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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94號 原 告 凡莉絲.伊斯瑪哈善 被 告 王芸芬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芸芬任職於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 相關事宜。被告王芸芬明知保險業務員不得就保戶或被保險 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或對保戶、被保險 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 攬,竟基於轉取自身之業績佣金目的,於民國106年11月間 ,未據實向原告說明保單內容,原告因而向被告凱基人壽公 司投保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且被告王芸芬並有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偽造原告及 訴外人楊明志之簽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姓名權及信用權 ,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4,000元之損害。而被 告凱基人壽公司則應本於僱用人身分與被告王芸芬負連帶侵 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被告王芸芬之住所地為新 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則本件共同訴訟有被告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請求,原告復陳稱:原告係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家中接 獲被告王芸芬之電話,故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侵權 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30

TPDV-113-保險-9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 記為今井貴志,並經今井貴志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9月10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贏企業社於91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 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約定自同日起,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以年息15%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1萬1,237元,及 自9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 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經原告依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後經原告催討債務,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分攤表、96年8月27 日民眾日報公告等件(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75號卷第13至2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29

TPDV-113-訴-497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禾彥(原名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參萬零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80.217.27.1 10),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自民國112 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2日止,按月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19%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113年4月2日止尚積欠73萬1,439元(其中本金 為73萬539元、違約金為90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 應給付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計算之利 息。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匯款/轉帳輸入結果各1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29

TPDV-113-訴-410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 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 、73、91、10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 告113年9月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61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其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 迄至113年5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5,65 3元未給付,其中5萬3,356元為消費款、2,297元為循環利息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8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6 3.190)向原告借款1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 年8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17日,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84%按日計付(合計週年利 率10.4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 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2萬92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9.58 .151)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 1月24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24日,利 息按採2段計息,自撥貸日起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 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合計週年 利率12.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 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萬6,30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5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6 .163)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5 月12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12日,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按日計付(合計週年利率11. 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1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7萬4,91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 卡契約暨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 、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表3份、定儲利 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表3份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111頁)為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5萬5,653元 5萬3,356元 15%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22萬923元 122萬923元 10.45%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9萬6,304元 19萬6,304元 12.6%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7萬4,910元 7萬4,910元 11.6%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9

TPDV-113-訴-393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 5、83、107、125、141、1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 時原為詹庭禎,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為陳佳文,其並 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9月23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189至197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卡別:VISA),其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 息按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迄至113年7月2 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萬2,940元未給付, 其中7萬7,947元為消費款、4,99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㈡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28. 188)向原告借款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5 月31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5日,利息採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 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9.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 率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43萬6,070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43 .46)向原告借款23萬3,957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 7年10月1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5日,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 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9.99%後,利息利率 為年利率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17萬7,719元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43 .46)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0 月1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5日,利息採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 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9.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 率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2萬1,852元及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於111年7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0.1 61)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7月 2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5日,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 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9.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 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5萬4,302元及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231. 166.33)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 年12月19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5日,利 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 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42%後,利息利率 為年利率15.0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14萬4,60 6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  ㈦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 卡契約暨申請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歷 史帳單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5 份)、撥款資訊表(5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5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表(5份)、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84頁 、第89至163頁、第215至24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8萬2,940元 7萬7,947元 15%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3萬6,070元 43萬6,070元 11.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7萬7,719元 17萬7,719元 11.6%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2萬1,852元 2萬1,852元 11.6%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5萬4,302元 5萬4,302元 11.6%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小額信貸 14萬4,606元 14萬4,606元 15.03%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9

