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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玠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4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玠語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廖偉玲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玠語(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 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無須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同無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情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44-45、80-81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 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 新舊法對於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業已於本院自白洗錢犯 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除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又因被告業已於本 院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容 有未洽;⑵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 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 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 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廖偉玲(原判決誤 載為廖偉伶,由本院逕予更正)達成調解,並以本判決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 3年9月23日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86頁),迄今被告亦有按期支付,有轉帳 資訊附卷可憑,上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同有未合。故被告以 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 告訴人陳志昌、廖偉玲分別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然衡諸被告業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廖偉玲調解成立,並以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迄今被告亦有按期支付,有轉帳資訊附卷可憑,已見彌縫 之舉,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及自承之二專進修部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但與配偶分居、擔任保全人員、須扶養共同居 住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80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 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 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 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 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其所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所為固然非是,然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另參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廖偉玲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款項,有卷附上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 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 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偉玲間 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 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告訴人陳志昌部分仍得依法透過 民事訴訟訴請應得之完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07年11月7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所 成立之調解條件)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玠語應給付廖偉玲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 陳玠語應自民國113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按時匯入廖偉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8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享瑜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第6606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享瑜於本院均已明示僅對原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120至121頁),本院於審理時復 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 告、檢察官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1頁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已自白不諱,是其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本之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 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 交易秩序,於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黃錫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後加以轉 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告訴人等受害之金額逾新臺幣2 00萬元,被告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審酌被告上開犯罪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承認,請依 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機會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 前揭理由主張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業 據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是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原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 婚,無子女,先前從事保險公司業務,目前擔任司機,自己 一人住,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犯罪後原均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難 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劉新耀、莊勝博、鄭淑壬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32-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經弘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經弘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經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五路1段與新北大道匯入該路段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林純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大道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自沿同向行駛在郭經弘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前方,致郭經弘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碰撞林純珍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林純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 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 、疑似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縫合、牙齒斷 裂、牙齒脫位及左側顳顎關節斷裂等傷害。郭經弘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純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郭經弘(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61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至9、29至30、84至85頁,原審審交易卷第55至58頁 ,原審交易卷第45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珍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29至 30、84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提供傷勢照片4張、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至21、23、 25、27至33、35至42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6至47、69至7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 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 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 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6、79頁正反面),益證 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 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3紙可佐,故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是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行為並 非可取,然仍需考量本件車禍主要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支 線道時,未能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致,告訴人上開行為為 肇事主因等情狀,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不算太過嚴重 ,另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 血、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疑似胸部挫傷、全身 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縫合、牙齒斷裂、牙齒脫位及左側顳 顎關節斷裂之傷害,所生損害不輕,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是因告訴人對於過失比 例認定與客觀事證有所落差,致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所致 ,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中之陳述可查,難認被告欠缺賠償 誠意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承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 目前為工程師、已婚、須其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參酌告訴代理人蘇韵詠、蘇茂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 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本院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金50萬元完畢(詳後述),尚難認 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至告訴代理人所稱關 於道路交通號誌有設置錯誤之問題云云,查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是有關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自屬上開主管機關之職責 ,核與本案無涉;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為指揮交通之一 種手段,惟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駕駛人為充分之注 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 人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損 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 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金50 萬元完畢(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 願意就被告刑事部分向法院具狀表達宥恕等情,嗣經本院電 詢告訴人,其答稱:上週去刷簿子確認都已經收到了等語, 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23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17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交上易-312-202411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御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御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在新北 市○○區○○街0段000號之樹林戶政事務所前」更正為「在不詳 地點」;同欄一㈡第1至2行「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同欄一㈡第9行「前址」更正為「新 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御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楊博安於偵查中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Lalamove」快遞平台提供代墊貨款之服務,詐 騙告訴人王俊棠、鄒靖亞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共計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陳御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御翎明知並無支付運費及寄送貨物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0年4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之樹林戶政事務所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際 網路連接上Lalamove應用程式後,對該公司外送員,刊登編 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江振誠」之需代墊貨款訂 單,致外送員王俊棠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9時許,前往樹 林區保安街1段285號向陳御翎領取包裹,並由王俊棠代墊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貨款。嗣王俊棠實際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送件地址,撥打收件人電話發現其並無訂貨,經 聯繫陳御翎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110年4月23日2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利用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代墊費用機制,以其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佯裝寄件人在Lalamove平台成 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另以其所申辦另一門號「00 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收件人聯絡 電話、地址,而同時充任寄件人、收件人,復於訂單備註「 代購費用2000,代購費用同外送服務費向收件人收取。」佯 裝正常消費者下單,委請外送員外送及代墊費用,致外送員 鄒靖亞因而陷於錯誤,承接該訂單,並至前址向陳御翎領取 包裹,且交付代墊費用2,000元予陳御翎。嗣鄒靖亞抵達收 件人地址後,發現無人收貨,亦無法聯繫寄件人及收件人, 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俊棠、鄒靖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御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俊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俊棠受上開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鄒靖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靖亞受上開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俊棠提出之訂單明細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王俊棠受上開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鄒靖亞提出之訂單明細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鄒靖亞受上開詐欺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1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至樹林戶政事務所之事實。 7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門號確係被告申登之事實。 8 被告所交付包裹之照片6張 證明被告虛偽成立訂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御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28

