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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4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永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舉,導致告訴人蔡明松受有如起訴書 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 司法之態度,又被告當庭表示善意,願意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取得告訴人同意緩刑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之,且被告確 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調解時支付2萬元給告訴人並經收受 (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第71至73頁;渠等另於調解筆錄約 定民事內容等節,自應另依調解筆錄處理),可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 過往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 前係自由業、須扶養高三之女兒、經濟勉強(見本院交易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向告訴人表達 善意,並獲首肯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日 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對緩 刑合意之2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但審酌被告已完成支付 如上開㈢所示,並經審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意見,且綜合 裁量本案情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   被   告 陳永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4巷由自由路2段往綠 川西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自由路2段4 巷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左方有蔡明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繼光街由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明松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 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陳永昌於肇 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明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CDM-113-交簡-762-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滿80歲之減輕: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 交易卷第9頁),又案發時為112年12月25日,為已滿80歲之 人,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二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鐘柏承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達願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給告訴人,獲取純粹刑事範圍內之原諒暨同意被告緩刑, 告訴人同意之且當庭收受上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該 款項完全獨立於民事賠償之外,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可 認被告態度尚佳,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 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已婚、目前無業、靠老農津貼、經濟 上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獲得告訴 人刑事範圍內之原諒,表達同意被告緩刑如上開㈣,堪認其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審酌告訴人意 見,亦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未就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當庭支付2萬8000元由告訴人收受完成(見 本院交易卷第75頁),就此個案情節,經裁量後認已無庸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5號   被   告 江俊傑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迴車 至對向車道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鐘柏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於 江俊傑車輛之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鐘柏承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腦震盪、下唇撕 裂傷、頭部挫傷、牙齒脫落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 查事故時,江俊傑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 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柏承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提起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俊傑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鐘柏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告 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簡-768-2024101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鐘柏承 被 告 江俊傑 上列被告江俊傑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經 原告鐘柏承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交簡附民-267-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子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805號房,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子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7日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存卷可佐,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原樣編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 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1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起服 前開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20頁),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21頁),惟前開假釋後經撤銷,而入 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4日,嗣後於111年10月29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2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為 111年10月29日,竟爾於5年內之113年3月5日即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復考量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 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 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過往之素行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為工地綁鐵工 作、家中要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易-3263-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郝灝揚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某時許入境臺灣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綽號為「(泡泡符號)」、「(蝴蝶符號)」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條例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120號刑事判決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郝灝揚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李宜婷」、「慶霙 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羅碧娥佯稱:在「慶霙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8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於同(8)日13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之土地公福德祠,先後二次當 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76萬3,000元予喬裝成「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之郝灝揚,並由郝灝揚提出 預先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工作證,及其 上蓋有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以取 信羅碧娥,復由郝灝揚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家 偉」之印文,而交付羅碧娥以行使,用以表示慶霙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收受羅碧娥所交付70萬4,000元、76萬3,000元之意 ,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及羅碧娥。郝 灝揚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 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又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再按追加 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 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740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3頁)。  ㈡然而,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0月8日宣判,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見 本院卷第29至38頁)及原起訴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0至51 頁)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27日始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中檢介龍113偵397 83字第1139120570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見本院卷 第5頁)、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在卷可參。是以 ,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原起訴案件於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7日方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金訴-3356-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9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香港地區之人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兆良 」之人介紹,自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符號)」、「(蝴 蝶符號)」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報酬計算方式為每 次可獲得單次取款新臺幣(下同)總額0.2%不等之報酬(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 第12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甲○○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 臉書暱稱「Erica-說股票」、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 18」、「詹鴻誠」帳號,對丙○○佯稱:在「華瑋投資」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3年1月8日10時5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科門市,當面交付48萬元給喬裝為「 華瑋投資陳家偉」之甲○○,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華瑋投資陳家偉」工作證,復提出蓋 有偽造「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下稱本 案收款憑證,詳如附表),並於本案收款憑證之「經辦人員 」欄蓋偽造之「陳家偉」之印文後,交付本案收款憑證給丙 ○○,以取信丙○○上開48萬元係交付「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丙○○、「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偉」。甲○○收取上開48萬元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該48萬元放置於其指定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華瑋投資軟體截圖、華瑋投資軟體交易及 提領紀錄明細截圖、手機留存相片(收款時側拍被告面部、 「華瑋投資陳家偉」工作證、本案收款憑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案收款憑 證)、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證物 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行為後,有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 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旨(被告符合之部分,係本條前段,詳後㈥⒈內容), 且因上開⒈之部分屬罪刑法定範疇,此處並無法律割裂適用 疑慮,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係5年,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後較輕 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如後㈤所示)。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惟以本案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此減輕事由在洗錢防制 法對應一般洗錢罪範圍之內,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減輕要 件如後㈥⒉所述,並無有利或不利情況,且一般洗錢罪係想像 競合中較輕之罪,此一般洗錢罪偵查、審判自白規定,無從 使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範圍更動,僅得 為量刑審酌,是考量整體適用原則,佐以上開⒊所述,係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據,在一般洗錢罪範 圍內,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則被告經想像競合後所論之罪如後㈤所述,其可變動處斷 刑範圍者,如後㈥⒈所述,故新舊法比較後之適用,應認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較低)、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結果一致,應整體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降低處斷刑範圍),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之旨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於,起訴書雖未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被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犯行,確 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上開條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被告對之亦全面坦承(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2至84 頁),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被告就本案收款憑證之私文書上,偽造「陳家偉」印文之行 為乃較低度之行為,被較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又偽 造私文書行為,受更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故 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而就上開收取48萬元,可於後續獲取0.2%報酬部分,則 表示來不及拿到即被員警逮捕(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33 頁),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上開收取之48萬元詐欺款 項後,有何取得該款項0.2%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問題, 故僅需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 就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以上開規定減輕 。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僅係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自仍符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中較輕之罪如上開㈤所述,此部減輕事由, 應僅係量刑審酌中考量,不得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 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再審酌被告自始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告訴人與被告有 成立調解之情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足 憑,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妻子、未成年 之女兒及兒子,兒子亦有自閉症與過動症,經濟狀況不好( 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自身有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度 活躍症情況亦有被告之殘疾人士登記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5 頁),以及上開㈥⒉所示之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開三㈠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確係被告所偽造並交付告訴人所用之本案收款憑證,功能在 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上開48萬元為投資款項,自屬犯罪所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應沒 收。又本案收款憑證上有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內容」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8萬元,業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作成偽 造印文之印章,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20 號宣告沒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避免重複沒收,是 未聲請宣告沒收,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 3頁、偵卷第185至190頁),本院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又被 告於本案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如前開三㈥所載,亦無從就被告 為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內容 備註 1 本案收款憑證即「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偉」之印文1枚。(左列本案收款憑證為其載體) 1.卷證索引:113保管字第2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7頁。 2.偽造之私文書本體、印文沒收依據,詳如上開五㈡所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DM-113-金訴-274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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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中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13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 3年7月26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嗣本院審酌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尚與被告本案 所犯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 情形,故裁量後認無庸以累犯規定加重之,僅需量刑時綜合 審酌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已領回被竊取之物品(見速偵卷第43頁),並表達無進一步 提出告訴追究之意(見速偵卷第23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晚上9 時54分至10時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領好美鮮 超市大里店內,趁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擺放在貨架上之酒類4瓶(品項詳附表,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9,196元,均已扣案發還,下稱本案商品)並藏放於其 衣物左側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江榮國見其行跡詭異而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店外盤查林彥廷時,於其騎乘之腳 踏車前置物籃中扣得上開本案商品,當場將林彥廷逮捕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珠及證人江榮國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 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業已由警扣案並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商品名 價值(新臺幣) 數量 1 SINGLETON GLEN ORD12年 1,199元 1盒 2 John Walker&Sons XR 21年 2,499元 2盒 3 陳年金門高粱酒 2,999元 1盒

