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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 「徐晧恩」及通訊軟體TELEGRAM「臺南工作」群組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車手。丙○○並與「徐晧恩」、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黃偉哲(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甲○○、戊○○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黃偉哲名下之人 頭帳戶,由黃偉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款項分次 提領一空。丙○○復依「徐晧恩」指示,由通訊軟體TELEGRAM 「臺南工作」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搭載前往臺 南,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出示偽造之「OK忠訓 」工作證,分別向黃偉哲收取其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並 均將偽造之「OK忠訓收據」交付黃偉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OK忠訓」,丙○○再將款項均交給「徐晧恩」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甲○○、戊○○及證人即共犯黃偉哲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8、133、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證 人即本案轉交詐欺款項之共犯黃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71至79、115至116、131至132頁,僅用以證明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並有被告 取款監視器照片、證人黃偉哲112年9月2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證人黃偉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黃偉哲之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證人黃偉哲之提款監視器照片、告訴人甲○○提出 之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第一 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63、 81至85、87、89、93至107、109至110、117、133頁,本院 卷第51至53、55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證人黃偉哲交付其提 領之詐欺贓款,並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 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法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通過通訊軟體TELEGRAM「臺南工作」群組進行聯絡 ,除被告參與收水車手之分工外,尚有指揮被告前往收款之 「徐晧恩」、搭載被告向黃偉哲收取詐欺款項往返車程之人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業如前述,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 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 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 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人頭帳戶提供者依指示將款項 交給收水車手,復層轉交上游,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 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由黃偉哲先 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由被告依「徐晧恩」指示, 由「臺南工作」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載前往向 黃偉哲取款,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堪認被告 與「徐晧恩」、黃偉哲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2件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尚 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向證 人黃偉哲收取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 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 度;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 並賠償其等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 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⒉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件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 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出示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並持偽造之「OK忠訓收據 」交予黃偉哲,足認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 之物,然上開收據既已交付與黃偉哲,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 ,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主張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支為被告聯繫本案取款時間、地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然該手機並非於被告本件2次犯行日期即112年 8月30日時即為警所扣押,而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即113年6月2 1日始當庭扣押,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21日乙○和誠113偵10 480字第1139046046號陳報函、本院113年6月24日南院揚刑 澤113急扣4字第1130027521號准予備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1至57、119至121頁),且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該扣案 手機內容,僅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並無被 告所稱與本案用以聯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亦有 被告與「51」聊天紀錄、手機內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9至115頁)。是該手機之扣案時間既與被告本案犯行時 間已間隔相當時日、且其手機內留存之對話紀錄亦難以認定 與本案犯行相關,則扣案手機是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即 非無疑,尚難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收取黃偉哲轉交告訴人甲○○、戊○○因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共80萬元,已由被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黃偉哲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丙○○收取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表哥林威旻,撥打電話向林威旻之母林賜娟詐稱:要借款等語,林賜娟因而陷於錯誤向親戚借款,由甲○○匯款至該假冒林威旻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黃偉哲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4時26分、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華分行提領40萬元、10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聖大私有零售市場內轉交50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LINE電話向戊○○之胞姊詐稱:外甥有積欠貨款急需用錢等語,戊○○之胞姊因而陷於錯誤向戊○○借款,由戊○○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偉哲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起至14時52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提領2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2年8月30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對面道路轉交30萬元

