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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退還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蔡正哲 被 告 宥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陽采蓉 訴訟代理人 沈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宥宣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原由周文香擔任負責人,惟本 件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由陽采蓉擔任負責人,並經陽采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85、18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容商品服務 ,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1,000元,伊業於簽約 之同時付款5,000元,餘款156,000元則分24期付款,每期應 付6,500元,被告在前開期間內則應為伊提供臉部保養服務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4月間片面通知伊,因店 租到期,自113年5月1日起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經伊催告被告繼續在原營業址即 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原址)提供服務未果,經伊於1 13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 年月28日送達被告),計自113年5月1日被告停止服務之日 起至原約定2年期間屆滿,被告尚有14個月(14期)應提供 服務而未提供,被告就其未履行部分應退還伊消費款91,000 元(計算式:6,500×14=91,000)。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1,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13年4月間通知原告自同年5月1日起改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新址)繼續接受服務,該址 距原址僅4.8公里,且交通便利,詎原告拒絕前往新址接受 服務,自非可歸責於伊,原告據此求償為無理由。又系爭契 約性質上為美容商品買賣契約,伊為購買美容商品之會員提 供臉部保養服務,單堂會員價為2,000元,而原告購買之美 容商品約可供臉部保養服務80次,計至113年4月止,原告已 使用美容服務41次,僅剩餘39次美容服務尚未使用,縱原告 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經扣除成本費用後,伊僅能退還原 告27,38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1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在2年期間 內,應就原告所購買總價161,000元之美容商品,為原告提 供臉部保養服務,直至所購買之美容商品用盡為止,計至11 3年4月止,原告已使用臉部保養服務41次。又原告於締約當 日已給付被告5,000元,餘款156,000元則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分24期支付,每月 應付期款6,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1 76、177頁),並有商品買賣服務契約書、商品購買確認書 、服務滿意度調查表,及和潤公司113年11月18日函附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展期餘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 14、61、65至71、219至225頁),應認實在。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以後,將營業址由原址遷往高雄市○○區○○路0 0號22樓之4,現仍在營業中,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足佐(見本院卷第27、185頁),據被告自承 :伊因公司營運暫時到113年4月底,而與訴外人「鼎芫美學 」即鼎芫企業社簽署會員讓渡合約,保證伊對會員之售後服 務在2年內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原告不爭執 真正之服務轉讓確認書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而鼎芫企 業社係由沈宥呈、王詩雅、張育瑞出資設立,並推由沈宥呈 擔任負責人之合夥組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佐(見本院 卷第77頁),可見被告雖仍有持續營運之外觀,惟其自113 年5月1日起已將基於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移轉由鼎芫企 業社承擔,而有債之移轉情事。  ㈡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鼎芫企業社簽署會員讓渡合約後,於113年4月間以LINE通 知原告,因店租到期等因素,無法繼續提供原址的售後服務 ,並稱:「…公司營運暫時宣布只到4月底終止,為了不影響 會員權益,已找尋到願意承接配合的店家簽約,並保證宥町 美學(即被告)的會員2年內不會影響到售後服務,您(指 原告)購買的產品5月1日移至該店面(指新址)…"鼎芫美學 "環境更優質,…全新更專業更貼心的團隊為您服務…」等語 ,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然而原告不同意前往新址接受服務,並將上開 意旨通知被告,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 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並未承認被告與鼎芫企業社簽 立之承擔債務契約,依前引規定,被告與鼎芫企業社簽署之 會員讓渡合約對原告即不生效力,被告仍負有依系爭契約履 行提供臉部保養服務之義務。又被告自113年5月迄今,未再 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提供臉部保養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目前既仍在營運中,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堪認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  ㈢再者,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引用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6年6月26 日衛署食字第86032697號函訂頒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 ,作為供雙方遵循之契約條款,惟系爭契約之約定服務內容 既為購買美容商品之消費者提供臉部保養服務,即非為達「 瘦身」目的所為之醫療行為,核其性質應適用衛生福利部11 2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1110101594號函公告之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始為適當(下稱「美容契約事項」 見本院卷第271頁),依「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 5點第1、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之同意,將本 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美容業者代為履行 ,或變更服務地點,或消費者書面指定之美容服務人員離職 或其他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 約。」、「企業經營者應依第13點或前點之計算規定退費予 消費者,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並應額外賠償予消費者依 第13點或前點規定之解約手續費」(見本院卷第274頁),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自113年5月起之臉部保養服務移轉 由鼎芫企業社履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引規定,原告 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13 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有存證信函及回證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9至181頁),堪認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應依「美 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4點關於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 止契約之退費規定(見本院卷第274頁),辦理退費。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契約原約定分期付款期數計至113年5 月之剩餘期數14期(以每月為1期),依每期應付分期金6,5 00元,計算應退還金額為91,000元,固有和潤公司113年11 月18日函附繳款紀錄憑(見本院卷第219、223至225頁)。 惟被告不同意依前開方式計算退費。本院審酌: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將已繳 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甲方(即原告, 下同)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 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 ,乙方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 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 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及「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 項第11點第2項規定,「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總 費用50%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50%」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73頁),可知系爭契約及「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 載事項已就如何辦理退費定有明文,是就系爭契約終止退費 金額,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之。原告主張按其向和潤公司申 辦分期付款賸餘期數金額計算,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為不足 採。  ⒉又依系爭契約「收取金額」欄記載,原告已繳總價為161,000 元,惟兩造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亦未約定被告附隨提供之臉 部保養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前引規定,應按 總費用50%計算服務費用為80,500元(計算式:161,000×50% =80,500),其餘費用80,500元應推認為商品費用(計算式 :161,000-80,500=80,500)。再參諸原告自112年6月17日 (即系爭契約成立日)迄113年4月30日(即被告停止服務之 日)止,已使用臉部保養服務41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比例(即10個月又13天使用服務41次)計算原告於 預定2年期間得使用臉部保養服務次數為94次(計算式:[10 +13/30]:41=24:X,X=94.3,不足1次者不計1次),據此計 算平均每次服務費為856元(80,500÷94=856.3,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購買之美容商品應可使用達28 1次,尚有240次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而被告抗辯應按單次實施臉部保養 服務之會員價2,000元計算原告已使用服務費(見本院卷第9 7頁),核與系爭契約未約定臉部保養服務費用之事實不符 ,亦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已繳系爭契約總價161,000元,經扣除已使用41次 臉部保養服務費用35,096元(計算式:856×41=35,096), 再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費用80,500元後,被告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尚須退還原告費用45,404元,應堪認定(計算式 :161,000-35,096-80,500=45,404,按系爭契約未據兩造約 定解約手續費,依前引規定自不得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8

