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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07號 原 告 蔡姵箴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遭被告詐騙交付新臺幣 (下同)453萬元,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參與相關犯行,是 遭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審理辯 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113年1 2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未經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原告 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3307-202412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張鈞淇 被 告 白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至5月8日間某日, 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 料),連同0000000000門號SIM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平臺入金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0時28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650,000元、112年5月11日9時7分許轉帳550 ,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內,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致原告受有匯款1,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200,000元等語。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賣帳戶給他人,但我沒有詐騙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及原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 (見新北警店刑卷第29頁、第41至13頁),並有系爭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新北警店刑卷第15頁)。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5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系爭 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據本院 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 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 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 匯款1,20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 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2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 ,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 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 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 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200,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 未詐騙原告等語,惟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被告之行為 ,仍應與該詐欺集團連帶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是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2-18

CDEV-113-橋簡-846-202412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許雅鈞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莊春金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 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872巷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至高楠公路1872巷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不慎與沿同 向慢車道直行駛至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顎齒槽骨骨折、上門齒缺損、下排牙 齒部分牙冠斷裂、下唇穿刺傷並皮膚缺損、四肢多處鈍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1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原告主張堪認 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經查: 1、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包括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金額,但爭執部分項目之因果關係與必 要性(詳參附表),故先就被告爭執部分逐一論述,再與被告 未爭執部分加總,說明如下: (1)有關臺中慈濟醫院診斷書費用: 診斷書費用之請求,以訴訟 上證明損害必要為限,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臺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1份(附民卷第39頁),故原告得請 求者應以該張診斷證明之費用為限,而原告提出之該院醫療 費收據中分別有3筆證明書費(40、40、720元,共800元,見 附民卷第23至26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診斷證明就是對應72 0元之證明書費,但無事證可佐,且無法排除上開金額尚包 括其他非用於訴訟之證明文件,爰參照卷內該院網頁所載「 中文診斷證明每份150元」(本院卷第47頁),認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150元。故原告在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書費用應扣 除650元。承上,將原告在該院就醫之金額(參附民卷第15 頁、23至26頁)加總再扣除650元後,原告在該院得請求之 金額為48699+550+290+0000-000=49999元。 (2)有關植牙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已在雅緻生活牙醫診所裝設馬 里蘭牙橋,應無需再到森森牙醫診所植牙等語。經查,原告 於111年6月20日在雅緻生活牙醫診所繳納馬里蘭牙橋費用40 00元(附民卷第27頁),且原告當時經診斷外傷導致掉牙, 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1頁,trauma...lose) 。又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森森美學牙醫診所就醫,經該診 所診斷原告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缺牙,建議以植牙 修復重建缺牙區,所需費用合計190000元,有該診所診斷證 明、治療單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又馬里蘭牙橋是一 種用於替換缺失牙齒的修復方式,透過將假牙黏在兩側健康 牙上來提供支持,但其咬合力、固定力、承受力較傳統植牙 弱,且壽命較短,有本院列印之林錫奎牙醫師網頁資料、萊 德美學牙醫診所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故 本院審酌馬里蘭牙橋既然無論在功能或壽命都無法跟植牙相 比,原告又是在裝設馬里蘭牙橋後,經森森美學牙醫診所認 為就缺牙處仍有植牙必要,應認其植牙仍為回復牙齒功能所 必須,原告請求19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3)有關矯正費用: 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森森美學牙醫診所經 該診所評估原告有三級咬合不正、前牙開咬、前牙反咬等問 題,建議以矯正治療來改善咬合,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 第47頁)。