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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陳志暉 陳永成即陳双春之繼承人 陳美香即陳双春之繼承人 陳筱晴即陳双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之被繼承人陳双春與被告陳志暉間 就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志暉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成、陳美 香、陳筱晴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永成、陳美香 、陳筱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陳双春、陳○○」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㈠被告陳双春與陳○○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里○段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03年11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系爭 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双春與陳○○間就系爭土 地,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陳○○ 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嗣因陳双春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具狀 撤回對陳双春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陳永成、陳美香、 陳筱晴」為被告,另將陳○○更正為「陳志暉」(審訴卷第77 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陳双春與被告陳 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志暉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陳双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二 、備位聲明:㈠確認陳双春與被告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於1 03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陳志暉應將 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双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成 、陳美香、陳筱晴(以下逕稱被告姓名)。」(下稱變更後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陳筱晴外,陳志暉、陳永成、陳美香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陳永昌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7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並已取 得債權憑證在案。系爭土地原為陳永昌所有,然其於99年2 月27日死亡,其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及2台車輛(已報廢),經 陳双春聲請對陳永昌限定繼承,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詎陳双春竟於103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志暉,並 於103年1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陷於無資力而無 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陳双春上開無償行為,致原告之債 權不能受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陳双春與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 於10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 月1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 陳志暉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双春之繼承人即 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陳双春與陳志暉間 上述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原告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永成 、陳美香、陳筱晴,備位請求確認陳双春與陳志暉間就系爭 土地,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 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陳志暉 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 。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陳筱晴辯稱:這件事情我不了解,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陳志暉、陳永成、陳美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於 113年5月23日調閱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陳 志暉乙節(訴卷第33頁),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旗 簡卷第45頁至第67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系爭土地移轉情 事,則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 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28號債權憑證、雄院家事法庭函、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原告電腦查詢紀錄、牌照報廢 及繳銷吊(註)銷查詢、陳永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 旗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3頁,審訴卷第19頁至第57頁、 第65頁、第87頁至第109頁、訴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陳筱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對 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其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陳双春為陳永昌之限定繼承人,僅就其所繼承陳永 昌遺產之範圍內對陳永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則陳双春將其 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陳志暉,已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 權之擔保,足認陳双春與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陳 双春與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志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公同共有,均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另 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陳双春與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志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公同共有,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13

CTDV-113-訴-720-202412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張萍珊 張碧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張榮庭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繼承人甲○○○同時具有我國及澳洲國籍,原告丙○○、戊○ ○二人(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具涉外連繫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而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因遺產分割所生請 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甲○○○原居住在澳洲,於民國110年因罹癌返臺治療 ,並將其在澳洲之唯一不動產委託訴外人即戊○○之女乙○○出 售後,將價金匯回臺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甲○○○ 於110年返臺治療時,已有久住臺灣,在臺灣設定住所之意 ,其後出售澳洲房地產,亦有廢止澳洲住所之意,其死亡時 主要遺產亦均在臺灣,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當有國際審 判權,並由本院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5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同時具有我國及澳 洲之雙重國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並有甲○○○之除戶謄本及澳洲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1、211頁);又如上所述,甲○○○於110年返臺後,將住所設 立於臺灣,其主要遺產亦均在臺灣,足見甲○○○死亡時與其 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我國,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 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 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 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被告 丁○○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6,300,000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後,請求分割 甲○○○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後於113年1月9日、 同年2月15日、11月22日,分別具狀表示,倘甲○○○在澳洲所 立之遺囑無效,則先位請求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甲○○○ 之遺產,被告並應以現金補足原告2人不足之數;倘上開遺 囑有效,因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則備位聲明原告2人行使 扣減權,分割甲○○○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卷二第63 至64頁、第315頁),核其前後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係就遺產範圍或分割方法之變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對此亦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兩造母親,具中華民國及澳 洲雙重國籍,原與乙○○居住在澳洲,每年回國時則與戊○○同 住,至甲○○○於110年因罹癌返臺治療,才搬與居住在戊○○樓 上之被告一家四口同住。甲○○○於111年5月間,病情惡化, 被告未與原告2人商討分擔甲○○○治療費用及後續照料之事, 逕向乙○○表示甲○○○急需醫藥費,請乙○○盡快將甲○○○所有位 於澳洲之房地(下稱系爭澳洲房屋)出售,並將價金匯回臺 灣。被告待系爭澳洲房屋出售款項於111年5月11日匯進臺灣 當日,即將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內存款其中1 ,5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並 於同年5月15日,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於 同年5月16日、5月25日,趁甲○○○住院、病危期間,自甲○○○ 之合作金庫行北新分行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及80萬元,前 後提領甲○○○之存款共計1,630萬元,其後並將其中50萬元支 付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被告雖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 出甲○○○書立之取款委託書,並於甲○○○死亡逾一年,更表示 甲○○○生前在澳洲書立有遺囑,將其全部財產之百分之70贈 與被告(下稱系爭遺囑)。惟甲○○○書立遺囑時,其主要財 產僅系爭澳洲房屋一棟,價值約24,089,543元,可知則甲○○ ○僅欲將總財產2,400多萬元其中70%約1,600多萬元分配與被 告,並無特別加惠於被告,使其獲得逾90%財產之意。然被 告於甲○○○生前一個月內提領1,630萬元,並以其中1,580萬 元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下稱系爭1,580萬元),已嚴重違 背被繼承人之真意,更嚴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徵諸甲 ○○○於110年返臺後即與被告一家人同住,且曾表示若買房予 兒子,則孫子結婚後也有新居可住等語,足見甲○○○確有買 房予被告分居、分散家庭成員以增加生活空間之意。甲○○○ 於111年4、5月間,病情惡化、進出醫院頻繁,自知已不久 於人世,方才開始積極要被告找房,被告於111年5月15日簽 立房屋買賣契約,購屋後幾日甲○○○即已住院、嗣於111年6 月7日死亡,未曾住過系爭房屋一日,顯見被告宣稱買房是 為與母親長期共住、用以提供母親安享晚年等情,與事實不 符,系爭1,580萬元確是甲○○○為使被告得於新居自立門戶而 為分居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將之 計入甲○○○之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 律,縱認應依澳洲法律,亦因其內容違反我國關於特留分之 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2人依法主張行使扣減權。甲○○○ 於111年6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各為3分之1,甲○○○遺有如附表ㄧ編號1至9所示之遺 產,並加計系爭1,580萬元之特種贈與,本件遺產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法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倘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準據法為我國法,因系爭遺囑 違反我國民法遺囑要式性規定無效,則依民法第1164條、第 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9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9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 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219,77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㈣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倘系爭遺囑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澳洲法律,則依民法 第1164條、第1225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0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如附表10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甲○○○長年定居在澳洲,並已取得澳洲 公民身分。甲○○○於前往澳洲定居前,先後為兩造各購置房 地1戶,被告與戊○○分住同棟大樓之23樓及22樓。甲○○○於戊 ○○離婚後,更安排戊○○之女兒乙○○到澳洲生活,並照顧乙○○ 的生活起居迄乙○○長大成人,在澳洲定居工作時止。甲○○○ 雖定居在澳洲,但固定於每年的12月至次年1月,返回臺灣 探視兩造。甲○○○回臺灣時,原則上晚上在戊○○22樓住家睡 覺,白天則到23樓與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甲○○○曾於109年 (西元2020年)10月21日在澳洲,於澳洲律師Benjamin Yue h Pan及Edward Lei Pan二人見證下,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 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其遺產百分之70給予被告,並 於遺囑第5項聲明其理由為:「我希望並擬將我的大部分遺 產贈予我兒子丁○○以表彰他一直以來對我的照顧,包含為我 籌劃就醫事宜、為我安排交通事宜、處理家務,並在我每次 回到台灣的期間內,都讓我住在他家裡並為我提供所有餐點 。此外,更要報答他在我丈夫生病期間對我丈夫所提供的照 護。」。嗣甲○○○於110年4月間,因身體不適,在澳洲確認 罹患大腸癌,被告力勸甲○○○回臺灣治療,並由被告一家四 口共同照顧其生活。孰料,原告2人因不滿甲○○○對於財產分 配的方式,不僅對於甲○○○生病一事,不聞不問,丙○○更阻 止其所生子女與甲○○○連絡;戊○○在甲○○○返臺暫住期間,從 未照顧其生活,明知甲○○○罹癌返臺,竟將原本保留給甲○○○ 居住之房間,改成貓狗竉物的房間,連原本供甲○○○睡臥的 床鋪也堆滿了寵物的用品,完全無視於甲○○○返臺生活及醫 療生活所需。甲○○○罹病後,因感需往返醫院治療,且在澳 洲同住的孫女乙○○已成年,擬搬到大城市居住工作,無人可 照顧甲○○○在澳洲之生活,故有回臺灣定居之意。甲○○○感念 被告長年以來協助並打理其相關生活事宜,本擬將系爭澳洲 房屋留給被告,但被告無前往澳洲長期居留之計劃,甲○○○ 乃決定出售系爭澳洲房屋,在臺灣為被告置產,同時作為其 在臺灣定居時之住所。故甲○○○一方面委託在澳洲的孫女乙○ ○協助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並委託被告催促乙○○盡快將系爭 澳洲房屋出售款匯回臺灣;另一方面委託被告夫婦在臺灣選 購房地。甲○○○於111年5月9日看系爭房屋後,對該屋很滿意 後,決意購買,旋即於次日委託被告前往合作金庫提領1,50 0萬元,以支付購屋款,又先後於111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8 日,以line電話,委託被告提領合作金庫帳戶50萬元,以支 付並償還被告代墊之相關醫療費用;另提領80萬元以裝潢系 爭房屋,以作為其未來在臺灣定居之住所,足見系爭1,580 萬元並非甲○○○因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另乙○○出售系 爭澳洲房屋後,尚有澳幣136,036.78元(下稱系爭澳幣136, 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0元)未匯回,亦應計入為 甲○○○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  ㈠被繼承人甲○○○為兩造母親,於111年6月7日去世,兩造為甲○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依我國法   律規定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具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  ㈢被告於繼承開始前,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 戶內之存款1,630萬元,其中50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及醫療費,其餘系爭1580萬元則為被繼承人甲○○○生前 贈與被告。  ㈣原告2人前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甲○○○帳戶款項1,630萬元, 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828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2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後發回,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㈤被繼承人甲○○○曾於109年(西元2020年)10月21日在澳洲, 於澳洲律師BenjaminYueh Pan及EdwardLei Pan二人見證下 ,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  ㈥本件分割遺產準據法為我國法。  ㈦被繼承人之遺有如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之附表9、10(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  ㈧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41,589元、醫療費218,602元, 及兩造合意之倉儲管理費78,100元,合計共638,291元。被 告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1,630 萬元中,並以其中之50萬元支付外,尚代墊138,291元,先 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㈨被告繳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1500萬元之贈與稅125萬6,000元   。  ㈩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費2,400元,應自遺產中先扣還予原告 戊○○。  被告至澳洲進行遺囑認證之機票費52,530元、住宿費22,652 元、公證人費用4,130元、駐外使館認證費681元、台灣翻譯 公證費6,000元,共計85,993元。  乙○○代被繼承人處理出售系爭澳洲房屋後,其中價金系爭澳 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0元)未匯回。  原證1至23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被證1至48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偕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遺產範圍是否應加計系爭澳幣136,036.78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 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 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 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 ,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而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 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 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 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 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 之真偽(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 法第406條所明定。  ⒉被繼承人甲○○○委託乙○○協助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並將價金匯 回,其中系爭澳幣136,036.78元未匯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甲○○○死後,系爭澳幣136,036.78元自屬甲○○○之遺產 ,應計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原告2人主張系爭澳幣136,036 .78元已依甲○○○之指示,處分完畢;又主張系爭澳幣136,03 6.78元係甲○○○生前贈與乙○○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合。