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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芙蓉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王彣秝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寶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芙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 年紀71餘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領取 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713元、兩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 約9,000元至11,000元不等,以及國稅局退稅,每月收入共 計15,000元,無聲請社會補助,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2年10月16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1所示汽車已逾資產使用年限,而無處分實益; 編號2所示汽車1輛,債務人自行陳報估價約20,000元,並提 出等值金額到院;編號3所示富邦人壽新一年定期住院醫療 團體健康保險保單,債務人非要保人而無處分實益,而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款項 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8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 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各債權人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沒有固定收入,每月只領取老 年年金跟子女給的生活費總計15,000元,生活費大約16,900 元,並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若無隱匿財產,其每月所 得顯不足以支應長期之生活開銷,倘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 來源,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王彣秝: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沒有意見等語。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現年73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 領取老年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5,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 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收入切結書、109年度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南司消債調 卷第21、43頁,消債清卷第147至153頁)。是以,聲請人自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16日後迄今,每月係由 老年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5,000元支應生活。又聲 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9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6,900元,顯低於上開規 定,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牌照號碼:TP-4055,廠牌:羽田標緻、出廠年份:西元1983年、排氣量:1472CC之汽車1輛 無處分實益,發還債務人 2 牌照號碼:BAX-7565,廠牌:Mercedes-Benz、出廠年份:西元2014年、排氣量:1991CC之汽車1輛 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20,000元,由本院逕予分配 3 富邦人壽新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團體健康保險保單(債務人非要保人) 無處分實益

2024-12-31

TN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23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計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黃計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 訴 人 黃計榮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被上訴人 黃莉婷 參 加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年111年7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分別命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黃 計陞應給付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均駁回。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一各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 合一確定。 一、本件上訴人3人自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以來,均僅爭執遺產 範圍,並不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法院依被上訴人 之起訴而為遺產分割。 二、嗣上訴人3人在上訴聲明中,固僅上訴人黃計榮除就原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聲明廢棄外,並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聲明(本院 卷一第7、93頁),黃計陞、黃計成2人雖均請求就其不利之 判決應廢棄,然仍無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本 院卷一86頁、卷二第368-369頁)。 三、因之,基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規定;因認黃計榮此部分上訴聲明之陳述,除效力及於全體 繼承人外,同無請求駁回黃莉婷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 從而,可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除有遺產範圍之爭執, 外,本院仍應為分割方法之審斷,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黃莉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基於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參加人係基於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固主張法院應保護 被上訴人財產權益,以使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能得到 保障等語。惟參加人本件訴訟參加僅具輔助當事人之意義, 並無從干預當事人真實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認定, 因而其主觀期待當事人能獲得更多遺產乃其主觀期待,不影 響法院之認事用法,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之事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次按遺產分割訴訟,經第一審為裁判後,苟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之判斷,有所變動,原第一審之分割判決即失所附麗。 三、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3月7日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聲明請求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 黃計陞應分別返還如起訴聲明之財產予○○○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  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見上訴,復未 見當事人有不同意原判決之陳述;故此部分應認已確定。  ㈢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黃計榮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黃計 榮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上訴 人黃計成、黃計陞則均僅分別就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命黃 計成、黃計陞各給付金錢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部分,提起上訴。