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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 上 訴 人 AW000-A111323A(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W000-A111323A有其事實欄 所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對被害人拍照而為強制性交罪刑,已載 敘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強制性交時另有對被害人拍照之加重要件之供詞及所 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證 述為主要證據、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上訴人傳送予告 訴人之照片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對 A女強制性交並拍照,惟2人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與照片亦 不能直接證明拍照之時間,上訴人對告訴人拍照之時點是否 確係對A女強制性交該日而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 重要件,觀諸告訴人所證內容,仍不能排除拍照時點係同年 月15日、18日之可能性,況告訴人不無藉本案作為與上訴人 離婚訴訟籌碼之動機,有關本案之記憶亦有混淆情形,原審 未依聲請再次傳訊告訴人查明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依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犯後態度與其經歷,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 嫌情輕法重,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 由,遞依刑法第60條規定意旨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其他案內證據綜合判斷,若得以 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其真實性,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分。   原判決依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 一致證述,勾稽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上訴人就告訴人質問其強制性交並拍照犯行之回應內容、 上訴人經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憑為判斷告訴人指 證情節非虛之依據,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 ,對其下體拍照並以手指、生殖器先後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 其強制性交之事實,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 拍照而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就所辯卷附告 訴人下體之照片非行為時所攝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既非僅以A女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亦非原審主 觀之推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另證人 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 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 6條亦有明文。   卷查,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就上訴人 有無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行為時是否對其拍照及犯行時、地 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110至127頁審 判筆錄),已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判決亦依調查所 得為證據評價及取捨之說明,並敘明不再傳喚告訴人之理由 ,以上訴人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並為拍照時間點之事證已臻明 確,因而未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調查,洵無違誤,無所 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 3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刑法第60條規定:「依 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 重申縱有法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旨,原審亦認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於原審已 宥恕上訴人,並無深究上訴人犯行之意,縱處以最低法定刑 猶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自無從單依刑法第6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遞依刑法第60條規定意旨減輕其刑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尚屬誤會。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原審前述 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98-2024103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林明熹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吳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含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於111年2月23日15時8分許,駕駛被 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台61線大潭交流道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簡弘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件車輛),本件車輛因此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88,045元(含零件56,6 82元、烤漆14,322元、工資16,86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 21,248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總計52,431元,又被告富 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須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明熹: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 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㈡被告富民公司:就原告主張應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及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 金額。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鑑定為調 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 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 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 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 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 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 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 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 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 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 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 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節, 兩造已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法院按照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作判決(本院卷第51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 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除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 承認上開證據契約之效力。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為:「一、林明熹雨天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 右偏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二、簡弘湧雨天駕駛自用小客出行經快速道路出 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林明熹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林明熹賠償本件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富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應就本件車 禍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富 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之汽車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計算式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拘束兩造 及本院之效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 發生亦有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係肇事 次因,認被告林明熹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簡弘 湧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本件車輛駕駛之過失責 任,須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36,702元(計算式:52,431×70%=36,701.7,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小-9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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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洪汎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汎群(下稱聲請人)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在案。