又 原告2人固提出於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無日期標示之對話 紀錄、兆豐國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下 稱系爭兆豐銀行匯款單)及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費及廣告 費之發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7頁、第 269頁)。惟除系爭兆豐銀行匯款單外,被告對於其餘證據 均否認形式真正,則原告2人自應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供核 對其真正。又原告2人既稱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無日期標 示之對話紀錄及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費及廣告費之發票明 細均係由乙○○提供予原告2人,則原告2人提出該證據原本供 被告核對,應非難事,然原告2人卻稱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之 原本供核對(見本院卷二第354、355頁),顯未盡舉證之責 。準此,上開證據之真正無法認定,本院即無從依該證據認 定原告2人之主張是否為真。  ⒊縱依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其 內容僅為「萱,前天你媽咪匯了6萬元,5萬是他給你的,1 萬是我向他借給你的,我必須還他,所以以後我還要再給你 9萬元」,無從證明斯時系爭澳洲房屋業已出售,而甲○○○有 將系爭澳洲房屋售價中之10萬元贈與乙○○之意,則原告2人 據此主張乙○○尚未匯回之系爭澳幣136,036.78元係受贈於甲 ○○○云云,無可採信。另依原告2人提出無顯示日期之111年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 費及廣告費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均無 從證明甲○○○確有指示乙○○如何處分系爭澳幣136,036.78元 。是原告2人據此主張乙○○已依甲○○○之指示花用系爭澳幣13 6,036.78元完畢云云,同無考採。  ⒋綜上,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甲○○○委託乙○○協助出售系爭澳 洲房屋,並將價金匯回,其中系爭澳幣136,036.78元未匯回 等情,原告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甲○○○有贈與系爭澳幣136,03 6.78元之意,亦未能證明甲○○○有指示乙○○如何處理花用系 爭澳幣136,036.78元,則系爭澳幣136,036.78元自屬甲○○○ 之遺產。又兩造均同意系爭澳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 為2,809,160元,是以,被告主張甲○○○之遺產應加計系爭澳 幣136,036.78元即新臺幣為2,809,160元,為可採。    ㈡系爭遺囑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何?  ⒈按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及其 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 一法律為之:遺囑之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涉民法應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此觀同法第2條規定亦明;另依該條立法理 由,當事人與各國籍關係之密切程度,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 意願(例如最後取得之國籍是否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 客觀因素(例如當事人之住所、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 之所在地等),綜合判斷之。  ⒉被繼承人甲○○○具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於110年返臺居住前 ,原購屋長住澳洲,甲○○○於109年(西元2020年)10月21日 在澳洲,於澳洲律師Benjamin Yueh Pan及Edward Lei Pan 二人見證下,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3至233頁)。足見被繼承人甲○○○書立系爭遺囑時,其 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澳洲。而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繼承法第10條 規定,遺囑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由立遺囑人及2名或超過2名 以上之見證人同時在場簽名為之,此有1981年澳大利亞昆士 蘭州繼承法第10條規定及經翻譯公司蓋章確認之中譯本(見 被證24、25),並有澳洲繼承法法典節本等件(見被證26、 37)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5頁),堪認系爭遺囑 係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法律合法訂立且生法律效力。原告2 人抗辯應以我國法律判斷系爭遺囑之訂立方式合法與否云云 ,即無可採。  ㈢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   ,加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明定應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為於繼承開 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而不及於其 他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且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 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 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 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 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 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 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 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 ,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生 前之贈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2人主張 被告因分居受有被繼承人甲○○○贈與系爭1,580萬元,應計入 甲○○○之遺產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2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贈與被告系爭1,580萬元,並 用以購買、裝潢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甲 ○○○以LINE向友人「詩米」、「Steve Wu」告知買房予被告 之對話內容、被告與房屋仲介連繫安排甲○○○看房之對話訊 息、被告配偶與仲介對話、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5至133頁、第137至154頁),堪信為真。至原告 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係甲○○○基於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 與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2人雖稱依系爭遺囑,甲○○○ 僅欲將其財產即系爭澳洲房屋之價值約1,600多萬元分配與 被告,故系爭1,580萬元顯甲○○○預先分配遺產之意云云。然 甲○○○之遺產不僅於系爭澳洲房屋,原告2人據此計算系爭遺 囑之分配額,已有不妥,且系爭1,580萬元尚不足原告2人所 述之1,600多萬元,是原告2人依此主張系爭1,580萬元為甲○ ○○對於遺產之預作分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2人又稱甲○○○ 自110年返臺後與被告一家人同住,因被告家中空間較小、 家中成員又多,被告兒子是甲○○○之長孫,甲○○○曾表示若買 房予兒子則孫子結婚後也有新居可住,甲○○○於癌末逝世前 一個月內才為被告購置及裝潢新屋,顯無可能係為自己將來 養老定居之用,甲○○○確有買房予被告分居、分散家庭成員 以增加生活空間之意云云,均係臆測之詞。此外,原告2人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系爭1,580萬元確為甲○○○因 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難認系爭1,580萬元已符合歸扣 之要件。從而,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計入甲○○○之應繼財產,為無可取。  ⒊末按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被繼承 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 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 萬元為甲○○○生前對被告之特種贈與雖非可採,惟此係兩造 就甲○○○遺產範圍所為之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主張代繳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1,500萬元之贈與稅125 萬6,000元,屬被繼承人的債務,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還被告 ,有無理由?  ⒈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 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是以,我國贈與稅以贈與人為納稅義 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以符 合保護稅收,防杜逃漏稅之立法目的。  ⒉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1日委託被告提領甲○○○金融帳 戶內之1,500萬元並贈與被告,嗣甲○○○於同年6月7日死亡,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此改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 125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之11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 足見係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稅捐主體之變更,被告依法成為 納稅義務人,自應依法繳納贈與稅。被告辯稱該贈與稅125 萬6,000元屬被繼承人的債務,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除云云, 尚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至澳洲進行系爭遺囑之認證花費機票等費用85,993 元,屬於本件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除,有 無理由?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推定為真正之 「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外國 私文書之真正並不以經公證或認證為必要。查,原告2人並 未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或被繼承人簽名之真正,是依上開規 定,系爭遺囑推定真正,本無至澳洲進行系爭遺囑公證及認 證之必要;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均在臺灣,亦無至澳 洲依系爭遺囑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為系 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前往澳洲進行系爭遺囑認證程序,以 確認該遺囑之真實,共支付費用85,993元,具共益性質,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該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㈥戊○○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向其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承人 之債務,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 甲○○○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206,500 元),尚未清償一節,固提出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人戊○○之兆豐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然被告業否認上開110 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之真正,已如前述,即難據此認甲○○ ○與戊○○有成立澳幣1萬元之借貸契約。且系爭兆豐銀行匯款 單之匯款日為110年12月1日,與上開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 紀錄中陳稱:「萱,前天你媽咪匯了6萬,5萬是他給你的, 1萬是我向他借給你的,我必須還他,所以我以後要再給你9 萬。」之匯款時間亦不相符,亦難認甲○○○與戊○○有成立澳 幣1萬元之借貸契約之意。是以,原告2人主張主張被繼承人 甲○○○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洵 非可採。  ㈦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甲○○○具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於111年6 月7日死亡,本件分割遺產準據法為我國法,兩造為甲○○○之 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甲○○○之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如前述, 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 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所謂遺囑之成立,係指遺囑文件本 身是否有效成立,包含遺囑能力、遺囑人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等問題;所謂效力則指遺囑何時生效、一部或全部生效、可 否撤銷等遺囑本身是否有效問題,並不含遺囑實質內容所涉 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關於該處分之內容,例如以遺囑認領 、收養、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等,則應依各該 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不在本項規定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系爭遺囑之 成立要件及效力,其準據法雖為澳洲法,但關於遺囑內容遺 贈等之法律效果,則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定之。再按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 務額算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 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惟參諸 前揭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 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 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遺囑所為遺贈、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 定法律效果之準據法即我國法上開規定。是甲○○○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本得以遺囑將其遺產指定應繼分 、分割方法或遺贈予乙○○,如因甲○○○以系爭遺囑所為之應 繼分指定、分割方法或遺贈,致原告2人應得特留分之數不 足者,自得按其不足之數扣減之。  ⒊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產, 各財產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符合 特種贈與及被繼承人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 承人之債務,均不可採;被告主張乙○○未匯回之系爭澳幣13 6,036.78元(折合新臺幣為2,809,16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則為可採,應計入附表一編號10為分配等節,均如前述, 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889, 651元。又兩造均同意先自遺產扣還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 費2,400元及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醫療喪葬及倉儲管理費138 ,291元;另被告主張至澳洲進行遺囑認證等費用85,993元, 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如上述,是本件 應繼遺產價值共計11,748,960元(計算式:11,889,651元-2 ,400元-138,291元=11,748,960元)。兩造為甲○○○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依據上開規定,原告2人之特 留分各為6分之1,其數額應各為1,958,160元(計算式:11, 748,960元×1/6=1,95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 遺囑載明其遺產百分之70給予被告,原告2人各得百分之10 ,另百分之10遺贈予乙○○(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就繼承 人間顯為應繼分之指定。如依系爭遺囑之應繼分之指定及遺 贈計算,原告2人各受分配1,174,896元(計算式:11,748,9 60元×10%=1,174,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明顯不足前開 特留分數額堪認其等特留分確受侵害。又依系爭遺囑,乙○○ 受遺贈1,174,896元(計算式:11,748,960元×10%=1,174,89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乙○○尚有系爭澳幣136,036.78 元折合新臺幣為2,809,160元,尚未匯回,顯超出其受遺贈 數額,致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則甲○○○以系爭遺囑所為應 繼分之指定及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 產之範圍。是原告2人以其特留分受到侵害為由,主張依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核屬有據。  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復按遺產之分割,原則上尊重遺囑人之意思。民法第1225條 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 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倘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應繼分或分 割方法之指定,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 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尊重被繼 承人之本意,貫徹被繼承人遺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上情,並斟酌系爭澳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 0元扣除乙○○受遺贈之1,174,896元,乙○○尚應返還1,634,26 4元(計算式:2,809,160元-1,174,896元=1,634,264元)、 受遺贈與人乙○○為戊○○之女兒,現居住在澳洲,與戊○○多有 聯繫等情,認於扣還戊○○代墊之費用2,400元後,其特留分 數額1,958,160元,由受遺贈與人乙○○已受領逾越其受遺贈 範圍之1,634,264元補足,其餘不足之323,896元(計算式:1 ,958,160元-1,634,264元=323,896元)始由現存之遺產中支 付,丙○○之特留分數額1,958,160元則由現存之遺產中支付 ,其餘部分再由被告取得,尚屬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 我國法,系爭遺屬無效,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219, 77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第1 225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則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以本件原 告2人之特留分受侵害,且業已行使扣減權,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2人依特留分比例即各1/6分擔訴訟費用,其餘 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類 型 內      容 帳  號 價值/元 折合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分 割 方 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000 新臺幣7,870,509 7,870,509 ①先返還原告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費2,400元,再補足戊○○不足之323,896元。 ②由原告丙○○取得1,958,160元。 ③其餘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 2 合作金庫銀行澳幣帳戶 0000000000000 澳幣30,000.28 619,506 由被告單獨取得。 3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4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5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6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0 新臺幣18,989 18,989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元帳戶 00000000000 美元11.44 354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澳幣帳戶 00000000000 澳幣4.29 89 10 對乙○○ 之債權 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之餘款 澳幣136,036.78 2,809,160 由原告戊○○單獨取得。 共 計 新臺幣11,889,651元 附表二: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姓名 負擔比例 丙○○ 6分之1 戊○○ 6分之1 丁○○ 3分之2

2024-12-13