因此,上訴人3人上開不服部分,當 事人各自類同於其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  ㈣在本院審期間,經證人到庭證言後,兩造各自表示願尊重被 繼承人生前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即同認原判決主文第一、二 、三項分別命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黃計陞應給付金錢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 至此,已可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與一審認定之範圍不相 符。  ㈤因之,本件除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確與一審認定之範圍有 所不符外,兩造當事人各自已無其他爭執。 四、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各自在原審所 為抗辯事由,再各自略為補述。嗣因證人到庭證言而使當事 人信服並各自不再作無謂之爭執;另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然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及提出書狀,自應 將其上開主張、攻防資料,併列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五、本件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與事證,可認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 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除被上訴人已不 再爭執外,實同原審之陳述。 六、因遺產範圍為定分割方法之前提,故當事人之陳述與主張, 宜於理由論證時分項論證,不另為贅列,以免重複。 七、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所載各情,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 ,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黃計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309, 712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黃計成 應給付13,016,218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黃計陞應給付8,1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 8、20、21、22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除上訴人黃計榮之上訴有併聲明併就遺產分割外,上訴人主 要各自就原判決主文第1至第3項,關於各自所負損害賠償債 權等不利於己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本件復可認上訴人3人 同認法院應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為遺產分割。  ㈠上訴人黃計榮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榮給付1930萬9712元及遺產分割部 分廢棄(原判決主文一、附表一編號18、20)。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黃計成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成給付1301萬6218元及遺產分割部 分廢棄(原判決主文二、附表一編號21)。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黃計陞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陞給付810萬元及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原判決主文三、附表一編號22)。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前之主張固為請求 駁回上訴,嗣則稱同意依證人證言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未再 為駁斥上訴人之聲明,一如前述。     四、承上,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其餘繼承 人即上訴人3人亦未就原判決主文一至三所示損害賠償債權 等權利,互為不利之攻擊或上訴聲明;因之,原判決主文第 五項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紛爭結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於000年3月7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是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4。  ㈢復因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因之,本件本應 先就上訴人3人各自為自己利益上訴爭執部分,先為審斷以 確定遺產範圍,再進而決定分割方法。然基於當事人4人關 於遺產範圍已無爭執;且被繼承人喪葬費部分,經原審判斷 後,亦未見有何具體爭執,可認遺產範圍已得確定;故本件 只剩法院應如何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關於遺產範 圍即原審附表編號1-17、19部分,兩造並無爭執。兩造關於 此部分事實及事證,既無爭執,爰不再重複贅述,逕引用第 一審之判決理由。 三、原審附表編號18、20-22,兩造初始固有爭執,惟於證人趙 凰琇、楊蓮芳到庭證言後,當事人各自審酌卷證所揭示之事 實後,當事人彼此間已無爭執,自應據此論證兩造之權利義 務。據此,(1)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理由,均應駁回。(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可認定如 附表編號1-17所示, 四、末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057,948 元款項屬管理遺 產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其中80萬元部分既已自被繼承人 元大帳戶款項實際支應,另257,948元則由黃計榮代墊;   此一計算式先經原審認定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見當事人 有何不同主張,或有反對原審此部分認定之陳述。此外,兩 造上訴意旨,經本院闡明後,復均確認應由法院為遺產分割 。故本院自應依卷證,就此喪葬費用代墊部分,從遺產中先 分配予黃計榮。 五、基此,參加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保護財產,以使參加人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能獲得保障等語,然不能執為更異兩造權利 義務基本事實即遺產範圍之認定與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 有據。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論證如附表一編號1-17,復 為兩造所不再爭執;則原審未及審酌證人之證言及兩造關於 原審附表編號18、20-22部分,已無爭議等情,而將之併列 為遺產,並予以分割,尚有不當。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以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 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雖依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因之,各繼承人各自之主張、抗辯或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為宜。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原有爭執之事證,嗣已不再爭執。故上訴人其他末 節爭執情形,暨參加人主觀期待與要求等與遺產分割事理有 間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金額(含孳息)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村段00號 (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266805) 122,489元 ○○○之喪葬費用1,057,948元中,有257,948元係由黃計榮代墊,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黃計榮。