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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簡文雅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簡文雅(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在 案。然受刑人既知以住所遷移為由而申請更換義務勞務機構 獲准,顯見受刑人對於前述義務勞務負擔知之甚詳,既查無 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卻迭經督促通知 多次後,猶然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 負擔之效力,而具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前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實因父親 、奶奶罹病需要受刑人接送就醫所致,請求法官撤銷原裁定 ,再給受刑人一次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等語。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 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 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 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2年4月2 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7日至115年6月6日等情,有上述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 自應於113年6月6日前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明。 ㈡本案經高雄地檢執行,受刑人於112年9月14日親簽高雄地檢 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 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表明願意依另以公文通知之指定 報到機關、時間,準時報到以提供義務勞務各情。嗣高雄地 檢因受刑人所陳報之居所,指定受刑人就近向高雄市區某處 (詳卷)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除曾於112年10 月13日至該高雄地檢第一次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參加勤前教 育外,迄至113年1月底,均不曾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高雄地 檢因而於113年2月6日發函催促受刑人務必於113年6月6日前 前往該執行機構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乃於113年2月 29日,以已遷回戶籍地居住為由聲請改在大寮區內執行獲准 ,惟受刑人除曾於113年3月8日至高雄地檢第二次指定之執 行機構報到參加勤前教育外,還是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高 雄地檢為此再於113年5月8日發函催促受刑人務必於113年6 月6日前前往執行機構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3年5月9 日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履行截止日猶未履行任何之義務勞 務,有高雄地檢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 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1 2年9月19日雄檢信壬112執護勞102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 證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執行監控 表、113年2月6日雄檢信壬112執護勞102字0000000000號函 暨送達證書、觀護人執行緩刑處分進行報告書暨觀護人執行 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3年5月 8日雄檢信壬112執護勞102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㈢依上所述,可知經高雄地檢不僅先依受刑人所陳報居所,擇 定較近之高雄市區內,再配合受刑人以已遷回戶籍地之聲請 ,准予將執行機構改在其戶籍所在之大寮區內,以利受刑人 執行,期間並屢催促受刑人務必依限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 勞務,惟受刑人始終置若罔聞,未曾履行,則受刑人顯無視 法院所諭知應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毫無履行該項緩刑 負擔之誠意,就法院所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不加珍惜,顯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原 裁定予以照准,於法即無不合。 五、受刑人雖據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㈠依受刑人所提供掛號憑證等件(本院卷第35至37、47至49頁 )而於本院所陳明之奶奶、父親前於112年下半年至113年上 半年回診頻率,乃為父親每2個月須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回診1次、奶奶則 是每周須前往建佑醫院回診1次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則以該等回診頻率,苟受刑人確稍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真意 ,焉可能於長達數月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未曾實際提供任 一個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受刑人另提出之父親須在高醫接受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奶奶須在建佑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 等資料(本院卷第39至44頁),各該檢查、手術日期既均顯 在113年6月6日之「後」,更不足為受刑人先前未依限履行 義務勞務之正當論據。  ㈡遑論受刑人另於本院坦言:我之前不去提供義務勞務,是我 以為被撤銷緩刑後可以聲請易科罰金,想說罰金繳一繳就不 用提供義務勞務,但收到撤銷緩刑之裁定後我去請教律師才 知道本案不能易科罰金,只要法院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 保證可以在一個月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本院卷第 33至34頁),益徵受刑人「先前」實乃圖緩刑遭撤銷後逕以 繳交罰金之方式,「取代/解免」義務勞務之提供,故予坐 令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經過而不予提供義務勞務,要非有何 無法如期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職是,受刑人乃 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無訛,原審因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顯非實情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01

KSHM-113-抗-361-2024110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 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章為本案駕駛行為時 ,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然依其社會經驗 ,且實際上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 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案發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1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並於超越告訴人電動車之際, 未按鳴喇叭二單響,亦未與告訴人之電動車保持足夠之間隔 ,致二車發生擦撞,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 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本案騎乘車輛超車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 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7頁)附 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偵查中被告雖 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被告稱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 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二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二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   被   告 張凱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5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道○○○○○○○○○○○○號P8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 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按鳴喇叭,亦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王榮 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擦撞,致王榮原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張凱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王榮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凱章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原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末則,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 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0-30