TPDV-112-重家繼訴-75-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國珍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參 加 人 蘇豊池 蘇火瑞 蘇國禎 蘇國泰 黃美秀 蘇維祥 蘇哲毅 蘇怡萍 蘇韋綾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瑞財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蔣宛如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健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蘇江溪(原告之父)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向被告 申請核發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市○○區○○○段678-1、677、678 、677-1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為保寧段30、40地號及新港 段421、4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經被告以102年10月22○○ 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0月22日函 )准予核發在案。其後參加人蘇火瑞復於110年7月7日向被 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於 102年核發農用證明書(下稱102年農用證明書)予蘇江溪有 疑義,乃以110年7月20○○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被告110年7月20日函)撤銷102年農用證明書。嗣被告因 蘇江溪已於105年3月6日死亡,遂於111年3月21日○○市○區農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110年7月20日函。 (二)其後被告重新審視102年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案件之分管契約 書圖(下稱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中之共有人「蘇豊池」之 簽名為「蘇丰池」及蓋有「蘇豐池」之印章;然另紙切結書 簽名為「蘇豊池」,致102年分管契約書圖與切結書之共有 人「蘇豊池」不一致之情事,為確認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是 否為參加人蘇豊池親自簽章,乃於111年5月20日函請參加人 蘇豊池接獲通知15日內以書面回覆,然參加人蘇豊池並未回 覆表示意見,被告遂以112年2月16○○市○區農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 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體共有人簽署為由,撤銷102年農用 證明書,並將原處分送達予蘇江溪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自始即為供養殖使用之農業用地,迄今亦然,各共 有人亦實際依照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之協議使用系爭土地, 是原告之父蘇江溪為減免稅賦,於102年申請核發農用證明 書,並經被告准予核發在案。況且,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 約書圖確為參加人蘇豊池本人所同意簽名及用印,業經參加 人蘇豊池於112年12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甚明 ,且參加人蘇豊池亦到庭陳稱其有簽名「蘇豐池」、「蘇丰 池」之習慣。是被告以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 體共有人簽署為由,撤銷102年農用證明書,實有違誤。 2、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分管契約圖書為全 體共有人簽署」之要件,重點則在於文書是否真正,而非簽 名是否與身分證相同甚明。被告竟片面要求「本人簽名應與 身分證名字相同」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不 合。 3、被告為一般行政機關,並非由具有特殊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 所組成之調查單位,自無可能作成不可替代性、專屬性之決 定,對於農用證明書核發一事,並無判斷餘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於法有據: (1)原告之父蘇江溪曾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用 證明書,經被告以102年10月22日函准予核發在案。 (2)其後參加人蘇火瑞於110年7月7日委託代書黃冠盛再向被告 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被告承辦人員黃顯捷為審核 申請資料,調閱系爭土地102年申請農用證明書時所檢附之 分管契約書圖,藉以審視分管協議是否相符,赫然發現102 年分管契約書圖上「蘇豊池」之簽名竟為「蘇丰池」,且印 章蓋用為「蘇豐池」,與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姓名「蘇豊池 」不一致,而110年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書上則是「 蘇豊池」正確之簽名蓋章。 (3)尤有甚者,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上「蘇丰池」之簽名筆跡, 不僅與112年5月15日切結書「蘇豊池」、「蘇豐池」、「蘇 丰池」之簽名筆跡不同外,亦與107年5月25日身心障礙手冊 全面換證申請表「蘇豊池」之簽名筆跡不同。而102年分管 契約書圖上「蘇豐池」之用印,亦與107年5月25日身心障礙 手冊全面換證申請表之印文以及112年5月15日切結書之印文 不同。由此可證,蘇江溪於102年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用 證明書所檢附之分管契約書圖上「蘇丰池」之簽名以及「蘇 豐池」之用印,應非參加人蘇豊池本人所為。因此,被告以 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體共有人簽署,核與農 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等由,以原處分將有 瑕疵之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撤銷,洵屬有據。 2、原告一再訴稱參加人蘇豊池於102年系爭土地分管書圖上使 用「蘇丰池」、「蘇豐池」等別名,亦與使用「蘇豊池」本 名之效果相同,惟揆諸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第5條、第6條 、第7條及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參加人蘇豊池應 使用本名於行政機關之文書上簽章,若使用別名,則屬不 合法,被告自得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 3、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係出於高度 專業性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 審查密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蘇豊池部分:原告為參加人蘇豊池之弟,其認為「豊 」及「豐」為同一字,且其平時需於文件上簽名時,「豊」 、「豐」、「丰」3字均有使用。又其父蘇江溪於102年申請 農用證明書時所檢附之共有人分管契約書圖,其上「蘇丰池 」之簽名及蓋有「蘇豐池」之印章應係其本人所為,且其亦 同意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所載之內容。   (二)其餘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爭點: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是否業由全體共有人 簽署?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是否 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原 處分卷第155至195頁、第33至67頁)、蘇江溪102年10月8日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45頁)、被 告102年10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143頁)、參加人蘇火瑞11 0年7月7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 至14頁)、被告110年7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197至198頁) 、被告111年3月21○○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 卷第215頁)、被告111年5月20○○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卷第2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 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9條第2項:「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3、農用證明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9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 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依本條例第38條規 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 (3)第6條第6款:「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 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六、共有農業用 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經檢具第8條之文件。」 (4)第8條第1項第1款:「符合第6條第6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 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 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 」 (5)第11條:「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本辦 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 (三)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業由全體共有人簽署,被告 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 1、揆諸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倘無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 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反之,倘行政處分並未違法,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 2、經查,原告之父蘇江溪前於102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 爭土地農用證明書,業經被告以102年10月22日函准予核發 在案,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155 至195頁、第33至67頁)、蘇江溪102年10月8日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45頁)及被告102年10月 22日函(原處分卷第143頁)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即參加人「蘇豊池」於戶籍登記之姓名為「蘇豊池 」,並非「蘇豐池」或「蘇丰池」,此有參加人蘇豊池戶籍 資料附原處分卷(第206頁)可佐。惟觀諸蘇江溪102年申請 時所檢附之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原處分卷第151頁 ),其上參加人蘇豊池之簽名為「蘇丰池」,並蓋有「蘇豐 池」之印文,而另紙切結書(原處分卷第153頁)之簽名則 為「蘇豊池」,足見102年分管契約書圖及切結書上參加人 「蘇豊池」之簽名蓋章有不一致之情事。被告為確認102年 分管契約書圖是否為參加人蘇豊池親自簽章,爰於111年5月 20日函請參加人蘇豊池接獲通知15日內以書面回覆,然參加 人蘇豊池並未於期限內回覆表示意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被告111年5月20○○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 卷第217頁)附卷為憑。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參 加人蘇豊池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之簽名、蓋章與切結書有不 一致之情事,認定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體共有人簽署 ,不符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原處分撤 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固非無據。 3、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8日提起訴願時,曾提 出參加人蘇豊池書寫之聲明書(訴願卷第47頁),內容記載 :「本人蘇豐池先生針對102和110年共有申請農用證明所需 分管契約書及任何文件都在充分了解後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本人豐和豊都有使用。」等語;嗣參 加人蘇豊池復於112年5月15日出具切結書(本院卷第29頁) ,內容記載:「本人蘇豐池先生對於豐和豊認知皆為同一字 ,因此平常簽名時皆有使用,針對102年和110年共有人申請 農用證明所需分管契約書在充分了解後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 ,若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次查,參加人蘇 豊池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 述:「(法官問:證人姓名?)蘇豐池,豐富的豐,以前我 豐寫正字的機會比較少,都是寫簡寫。」「(法官問:證人 所述姓名與身分證上不同?)以前書讀不多,懂得不多,都 是寫簡寫丰,也都沒有什麼問題。」「(法官問:證人身分 證姓名是蘇豊池?)身分證寫豊,有時候我在農會出入,我 寫豐,鄉下可以通過就可以,沒有計較那麼多,豊、豐我都 有寫。」「(法官問:證人去銀行或郵局寫蘇丰池或蘇豐池 也可以嗎?)以前可以,以前教育不像現在,我平常就是這 樣寫。」「(法官問:平時需要證人簽名時,文件上你名字 中間那個字都寫豐或豊?)3個字我都有寫,3橫1豎丰,我 也有寫,豐字我寫豊就是簡寫,我不知道豐字不可以寫豊。 」「(法官問:證人印鑑章是刻『豐』或『豊』?)都是刻開口 的豐。」「【法官問:豊(ㄌㄧˇ)跟豐(ㄈㄥ)不通用,證人銀 行存摺上面姓名是哪個字?】豊字在我的心態就是豐字,所 以我簽名時有時候會簽這個字,銀行使用的印章都是刻正字 的豐。」「(法官問:證人父親102年在世時要申請農業使 用證明,需出具共有人分管契約書,契約書是你自己親自簽 名蓋章嗎?)我45歲時才分給我們土地,因為時間已久,通 常都是我自己寫,我身體不好光心臟就已經手術3次了,有 時候不舒服時,我弟弟們有需要我簽名時,我會叫我兒子幫 我簽,並不是百分之百都是我自己簽。」「(法官問:證人 當時是否有同意出具分管契約書?)兄弟大家要分管,我當 然會同意。」「【法官問:提示112年5月15日原證1 (本院 卷第29頁)並告以要旨,下面簽名蘇豐池、蘇豊池、蘇丰池 是不是你寫的字?】應該有的是我兒子寫的。」「(法官問 :你自己要出證明,怎麼還讓兒子簽名?)上面蘇豐池可能 我人比較舒服有精神的時候寫的,下面的跟我寫的差不多, 可能我人不太舒服的時候寫的,所以比較扭曲。」「【法官 問:提示102年分管契約書(本院卷第117頁),上面蘇丰池 是誰寫的?簽名跟印章姓名不同?】應該是我寫的,我們鄉 下蓋章就是重視那個印章是郵差簽收信件的隨便章還是正式 的印章,像這種是用比較正式的印章,我自己在寫的字很多 種,我自己都搞不清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6 頁準備程序筆錄)。再查,參加人蘇豊池於112年12月14日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其與參加人蘇國泰於103年4月3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69頁),其上以電腦繕打之 姓名載明為「蘇豐池」,手寫簽名部分則為「蘇丰池」,右 側並蓋有「蘇豊池」之印文。又查,參加人蘇豊池於永安區 農會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彩色印鑑卡資料,其 上姓名及印鑑樣式均為「蘇豊池」;另參加人蘇豊池於107 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辦身心障礙手冊全面換證,其上簽名及 蓋章亦均為「蘇豊池」,此有永安區農會印鑑卡(本院卷第 253至254頁)及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全面換證申請表(本院卷 第155頁)附卷可證。 4、由上足見,參加人蘇豊池於文件上簽名蓋章,確實有併用「 蘇豊池」、「蘇豐池」、「蘇丰池」等字樣之習慣,且其亦 再三明確表示其同意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所載之內 容,縱112年5月15日切結書上參加人蘇豊池簽名之字跡與10 2年分管契約書圖上之字跡有所差異,然亦不足以推翻參加 人蘇豊池之真意。綜上各情以觀,蘇江溪於102年申請農用 證明書時所檢附之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及切結書, 雖有共有人之一即參加人「蘇豊池」簽名蓋章不一致之情事 ,然該書圖確實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署甚明。是被告以10 2年10月22日函核發102年農用證明書,核與農用證明辦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違。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以系 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及切結書上共有人之一即參加人 「蘇豊池」之簽名蓋章不一致,遽認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 由全體共有人簽署,不符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進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於法即 有未合。 5、又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 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 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第6條 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 本名者,無效。」第7條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 不予受理。」另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 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 中華民國國民依法令檢附文件資料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有 使用姓名之必要時,固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即本名,然並 非謂未使用本名,即非本人所為或與本人真意相違。復依農 用證明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是倘被告認蘇江溪於102年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時所檢 附之共有人分管契約書圖及切結書有共有人簽名蓋章與本名 不一致之情事,不符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尚得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蘇江溪限期補正,並非 即得逕認該分管契約書圖為不合法。況且,被告於斯時並未 曾通知申請人蘇江溪就此簽名蓋章不一致部分加以補正,且 業已核發102年農用證明書在案。又查,本件業經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蘇江溪於102年申請時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分管契 約書圖確實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署,並無違反農用證明辦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依 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7條及戶籍法第51 條第1項等規定,參加人蘇豊池應使用本名於行政機關之文 書上簽章,若使用別名,則屬不合法,被告自得撤銷系爭土 地102年農用證明書云云,並無可採。  6、又申請人依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 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 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得依農用證 明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經被告審查後,認 符合農發條例第3條第12款及同辦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作農 業使用者,依農用證明辦法第11條規定,被告自應核發農用 證明書。足見被告對於核發農用證明書與否之決定,並非屬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或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被告就此並無判斷餘地。況且, 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之義務,從 而,行政法院自得就被告的判斷是否違法予以審查。是被告 主張其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係經由被 告內部開會討論、審查,並經內部三層簽核後,發覺確有違 法之處存在,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1 02年之農用證明書撤銷,此判斷係本於高度專業性、獨立性 及不可替代性之決定,自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行政法院應 採較低之審查密度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既 有上述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 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被告請求 本院傳訊其農業課課員黃顯捷到庭作證(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頁),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1