KSEV-113-雄小-1578-20250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李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同年月25日向訴 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申辦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其間有電信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信契約),詎被告未 依約遵期繳款,經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於103年12月1日、 104年5月10日提前終止契約,截至109年3月9日止,被告仍 積欠附表編號1、2、3所示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36,924 元迄未清償,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嗣於106年8月21日、10 9年3月9日將前開補償金債權讓與伊,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 ,並催告被告繳款,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系爭電信契約自 提前終止迄今已逾5年,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電信費、利息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599無限飆網_36M」專案同意書(下 稱系爭專案同意書)、各期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為 憑(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亦不否認 申辦附表編號1、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1、2、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之電信費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已當庭撤回 關於電信費及利息債權之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有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 本件請求與電信費及利息無涉,被告前開抗辯尚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至於系爭電信契約補償金債權,核其性質係屬違 約金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並自得請求時起,即自系 爭電信契約分別於103年12月1日、104年5月10日提前終止時 ,起算15年(參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原告於113年5 月24日行使補償金債權,訴請被告清償附表所示補償金共36 ,924元,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仍負有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項目 計 算 式 小 計 1 0000000000 專案補償金 20,000×(731-82)÷731=17,7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7,756元 2 0000000000 專案補償金 13,000×(1,096-288)÷1,096=9,583.9 9,584元 3 0000000000 專案補償金 13,000×(1,096-288)÷1,096=9,583.9 9,584元                           合 計 36,924元