PCDM-113-審易-2195-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9時16分」 更正為「9時17分」,並補充「112年10月27日9時15分許,1 萬7,000元,國泰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素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國泰、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國泰、合庫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國泰、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 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7頁),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 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國泰、合庫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 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3號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提供每個帳戶可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板橋車站附近之 置物櫃內,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素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於上揭時間,將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板橋車站附近之置物櫃,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 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及同條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 本案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 扣案,然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之使用;且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帳 戶有關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韋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明宇」向陳韋慈佯稱:可操作網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韋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3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18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1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雲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人工拍賣網站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雪芳佯稱:拍賣成交惟需先匯付稅金訂金云云,致陳雪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1時18分許 24萬8,000元 國泰帳戶 3 陳睿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Anna」向陳睿燊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磚獲利云云,致陳睿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9分許 40萬元 國泰帳戶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797-202411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憶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880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憶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憶瑄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135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 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 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為從事家庭代工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王奕蓁」使 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 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明家庭代工工作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已獲得利益,於本案前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雖有和解 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 金易卷第123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惡。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時僅24歲,年輕識淺,且所犯情節尚輕 ,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而尚未賠償,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 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 ,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 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予「王奕蓁」使用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 帳戶提款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 經結清或警示,提款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80號   被   告 蔡憶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憶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或申請補助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為圖1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惠祥門市,將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以假網拍之詐 騙手法,詐騙田佳珍,致田佳珍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 15時31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 元至蔡憶瑄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田佳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田佳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憶瑄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補助,而將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田佳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補助而交付、提供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田佳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找 家庭代工,伊加入LINE與「王奕蓁」聯絡,「王奕蓁」說需 提供提款卡申辦補助跟入職實名登記,伊不知對方的公司名 址、經營狀況、承辦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 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轉傳之對話紀錄、被告一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立法理 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 ,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1款、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 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無關有利或不利 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一銀帳戶等3個 金融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 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以金融卡實名登記、最多可提 供6張提款卡申請3萬元補助等理由,請被告提供金融卡,有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辯稱其係因為申辦家庭代工補助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 子虛,尚難認被告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或預見其一銀 帳戶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8

PCDM-113-金簡-380-202411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 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 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 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 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 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 重、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無業,前有公共危險(不含前項 所述)、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林漢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4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 至112年11月16日止,嗣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20 )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1)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富國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 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漢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1-27

PCDM-113-交簡-1370-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4、15時許, 在捷運西門站3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 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110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美媛 ,佯稱:登入投注網站依指示下注,獲利頗豐云云,致王美 媛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黃凱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5分許,將包 含上開5萬元之265,033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經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黃聖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辦人黃凱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帳 戶交易明細截圖。  ⒉第一層帳戶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 筆錄參照),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被告已將告訴人本案匯款金額5萬元提存 於國庫,有本院贓款贓證物款列印資料及本院收據可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於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提存於國 庫,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 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金訴-1415-202411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裿希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裿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裿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及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仁美街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吳采縈、朱樹智、陳亭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3人提供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被告與LIN E暱稱「陳益楊」、「蘇雅琪」、「董舒雅」之對話紀錄、 被告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都承認 ,但我是被騙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騙 是為了幼子的醫療支出,有無奈急迫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雖難認具有正當理由,然仍應 視其有無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決定是否成立本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Chris ~楊」、「雅琪」、「董舒雅」之對話紀錄為證,可見其所 辯,尚非無據。而起訴書亦載明:「查卷附被告與前揭LINE 暱稱『陳益楊』、『蘇雅琪』、『董舒雅』之對話內容,可知不詳 詐欺集團係以申請6萬元補助為餌,誘使被告先提供帳號, 佯以被告提供帳號填載有誤,要求被告匯款1萬2000元做『資 金認證』,迨被告告知無資力後,再以寄送帳戶認證方式, 以代替款項支付之補救方法,且以每張提款卡可撥款1萬500 0元騙取被告寄送多張提款卡」,並據此就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誤信受騙 而提供帳戶。公訴意旨雖補充認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有提及「 你們是詐騙集團嗎?」等質疑,然此僅能認被告對於交付帳 戶可能涉及之犯罪有所預見,惟其有無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故意,或僅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仍需依證據認定之。本件被告雖有 前開質疑,然經對方駁斥後,被告隨即表示「對不起嘛」, 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仍陷於對方前開詐欺手 法而不自知,其主觀上應較接近於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不處罰過失犯 ,自難論以被告罪責。再者,起訴書既認被告係「受騙而提 供帳戶」,當無就相同證據在不同罪名間,就被告有無受騙 而為不同主張或認定之理,是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證明 被告確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之主觀故意,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0 吳采縈 113年5月19日 假網路賣場認證 115年5月19日 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無 0 朱樹智 113年5月19日 假網路賣場認證 115年5月19日 0時35分許 115年5月19日 0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畫面2紙 0 陳亭伊 113年5月19日 假網路賣場認證 115年5月19日 0時4分許 115年5月19日 0時5分許 115年5月19日 0時7分許 115年5月19日 0時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5萬元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2份、網路轉帳畫面4紙

2024-11-27

PCDM-113-金易-5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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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金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 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 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 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 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 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 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 科,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丁金恭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金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0日 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某處飲 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長生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 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金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乙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丁金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1-27

PCDM-113-交簡-136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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