KSBA-112-訴-247-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林銘通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張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雅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88年9月9日將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243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東山路2段100 巷12弄2號,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均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嗣因被告外遇,又對原告有家暴行為,致兩造 感情疏離、家庭不睦,而原告於112年10月間擬出售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徐○英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另案房地),兩造曾討論售 屋流程並請被告簽立授權書委由原告辦理,詎被告基於意圖 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之犯意誣告原告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521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撤銷贈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張雅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3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及於同年2 月19日警詢中對本件原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告訴 ,經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即徐○英之胞弟徐○松於另案偵 訊時之證述、另案房地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繳納另案房 地貸款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出具之授權書、 兩造間及被告與另案房地仲介王柏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證據,認定原告涉犯上開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偵查全卷確認無誤。惟按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 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本件被告於另案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害人(即本件被 告,下稱被告)委託並授權被告林銘通(即本件原告,下稱 原告)賣屋,並由房仲王柏汯代售,於其委託賣屋期間內, 被告與原告發生不悅情事,因而聯絡房仲王柏汯並告知解除 授權乙事,且聲明爾後賣屋都將由被告親自處理,王柏汯於 112年10月23日至被告工作處所拿取被告之印鑑證明,並承 諾賣房的錢將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始將印鑑證明交付王 柏汯,惟嗣後於買方匯款前,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夥同王柏 汯由代書助理,將上開帳戶更換為原告擅自以被告名義申辦 之帳戶,是否以偽造文書的手法所得或以何種不法手段獲取 ,被告實不知情;原告並於同日將該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佔為 己有,事後被告請原告歸還賣房所得,原告都置之不理,原 告、王柏汯串謀相互配合以不法手段詐騙被告辛苦存下來的 錢等語,有該刑事告訴狀可稽(他卷第3至13頁),參以被 告於警詢中稱:授權書是我簽名的,因為王柏汯保證賣房子 的錢會存入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的帳戶我 才簽的等語(另案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並未否認曾授權 原告由王柏汯出賣另案房地,僅係指述其嗣後要求王柏汯應 將賣屋價金匯入其指定帳戶,惟王柏汯未確實貫徹,任由原 告更改收取價金之帳戶等節,作為其上開告訴之依據,而被 告所指訴該節,核與王柏汯於另案警詢中稱:被告有提供她 名下合庫銀行的帳戶給我,我有將該帳號用信封袋裝好放至 代書事務所的信箱,我沒有確認代書是否收到,也沒告知代 書,因為交屋當時我不在現場,我疏忽未提供被告要求的匯 款帳號給代書,才由原告當日提供其他帳戶等語(另案偵卷 第16至17頁)相符,無法認定被告有刻意虛捏事實提出上開 告訴。  ㈡有關被告是否限定王柏汯僅能以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另 案房地價金收款帳戶乙節,固有疑義,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 王柏汯於LINE之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0日對話紀錄, 可見雙方之對話內容為:「(被告)當時是你跟我再三的保証 錢會匯進我指定的帳戶我才給你印鑑証明的,現在怎會如此 ?」、「(王柏汯)抱歉!因為臨時說要交屋,我人沒辦法趕 回來,而阿通師兄現場說要匯的帳戶也是您名下的,因為他 有被您完整授權,所以助理也只能依阿通師兄的要求,匯進 您名下的帳戶!我剛剛有問阿通師兄,他說這筆錢他也是拿 去還天星的貸款,他說這是與您之前說好的約定!」、「( 被告)那現在你怎麼說?你對我說的保証是屁了..那麼相信 你而你卻如此..那麼是你跟阿通聯合起來騙我的喔!」、「 (王柏汯)您們夫妻的爭議我們無法參與,我們能做的也是依 規定辦理,帳戶也給代書了,但現場被換掉我也很無奈!」 、「(被告)當時都配合你說的,你也跟我保證錢一定匯進我 帳戶不是嗎?那你覺得是不是該法院見呢?」、「(王柏汯) 錢是進您的帳戶沒錯啊!我們是依規定辦理!」、「(被告) 但不是我跟你指定的、我指定的是這帳戶嗎?」、「(王柏 汯)我沒在現場,無法管控!該給代書的都給了!」、「(被 告)好,那就是聯合詐欺我了,那就法院見了,那你當時對 我的保證呢?那麼相信你。那請問今天錢是匯進我跟你指定 的帳戶嗎?今天要是匯進我指定的帳戶被領走了我就沒話講 ,但卻不是,你還有何話說?」、「(王柏汯)當初我也是講 說會匯進您名下的帳戶!您可以跟您先生求證確認這筆錢的 流向與運用!」、「(被告)很抱歉但不是我跟你所指定的, 不是嗎?」、「(王柏汯)您們夫妻的家務事我們無法插手! 」、「(被告)所以覺得你們很有問題不是嗎?」、「(王柏 汯)當初我也是講說會匯進您名下的帳戶!」、「(被告)這 跟我們是夫妻應該是兩碼事吧!是你沒把錢匯進我們當初說 好的我所指定帳戶不是嗎?」、「(王柏汯)您先生有您的完 整授權,他要匯哪一個您名下的帳戶,現場他有權決定吧! 我們是依規定辦理!」、「(被告)好啦!當時是我們當面說 的,也是你跟我保證的,錢一定會匯進我指定的帳戶,才會 把印鑑證明給你,你一再的跟我保證授權書沒用,只要是我 指定的帳戶,錢就一定會匯進去不是嗎?你們串通聯合起來 詐欺我,相信這一定成立的,那現在我們就法院見」、「( 王柏汯)您們夫妻的事,我們無法管!」、「(被告)拿我印 鑑證明時你是怎麼說的?隨你了啦!詐我就詐我,法院見就 好,不跟你多說了。」(另案偵卷第57至63頁),顯見被告 主觀上認為其有指定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另案房地價金收 款帳戶,並以此作為委託或授權王柏汯、原告出賣另案房地 之限制,尚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被告有捏造事實而提出上開 告訴。  ㈢依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案房屋(即另案房地,下稱另 案房地)為案外人徐金英所有,並因貸款利率考量遂贈與告 訴人(即本件被告,下稱被告);林銘通(即本件原告,下稱 原告)雖取得另案房地出售之款項,然該屋為其母所有,出 於貸款考量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另案房地均由原告繳納貸 款,是原告主觀上認定其為另案房地所有人而收受上開售屋 款項,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等語(見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第2至3頁),即可知另案不起訴處分僅以另案房地所 有權之移轉及貸款支付情形,認定本件原告並無主觀上不法 所有之意圖,參以支付他人房屋貸款之原因多端,無法單憑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逕認原告為另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並有最 終取得其出售價金之權利。況且,依原告於另案所提出其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雙方均固有出賣另案房地之意願 ,惟其等對話日期為112年4月9日至同年5月8日,此後即無 對話紀錄(見另案偵卷第103至109頁),核與另案房地最終 賣出時間即112年10月間相隔甚遠,參以該等對話內容甚為 簡略,僅能概知兩造當時有出賣另案房地之意願,惟就另案 房地原所有權人及最終有權取得其出售價金之人究為何人, 尚難單憑該等對話紀錄查知;甚且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兩 造於112年7月間起即因被告外遇離家、被告之同居人於電話 中表明被告要自行出售另案房地、被告之同居人竊盜原告之 財物而生爭執,則被告是否迄至112年10月間仍完全授權原 告出售另案房地並同意其取得出售價金,顯有疑義。此外, 原告於另案偵訊中亦稱:另案房地出售價金是先匯到被告的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我轉匯到我名下合庫 銀行帳戶;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是我保管,因為該帳戶是 證券戶,從申辦以來都是我保管,存摺、印章都在我這裡等 語(另案偵卷第164至165頁),顯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管 領支配者確為原告,則被告另案指訴原告以該元大銀行帳戶 收取另案房地價金,而主觀上認為原告有詐欺取財、侵占等 罪嫌,即非全無憑據,難認有捏造事實而為誣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訴-1924-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賴明發 賴淑芬 賴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追加原告 賴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被 告 羅夏秋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877,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59,15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877,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 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 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 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經查,原告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被告羅夏秋及 賴麗珍(下逕以姓名稱之)乃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 ,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3、70頁)。且原告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羅夏秋將原屬於賴景胡 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賴景胡之全體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 及賴麗珍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前因原告聲請命賴麗珍追加為原告,於 113年2月26日函詢賴麗珍一同擔任原告之意見,賴麗珍固於 113年4月23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不願一同起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0至456頁),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 命賴麗珍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 告,若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 (見本院卷一第366、卷三第13至15、21頁),賴麗珍並於1 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見本院 卷三第85、87頁),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日死亡,羅夏秋為賴 景胡之配偶即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與賴麗珍之母。賴景 胡生前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賴金堂、賴榮欽、賴榮進、賴榮吉 (下稱賴金堂等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共有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登記於賴金堂名下,於110年 間出售,扣除相關交易稅費後之價金餘額新臺幣(下同)62 ,148,601元之5分之1即12,429,72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分 配予賴景胡。詎羅夏秋明知賴景胡於107年12月底起因糖尿 病、慢性呼吸障礙、小腦震盪等原因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吞 嚥,四肢活動不良,需要專人照顧,於109年初更陷昏迷, 無法言語,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羅夏秋竟利用保管賴景胡印 章機會,以賴景胡配偶之身分,擅自於110年5月20日代理賴 景胡與賴金堂等人簽訂家產協議書,並要求賴金堂等人依家 產協議書約定先扣除系爭分配款10%贈與稅後之11,186,748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羅夏秋向訴外人元大銀行南屯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賴金堂 隨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卻未轉交 予賴景胡,致賴景胡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賴景胡所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5、3樓之6、4 樓之 5、6樓之5、6樓之6,及臺中市○○區○ ○路000○000○0號房屋之持分亦如附表所示(下以號碼樓數稱 之,合稱系爭房屋),羅夏秋於109年5月18日以偽造贈與契 約等文書之不法手段,將賴景胡名下241號3樓之5、3樓之6 、4樓之5、6樓之5、6樓之6之所有權持分(合稱文心路房屋 )辦理移轉登記予羅夏秋,惟賴景胡與羅夏秋間並無贈與之 意思表示,文心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文心 路房屋仍屬賴景胡所有。又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如附表所示 承租人,賴景胡因病陷於昏迷,無法親自處理系爭房屋出租 事宜,羅夏秋以賴景胡配偶身分,向附表所示承租人收取租 金,每月租金計133,000元,自109年5月起至賴景胡110年10 月24日死亡止計18個月,合計1,499,057元(計算式:1,135 ,787元+363,270=1,499,057,下稱系爭代收租金),被告保 有系爭代收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已致賴景胡受有損害。  ㈢系爭房屋為賴景胡遺產,賴景胡死亡後,系爭房屋租金收益 亦為賴景胡遺產之一部,屬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羅夏秋仍於賴景胡死後,未經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同意,擅 自向附表所示承租人繼續收取租金,自賴景胡於110年10月2 4日死亡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計14個月1,434,905元,及自1 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計12個月1,341,684元, 合計2,776,589元(下稱系爭租金)遭羅夏秋侵占入己。  ㈣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後,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於 111年11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749號存證信函,催請羅夏秋 於文到20日内將系爭款項及代收租金每月約15萬元返還予賴 景胡之全體繼承人,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羅 夏秋,然未獲置理,爰保留對羅夏秋之租金不當得利之一部 19,646元債權,依民法繼承、第184條及第179條之侵權行為 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系爭代 收租金及系爭租金合計15,442,748(計算式:11,186,748+1 ,499,057+2,776,589-19,646元=15,442,748)予賴景胡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羅夏秋固主張抵銷,惟羅夏秋於109年1月 31日自賴景胡帳戶匯款140萬元至羅夏秋向三信商業銀行申 設帳戶,已足用以支付抵銷之債權,自不得再為抵銷抗辯。  ㈤聲明:⒈羅夏秋應給付15,44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賴麗珍部分:賴景胡剛發病時曾授權羅夏秋全權處 理其名下所有租賃收入及夫妻間共有金錢與財產,用以支付 賴景胡生病期間所有生活與醫療支出,當時原告及追加原告 均知上情,並未表達任何意見,亦無權利干涉。且賴景胡端 賴羅夏秋照顧,嗣因羅夏秋年老,始申請外傭協助照護,賴 景胡死亡後,羅夏秋已高齡71歲,因長年照顧賴景胡支出一 切開銷,復無謀生能力,僅賴租金維生,故同意羅夏秋繼續 收取租金,待羅夏秋百年後,再由子女即原告與追加原告依 法繼承。原告未盡孝道,未扶養羅夏秋,反由羅夏秋為原告 支出諸多費用,羅夏秋已克盡母職,故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賴景胡與其兄弟賴金堂等人所共有,賴金堂等人 於110年間自行決定出賣,出賣前未告知賴景胡及羅夏秋, 出售後始通知羅夏秋開會,因賴景胡當時臥病在床,由羅夏 秋照顧及支付相關費用,賴金堂等人於會議決定將賴景胡可 分得之5分之1價金之系爭分配款,扣除應繳納之10%贈與稅 並申報贈與稅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内,以補貼羅夏 秋照顧賴景胡所需費用,核其性質應屬贈與,羅夏秋因受贈 與取得系爭款項,並無將系爭款項轉交賴景胡之義務。系爭 款項非賴景胡所有,否則當時應申報為賴景胡所得,非以贈 與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況家產協議書内容非羅夏秋所能決 定,全係賴金堂等人所擬定,羅夏秋並依賴金堂等人之要求 而簽署,受賴金堂等人之贈與,自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賴景胡之遺產,惟賴景胡生前由羅 夏秋照顧,由羅夏秋負擔家庭支出,社會上亦常見租金收取 權人非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賴景胡生前將其名下房屋出租 ,賴景胡與羅夏秋並約定由羅夏秋出面簽訂租賃契約,系爭 房屋租金由羅夏秋收取,歸屬羅夏秋所有,承租人亦知悉租 金收取權人為羅夏秋,由承租人逕將租金交付羅夏秋或匯至 被告帳戶,羅夏秋收取租金自為羅夏秋所有,羅夏秋並將租 金用於照顧賴景胡及羅夏秋生活費用。且租約係賴景胡生前 簽訂者,在租期屆滿前,因租金已長期約定收取人為羅夏秋 ,羅夏秋繼續收取自屬有據,非不當得利。  ㈢賴景胡死亡後另行簽訂租賃契約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羅夏秋 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並就原告請求附表所示承租人 租金說明如下:  ⒈不爭執與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家公司)之 每月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至109年11月14日計7 個月租金7萬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2 月24日計14個月租金14萬元及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1月14 日計11個月租金11萬元,惟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 無租賃契約即無租金收入依據,又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11 月14日租期已屆滿,亦無羅夏秋有收取112年12月租金依據 ,且於110年11月15日賴景胡死亡後簽訂租約並收取25萬元 ,倘為羅夏秋所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予以分配。  ⒉不爭執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租 賃期間及每月租金數額25,488元,惟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 至9月租金為賴明興收取,非羅夏秋收取,109年10月至110 年10月14日計13(羅夏秋誤繕為18,逕予更正)個月租金33 1,344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9月計11個 月租金280,368元。因租賃契約均為賴景胡生前簽訂,並已 約定租金收取權人為羅夏秋,非屬賴景胡之贈與,於賴景胡 死亡後繼續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羅夏秋,羅夏秋收取租金 仍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毋庸分配。  ⒊不爭執與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下稱鼎運物流 )之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至110 年10月24日計18個月租金198,198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 10月25日至112年12月24日計14個月租金286,286元。惟於10 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0日之租約係賴景胡生前簽訂,約定 租金受取權人為羅夏秋,不受賴景胡死亡影響,故110年10 月25日至111年3月30日5個月租金55,055元非不當得利,毋 庸分配,另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24日14個月286,286 元倘為羅夏秋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⒋就創達旺有限公司部分未有答辯。  ⒌不爭執與揚京快客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揚京快客)之租賃期 間及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無租金,賴景胡死亡後同意原 告計算租金方式為1,320,837元【計算式:66,796×(7+24/3 1)=1,320,837】。惟於賴景胡死亡後,由羅夏秋與揚京快 客簽訂,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24日1,320,837元租金 如為羅夏秋所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⒍丰莊食品行無出租事實,原告提出照片或對話紀錄無法證明 有租賃關係存在。  ⒎永富企業社固有租賃事實,並不爭執租賃期間為109年5月至1 12年12月24日,每月租金9,000元,惟可分得租金因均需扣 除1,000元繳納地價稅後,僅餘實際收取數額為8,000元,且 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租金收款人均賴金堂,之後租 金簽收人為訴外人賴怡雯,均非羅夏秋收取。    ㈣賴景胡生前與羅夏秋同住,並由羅夏秋照,由羅夏秋代墊支 付賴景胡之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198頁被證1附表所示50 6,623元、到宅沐浴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64頁被證4附表所示1 2,672元、外籍看護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32頁被證2附表所示6 58,782元及本院卷三第125頁被證5附表所示145,958元(均 含伙食費每月1萬元),及家庭生活等其他費用詳如本院卷 三第131頁被證6附表所示18,713元,並支付系爭房屋管理及 修繕等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242頁被證3附表所示522,847元 及本院卷三第141頁被證7附表所示537,370元,計2,402,965 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兩造為賴景胡之繼承人及扶養義 務人,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債權扣 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租金,為抵銷抗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景胡為羅夏秋之配偶,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賴麗珍 之父,賴景胡與賴金堂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110年間出售 ,羅夏秋代理賴景胡與賴金堂等人於110年5月20日簽立家產 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相關交易稅費後為62,148,6 01元,其中5分之1系爭分配款12,429,720元扣除申報贈與羅 夏秋10%贈與稅後之系爭款項11,186,748元於110年5月27日 匯至被告帳戶,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日死亡,兩造為賴 景胡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為賴景胡所有分別出租予附表所示 承租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產協議書、羅夏 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7 號刑事判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臺中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2168109 號函暨附件贈與稅申報書等、稅務電子閘市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9、70、134至136、292至313、42 4至4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羅 夏秋返還系爭款項、系爭代收租金及系爭租金,為羅夏秋以 原告應分擔之系爭代墊費用主張抵銷及前詞置辯。