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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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訴請相對人   徐銘陽、徐XX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370號受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 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條文第五項 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 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 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 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 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 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 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是以,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 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徐銘陽取得執行名義,然相對 人徐銘陽為避免其財產遭追償,竟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於113年9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 徐XX名下,有害其債權為由,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70號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3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之關 係,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訴聲-2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58號 原 告 郭何玉秀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8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4,36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 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 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訴-3458-20241129-1

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坤宏電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相 對 人 王駿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1972民初7742號 民事判決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民 終11731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在大陸地區之買賣糾紛,經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8)粵1972民初7742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貨款人民幣176,596元、 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師費人民幣12,000元後,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8)粵19民 終117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上開判決書業經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在案,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 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6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1972民初7742號民事 判決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 民終11731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 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4)粵莞 東莞証字第28357號、第28358號、第28359號公證書,以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中核字第080271號、第079 623號、第080276號證明為證。且經核前開民事確定裁判內 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陸許-5-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許程鈞 被上訴人 楊興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6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 上訴人並未實際將借款交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三)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予綽號「小許」之男子(以下 簡稱訴外人「小許)」,並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小許」借錢,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 間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借貸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7,000元,且被上訴人陸續匯款、轉帳,共計2,1 80,000元,早已超過借貸本金及利息。又因訴外人「小許 」欲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更多利息,被上訴人不願意,訴外 人「小許」竟稱要找被上訴人的家人,並逼迫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無力負擔。 (三)訴外人「小許」自稱任職隆昌租賃公司,負責該公司之資 金借貸業務,及其背後另有公司經理、金主等人。而被上 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等影本,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小許」所任職隆 昌租賃公司之間有資金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因該資金借 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小許」,以供擔保。      (四)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用以證明被 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小許」指定之金主帳戶,並 聲請調查金主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已還款。 (五)上訴人所述其與訴外人許家合間之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 。且因被上訴人不知道訴外人「小許」之真實姓名、國民 身分證號碼或住址,故不確定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許家合是 否即為訴外人「小許」,並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目前用戶,用以證明訴外人「小許」之年籍資料 。 (六)因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期間從未出庭,故上訴人所提「債 權轉讓書」應為事後製作,並非真實。且上訴人應係訴外 人「小許」口中所稱公司經理或金主,對於借貸情形,並 非不知情。況上訴人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並未將「債 權轉讓書」寄予被上訴人,送達程序不合法。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因訴外人許家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積欠債務400,000元 ,訴外人許家合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自訴外人許家合處取得系爭 本票。 (二)被上訴人所述其向訴外人「小許」借款情形,上訴人沒有 參與,也不了解。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 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 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8月間自訴外人許家合處取得系爭本票 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我簽本票是交給一個綽號叫『小許』的人,本票不是直接 交給上訴人許程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大致相符 ,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小許」借錢,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訴外人「小許」,以供擔保,且其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小 許」指定之金主帳戶,用以還款,早已超過借貸本金及利息   等情,核屬其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執此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 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 上訴人聲請調查金主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用以證明其已還款,及 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目前用戶,用以證明 訴外人「小許」之年籍資料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8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WG0000000 2 112年7月11日 210,000元 210,000元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WG0000000 3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WG0000000