TPDV-113-訴-429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劉幼君 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相 對 人 上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貴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 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 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 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 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 許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持有相對人之股權達1%以上,並已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 故伊形式上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身分要件之資格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 常會),惟相對人除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30日前通知 各股東,程序上不符合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外,相對人於 報告112年營業狀況時,僅提供股東極為簡略之112年度營業 報告文件,經伊要求其他財務文件,卻遭相對人負責人拒絕 提供任何帳冊表冊,相對人負責人試圖隱瞞公司之營業及財 務狀況,僅草草編制粗略且存疑之財務文件交付予股東。又 相對人所交付之112年營業報告文件中,相對人112年營業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5,445萬2,086元,成本為2,537萬343元 ,費用竟達2,985萬2,500元,當期虧損262萬6,333元。而相 對人登記營業項目,係屬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依11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該同行業之費 用率僅為9%,然相對人之112年度費用率竟高達54.82%【計 算式:(2,985萬2,500元÷5,445萬2,086元)%≒54.82%】;相 反地,若按同行費用率換算,相對人於112年之營業費用本 應僅為490萬688元【計算式:5,445萬2,086元×9%=490萬688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縱以較高費用率之防盜、防災系 統設備製造行業別計算,其費用率亦僅為17%,費用應為925 萬6,855元【5,445萬2,086元×17%=925萬6,855元,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均遠低於相對人登載於營業報告之費用數額, 綜觀所有行業,亦無任何行業之費用比率佔營收過半。從而 ,相對人所製作之營業報告為不實,而虛增營業費用將導致 公司收益減少,若相對人不僅使股東無法如實知悉公司營運 狀況,該結果亦進而影響股東之權益。再者,相對人之營業 報告中,112年當期虧損達262萬6,333元,然當年竟仍納79 萬8,528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屬矛盾,實有選派檢查人 進行查核之必要。從而,為釐清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 有必要溯源公司帳務之編制,即檢查相對人所製作之之會計 傳票(及原始憑證)、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以核實公司 營業及財務狀況,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最近1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各細項的製作流程及傳票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伊就聲請人持有伊公司股份乙節並不爭執。惟伊先前依公司 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已於系爭股東常會20日前通知各股東開 會事宜,是聲請人就此恐有誤解。又聲請人於伊召開系爭股 東常會時並未具體指出其欲查閱之內容,是伊根本無從回應 聲請人之請求,何來拒絕提供聲請人任何帳冊與表冊可言? 事實上,伊自108年新冠肺炎爆發後,因所營防盜、防災系 統設備銷售對象即各中小企業倒閉,導致伊公司營業收入一 落千丈;加之伊期望能與員工共同度過難關,迄未裁減任何 員工,人力成本居高不下,虧損連連,均為聲請人所知悉, 自非聲請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概括推 估伊之經營狀況。聲請人若認伊虛增營業費用,應具體主張 相關事證說明何者費用不具合理性,而非空言泛稱。再者, 伊早於113年5月即請會計師依憑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進行查 核簽證,並向國稅局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由該申 報資料可知伊因虧損,課稅所得額為負數,且早於111年度 即未分配盈餘,是聲請人稱相伊造假帳載費用並非實在。又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溯源帳務編制情形無疑只是重複伊委 請簽證會計師之作業程序,不僅會致伊之營運受檢查程序干 擾,還造成伊須另行支出高昂之檢查費用,實無此必要。另 參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證券交易法第38 條之1第2項立法例可知,該項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 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 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 ,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然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及資料,均 未具體說明伊之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或違反 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其 不過係因無法分配盈餘認為其權益受影響。然伊經營困難, 實無法強制伊須滿足股東之期待權,於虧損連連之前提下仍 強制分派股利給各該股東。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與法不符,懇請駁回聲 請人之訴,以維護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之股權達1%以上,並已持有繼續6 個月以上,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 對人113年6月24日股東常會開庭通知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相對人就聲請人持有伊公司股份 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 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 件,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30日前通知各 股東系爭股東常會,程序上不符合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等 情,然此部分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應之事證以為釋明,已難 遽信為真,且公司法第172條係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 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是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解。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股東常會僅提出簡略之112年度營業 報告文件,且拒絕提供其他財務文件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 112年度營業報告為佐,然此報告是否確為相對人於系爭股 東常會所提出亦屬可疑,況其上之記載確與相對人所提出11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有所出入,聲請人 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自難採信。聲請人另主張 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相對人之費 用率明顯高於同行業之公司,且綜觀所有行業,亦無任何行 業之費用比率占營收過半,相對人有經營異常、虛增營業費 用致收益減少等情,並提出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 業利潤標準為據,然相對人112年度之營業費用提高,乃有 可能係因整體營業結構有所變化所致,非得一概而論逕謂係 經營異常所致;又相對人即便有所虧損,尚難認相對人之虧 損係因經營過程中有何不當、違法之情事所致,實難僅以相 對人受有虧損之結果,遽認其於經營過程存有對其股東不忠 實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近10年間,有何可 疑之交易或明顯之虧損,亦未能檢附相對人該段期間之業務 或財務有何異常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選任 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近1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 分配表各細項的製作流程及傳票之必要性,並與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 顯屬不符,是其本件之聲請,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28