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汽車 ○○○(車牌000-0000) 100,000元 3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411股(24,110元) 4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892股(27,160元) 5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142641股(1,332,910元) 6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7000股(27,000元) 7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    2,291,124元 8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     1,518元 9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6,684元 10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284元 11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元 12 存款 ○○○○○○銀行○○○分行 116,335.38元 13 存款 ○○○○○○○○分行 8,649元 14 存款 ○○○○○○○○分行 93,340元 15 存款 ○○○○○○分行 51,488元 16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13元 17 存款 ○○○○銀行○○分行 526,819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莉婷   1/4 黃計陞   1/4 黃計成   1/4 黃計榮   1/4                      【附記】:  兩造與原審於111年7月6日為爭點整理協議既暨依原審全辯論  意旨而由原審所整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稱謂沿用原審稱 謂):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於000年3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 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 /4。  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7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  ㈢被告黃計榮於107年8月12日有替被繼承人○○○保管○○○○銀行之 存摺及印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受託保管時,該 帳戶於107年7月31日尚有7,873,073元(參原證十三:簽收單 )。於被繼承人○○○過世前,該帳戶陸續於107年7月31日有存 入○○○○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息39,716元、107年12月21日 存款利息385元、108年6月21日存款利息353元、108年7月31 日綜合所得稅退稅17,291元、於108年8月16日有存入○○○○股 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息13,490元、108年12月21日存款利息1 31元。被繼承人○○○過世時,帳戶餘額為1,326,819元。  ㈣被告黃計榮、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000 年1 月10日止 ,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金額共計6,617,620 元。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8日因呼吸困難住院治療,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並由被告黃計榮於108年6月1日簽署不施行心肺 復甦術同意書,於108年6月18日出院。於108年6月25日又再 住院治療,於108年7月1日出院。  ㈥於被繼承人○○○前揭住院期間,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 29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4日、6月17日、6月25日、6 月27日皆有各30萬元之款項提領記錄。  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黃計榮請黃偉銘於000 年3月10 日繼續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經臺灣台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5 號、110 年度偵字576 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已改依110 年度訴字第879 號通常程 序刑事判決被告黃計榮無罪(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 第93至102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對黃計榮之 損害賠償債權6,617,620元?亦即,被繼承人○○○有無授權被 告黃計榮或其子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000 年1 月10日 期間提領使用○○○○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資 金之權限?被告黃計榮及黃偉銘實際支用前項期間提領之款 項,是否均合於被繼承人○○○之授權範圍?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對黃計成損 害賠償請求權13,016,218元?黃計成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對黃計榮損 害賠償請求權12,950,040元?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對黃計陞損 害賠償請求權810萬元?  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057,948 元,其中80萬(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㈧之款項)是否繼承人以協議由黃計榮自被繼承人元大 帳戶自行提領款項支應,另257,948元係由黃計榮代墊,是 否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黃計榮?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2024-12-31

TCHV-111-重家上-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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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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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38年1月1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次子,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2月7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並多處顱內出血,經診 斷有創傷後認知通能障礙,其為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 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 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潘 怡如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4.結 論:綜合以上所述,郭員之臨床診斷為創傷後腦傷(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腫)合併認知功能下降,現有疑似失智症症狀和憂 鬱情緒,其在定向能力、短期記憶、與構圖上有明顯退步, 故推定郭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創傷後腦傷,意思能力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次子,有上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除相對人之長女甲○○經本院詢問未表示意見 外,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及相對人皆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有卷附同意書、113年11月20日新北院楓澄113 年度輔宣字第139號函文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聲 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能力確實適於任之, 由其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31

