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吳定綱
被 告 吳惠雯
吳以琳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
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
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示此為請求給付租金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二路277巷76弄5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歸還原告,東西如不搬走視同垃圾丟棄」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
示現值為39萬6,100元(計算式:343,800+52,300=396,100)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6,100元;以上原告之
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19萬6,100元(計算
式:1,800,000+396,100=2,196,100)。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核定為219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8,820元,尚應補繳3,9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TYDV-113-訴-2678-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