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蔡禮如
蔡季庭
蔡青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複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陳柏瑞
訴訟代理人 陳正強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劉達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柏瑞、劉達紘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巷00○0號房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案號112-596)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
二、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60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6,060元由被告陳柏瑞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600元為被告陳柏瑞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瑞以新臺幣556,6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達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
第三層,下稱原告房屋),權利範圍各1/3;被告陳柏瑞為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第四層,下稱被告房
屋)所有人,現出租予被告劉達紘居住使用中。原告房屋樓
地板正下方即為被告房屋天花板,原告房屋自民國109年間
起,客廳、廚房、臥室、浴室等處天花板持續嚴重滲漏水,
天花板、裝潢、廚具多處污損壁癌,廚房油漆剝落,影響系
爭房屋住家衛生及結構安全甚鉅,原告屢請被告配合進行檢
修漏水,均遭拒絕。嗣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
,及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致原告房屋毀損,被告應容忍原
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示修
繕工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陳柏瑞應給付被告
房屋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柏瑞、劉達
紘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陳柏瑞所有被告房屋,依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112-596)之鑑定結果㈡所示
修繕方式(鑑定報告書第8-11頁)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
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602元,及自113年
4月2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柏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在被告房屋施作第一次加壓時,
未將主浴室管道封閉,壓力值為2.0kg/c㎡,於施作第二次加
壓時,始封閉主浴室管管道,壓力值為2.5kg/c㎡,但冷水給
水管管道除在浴室、廚房、主臥浴室外,尚有連接放置於浴
室外側之加壓馬達,鑑定人二次加壓測試均未封閉加壓馬達
之管線,測試所得失壓狀態之結果,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房屋
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又鑑定過程不能證明有封閉冷水管
各出水口後始行施作測試,且鑑定報告作成期間,被告房屋
之冷水管處於正常使用狀態而有水壓力,若冷水管有破損滲
漏,依常情冷水給水管會因為水壓力而持續滲漏,導致原告
房屋漏水情況越發嚴重,含水量檢測的結果數值,理應隨時
間經過而持續增高;但原告房屋水分計檢測結果,比較「檢
測日期112年11月30日放水測試前」與「檢測日期112年12月
1日積水測試後」其中12個測點,有高達9個測點即測點6~10
、測點13~15、測點17的含水率數值,呈現持平甚至含水率
下降,足見被告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並無破損滲漏。鑑定人補
充函覆稱加壓馬達在特定情況下,有可能影響加壓測試結果
,但在鑑定過程,鑑定人及兩造均未就加壓馬達一事作過討
論或檢測,鑑定報告書未就加壓馬達之情況作紀錄或說明,
鑑定人補充函覆亦稱未就加壓馬達作處置,惟鑑定結果稱會
勘時加壓馬達無滲漏水,並無可採,故而鑑定報告書有關於
冷水管加壓測試,確有可能因為加壓馬達的情況受有影響,
進而造成檢測結果存在錯誤或瑕疵,故鑑定報告書採用加壓
測試結果,不能採信。原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早在107年
間廢棄不再使用,且鑑定時未就舊有熱水給水管作任何檢測
,鑑定人補充函覆稱無法判斷原告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熱水
管改為明管後始發生,故原告房屋之滲漏水情況,與被告房
屋舊有熱水給水管是否破損無關。
㈡鑑定人在被告房屋進行冷水管加壓測試前、前後陽台放水測
試前及積水測試前,雖在原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測點
(22-26)測得含水量高,然浴室本屬日常生活中大量用水
空間,常態使用梳洗、如廁等自然可能會潑灑、浸濕牆面,
原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測得含水量潮濕,實屬自然
,況原告房屋浴室門口測點(1)含水率22.7%,其上方為被
告房屋測點(4-2)含水率15.2%,原告房屋廚房空間測點(
8)距離浴室甚遠,其間尚有測點背景值含水率10.5%,可見
被告房屋浴室並無防水失效;再者,鑑定人並未在被告房屋
浴室進行測放水測試及積水測試,鑑定方法欠缺判斷基礎,
又依一般常理,如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失效,理應在越靠近浴