KSDM-113-交簡-2079-20241030-1

雄保險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謝偉國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 日民國(下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由○○陳○○以自己為要保人,於104年向被告投 保「家庭綜合保險」,其中包含「家庭成員特定事故傷害保 險」之保險金額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00號 續保,保險期間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起至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整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於104年9月18日因 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第7級失能傷害,被 告於105年10月26日給付失能項目1-1-4項次第7級失能給付 (給付比例40%),伊仍持續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追蹤治療,於111年6月16日經高 醫診斷患有「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⒉腦囊腫⒊癲癇」 等病症,並於醫囑記載:「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 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 自理」(下稱系爭診斷)等語,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失能項目1-1-3項次第3級(給付比例 80%)失能程度,詎伊據此於111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 失能理賠40萬元,被告拒絕給付,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診斷之111年4月14日及6月16日就診日期, 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4年9月18日相距將近7年,與系爭 保險契約傷害保險第5條:「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致所列失能程度」之約定不符,而不得請求保險金。即 使認系爭診斷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應是原 告108年時已確定之智能退化所造成,於108年1月22日即已 症狀確定,是本件請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投保、發生爭交通事故、系爭診斷結果 、申請失能理賠之事實,已提出續保保單首頁、被告函文、 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 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就其主張本件如可請求失能理賠,可請求失能理賠之金額 為40萬元,亦已提出「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份為證 ,經核相符,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系爭診斷之傷害、失能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 關係:   依高醫覆函略稱:推估原告原本為邊緣性智能,於系爭交通 事故後認知功能更差且出現精神症狀,故診斷為器質性腦徵 候群,依發生之時序推斷,系爭診斷所記載之病名及障礙與 系爭交通事故腦傷應有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由上開醫學專業機關之說明,堪認原告所受系爭診斷之傷 害、失能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 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 之規定: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 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②危險發生後,利害 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 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 65條定有明文。  ⒉依高醫覆函略稱:①依病歷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1年6月16日 系爭診斷始有該失能程度,②依病歷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1 年4月14日診斷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不論專業醫療機構高醫係於1 11年6月16日或111年4月14日確定診斷宣告原告有本件訟爭 之失能程度,因原告係於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本件請求並未逾於上開保險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當無可採。    ㈢本件請求是否合於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保險第5條之約定: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記載:「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含交通意 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所列失能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指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 該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即 如能證明意外傷害事故發生180日後之失能為該意外傷害所 造成,被保險人仍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保險人給 付失能保險金。 ⒉如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診斷之傷害、失能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有因果關係,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之上開失能如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之上開失能理賠約定,可請求理賠之金額為40萬元, 則原告在被告拒絕理賠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當屬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與系爭保險契 約傷害保險第5條之約定不符,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診斷之傷害、失能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亦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傷害保險第5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起 算日期並無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可預供擔 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9

KSEV-112-雄保險簡-12-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淨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淨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30公里;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淨善考領有合格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 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存卷 可稽(見警卷第33、4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行,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 公里之速度進入本件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蔡忠諺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告訴人行經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 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 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 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08號   被   告 柯淨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淨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1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武強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蔡忠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 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蔡忠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背部扭挫傷、鼻部擦傷等傷害。柯淨善於肇事後,在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忠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淨善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忠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魏榮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文山診所診斷證 明書、寬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9

