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4月3日」後補充「19時33分許」。
(二)犯罪事實一第7行「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
00000000000」。
(三)補充證據「被告顏嘉雯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
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是以,在本案係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調查
庭中始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無論修正前後
),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
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
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
體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
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協助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
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已與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賠償該等人之損害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簡卷第43頁)、本院113年12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金簡卷第45頁),犯後態度
尚佳,復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
人、被害人所遭詐欺之金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暨其於本院調查庭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見金簡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緩刑之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
金完畢如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失,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00元,為被告自承(警卷第7頁)
,然被告既已以上開金額與告訴人、被害人各達成調解且給
付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100元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本案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業已由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被害人匯 款時間) 詐欺方法 詐欺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方式、金(新臺幣) 1 李岱蓉 (提告) 113年4月3日20時14分許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藍天綠」、LINE暱稱「啊」向告訴人李岱蓉佯稱:販售Aimer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李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5,100元 113年4月3日20時20分許 無卡提款5,000元 2 李桓錡 (未提告) 113年4月3日21時13分許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藍天綠」、LINE暱稱「啊」向被害人李桓錡佯稱:販售Aimer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李桓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8,000元 113年4月3日21時17分許 無卡提款8,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2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顏嘉雯預見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存簿儲金帳戶及該公司ATM無卡提款股務之密碼、序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
幫助詐欺取財、提領、移轉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3日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ATM無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而與該
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滙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顏嘉雯再將無卡提款時中華郵政公司
透過簡訊發送至其手機門號指定作為當次提款之一次性無卡
提款序號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其以ATM無卡提如附表所
示金額,以隱匿欺取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嘉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李桓錡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李岱蓉警詢之陳述。
㈣被害人李桓錡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㈤告訴人李岱蓉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對話截圖。
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TNDM-113-金簡-55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