然伊並不認識共同被告吳昇峰,且伊係遭 共同被告陳弘智欺騙始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犯罪所用,並依其指 示提領贓款,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伊等友人 盧郁文可證明上情,並有盧郁文親寫信件可憑,此為原確定 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伊前開主張為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 喚證人盧郁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 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行,係 依憑聲請人及吳昇峰之自白及供述、陳弘智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蔡孟宏、陳柏宏、金秀蘋 、張容甄、黃文龍、洪佳豪、鄭淑真、黃清芳、陳有鵬之證 述、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為綜 合判斷,而依法論罪科刑,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 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予說明,核無何 違法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盧郁文暨其提出之書信固為未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據,惟查:  ⒈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陳稱: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表示認罪等語明 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卷第255至256、268頁), 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佐,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陳稱:我在 原審認罪,是因為考量到刑度可能會比較輕(本院卷第68頁 ),是聲請人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足認聲請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聲請人雖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遭陳弘智誆騙, 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⑴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仍成立犯罪。是行為人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依指示提領 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⑵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 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供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更不乏由 帳戶提供者擔任「車手」,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 他人,刻意隱瞞金流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俾利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形,已屢為警政機關 、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 露,是此應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⑶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設 監視器、網路等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5058號卷【下稱15058號卷】第237頁、111年度偵字第30679 號卷【下稱30679號卷】第181頁),可見被告受有一定教育 ,亦有社會工作經驗,非無社會見識之人。次查,被告自陳 :111年2月間,盧郁文帶我去「阿志」(即陳弘智)家玩骰 子認識「阿志」,之後借住在「阿志」家;我不知道「阿志 」的全名;因為我們都有玩線上遊戲,如果要洗幣要用帳戶 ,跟幣商買也要帳戶,「阿志」說他的卡不能用,有人要匯 錢給他,所以跟我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常常叫我幫 忙看裡面有沒有錢,我也不疑有他...「阿志」都沒有在工 作;「阿志」有時候會叫我把錢匯款給別人,說是玩網路賭 博遊戲要用的錢;「阿志」會要我確認他朋友是否有匯款進 帳戶內,如果有的話就要我順便幫他領出來,領出來後,我 會當面交給他...「阿志」也有要「阿峰」(即吳昇峰)跟 我一起去提領後把現金交給「阿峰」,這表示「阿志」好像 蠻趕的...我不知道「阿峰」真實姓名,到「阿志」家才認 識的,但也不熟,不常講話,「阿志」應該也有要他去提領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去領款;我在那邊借住,就會幫忙 跑腿,想說是應該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420號卷【下稱27420號卷】第89頁、15058號卷第229 至235頁、30679號卷第183至190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77號卷第184頁)。可見聲請人與陳弘智、吳昇峰間僅為 賭友關係,並無何互信基礎,就渠等真實姓名、身分資料亦 無所悉,亦未探究陳弘智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及必要性,即 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陳弘智取款、匯款,並於收到款項 後再提領交付陳弘智或吳昇峰。而陳弘智就其個人款項,竟 不申辦或使用其個人帳戶,反向聲請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 亦屢屢指示聲請人或吳昇峰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顯與 常情有違。佐以聲請人陳稱:知道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涉及 不法,有法律責任;之前犯過賣簿子的罪,知道存摺、提款 卡跟密碼不能隨意交給他人...我有擔心「阿志」會拿去從 事詐騙活動等語(15058號卷第235頁、第27420號卷第89頁 、30679號卷第1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 至15、60-45至60-49頁),足徵聲請人顯可預見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阿志」,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所用,且依指 示提領帳戶後轉交、轉匯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來源等情,則其仍執意為之,洵堪認定聲請人確 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聲請人辯稱 遭陳弘智欺騙始為本案犯行,顯不足採。  ⑷末查,聲請人聲請傳喚盧郁文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係遭 陳弘智欺騙而為本案犯行云云,並以盧郁文親寫信件為憑( 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觀諸上開信件內容,盧郁文係稱: 「...你說希望"再審"能順利,是那一條案子,是不是阿志 害你的這一條,會與我有關嗎,你應該有老實說與我無關吧 。我是向你借卡玩遊戲的,還有阿志與萬霖回去我們再處理 ...」等語,其所稱「阿志害你的這一條」,或係指稱聲請 人因與陳弘智接觸而生本案牢獄之災之寬慰之語,並無從逕 予推認聲請人係遭陳弘智欺騙而無本案犯意。況盧郁文未曾 居住於陳弘智住所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15058號卷 第235頁),是盧郁文是否明確知悉本案聲請人與陳弘智、 吳昇峰等人之互動情形,要非無疑,更遑論得依其陳述予以 推斷聲請人有無主觀犯意一事,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聲請人有未必故意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不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又因傳喚證 人盧郁文,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傳喚證人盧 郁文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8

PCDM-113-聲再-40-20241028-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陳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琮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俞樺, 並經陳俞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13年6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 33062505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JAMAIYAH為被告之看護工,並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00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其執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JAMAIYAH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基院華108司執良 字第7076號核發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並合法送達予被告。 而JAMAIYAH每月薪資為22,668元(含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每 月20,000元及每月4日加班費2,668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7,076元後,被告自108年4月22日起,每月應移 轉JAMAIYAH薪資5,592元予原告,惟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自認顯與事 實不符者,法院不予採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價值判斷、 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等)、法則 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 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第128頁至第130頁)。次按 家庭類移工的薪資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但不得低於17 ,000元。自111年8月10日起,新招募引進之移工或已在臺之 移工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雇主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時,月薪調 高至2萬元(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111年8月10日所通過之勞 動部規劃家事移工建議調薪方案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 府公告108年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108年至109年每月之金額為14,866元,110年每月 之金額為15,946元,111年至113年每月之金額為17,076元, 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JAMAIYAH欠款未償,並檢附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JAMAIYA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4月22 日以基院華108司執良字第7076號核發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7076號執行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固主張JAMAIYAH任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0 元、加班費2,668元(以每時667元計算)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資料舉證以佐,本院礙難憑信。且揆諸上開說明,勞動部 雖公布自111年8月10日起調整外籍看護工之基本薪資為每月 20,000元,然此係指新招募引進或承接或期滿續(轉)聘之 家事移工,惟依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30 071289號函檢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所示,JAMAIYAH於111年前即已來臺擔任家庭看護 工,「非」被告新招募引進或承接之家事移工,原告亦未舉 證JAMAIYAH與被告間原已成立生效之勞動契約有何期滿續( 轉)聘之情事,或被告與JAMAIYAH有何「加班」之約定或情 事,可知,參照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通過之勞動部規劃家事 移工建議調薪方案,JAMAIYAH之每月薪資最多僅得認定為每 月17,000元,無從認定為每月22,668元。 ㈤再者,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08年至113年每人每月 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係如前所述,而JAMAIYAH之薪 資為每月17,000元,又108年至109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 14,866元,是每月可扣得之薪資為2,134元(計算式:17,00 0元-14,866元=2,134元),自108年4月22日(按:扣押命令 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故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22日起算 乙情,核屬適法)起算至109年應扣押之薪資為43,320元( 計算式:【12+8+9÷30】月×2,134元=43,32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10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946元,是每 月可扣得之薪資為1,054元(計算式:17,000元-15,946元=1 ,054元),故110年應扣押之薪資為12,648元(計算式:12 月×1,054元=12,648元),再111年至113年之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為17,076元,顯已高於JAMAIYAH之每月薪資,則揆諸前 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不得強制執行J AMAIYAH於111年至113年期間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J AMAIYAH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0年止之薪資共55,968元(計 算式:43,320元+12,648元=55,968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勞簡-1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不爭執起訴書所載部分事 實,且有卷內事證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 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與銓碁 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 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 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 。是為保障被告將來反對詰問權及證人證言之貞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 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 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 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 令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羈押處分之決定,係本院值班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聲請人) 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 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 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訊據聲請人未明確坦認犯行,並辯稱:虛開發票的部分,是 為了擔保而做交易,財報上本應做附註,但伊等就是疏漏未 做,伊有過失;至於起訴書所載虛增營收部分,伊並不是因 為營運狀況不好而才去詐騙,伊等的營收是慢慢增加,伊並 非故意要往上做虛增營收。虛增營收只是借錢的後果,並不 是意圖詐欺而虛增云云。惟依據聲請人之供詞,其與同案被 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又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遂 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 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 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 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 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 ,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 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聲請人曾在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 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 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 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等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 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 ,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 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據存卷足佐。此外,聲 請人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五、六 、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綜此,堪認聲 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辯稱:宏茂公司實際上 係重利罪的被害人,並非通謀虛偽而進行沖洗買賣。伊與其 他同案被告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誤認伊等有以假發票、真 借貸的方式違反商業會計法,是有所誤會,此種特殊類型的 交易是實務上有在使用的擔保物權交易,是所謂中心倉庫流 動庫存的應收帳款買賣,此種情形是可以開發票,並沒有虛 偽填載財報的狀況,伊的過失只是未記載在財報上的附註, 本件僅係民事糾紛,伊並無犯罪嫌疑云云,尚難採憑。  ㈢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 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 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 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 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 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 、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而,聲請人竟未為之,反而於 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 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 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 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 款。稽此,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 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 ,極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本件受託法官以有事實 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尚稱允妥。  ㈣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預防聲請人再犯同種類之罪,併考量對聲請人人身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本院受 託法官認聲請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其為羈押處 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辯稱:伊於前案涉犯詐偽買賣股票一 事,係無端遭受他人波及,且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伊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 羈押聲請人。則聲請人辯稱其從未逃亡乙節,即與本案羈押 無關。又原處分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作為羈押事由,是與本件羈押之裁量亦屬無涉。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為辯解,亦有誤會。    ㈥至於原處分另以:關於宏茂公司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 與銓碁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等情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間所為供述多所歧異,而聲請人有無迴護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情事,仍待釐清;此外,聲請人為避免受到重刑,非無可 能在將來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事由等語。  ⒈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 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 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 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 概予羈押。  ⒉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郭佳瑜並非全部知情, 公司營收主要由伊負責,包含資金周轉與現金流主要都是伊 負責,郭佳瑜了解有限,宏茂公司與銓碁公司間是借貸,而 不是買賣,郭佳瑜應該知道等語(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53-55頁),核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113年6月4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中所述有所出入,且聲請人部分供詞曾有迴護同 案被告郭佳瑜之情事。然而,同案被告郭佳瑜與本件聲請人 嗣於113年9月18日、同年月24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 等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於一致,縱在枝微末節之事項上略有 差異,也僅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中防禦權之行 使,至於何者供述可以採信,則屬證據評價問題。至此,已 難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之間仍有勾串之虞。又原處分 雖亦敘及聲請人有「滅證」之虞,惟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 」足認其有可能湮滅證據,亦乏相關理由論證,容有未洽。 此外,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充足、調查完備而予以 起訴,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調查完 竣並予以保全。準此,本案聲請人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 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合於比例 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 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 分併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部分, 容有未洽。然並不影響聲請人應予羈押之結果,而無撤銷羈 押之必要。