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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育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賴晏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88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游錦淑與被上訴人間於111年4月 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其上訴利益仍應以前開契約之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3,476元 【計算式:(土地2,342,176元:公告現值73,600元×面積18 18.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5/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房 屋課稅現值251,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家調字卷18、42頁),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47,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5

TYDV-113-訴-1658-20250115-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贈與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侯建列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建列等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范○○之真 實姓名(含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體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 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 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 項後 段所分別明定。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侯建列與范○○就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范○○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 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 力,且本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 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15

TYEV-113-桃簡-1454-2025011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邱泳松 再審被告 邱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081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 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月18日收受 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於113年12月16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再審意旨誤載為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係以: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再審原告不識 字、婚前學修理機車、並未向再審原告告知將臺北市○○區市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5)及所坐落同區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 9,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與再審原告等事實,原確定判決未 採用前開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反認再審原告具識字能力、 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將個人資金託放訴外人邱黃月霞(下稱其 名)再交由再審被告出面購買系爭房地、再審被告購入系爭 房地後指定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而贈與等事實,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 告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 款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定移轉登 記與再審原告而贈與,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向板信商業銀行 重慶分行申領邱黃月霞名下末四碼5110、5160之支存帳戶與 非支存帳戶(詳細帳號見本院卷第9頁,下合稱邱黃月霞帳 戶)明細,可證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來自邱黃月霞,系爭房地 並非再審被告購買,更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再審被告已自認之事實,及 認定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定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而贈 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取捨證據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⒊又原確定判決雖載「可見以自己資金所購置財產為不動產者 ,係以該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而非資金」等語【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⒋】,惟亦載「況該條係規範贈與稅課徵 之計算基準,並非規範民法贈與契約關係之成立要件」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⒋】,可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與否,無涉原確定判決爭點,並不影 響裁判結果,難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以現金、支票及匯款等方式支付各期價款,更依據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指定出賣人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於85年6月25日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地院公證處85年度公 字第37373號公證書之承買人簽名用印,辦理公證迄今27年 餘從無反對受贈之意,再審原告顯然知悉再審被告贈與情事 而允為受贈等情為據,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贈與契 約關係。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情依經驗法則應論斷為借名登記 ,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屬偽 造之文書云云,惟並無證據堪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係偽造,前開主張更僅係再審原告之 意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而誤借名關係為贈與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邱黃月霞帳戶明細,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認為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兩造於前訴訟 程序即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支付情況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再審原告即知系爭房地部 分買賣價款係以邱黃月霞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部分以匯款 及現金支付,板信商銀亦於前訴訟程序檢送邱黃月霞支存帳 戶明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得以邱黃月霞支存帳戶明細為證或聲請命提出邱黃 月霞帳戶明細(此無庸知悉確切帳號即可為聲請),並無不 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事,客觀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系爭房地各期價款數額 與邱黃月霞帳戶之相關明細未盡相符,無從因邱黃月霞帳戶 明細即認系爭房地非再審被告購買,亦即縱經斟酌邱黃月霞 帳戶明細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邱黃月 霞帳戶明細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尚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15

TPHV-113-重再-46-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0號 原 告 賀家年 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 被 告 賀家昌 賀家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原告 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 中較高者定之。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兩造間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又若兩造間不存在贈與關係,則臺中市西屯區上石 碑段0282-001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分稱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3分之2所有權,即回復 為賀家年所有,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應認與系爭 房地之價值之3分之2相當。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資料,系爭 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2萬6,0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6平方公尺(計算 式:16+60=76);另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37萬3,300元 ,以上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原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頁、第29至30頁、第75至77頁),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663萬2,867元【計算式:(126,000×76+373,300)×2/3 ≒6,632,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賀家昌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 4樓2間雅房A、B,及雜物堆E所占走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請求賀家宜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3樓與4樓二間雅房 C、D,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為4 層樓透天(頂樓為增建),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3至4樓,該部 分之房屋價值應為18萬6,650元(計算式:373,300×2/4=186, 65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6,650元。另原 告請求賀家昌、賀家宜分別給付原告26萬4,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52萬8,000元(計算式:264,000×2=528,000),應併算之; 至請求被告賀家昌、賀家宜分別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000元部分,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 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4萬7,517元(計算式: 6,632,867+186,650+528,000=7,347,517),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2910-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宥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義、林玲珠、林雅菁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並應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 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 ,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 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及建號 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 原告多少錢、應返還何物、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撤銷或 塗銷等),及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 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另原告於起訴狀 上復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均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 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 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3-補-500-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莊瑪利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張代勳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兩造間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890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38/67700)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就附表 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前 項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本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 實屬同一,屬互相競合關係,且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擇一計算其訴訟價額即可,無庸併計訴訟標的價 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95,720元【 即依房屋面積130.33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80.66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面積10.5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39.17平方公尺,計算 式:80.66+10.5+39.17=130.33),換算約為39.42坪,經乘以附 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每坪766,000元計算,計算式:766 ,000元×39.42坪=30,195,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3