PCDV-113-輔宣-139-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 四、受輔助宣告人甲○○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抗 告人最近親屬母親丙○○、胞弟丁○○,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 適合擔任輔助人,爰請求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 請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具有基本生活能力,僅在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能力弱於常人,因近來聲請人有性侵害相 關案件必須進行訴訟,需要專業及社工之協助,又母親為身 心障礙人士,且於本案有利害關係,而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  ㈡抗告人具生活自理能力,能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從事簡單 勞動工作,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竟認抗告人生活需人照顧,此 部分並非事實,又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代理人及主責社 工對於本案件表示意見,為開庭實質審理,單憑鑑定報告竟 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㈢請求法院安排庭期實質審理,並親自訊問抗告人,確認抗告 人之精神狀況及智識能力,並傳喚主責社工及對本鑑定報告 陳述意見。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宣告抗告人甲○○為受輔助人,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身心殘障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本件原審將本件送往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認:「相對 人甲○○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 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此有鑑定 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證。惟查:   ⒈本件經抗告人聲請再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鑑定:「劉女整體認知水準仍為MODERATELEVELMR中度智能 障礙水準,一般簡單生活事物可以完成,可以在重複訓練 下習得部份工作技能,但問題解決能力有明顯困難,對危 險情境的辨識程度亦不足,人際與職場適應有困難,宜持 續在保護環境下生活。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條件,建議為監護宣告 」此有該院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⒉惟本案鑑定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肯定抗告人日 常行為應該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05頁)但是超過日常 所需,比如網路上部分會比較擔心,針對抗告人代理人詢 問本案如果只有輔助宣告,抗告人可能面對之危險時表示 :「比較擔心金錢部分,因為抗告人對金錢較無概念,能 力上來說抗告人思考處理速度會影響其智能表現,比較擔 心複雜金錢使用,比如投資...因為抗告人月收約2萬元, 不確定其有沒有辦法運用,鑑定中社工表示抗告人想要開 戶,擔心抗告人聽信臨櫃。擔心之後有人頭戶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⒊之後鑑定人與代理人達成共識之方案為:如果特定1000元以 上之交易需要輔助人同意,或是每月限制使用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確實因為智能障礙,其精神或 心智狀況及抗告人得自行處理日常事務,而無對之為監護 宣告之必要,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查抗告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母親丙○○、胞弟丁○○ ,惟其等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丙○○、丁 ○○經原審通知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06 062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原審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最近親屬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對聲請人之狀況應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 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抗告 人仍有工作能力,名下尚有存款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 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 財務,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 活需要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抗告人之權 益,免受不當減損,爰依鑑定人之建議,指定抗告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對事務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 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然其對日常事務應有處理之能力,而無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暨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9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1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11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12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13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14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15 每月花費超過10,000元。

2024-12-31

PCDV-113-家聲抗-15-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淑珍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胞姐,因中風罹 患陳舊性右側後交通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若本件尚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雙 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行進食,然如廁、行動、沐浴等諸多 事項皆需他人協助,生活所需皆由他人直接準備,目前相對 人思考鬆散且難維持專注,其問題解決與決策判斷能力差而 無法處理較複雜之事務,社會性活動力多獨處,尚可參與機 構活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交 通事務能力差,需他人協助服藥與返診;綜合以上所述,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 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腦中風之後 遺症,具部分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職權指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母親江丙○○、胞妹即聲 請人甲○○、胞弟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 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 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 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 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2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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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戊○○、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 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 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 活大致可自理,需家屬協助備餐,經濟活動能力尚能獨自外 出活動與採買生活用品,對於生活常見物品尚有合理估價能 力,但對於判斷複雜事務與進行抽象概念思考能力明顯下降 ,容易聽信他人說法而受騙購物,難以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和 做出合宜的利益決定,經濟活動之能力差。