又咬合不正之成因很多,有可能包含外傷,有森 森美學牙醫診所說明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而原告 因系爭事故上顎齒槽骨骨折、上門齒缺損、下排牙齒部分牙 冠斷裂、下唇穿刺傷,顯見其牙齒相關部位及牙齒根基之齒 槽骨受到嚴重撞擊,再參之本院調閱原告在森森美學牙醫診 所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1月17日、1 2月14日、12月21日都曾至該診所就醫,但當時並無關於咬 合問題之紀錄(本院卷第81至83頁),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經診斷之咬合不正顯有可能是事故導致,其主張因此 需支出矯正費用自非無據。又原告主張矯正費用需250000元 ,與本院函詢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回覆表示原告是採取隱適 美全口矯正方式、費用總共250000元相符(本院卷第221頁 ),但隱形矯正與通常矯正有價差,為周知之事,而該診所 111年7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僅建議原告需矯正治療改善咬 合,並無特別強調需要採用隱形矯正,無從認定原告因採用 隱形矯正所生費用均屬回復牙齒功能之必要費用,爰審酌原 告主張之治療方式與費用均與高雄市政府公告之高雄市醫療 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所載「雙顎數位隱形矯正治療(複雜 )250000元」一致,而依同一費用標準若採用普通矯正固定 裝置之費用為120000元,認原告矯正部分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為120000元。 (4)原告雖將其在森森美學牙醫診所就醫部分之費用分別納入已 支出醫療費用與將來治療費用請求,然經查原告主張之將來 治療費用,是以矯正的全額與植牙的預估全額來請求,但原 告提出已支出之該診所收費單據有許多都是記載「矯正回診 」字樣(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1至32),若將該等 單據費用再與原告所稱將來醫療費加總,顯有將已支出部分 重複計入將來醫療費用之虞,且依該診所前述函(本院卷第 221頁),原告矯正部分是採用分期付款、目前持續收費中 ,故該診所診斷證明(附民卷第47頁)既然記載原告在該診 所的治療需求為植牙跟矯正,故將前述治療單所載植牙之19 0000元、本院前所認定矯正之必要費用120000元,加計該張 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附民卷第32頁),應足以涵蓋原告 在該診所已發生及預計發生之全部治療費。故原告在森森美 學牙醫診所就醫部分合計得請求190000+120000+200=310200 元。 (5)原告在臺中慈濟醫院就醫得請求49999元,業如前述,又原 告在義大醫院(合計14124元)、雅緻生活牙醫診所(4000 元)、誠心牙醫診所(15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 08元)就醫部分(以上參附民卷第15頁)未經被告爭執,其 請求應屬可採,以上不含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部分合計69781 元,再加計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部分之310200元,全部醫療費 (含附表編號1、5部分)合計得請求378981元。 2、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有14日看護需求,為被告所 不爭,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500元計算,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 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 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 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未證明其看護者之 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 為妥,總金額即30800元(計算式:2200x14=30800)。 3、有關附表編號3、4: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之金額 (如附表)自屬有據。 4、有關附表編號5: 已與附表編號1一併討論,於茲不贅。 5、有關附表編號6: 原告已減縮不再請求。     6、有關附表編號7: (1)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安全帽、手機會受損本屬合乎常 情,且原告已提出上述物品受損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其請求賠償自屬有據。但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原本 之安全帽、手機已經使用多久,也無法確認原告當初購買安 全帽、手機的價格(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僅能證明原告購買 新安全帽、新手機之價格),爰參酌此類物品通常之價格、 使用年限、價值隨時間耗損之情形、上述收據所載新品價格 、原告自陳原有手機型號為iphone x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 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得請求安全帽2000元、手機10000元 。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為61300元,業經提出仁宏二 輪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1至54頁),被告雖質疑ECU、 排氣管、引擎吊架之維修必要,然經本院函詢該車行,該車 行已回覆說明其評估以上零件均有維修必要之原因(本院卷 第113至125頁),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均應由被告賠償,尚 屬可採。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工資部分並未單 獨列計,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 車110年7月出廠(警卷第4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5月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85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61300÷(3+1)≒15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 0000) ×1/3×(0+10/12)≒12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 0=48529】。 7、有關附表編號8: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 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 、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 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 事故導致之受傷程度,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需住院、手 術、治療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8、以上合計661246元(378981+30800+4651+36285+12000+4852 9+150000=661246)。    (四)綜上,本件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之金額為661246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52403元,有 給付彙整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 請求60884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8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已支出醫療費 150631 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院、台中慈濟醫院、誠心牙醫診所、雅緻生活牙醫診所(下稱雅緻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森森美學牙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 1、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每份150元,費用應以一份150元為限。