2025-02-18

KSEV-113-雄小-2827-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胡雪亭 被 告 阮琨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 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6月18日 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6,916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 0,032元,合計296,948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48元,及其中2 86,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細表、各期 帳單、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 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國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有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8

KSEV-113-雄簡-1881-20250218-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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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35號 原 告 邱旻瑄即熊嚕嚕手作坊 被 告 劉卵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777005(下稱系 爭帳號)向伊訂購利比亞黃金隕石,並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2,123元,惟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誤寄價值7,201 元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予被告,待113年12月20日發現 上情,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商品,卻未獲置理,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5,078元(計算式:7,201-2,123=5,078) ,致伊受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核其性質乃因財產權爭訟,而系爭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 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4日 函附用戶申設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   戶籍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59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7

KSEV-114-雄小-335-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陶冠霖 被 告 趙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 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中安路668之8號前方附近( 下稱系爭地點),切換駛入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甲車之右前車頭碰撞伊停放在系爭地點慢車道旁(車首朝 東)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方車尾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致乙車之左後葉子板、左後燈座、後圍 板、後保險桿及內骨、後車廂蓋、左後延伸板、左後輪內龜 膠板受損(以下合稱系爭車損)。又乙車為訴外人即伊之配 偶張毓敏所有,供日常交通代步使用,然而系爭車損縱經修 復,乙車之市場交易價額仍因此貶損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且為鑑定現況車價,有支出鑑定費8,000元之必要。其 次,乙車送修期間因附表所示事由須使用附表所示交通工具 代步,而額外支出費用4,135元,合計張毓敏因系爭事件所 受損害共162,135元(計算式:150,000+8,000+4,135=162,1 35),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張毓敏業於113年10 月8日將前開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據此向被告求償。此 外,伊為處理系爭事件請假1天,受有薪資損失2,021元;復 為日常接送子女之需求,加裝機車安全座椅,額外支出費用 3,300元,亦應計入損害,是以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 總額為167,456元(計算式:162,135+2,021+3,300=167,456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5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緊靠路邊停車,伊並 無過失,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乙車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害額過高,且鑑定費、代步費、機車加裝安全座 椅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況且原告以病假名義請假1天,顯 然與系爭事件無涉,其據此請求薪資損失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肇 事,致生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5日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判表、車損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51至83頁),應認實在。被告抗辯原告未緊靠路邊 停車係有過失,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 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發時乙車之臨時停車位置距道路中間 白色實線(即分道線)1公尺,而乙車所在車道寬度為4.2公 尺,是以該車道寬度扣除乙車與分道線之距離,及乙車車身 寬度後,推算乙車右側車身距路面邊緣約0.2公尺(即20公 分),並未超過60公分,要無違規停車情事,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又張毓敏為乙車 所有人,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有行照、彩色車損照片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1、26至29、21至24頁),堪 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張毓敏之財產權,張毓敏 對被告自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張毓敏已將前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原告於受債權讓與後,自得據此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 致損害。  ㈡又乙車係108年4月出廠,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 該車輛於事發前,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按其 車況在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約350,000元,惟因系爭事件致 受系爭車損,縱經修復,在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約僅200,00 0元,其物之價額因而減少150,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1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經 核前開鑑定結果業經考量系爭車損涉及車體結構瑕疵,任一 項都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應屬合理適當。