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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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邱頌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益達、呂高錦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伊住家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頂樓之污水通風口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4頁),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旨在使被告為一定行為,並由被 告負擔為該特定行為所需之費用,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惟 原告因被告踐行前開行為可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係屬不能核定, 並經原告具狀表明願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見本院卷第35頁),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9

KSEV-114-雄補-161-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用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誠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被 告 陳貞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建物改良物所有權使用 同意書修改處即編號1至5紅色螢光筆所示方格處用印,核原告之 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 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 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19-2025021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93號 原 告 楊明國 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吳健嘉 王鉦讓 王證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引用原告113年 11月7日民事準備書(三)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吳健嘉、王鉦讓、王證鑑對於安裝在南投縣○○鎮○○○街00 號7樓之5北邊外牆面對同上街38號7樓之3房屋之製造編號AJ 0000000MK冷氣機於使用時,其噪音在日間高頻不能超過57 分貝,夜間不能超過52分貝;低頻,在日間不能超過37分貝 ,在夜間不能超過32分貝」,核其性質屬非財產權訴訟,應 徵收裁判費3,000元;第二項請求略以「被告吳健嘉、王鉦 讓、王證鑑三人應連帶各自給付楊銘國、王淑芬新臺幣(下 同)47萬7,00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000元(計算式:477,000+477 ,000=954,000),應徵收裁判費10,460元。綜上,本件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3,460元(計算式:3,000+10,460=1 3,460),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21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 費11,25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8

NTEV-113-埔簡-9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劉美伶 被 告 豪門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百彥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 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豪門江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經通知仍未能釋明其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18

TNDV-114-補-66-20250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黃琨哲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參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文。本件被告丁○(下稱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 月10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之 代理權因而消滅,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丁○續行訴 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以丁○、乙○○○、甲○○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8萬元,惟原告因與甲○○於訴訟外以4萬5,000元 達成和解,而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甲○○ 之同意,當庭撤回對其起訴之部分,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丁○於112年11月4日上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甲○○行經 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2段往武聖街144巷口時,見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訴 外人祁玉苓(為甲○○之前女友,與甲○○存有感情糾紛)行經 該處,甲○○與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持棍棒 及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右肩 膀挫傷、右手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7萬2,000元 ,共計28萬元之損害(因原告與甲○○達成和解,而請求丁○ 賠償醫療費用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3萬6,000元)。又 被告乙○○○(下稱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丁○前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 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丁○曾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願意賠償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至於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我認為原 告應該提出報稅證明及勞健保證明等語,嗣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㈡、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丁○故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李上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7號卷宗內甲○ ○、丁○、祈玉苓及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宣示筆錄屬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就此部分而為爭執或任何抗辯,自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 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 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 70號判決參照)。丁○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行為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4,000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李上知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核屬因醫療行為所必要致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0元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13萬6,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原分別任職於尚品鐵板燒(尚品小吃店)、冰哥 花生捲冰淇淋(冰哥食品行),月薪各為4萬5,000元,嗣因 受有系爭傷勢,為療養而請假3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上午4時離開急診、宜休養)、工 作證明書(記載原告月薪各為4萬5,000元、持續請假3個月 )等資料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宜休養」是否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所需休養恢復期 間為何?據基隆長庚醫院以113年9月24日函回以:「依病歷 記載,病人丙○○(即原告)…之112年11月4日急診診斷書記 載『宜休養』,因工作評估非急診醫師專業,故尚難適當回復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尚無從執上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宜休養」,判斷原告是否因此無法工作;原告更自 陳其就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據僅有工作證明書,且上開工作沒 有報勞健保或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益徵原告無 法舉證系爭傷勢已致其不能工作達3個月之程度,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害13萬6,000元,即無可採。 ㈣、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丁○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 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 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即應與丁○就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43元(4,000元÷28 萬元×2,980元=4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8

KLDV-113-基簡-649-20250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慧 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 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16 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因被上訴人即原告 有2人,應各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  ㈡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則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故核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茲依前揭 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18

TYDV-113-訴-417-20250218-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性質上核屬財產權 訴訟,然無交易價額,是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依原告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被 告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5頁及反面) ,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後,得以相同條件再為利用, 即提供系爭牌照予第三人營業使用,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原告 得向第三人按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於起 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 月=28,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8,8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8

TYEV-114-桃補-156-202502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吳怡諏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景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琴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 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5至8樓管道間公共排水管線,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 37萬8,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前開事項,本件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8,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 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 核定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5至8樓管道間公共排水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37萬8,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並於事實及理由表明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漏水所生財產 上損害17萬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為37萬8,0 0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為何, 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 ,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8,000元後,按加計後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限補繳足額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 不能核定,則本件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暫核定為165萬元,再 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8,000元,共計為202萬8,000元(計 算式:165萬元+37萬8,000元=202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1,097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 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3-板補-15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鄧蔭萍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大直雅筑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銘哲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繳納裁判費不足。查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起 訴時繳納4,500元,應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18

TPDV-114-訴-883-20250218-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文隆 被 告 林靖軒 訴訟代理人 林聰誠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 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並按該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房屋」,該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建簡-10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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