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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431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榮(已歿)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中 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產業道路,經往來民眾發 現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行跡可疑,再通報員警至現場查看,發現被告在車內擊發手 槍自殺。被告因而所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罪嫌, 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查扣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693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 案手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 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款 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 有明定。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 ,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有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聲 請人雖仍以被告為當事人,惟因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 象係屬違禁物(詳下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因被告死 亡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113 年5月23日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7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 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5頁)。而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06939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單禁沒-684-20241202-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97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IC版壹片、兌獎單及抽獎盒壹批,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家豪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 0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確定,113年5月29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選物販賣機1臺、IC版1片 、兌獎單及抽獎盒1批(詳偵卷第3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責付保管單),係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規定之當場 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屬於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場賭博 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之 規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 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 第22條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 2年5月30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 議字第25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113年5月29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並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予認定。而本件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 、IC版1片、兌獎單及抽獎盒1批(均責付與被告代保管中) ,係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用,核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單聲沒-193-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站,甫搭上告 訴人甲○○駕駛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卻因其搭車前之抽 菸行為遭告訴人勸導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竟 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本案公車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 為認罪陳述,惟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白或 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12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之公車站,甫搭上告訴人駕駛之本案公車,即因其搭車前 之抽菸行為遭告訴人勸導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而在本案公車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一語等情,為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頁,易字卷第 26、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4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 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 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 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 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 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 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 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固有在本案公車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一語,然 當時係因告訴人認被告上車前抽煙,將導致公車上有二手煙 味,而向其規勸,被告則認為是告訴人刻意找麻煩,雙方因 而產生爭執,告訴人遂報警處理,並將本案公車停於現場等 待員警到場,因而引來被告不悅,被告即一時情緒不滿,脫 口說出上開言論。上開言論固粗俗不得體,然僅係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實 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 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固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 堪,然當場見聞者至多僅有公車上之其他乘客,範圍尚屬有 限,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達到會對告訴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 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易-2741-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河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河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尿液中毒品濃 度值甚高,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 告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21號   被   告 田河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河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或同年7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00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晚上7時17分許前某時 ,騎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NVE-7309」號(該機車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河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與初部檢測照片5張 1.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2.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至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於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罪嫌中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0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夫因違反保護令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夫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 區間為25日以上,45日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 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 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 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立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犯罪 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8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3年度易字第27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1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1號