KSDM-113-交簡-1743-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瓊怡(原名:李琼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瓊怡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9,1 19元、185,179元、177,366元,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1,2 8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本息,前於111年10月領61 ,600元、112年10月領92,400元;112年7月6日借款152,000 元)。 2.罹患思覺失調症;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110年12 月至111年1月任職於龍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 ,擔任銷售人員,薪資共36,910元;111年1月17日至4月10 日任職於夏姿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姿公司),擔任銷售 人員,薪資共82,832元;111年4月15日至5月11日任職彥庭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彥庭公司),薪資共26,170元;111年5月 14日至6月5日任職方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亮公司),薪資 共37,006元;111年6月10日至11日任職立升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立升公司),薪資1,394元;111年6月27日至7月4日任職 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督公司),擔任專櫃人員,薪 資共6,186元;111年8月任職於未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未好 公司)薪資727元;111年11月1日於伊克公司工作1日薪資1,1 76元;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任職永三企業公司,擔任櫃姐 ,薪資共98,532元;112年4月25日至8月11日任職台灣中瑞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薪 資共86,941元;112年12月1日至14日任職城企國際公司,擔 任服飾銷售人員,薪資共6,484元;113年1月16日任職多納 茲薪資889元;113年1月17日至4月30日照顧出車禍之父親, 無工作收入;113年5月1日至13日任職芃諭服飾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芃諭公司),擔任門市人員,薪資12,129元;113年5 月17日任職頭等艙飯店,薪資985元;113年6月13日至18日 任職時尚創建飾品公司,薪資4,420元;113年6月24日任職 聞頂企業公司薪資911元;113年7月11日至22日任職漢神百 貨鎮金店(下稱鎮金店),擔任櫃姐,薪資12,026元;113年8 月12日起任職東來服飾,當月薪資18,532元、113年9月薪資 29,314元。  3.111年9月、112年8月因病入院(清卷第259頁),各領有理賠 金61,600元、92,400元;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 人無工作時,父親李石瓶每周給500元作為生活費使用(清卷 第119頁);無工作時之生活費,除父親每月給2,000元外,由 上開理賠金92,400元中支出(清卷第259-261頁);理賠金迄11 3年9月13日剩餘6萬元(清卷第309頁)。 4.於112年3月至8月陸續遭詐騙集團詐取80萬餘元,款項來源 為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和潤公司之借貸(清卷第121頁)。  5.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清卷第26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切 結書(清卷第123-12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27、36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41-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 5-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85頁)、存簿(清卷第129-193 、271-299、319-321、339-341、359-360頁)、帳戶存入金 額之原因及用途(清卷第117-119、261-263頁)、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清卷第111頁)、診斷 證明書(調卷第57-59頁)、夏姿公司回函(清卷第95-99頁)、 龍門公司回覆(清卷第101-107頁)、彥庭公司回覆(清卷第89 -93頁)、立升公司回覆(清卷第109頁)、凱督公司回覆(清卷 第71-73頁)、方亮公司回覆(清卷第67頁)、未好公司電話紀 錄(清卷第69頁)、中瑞公司回覆(清卷第75-83頁)、芃諭公 司回覆(清卷第249頁)、伊克公司收據(清卷第267頁)、鎮金 店之聘僱契約(清卷第323-330頁)、父親出具之資助切結書( 清卷第19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清卷第203-209頁) 、父親車禍之診斷證明(清卷第313-317頁)、聲請人補正狀 (清卷第115-121、259-263、309-311、335、357頁)、本 院調查筆錄(清卷第333-33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清卷第251至257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 人之薪資資料函詢米朵旅店未獲回覆(參清卷第235頁送達 證書)。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任職東來服飾113年8月至9月平均收入23,923元【計算式: (18,532+29,314)÷2=23,92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4,80 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嗣稱每月16,800元(清卷 第12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弟所有房屋,其無房屋 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 :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9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10,8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55,100 元(調卷第89、83、87頁,清卷第113頁,包含有擔保債權 人和潤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237,720元),扣除保單解 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年【計算式 :(955,100-21,281)÷10,835÷1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9

KSDV-113-消債清-65-20241029-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業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滿18歲之成年人因受吳○○、許○○(分別為民國98年、 97年生,姓名詳卷,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教唆,於113年2月5日22時許,邀約乙○○(9 7年生,姓名詳卷)在高雄市小港區德平街公園,就吳○○與 乙○○因買賣衣服所生糾紛進行談判,另以通訊軟體INSTAGRA M聯繫馬○○、王○○(分別為96年、95年生,姓名詳卷,2人所 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一同到場, 而丙○○與乙○○在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並持竹掃把毆打乙○○之肚子、胸部及臀部,馬○○、 王○○見狀,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頭部鈍傷、胸部、背部、臀部及雙下肢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與王○○同至案發現場,且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接到被告電話而與馬○○一同至案發現場,且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吳○○、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受吳○○、許○○教唆,邀約告訴人出面談判,且事前即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群組中透露準備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44號宣示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28