社會性活動力外 出時看到車輛不會閃躲,社交退縮,人際交往事務處理之能 力差,交通事務能力上騎機車會自摔,使用大眾交通工具需 家人在旁協助,經常忘記是否服用過藥物,需其妻子提醒, 江男其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須他人協助,綜合 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 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輕度認知障礙症, 若經積極復健具備相當程度之回復性等情」等語,有該醫師 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 ,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現有配偶即聲請人甲○○、子 女丁○○、戊○○、己○○,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戊○○外,其餘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戊○○ 於113年12月24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到庭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其 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355-20241231-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智 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 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全量 表智商為50分,與常模相較,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 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中度智能不足導致認 知功能受損,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和處理速 度都有缺損。基於以上結果認,病人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有所減損, 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的判 斷能力較差,目前建議須輔助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 ,此病人心智狀態持續以久,且認知功能也隨年紀下降, 應難以復原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邱于俊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性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 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甲○○、父親丁○○、胞 姐戊○○,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父親丁○○外,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關 係人丁○○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 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1日非訟 事件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 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輔宣-155-20241231-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陶素玉 相 對 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林進興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林進興就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存款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相對人 就上開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效不得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進興(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起,因疾病導致身體機能衰退情形,隨後又於113年 間發生車禍導致身體機能損傷,以至於有失智等病症,生活 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現由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審理中。惟數十年來,相 對人均與聲請人同住,然因相對人之意識形態不佳,又有妄 想、失智現象,相對人之長女林怡慧(下稱其名)於113年1 0月間將相對人帶走至今,使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均無法與相 對人見面聯繫,且林怡慧並趁相對人有上開無法正確意思表 示之情狀,遂利用相對人名義為各種移轉相對人財產之行為 ,損及相對人利益,諸如以相對人名義大量消費、提領相對 人存款達40餘萬元、至相對人家中竊占相對人信用卡、提款 卡、以相對人名義為建物保存登記等等,而林怡慧自87年結 婚以來即搬出家中,長年未與相對人同居,實無法實際負責 照顧年邁相對人之責,且其長年四處負債,更有欺騙相對人 、偽造相對人長子林宗麟印章之情事,依其經濟程度根本不 可能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  ㈡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資產,或有 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監護宣告程序進行判 斷,而相對人子女就相對人之照護、財產管理等事項未能達 成共識,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避免後續相對人子女間對於 相對人財產處分之事另起爭執,並顧及相對人現有財產係為 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而林怡慧金錢觀念 薄弱,更常因情緒失控而對父母有吼叫與動粗情事,若任由 林怡慧繼續看顧相對人,相對人安全健康自有受影響之虞, 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對相對人監護宣 告事件終結確定之前,就原由相對人自行管理之名下財產, 應予限制任意動用及禁止處分,以免在相對人無法辨別事理 之際,遭第三人利用而侵害其自身權益,並禁止林怡慧於本 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 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以使相對人得受聲請人之照顧。爰請求核發暫時處 分內容如下:⒈林怡慧於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 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 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⒉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 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⒊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 前,就相對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不得提領或為 其他處分,相對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 效不得使用;⒋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 事件終結確定前,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清冊與所得清單,禁止 處分相對人名下一切財產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 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 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 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 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 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 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366號監護宣告調查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 核發暫時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確診巴金森氏症對話紀 錄、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書、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全身赤裸上街遭警察 帶回家之照片1張、相對人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 封面暨其內交易明細資料、相對人信用卡消費帳單及消費明 細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3日雲稅虎字第11 31269029號函(建物保存登記)暨所附房屋稅繳款書、立尹 睿群法律事務所函(林怡慧負債遭催告律師函)、雲林縣稅 務局使用牌照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林進興為41年生,目前已高齡70餘歲,並罹患有老 年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第二型糖 尿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 判斷能力可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尚須待本 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加以審理、釐清。