室的測點含水量越高,惟靠近被告浴室測點(4-4、4-10)
含水量數值為遠離浴室測點(4-5、4-9)含水量數值一半,
且原告房屋廚房測點6~7、原告房屋後陽台測點10~12、原告
房屋儲藏室測點13~14,各該位置距離浴室甚遠,與浴室間
尚有「測點9、含水量10.4%、狀態為乾燥」,及「測點16、
含水量13.6%、狀態為乾燥」,足見被告房屋浴室並無防水
失效。
㈢被告房屋曾於107年間施作前後陽台整修,鑑定人以放水測試
被告房屋前後陽台,含水量無明顯變化,以積水測試原告房
屋含水量亦無明顯變化,足證被告房屋前後陽台並無防水失
效,鑑定報告既無檢測數據,僅以被告房屋前後陽台地板及
強交接處塗抹膠體,即推認不排除被告房屋於塗抹膠體前,
前後陽台有防水失效導致滲漏水等語,顯乏憑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自79年4月27日起至今為原告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陳柏瑞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
與被告房屋為同棟集合式住宅之上下樓,被告陳柏瑞將被告
房屋出租予被告劉達紘,租期至114年2月28日止之事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陳柏瑞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16、151-1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其照片6
幀為憑(調解卷第21-2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合意
由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天花板是否有
滲漏水及源頭、原因,該會鑑定技師於112年9月28日會同兩
造訴訟代理人進行初勘確認鑑定內容,再由鑑定技師於同年
11月30日會同原告蔡禮如及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會勘,使用
水分計測量儀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進行檢測,鑑定
結果確認原告房屋上方天花板確有漏水,研判漏水原因主要
係被告房屋主臥浴室與客用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及
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於正常供水情況下漏水,水由被告房
屋浴室及冷水給水管滲漏至被告房屋地坪地磚與混凝土版間
之砂漿層,飽和後,再由被告房屋地坪混凝土版往下滲漏至
原告房屋平頂。又被告房屋熱水給水管更換明管前,舊有熱
水給水管破損滲漏,及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效,亦不
排除為漏水原因。並說明鑑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
被告房屋進行冷水管加壓測試前、前後陽台放水測試前及積
水測試前,於原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以水分計量
測平頂測點22~測點26,含水量介於19.1%~20.6%(詳附件六
-3),均屬微潮濕,表示系爭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平
頂即已有滲漏水情形,代表其直上層(即被告房屋)主臥浴
室及客用浴室存在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等滲漏水情形。在
未進行任何測試前,被告房屋浴室外牆及主臥地板量測含水
量,其中測點4-5(含水量46.1%)及測點4-9(含水量66.3%),
屬含水量極高,測點4-1、4-3、4-4、4-6、4-7、4-8及4-10
(含水量介於22.4%~27.8%),屬潮濕,表示未進行任何測試
前,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存在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
損情形,該水源滲漏至牆體及地坪地磚與混凝土版間之砂漿
層,再由被告房屋地坪混凝土版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平頂。
在未進行任何測試前,原告房屋室內平頂測點8含水量為33.
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1含水量為22.7%,屬潮濕,室內及
後陽台平頂測點3、6~7、10~14含水量介於18.8%~20.6%(詳
附件六-2),屬微潮濕。
⑵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被告房屋施作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第一次加壓開始測試之
壓力值為3.5kg/c㎡、停止測試之壓力值為2kg/c㎡,第二次加
壓開始測試之壓力值為3.5kg/c㎡、停止測試之壓力值為2.5k
g/c㎡,由此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失壓狀況
,表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詳鑑定報告附件八
,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⑶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
,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
本次鑑定會勘時,被告房屋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詳鑑定
報告附件五,照片編號23~39),但不排除熱水管未改為明管
前,舊有熱水暗管有破損滲漏之可能性。
⑷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效(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前
、後陽台與結構體接縫處有塗抹膠體,詳鑑定報告附件五,
照片編號45~50):
在對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進行放水測試前,量測系爭房屋室內
平頂、牆及梁側含水量,其中,室內平頂測點8含水量為33.
