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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09號 原 告 陳泞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8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 ,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 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 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在分道線處停等待轉,遭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逆向車道切回原告順向車道 ,側倒滑行超速衝撞原告車尾,豈料原告於113年8月收到A1 A417886罰單。依台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路口監視器不得為交通違規告發之依據,無證據能 力,且警方錯誤的初判表和調查報告,也無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另被告未寄送行照車籍地址,導致無法在期限內合法送 達,卻加收600元滯納金。又原告每次向被告申訴之理由均 不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範圍,被告竟禁止 原告再次申訴。今原告繳完罰鍰再次申訴已完成送件,法院 應命被告接受這次申訴並開出裁決書補全程序等語。聲明: 原處分撤銷並退回所繳新臺幣1,200元。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8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以原 告戶籍址「○○市○○區○○里○○○路○段000號0樓」為送達,並於 113年7月31日寄存送達社子(42)郵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以下同卷)。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113年8月1日起算,於113年8月30日(星期五) 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 期可考(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 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爭執被告未送達其行照地址「○○市○○區○○街000巷0號 0樓」乙節,查原告上開行照地址確實為其94年7月26日經監 理機關發照當時所記載之戶籍址「○○街000巷0號0樓」(第53 頁),然原告早於98年11月17日即變更戶籍址至「○○市○○區○ ○里○○○路○段000號0樓」,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可按,且被告對原告戶籍址為文書送達,復經原告起訴稱 於113年8月收到原處分等語,可知被告對原告戶籍址送達係 可實際到達原告,原告戶籍址應屬可合法收受送達之處所, 且原告既設籍於「○○市○○區○○里○○○路○段000號0樓」,至少 係屬對政府機關表示其以該址為其生活領域可為聯繫通訊之 處所,否則原告即應依戶籍法辦理符合實際之遷出、遷入登 記,又原告復未另向被告陳明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從而,原 處分既經被告向原告戶籍地為合法送達如前,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是原告爭執被告未送行照地址乙節,並無礙本件原處 分已合法送達原告之認定,原告前開所執,尚無足採。況且 ,原告既自承113年8月即收受原處分,其於113年12月1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仍屬顯然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起訴不合法,應於程序上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26

TPTA-113-交-3709-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00號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 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 局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 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29頁)。 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26

KSTA-113-簡-286-2025022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6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 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且起訴狀未載明正 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本院就上開未據 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地訴 字第9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起訴之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 ,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 3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26

KSTA-113-地訴-96-2025022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8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據繳 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 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 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26

KSTA-113-地訴-68-2025022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魏江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新臺幣70萬元,應予剔除」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對訴外人張正崑所有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 子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正雅登字第440號設定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 期115年1月7日,下稱系爭[表1]不動產)、⑵臺中市潭子區 東寶六段340、3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其 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07年10月2日以正雅登字第11860號設 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840萬元、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108年9月27日,下稱系爭[表2]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10年4月8日陳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之本票(本票債權共29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10年6 月24日陳報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800 萬元),及系爭[表1]、[表2]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表明就上開合計本票債權3700萬元聲明參與 分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表1]、[表2]不動產拍賣所 得價金,分別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表2]予以分配。  ㈡原告前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 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下稱前案),而被告周子定於前案抗辯債務人 張正崑向其借款960萬元,並提出109年1月8日匯款130萬元 、109年4月27日匯款300萬元、109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等 3張匯款單據為證,然前案判決並未針對上開960萬元債權部 分為實體認定,僅透過前開匯款單據即認定被告周子定與張 正崑之借貸契約存在。又上開匯款單據之時間、金額固分別 對應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面額(即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13之第1筆至第3筆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 萬元、300萬元),但就附表編號20所示面額70萬元之本票 (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4筆債權原本70萬元),被 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欠缺實質借貸之原因關係,且無 借貸金錢之交付,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被 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為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0 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 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70萬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對被告周子 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毋庸 再行起訴,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 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 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 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 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查 再抗告人就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先前已提起另案訴訟,請 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且於聲明異議時,併檢附該案之第二審判決,揆諸上揭 說明,自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再行起訴,顯然 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應認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如在收 受分配表前,已先對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即毋庸 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再起訴,即係不合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 回。 四、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 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前案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 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2、177 至17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其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 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 之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新臺幣70萬元,應 予剔除」部分,其理由係被告周子定於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中抗辯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960萬元,並提出109年1 月8日匯款130萬元、109年4月27日匯款300萬元、109年4月3 0日匯款300萬元等3張匯款單據為證,然前案判決並未針對 上開960萬元債權部分為實體認定,僅透過前開匯款單據即 認定被告周子定與張正崑之借貸契約存在。又上開匯款單據 之時間、金額固分別對應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票之發票日 期及面額(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1筆至第3筆債權 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但就附表編號20所 示面額7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4筆債 權原本70萬元),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並無借貸金 錢交付之證據,欠缺實質借貸之原因關係,基於票據直接前 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參 與分配。  ㈡而觀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內容所載(見本院卷 第97至112頁),原告於前案即主張: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 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960萬元債權之設定,乃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設定,兩 造間既無實際借貸合意與借款之交付,亦無其他債權之存在 ,更沒有任何抵押債權之存在及發生,至於被告周子定雖有 提出3張匯款單據,但此是否出於借貸合意所為之金錢匯付 ,仍有疑義等語。債務人張正崑則抗辯:被告周子定與債務 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960萬元債權之設定,係債務人張正崑於109年1至4月間 向被告周子定借款800萬元,被告周子定係以其妻朱玉萍名 義匯款730萬元,餘額部分則以現金交付,以該800萬元債權 額加計2成計算而得960萬元等語,並提出109年1月8日匯款1 30萬元、109年4月27日匯款300萬元、109年4月30日匯款300 萬元等3張匯款單據為證。嗣經前案判決以債務人張正崑已 提出匯款單據3張,及原告無法提出反證,以資證明債務人 張正崑與被告周子定間並無前開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舉證以 資證明其等間之前開借貸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 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張正崑與被告周子定間就系爭[表1 ]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60萬 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顯已依同一事由即 債務人張正崑與被告周子定間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借款之交 付,就本件有爭執之債權即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即對應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 13之第1筆至第4筆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70萬元),先行提起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原告自不得就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第4筆之債權原本70萬元,再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從而,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 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1] 次序13之債權原本70萬元,應予剔除」部分,原告之起訴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到期日 系爭分配表次序 1 WG0000000  107年4月5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3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4 WG0000000  107年4月2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2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5 WG0000000  107年4月3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3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6 CH279295  107年7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7 TH658004 107年8月10日  張正崑 6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8 TH657857 107年10月1日  張正崑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9 TH697528 109年8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0 WG0000000 109年9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1 TH697535 109年10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2 TH697542 109年12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3 CH463184  109年12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4 CH463194  110年1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5 CH684752  110年2月28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6 CH684756  110年3月31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7 CH684770  109年1月8日  張正崑 13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13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8 WG0000000  109年4月27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9 WG0000000  109年4月30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0 WG0000000  109年7月22日  張正崑 7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7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025-02-26