TPDV-113-司-9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張幸松即台灣維新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台灣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召開第二屆第三 次黨員大會決議解散,及選任伊自113年3月2日起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經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該部以台內民 字第11300119381號函核准在案。爰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 法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 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 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 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 、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清算人就任狀,業已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聲請人並提出聲請人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暨其國民身分證,另檢附內政部113年3月29日台 內民字第11300119381號函、相對人113年3月2日第二屆第三 次黨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暨出席委託書、相對人113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之決算報告書、收支決算表、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法人登記證書、黨員名冊、章程、決算 報告書會計師複核報告、申報債權刊登公告等件為證,已符 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 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28

TPDV-113-法-108-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0號 原 告 賴國源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童麗芬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1萬3,34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25

TPDV-113-補-246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1號 原 告 方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慧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G OOGLE商家()廣告子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 第6.2條、第7.2條、第7條約定,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系爭合約書第4. 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至 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商家網路廣告及整合行銷之專業行銷 公司,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李俊宏即瑪亞公司之代表 人並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 由被告瑪亞公司負責招攬客戶並銷售原告所提供之關鍵字廣 告網路行銷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方案,並約定被告瑪亞公 司銷售系爭服務之方案內容不得包含或超出系爭合約書所定 之方案內容。詎被告瑪亞公司於112年6月間與客戶簽署之合 約內容,其銷售方案顯優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銷售方案,且 新增諸多贈送之服務項目及專屬服務,被告瑪亞公司已違反 前開約定。又被告瑪亞公司自112年6月份起拒絕讓原告查帳 ,不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相關資料,亦違反系爭合約 書第7.2條約定。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與原告協 商違約賠償、進行查帳等相關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 被告瑪亞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 0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賠償原告律師費用6萬 元,共計306萬元。又被告李俊宏既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瑪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合約 書第6.2條、第7.2條、第7條、第4.2條約定及民法第73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 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6萬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並無騎縫章, 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釘書針有拆除之痕跡,故被 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形式上真正。縱系 爭合約書為真正,惟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約款。且系爭 合約書第6.2條、第7條、第7.2條約定,分別屬民法第247條 之1第3款「限制其行使權利」、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第4款「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該等約款顯失公平而應為 無效。又上開約款因分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民法第24 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均為無效約款,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書4.2條約定請求律師費6萬元。退步 言之,如上開條款有效且被告應賠償違約金,惟約定違約金 3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瑪亞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 ,被告李俊宏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瑪亞公司自 112年6月起即拒絕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予原告, 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與 原告協商違約賠償、查核經銷件數、調閱發票紀錄及401報 表等相關資料,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 於112年8月18日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並備註「瑪亞律師費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第1、4頁、被 告李俊宏與原告代表人郭清慧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112年6 月15日存證信函、匯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 、第137頁、第139至143頁、司促卷第37頁)可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條、第7.2條約 定,依第7條、第4.2條約定,應與被告李俊宏連帶賠償原告 違約金300萬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瑪亞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如原告所 提出之文書(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所示,惟被告否認其第 2、3頁之內容真正。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3頁中之第6.2條係約定:「甲 方銷售方案內容為google商家()首頁9組關鍵字+每月一 張文宣,一年23800元含稅,二年47600含稅加贈三個月時 間,三年71400含稅加贈六個月時間,乙方銷售方案內容 不得包含或超過此方案內容。」