TPDV-114-補-74-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無償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林羿瑄 林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宜蘭縣冬山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087-202501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蔡承格 被 告 丁凌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 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被告計畫結婚,自民國112年1月 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應被告要求陸續匯款不定數目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19,500元至被告金融帳戶,作為籌備 結婚事宜及未來共組家庭之基金;兩造於112年7月8日在高 雄市翰品酒店舉辦訂婚儀式,原告再贈與被告聘金360,000 元;另原告為拍攝婚紗照而購入鑽石戒指贈與予被告,並於 訂婚儀式上贈與金飾一套予被告。惟嗣後兩造婚約已解除, 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結婚約定而贈 與之金錢、鑽戒及金飾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1款所定「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之家事事件。復查,被告 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13

KSDV-113-審訴-1002-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安汝 鄭羽佞 鄭楷臻即鄭茜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孟綸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請求 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6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5,5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1-10

ULDV-113-訴-299-2025011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吳鳳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秀慧 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眞眞、吳丹鶴之父親吳國地( 於民國67年12月14日死亡)所有,吳國地生前將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吳振榮、訴外人林麗香名下, 並表示死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吳秀慧,及吳眞眞、吳丹鶴 等4人(下稱吳丹鶴等4人)共有,吳國地與吳丹鶴等4人間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土地遭林麗 香之債權人查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7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鄭文傑等11人拍定,未通 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吳振榮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拍定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吳振榮委任吳秀 慧為訴訟代理人,對鄭文傑等11人及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訴外人羅芷昕(下合稱鄭文傑等12人)提出塗銷所 有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在法院審理中雙方成立和解,和 解內容為: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包含 拆除系爭房屋賠償100萬元、雙方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同 意吳振榮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鄭文傑等12人願於吳振榮 給付原拍定價金222萬2000元扣除上開120萬元後即102萬2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於另案法 院審理間,吳丹鶴等4人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約定該4人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後吳振榮取 得吳秀慧單獨出資之102萬2000元,交予鄭文傑等12人,該1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吳振榮於106年3月29 日、107年1月26日分2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2移轉登記予吳秀慧。另吳振榮曾於99年11月3日簽訂「房 屋和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 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在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為無償行為,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所生之 移轉土地所有權請求權,爰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惟上訴人對 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依該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 之。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吳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吳秀慧名 下,吳振榮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吳秀慧 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㈢吳振榮因借名登記而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該房屋遭拆除,其基於房屋所有人地位與鄭文傑等 12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房屋賠償100 萬元及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以該120萬元 充作吳振榮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而給付鄭文傑等12人土地 價金之部分,予以扣除。吳秀慧係代理吳振榮簽訂和解筆錄之 訴訟代理人,非當事人,難認吳秀慧為直接受領人而獲得其中 60萬元之不當利益。另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約定吳丹鶴等4人 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無從認吳秀慧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 義務,則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 ,請求吳秀慧給付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㈣上訴人第二備位 之訴主張:吳振榮曾簽訂系爭讓渡書,同意轉讓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竟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吳秀慧,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之系爭讓渡書債權等語 。惟上訴人對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亦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 地為標的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之, 理由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吳秀 慧應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㈤上訴人第三備位 之訴主張:吳振榮如無法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為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審酌系爭讓 渡書之性質屬無償贈與契約。吳振榮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四, 以該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月11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未證明吳振榮所為贈與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 務,應認吳振榮已合法撤銷贈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吳振榮給付333萬792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得否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請求吳振榮交付鄭文傑等人所給付系爭房屋賠償金100萬元之1 ∕4,則係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42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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