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御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御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在新北
市○○區○○街0段000號之樹林戶政事務所前」更正為「在不詳
地點」;同欄一㈡第1至2行「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同欄一㈡第9行「前址」更正為「新
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御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楊博安於偵查中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Lalamove」快遞平台提供代墊貨款之服務,詐
騙告訴人王俊棠、鄒靖亞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共計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陳御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御翎明知並無支付運費及寄送貨物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0年4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之樹林戶政事務所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際
網路連接上Lalamove應用程式後,對該公司外送員,刊登編
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江振誠」之需代墊貨款訂
單,致外送員王俊棠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9時許,前往樹
林區保安街1段285號向陳御翎領取包裹,並由王俊棠代墊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貨款。嗣王俊棠實際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送件地址,撥打收件人電話發現其並無訂貨,經
聯繫陳御翎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110年4月23日2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利用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代墊費用機制,以其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佯裝寄件人在Lalamove平台成
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另以其所申辦另一門號「00
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收件人聯絡
電話、地址,而同時充任寄件人、收件人,復於訂單備註「
代購費用2000,代購費用同外送服務費向收件人收取。」佯
裝正常消費者下單,委請外送員外送及代墊費用,致外送員
鄒靖亞因而陷於錯誤,承接該訂單,並至前址向陳御翎領取
包裹,且交付代墊費用2,000元予陳御翎。嗣鄒靖亞抵達收
件人地址後,發現無人收貨,亦無法聯繫寄件人及收件人,
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俊棠、鄒靖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御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俊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俊棠受上開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鄒靖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靖亞受上開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俊棠提出之訂單明細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王俊棠受上開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鄒靖亞提出之訂單明細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鄒靖亞受上開詐欺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1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至樹林戶政事務所之事實。 7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門號確係被告申登之事實。 8 被告所交付包裹之照片6張 證明被告虛偽成立訂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御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PCDM-113-審易-219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