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0號
原 告 賀家年
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
被 告 賀家昌
賀家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原告
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
中較高者定之。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兩造間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又若兩造間不存在贈與關係,則臺中市西屯區上石
碑段0282-001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分稱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3分之2所有權,即回復
為賀家年所有,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應認與系爭
房地之價值之3分之2相當。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資料,系爭
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2萬6,0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6平方公尺(計算
式:16+60=76);另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37萬3,300元
,以上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原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頁、第29至30頁、第75至77頁),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663萬2,867元【計算式:(126,000×76+373,300)×2/3
≒6,632,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賀家昌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
4樓2間雅房A、B,及雜物堆E所占走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請求賀家宜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3樓與4樓二間雅房
C、D,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為4
層樓透天(頂樓為增建),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3至4樓,該部
分之房屋價值應為18萬6,650元(計算式:373,300×2/4=186,
65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6,650元。另原
告請求賀家昌、賀家宜分別給付原告26萬4,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52萬8,000元(計算式:264,000×2=528,000),應併算之;
至請求被告賀家昌、賀家宜分別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000元部分,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
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4萬7,517元(計算式:
6,632,867+186,650+528,000=7,347,517),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TCDV-113-補-291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