2024-11-29

TCDM-113-聲-3902-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燦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燦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並於111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1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㈡犯罪事實欄末,補充:「蔡 燦捷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首而 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係於員警執行勤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客觀上尚 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為警查扣,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嗣並配合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卷第51、54至55頁),足認被告確 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 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抽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1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核 交字第1020號卷第17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卷第1 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不 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15公克,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2.1288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二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蔡燦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燦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5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前案因施用 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30日,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24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住處外面,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於113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查證發現其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方詢問是否攜 帶違禁品,其主動告知隨身手提袋內有毒品,警方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1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1組、K盤1組等物,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燦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17號鑑驗書及查獲 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毒品及施用器具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 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再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 湯松泉購得,惟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湯松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80號提起公 訴,是被告上開供述尚待法院判決釐清,本件目前暫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3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財產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能預見若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 某日,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林秉翰(所涉洗錢罪嫌,另案偵辦中)租用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復於同年3月至9月初期間,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JB」、「雨人」之人(下稱「JB 」、「雨人」),供其等作為收受不法金流使用(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JB」、「雨人」欲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販毒價 金之用),而以此方式容任「JB」、「雨人」及其所屬販毒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販毒價金,並約定乙○○每次代為 收款、再將提得之現金款項以空軍一號包裹方式寄送予「JB 」,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JB」、「雨人」及其等 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健二,並指示陳 健二將購毒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陳健二遂分別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另於同年8月5日,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該販毒集團成 員「雨人」在Telegram上刊登販賣大麻菸油毒品之訊息,而 佯裝欲以12,600元之價格向「雨人」購買大麻菸油5支,並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上開購毒價金匯入本案帳 戶內;乙○○再依「JB」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以空軍一號寄送現金 包裹予「JB」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8760卷第214頁,偵16319卷第31頁,本院卷第78、80頁 ),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生效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JB」、「雨人」及其等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JB」、「雨人」及該販毒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嗣於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11年7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偵876卷第192至193 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許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 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業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 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並以空 軍一號寄送現金包裹而繳回,造成金流斷點,增添金流追查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二技畢業、目前就讀研究 所、為全職學生、經濟狀況不佳、未婚、家裡有父親需要撫 養照顧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本案聯 繫使用之手機已經壞掉;另扣案之菸油1支,則非被告所有 之物,係其代出國友人清理車子時找到而暫放其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76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合計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均已全數繳回供本院 扣案乙節,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27號國庫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 已依指示提領並寄送予該販毒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健二 ⑴112年6月28日19時50分匯款23,800元 ⑵112年7月1日22時46分匯款17,4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20時45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12年7月1日22時49分許,提領4000元 ⑶112年7月2日20時23分許,提領83,000元 ⑴證人陳健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60號卷第123至134頁) ⑵證人陳健二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760號卷第124至13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60號卷第271至2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2年7月7日7時4分至7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1;受執行人:陳健二)(見偵8760號卷第101至107、289至301頁) 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鑑驗書(偵8760號卷第111至116、303至313頁) 2 員警 ⑴112年8月7日16時27分許,匯款12,6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7日16時52分許,提款89,000元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319號卷第15至18、63至66頁) ⑵112年8月7日萊爾富苗栗苗鑫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6319號卷第13至14、61至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2411號函暨檢附員警誘捕偵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訴-2135-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4號 原 告 吳建美 被 告 吳喆翔(原名吳昌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1414-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1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係公 共危險案件,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本件則為妨害自由案 件,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二者不惟犯罪情節迥異,所侵 害之法益亦完全不同,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 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玩具槍恐嚇他人,情緒控管能力欠 佳,且前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未能悛悔改過、謹慎小心,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 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 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其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所持用之玩具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 ,即非違禁物,復經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47201號卷第12頁),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 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既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1號   被   告 邱志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志偉於113年4月3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2段100巷8弄之天星社區(地址詳卷)外,因蕭○○(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玩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秩字第56號裁定不受 理確定)對該犬隻比劃揮舞,致在旁之蕭○○因此心生畏懼,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恫嚇蕭○○,足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蕭○○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蕭○○提供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山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處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4月13日及113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簿資料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前 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玩具槍1把 為被告所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供進行本案犯行之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51-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3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1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4499號函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補發及掛失資料、無卡提款異 動資訊、網銀申請日、網銀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㈣本 院電話紀錄表、㈤被告申登門號資料查詢。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 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 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 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足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並未對被告有 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自白 ,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幫助犯部分,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 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 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 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雖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 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 得,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94號   被   告 徐金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巷0號8樓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             送達地址:宜蘭縣○○鎮○○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在取得徐金平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無卡提款或網路轉帳方式領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許勝森、林震煒、陳昱廷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勝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震煒、陳昱 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金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告知別人,也沒有辦過無卡提款云云。 2 ①告訴人許勝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勝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許勝森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震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震煒提供之轉帳資料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林震煒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昱廷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告訴人陳昱廷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3103號函、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453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卡提款操作說明網頁資料 ①被告原本設定本案帳戶入帳之通知方式為email加推播加Line,112年6月11日起改為email加推播。顯見本案帳戶已由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為避免在line留下紀錄,故刪除通知。 ②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啟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功能,告訴人陳昱廷即於同日20時22分許遭詐騙匯款4萬元至前揭帳戶,於同日23時53分許無卡提款提領3萬元,隨後又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其他告訴人詐騙匯入之款項。按無卡提款交易需知悉無卡提款密碼以及APP預約之無卡提款序號8碼,顯見被告申辦無卡提款功能後,即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以上資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徐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許勝森 網路約炮詐騙 112年6月13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2 林震煒 網路約炮詐騙 112年6月15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3 陳昱廷 網路約炮詐騙 112年6月10日20時22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11日17時34分許 9萬2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1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2日20時2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2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2024-11-27

TCDM-113-金簡-81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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