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明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復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然並未表示意見,有上開意
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5號卷第79
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4經本院以1
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
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
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4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3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
強制性交、編號3所示之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編號4所示
之罪係強制猥褻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
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SLDM-114-聲-11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