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 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 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 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 有關家人日常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核屬家庭日常生活之 必需事項,自屬日常家務。在此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 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羅夏秋辯稱系爭款項11,186,748元係以其名義申報贈與稅並 匯入被告帳戶,係贈與所得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賴景胡與 賴金堂等人所共有,羅夏秋復係以賴景胡代理人身份簽署家 產協議書,已如前述,徵之家產協議書開宗名義表明就「家 產協議」,並記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不動產為賴景胡兄 弟5人共有,分別登記在兄弟名下,應互相移轉登記或出售 後均分價金,第6條並約定「分配價金時若有產生贈與稅由 收款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證人賴怡雯到庭證 述略以家產協議書簽署前賴金堂等人與羅夏秋會開會,賴景 胡子女均未參與開會,確定要出賣系爭土地才請王步顯代書 製作,印象中係在系爭土地出售前所簽署,代書費從買賣價 金扣除,110年5月20日簽署家產協議書時,代書及其均在場 ,第2條提到土地出售價金要分配賴景胡及賴金堂等人,即 被告帳戶上110年5月27日匯款11,186,748元,註記上寫賴金 堂,不是贈與羅夏秋,因有贈與稅問題,贈與稅需要受贈人 簽名蓋章,當時賴景胡已經無法簽名了,羅夏秋才說用被告 帳戶匯款,開會前尚未決定匯到被告帳戶,是其去問贈與稅 要如何辦理時,稅捐機關說要匯到受贈人帳戶,賴景胡不能 簽名就不能辦贈與。因為牽扯到土地一定要全部長輩決定, 羅夏秋開會時才說那就匯被告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89至93頁),足認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賴景胡兄弟5人共有, 只是借名登記於二弟賴金堂名下,故出售後之系爭分配款及 扣除贈與稅後之系爭款項權利本就歸屬於賴景胡,並非賴金 堂之財產,更無從由賴金堂自行處分,之所以申報贈與給羅 夏秋,只是因為當時賴景胡無法簽名故無法辦理贈與,羅夏 秋僅為便捷配合受領賴景胡系爭款項之代收人,羅夏秋上開 所辯即屬無由。羅夏秋既為系爭款項代收人,負有將系爭款 項交付賴景胡義務,卻於賴景胡生前及死亡後均未履行交付 系爭款項之義務。系爭款項因賴景胡死亡而為賴景胡遺產一 部,前經原告催告返還(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未果,羅 夏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因而致賴景胡之 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11,186,748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系爭房屋為賴景胡所有,並出租予附表所示承租人,已如前 述,衡以夫妻間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就彼此財產之管理 及處分亦常見互相代理,況賴景胡既因疾病臥床,其授權配 偶處理名下房產出租事宜亦合於社會常情,故羅夏秋辯稱賴 景胡生前曾授權其處理租賃系爭房屋事宜及收取租金等語, 尚非無據,惟賴景胡於109年2月初陷於昏迷,羅夏秋明知賴 景胡已無意思能力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偵查卷宗110年度偵字第3987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羅夏秋 於109年2月前確因與賴景胡之夫妻間授權管理處分系爭房屋 已簽訂之租約並收取租金,其於109年2月前收取(代收)系 爭房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惟於109年2月後因賴景胡已 無意思表示能力,此後系爭房屋所訂租約及收取租金,羅夏 秋應已無法取得賴景胡之授權,羅夏秋就系爭房屋於此後新 (續)訂租約所收取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遑論於賴 景胡死亡後就系爭房屋續(新)訂之租約而收取之租金收益 ,更因系爭房屋已因賴景胡死亡而為賴景胡遺產之一部,則 羅夏秋收取109年2月後所訂租約之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致賴景胡全體繼承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羅夏秋返還於109年2月後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及賴景胡 死亡後所簽訂之租約之租金3,375,646元(詳如後說明,計 算式:380,000+611,055+484,484+363,270+1,320,837+216, 000=3,375,646),茲說明如下:  ⒈飛行家公司承租241號3樓之5房屋,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止,係以訴外人行寶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承租,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及自110年11 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以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名義承租,且自109年5月起迄今約定以每月租金 22,400元,並每雙月支付羅夏秋20,000元等節,有飛行家公 司112年3月30日飛字第1120330001號函暨附件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17日、110年4月15日、110 年6月15日、110年8月16日、110年10月15日匯(付)款水單 等交易憑證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9至159頁、本院卷三第 31至67頁)。羅夏秋固辯稱112年11月14日租期已屆滿無租 約,亦未收取110年11月15日後租金云云,已與上開證據不 符,要難採認。而羅夏秋收取自107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 14日止之租金,係賴景胡於107年11月15日尚有意思表示能 力時所授權,應認屬與賴景胡間夫妻間授權行為範圍,羅夏 秋收取該期間之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然自110年11月15 日後迄今之租金,因賴景胡於109年2月起已無意思表示能力 ,無如前述,羅夏秋復未能舉證證明取得賴景胡授權所為之 有利事實,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又羅夏秋不爭執 飛行家公司每月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則原告 請求羅夏秋返還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24日止計13個月 (因羅夏秋僅收取雙數月份租金)租金26萬元,即為有據。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為無據。  ⒉宏泰公司承租241號3樓之6房屋,羅夏秋不爭執宏泰公司之租 賃期間、每月租金數額25,488元,及自109年10月至110年10 月24日計13(羅夏秋誤繕為18,逕予更正)個月租金331,34 4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9月計11個月租 金280,368元(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合計611,712元,僅 辯稱租賃契約為賴景胡生前簽訂云云,惟羅夏秋受有宏泰公 司110年度租金348,000元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8頁),且羅夏秋明知賴景 胡自109年2月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租約係 於109年2月前已獲賴景胡授權所簽訂之有利事實,則原告請 求羅夏秋返還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計24個月611,055元 (計算式:325,589+285,466=611,055)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非無由。  ⒊鼎運物流承租241號4樓之5房屋,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 月2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並給付每月22,022元租金,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並給付每 月21,972元租金等節,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支票簽收 單、定期性存款對帳單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及 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7至117頁),原告復不爭執原告主 張之鼎運物流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02頁) ,其固辯稱賴景胡生前所簽租約之租金非不當得利云云,惟 羅夏秋於109年2月已明知賴景胡已無意思能力,賴景胡生前 109年4月所簽租約,難逕認羅夏秋係得賴景胡之授權所為, 已如前述,羅夏秋因之所收取鼎運物流給付之租金即屬不當 得利,則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收取鼎運物流租金484,484元 (計算式:198,198+154,154+132,132=484,484),亦屬有 據。  ⒋羅夏秋受有創達旺有限公司承租241號6樓之5之110年度租金3 63,270元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惟賴景胡於109年2月已為無意思表 示能力人,羅夏秋復未能舉證該收取租金已獲賴景胡授權之 有利事實,則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創達旺公司交付109年5月 至110年10月24日止租金363,270元,應為有據。  ⒌揚京快客承租241號6樓之6房屋,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76,000元並給付每月66,796元租金乙節,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7頁), 原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揚京快客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見 本院卷一第402頁),同意原告計算租金為1,320,837元【計 算式:66,796×(7+24/31)=1,320,837,519,285+801,552= 1,320,837】,且因簽立上開租約時係於賴景胡死亡後,則 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收取揚京快客租金1,320,837元,亦為 有理。  ⒍原告主張羅夏秋收取丰莊食品行租金,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惟該對話對象之「養樂 ~邱先生(大雅)」為何人不明,對話時間亦不明,而該不 明人士因對話他方於上午7:04詢問:「我需要的是前兩期 匯款給羅夏秋的匯款單。我沒有要收大雅的租金」後,除於 上午7:09張貼10月4日㈢「我已轉帳新臺幣$15,000元給您, 號未五碼95953(812台新銀行)請您確認哦!…」截圖外,別 無其他說明,尚難遽認丰莊食品行有承租中山路206號房屋 ,羅夏秋並因此收取丰莊食品行之租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為無據。  ⒎永富企業社以巫添丁名義承租中山路218之1號房屋及所在基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及1593地號部分,自108 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 日、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均45,000元 租金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93頁)。原告復不爭執永富企業社租賃期間109年5月至1 12年12月24日及每月賴景胡應分得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402頁),僅辯稱扣除地價稅後實際數額為8,000元,及 其實際上未收取租金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賴怡雯到院證述略以:其為賴金堂之女,共有人同意 賴金堂代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賴金堂當時身體不好,賴金 堂帶其與租客說由其收租金,109年9月至112年3月租金係其 簽收每期135,000元,收到後分成5分,賴景胡拿1份即5分之 1,其讓賴榮進轉交羅夏秋,目前尚繼續出租中,110年9月 至112年3月係其簽收,112年4月到現在的租金,也都是其領 取,領取後交付賴榮進轉交分配。永富企業社租約是1年1簽 ,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有再簽新租約,印象中自這份最新 租約開始,租金現金就轉交給賴明發,地價稅因為名字是賴 景胡,所以4個兄弟把錢交給羅夏秋去繳,每個人負擔5分之 1,羅夏秋收到地價稅單後告訴金額,每個人再出5分之1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3頁)。  ⑵另由原告所提證人賴怡雯、賴金堂住處一樓監視器譯文,顯 示羅夏秋於111年3月31日至該處向賴金堂索取租金,賴金堂 表示已經交給原告賴明興,一個人27,000元,羅夏秋即表示 「房租每次都拿給我,現再怎麼拿給賴明興?」(見本院卷 三第175頁),可見於111年3月31日前之租金確實由羅夏秋 收取。羅夏秋雖抗辯上開譯文中並未明確說明是哪個房屋的 租金云云,然由上開關於其他土地建物之認定,可知其他土 地建物之租金大都直接支付給羅夏秋,並無他人代收之情形 ,且由永富企業社租賃契約後附之簽收明細表,111年3月30 日證人賴怡雯簽收租金13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分成5份即為一個人27,000元,與譯文中賴金堂所述數字相 符,足見譯文中所稱之房租即為永富企業社之房租。故由譯 文及證人賴怡雯證詞堪認111年3月31日前之房租確實由羅夏 秋收取。但由譯文所述,111年3月31日該次之房租業已交付 原告賴明興,且證人賴怡雯係將租金交給賴榮進轉交羅夏秋 ,故證人賴怡雯亦非親手將租金交與羅夏秋,則自111年3月 31日後之房租是否確實由羅夏秋取得,即屬不能證明。   ⑶由上所述,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因羅 夏秋於賴景胡陷於無意思表示能力前確已獲取夫妻間之授權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110年10月1日後因賴景胡 於109年2月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羅夏秋取得租金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業已證明羅夏秋取得110年10月至1 11年3月之租金計6個月租金54,000元(計算式:9,000×6=54 ,000),其請求羅夏秋返還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承上,羅夏秋收取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新(續) 簽租約之租金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賴景胡於109年2月無意思 表示能力後所簽訂租約租金計14,280,394元(計算式:11,1 86,748+260,000+611,055+484,484+363,270+1,320,837+54, 000=14,280,394)之不當得利,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足採認。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主張抵銷,並提出相關明細及證據在 卷可按,即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198頁被證1附表所示50 6,623元、到宅沐浴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64頁被證4附表所示1 2,672元、外籍看護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32頁被證2附表所示6 58,782元及本院卷三第125頁被證5附表所示145,958元(均 含伙食費每月1萬元),及家庭生活等其他費用詳如本院卷 三第131頁被證6附表所示18,673元,並支付系爭房屋管理及 修繕等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242頁被證3附表所示522,847元 及本院卷三第141頁被證7附表所示537,370元,計2,402,925 元。而羅夏秋支出賴景胡於死亡前之醫療、安養費用、羅夏 秋與賴景胡同居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及 修繕等相關稅賦、管理費、修繕費用等之系爭代墊費用自該 當於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其中固有部分期間或項目缺漏單 據,惟外籍看護每月1萬元伙食費尚屬合理,又聘請外籍看 護本需依法負擔相關伙食費、安定就業費、健保費等,原告 既不爭執於賴景胡死亡前有持續聘用外勞,仍可合理推斷確 有支出相關費用,此部分為維持賴景胡繼續生活照顧之必要 費用,則羅夏秋代理賴景胡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合理。另系 爭房屋為賴景胡之積極遺產,為維護及管理系爭房屋所生費 用亦具必要性,系爭代墊費用於賴景胡死亡後為其消極遺產 ,自應由賴景胡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故羅夏秋上開抵銷抗 辯,應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羅夏秋於109年1月31日自賴景胡帳戶匯款140萬元 至羅夏秋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乙節,有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4000號函 暨取款條、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並為羅夏秋所不爭執,惟羅夏秋辯稱140萬元係來自賴 景胡贈與所得等語。衡之賴景胡於109年1月31日140萬元匯 款當時尚非無意思表示能力,本可自由處分財產,且當時賴 景胡生病仰賴羅夏秋照顧,且不久於人世,贈與部分財產與 妻子羅夏秋亦屬情理之中,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140萬元 匯款係為免除支出系爭代墊費用債務之目的,其主張羅夏秋 不得再請求系爭代墊費用債權云云,即不足採認。原告另主 張: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提出抵銷抗辯為 逾時提出應予駁回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與先前提出 者項目大致相同,僅日期較晚,其主張具有一致性,亦附有 大部分單據足以勾稽,不致妨礙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取。  ⒊由上,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債權2,402,925元對其所負上開 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主張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羅夏秋尚 應給付11,877,469元(計算式為:14,280,394-2,402,925=1 1,877,469)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羅夏秋應給付11,877,46 9元予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羅夏秋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羅夏秋請求(送達證書 附在本院卷一第63頁),羅夏秋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夏秋給付11, 877,469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109年5月至112年12月24日租賃期間租金明細(新臺幣, 本院卷一第422頁)) 編號 房屋坐落 臺中市 持分 承租人 賴景胡可領之月租金 109年5月至110年10月24日止租金 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租金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2月24日止租金 備註 1 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5 1/2 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180,000  140,000  120,000 2 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1/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5,488  325,589  285,466     0 計算期間為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 3 文心路3段241號4樓之5 1/2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 11,011  198,198  154,154  132,132 4 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5 全 創達旺有限公司  363,270     0     0 5 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6 全 揚京快客行銷有限公司 66,796     0  519,285  801,552 6 大雅區中山路206號 全 丰莊食品行 15,000  270,000  210,000  180,000 7 大雅區中山路218之1號 1/5 永富企業社 9,000  162,000  126,000  108,000 合計 1,499,057 1,434,905 1,341,684 總計 4,275,646

2024-12-09