TCDV-111-重訴-443-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李宥勳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雅 相 對 人 李京儒 李怡瑾 李清波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 張因訴外人李柏毅怠於分割被繼承人李武雄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柏毅訴 請相對人分割系爭遺產(下稱本案),原法院嗣以系爭遺產 業經相對人與李柏毅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本院113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中調解成立(下 稱系爭調解),本案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故駁 回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惟系爭遺產中屏東縣○○鄉○○段00 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仍登記 為相對人與李柏毅公同共有,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未變更登記 為分別共有,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 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業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 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又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凡已成立 調解之訴訟標的,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 更行起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李柏毅對相對人之系爭 遺產分割請求權,與前案李柏毅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之 訴訟標的相同。再者,李柏毅與相對人已在前案成立系爭調 解,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7-309頁), 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參之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本 案訴訟受系爭調解既判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法院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㈡又判決與調解其本質並非相同,分割遺產判決所生之形成力 ,無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分割遺產事件所成立 之調解,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取 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 旨參照),依此,相對人與李柏毅自不因成立系爭調解,而 使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逕變更為分別共有,是 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李武雄繼承人公同共有,逕指 原裁定應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至系爭調解內容有將系爭 遺產中農舍及其坐落用地移轉予不同人,而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地政 事務所乃駁回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所為之登記申請,有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9日屏所地一字第114000092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致系爭調解筆錄未能 履行,惟在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前, 系爭調解仍應有實體上確定力,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駁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5

KSHV-113-抗-337-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鍾承玲 被 告 鍾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命繳裁判費。又原告所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亦有缺漏,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 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 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5

TYDV-114-訴-498-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附民原告 邱雅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附民被告 郭泰毅 陳妍蓉 張進興 上列被告郭泰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郭泰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公訴,原 告雖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列為告訴人,惟被告郭泰毅前開被訴案件,已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判決無罪在案,上開檢察 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陳妍蓉、張進興並未經上揭起訴書 認定為共犯被告。故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 起訴,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4-附民-191-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3號 原 告 吳秋紋(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 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 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其訴訟當然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 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 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 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2315號裁定意旨)。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軍校路與和光街口,為警以有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 次」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以113年7月 11日高市裁催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 )」。原告不服,於113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 原處分。 三、經查:   原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是 原告所受之原處分,係其違反公法上義務所受之制裁,依其 處罰性質及法律關係專屬於原告一身,並不發生繼承之問題 ,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 餘地,且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4

KSTA-113-交-1073-20250224-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清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032425 號、113年3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051860號裁處書(下 合稱原處分),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3 年8月12日以府法濟字第1131068193號、113年8月12日以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A、B)駁回原告之訴 願,且訴願決定書A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郵局、訴願決定 書B於113年8月13日對原告送達,此有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A訴願卷第15頁、B訴願卷第13頁),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詎原告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4-簡-2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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