2025-01-14

TNDM-113-金訴-150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格銘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格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格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本應忠 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侵占入己,遲未歸還告訴人, 破壞僱傭關係間應秉持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有之尊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足取;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車輛歸還告訴人(惟車輛有 部分刮擦受損情形),侵占期間約十餘日,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程職業,經濟小康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輛業經告訴人實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DM-114-簡-112-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A KHAY WONG(謝佳宏,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IA KHAY W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CHIA KHAY W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76、8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Mark」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備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贓款予其他成員,欲 使該等犯罪集團得以保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 罪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之 風險;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 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分工行 為;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 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 犯罪程度、本案犯罪尚屬未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至18、80至81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0月11日入境,至多 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停留期限至同年11月10 日止,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3頁)。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 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 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3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為新臺幣2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頁),已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法務部○ ○○○○○○○113年12月27日函送之金錢保管分戶卡及本院114年 贓字第3號收據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自不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 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0號   被   告 CHIA KHAY WO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佳宏)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0                  月00日生)             住 73 JALAN 3/62B BANDAR SRI              MENJALARA KEPONG KUALA LUMPUR             (馬來西亞)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A KHAY WONG可預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 受包裹,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0月16日,佯為林明月之孫子林德修,並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Mark」向林明月佯稱:其更換手機,需要其協助匯 款等語,致林明月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38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惟無證據 證明CHIA KHAY WONG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林明月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Mark」相約於113年10月22 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無名巷內面 交儲值款項,CHIA KHAY WONG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與林明月面交80萬1000元(其中80 萬元為玩具鈔票),於面交過程中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所 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並經警扣得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IA KHAY W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明月收取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存摺影本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6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 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員 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14

TNDM-113-金訴-290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4頁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原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5469號帳戶」等語,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469號帳戶」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4頁、第70、7 3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將告訴人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款項提領 一空,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 明。  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因被告偵、 審均坦認本案犯行(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頁、第70、75 頁),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④因此,依上開判決見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詐欺所 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 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 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至於起訴書雖原載稱:被吿加重詐欺之犯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但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吿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本院卷第66頁),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為變更起 訴法條之說明,附此敘明。  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 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被吿假冒帳戶申設 人本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依照上 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 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暱稱「越 南客服」、「阮月(香蕉圖示)」、「軟8(香蕉圖示)」 、「托尼阡」等成年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 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 ,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12月3日)前,尚 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 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至30頁),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越南客服」、「阮月(香蕉圖示 )」、「軟8(香蕉圖示)」、「托尼阡」等成年人(無證 據足認係未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減輕事由:  1.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因 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 罪(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頁、第70、73頁),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吿自陳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自113年10月21日開始擔任取款車手,迄本案於113 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已領款上百次等語(偵卷第59頁),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非低,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罪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 ,並考量其參與組織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 害及素行(本院卷第11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刑法已將沒收列 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 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 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故行為人共犯洗錢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新臺幣65,000元,為被告所掌管,屬其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又上開金錢業已扣案,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113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可憑(警卷第3 9至43頁),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附 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1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交易明細表2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吿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警卷第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自陳因本案犯行會得到提領金額之2%之報酬等語(偵 卷第60頁),但因本案遭警查獲,迄今尚未領到報酬(本院 卷第74頁),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扣案之提款卡2張(永豐銀行、華南銀行),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2 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 3 交易明細表貳張 4 手機壹支(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越南客服」、「阮月(香蕉圖示)」、「軟8 (香蕉圖示)」、「托尼阡」之成年人告知依指示收受款項 、代為轉交即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至2%之報酬。丙○○雖預見 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 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越南客服」、「阮月(香蕉圖示)」、「 軟8(香蕉圖示)」、「托尼阡」之邀約加入其等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活力座 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智能消費服務平台」、「李恩 如行員」 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2時24分許,接續向 乙○○佯稱:已中獎然因所提供帳戶異常無法匯款,需依指示 操作匯款以解除異常狀態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11月13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1元至 莊正鴻(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後丙○○再於 同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廣告看板下拿取 「托尼阡」事先放置在該處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其上並已記 載密碼),丙○○即依「托尼阡」指示於同日14時1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鹽水武廟 店,提領3萬元,復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將所提領之3萬元款 項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廣告看 板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包裹配送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各1份、被告所提領本案帳戶明細 表1張、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手機1支,係詐欺集團成 員交與被告持有,作為聯繫使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DM-113-金訴-2700-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現已坦承犯罪,且無前科紀錄,其 雖曾於民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為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 告並無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 罪組織等行為。又查被告稱前案是常見之交付提款卡類型之 詐欺,與本案涉及虛擬貨幣、幣商交易等,似難可相提並論 ;另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被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使自己再入看 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年邁 父母家人在外。綜此,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請求將羈押處分撤銷發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件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 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 方法(即「準抗告」),而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 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 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件審理,並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 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案件被不起 訴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 動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 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案件應訊時 ,就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且有該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在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訊據被告於前開訊問時供稱:本案之 犯罪動機係因案發當時,其原本之大貨車司機的工作沒了, 剩下白牌計程車司機的兼職工作,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 至3萬元之報酬,但該收入無法負荷其每個月需負擔之孩子 補習費、房貸、車貸、父母及其個人之開銷共計8至9萬元之 費用,其在網路上看到本案聲稱底薪有8萬元,方會去應徵 ;並供稱:其於111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獲不起訴處分,該 案係因其欲在網路上借貸,應對方要求而提供帳戶,於該案 後,其知悉詐騙集團所為如車手提款、騙取提款卡等犯罪手 法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3頁),另表示 :其希望無保釋回,若要交保,則請求分期,目前經濟負擔 壓力重,且現無工作,保釋後還要找新工作等語(參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4頁)。依此,被告於111年間, 因經濟窘迫欲辦理貸款,遂誤信詐騙集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即已知悉車手提款等行為為詐騙集團 之犯罪手法之一,然因承受失業、家中需款孔急之經濟壓力 ,遂無視詐騙行為對於他人財產、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竟 仍參與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僅考慮解決自己之 經濟問題,而對其行為是否違法,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等事項,漠不關心。故於被告處境及經濟狀況均未改善之 狀況下,顯無法排除被告再為類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 能,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方式 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之111年起,至本案案發之113年 間,並無類似之詐欺案件,應可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本案行為時之 經濟狀況較111年該案行為時還要差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99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涉訟 ,知悉詐騙集團手段,然卻因經濟惡化,而為本件詐欺犯行 ,顯見被告係因其入不敷出,需款孔急而為本案,此與其本 案犯行與前案距離時間長短無涉,聲請意旨據此認被告並無 再犯之虞云云,尚難採認。另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洗錢管 道日新月異,然渠等本質均係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再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取款方式逃避偵查機關追緝,並不因渠等之詐騙 手段、洗錢管道差異而有所不同。聲請意旨僅以兩案詐騙、 洗錢方法有所差異,即主張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云云,並無可 採。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且有 固定住居所,家中亦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應無再 犯之虞,故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是否需照顧家人, 與其是否有再犯之虞無關,聲請意旨以此主張被告並無再犯 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 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41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醬乾麵壹包、滷菜壹包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文洲擅取他人麻醬乾 麵及滷菜,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前另有 數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7號、106年度簡字第411 8號、104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可認被告 仍未能改正其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麻醬乾麵及滷 菜價值新臺幣140元,尚屬非鉅,且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動 機,無非係因飢寒起盜心,核與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者有別,惟並未賠償告訴人FRANCIS STEPHEN JOHNSON (中文姓名:斯蒂芬)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 告以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未扣案之麻醬乾麵及 滷菜各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84868號卷第9頁),且至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6號   被   告 朱文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 徒手竊取FRANCIS STEPHEN JOHNSON(中文姓名:斯蒂芬) 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掛勾上之麻醬乾麵及滷菜各 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食 用殆盡。嗣FRANCIS STEPHEN JOHNSON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FRANCIS STEPHEN JOHNSON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洲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FRANCIS STEPHEN JOHNSON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1-14