惟原處分據此諭知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難 認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 撤銷。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4-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上 訴 人 廖又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614、 6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3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又慶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2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 罪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上述加重詐欺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如事實所載擔任提款 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部分自白,及共犯楊智凱、告訴人林○ 秀、朱○梅、張○燕、張○翠、李○憓、葉○嘉、徐○憶、林○國 、李○明、張○晟、楊○謙、王○程、盛○婷、林○寶、溫○延、 徐○舜、劉○如、被害人黃○緁、巫○婍、周○芳、鄭○泉、郭○ 瀚、告訴代理人吳○英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敘明 採證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所為成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機房、不知有3人以上共犯云云,認不足採憑,予 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先前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犯行, 曾經檢察官偵查,已知人頭帳戶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且 依照上訴人及楊智凱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上訴人、楊智凱、莊詠豪、「順風順水」等人,而上訴人接 受楊智凱指揮,在同日密集提領多筆款項,應知被騙金額可 觀,其既未撥打電話行騙,仍可概括認知尚有詐騙機房運作 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 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執相同之說詞,謂 上訴人自始僅與楊智凱接觸,並未認知有第三人共犯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並未依憑卷內訴訟資 料,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 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審業已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上訴人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於提領贓款或收 取帳戶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精神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 後於審理認罪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自陳其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均屬低度刑,原審復參酌 上訴人為警查獲後,仍一再犯案,且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因 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犯後態度不佳,況上訴人係 先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為檢察官偵查後,再為本 案之車手犯行,縱使量刑與楊智凱相同亦有正當理由。至於 上訴人係就其另犯之幫助詐欺犯行,在第一審與被害人黃惠 涓達成調解,與本案判決範圍無涉,尚不足為有利量刑之因 素等旨,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稱楊智凱為上訴人之上 游,惡性較高,原審所為量刑竟與楊智凱相同,而有不公, 且上訴人配合檢警查緝,托出楊智凱,更與其中一名被害人 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並已妥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369-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蔡禮如 蔡季庭 蔡青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複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陳柏瑞 訴訟代理人 陳正強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劉達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柏瑞、劉達紘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巷00○0號房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案號112-596)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 二、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60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6,060元由被告陳柏瑞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600元為被告陳柏瑞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瑞以新臺幣556,6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達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 第三層,下稱原告房屋),權利範圍各1/3;被告陳柏瑞為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第四層,下稱被告房 屋)所有人,現出租予被告劉達紘居住使用中。原告房屋樓 地板正下方即為被告房屋天花板,原告房屋自民國109年間 起,客廳、廚房、臥室、浴室等處天花板持續嚴重滲漏水, 天花板、裝潢、廚具多處污損壁癌,廚房油漆剝落,影響系 爭房屋住家衛生及結構安全甚鉅,原告屢請被告配合進行檢 修漏水,均遭拒絕。嗣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 ,及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致原告房屋毀損,被告應容忍原 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示修 繕工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陳柏瑞應給付被告 房屋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柏瑞、劉達 紘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陳柏瑞所有被告房屋,依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112-596)之鑑定結果㈡所示 修繕方式(鑑定報告書第8-11頁)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 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602元,及自113年 4月2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柏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在被告房屋施作第一次加壓時, 未將主浴室管道封閉,壓力值為2.0kg/c㎡,於施作第二次加 壓時,始封閉主浴室管管道,壓力值為2.5kg/c㎡,但冷水給 水管管道除在浴室、廚房、主臥浴室外,尚有連接放置於浴 室外側之加壓馬達,鑑定人二次加壓測試均未封閉加壓馬達 之管線,測試所得失壓狀態之結果,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房屋 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又鑑定過程不能證明有封閉冷水管 各出水口後始行施作測試,且鑑定報告作成期間,被告房屋 之冷水管處於正常使用狀態而有水壓力,若冷水管有破損滲 漏,依常情冷水給水管會因為水壓力而持續滲漏,導致原告 房屋漏水情況越發嚴重,含水量檢測的結果數值,理應隨時 間經過而持續增高;但原告房屋水分計檢測結果,比較「檢 測日期112年11月30日放水測試前」與「檢測日期112年12月 1日積水測試後」其中12個測點,有高達9個測點即測點6~10 、測點13~15、測點17的含水率數值,呈現持平甚至含水率 下降,足見被告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並無破損滲漏。鑑定人補 充函覆稱加壓馬達在特定情況下,有可能影響加壓測試結果 ,但在鑑定過程,鑑定人及兩造均未就加壓馬達一事作過討 論或檢測,鑑定報告書未就加壓馬達之情況作紀錄或說明, 鑑定人補充函覆亦稱未就加壓馬達作處置,惟鑑定結果稱會 勘時加壓馬達無滲漏水,並無可採,故而鑑定報告書有關於 冷水管加壓測試,確有可能因為加壓馬達的情況受有影響, 進而造成檢測結果存在錯誤或瑕疵,故鑑定報告書採用加壓 測試結果,不能採信。原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早在107年 間廢棄不再使用,且鑑定時未就舊有熱水給水管作任何檢測 ,鑑定人補充函覆稱無法判斷原告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熱水 管改為明管後始發生,故原告房屋之滲漏水情況,與被告房 屋舊有熱水給水管是否破損無關。  ㈡鑑定人在被告房屋進行冷水管加壓測試前、前後陽台放水測 試前及積水測試前,雖在原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測點 (22-26)測得含水量高,然浴室本屬日常生活中大量用水 空間,常態使用梳洗、如廁等自然可能會潑灑、浸濕牆面, 原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測得含水量潮濕,實屬自然 ,況原告房屋浴室門口測點(1)含水率22.7%,其上方為被 告房屋測點(4-2)含水率15.2%,原告房屋廚房空間測點( 8)距離浴室甚遠,其間尚有測點背景值含水率10.5%,可見 被告房屋浴室並無防水失效;再者,鑑定人並未在被告房屋 浴室進行測放水測試及積水測試,鑑定方法欠缺判斷基礎, 又依一般常理,如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失效,理應在越靠近浴 室的測點含水量越高,惟靠近被告浴室測點(4-4、4-10) 含水量數值為遠離浴室測點(4-5、4-9)含水量數值一半, 且原告房屋廚房測點6~7、原告房屋後陽台測點10~12、原告 房屋儲藏室測點13~14,各該位置距離浴室甚遠,與浴室間 尚有「測點9、含水量10.4%、狀態為乾燥」,及「測點16、 含水量13.6%、狀態為乾燥」,足見被告房屋浴室並無防水 失效。  ㈢被告房屋曾於107年間施作前後陽台整修,鑑定人以放水測試 被告房屋前後陽台,含水量無明顯變化,以積水測試原告房 屋含水量亦無明顯變化,足證被告房屋前後陽台並無防水失 效,鑑定報告既無檢測數據,僅以被告房屋前後陽台地板及 強交接處塗抹膠體,即推認不排除被告房屋於塗抹膠體前, 前後陽台有防水失效導致滲漏水等語,顯乏憑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自79年4月27日起至今為原告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陳柏瑞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 與被告房屋為同棟集合式住宅之上下樓,被告陳柏瑞將被告 房屋出租予被告劉達紘,租期至114年2月28日止之事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陳柏瑞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16、151-1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其照片6 幀為憑(調解卷第21-2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合意 由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天花板是否有 滲漏水及源頭、原因,該會鑑定技師於112年9月28日會同兩 造訴訟代理人進行初勘確認鑑定內容,再由鑑定技師於同年 11月30日會同原告蔡禮如及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會勘,使用 水分計測量儀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進行檢測,鑑定 結果確認原告房屋上方天花板確有漏水,研判漏水原因主要 係被告房屋主臥浴室與客用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及 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於正常供水情況下漏水,水由被告房 屋浴室及冷水給水管滲漏至被告房屋地坪地磚與混凝土版間 之砂漿層,飽和後,再由被告房屋地坪混凝土版往下滲漏至 原告房屋平頂。