被告抗 辯鑑定車輛交易貶損價額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 不足採。  ㈢其次,張毓敏為證明乙車之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件貶損之 事實,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鑑定事宜, 支出鑑定費8,000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前 開費用雖非屬訴訟費用,惟被告明知乙車因系爭車損致受交 易價值貶損,卻否認之,且拒絕賠償,可見張毓敏為實現權 利,確有採行鑑定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因系 爭事件額外增加之費用損失,原告自張毓敏受債權讓與後, 向被告求償鑑定費8,000元亦屬有據。  ㈣再者,張毓敏日常以乙車代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在乙車送修期間,張毓敏於附表所示日期因表列事由 ,有支出「費用」欄所示代步費之必要,致受「增加支出」 欄所示損害4,135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算式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方法證明,經核並無不合,且未據被告提出反證 推翻,應堪採信。  ㈤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 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 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162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查:  ⒈原告主張伊受僱於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為處理系爭 事件請假1天,受有薪資損失2,012元,固提出請假申請單、 113年4月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7、36頁 ),惟依請假申請單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7日上午7時16分 許,係以113年5月6日請病假1日為由,向公司遞交申請單( 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之請假名義既非事假,即難僅憑其 片面陳詞遽謂該結果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迄未提 出113年5月7日遭扣薪之證明,其請求為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伊為日常接送子女,而支出加裝機車安全座椅之 費用3,30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 惟前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5月8日支出機車座椅 費用3,300元之事實,而發生車禍事件致代步交通工具送修 ,通常不至於發生須另加裝機車安全座椅之結果,依前引說 明,原告為日常接送子女之需求,另加裝機車安全座椅所支 出之費用,因與系爭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認列損 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乙車交易價額貶損 之損失150,000元、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失8,000元,及額外支 出交通代步費之損失4,135元,合計162,135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1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乃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交通 工具 起迄點 費用 (元) 事由 增加支出(元) 計算式及證據出處 1 113.05.11 Uber 鳳山住家至左營高鐵站   436 回娘家 2,325 ①計算式:左列編號1至4行程倘駕駛乙車往返,須支出油費509元(按油價每公升30.9元,及往返路程共286公里,每公升汽油可跑17.4公里,需用油量16.46公升計算)、通行費228元(按單程通行費114元計算),因改為使用左列交通工具,而增加支出費用2,325元(計算式:3,062-[509+228]=2,325,見本院卷第181頁)。 ②證據:汽柴油參考零售價目表、Google地圖里程計算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ETC電子憑證扣款明細、高速公路局網站通行費試算結果、高鐵往返車票(見本院卷第195、197、187至191、193、35頁)  2 113.05.11 高鐵 左營高鐵站至雲林高鐵站 1,120 回娘家 3 113.05.12 高鐵 雲林高鐵站至左營高鐵站 1,120 回娘家 4 113.05.12 Uber 左營高鐵站至鳳山住家   386 返家 5 113.05.13 Uber 鳳山住家至修車廠   579 修車 估價  579 證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 6 113.05.13 Uber 修車廠至鳳山住家   436 返家  436 證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 7 113.05.13 Uber 鳳山住家至聖功醫院   176 子女因心房中膈缺陷需就醫  390 ①計算式:左列編號7至8行程倘駕駛乙車往返,須支出油費15.4元(按油價每公升30.9元,及往返路程共8.6公里,每公升汽油可跑17.4公里,需用油量0.5公升計算),因改為使用左列交通工具,而增加支出費用390元(計算式:[176+230]-15.4=390,見本院卷第183頁)。 ②證據:健康存摺就醫明細表、Google地圖里程計算表、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145、199、33頁)。  8 113.05.13 Uber 聖功醫院至鳳山住家   230 返家 9 113.06.03 Uber 鳳山住家至修車廠   405 領車  405 證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              合 計 4,888 4,135

2025-02-14

KSEV-113-雄簡-1984-20250214-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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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楊士德 被 告 呂威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270元,雙方約定還款 期限為110年12月10日,惟未約定計息利率,伊已如數交付 前開借款予被告收訖,其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僅清償47,170元,仍有借款本金13 ,100元迄未清償,應自110年12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借據、兩造LINE對話截圖、 原告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被告於10 9年4月26日簽發之還款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至31、 75至87、89頁),經核並無不符,堪認實在,是依民法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餘欠借款本金13,100元應自還款 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原 告自承兩造未約定計息利率(見本院卷第94頁),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即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本件 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 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4