TNDM-114-簡-55-2025011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20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福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福霖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3年2月2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緩 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20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 3年9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3 年2月2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 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後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 112年5月29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6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再於緩刑期間前之113年5月3 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判處拘役 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前、後案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9日南檢和未113執9503字第1139091753號函 、114年1月6日南檢和未114執罰4字第1149000118號函及所 附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各受拘役、罰金之宣告確 定乙節,應堪認定。 (二)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寄送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聲請書、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請 受刑人針對檢察官聲請本案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該調查 表復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之母蔡 美雲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意見,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均係犯竊盜罪,另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474號、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案件,亦均為犯 竊盜罪,前揭4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而審酌上開判決可 知,受刑人均係乘無人注意之際,而竊取商店內他人財物, 皆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類型,竊盜手法類似 ,並非偶發性犯罪,自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 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NDM-113-撤緩-267-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4月3日」後補充「19時33分許」。 (二)犯罪事實一第7行「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 00000000000」。 (三)補充證據「被告顏嘉雯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 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是以,在本案係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調查 庭中始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無論修正前後 ),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 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 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 體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 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協助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 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已與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賠償該等人之損害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簡卷第43頁)、本院113年12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金簡卷第45頁),犯後態度 尚佳,復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 人、被害人所遭詐欺之金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暨其於本院調查庭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見金簡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緩刑之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 金完畢如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失,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00元,為被告自承(警卷第7頁) ,然被告既已以上開金額與告訴人、被害人各達成調解且給 付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100元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本案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業已由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被害人匯 款時間) 詐欺方法 詐欺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方式、金(新臺幣) 1 李岱蓉 (提告) 113年4月3日20時14分許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藍天綠」、LINE暱稱「啊」向告訴人李岱蓉佯稱:販售Aimer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李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5,100元 113年4月3日20時20分許 無卡提款5,000元 2 李桓錡 (未提告) 113年4月3日21時13分許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藍天綠」、LINE暱稱「啊」向被害人李桓錡佯稱:販售Aimer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李桓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8,000元 113年4月3日21時17分許 無卡提款8,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2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顏嘉雯預見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存簿儲金帳戶及該公司ATM無卡提款股務之密碼、序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 幫助詐欺取財、提領、移轉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3日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ATM無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而與該 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滙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顏嘉雯再將無卡提款時中華郵政公司 透過簡訊發送至其手機門號指定作為當次提款之一次性無卡 提款序號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其以ATM無卡提如附表所 示金額,以隱匿欺取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嘉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李桓錡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李岱蓉警詢之陳述。  ㈣被害人李桓錡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㈤告訴人李岱蓉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對話截圖。  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2025-01-14