TCDV-112-重訴-29-202412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葉凱弘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謝欣霖(即吳玉鈴之繼承人) 謝宗憲(即吳玉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玉鈴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同段8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建物,於民國75 年2月3日所登記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玉鈴為被告,並請求其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吳玉鈴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1月1 5日死亡,遂於訴訟中追加吳玉鈴之繼承人謝欣霖、謝宗憲 為被告,並追加其等就吳玉鈴所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玉鈴所遺坐落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8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75年2月3日所登記債權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1 、32、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請求塗銷抵押權 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與 被告郭應齡已於113年10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此部分已因和解而終結。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葉瑞鈴所有,經葉瑞鈴於99 年8月4日贈與予伊,並於99年8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房地前於75年間為訴外人吳玉鈴設定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75年1月31日至77年1月30日,於75年2月3日辦畢 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77年1月30日屆滿,其 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而已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且其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已完成,並已經過5年 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歸於消滅 。又抵押權人吳玉鈴於9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補卷第25至37頁及本院卷第41至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設有明文。依96年9月間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 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 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 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 可知,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 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仍 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77 年1月30日因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縱有債權存在,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亦已於92年1月30日完成,且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未據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 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 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又吳玉鈴於94年1月15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吳玉鈴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2-06

TNDV-113-訴-923-20241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張承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張晉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曹晉嘉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305-306頁),惟被告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 13年9月20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307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變更請 求權基礎及更正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建 物遭被告占用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間,於自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曾 於系爭建物經營健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健吉公司)、祐紳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祐紳公司),於90年間將事業委由被告 協助打理,詎料被告竟自行私下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更於101年間利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泳 盈公司)。後於106年間,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因故遷址至臺 中市外埔區,因系爭建物仍有人員及車輛出入,原告始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公司,另於112年始發現系 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藉此以系爭建物作為 擔保而積欠債務,原告遂於113年3月16日拆除系爭建物。是 以,被告確實自106年間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 占有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興建,然原告已於90年間將 系爭建物贈予被告,於90年10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亦一 併移轉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觀之被 告已繳納長達23年之房屋稅,且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將系 爭土地為家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之債務設定抵 押權,依常理銀行核定擔保物時會要求所有權人說明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等情,原告自不得否認。退步言之,原告於87年 間同意泳盈公司之營業處所設立於系爭建物,而被告身為泳 盈公司之經營人,兩造實際上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 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0年10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另原告曾於系爭建 物經營健吉公司、泳盈公司(原名:祐紳公司),兩造迄今 均為泳盈公司股東等情,有系爭建物拆除照片、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東山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07339號 、113年7月12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11324號函及附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7-130、227-231),並經本院調 閱健吉公司、泳盈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係於90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契稅查定表載明 :原告於90年10月24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 予被告,另有繳納贈與稅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衡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移轉已逾20多年,原告未負擔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為顯然之異動,其陳稱不知情乙節,難認有據。 再參以泳盈公司於101年7月9日申請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系 爭建物之地址,經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同意書,且由兩造 用印同意泳盈公司變更章程修改公司登記地址(當時原告原 名張証傑)等情,經本院調閱泳盈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倘 系爭建物斯時仍由原告所管領,理應由原告出具系爭建物使 用同意書,且原告當時亦參與泳盈公司經營,對上開情事應 知之甚詳,自不得推諉不知。基上,足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應已讓與被告甚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係被告自行盜用原告之身 分證件及印章為相關登記等語,此部分係主張被告偽造文書 或無權代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 證其所述為真,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萬6, 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6

TCDV-113-訴-1202-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淑惠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洪湘婷 向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4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480號(案號:第1120028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之父郭○○(民國110年2月20日死亡)於95年間自銀行 帳戶轉帳存入其子郭○○、其妹高○○銀行帳戶各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1,000,000元,以及提領現金交付其姪郭○○ 、郭○○、郭○○及其姐張○○各5,000,000元,共計22,100,000 元;96年間自其銀行帳戶轉帳存入其子郭○○銀行帳戶1,100, 000元,及提領現金交付其姐張○○6,497,000元,涉及贈與, 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核定郭○○95年贈與總額22 ,100,000元,贈與淨額20,990,000元,應納稅額4,949,000 元,並處罰鍰4,949,000元,限繳日期99年9月25日,於99年 9月20日繳納完竣;被告核定郭○○96年度贈與總額7,597,000 元,贈與淨額6,487,000元,應納稅額746,470元,並處罰鍰 746,470元,限繳日期99年9月25日,經展延繳納期間自99年 8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於99年10月18日繳納完竣。郭○○ 就上揭2件贈與稅案件均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  ㈡嗣原告於111年4月15日以贈與稅更正申請書,主張上述贈與 資金實係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賠償地上物及農地徵收與親戚 間衍生之金錢結算問題,並非贈與,向被告申請退還郭○○95 年及96年贈與稅及罰鍰。經被告請原告表示其請求權依據, 未據原告表明,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現行同條第1項等規定審理 ,並以112年3月13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6819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父郭○○早年因債務問題,其與手足間共有之農地因基 隆河截彎取直而遭徵收,獲發給新生地,為償還與手足間之 債務,而於95年間將新生地廉售予宏普建設公司,並將款項 償還予其姊、外甥及姪子(因其兄已過世)。郭○○於出售新 生地之前均處於經濟困頓之負債狀態,反觀郭○○之兄姊當時 經濟狀況十分良好,故郭○○出售新生地後絕無可能以大筆金 錢贈與兄姊,其顯係為清償債務所為;郭○○因不諳法規,故 於代書事務所僅寫下簡易還款憑據,並未詳列早年借貸細項 ,致生本件錯誤補徵贈與稅並誤遭罰鍰。  ㈡原告之父當時是為基隆河裁彎取直拆遷賠償地上物、共同出 售農地及早年借貸之結算款,非屬贈與。原告之父向原告伯 父郭○○和姑媽張○○各借幾十萬元,原告之父和伯父於77年有 合賣農地,應該是有賣到伯父的持分,錢大部分都是原告之 父拿走,原告之父為了還債,所以在95年有建設公司問津新 生地時就廉價賣掉新生地後,這是要還清舊債給兄姊妹,並 不是無端贈與錢給兄姊妹,還錢時還有到代書事務所寫下還 款憑據,98年莫名被國稅局約談,當時父親的陳述無法得到 承辦人的理解而被判定要繳補加罰贈與稅,在判定後限期繳 納期間的窘迫下也無法及不懂去尋求專業諮詢而匆促繳了這 筆稅款。當時代書竟沒有盡責主動的在收據上簽名或蓋章做 見證,結果父親竟會在98年姑媽張○○去世那年遭國稅局約談 說是逃漏贈與稅,這件事是在只剩唯一的債權人張○○去世才 發生,因張○○當年在搬離拆遷地時有與原告之父簽一份將來 要折合多少坪的新生地當作歸還欠款的協議書,所以非常明 顯的這是被人有計劃性的把原告之父守信還債設計成贈與逃 漏稅。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5 日之申請,退還95年所繳納贈與稅4,949,000元及罰鍰4,949 ,000元、96年度所繳納贈與稅746,470元及罰鍰746,470元。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本件非屬贈與,而是金錢借貸問題,有請代書寫下 還款憑據,惟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之繳納期限屆滿日 分別為99年9月25日及99年10月25日,郭○○繳清95年及96年 贈與稅及罰鍰,均未申請復查,該等案件分別於99年10月25 日及99年11月25日確定,郭○○於110年2月20日死亡,原告遲 至111年4月15日始申請重開程序,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規定之法定 申請期限。是原處分函復原告,本件已確定逾10年,無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  ㈡本件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  1.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内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内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 款不以5年内溢繳者為限。」上開規定嗣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錯誤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及第2 項「錯誤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整併於第1項,並延長申請退 還期間,其餘意旨並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因修正施行前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而申請退稅者, 當以有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存在為前提(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60號判決參照)。  2.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 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 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 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 法第30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之規定,行使 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 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内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 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 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 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 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 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 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 ,自應負協力及說明義務。郭○○生前於95年及96年間或自其 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交付,將其所有現金移轉予他人 ,涉及贈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函請郭○○及 受贈人說明,並作成談話紀錄,依郭○○說明及提供資金流程 查核結果,無法認定郭○○所述為實,乃審認郭○○95年至96年 間有贈與事實,核定95年及96年贈與稅及罰鍰,自屬有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5年贈與稅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卷一第97-98頁)、96年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 (原處分卷二第38-39頁)、 郭○○95年及96年贈與稅核定資 料查詢結果(訴願卷第129-130頁)、原告111年4月15日贈 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訴願卷第105-128頁)、被 告111年4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11028793號函(訴願卷 第184頁)、原告111年5月5日贈與稅更正申請案法令依據陳 述說明書(訴願卷第180-18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91-1 9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7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 郭○○95年及96年所納贈與稅及罰鍰,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 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嗣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 5項規定:「(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 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 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 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 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第49條第 1項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2.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 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㈡查95年贈與稅及罰鍰限繳日期為99年9月25日,納稅義務人郭 ○○於99年9月20日繳清,未提起復查救濟而確定,確定日期 為99年10月25日;96年贈與稅及罰鍰限繳日期為99年10月25 日,郭○○於99年10月18日繳清稅款,亦未提起復查救濟而確 定,確定日期為99年11月25日,有被告所提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205至21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據上事實,本件無法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稅捐 及罰鍰,判斷如下。  ㈢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規定:  1.觀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可知,人民申請行政程序 重開,主管機關之決定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為行政程序是 否重開,第二階段為重開後之審理與決定,即為審查作成撤 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故於訴訟上之請求, 應以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准予重開之處分,並作成撤銷、 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 (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參照)。又人民對於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否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 著重者在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以達到權利保 護之功能,自不許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而單獨請求撤銷否准 處分及訴願決定。至其訴之聲明於請求命主管機關就該申請 案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 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 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3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 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有第一階 段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之情,始進入第二階段為重開後之審理 與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 即無第二階段程序,先予敘明。  2.查原告111年4月15日之申請書及陳述略以:原告之父郭○○所 移轉資金係屬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賠償地上物、共同出售農 地、土地被徵收及早年借貸,與親戚間所衍生出來的金錢結 算問題;交付金錢是親戚間的借貸還款,且有請代書寫下還 款憑據,並不是贈與;原告之父郭○○是一個神智清醒的正常 人,自己的經濟已經不好,怎麼可能贈與他人金錢;因為父 親不懂法律,沒有提起行政救濟,他當時壓力很大,怎麼會 還完錢,國稅局說是贈與?原告只想替父親還原真相,陳述 當時情形,請依情理法判斷等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本件如 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至3款要件,即本件95年 及96年之課稅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何有利於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變更?發生何新事實或發現何新證據,且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或有何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情形?自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要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申請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即原告之申請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第一階段准予重開之要 件,自無第二階段於重開後之審理與決定之程序。