第7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反上述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 三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證人即原告之 其他合作子經銷商王俊皓證稱:原告代表人郭清慧及被告 李俊宏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也有與原告簽立經銷關鍵字廣 告之合約。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的時候我在場,系爭合約 書是原告要賣GOOGLE的關鍵字廣告服務給被告瑪亞公司, 當時被告李俊宏有就系爭合約書之條款詢問原告代表人郭 清慧,系爭合約書中有約定競業條款,因原告除賣關鍵字 廣告服務給被告瑪亞公司以外,還有賣給其他經銷公司, 原告指定經銷公司賣給客戶關鍵字廣告服務之價格都是2 萬3,800元,故原告的經銷公司都不可以賣給客戶低於此 價格,系爭合約書也是此條件,如違反指定價格之約定處 罰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核與前開 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大致相符,且參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系爭合約書第4頁第8條約定:「本合約一式二份,其內容 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後,分別簽署如下,並各執乙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亦應持有1份真正之系爭 合約書,然被告僅稱系爭合約書找不到(見本院卷第225 頁),復未敘明有何不能提出系爭合約書之正當理由,是 綜觀上情,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內容真 正。   ⒉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訂書針有開拆之痕 跡為據,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真正,然 系爭合約書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原本,固曾有開 拆訂書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其原因多端, 尚不能僅憑此遽認系爭合約書有抽換之情,復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所保存之系爭合約書原本,難認所辯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於112年6月間與客戶簽署之合約內容 ,其銷售方案顯優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銷售方案,且新增諸 多贈送之服務項目暨專屬服務,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 條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等語。然查:   ⒈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 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18條(即現行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於製造商直接對經銷商為 商品轉售價格之拘束,此一限制訂價之自由,將使特定商 品「品牌內」之價格競爭完全趨於消滅,再因品牌內競爭 喪失,使得該特定商品價格下降壓力減少,進而間接導致 「品牌間」之競爭減少,故具有高度之限制競爭效果,致 使少數事業獲得利益,不利於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經濟 繁榮及消費者之利益,均有公平競爭阻礙性,自應視為當 然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之立法意 旨,係為防止事業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惟原條文所採 約定無效之規定,究屬民事契約之效力規定,或係歸責該 行為具限制競爭內涵之違法性格而為禁止規定,時有爭議 。為杜爭議,爰明定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是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自屬禁止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上 揭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查系爭合約書名稱明確約定為「GOOGLE商家()廣告子經 銷商合約書」,且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 受甲方(即原告)委託,負責向廣告主招攬與銷售本服務 ,為廣告主規劃、並向甲方購買本服務暨刊登廣告,此等 相關事宜,乙方應以其名義與廣告主簽署相關合約,自負 與廣告主間之權利義務……」、第2.1條約定:「本服務之 收費採預付制,乙方應於購買本服務後,依附件一規定之 方式一次付清,完成付款後即無法退款。即使廣告上線後 經檢舉或審核下架者,亦同」、第2.2條約定:「乙方不 得以廣告主尚未付款、拒絕付款或其他任何與廣告主之間 爭執事由,而拒絕或遲延給付價金」、第3.1條約定:「 乙方與其廣告主間如就本服務發生任何爭議,乙方應負責 解決之,……」(見本院卷第81頁),則自上開約定觀之, 被告瑪亞公司係向原告購買系爭服務,並以被告瑪亞公司 之名義向廣告主銷售系爭服務,且均由被告瑪亞公司自負 與廣告主間之銷售風險,堪認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所簽立 之系爭合約書,係系爭服務之經銷契約,被告瑪亞公司應 為原告就系爭服務之經銷商,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 應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適用。   ⒊次查,系爭合約書第6.2條已約定被告瑪亞公司銷售之方案 內容不得包含或超過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85頁),且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在場之證人王俊皓亦證稱 :原告指定經銷公司賣給客戶關鍵字廣告服務之價格都是 2萬3,800元,故原告的經銷公司都不可以賣給客戶低於此 價格,系爭合約書也是此條件,如違反指定價格之約定處 罰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系爭合約書 第6.2條之約定,確有限制經銷商之被告瑪亞公司於轉售 系爭服務時之價格,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項準 用第1項之情形,該約定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無效,被告 自無違反系爭第6.2條約定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 司因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等語, 即無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同業競爭應係同業一同向上提升,而非削價競 爭,被告瑪亞公司所為低價競爭無法使市場進步,已嚴重 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 然原告未就其有正當理由限制被告轉售系爭服務之價格提 出任何事證,僅空言不利於同業競爭、侵害原告權益,殊 難採信其主張。  ㈢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自112年6月份起拒絕讓原告查帳,不 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相關資料,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2條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00萬 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每月5日結算經銷件數,甲方 (即原告)有權調閱乙方(即被告)發票紀錄、401報表 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復自陳:被告瑪 亞公司自112年6月起即未提供帳冊、發票紀錄等資料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堪認被告瑪亞公司確有違 反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之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第4款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按民法 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 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 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 ,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俊皓證稱: 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被告李俊宏有就 系爭合約書中有疑問的部分詢問原告代表人郭清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復參酌系爭合約書第4.1條約定:「 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起永久有效,每 年以自動續約方式處理,合約期間雙方對合約內容有調整 事項,得與聯絡人協議後增刪條文」(見本院卷第83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時,雙方就其 內容係有進行磋商、討論之空間,並可協議後增、刪條文 ,再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條「其他條款」以下,依序記載 第7.1條、第7.2條、第7.3條,其後又記載2次第7條(見 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合約書存在條款編號次序重複 之情形,倘系爭合約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之 定型化契約,當無可能有前揭編號次序重複等明顯錯誤之 情,且證人王俊皓同為與原告合作之系爭服務經銷商,亦 證稱:我不清楚原告與經銷商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固 定樣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是否係以定型 化契約與系爭服務之經銷商簽約,即屬有疑。