再者,依前述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對人名下金融機關帳戶有大量金 錢遭提款轉匯、以相對人名義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保 存登記、所持信用卡近日亦有大量明顯非相對人必要或所需 之消費項目等情,足見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 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 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致損及林進興 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 子女或其他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本件 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相對人財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聲請人雖主張113年10月間林怡慧將相對人帶離聲請人住處迄 今,使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均無法與相對人見面聯繫,且無經 濟能力無法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 益與安危等情,然聲請人僅提出林怡慧負債遭催告律師函作 為佐證,至多僅能證明林怡慧負有債務遭催討之事實,惟相 對人是否確實有被林怡慧帶離住處?若有,則相對人與林怡 慧同住,究有何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與安危之情事?以上等 節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是否有顯然因受不當照護致其健康狀 況明顯惡化或危及生命之情,另相對人亦未定有意定監護契 約,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卷宗確認無訛,故 相對人既尚未經監護宣告,聲請人即非相對人之監護人,林 怡慧縱有將相對人帶離住處或與其共同居住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侵害聲請人監護權之情事發生。從而,聲請人未舉證證 明於本案所示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有何定內容為「林怡 慧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 ○○里○○路0段000巷00號」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尚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相對人所有不動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2-31

ULDV-113-家暫-46-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乙○○因身心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 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僅達受輔助 宣告之程度: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日常生 活可自理。可進行小額購物,其語言發展與字詞知識,邏 輯抽象推理能力以及一般知識學習與累積不足,並且影響 其判斷決策、風險評估,較為複雜之經濟活動皆須他人輔 助。相對人缺乏社交互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可獨 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非常熟悉之路線,不熟悉之路線 則需要事前帶領。配合醫囑以及就醫需家人協助。綜合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 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12 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 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 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此有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認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 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 。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30

PCDV-113-監宣-1427-2024123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陳光臨 陳俊源 共 同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陳永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0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4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定。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光臨、陳俊源(下合稱聲請人2人) 以被告陳惠玲、陳永光(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書),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80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0、11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本院 收文章戳、委任狀於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 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聲請人2人均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 市祭祀公業陳悅記(下稱本案祭祀公業,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派下員,被告2人經選任為108年1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保 管及運用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 聯絡,於108、109年間,由被告陳惠玲浮編如附表所示之各 種支出項目,交付個人開銷之發票、收據供會計人員填製會 計傳票向本案祭祀公業請款,再由被告陳永光配合於會計傳 票上用印核准後,以現金或匯付至被告陳惠玲申設之郵局帳 戶內,使被告陳惠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319萬8,486元侵吞入己,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 財產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玲於108、109 年度向本案祭祀公業請領15筆代墊顧問費計140萬元(按即 附表粗體字部分),均匯入其個人帳戶,但其未經管理委員 會決議,僅憑一己之意決定對外聘請顧問,迄今無法說明擔 任專家學者的顧問全名、專業服務內容及其曾支付顧問費之 相關代墊憑據為何,且顧問費先由被告陳惠玲代墊後,本案 祭祀公業再支付給被告陳惠玲,如此迂迴給付方式也悖於常 情;又被告陳惠玲提出核銷上開費用的發票中,有「美妝」 、「飾品配件」、「男士雜貨配件」等個人消費用品,顯然 與本案祭祀公業事務無關,被告陳惠玲所為,已違背其職務 而侵害本案祭祀公業之利益而藉此侵占公款甚明,應構成刑 法第335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本院卷第29至39頁)。