2024-11-29

TCDV-113-簡上-17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7號 原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占傑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8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8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補-2867-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林政儀 被上訴人 李嘉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9年 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兩造另有租賃倉庫之契約(下稱倉租契約),租期自10 9年7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租金共4萬8000元。詎上 訴人自110年4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直至111年9月13日始遷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萬 3133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 院補充則以: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搬出,伊不得已於111 年3月17日拆錶斷電,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 ,系爭房屋雖未供電,但上訴人占有房屋之利益仍存在,上 訴人原先就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存放飛鏢等雜物,並未在此 經營店面,則系爭房屋有無供電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否則 上訴人早應於111年3月斷電時即向伊反應,上訴人主張伊拆 錶斷電,影響其經營飛鏢生意,並非屬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請電力公司將系爭房屋 斷電,導致伊至111年9月遷出前,在系爭房屋內置放之飛鏢 機無法整理出貨、抓娃娃機無法營運,造成伊此期間受有營 業損失約80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憑什麼請求伊支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隔壁之倉庫租賃,兩造並未簽 訂租賃契約。於本院補充則以:被上訴人私自斷電,伊無法 營業是事實,無收入來源又要收取租金,道理何在?且被上 訴人說伊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並非事實。系爭租約到期後 未續約,但伊仍有陸續付租金,因為疫情關係所以積欠租金 ,比較可以出門的時候就被房東斷電,並非伊惡意積欠租金 不付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2967元 ,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上 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乃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 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2967元,為有理由,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私自將系爭房 屋斷電,致其無法營業,上訴人無收入來源又要收取租金 ,道理何在?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並 非事實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73頁)。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 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 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 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至110年4月30日租期屆 滿,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 無合法權源,是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即 將系爭房屋斷電,造成其無法營業、無收入來源等語置辯 。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至111年9月13日止,繼續占有使 用所受有之利益,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利益,非使 用電之利益,故上訴人抗辯無須支付租金,即非可採。而 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原為2萬8000元,考量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斷電後,則上訴人可使用之經濟價值應低於原有供 電使用之狀態,是本院認系爭房屋每月可得租金之利益應 以2萬3000元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 1年2月28日止,每月2萬8000元,及系爭房屋斷電後之111 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每月2萬3000元,合計42 萬7967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扣除上訴 人原已繳納之租金尚餘6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36萬296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2967元,及自111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宇強,證明其向上訴人承租1樓的 飛鏢機及娃娃機,及聲請傳喚2樓酒吧店長,證明上訴人舉 辦活動的具體日期,均與本件無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簡上-51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丙男 (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戊女 (即丁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己男 (即丁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13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時,曾出具委任狀,委任法服律 師趙常皓律師為其共同訴訟代理人,且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於本 件第一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趙常皓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故自113年10月31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 於同年11月1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具狀提 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 收文章戳日期即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上 訴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訴-1834-20241129-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賴菲利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容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軒逸律師 張宏銘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被上訴 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本票交予上訴人,此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相同。(二)如 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列為爭點,且該案 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2座塔位權利之對價。(三)上訴人 於原審逾時聲請傳喚證人,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而生失權效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介紹,於106年3月30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美玲之 名義購買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光之映象寶山」塔位共16座,總價金計新臺幣(下 同)3,920,000元,及每座塔位之頭期款為54,000元,以及 每座塔位之分期繳款金額為3,608元,自106年4月間起至108 年9月間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30期。(二)被上訴人承 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位之投資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 元(計算式:〈頭期款54000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 座塔位×30期〉×2(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被 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予上 訴人,用以擔保其中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因被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將690,000元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 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2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 ,用以擔保其餘獲利4,501,680元(計算式:0000000元-690 000元=0000000元)。(三)因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 均為塔位之投資人,故渠等於108年8月23日與上訴人一同前 往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 人見面。且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於109年5月8日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 偵訊期日均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曾向渠等保證所投資之塔位 均可獲利一倍以上,而本票之簽發係作為投資翻倍之擔保。 」等語,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此證據方法,原審竟不予調查 ,已欠允洽,況此證據亦攸關本件須否受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爭 點效拘束,原審漏未調查重要證據,即率認本件應受前揭民 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四) 關於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於109年5月8日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偵訊 期日所為陳稱,請直接引用該偵訊筆錄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對其債 權不存在,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 訴人雖於前案抗辯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 ,係擔保被上訴人承諾其獲利金額4,500,000元,然前案之 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 票交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12座塔位買賣契約,及因上訴人 應為對價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解除該買賣契 約,並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等情,且前案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本件應 受前案之確定判決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 開答辯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位之投資 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元(計算式:〈頭期款54000 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座塔位×30期〉×2(成本翻 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2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其中 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 日將690,000元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將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簽發 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其 餘獲利4,501,680元(計算式:0000000元-690000元=0000 000元)等情。