KSDM-113-審訴-269-202410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宥辰(下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 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左轉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林雅萍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 人求償新臺幣38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   被   告 葉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仁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仁義街131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仁義街131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逕 自左轉行駛,適有林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雅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粉粹骨折、右側第五與第 六肋骨骨裂、右側上肢與右側下肢與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 葉宥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宥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5

KSDM-113-交簡-1427-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乘機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AV00 0-A11237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2人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8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鮪魚家 族飯店」,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A女,致A女受有右手肘窩1公分瘀傷及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時,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 離去涉嫌強制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在案,而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稱無錄音錄影等相關事證可佐,且告訴人亦自 承有離開現場等情,則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相繩。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24

KSDM-113-簡-2719-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祥 林韋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韋竹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慶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問題);核被告林韋竹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主張被告林慶祥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 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本院考量被告林慶祥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林慶祥前案執行 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林慶祥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㈡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林慶祥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林慶祥承認「肇事」應係 指被告林慶祥承認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 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林慶祥前於民國107年、110年間已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應無不知 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肇事致生實害,又為掩飾 其酒駕犯行,竟央求被告林韋竹頂替為本件事故之駕駛人,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林慶祥係駕駛自 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另審酌被告林韋竹明知其非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為 免其友人即被告林慶祥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 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慶祥、林韋竹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等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林慶祥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慶祥、林 韋竹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05號   被   告 林慶祥 (年籍資料詳卷)         林韋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9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9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 輛)行駛於道路。嗣林慶祥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與詹易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詹易諺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林慶祥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詹易諺報警處理 ,林慶祥則撥打電話聯繫林韋竹到場頂替。 二、林韋竹接獲通知後,為使林慶祥規避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 刑責,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趕往現場向警員偽 稱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林慶祥。嗣經警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車輛駕駛人為林慶祥 ,即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祥、林韋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易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慶 祥、林韋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林韋竹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林慶祥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林慶祥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林韋竹上開所為,另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林韋竹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待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判斷,警察機關本即應調查 其他相關證據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被告林韋竹供述之真實 與否,殊不能將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是被告林 韋竹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自難令其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22

KSDM-113-交簡-181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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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9樓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自幼發展遲緩,致其中度智能不足,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 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劉黛玲醫 師鑑定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結果略以:乙○○體型豐腴, 整體服裝儀容整潔,當日獨自前來,可單獨接受測驗。晤談 過程中,乙○○與衡鑑者可有適當眼神接觸,慣用國語,語言 理解尚可,口語表達流暢,大致可維持一般對話與社交性對 話。測驗過程中,乙○○情緒平穩,可理解大部分測驗規則, 惟數字序列分測驗之十二生肖僅能背誦前五個,對不擅長之 内容願意嘗試思考,可配合答題。整體而言,乙○○於一對一 情境中可配合完成測驗,測驗結果具有效性。據測驗結果顯 示,乙○○之全量表智商(FSIQ=53,PR=0.1)屬輕度障礙程度 ,語言理解(VCI=70,PR=2)屬臨界程度,工作記憶 (WMI=5 7,PR=0.2)與處理速度(PSI=60,PR=0.4)屬輕度障礙程度 ,知覺推理(PRI=50,PR<0.1)屬中度障礙程度,類同為其 相對強項分測驗。綜合上述結果顯示,乙○○之内部能力差異 已達臨床顯著,應同時考量各核心能力表現,以語文推理與 語文知識表現相對較佳,抽象視覺訊息整合、心智操作及認 知處理速度皆屬缺損範圍。綜合上述資料,乙○○整體能力屬 於中度障礙程度,各項能力皆 明顯落後同儕水準。乙○○雖 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但在判斷與理解能力、緊急應對能力 及財務管理能力不足;在學習事務上,其反應較慢,需多次 教導與反覆練習,而學習成效持續度也較短暫。評估乙○○整 體認知功能、判斷力與理解能力都不佳,長期需家人監督看 顧。根據以上,判斷乙○○因心智缺陷,致其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 宣告以保障乙○○權益等情,有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3至51頁)。本院依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乙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乙○○與其配偶丙OO經本院判決離婚,是丙OO顯非適 任之輔助人。聲請人為乙○○之母,其等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 而乙○○之父丁OO業經監護宣告,乙○○之胞兄戊OO則對此表達 同意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OO號及同意書附卷足憑 。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由其任 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 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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