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㈠被告陳惠玲辯稱:我積極推動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之修復 及再利用事宜,透過臺北市文化局向文化部申請修復經費補 助並向社會局申請修復基金勸募,必須聘任在古蹟管理維護 、再利用方面有相關專業之建築師及教授為顧問,借助專業 以致於有顧問費支出,本案祭祀公業沒有資源跟人力,需透 過外聘顧問,相關顧問都是透過我的人脈找來,是我認識的 ,因為我的關係才願意跟本案祭祀公業談,所以顧問費透過 我轉交。又本案祭祀公業亟需對外募集籌措資金,必須對外 介紹國定古蹟以提高外界資助意願,所以製作相關文宣紀念 增加知名度,並贈禮品與宴請社會各界協助之人,依慣例管 理人每人有一筆5萬元經費,不用開會決定預算就可以支出 ,5萬元以上的支出,必須開會決定,大型修繕古蹟、搭建 大型鋼架計畫,需要前一年做出預算擬定,要經過文化部審 核同意,招標營造廠商,每年也會開派下員大會,依章程製 作之業務計畫有「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繕及管理維護工作持 續進行」、依業務計畫書編列的預算書,並未詳列支出項目 ,只要在預算範圍內,根據業務計畫書來辦理業務項目,執 行完畢後,在次年度提出決算書供派下員大會審議承認即可 之作法,行之有年,支出之顧問費、餐費、送禮費、文具費 、雜支等費用,均為執行業務計畫書內業務項目,派下員大 會手冊會議都有紀錄,之前未有動支經費的規定,直到110 、111年聲請人要求才有規定。另本案祭祀公業古厝內曾發 生槍擊案,故我請派出所增加巡邏次數,加強保安,送禮是 人情世故,都是為了「陳悅記」,我並無侵占公款等語。  ㈡被告陳永光辯稱:本案祭祀公業有支出需要時,被告陳惠玲 會先提款,提款單須蓋3個管理人的章,小額費用如禮品、 餐費,只要有發票或憑證,我及陳東榮原則上會同意,伴手 禮有可能是被告陳惠玲作為交際使用,只要有發票也會通融 ,文宣紀念品的部分有單據,被告陳惠玲確實有製作、發給 參與活動的人;但如果費用超過5萬元的,就會請被告陳惠 玲列為暫付款,不論金額大小,被告陳惠玲事後都要附上憑 證或單據核銷,提不出憑證或單據就無法核銷,我及陳東榮 就不會在該筆款項上蓋章。又本案祭祀公業從90幾年,即持 續進行古蹟修復,因為古蹟要依照文資法規定,所以會請教 顧問或懂法規的人;108、109年支出項目有請會計師作帳, 決算表都有提到派下員大會通過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惠玲經選任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為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附表粗黑體所示「顧問費」款項, 均為被告陳惠玲申領及實際取得等情,為被告陳惠玲所不爭 (他字卷第189至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陳惠玲就上述「顧問費」計140萬元之款 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惟查:  ⒈107、108年修訂後之本案祭祀公業章程均有以下規定(109年 派下員大會手冊【下稱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36至38頁, 置外放卷,另107年12月23日及108年12月7日所修訂之第3、 23條,與以下引用條款無涉):   ⑴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3人,其中1人為本法人 之代表。另置監察人3人,理事7人,合計13人組織管理委 員會,綜合辦理本法人一切事務。   ⑵第8條第4款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構,其 職權如下:四、議決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 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   ⑶第13條第3、5、7款規定:本法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三、規畫本法人財產處分案,並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五 、規畫本法人財產分配案,並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七、 規畫陳悅記組宅老師府三級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及其相關工 程之發包事宜。   ⑷第15條第3、5款規定:本法人管理人之職權如下:三、關 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五、關於財產之保管及運用事項 。  ⒉108年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有以下會議決議(108年本案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手冊【下稱108派下員大會手冊】第60 至65頁,置外放卷):   ⑴108年3月3日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祖厝現況調查及修 理前置作業討論」,決議:聘請專業人員進行全面的調查 ,瞭解祖厝的整體狀況。   ⑵108年9月1日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本案祭祀公業辦理 國定古蹟老師府修復基金公益勸募活動計畫」,一致決議 通過。   ⑶108年10月19日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邀請符宏仁建築 師、林會承教授及其學生製作修復再利用計畫」,一致同 意由被告陳惠玲邀請,並授權被告陳惠玲進行祖厝修復再 利用計畫相關事宜。   ⑷108年11月16日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本案祭祀公業109 年度收支預算書、業務執行書經管理人編列完成,提請審 議」,一致無異議通過。  ⒊109年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自109年2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共召開5次管理委員會,歷次均與古蹟修復再利用委員 會(下稱古蹟委員會)一起討論,第1次討論由符宏仁建築 師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修復再利用計畫主持人,進行相關研究 與作業以取得文化部支持;第2次主要由林志成建築師事務 所報告關於本案祭祀公業祖宅老師府之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 工程計畫等事;第3次由林志成建築師報告緊急搶修工程設 計期末報告,再送交文化部審核等事;第4次除由上開建築 師事務所報告緊急加固工程進度等事外,另由文化經營組報 告本案祭祀公業宅邸品牌建置、委託拍攝古蹟修復再利用紀 錄片等與古蹟利用有關之事;第5次仍由上開建築師事務所 報告老宅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工程修改變更設計並送文化部 審核等進度、老師府圍牆解體調查及組合屋拆除暨假設圍籬 工程等事(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62至70頁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  ⒋本案祭祀公業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2月20日分別召開108 及109年度之派下員大會,各就108年度收支預算書及業務計 畫書、109年度收支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提案,全體鼓掌通 過,決議同意,亦有上開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參。  ⒌綜前各情,可知被告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依職權所 編列之108、109年度之收支預、決算執行書,均依章程規定 迭經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聲請人既為 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本應依章程規定於派下員大會時 依職權謹慎監核各年度預、決算,其捨此不為,於近3年後 之111年7月間始以具狀告訴方式,質疑被告陳惠玲支用不實 等事,則被告陳惠玲辯稱其以為派下員大會已通過預決算提 案,顯然支給已無問題,相關支用事證並未保留而無法提出 更多利己之證等語,要非悖常,聲請人質疑其未就相關支出 提出收款憑據、金流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即無 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上揭108、109年間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所示,管理委員會確已依職權規劃本案祭祀公業祖宅 古蹟維護、對外宣傳、勸募等事宜,所聘任之建築師事務所 亦於歷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就維護工程、申請補助等事項 進行相關報告,有文化部、該部文化資產局、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都市發展局、立法院施義芳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等相 關函文、「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工程申請經費補助現勘審查 會議紀錄」、「國定古蹟陳悅記祖宅圍牆變位傾斜及部分木 桁構件遭侵蝕嚴重等情況現勘諮詢會議紀錄」等證為憑(10 8派下員大會手冊第74至87頁、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71至74 