惟查:   1.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記載「…( 一)然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投資契約後,原告遲未於約定 之1年內將系爭塔位商品轉售,嗣經被告於108年8月間一 再催促,原告始允諾會於108年7月底前先轉售其中4座塔 位商品,並會給付該4座塔位商品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予被 告,共計68萬0,096元[計算式:54,000元(頭期款)*4( 塔位數)+3,608元*28期(106年4月至108年7月,每月一 期)*4+60,000(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4座塔位之獲利金額為60,000 元,與前揭上訴人主張「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乙節,並 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 位之投資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元(計算式:〈頭期 款54000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座塔位×30期〉×2( 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等情,容有疑義。   2.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90,000元, 與前揭 上訴人主張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680,096元乙節 ,顯不相符。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其票面 金額合計4,5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與前揭上訴人主張其餘12座塔位之投資本 金及獲利之金額計4,501,680元乙節,亦不符合。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 用以擔保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等情,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因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為塔位 之投資人,故渠等於108年8月23日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位在 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見 面。且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於109年5月8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 偵訊期日均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曾向渠等保證所投資之塔 位均可獲利一倍以上,而本票之簽發係作為投資翻倍之擔 保。」等語。然查:   1.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夥同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 ,於108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圍擋其去路並限制其行動,且對 其施以恫嚇,要求其簽發票面金額合計4,500,000元之本 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孟松 、郭俊一、陳宥均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5166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至40頁)。   2.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於109年5月8日前揭偵查 案件之偵訊期日到庭陳述如下:(1)訴外人郭孟松陳稱 :「(是否於108年8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與告訴人見面,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有見面 ,簽發本票是當天約要依約定退款,簽發450萬元本我們 討論完後,他說要給我們一個保障,他說要回去簽本票給 我們。(為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本票給你們?)賴菲利跟 告訴人的合約,我們投資龍巖,是賴菲利對告訴人,因為 告訴人沒有依約定期限完成他答應我們的,他說龍巖二年 內會賣掉給我們獲利,時間到沒有給我們。(尚有何人在 場?)我、賴菲利、我哥哥郭俊一、陳宥均。(案發當天 是否有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 有。(尚有何答辯?)如剛才所述,地點是公共的,沒辦 法圍住。」等語。(2)訴外人郭俊一陳稱:「(是否於1 08年8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與告訴人 見面,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有見面,本票是他自己 要簽的,不是我們強迫他簽的。(為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 本票給你們?)那時候他有保證我們投資靈骨塔,可以獲 利一倍,到他承諾的時間,我問我弟弟及賴菲利,怎麼投 資講好時間錢都沒有回來,他說是告訴人在拖,因為我不 知道是告訴人或賴菲利在騙我,我就跟賴菲利說,我就說 我要去驗證他說的是不是真的,有問告訴人不是說好答應 要給我們賺多少錢,他就說現在沒有那麼多現金,靈骨塔 還沒賣掉,他就簽3張本票給我們保證。(尚有何人在場? )賴菲利、我弟郭孟松、我、陳宥均。(案發當天是否有 圍住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有 。」等語。(3)訴外人陳宥均陳稱:「(是否於108年8 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與告訴人見面 ,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沒有叫他簽,有見面。(為 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本票給你們?)我有透過郭俊一投資 靈骨塔,因為這樣才跟他見面,當初俊一講好投資2年, 會回報,後面因為沒有後續,錢也沒有拿回來,本來以為 他騙我,簽本票是因為告訴人自己說要還我們的,告訴人 是跟賴菲利在講,我在旁邊,不是很清楚他們講什麼,這 是我們再問賴菲利的。(尚有何人在場?)我、跟另外三 個被告。(案發當天是否有圍住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 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有。」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該偵查影卷在卷可稽(見該偵查影卷第198 至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前揭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之偵訊陳述,雖 提及渠等曾於108年8月23日陪同上訴人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見面,然渠 等亦表明投資塔位係由上訴人出面簽約,並由上訴人告知 渠等,被上訴人曾保證投資2年,可以獲利1倍,嗣因上訴 人所述前揭期間屆滿後,渠等尚未取得獲利,遂陪同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見面等情,且觀諸前揭訴外人郭孟松、郭俊 一、陳宥均之偵訊陳述,均未提及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向 渠等承諾購買塔位之投資本金可翻倍獲利,本票係作為投 資翻倍之擔保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前情,自非可採。 (三)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受理在案且審 理認為:李容榕應賴菲利之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示本票之原因,係李容榕應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前,陸續找到12座塔位之新買主,如未 找到,李容榕須支付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面額 合計4,500,000元,以作為其向賴菲利買受12座塔位之權 利對價,嗣因李容榕未能依約尋得新買主,故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本票即做為李容榕向賴菲利購買12座塔位 權利之對價。之後,因賴菲利、彭美玲與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將前揭12座 塔位權利繳回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致前揭李容榕與賴菲利之間12座塔位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已陷於給付不能,李容榕遂解除前揭買賣契約,而前 揭買賣契約既經李容榕解除,李容榕自不負任何給付價金 之義務,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告 消滅等情,並於111年12月2日判決廢棄本院臺中簡易庭10 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及確認賴菲利就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本票對李容榕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8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109年間訴請被上訴人、 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 渠等就16座塔位已繳納頭期款及各期款,合計2,595,840 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受理在案,嗣因上訴 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與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 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和解書」,且訴外人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與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上訴人賴菲利 、訴外人彭美玲各1,142,150元,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 彭美玲遂撤回對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各 126,906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判決上訴人賴菲利與 訴外人彭美玲敗訴,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同年 3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280號受理在案後,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 美玲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3.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11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和解書 」,並約定雙方合意解除塔位買賣契約等情,有「和解書 」影本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宇(113)總 字第01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第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4.參以,兩造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陳:被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本票交予上訴人,此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相同等情(見 本院卷第124頁)。綜上,足認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同為前 案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兩造當事人,且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 關係均相同,亦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為充 分之舉證,並進行攻擊、防禦而完全辯論,且前案就該重 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前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 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2座塔位權利之對價,且因上 訴人與訴外人彭美玲與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致前揭買賣契約之買賣 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解除前揭買賣契約,前 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給付 價金之義務,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告消滅等情,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一 │108.8.21│  69萬元 │108.8.23 │WG0000000 │ │ 二 │108.8.23│ 150萬元 │108.10.31 │WG0000000 │ │ 三 │108.8.23│ 150萬元 │108.12.31 │WG0000000 │ │ 四 │108.8.23│ 150萬元 │109.2.29 │WG0000000 │ └──┴────┴─────┴─────┴─────┘