KSEV-113-雄小-2642-20250214-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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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賀桂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堂駿 被 告 黃許金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賀桂貞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莊堂駿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二人於附表一「原因發生日」欄所示時點透過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點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 共有系爭房地。詎被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黃清富、黃清輝( 下稱黃清富等2人)未經徵得伊二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地全 部占為己用,致伊二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迭 經限期催告被告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被告就占有系爭房 地逾自己應有部分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二人受有損害,是按伊二人遭占用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1 13年6月5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應返還賀桂貞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98,443元、應返還莊堂駿不當得利115,96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賀桂貞98,443元、應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具狀以:伊原與黃清富等2 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原告固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 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執行債務人黃清富 等2人如附表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惟黃清 富等2人於拍賣前、後持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未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點交原告,原告始終未曾占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自無使用收益權可言。又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亦 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乃黃清富等2人之占有輔助人,自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再者,伊僅占有使用編號2所示 房屋1樓,該房屋1樓除伊自己居住之房間為專用空間外,其 餘部分乃其他全體占有人得自由進出使用區域,要無占有逾 越自己應有部分情事,遑論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 ,再無占用事實。此外,系爭房地租金數額宜按鄰近地區之 同類型房地實價登錄租金為每月19,990元酌定,始為適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221 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清輝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及附表編號1①、2①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原所有人;黃清富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附表編號1②、2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原所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 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電子卷證光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均載明拍定後 不點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末證 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原告復自承黃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 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與黃清富 等2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至明(見113年度鳳簡字第 220號卷,下稱鳳簡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5頁),堪認黃 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 定後,迄未交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是依前引說明, 黃清富等2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予原告以前,延續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狀態,係屬債務 不履行,尚難謂為無權占有,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 與黃清富等2人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而延續原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狀態,亦難謂為 無權占有。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 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業據被告提出現況照 片、113年7月1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鳳山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112 年10月及113年2月至4月水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 13、75至77、79、81、83至84頁),本院復依職權囑託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前往系爭房地查訪,惟大門深鎖 ,經按鈴無人回應,信箱留有信件無人收取,有職務報告及 查訪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參諸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各樓層用電度數,於112年9月以前為每期(每2個 月)200度至1455度不等,惟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 均僅按基本度數40度收費,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3年1 1月1日函附用電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佐 以一般人在一定處所生活起居必有使用電力需求,且用電量 通常高於基本度數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信被告抗辯其自 112年9月起已遷出系爭房地,尚屬非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6月5日繼續占有使用 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主張即難採 信。  ㈢承上,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固有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惟按不動 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 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 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經拍賣取得附表一編 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迄未獲黃清富等2人 交付前開拍賣標的物,已如前述,是依前引說明,原告自11 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仍無收益權,自不因被告於前開期間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地應有部分而受損害。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不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賀桂貞9 8,443元、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 部分 原因發生日 (年月日) 登記 原因 登記日期 (年月日)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2 坐落在編號1土地上,同地段8136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占用之 不動產標的 113年度申報地價(元) 建物課稅現值(元) 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5日占用左列標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1 附表一編號1①、2①所示賀桂貞應有部分 457,450 299,800 98,443 計算式:[457,450+299,800]×10%÷12×[15+18/30]=98,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附表一編號1②、2②所示莊堂駿應有部分 559,000 333,000 115,960 計算式:[559,000+333,000]×10%÷12×[15+18/30]=115,960                 合計 214,403