頁、第78至87頁),而對外宣傳部份,亦有相關紀念品照片 於卷可按(他字卷第204至208頁),堪認被告陳惠玲於上開 擔任管理人之2年間,本案祭祀公業對於祖宅古蹟管理、維 護、對外宣傳、募款等事,尚屬積極;而參108、109年度決 算書所載支出項目,並無關於上開事項之支項記載(108派 下員大會手冊第30頁、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27頁),足見 本案祭祀公業在上開2年度並未特別將祖宅管理維護、外宣 等經費項目獨立出來支給,而是包含在一般經費支出項下辦 理,則被告陳惠玲辯稱本案祭祀公業於上開2年度時未有動 支經費的規定,其於108、109年間係先自行墊付顧問費予專 業人士及支出宣傳品、禮品費用,以辦理本案祭祀公業祖宅 修復、維護再利用、對外宣傳、公關等事,之後再以其個人 名義申領核銷等情,非悖於本案祭祀公業章程規定管理人保 管財產與運用事項之職權,且因當時無支用程序相關規定, 亦難謂被告以上述支給方式給付顧問費有違反支用規定之虞 ,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陳惠玲本案顧問費之支出未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或未依規定云云,洵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被告陳惠玲支付顧問費用對象並非修復團 隊之列名人士、提出申領單據其中包含「美妝」、「飾品配 件」、「男士雜貨配件」等個人消費用品,上開申領款項顯 與本案祭祀公業業務無關云云。然被告陳惠玲擔任管理人之 上開108、109年度期間,本案祭祀公業確實積極辦理祖宅修 復、再利用及對外宣傳,支用款項預、決算皆經管理委員會 、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使用方式亦非違斯時之章程規定等 情,業析於前,而被告陳惠玲辯稱其擔任管理人,為本案祭 祀公業辦理上述事項時,有因人情事故向相關單位、人員致 贈禮品之須等語,核亦無悖於社會人情之常,尚非難以理解 ,復以斯時本案祭祀公業就核銷申領費用並無特別之限制規 定,相關支出預、決算既經派下員大會審查決議通過,自應 尊重該會對於支出審查之決定,要無事後逕以刑事告訴程序 冀以推翻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決議。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 採憑。  ㈣聲請意旨未說明被告陳永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難認 其聲請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 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原不起訴書附表): 編號 傳票時間 (民國)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26日 顧問費 50,000元 2 108年3月27日 餐費 16,500元 3 108年3月27日 顧問費 50,000元 4 108年5月24日 顧問費 100,000元 5 108年5月30日 禮品費 12,670元 6 108年5月30日 禮品費 1,200元 7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50,000元 8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100,000元 9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100,000元 10 108年7月31日 禮品費 610元 11 108年7月31日 餐費 15,116元 12 108年8月19日 禮品費 7,764元 13 108年8月19日 禮品費 1,663元 14 108年8月28日 顧問費 100,000元 15 108年8月28日 顧問費 50,000元 16 108年8月30日 文具費 2,674元 17 108年8月30日 文具費 714元 18 108年8月30日 禮品費 11,319元 19 108年9月12日 餐費 53,391元 20 108年9月12日 禮品費 760元 21 108年9月12日 禮品費 255元 22 108年9月24日 顧問費 100,000元 23 108年9月26日 文具費 51,000元 24 108年9月26日 文具費 3,384元 25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13,100元 26 108年10月12日 禮品費 400元 27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2,550元 28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4,500元 29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22,000元 30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15,500元 31 108年10月12日 餐費 1,535元 32 108年10月23日 禮品費 1,960元 33 108年10月23日 文具費 17,079元 34 108年10月23日 顧問費 100,000元 35 108年12月23日 顧問費 200,000元 36 108年12月24日 餐費 3,534元 37 108年12月26日 餐費 9,504元 38 108年12月26日 禮品費 5,398元 39 109年1月3日 雜支(購置年禮) 30,000元 40 109年1月20日 禮品費 20,472元 41 109年1月23日 禮品費 30,000元 42 109年1月23日 禮品費 99,652元 43 109年2月26日 禮品費 18,290元 44 109年3月25日 雜支(管理維護計畫書) 52,500元 45 109年3月25日 雜支(管理維護補充書) 262,500元 46 109年3月30日 顧問費 100,000元 47 109年4月14日 顧問費 50,000元 48 109年4月14日 顧問費 200,000元 49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1,000元 50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2,052元 51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2,052元 52 109年4月17日 餐費 6,035元 53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1,026元 54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1,680元 55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3,000元 56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698元 57 109年4月28日 禮品費 6,540元 58 109年4月29日 禮品費 2,495元 59 109年5月27日 禮品費 2,950元 60 109年5月29日 餐費 5,927元 61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1,800元 62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3,520元 63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4,800元 64 109年5月30日 禮品費 175,875元 65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22,676元 66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228元 67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152元 68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7,082元 69 109年6月24日 禮品費 53,451元 70 109年6月27日 禮品費 27,500元 71 109年7月14日 禮品費 18,200元 72 109年7月14日 餐費 1,737元 73 109年7月14日 餐費 2,695元 74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50,000元 75 109年7月29日 顧問費 50,000元 76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68,800元 77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76,800元 78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68,200元 79 109年7月29日 餐費 2,640元 80 109年7月29日 禮品費 17,500元 81 109年7月29日 禮品費 50,000元 82 109年8月5日 禮品費 23,974元 83 109年8月14日 雜支(祖厝檔車柱) 50,000元 84 109年9月8日 禮品費 23,400元 85 109年9月8日 禮品費 67,500元 86 109年9月26日 雜支(福華飯店餐會) 28,490元 87 109年9月26日 禮品費 38,233元 88 109年10月27日 禮品費 53,552元 89 109年11月30日 餐費 4,532元 90 109年11月30日 餐費 18,200元 合計 全部 3,198,486元 粗黑體部分 140萬元

2024-12-30

SLDM-113-聲自-7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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