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1含水量為22.7%,屬潮濕,室內及
後陽台平頂測點3、6~7、10~14含水量介於18.8%~20.6%(詳
鑑定報告附件六-2),屬微潮濕。放水測試後,含水量無明
顯變化。會勘當日,先對被告房屋前陽台進行放水測試(詳
鑑定報告附件九,照片編號1),再對被告房屋後陽台進行放
水測試(詳鑑定報告附件九,照片編號2),之後再對被告房
屋前陽台進行積水測試(詳鑑定報告附件十,照片1、3),
又對被告房屋後陽台進行積水測試(詳鑑定報告附件十,照
片2、4),積水測試至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前往系爭
房屋量測含水量,經水分計檢測結果顯示,含水量無明顯變
化(詳鑑定報告附件六),是由上述放水測試及積水測試結
果顯示,目前被告房屋前、後陽台無滲漏水現象,惟鑑定會
勘時,前、後陽台地板及牆交接處有塗抹膠體(詳附件五,
照片編號45~50),故不排除塗抹膠體前,被告房屋前、後陽
台有防水失效導致滲漏水的現象。
⑸上情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4月9日檢送以(113)南土
技字第089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案號:112-596)在卷可稽(
鑑定報告書外放)。
⒊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理由及結果,係土木技師公會受本院囑託
鑑定,由該會選任土木技師會同兩造共同至現場進行初勘、
會勘,並聽取兩造陳述滲漏發生經過及主張後,在現場使用
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及水分計測量儀進行調查暨測試
作業,此有鑑定初勘紀錄表及鑑定會勘紀錄表附於該鑑定報
告書附件二,及房屋現況照片平面位置示意圖附於該鑑定報
告書附件四至五,及水分計量測平面位置示意圖、數據彙整
表及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至七,及被告房屋給水管
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暨照片、放水測試照片、積水測試
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八至十,及系爭房屋紅外線遙測
溫度熱像分析儀影像及對應之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十
一可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適當,是土木技師公會
所出具案號112-596鑑定報告書,係由與兩造無任何關聯之
土木技師本其專業所為,且鑑定技師有至現場實地進行初勘
、會勘及拍照等,並以科學儀器及方法檢測有無漏水、防水
層是否失效等事宜,再綜合相關資料而為鑑定,其所為鑑定
結論自屬客觀、公正,符合專業鑑定所應具備之品質,應可
採為判斷系爭房屋上方天花板處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據此
,堪認原告房屋上方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主要為被告房屋客用
浴室與主臥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及冷水給水管破損
滲漏;且不排除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及前、
後陽台防水失效。
⒋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前
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訴訟進行中
,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
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
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
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
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
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
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
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合
意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31頁),經土木技師
本於專業所為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應承認鑑定報告之效力
。
⒌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經本院函詢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經該公會於113年8月1日以(113)南土技字第2041號函覆補充
說明如下:
⑴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
依前述測試研判防水或排水或二者同時存在,修繕排水管時
會破壞防水,及修繕防水層時,因該棟公寓已使用多年,不
排除排水管老化造成接頭滲漏水或破損之情形,重新施作防
水時應將排水管一併修繕。漏水源頭、原因為被告房屋浴室
A及浴室B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
滲漏、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不排除因鑑定會
勘時,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
效(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前後陽台地板及牆交接處有塗抹
膠體)。除被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之外,
被告表示被告房屋隔戶牆另一側亦為隔壁住戶之浴室。因該
隔壁住戶浴室是否有防水失效或給、排水管破損,導致系爭
房屋漏水損壞,不在本案鑑定範圍。
⑵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方式,係先將冷水管各出水口予以堵塞
封閉(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號37~38),待形成封閉
迴路後再以空壓機反向加壓,並觀測加壓後給水管之壓力變
化。本次鑑定進行2次加壓測試,係因第1次加壓有無法持壓
的情形,為再次確認,故進行第2次加壓,第2次加壓成果亦
無法持壓。第1次加壓時間約1小時20分鐘,第2次加壓時間
約25分鐘,2次加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
失壓狀況,表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給水管有
破損滲漏則加壓測試壓力不會每次均相同。每次施作加壓測
試時,均有作管道迴路封閉,封閉位置為冷水管各出水口予
以堵塞封閉(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號37~38),至於
冷水管連接之加壓馬達未經封閉或其他處置不會影響加壓測
試結果,若馬達處有滲漏,加壓過程及被告平時使用即會因
水壓力而有滲漏水情形,會勘時,加壓馬達周遭無滲漏水情
形。
⑶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鑑定會勘時被告房屋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詳鑑定報告書
附件五,照片編號23~39),但不排除熱水管未改為明管前,
舊有熱水暗管有破損滲漏之可能性,但因兩造均未提供相關
佐證資料,無法判斷熱水管「改為明管」之日期時間。又因
無法判斷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熱水管「改為明管」後始
發生,故不排除熱水管未改為明管前,舊有熱水暗管有破損
滲漏之可能性。
⑷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效:
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進行放水測試及積水測試結果顯示,目前
被告房屋前後陽台無滲漏水現象,惟鑑定會勘時,前後陽台
地板及牆交接處有塗抹膠體(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