則針對原 告關於其所主張重開程序事由之實體爭執部分,本院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況原告非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之處分 之相對人而為利害關係人,郭○○未申請 復查等行政救濟, 並於110年2月20日死亡,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11 年4月15日始具文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期限,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本件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之規定:  1.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 ,及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得申請退 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得申請退稅者為納稅義務人 ;罰鍰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8條。是本 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之贈與稅補稅及罰鍰,得申請退稅 之納稅義務人郭○○;因課稅處分而公法上權利受影響者為納 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應比任何人都更關心稅捐債務之有無 ,倘納稅義務人本人對於課稅處分並無不服,自無賦予其他 第三人對他人之稅捐債務提起救濟之必要。是以,縱原告因 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及罰鍰,產生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仍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認其有 申請退還稅款及罰鍰之權利。質言之,適用法令錯誤致誤扣 繳稅款情事,有關本稅部分自應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始 符規定。至於罰鍰部分更係納稅義務人個人一身專屬之行為 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原告縱使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無 代替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行使返還稅捐或罰款請求權之 法律上權利。是原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規定退還本件95年及 96年之課稅處分之補稅及罰鍰,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2.況郭○○於99年間繳納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稅捐及罰鍰 ,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郭○○直至110年間死亡,倘本件是親 屬間之借貸還款,並非贈與,却未申請復查及未能提出借貸 憑證,且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近11年,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申請退還稅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而原 告係郭○○死亡後1年多,於111年4月15日始為本件申請,原 告未能提出郭○○有向各受贈人,包括郭○○之子郭○○、郭○○妹 高○○、郭○○姪郭○○、郭○○、郭○○、郭○○姐張○○借貸,渠等確 有出借款項給郭○○之事實提出證明;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郭○○病歷資料,均非給付金錢之資料,尚難證明郭○○給 付金錢並非贈與,故郭○○繳清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稅 捐及罰鍰,非屬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 情形,尚難認納稅義務人有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因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之 餘地。又本件自郭○○於99年間繳清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 分之本稅及罰鍰之日,迄郭○○110年間死亡已逾十年,郭○○ 生前未申請退還,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不得再 行申請,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05

TPBA-112-訴-1227-2024120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蔡思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返還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 、丙○○及戊○○公同共有。 被告甲○○○應返還新台幣參佰參拾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三項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被告丙○○ 、被告甲○○○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 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 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 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 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 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 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吿主張其與被告乙○○、丙○○、戊○○均為被繼承人吳楊 桂金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對被告丙○○ 、甲○○○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被告丙○○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 ,且被告乙○○、戊○○就被繼承人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債權之 遺產項目,與原告之意見明顯不同,顯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 利害關係相反情形,是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被告乙○○ 、丙○○、戊○○之同意,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除原告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是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臺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丙○○、被告甲○○○返還不當 得利,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得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 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 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應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嗣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 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 在。㈡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及 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㈢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 ○○及戊○○公同共有。㈣被告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㈤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4項,涉 及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且相關之訴訟、證據資料得加以援 用,原告之追加應屬合法,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5項,擴 張遺產分割之範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符合 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 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於民國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 、丙○○及戊○○為被繼承人吳楊桂金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應繼 分為2分之1,至被告乙○○、丙○○及戊○○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包含遭 被告甲○○○侵奪之系爭房地、存款及股票等,而被繼承人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有所爭執、迄今無法協議分 割,爰提起本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已高齡90歲,患有支氣管氣喘10餘年,並 有呼吸道疾患、糖尿病等慢性病,多次進出醫院,期間甚至 出現急性譫妄症,常有喃喃自語、暴躁、攻擊性之行為,被 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出院後,隨即入住群仁老人長期照 護中心,被繼承人當時生活已無法自理,除長期臥床,並須 透過呼吸器維持正常血氧量,進食亦須看護抱起,未料被告 甲○○○竟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片面於110年12月21日為辦理系 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以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入境紀錄 於臺北○○○○○○○○○申請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嗣於同年月22 日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又於同年月23日將 處於缺氧狀態、神智不清之被繼承人強制帶往臺北○○○○○○○○ ○,以被繼承人本人名義為印鑑證明之申請,被繼承人並無 法明瞭自己於申請書上簽名所代表之法律意義,難認被繼承 人於作成贈與時具有意思能力,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之 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隨同 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回復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 共有,由各該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甲○○○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急診入院後,自恃被繼 承人意識不清,將來被繼承人無從查對帳戶,於短短數月間 ,自被繼承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連續提領現金,動支金額總計近千萬元, 甚至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急診當天擅自領取54萬元, 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被告甲○○○及被告丙○○所受領之上 開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其受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自應返還於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 公同共有,由各該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爰依民法第75條,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與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 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返還 不當得利;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⒉被告甲○○○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與被告乙○○、 丙○○及戊○○公同共有;⒊被告丙○○應返還54萬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⒋被告 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 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入住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被繼 承人當時雖罹患多重慢性病及行動不便,然其意識清醒可正 常對話,此後被告甲○○○亦時常前往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探視被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感嘆時日無多,並感念被告甲○○ ○長期以來對於家庭之付出,亦擔憂將來產生龐大之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故表示欲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 ,被告甲○○○亦表示同意,從而雙方於110年12月22日當天已 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甲○○○並於隔日110年12月23日陪 同被繼承人前往臺北○○○○○○○○○申請印鑑證明,且當時已準 備攜帶式氧氣,縱使被繼承人離開照護中心,仍有持續使用 氧氣,並無意識混沌不清,被繼承人當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 之情事。  ㈡110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4萬元至 被告丙○○之帳戶,係因被繼承人超買股票導致交割款不足, 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5日向被告丙○○借款,故被告甲○○○依被 繼承人之指示,將該54萬元還給被告丙○○,故被告丙○○收受 上開54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而被告甲○○○所領取其他款項 ,係因被繼承人自110年7月25日起頻繁進出醫院,被繼承人 遂交代被告甲○○○若有任何醫療費、生活費、看護費及稅費 等支出,均由其帳戶內之存款給付,並指示被告甲○○○將其 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以便日後被告甲○○○支付有關被繼承人 之費用,被繼承人更稱若有剩餘,則留給被告甲○○○生活, 實際上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甲○○○之系爭房地須支付相關稅費 ,再加上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以及相關日常生活花 費,花費之金額已經超過被告甲○○○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 之金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甲○○○所提領之金額超過被繼 承人之支出,雙方亦已成立贈與契約,被告甲○○○並無不當 得利,無庸負返還責任;至被繼承人生前之股票交易,係由 被繼承人自行操作股票交易,被告甲○○○並未干涉,僅112年 2月3日以後,被告甲○○○按照被繼承人之指示,將被繼承人 名下之股票全部出清,所賣出之股票已於112年2月20日匯入 交割股款至被繼承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  ㈢綜上,被告甲○○○與被繼承人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為有效, 並無民法第75條之問題,又被告丙○○及被告甲○○○所受領之 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無庸負返還責任,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查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於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 之長子,被繼承人之次子吳家賢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故 次子吳家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被告乙○○、丙○○及戊○○ 代位繼承,其等均為法定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 被告乙○○、丙○○及戊○○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於 110年11月22日入住臺北市立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112年12月5日北市群仁字第11202011號函附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59頁至第175頁、第213頁、第31 9頁至第325頁)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 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之行為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㈡被告丙○○取得之54萬元及被告甲○○○領取之801萬4,064元是 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任?㈢被繼承人遺產之分 割方法?下分述之:  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時,所為之 意思表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 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3日至臺北○○○○○○○○○申請印鑑證明 ,並於11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甲○○○,此有臺北○○○○○○○○○112年12月13日北市中戶 資字第1126011522號函附110年12月21日委託書、110年12月 23日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及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20207號函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繼承人印鑑證明影本、財政部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8頁)在卷可 徵。又本院函詢臺北○○○○○○○○○結果,稱被繼承人於110年12 月23日係本人親至該所申請印鑑證明,其意識清楚,並能明 確意思表示,始能核發印鑑證明,同年12月21日則係被繼承 人委託被告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至前揭2日被繼承人是 否曾陪同被告甲○○○,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並有 前開臺北○○○○○○○○○112年12月1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115 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另本院函詢臺北 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結果,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 2日由媳婦即被告甲○○○陪同入住該機構,被繼承人當時有肺 栓塞、腎功能差、高血壓、糖尿病須施打胰島素、貧血、雙 下肢靜脈栓塞及心臟支架病史,需長期使用氧氣,雙腳無力 需坐輪椅,意識清醒可正常對話,住院期間使用鼻胃管,被 告甲○○○表示等被繼承人狀況穩定可嘗試移除鼻胃管,被繼 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意識清楚狀況穩 定,因下肢無力行動需仰賴輪椅,每日皆會下床坐輪椅活動 ,需24小時使用氧氣,被告甲○○○幾乎每日至機構餵被繼承 人吃點心跟水果,被繼承人並成功移除鼻胃管,可由口進食 稀飯加碎菜,餐點可吃完,被繼承人與機構工作人員及住民 相處融洽,而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 ,取得6分,後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 ,取得4分等情,有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2年 12月5日北市群仁字第11202011號函附個案情況概述表、日 常生活功能評量表、SPMSQ評估量表及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113年2月29日北市群仁字第11302003號函附個 案紀錄表、護理紀錄單、心理社會定期評估表、個案服務計 劃、服務措施與照顧計畫、身體功能評估表、日常生活功能 表及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5 、第367至387頁)。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11 月22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雖罹患多個慢性病、下肢無力 ,需使用輪椅移動,但被繼承人之意識清楚,能與他人交談 ,甚至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能明確為意思表示, 縱使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評估分數較低,亦難認被繼承人意 思能力有所欠缺。  ⒊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多次進出醫院,已經意識模糊 ,甚至出現急性譫妄症,時常出現喃喃自語、暴躁、攻擊性 之行為,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57至77頁、卷二第173至195頁) 等為證,然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 月23日間,仍意識清楚,能夠明確為意思表示,則被繼承人 作為一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即為有效,縱認被繼承人之認知功能受有影 響,仍難認為被繼承人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不符民法第75條 之要件,故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取得之54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丙○○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5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被告自應就兩人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暨金錢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丙○○抗辯係因被繼承人超買股票導致交割款不足,於110 年5月5日向被告丙○○借款,而由被繼承人指示被告甲○○○匯 款予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丙○○僅提出其帳戶匯款至被繼承 人帳戶之紀錄,並以手寫「借」(見本院卷三第29頁),該「 借」字無法證明係何人、何時所寫及「借」字亦非僅作借貸 解釋,是難認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且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匯款乙事即認定為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丙○○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主張並無可 採。  ㈢被告甲○○○領取之801萬4,064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801萬4,064元為不當 得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甲○○○不否認其有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提款5,519,415元(見 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24頁),故原告仍應舉證被告甲○○○有自 被繼承人帳戶中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原告雖提出其女 兒與被告戊○○之對話,對話中被告戊○○稱:「就我所知是的 ,阿嬤生前把帳戶、股票都交由我媽處理藉此支付醫療所有 開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僅能證明被告甲○○○有 以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不能僅憑 該對話即認所有取款行為皆為被告甲○○○所為。又原告主張 ,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之紀錄前後,被告甲○○○有提領被 繼承人之款項,足證該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亦為被告甲○ ○○所領取及該等提款期間被繼承人住院中,不可能親自前往 領款云云;然查被繼承人住院,亦有可能委託他人取款,且 每次領款均為獨立之領款行為,實難以被繼承人住院即認款 項為被告甲○○○所領及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領款前後係被 告甲○○○領取,即認定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之人為被告甲 ○○○,是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此部分主張有 據,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甲○○○辯稱其於被繼承人帳戶提款5,519,415元,已全 數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費、稅費等,並 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養護費收據、代收代付暨雜支明細 、國寶服務有限公司收據明細、福座開發交易明細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原告 僅不爭執150萬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就相關稅賦部 分,原告爭執為被繼承人自願支付,觀諸被告甲○○○提出之 相關稅賦繳款書及收據,縱被告甲○○○提款係為繳納上開稅 賦款項,然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之2,050元、110年度贈 與稅繳款書之710,291元上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見本 院卷三第39頁、第43頁),其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故 此部分為被告甲○○○應負擔之稅額,被告甲○○○既無從證明被 繼承人有代其繳納稅款之意思,該領出之款項即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甲○○○應 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3,307,074元(計算式:5 ,519,415-1,500,000-2,050-710,291=3,307,074)。   ㈣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投資、 債權,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返還54萬元;被告甲○○○返還3,307,074元,皆自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3/1000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2 房屋 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7樓 全部 3 存款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1,349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652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忠孝東分行 800 7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8股 873 8 玉山證券正隆19股 646 9 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399股 0 10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不當得利債權 540,000 11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3,307,074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二分之一 2 乙○○ 六分之一 3 丙○○ 六分之一 4 戊○○ 六分之一

2024-12-05

TPDV-113-重家繼訴-1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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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丙○○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4,395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負擔百分之57,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 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 (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 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係因代墊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   ,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甲○○、戊○○分別係兩造及訴外人王○○、王○○(分別係 聲請人胞兄、胞妹,下均逕稱其等姓名)之父、母親,甲○○ 、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9月17日死亡,兩 造及王○○、王○○均為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戊○○生前因疾 病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6年11月10日起至其死亡時即111年 9月17日均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期間均由聲請人乙○○代墊戊○ ○於107年8月至110年7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入住護理之家 的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共計支出99萬元(計 算式:27,500元×36個月,下稱系爭代墊費用),而系爭代 墊費用本應由戊○○之5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王○○、王○○均 分,每名子女各應負擔5分之1,即198,000元(計算式:99 萬元/5名子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丁○○、 丙○○各返還上開由聲請人代墊之戊○○扶養費。 (二)相對人主張戊○○尚有遺產40餘萬元可供扣除,惟上開遺產並 非相對人2人所有之財產,系爭代墊費用理應由兩造及王○○ 、王○○依比例負擔;另補助款之部分雖已由訴外人王○○領取 ,但該補助款業已支出戊○○之喪葬費用,王○○並已在另案主 張抵銷;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戊○○處受贈70萬元,並非事 實,且戊○○縱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4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亦係其生前 贈與,與本件無涉。 (三)並聲明:1、相對人丁○○、丙○○應各給付聲請人198,000元, 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相對人2人於戊○○生前探視戊○○均會拿生活費給戊○○   ,又戊○○夫妻在生前曾贈與聲請人及王○○各一棟房屋,相對 人2人未曾受贈自戊○○一毛錢,卻要求相對人2人共同負擔戊 ○○之扶養費,對相對人2人不公平。且系爭代墊費用扣除戊○ ○之補助款517,080元、戊○○名下之存款404,1   32元及聲請人受贈之70餘萬元後,相對人2人已無不當得利 可言。退步言,縱鈞院認定相對人2人對戊○○負有扶養義務 ,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包含其配偶甲○○在內共6人等語。 (二)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2、2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甲○○、戊○○分別係兩造及王○○、王○○之父、母親,甲○○、戊 ○○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9月17日死亡   ,兩造及王○○、王○○均為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2、聲請人於母親戊○○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計支出每 月27,500元,計36個月,合計99萬元之入住延松護理之家費 用,每月入住護理之家費用皆為全額繳納,並無扣除市政府 所核發之補助款。 3、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計36個月,每月領取3,6 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計33個月,每月領取3, 772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4、戊○○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月 24日止,每月補助14,280元;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9月 17日止,每月補助17,850元,上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款均按季撥入延松護理之家。 5、戊○○於106年11月10日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每月費用27,50   0元,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由訴外人王○○之配偶王○○ 繳納;107年8月起由乙○○夫婦匯款;另市政府核發10   8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補助款共計448,578元,均匯入王 ○○嘉義興嘉郵局帳戶。   6、王○○因代墊父親甲○○之扶養費用,對本件聲請人及訴外人即 其胞妹王○○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王○○應給付王○○174,771元   ,聲請人則因代墊母親戊○○入住延松護理之家費用,與其應 負擔父親甲○○之扶養費用抵銷後,無庸再給付王○○代墊父親 甲○○之扶養費用,上開裁定於112年9月5日確定。 7、前開不爭執事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延松護理之家 111年1月18日延松字第111001018-1號、113年6月14日延松 字第113006014號函、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3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46630號函、嘉義市政府113年6月5日府社救 字第113161147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49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151至1 55、17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 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 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法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戊○○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母親戊○○因疾病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 6年11月10日起至其死亡時即111年9月17日均入住延松護理 之家,其財產已不足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參酌戊○○死亡時雖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領取老年 年金及受有嘉義市政府發給的補助,但該等金額仍不足以支 應其系爭期間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所生的費用等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戊○○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 頁、交易明細表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89至205、213頁),且戊○○自106年至111年間   ,其所得均為0元,亦無其他財產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57至379頁),堪 認戊○○已無足夠財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聲請人主 張戊○○應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核屬有據。 2、準此,考量戊○○生前因疾病於106年11月間即已入住上開護 理之家,無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堪認戊○○確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兩造及訴外人王○○ 、王○○等5人,均為戊○○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對戊○○自均負有扶養義務   。 (三)甲○○於生前並無扶養戊○○之義務: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之1條定有明文。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   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   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戊○○於生前應受扶養乙節,雖為兩造不爭執,然就甲○○生 前是否有扶養戊○○之義務乙節,尚有爭執;查甲○○係戊○○之 配偶,其於106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死亡止,均入 住延松護理之家,期間曾乘坐復康巴士,受有嘉義市政府補 助,前述補助款尚不足支付其延松護理之家每個月之照護費 用,又其於106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其死 亡時留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 第8號民事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 事卷宗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23至3 45頁),依此,甲○○生前雖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受有嘉義 市政府發給之補助,惟該等補助款金額既尚不足以支應其生 前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所生照護費用,堪認其生前已無足夠財 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情,應可 認定。 3、準此,甲○○與戊○○雖互為配偶關係,惟甲○○既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已認定如前,自屬無扶養能   力之人,而應免除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主張戊○○應受   扶養,甲○○亦為扶養義務人之一,應分擔戊○○之扶養費   用云云,於法難認無據,不應准許。    (四)戊○○於系爭期間所生之照護費用: 1、查戊○○於106年11月10日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每月費用27,   500元,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由訴外人王○○繳納;10 7年8月起至110年7月間止即系爭期間,共計支出99萬元,又 戊○○每月入住護理之家費用,聲請人均為全額繳納,並無扣 除嘉義市政府所核發之補助款,而上開嘉義市政府之補助款 均匯入訴外人王○○嘉義興嘉郵局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計36個月,每月 領取3,6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計33個月,每 月領取3,772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又其入住延松護理之 家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每月領取嘉 義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款14,28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每月 補助17,85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戊○○於系爭期 間內領取之老年年金及嘉義市政府之補助款,非不可作為支 持戊○○維持生活之費用,準此,戊○○於系爭期間內共計受有 上開補助【418,0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2、準此,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支出延松護理之家照護費用99萬元,扣除系爭期間之補助款418,023元後,為【571,977元】(計算式:990,000元-418,023元)。   (五)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代 墊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父母子女既為直系血親,子女自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負扶養父母之義務。子女若有數人時,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查戊○○於生前之扶養義務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王○○   、王○○,共5人,且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戊○○墊付之扶養費 為571,977元等情,均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相對人2人應分擔 戊○○於系爭期間內之扶養費用各為114,395元(計算式:571 ,977元×1/5,元以下4捨5入)。 (六)至相對人辯稱母親戊○○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   ,於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款項時,自應將系爭房地之價值扣 除乙節,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29至271頁),惟上情為聲請人所否認。本院認系 爭房地既係戊○○於101年間贈與聲請人,核係戊○○生前自由 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而相對人就戊○○贈與系爭房地予聲請人 後,相對人2人即可減免對母親扶養費義務,或是因此與聲 請人約定無需支付母親扶養費等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系爭房地之贈與與本件有何關連性;又參以聲請人 於系爭期間既有墊付戊○○之扶養費用,且前述扶養費既屬於 維持戊○○生活所必需,相對人2人又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一 ,自有分擔給付之義務,是相對人上開辯詞,尚難認有理由 。 (七)又戊○○於111年9月1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乙情 ,固見前述,惟上開存款核屬戊○○之遺產,於其繼承人為遺 產分割前,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可將上開存款與本 件聲請人之系爭代墊費用混為一談;另聲請人主張已由訴外 人王○○領取之前開嘉義市政府補助款,業已支出戊○○之喪葬 費用乙節,業提出王○○另案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95頁) ,縱或屬實,上開喪葬費用之支出,亦應於戊○○上開遺產分 割時,自戊○○之遺產中併予核算,尚難逕以王○○在另案主張 抵銷,即謂上開補助款無法作為系爭期間內維持戊○○生活之 費用;再者,戊○○於107年7月(含)以前,及110年8月(含 )以後之各項補助款,因非系爭期間內之補助款項,故非本 件審理範圍,待兩造日後請求分割戊○○之遺產時,再一併審 酌,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內所墊付戊○○之扶養費   ,相對人2人因而受有免付前述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各返還114,395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寄存送達相 對人2人住所日均為113年4月10日,送達生效日為113年4月2 0日,見家非調卷第61、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末就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   ,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 行,於法未合;再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縱使聲 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末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一:戊○○所遺存款 編號  內   容 金額 證據出處 1 水上鄉農會 95,350元 本院卷第199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 296,491元 本院卷第205頁 合計:391,841元 附表二:甲○○所遺存款 編號  內   容 金額 證據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郵局 34,6730元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2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32元 同上 3 元大商業銀行 805元 同上 4 水上鄉農會 155元 同上 合計:347,722元 附表三:戊○○在系爭期間即107年8月至110年7月間,受補助之     情形: 編號 補助款名稱 期  間    月數 每月補助金額 證據出處 1 老年年金 107年8月至108年12月 17 3,628元 本院卷第153頁 2 同上 109年1月至110年7月 19 3,772元 同上 3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108年12月3日至110年7月間 約20個月 14,280元 本院卷第155頁 一、老年年金: (一)3,628元×17個月=61,676元。 (二)3,772元×19個月=71,668元。 (三)共計:133,344元。 二、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一)14,280元×29/31=13,359(108年12月,元以下4捨5入)。 (二)14,280元×19個月=271,320元(109年1月至110年7月)。 (三)共計:284,679元 三、合計:【418,023元】(133,344元+284,679元)。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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