2024-11-29

TCDV-112-簡上-518-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萬昆明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毅錡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博凱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蔣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蔣忠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日與被告毅錡 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錡公司)簽立「智慧長照 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及於同年3月1 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智慧照護床墊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 約書」,以及於同年4月8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健康共照 雲平台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且被告蔣忠成就前揭3份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均擔任被告毅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2項約定,原告每月租 金分潤各為新臺幣(下同)20,400元、300,000元、75,000元 ,應由被告毅錡公司每月撥入原告指定帳戶,故被告毅錡公 司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負有給付租金分潤之義務。詎被告毅 錡公司自111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分潤,迄今尚積欠 自111年9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潤共計8,262,600 元。且被告蔣忠成就系爭契約書擔任被告毅錡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被告毅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系爭契約 書非屬法定要式行為,僅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成立。至被告毅 錡公司抗辯被告蔣忠成盜刻其大、小章及冒用其名義與原告 簽約等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62,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毅錡公司則以:(一)被告毅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博 凱從未簽署系爭契約書,亦未授權他人簽署系爭契約書。( 二)系爭契約書上被告毅錡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應係被告 蔣忠成盜刻及冒用,自不應由被告毅錡公司負擔履行契約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蔣忠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 務之存在,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 「智慧長照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 及於同年3月1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智慧照護床墊系統 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以及於同年4月8日與被告毅錡公 司簽立「健康共照雲平台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且被告 蔣忠成就前揭3份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均擔任被告毅 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 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潤共計8,262,6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 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毅錡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詹博凱從未簽署系爭契約 書乙節,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當初是蔣忠成出面跟原告簽約」、「簽約當 時,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   3.原告固主張係由被告蔣忠成出面與其簽約乙節,惟查,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甲方」欄內雖有「毅錡國際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詹博凱」印文,然遍觀系爭契約書 影本全文卻未見記載任何代理情事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 第19至35頁),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毅錡公 司曾授權被告蔣忠成得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書,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被告毅錡公司與原告間已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   4.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立合約人」欄內雖記 載「甲方連帶證人:蔣忠成」、「連帶證人:蔣忠成」等 字樣(見本院卷第23、29、35頁),然被告毅錡公司既未 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契約書之從屬保證債務,自不存在。      5.綜上以析,被告毅錡公司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系爭契約書之從屬保證債務亦不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 潤共計8,262,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62,6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始提出「民事陳報(二)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7

TCDV-113-重訴-356-20241127-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ORIT VIRGELIA OSIER 莉亞 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 相 對 人 張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9667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保證書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13號給付票 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復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 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 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 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 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 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 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 令則不停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債權事件之債務尚 在釐清,業經抗告人另行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故請准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784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本院 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發就抗告人服務於第三人葉雲 繡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在新臺幣(下同)38萬元 ,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322元之債權移轉命令予相 對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依上開說明,該強制 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應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等卷宗查閱屬實,因 認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8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元,未逾150萬元, 本院依簡易程序予以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個月,本件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損害應為6萬9667元【計算式:380000元×5%×(3+8/ 12)=69667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6萬9667元。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6號), 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 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1

TCDV-113-簡聲抗-2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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