號45~50),故不排除不塗抹膠體前,被告房屋前、後陽台有
防水失效導致滲漏水的現象,但因兩造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無法判斷塗抹膠體之日期時間。
⑸本院審酌鑑定技師鑑定方式,使用水份計採多處測試點,以
放水測試前、後,同一位置、同一檢測方法所測得之含水率
數值高低變化,兼使用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檢測,觀察物體
含水後之水氣反應,研判被告房屋是否漏水致系爭房屋滲漏
水,且鑑定技師尚於冷水給水管系統進行加壓以觀察加壓後
給水管之變化,復在前後陽台進行積水測試,測試時間已遠
超出正常使用用水時間(前陽台積水測試自下午4時開始、後
陽台積水測試自下午4時20分開始,均至翌日下午),則鑑定
技師親至現場勘查檢測,同時應用水分計量測及紅外線熱影
像儀拍攝等設備作分析檢測,依其專業知識就勘查所得,而
得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房屋之浴室A及浴室B防水
失效或排水管破所、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舊有熱水給水管
破損滲漏、前後陽台防水失效所致之結論,應屬客觀、公正
、審慎、精確,自堪憑採。
㈢原告請求進入被告房屋修繕及給付被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
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並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專有部
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
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第3條
第8款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陳柏瑞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即負有保管、維護該
房屋之本體構造(含樓板及固有管線),防免產生瑕疵對於
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惟其疏未注意被告房屋之主臥浴室與
客用浴室之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及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
漏,及前後陽台防水失效之情事,造成在下層之原告房屋天
花板漏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房屋之浴室、排水管
、冷水給水管及前後陽台,均為被告陳柏瑞對被告房屋之專
有部分,被告陳柏瑞於本件審理中,否認原告房屋天花板漏
水係因其對被告房屋之管理維護疏失所致,難期被告陳柏瑞
自動修補,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柏瑞容忍其進入被
告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即屬有據。又原告房屋現由被告劉達
紘向被告陳柏瑞承租使用中,業據被告陳柏瑞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23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1-1
61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被告劉達紘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自亦不得拒絕原告進入被
告房屋進行修繕。
⒊原告房屋漏水之修繕方法,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建議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客用浴室、主臥浴室之防水(排水管
一併換新),修復內容詳如附表一、㈠所示;及自屋頂水表二
次側至被告房屋所有冷水管全部改為明管,修復內容詳如附
表一、㈡所示;及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修復內
容詳如附表一、㈢所示,並參考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
冊建築工程損壞修復單價表之價格(詳鑑定報告書附件時二)
,就修復工程項目估算所需修繕費用共計473,399元(計算式
:242,412元+126,500+104,487元=473,399元),此有鑑定報
告書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8-10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
書所載上開修繕項目及費用,係為修繕被告房屋之浴室及前
後陽台防水層失效、給水管破損滲漏部分所必要之工項及材
料,並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容,被告
未舉出該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所列載之費用明細有何不足採
認或具有顯著瑕疵之處,足認鑑定報告書所評估如附表一所
示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核屬必要之修
復範圍,堪以採憑。是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柏瑞、劉達紘應容忍其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
依鑑定報告第8至10頁如附表一所示修復方式,施作附表一
所載工程項目進行漏水修繕,將被告房屋滲漏水處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陳柏瑞給付依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修
繕之費用合計473,39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賠償修復原告房屋受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所有人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其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該條88年4月2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再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另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陳柏瑞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房屋負有管理
、維護之責,惟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
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舊有熱水給
水管破損滲漏,及前後陽台防水失效,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
漏水,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陳柏瑞
就被告房屋之維護、保管有欠缺,被告陳柏瑞既未能舉證證
明自己之維護、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陳柏瑞應就系爭房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導致毀
損,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⑴主臥室平頂水漬、⑵客
房平頂水漬、⑶客廳及廚房平頂水漬、⑷儲藏室平頂水漬、⑸
後陽台平頂水漬、⑹主臥浴室木作裝潢天花板腐爛、⑺客用浴
室木作裝潢天花板腐爛,且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進行修復上
開損害之項目及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見鑑定報告書第10-11
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二所載修復項目及費用,
係為修繕原告房屋所受損害之必要工項及材料,並經專業鑑