2024-10-08

TCDM-113-中簡-2172-202410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廖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其為 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速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自陳現行待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在執行階段,執行 檢察官自有就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得否分期繳納、得否以勞 役代之等裁量權限,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 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情況裁量執行方式,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9號   被   告 廖榮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清於民國113年8月2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之8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於同日2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跨 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3時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7

TCDM-113-中交簡-1245-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5、 6024、14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0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東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蘇東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等之損害情況,被告坦 認犯行之態度(見偵5435卷第87至88頁),仍未能跟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5435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 酌其所犯3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詩云 蘇東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吋小童腳踏車1輛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漳豪 蘇東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浚祐 蘇東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菸1包、金色打火機1個、裝有手機充電線1條之收納包1個 附錄: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   被   告 蘇東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東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到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竊取潘詩云管領、由潘詩云之女潘○熙(真 實姓名詳卷)停放該處之20吋小童腳踏車一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小童腳踏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 (二)於於112年11月3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 一超商東村門市前,竊取謝漳豪管領、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 自行車1輛(價值6,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 離去。(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三)於113年1月14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竊取陳浚祐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袋 內之物品(含香菸1包、金色打火機1個、裝有手機充電線1條 之收納包1個,共價值1,525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 字第14696號) 二、案經潘詩云、謝漳豪、陳浚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詩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詩云管領之上開小童腳踏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謝漳豪管領之上開自行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浚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浚祐管領之上開物品,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份、警員職務報告共3份 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東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簡-145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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