TNDM-113-金簡-557-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致豪 籍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致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致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期間等情狀, 以及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01.09 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981號 113.05.06 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981號 113.09.19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06.23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939號 113.08.30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939號 113.12.13

2025-01-14

TNDM-114-聲-61-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62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 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下稱珍妮)係菲律賓人 ,並無介紹同胞在台工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3日前某日起,以不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張貼招募工作之不實貼文,而為下列 行為: ㈠、美樂妮(MANZON MELLANY LAPUZ)見聞上開貼文後,以臉書與 珍妮聯繫,表示有工作需求,珍妮告以需支付仲介費用新台 幣(下同)1萬元云云,致美樂妮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 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珍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羅蘭(Camboa Ronet Miranda)見聞上開貼文後,以臉書與珍 妮聯繫,表示有家人欲至台灣工作,珍妮告以需支付每人仲 介費用1萬元云云,致羅蘭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 上午11時48分許,委請僱主劉珮雯代為匯款3萬元至珍妮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㈢、瑞塔(DE PEDRO)見聞上開貼文後,以臉書與珍妮聯繫,表示 有工作需求,珍妮告以需支付每人仲介費用1萬元云云,致 瑞塔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1 萬元至珍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美樂妮、羅蘭及瑞塔匯款後,聯繫珍妮無著,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美樂妮、羅蘭及瑞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珍 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從事媒介外國人就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臉書上張貼招募工作貼文,美 樂妮、羅蘭及瑞塔有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這些被害人僅認識一位,其他二 人不認識,招募工作的程序是菲律賓仲介在處理,已將匯款 都交給在菲律賓仲介,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張貼招募工 作之貼文,告訴人美樂妮、羅蘭及瑞塔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一第31至3 4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73至80頁),核與告訴人美樂 妮、羅蘭(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2頁)、告訴人瑞塔(偵 卷二第5至6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郵局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張貼招募人力 之貼文截圖1份 (見警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羅蘭與被告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瑞塔與被告對話紀 錄截圖一份(見偵卷二第21至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均要可認定。足認告訴人三人確係依被告所張貼招募工作貼 文,與被告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惟被告收取仲介費用 並未提供任何工作機會之事實,應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已將款項交予菲律賓仲介,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自112年8月間收受款項後,即與告訴人等 人失聯,而其於113年7月4日接受司法警察訊問,迄至本院 審理辯論終結時止,既未賠償告訴人,更未提出任何將介紹 工作情事交予菲律賓仲介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被告空言否 認,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張 貼招募工作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受騙 而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揆諸上述,自屬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然被告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款項,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NDM-113-易-2078-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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