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容,且製有各項材料、工
資之單價分析表以供檢驗,而被告陳柏瑞並未舉出該單價分
析表不足採認或具有顯著瑕疵之處,足認鑑定報告所評估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
核屬必要之修復範圍,堪以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柏瑞應
給付修復原告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費用83,203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柏瑞給付修繕被告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之費用473,399元及修繕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損之費
用83,203元,合計556,602元,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4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本院卷第127頁
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陳柏瑞、劉達紘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被告房屋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系爭房屋不漏水
之狀態;㈡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556,602元,及自113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可參。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6,06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6,060元、鑑定費48萬元,本院卷第85、120頁)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全部有理由,惟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起
因為被告陳柏瑞未善盡對被告房屋之管理維護之責致生系爭
房屋滲漏情事,而被告劉達紘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民法
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原則上應由出
租人為之,若由敗訴之被告劉達紘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柏瑞一人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陳柏瑞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及被告陳柏瑞陳明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命被告為容忍行
為之判決,其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被告房屋之修繕方式 ㈠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客用浴室、主臥浴室之防水(排水管一併換新):(a)打除壁磚、地磚、馬桶及木作天花板 (b)移除洗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 (c)地坪及牆施作防水 (d)壁磚重新施作 (e)地磚重新施作 (f)木作裝潢天花板重新施作 (g)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復原 (h)水電工程 (i)廢棄物運棄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浴室防水 [(1.70m+1.40m)*2面*1.80m+1.70m*1.40m]+[(1.70m+2.00m)*2面*1.80m+1.70m*2.00m]=30.26㎡ 790 23,905 2 牆貼磁磚 [(1.70m+1.40m)*2面*1.80m]+[(1.70m+2.00m)*2面+1.80m]=24.48㎡ 1,500 36,720 3 地坪鋪磁磚 1.70m*1.40m+1.70m*2.00m=5.78㎡ 1,510 8,728 4 木作裝潢天花板 1.70m*1.40m+1.70m*2.00m =5.78㎡ 1,700 9,826 5 洗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移除及復原 2式 5,000 10,000 6 馬桶更新 2座 10,000 20,000 7 排水管換新 2式 8,000 16,000 8 水電工料 2式 8,000 16,000 9 打除工 8工 3,000 24,000 10 廢棄物運棄 2車 15,000 30,000 11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10項×8% 15,614 12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11項×15% 31,619 總計 242,412 ㈡被告房屋冷水管全部改為明管: 自屋頂水表二次側至被告房屋所有冷水管改為明管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冷水給水管改明管 1式 100,000 100,000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項×10% 10,000 3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2項×15% 16,500 總計 126,500 ㈢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 (a)打除地磚及20cm高之壁磚 (b)地坪及20cm高之牆施作防水 (c)20cm高之壁磚重新施作 (d)地磚重新施作 (e)廢棄物運棄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陽台防水 [(4.3m+4.8m)*0.85m]+[(1.4m+2.2m+0.9m+2.8m+3.3m)*0.75m]+[(4.3m+4.8m)+0.85m]*2*0.2m+[(1.4m+2.2m+0.9m+2.8m+3.3m)+0.75m]*2*0.2m=24.21㎡ 790 19,126 2 牆貼磁磚 [(4.3m+4.8m)+0.85m]*2*0.2m+[(1.4m+2.2m+0.9m+2.8m+3.3m)+0.75m]*2*0.2m=8.52㎡ 1,500 12,780 3 地坪鋪磁磚 [(4.3m+4.8m)*0.85m]+[(1.4m+2.2m+0.9m+2.8m+3.3m)*0.75m]=15.69㎡ 1,510 23,692 4 打除工 4工 3,000 12,000 5 廢棄物運棄 1車 15,000 15,000 6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5項×10% 8,260 7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6項×15% 13,629 總計 104,487
附表二:原告房屋之修復方式及費用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批土油漆 4.20m*4.30m+4.30m*3.30m+4.80m*4.00m+5.00m*2.80m+5.00m*3.30m+5.00m*2.60m+0.75m*10.40m+(0.75m+10.40m)*2.60m+(1.40m+2.00m)*1.70m+0.90m*1.00m=138.42㎡ 200 27,684 2 木作裝潢天花板 (1.40m+2.00m)*1.70m+0.90m*1.00m=6.68㎡ 1,460 9,753 3 木作裝潢天花板油漆 (1.40m+2.00m)*1.70m+0.90m*1.00m=6.68㎡ 200 1,336 4 燈具及排風扇移除復原 2式 3,000 6,000 5 拆除工 2工 3,000 6,000 6 廢棄物運棄 1車 15,000 15,000 7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6項×10% 6,577 8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7項×15% 10,853 總計 83,203
TNDV-113-訴-901-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