又被告房屋熱水給水管更換明管前,舊有熱 水給水管破損滲漏,及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效,亦不 排除為漏水原因。並說明鑑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   被告房屋進行冷水管加壓測試前、前後陽台放水測試前及積 水測試前,於原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以水分計量 測平頂測點22~測點26,含水量介於19.1%~20.6%(詳附件六 -3),均屬微潮濕,表示系爭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平 頂即已有滲漏水情形,代表其直上層(即被告房屋)主臥浴 室及客用浴室存在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等滲漏水情形。在 未進行任何測試前,被告房屋浴室外牆及主臥地板量測含水 量,其中測點4-5(含水量46.1%)及測點4-9(含水量66.3%), 屬含水量極高,測點4-1、4-3、4-4、4-6、4-7、4-8及4-10 (含水量介於22.4%~27.8%),屬潮濕,表示未進行任何測試 前,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存在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 損情形,該水源滲漏至牆體及地坪地磚與混凝土版間之砂漿 層,再由被告房屋地坪混凝土版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平頂。 在未進行任何測試前,原告房屋室內平頂測點8含水量為33. 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1含水量為22.7%,屬潮濕,室內及 後陽台平頂測點3、6~7、10~14含水量介於18.8%~20.6%(詳 附件六-2),屬微潮濕。  ⑵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被告房屋施作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第一次加壓開始測試之 壓力值為3.5kg/c㎡、停止測試之壓力值為2kg/c㎡,第二次加 壓開始測試之壓力值為3.5kg/c㎡、停止測試之壓力值為2.5k g/c㎡,由此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失壓狀況 ,表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詳鑑定報告附件八 ,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⑶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 ,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   本次鑑定會勘時,被告房屋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詳鑑定 報告附件五,照片編號23~39),但不排除熱水管未改為明管 前,舊有熱水暗管有破損滲漏之可能性。  ⑷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效(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前 、後陽台與結構體接縫處有塗抹膠體,詳鑑定報告附件五, 照片編號45~50):   在對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進行放水測試前,量測系爭房屋室內 平頂、牆及梁側含水量,其中,室內平頂測點8含水量為33. 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1含水量為22.7%,屬潮濕,室內及 後陽台平頂測點3、6~7、10~14含水量介於18.8%~20.6%(詳 鑑定報告附件六-2),屬微潮濕。放水測試後,含水量無明 顯變化。會勘當日,先對被告房屋前陽台進行放水測試(詳 鑑定報告附件九,照片編號1),再對被告房屋後陽台進行放 水測試(詳鑑定報告附件九,照片編號2),之後再對被告房 屋前陽台進行積水測試(詳鑑定報告附件十,照片1、3), 又對被告房屋後陽台進行積水測試(詳鑑定報告附件十,照 片2、4),積水測試至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前往系爭 房屋量測含水量,經水分計檢測結果顯示,含水量無明顯變 化(詳鑑定報告附件六),是由上述放水測試及積水測試結 果顯示,目前被告房屋前、後陽台無滲漏水現象,惟鑑定會 勘時,前、後陽台地板及牆交接處有塗抹膠體(詳附件五, 照片編號45~50),故不排除塗抹膠體前,被告房屋前、後陽 台有防水失效導致滲漏水的現象。  ⑸上情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4月9日檢送以(113)南土 技字第089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案號:112-596)在卷可稽( 鑑定報告書外放)。  ⒊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理由及結果,係土木技師公會受本院囑託 鑑定,由該會選任土木技師會同兩造共同至現場進行初勘、 會勘,並聽取兩造陳述滲漏發生經過及主張後,在現場使用 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及水分計測量儀進行調查暨測試 作業,此有鑑定初勘紀錄表及鑑定會勘紀錄表附於該鑑定報 告書附件二,及房屋現況照片平面位置示意圖附於該鑑定報 告書附件四至五,及水分計量測平面位置示意圖、數據彙整 表及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至七,及被告房屋給水管 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暨照片、放水測試照片、積水測試 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八至十,及系爭房屋紅外線遙測 溫度熱像分析儀影像及對應之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十 一可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適當,是土木技師公會 所出具案號112-596鑑定報告書,係由與兩造無任何關聯之 土木技師本其專業所為,且鑑定技師有至現場實地進行初勘 、會勘及拍照等,並以科學儀器及方法檢測有無漏水、防水 層是否失效等事宜,再綜合相關資料而為鑑定,其所為鑑定 結論自屬客觀、公正,符合專業鑑定所應具備之品質,應可 採為判斷系爭房屋上方天花板處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據此 ,堪認原告房屋上方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主要為被告房屋客用 浴室與主臥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及冷水給水管破損 滲漏;且不排除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及前、 後陽台防水失效。  ⒋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前 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訴訟進行中 ,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 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 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 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 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 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 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 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合 意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31頁),經土木技師 本於專業所為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應承認鑑定報告之效力 。   ⒌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經本院函詢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經該公會於113年8月1日以(113)南土技字第2041號函覆補充 說明如下: ⑴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   依前述測試研判防水或排水或二者同時存在,修繕排水管時 會破壞防水,及修繕防水層時,因該棟公寓已使用多年,不 排除排水管老化造成接頭滲漏水或破損之情形,重新施作防 水時應將排水管一併修繕。漏水源頭、原因為被告房屋浴室 A及浴室B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 滲漏、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不排除因鑑定會 勘時,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 效(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前後陽台地板及牆交接處有塗抹 膠體)。除被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之外, 被告表示被告房屋隔戶牆另一側亦為隔壁住戶之浴室。因該 隔壁住戶浴室是否有防水失效或給、排水管破損,導致系爭 房屋漏水損壞,不在本案鑑定範圍。  ⑵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方式,係先將冷水管各出水口予以堵塞 封閉(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號37~38),待形成封閉 迴路後再以空壓機反向加壓,並觀測加壓後給水管之壓力變 化。本次鑑定進行2次加壓測試,係因第1次加壓有無法持壓 的情形,為再次確認,故進行第2次加壓,第2次加壓成果亦 無法持壓。第1次加壓時間約1小時20分鐘,第2次加壓時間 約25分鐘,2次加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 失壓狀況,表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給水管有 破損滲漏則加壓測試壓力不會每次均相同。每次施作加壓測 試時,均有作管道迴路封閉,封閉位置為冷水管各出水口予 以堵塞封閉(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號37~38),至於 冷水管連接之加壓馬達未經封閉或其他處置不會影響加壓測 試結果,若馬達處有滲漏,加壓過程及被告平時使用即會因 水壓力而有滲漏水情形,會勘時,加壓馬達周遭無滲漏水情 形。 ⑶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鑑定會勘時被告房屋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詳鑑定報告書 附件五,照片編號23~39),但不排除熱水管未改為明管前, 舊有熱水暗管有破損滲漏之可能性,但因兩造均未提供相關 佐證資料,無法判斷熱水管「改為明管」之日期時間。又因 無法判斷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熱水管「改為明管」後始 發生,故不排除熱水管未改為明管前,舊有熱水暗管有破損 滲漏之可能性。  ⑷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效:   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進行放水測試及積水測試結果顯示,目前 被告房屋前後陽台無滲漏水現象,惟鑑定會勘時,前後陽台 地板及牆交接處有塗抹膠體(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 號45~50),故不排除不塗抹膠體前,被告房屋前、後陽台有 防水失效導致滲漏水的現象,但因兩造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無法判斷塗抹膠體之日期時間。  ⑸本院審酌鑑定技師鑑定方式,使用水份計採多處測試點,以 放水測試前、後,同一位置、同一檢測方法所測得之含水率 數值高低變化,兼使用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檢測,觀察物體 含水後之水氣反應,研判被告房屋是否漏水致系爭房屋滲漏 水,且鑑定技師尚於冷水給水管系統進行加壓以觀察加壓後 給水管之變化,復在前後陽台進行積水測試,測試時間已遠 超出正常使用用水時間(前陽台積水測試自下午4時開始、後 陽台積水測試自下午4時20分開始,均至翌日下午),則鑑定 技師親至現場勘查檢測,同時應用水分計量測及紅外線熱影 像儀拍攝等設備作分析檢測,依其專業知識就勘查所得,而 得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房屋之浴室A及浴室B防水 失效或排水管破所、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舊有熱水給水管 破損滲漏、前後陽台防水失效所致之結論,應屬客觀、公正 、審慎、精確,自堪憑採。 ㈢原告請求進入被告房屋修繕及給付被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 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並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專有部 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 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第3條 第8款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陳柏瑞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即負有保管、維護該 房屋之本體構造(含樓板及固有管線),防免產生瑕疵對於 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惟其疏未注意被告房屋之主臥浴室與 客用浴室之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及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 漏,及前後陽台防水失效之情事,造成在下層之原告房屋天 花板漏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房屋之浴室、排水管 、冷水給水管及前後陽台,均為被告陳柏瑞對被告房屋之專 有部分,被告陳柏瑞於本件審理中,否認原告房屋天花板漏 水係因其對被告房屋之管理維護疏失所致,難期被告陳柏瑞 自動修補,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柏瑞容忍其進入被 告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即屬有據。又原告房屋現由被告劉達 紘向被告陳柏瑞承租使用中,業據被告陳柏瑞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23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1-1 61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被告劉達紘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自亦不得拒絕原告進入被 告房屋進行修繕。  ⒊原告房屋漏水之修繕方法,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建議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客用浴室、主臥浴室之防水(排水管 一併換新),修復內容詳如附表一、㈠所示;及自屋頂水表二 次側至被告房屋所有冷水管全部改為明管,修復內容詳如附 表一、㈡所示;及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修復內 容詳如附表一、㈢所示,並參考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 冊建築工程損壞修復單價表之價格(詳鑑定報告書附件時二) ,就修復工程項目估算所需修繕費用共計473,399元(計算式 :242,412元+126,500+104,487元=473,399元),此有鑑定報 告書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8-10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 書所載上開修繕項目及費用,係為修繕被告房屋之浴室及前 後陽台防水層失效、給水管破損滲漏部分所必要之工項及材 料,並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容,被告 未舉出該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所列載之費用明細有何不足採 認或具有顯著瑕疵之處,足認鑑定報告書所評估如附表一所 示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核屬必要之修 復範圍,堪以採憑。是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柏瑞、劉達紘應容忍其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 依鑑定報告第8至10頁如附表一所示修復方式,施作附表一 所載工程項目進行漏水修繕,將被告房屋滲漏水處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陳柏瑞給付依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修 繕之費用合計473,39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賠償修復原告房屋受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所有人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其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該條88年4月2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再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另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陳柏瑞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房屋負有管理 、維護之責,惟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 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舊有熱水給 水管破損滲漏,及前後陽台防水失效,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 漏水,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陳柏瑞 就被告房屋之維護、保管有欠缺,被告陳柏瑞既未能舉證證 明自己之維護、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陳柏瑞應就系爭房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導致毀 損,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⑴主臥室平頂水漬、⑵客 房平頂水漬、⑶客廳及廚房平頂水漬、⑷儲藏室平頂水漬、⑸ 後陽台平頂水漬、⑹主臥浴室木作裝潢天花板腐爛、⑺客用浴 室木作裝潢天花板腐爛,且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進行修復上 開損害之項目及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見鑑定報告書第10-11 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二所載修復項目及費用, 係為修繕原告房屋所受損害之必要工項及材料,並經專業鑑 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容,且製有各項材料、工 資之單價分析表以供檢驗,而被告陳柏瑞並未舉出該單價分 析表不足採認或具有顯著瑕疵之處,足認鑑定報告所評估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 核屬必要之修復範圍,堪以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柏瑞應 給付修復原告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費用83,203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柏瑞給付修繕被告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之費用473,399元及修繕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損之費 用83,203元,合計556,602元,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4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本院卷第127頁 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陳柏瑞、劉達紘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被告房屋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系爭房屋不漏水 之狀態;㈡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556,602元,及自113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可參。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6,06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6,060元、鑑定費48萬元,本院卷第85、120頁)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全部有理由,惟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起 因為被告陳柏瑞未善盡對被告房屋之管理維護之責致生系爭 房屋滲漏情事,而被告劉達紘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民法 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原則上應由出 租人為之,若由敗訴之被告劉達紘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柏瑞一人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陳柏瑞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及被告陳柏瑞陳明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命被告為容忍行 為之判決,其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被告房屋之修繕方式 ㈠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客用浴室、主臥浴室之防水(排水管一併換新):(a)打除壁磚、地磚、馬桶及木作天花板  (b)移除洗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  (c)地坪及牆施作防水  (d)壁磚重新施作  (e)地磚重新施作  (f)木作裝潢天花板重新施作  (g)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復原  (h)水電工程  (i)廢棄物運棄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浴室防水 [(1.70m+1.40m)*2面*1.80m+1.70m*1.40m]+[(1.70m+2.00m)*2面*1.80m+1.70m*2.00m]=30.26㎡ 790 23,905 2 牆貼磁磚 [(1.70m+1.40m)*2面*1.80m]+[(1.70m+2.00m)*2面+1.80m]=24.48㎡ 1,500 36,720 3 地坪鋪磁磚 1.70m*1.40m+1.70m*2.00m=5.78㎡ 1,510 8,728 4 木作裝潢天花板 1.70m*1.40m+1.70m*2.00m =5.78㎡ 1,700 9,826 5 洗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移除及復原 2式 5,000 10,000 6 馬桶更新 2座 10,000 20,000 7 排水管換新 2式 8,000 16,000 8 水電工料 2式 8,000 16,000 9 打除工 8工 3,000 24,000 10 廢棄物運棄 2車 15,000 30,000 11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10項×8% 15,614 12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11項×15% 31,619 總計 242,412 ㈡被告房屋冷水管全部改為明管:  自屋頂水表二次側至被告房屋所有冷水管改為明管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冷水給水管改明管 1式 100,000 100,000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項×10% 10,000 3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2項×15% 16,500 總計 126,500 ㈢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  (a)打除地磚及20cm高之壁磚  (b)地坪及20cm高之牆施作防水  (c)20cm高之壁磚重新施作  (d)地磚重新施作  (e)廢棄物運棄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陽台防水 [(4.3m+4.8m)*0.85m]+[(1.4m+2.2m+0.9m+2.8m+3.3m)*0.75m]+[(4.3m+4.8m)+0.85m]*2*0.2m+[(1.4m+2.2m+0.9m+2.8m+3.3m)+0.75m]*2*0.2m=24.21㎡ 790 19,126 2 牆貼磁磚 [(4.3m+4.8m)+0.85m]*2*0.2m+[(1.4m+2.2m+0.9m+2.8m+3.3m)+0.75m]*2*0.2m=8.52㎡ 1,500 12,780 3 地坪鋪磁磚 [(4.3m+4.8m)*0.85m]+[(1.4m+2.2m+0.9m+2.8m+3.3m)*0.75m]=15.69㎡ 1,510 23,692 4 打除工 4工 3,000 12,000 5 廢棄物運棄 1車 15,000 15,000 6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5項×10% 8,260 7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6項×15% 13,629 總計 104,487 附表二:原告房屋之修復方式及費用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批土油漆 4.20m*4.30m+4.30m*3.30m+4.80m*4.00m+5.00m*2.80m+5.00m*3.30m+5.00m*2.60m+0.75m*10.40m+(0.75m+10.40m)*2.60m+(1.40m+2.00m)*1.70m+0.90m*1.00m=138.42㎡ 200 27,684 2 木作裝潢天花板 (1.40m+2.00m)*1.70m+0.90m*1.00m=6.68㎡ 1,460 9,753 3 木作裝潢天花板油漆 (1.40m+2.00m)*1.70m+0.90m*1.00m=6.68㎡ 200 1,336 4 燈具及排風扇移除復原 2式 3,000 6,000 5 拆除工 2工 3,000 6,000 6 廢棄物運棄 1車 15,000 15,000 7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6項×10% 6,577 8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7項×15% 10,853 總計 83,203

2024-10-24

TNDV-113-訴-901-2024102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被 上訴 人 劉乾圓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 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 ,發現被上訴人於新北市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駕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經移案上訴人 查察判定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 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㈡(下稱系爭公告),乃依噪音 管制法第23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1項 次1等規定,以112年2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22-112-021220號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85327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之,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係以行為人在噪音管制區內,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為其處 罰之構成要件。亦即,倘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之危險結果,主管機關自不得援引該規定為處 罰。 ㈡被上訴人雖有違反系爭公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說,而僅以攔查地點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為據。又 舉發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分貝數,無法就此認定系爭機車 排氣管有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進而有妨害他人生活環 境安寧之事實。 ㈢縱使現今行政實務上大多以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即認定有 可能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然其適用之前提仍在於有具體 之噪音分貝數,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既已更換,於攔查當時並 未檢驗分貝數,自無法推導出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危 險結果。況且,縱使該排氣管有超過噪音管制之相關標準之 可能,然排氣管之音量亦有可能因為其所行駛之速度快慢有 所不同,亦不能謂必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同不能據為論斷 。 ㈣噪音管制法第11條指的是使用中之車輛不得超過管制標準, 如噪音超過標準值亦可能有同法第8條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之結果,但並不能以第11條與第8條符合其一,即可以直 接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處罰。又縱使上訴人得以查驗系爭機 車分貝數,該分貝數仍須達到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情 形,始得據以處罰。因此,原處分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 處罰被上訴人,自屬違法。原處分既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 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 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 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 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 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復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 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 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 ,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㈡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 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 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 反第8條規定者,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以 :「主旨: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 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於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㈡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原審卷內 無此公告,另見本院卷第40、41頁),係新北市政府依噪音 管制法第8條第4款之授權所為公告事項,乃新北市政府為因 地制宜,於上開中央法規即噪音管制法管制規範對象之行為 ,本於確保公益受到最低限度之維繫,另公告於新北市噪音 管制區域及禁止時段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者 ,得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處罰,並未牴觸中央法 律規定,上訴人得加以適用。是如行為人於新北市轄內各類 噪音管制區域,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即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上訴人 自得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罰違規行為人。 ㈢比對前開噪音管制法第8條與同法第11條:「(第1項)機動車 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 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2項)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 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第3項)使用中機動車輛、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可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乃係禁止於噪音管制區內,於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 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 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暨『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與同法第11條在禁止噪 音超過管制標準,乃有不同,因此可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並 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處罰要件。 ㈣原審認為:被上訴人雖有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然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乙節,僅以 攔查地點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為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 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 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作業 ,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噪音管制法第 8條明文以「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非以「妨害他 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為處罰要件,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若無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不得依前開規定處罰;衡諸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排氣管在機動車輛噪音的問題,大概占車輛80 %,只要排氣管有破洞,就會產生極大的噪音。我們設定的 攔查地點都是和警察局確認過民眾有反映機動車輛噪音情事 ,都是車輛噪音極大或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才會攔 查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其係以系爭機車未使用通過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行駛於道路,即謂已構成噪音管制法 第8條第4款之主張,並非正確,原審對此加以指明,固屬無 誤。然法院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 車行駛於道路,究有無發生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 實屬不明,有待法院調查釐清,原審非不得依職權傳喚攔查 之員警到庭詢問,查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有無因所使 用之排氣管發出聲響,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應於查 明事實後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循正確之法律見解,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充分表示意見並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再於判決 中將兩造攻防結果及法律上意見等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然原審就前開不明之待證事實未予調查,即逕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速斷,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另認為:攔查之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分貝數,無法 據此認定系爭機車排氣管有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進而 認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 當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等語。