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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宸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宸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末段補充 「並查扣現金1,000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37、43頁)」,並應補充「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 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 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 、「洪啟源」之印文及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 照片、假名「洪啟源」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 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八炷香」、「Eason」及 「3」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八炷香」、「Eason」及「3」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 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 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 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頁),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 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 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 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1,000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三) 共1張 蓋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洪啟源」印文及「洪啟源」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四) 共1張 化名「洪啟源」。 3 洪啟源私章 1枚 4 iPhone SE行動電話(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二)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0號   被   告 游宸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宸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八炷香」、「Eason」及「3」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 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日可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八炷香」等人於113年6月15日透過Line與 林義雄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義雄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7月16日起迄同年10月11日,陸續依照指示面 交給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定)4仟435萬元。 嗣林義雄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之麥當勞竹東長春路店,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面交現金600 萬元之款項。游宸昊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照「八炷香」等人指示列印冒用「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之收據及偽造上有游宸昊照片 與載有「姓名:洪啟源」;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並偽刻洪啟源之印章後,即至該麥當勞竹東 長春路店,以出示偽造新昇公司營業員洪啟源之工作證方式 ,假冒該公司營業員洪啟源,將蓋印「新昇公司」、「吳敏 暐」、「洪啟源」等偽造印文、署押之新昇公司收據,交予 林義雄收執後,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宸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3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林義雄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3年10月21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刑案蒐證照片。 ⑶被告偽造之如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品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 二、核被告游宸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八炷香」、「Eason」及「3」等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7

SCDM-113-金訴-890-2024112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 威登(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 卡之方式,支付4萬2,800元(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係以盜刷信 用卡之手法施詐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知情),再由陳夢 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接受指示前往 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沈秉訓接獲上開 銀行通知該筆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本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4、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揭說明,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 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亦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本件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24頁),為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陳夢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 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威登( 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方 式,支付4萬2,800元(盜刷信用卡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 知情),再由陳夢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 許,接受指示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沈秉訓接獲上開銀行通知該筆 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秉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500元之代價依指示至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秉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費用通知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消費4萬2,800元之事實。 3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之本件交易資料、客戶領貨收據、取貨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身分證影本 證明被告有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4 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 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等案件起訴書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等案件起訴書 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至7月間,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8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依指示出面領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1-27

SCDM-113-原訴-32-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本案竊取數項物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復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其餘所竊取之錢包3只及存錢筒1個均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 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 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   被   告 陳俊都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1 時36分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之期間,以擅自開啟鋁門窗之 方式,侵入位在新竹縣○○鎮○○路0巷0號黃氣祥之住處,而徒 手竊取黃氣祥所有、放置在家中之錢包3個及存錢筒1個等物 ,內計有約新臺幣1萬元之現金,得手欲離去之際,適為黃 氣祥之母所發覺,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氣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陳俊都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卷附監視器畫面之人為伊,但伊沒有進去告訴人之住處,伊手上拿的是伊去便利商店買的食物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確定是被告侵入伊住處行竊,是伊母親發現的,卷附的監視器畫面是伊向鄰居要來的,伊確定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伊的等事實。 03 職務報告(113年6月11日)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監視器檔案 被告確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陳俊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27

SCDM-113-易-1149-20241127-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清華 籍設新竹縣○○鄉○○村○○街000號(新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70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移送人黃清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9日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9巷口。 ㈢、行為:黃清華與范禹樂前為男女朋友,黃清華於上開時間駕 駛范禹樂所有之BUP-735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范 禹樂討論分手及車貸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黃清華乃自 上開車輛取出球棒1支,砸毀該車4面車窗玻璃及前後擋風玻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9頁)。  ㈡、證人范禹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1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損相片4張(見本院卷第7頁 、第23-27頁、第31-37頁)。 ㈣、扣案球棒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因感情及貸款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竟持球棒砸 毀車窗玻璃多處,除造成財物毀損亦恐波及他人。再參以卷 附現場照片,事發處為巷道內,附近有民宅,且停放數輛汽 機車,縱為凌晨時分,亦可能對周圍住戶造成莫大驚嚇,是 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 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 被移送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1-25

SCDM-113-竹秩-54-2024112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 110年度少訴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946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少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同時 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0日確定 。受刑人明知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須經檢察官核准, 於113年8月22日在未事先申請出國許可之情形下,擅自離開 受保護管束地,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寄發告誡書,囑其回台執 行保護管束,並通知於113年9月26日至本院報到,然受刑人 逾期仍未到院報到,經查詢出入境資料,受刑人確實已於11 3年8月22日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 另亦有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官訪視紀錄表、受刑人與其母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稿)及 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 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 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 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 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 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0日確定,有本院112 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3月10 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交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並開始執行後,茲據本院少年保護官之保 護管束執行情形綜合報告內容略以:受刑人明知於保護管 束期間,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須經檢察官核准,卻 於113年8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迄今未歸,經本院少年 保護官寄發告誡書,囑其回臺執行保護管束,然於指定期 日(113年9月26日),受刑人仍未到院執行保護管束,且 據受刑人之母親稱:受刑人是與朋友去泰國工作,經其母 勸阻,受刑人仍堅持要去,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母親稱 在泰國很安全,賺了錢就會回台,請其母親放心等語,雖 本院少年保護官請其母把本院之告誡書翻拍傳送給受刑人 ,受刑人仍稱目前無法回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7日 (113)新院玉觀肆字38439號函、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官訪 視紀錄表、受刑人與母親阮氏玉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誡、送達證書及本院調查保護室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綜上,受刑人明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期向 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經通知及告誡仍未依指定日期報到 ,其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時報到之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 怠之態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 刑人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任意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於113年8月22日出國前往泰國,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實無從預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 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確屬情節重大。是前開 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25