綜合上情, 實難認系爭合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與系爭服務經銷商簽約 而作成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 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 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約定之賠償總 額預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因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上述約定,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85頁),且此約定係記載於第7.2條之後,足 認前揭第7條約定之「違反上述約定」包含違反第7.2條之 情形。而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定300萬元賠償金未特別約定 其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原告自 陳經銷商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原告即可知悉 經銷商之營業額,而原告未如業界行情收取每月30%之加 盟及經銷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瑪亞公司 於違約前,分別於111年3月給付9,450元、111年4月給付6 萬6,150元、111年5月給付2萬2,050元、111年6月給付1萬 8,900元、111年7月給付2萬2,050元、111年8月給付9,450 元、111年9月給付9,450元、111年11月給付1萬5,750元、 111年12月給付1萬2,600元、112年1月給付9,450元、112 年2月給付1萬5,750元、112年3月給付1萬5,750元之經銷 費用予原告等節,有原告代表人郭清慧與被告李俊宏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127頁)可考,及被告瑪亞 公司自112年6月起未提供上開資料之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而被告李俊宏既 為被告瑪亞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 書第7條約定,自應與被告瑪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規定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依前所述 ,系爭合約書並非原告預定用於與系爭服務經銷商簽約而 作成之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所辯 應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因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形,依系爭 合約書第4.2條,原告可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包含律 師費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除本合約另 有規定外,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甲方得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甲方並得以書面 終止本合約,並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律師及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112年6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被告於112年 6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後於112年8月18日給付律師 費用6萬元,並備註「瑪亞律師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已通知被告瑪亞公司提出發票紀錄、401報表 等資料,被告瑪亞公司拒不提出而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因此 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則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被告瑪 亞公司即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律師費用6萬元。至 原告併主張被告李俊宏應就此律師費用6萬元與被告瑪亞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綜觀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見本院 卷第81至87頁),僅前揭第7條明確記載「乙方以及連帶保 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而其餘關於乙方即被告瑪亞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之條款,均未載明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賠償,足知 係契約當事人有意限縮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則系爭合約 書第4.2條並未載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俊宏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向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用,前揭書狀 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見司促卷第7至13頁、第57頁 ,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148頁)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瑪亞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2條、第7條、第4.2條約 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瑪亞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25

TPDV-112-訴-550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胡濬哲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7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17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提出 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2,08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萬4,80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 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為:本項帳務尚有爭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僅稱債務尚有爭執,然自其113 年8月21日提起本件抗告後,遲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且就 抗告人爭執債務尚有爭執一情,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 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 抗告,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23

TPDV-113-抗-36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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