2025-02-14

KSEV-113-雄簡-1083-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黃羿傑(原名: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並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服務,雙 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之用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95年7月15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42,000元、貸款106,196元、代償設定費897元、預借現金 手續費390元、滯納金45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692元,合計1 54,625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25元,及其中4 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 標的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94條文義自明,同法第296條復 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 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2 4、53至82頁),經查:  ㈠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之債權本金為42,000元、利息為112,625 元,合計154,625元,前開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係以計算 至99年4月20日止之額為準,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及分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9頁),原 告復自承被告申辦之信用卡額度為20萬元,其中15萬元額度 供作餘額代償借款,其餘5萬元額度則供刷卡消費使用(見 本院卷第88頁),佐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於 94年12月12日清償消費款5,000元,經抵充前期帳單金額後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3,127元,嗣於94年12月27日預借現金 8,000元,加計當期發生預借現金手續費390元、94年12月至 95年3月新增之代償設定費897元(每期新增金額為299元) 後,合計42,414元(見本院卷第67、71、75頁),原告主張 自渣打銀行受讓與之債權本金為42,000元,未逾信用卡帳單 所載逾欠消費款總額,應屬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自渣打銀行受債權讓與之範圍包括現金貸款債權1 07,06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固有現金貸款申請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7-1頁),然而前開借款本金未經記載於債 權讓與證明書,此由該證明書之債權資料明細表記載本金餘 額僅42,000元,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信用卡 帳單顯示,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現金貸款分36期繳款,惟自 第4期起與信用卡帳單合併列帳,並以信用卡刷卡給付當期 應繳借款本金分期款,當期刷卡繳納者即以消費款列入該期 信用卡帳單出帳(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既經計入信用 卡消費款餘欠本金,自不得重覆列計現金貸款未還本金。佐 以信用卡帳單記載,截至94年12月12日止,現金貸款剩餘本 金僅103,499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主張受讓與 現金貸款債權107,069元不符,暨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現金 貸款係分36期清償,僅其中第4至12期與信用卡共同列帳( 見本院卷第55、75頁),可見現金貸款應繳分期金與信用卡 共同列帳只是金融業者為減省寄送帳單成本之便宜措施,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自渣打銀行受讓現金貸款 債權,自不能排除渣打銀行另將現金貸款債權讓與他人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尚不能僅憑同紙帳單併列信用卡消 費款、現金貸款個別帳務之外觀,遽謂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 之債權包含現金貸款債權在內。  ㈢又原告主張自渣打銀行受讓滯納金債權450元,及自94年12月 16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4,692 元(見本院卷第51頁),查:  ⒈原告主張受讓滯納金債權450元,核與信用卡帳單所載內容一 致(見本院卷第71頁),應屬可採。  ⒉惟依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 止,累欠已到期未清償之各期利息依序為427元、492元、96 6元、523元、497元、531元、531元,合計3,967元(見本院 卷第63、67、71、75、77、79、81頁),原告主張受讓前開 期間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4,692元,就超過信用卡帳 單列記金額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渣打銀行在 前開期間對被告所取得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債權已超逾3,96 7元,渣打銀行就超過3,967元部分自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利息 債權可言。  ⒊從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與之滯納金債權為450元、已到期 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為3,967元,合計4,417元,應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該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4 2,000元、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為3,967元、滯納金債 權為450元,合計46,417元,應堪認定,逾此範圍者,因查 無渣打銀行將足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原告,並告以關於主 張讓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尚難認此部分債權亦在原告受 債權讓與之列,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行使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17元,及其中42,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按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   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4

KSEV-113-雄簡-1880-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田秀梅 訴訟代理人 田宗民 被 告 沈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九,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交予訴外人即其子甲○○駕駛,甲○○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晚間8時4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體育場 路近明德街旁(車首朝北),適被告移動停放在系爭車輛前 方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及兩車 間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伊為修復系爭車輛之車首,支出新臺幣(下同)8,790 元,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 參。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及兩車間之安全距離, 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首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訪談筆錄、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 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6年8個月,有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為修復系爭車 輛支出零件費3,290元、烤漆費4,000元及鈑金費1,500元, 合計8,790元,有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 、7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   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 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48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290÷[5+1]=548.3,元以 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656元(計算式:[實際 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290-548]×20%×[6+8/12] =3,656),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3,290元經折舊後之價 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3,290-3,656]<548),應按殘價5 48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548元,加計烤漆費4,000元 及鈑金費1,500元,共6,0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日起(按本 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 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4

KSEV-113-雄小-2664-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煥絢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V-114-雄補-34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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