SCDM-113-撤緩-112-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簡字 第91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賢祐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 間,在新竹縣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3段拖吊場附近某處路邊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81巷內某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經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8公克 ;驗餘淨重0.12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28日 上午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 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 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賢祐前於10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勒 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 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被告即於110年3月18日由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結束觀察勒戒,轉入法務部○○○○○○○○進行強制戒治, 嗣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因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情,認被告依新修正後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1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毒抗字第451號裁定在卷可佐。 四、由上可知,被告有因法務部修正上開紀錄表致原強制戒治之 裁定遭撤銷而失其效力之情,即應以被告先前觀察、勒戒之 結束日期,判斷其是否符合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有無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起訴合法要件。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1 0年3月18日結束其觀察、勒戒執行。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 施用毒品之日期係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距被 告觀察、勒戒結束之110年3月18日,顯逾3年。故本案被告 屬於「3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先由檢察官基於 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 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 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21

SCDM-113-易-1310-20241121-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 取機車及鑰匙等數項物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本案與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的犯罪類型相類 及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 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 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 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 支、大門鑰匙1支、房間鑰匙4支,均已發還被害人余鴻川,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   被   告 吳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傑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1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月、4月、7月確定,並以111 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1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9分前之某時許, 至余鴻川所有,彼時無人居住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 之建築物,徒手竊取余鴻川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支、大門鑰匙1支、 房間鑰匙4支,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余鴻川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鴻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 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 1支、大門鑰匙1支、房間鑰匙4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4-11-20

SCDM-113-原易-90-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宗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北區成德路與成德一街口,與許 士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車)因 行車細故發生爭執,詎蔡宗蒲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 腳踹許車左側車身,致許車往右側倒地,許車右側車殼擦傷 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許士傑;許士傑雖因以右腳撐住而未隨 許車倒地,惟因此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腳踝腫痛之傷害。 嗣警據許士傑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蔡宗蒲所涉恐嚇 等罪嫌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警員蕭育宏出具之偵查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以 腳踹許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這樣 傷有多嚴重,因為機車確實有倒,且告訴人馬上站起來,誰 想到告訴人嘴巴受傷,腳又受傷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面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直接 騎他的機車衝過來,用腳把我的機車踹倒,導致我右小腿挫 傷、腳踝扭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警詢證述係因被告踹 機車,因此機車壓到腳,並使其機車右側車殼擦傷等語前後 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亦與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以腳踹向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傾倒 等情節過程相符(見偵卷證物袋內檔名「事發經過02.mp4」 檔案約009秒至012秒處),是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為可採 。再就告訴人亦提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並經診斷有右小腿擦挫傷、及右腳踝 挫傷或扭傷之證明書,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 第9頁),應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另 就卷附之機車照片,亦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車殼損傷,致其外 觀受損,亦應認定被告毀損之犯行明確。(見偵字第11頁)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所有機車車損情 形,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SCDM-113-竹簡-873-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貴邦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專 員至照片」應更正為「專員之照片」,並補充「告訴人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詐取取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 水工程,月收約6萬元,有母親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被   告 周貴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貴邦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 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 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 ,受他人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至遠傳與台灣大 哥大門市,分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8張預付卡門號後,遂於同日某時, 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寺附近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5日13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電話詐騙門號 使用,並佯稱為「裕萊投資公司」專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訛騙吉亦楊,使吉亦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分許, 準備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以申購股票,後因現金不足而 交付未果,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嗣吉亦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吉亦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貴邦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吉亦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裕萊投資公司」專員至照片與識別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通話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587號函檢附被告申辦門號之申請書、及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貴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因交付上揭門號並取得 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以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業者 備註 1 0000000000 遠傳 2 0000000000 遠傳 3 0000000000 遠傳 4 0000000000 遠傳 (本案門號)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6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7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8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9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2024-11-15

SCDM-113-竹簡-960-202411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3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惟至今未賠償分毫 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科技業兼跑計程車,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尚有父母、太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   被   告 羅振維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振維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自東向西之方向直 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途經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東路與竹仁街口,不慎與同向在右側行駛、由甲○○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 車倒地,且受有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髖部挫傷等傷害,詎 羅振維明知已經肇事,僅空言願意賠償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 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羅振維拒接電話,又於員警路邊巧 遇告知渠要加以處理時,亦未即時處理(涉犯肇事逃逸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迨甲○○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羅振維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0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208-LK)、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4張 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37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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