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 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排氣管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 0號前之道路等情,核已有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指,違 反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即「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情事,然是否符合「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處罰要件,應以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非以測量噪音分貝數作為認定之標準,原處分既未引用 噪音管制法第11條以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作為處罰依據 ,上訴人自不必以當場實施檢測,取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 分貝數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原審此部分論據,亦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23

TPBA-113-簡上-19-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李建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HD-75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 銅鑼鄉台72線西向2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80 公里,實際測速122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 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 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行為時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 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 4-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遭路燈與樹木遮蔽, 設置並不明確,無法發揮警示功能,且舉發資料雖記載員警 位於台72線西向21.5973公里處執行勤務,惟照片中看不出 任何背景圖案可資證明。又雷射測速儀器之偵測結果均有誤 差,系爭車輛當時之速度扣除誤差值後,超速數值並未逾40 公里,無須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前約950公尺處設有明顯之「警52」標誌 ,其上亦同時設有最高限速為80公里之「限5」標誌。系爭 車輛當時之車速既以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檢測為122 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4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 應扣除公差值,並無理由。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一)第43條第1項。」)  ㈤行為時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 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112年9 月7日苗警交字第1120061543號函、採證照片、舉發交通違 規通知單說明紀錄表、有效日期至113年5月31日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J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採證照片顯示,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 方約95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台72線西向21.5 公里,警52標誌設置點22.45公里)。且該「警52」標誌之 牌面清晰,一旁雖有樹木,前方約10公尺處有一路燈燈桿, 但該樹木係在「警52」標誌之外側,路燈設置位置與「警52 」標誌亦有相當距離,且系爭路段東往西方向,為一略向右 側彎曲之道路型態,設置在右側路旁彎道前之「警52」標誌 ,自該行向視角之前方遠處駕駛人可輕易看見,未見有何遭 樹木或路燈燈桿遮蔽之情形,且該「警52」標誌上方併設有 「限5」標誌,標示最高行車時速為80公里。此有苗栗縣警 察局112年9月7日苗警交字第1120061543號函暨檢附之現場 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原告質疑 測距問題、「警52」標誌遭樹木或路燈遮蔽,設置不明顯云 云,並無可採。 ㈢又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日期:07/22/2023、時間:1 6:16:54、地點: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東往西21.5K…、限 速:80公里/小時、速度:122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距 離:97.3公尺…、儀器序號:TC003022、合格:J0GB0000000 」(見本院卷第89頁)。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器號:TC003 02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12020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5月4日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止,有其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3頁)。足認該「警52」設置位置、測速距離、儀 器檢定等其採證程序均屬合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自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 ㈣原告雖另主張測速結果應加計誤差值云云。然查,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檢查技術規 範,作為判定雷射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 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 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 差」等之規定,以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依度量衡法 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 規定,係用以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 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 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 ,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 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 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 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頭速度, 既經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 測得速度為每小時122公里,則原告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 即堪認定,被告予以裁罰,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 ,要無可採。 ㈤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 法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 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2

TCTA-112-交-916-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 上 訴 人 顏坤騰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顏坤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於案發時 駕駛曳引車經過○○縣○○鄉○○路立德橋(下稱案發地 )的部 分自白,及證人唐文山、江秉霖之證詞,再參酌卷內監視器 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列印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 係受莊文宗之要求,欲前往億華砂石場載運砂石,僅因莊文 宗未詳述億華砂石場地址,且詢問同業史中強未果,因迷路 誤駛到該處,而無法即時抵達億華砂石場,且其車斗內未載 貨物,並未傾倒廢棄物云云,予以指駁、說明:營業曳引車 通常裝有導航或即時追蹤系統,甚至亦得使用手機搜尋定位 ,取得該砂石場之地址,實無庸等候他人告知地址始得前往 ,況若上訴人當天清晨尚須前往億華砂石場排班載運砂石, 於抵達前空車即可,並非不能先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案發地 傾倒,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尚須至億華砂石場排班,均無礙其 犯行之認定,自無傳喚莊文宗及史中強之必要等旨(見原判 決第7、8頁)。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 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相同的說詞,再 為爭辯,並謂原審未予調查上訴人是否得以導航、即時追蹤 系統或手機查詢億華砂石場之地址,即自為認定,而有違法 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載敘:依同案共犯謝誠恩(業經判刑確定)坦承於案 發時駕車行經案發地之供述,再觀卷內警員調閱之道路監視 器影像及據以製作之行車路線圖,參以上訴人亦供承對傾倒 地附近不熟等語,若非係謝誠恩與上訴人刻意相互跟車,斷 無於深夜凌晨,以近距離、長時間互相跟隨,一路自彰化市 區前往地處偏僻之案發地,可見本件應係由謝誠恩駕車帶同 上訴人前往案發地傾倒廢棄物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 核係依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謂兩車 前後間距過長,無從相互跟車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的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原判決復說明:依第一審勘驗卷附光碟檔案結果,案發時地 緩慢移動之燈光樣式,與上訴人所駕曳引車車身燈光樣式核 屬相符,佐以上訴人自承之情節,顯見上訴人駕車於案發時 地,確有緩慢移動停留約3、4分鐘的情形,再參酌證人唐文 山所述發現經過,及警員江秉霖過濾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案 發時段僅有上訴人所駕曳引車前往該地,顯見依該處地形地 貌,確實得駕駛曳引車以傾倒廢棄物等旨(見原判決第5、8 、9頁),亦已衡情度理,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 係倒果為因,且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上訴人曾舉斗傾倒廢 棄物云云,亦係就原判決已經妥適說明之事項,執意爭辯,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98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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