原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有3筆(40、40、720元),重複部分應扣除。 2、原告牙齒傷勢已於雅緻診所裝設馬里蘭牙橋,已足恢復外觀及咬合作用,無須再於森森牙醫診所植牙,爭執此部分81200元。   2 看護費 35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4日,家人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 家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即足。 3 就醫交通費 4651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交通費。 不爭執(本院卷P.39)。 4 薪資損失 36285 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 不爭執(本院卷P.39)。 5 將來醫療費 440000 因系爭傷害牙齒傷勢需後續治療費,植牙及矯正合計440000元。 1.原告請求醫療費已包括在森森牙醫診所就醫之費用共81200元,不得再重複請求。 2.原告應舉證證明咬合不正是車禍造成,且應說明矯正必要性、是否必須只能以隱適美隱形牙套矯正、與車禍之關聯性。 6 勞動力減損 已捨棄 原告原起訴請求954593元,嗣表明不再請求(本院卷P.143)。 7 財損 102600 系爭機車61300元、安全帽3300元、手機38000元。 機車ECU、排氣管、引擎吊架應無更換必要,且應計算折舊,其餘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物品受損情形 8 慰撫金 5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2024-12-18

CDEV-112-橋簡-944-20241218-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許朧升 被 告 鄒寬榞 許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被告鄒 寬榞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被告許曜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 後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鈍挫傷合併結 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 2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工作損失225,000元、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3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 5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 。而被告因共同傷害原告成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字第873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 查。是被告故意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且其等傷害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成傷,受有醫療費用6,302元之損 害,並提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健仁醫療費用收 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 7頁)。惟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加總金額共5,762元, 其並表明有一張醫療費單據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於5,762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佐證,不應准許。   2.看護費、工作損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 需專人看護60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80,0 00元之損害,及不能工作90日,受有工作損失225,000元 等損害。惟由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醫囑記載 須受專人照護,且由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均對其飲食、如 廁等日常生活功能未生影響,實難認其有受專人看護之必 要。再者,原告112年間並無薪資、執行業務等所得,其 是否確受有工作損失,已非無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 告雇主林伯修說明原告請假情形、扣減發給薪資等,林伯 修迄未函覆。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受有工作損失之佐證以實 其說,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應認其請求為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業工,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鄒寬榞則為高 職畢業,從事泥作小包,112年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 產,被告許曜麟國中畢業,業工,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 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 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5,762元,及鄒寬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許曜麟自113年4月20日起( 見附民卷第23、2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簡-1049-20241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03號 原 告 王金環 訴訟代理人 莊韻靜 被 告 李美慧即莎拉公主美容SP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向被告購買瘦身美容課 程200堂,並以現金一次結清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將店面遷離原營業址 (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32號房屋),無從繼續 提供伊身體按摩等服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是按每堂課 程500元、系爭契約仍有40堂課程未實施,計算伊所受損害 為2萬元(計算式:500×40=20,000)。如經審理認為系爭契 約業經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退費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6條 、第25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經約定有效期間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 11年12月30日止,並因期間屆滿,於111年12月30日當然終 止,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使用完畢之堂數,已於 112年3月1日、112年7月20日依原告之要求,分別為其提供 美容按摩服務、水療服務,其後原告就剩餘堂數已經取消預 約,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伊因停車問題與原告迭生爭 執,原告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檢舉32號房 屋騎樓係違建,經工務局勒令限期拆除,致32號房屋屋主不 願繼續出租供伊營業,伊不得已始遷離原營業址,自非可歸 責於伊。再者,原告使用完畢之堂數按原定價格計算其價額 達84,500元,已超過原告預付之服務費7萬元,原告猶請求 伊退還剩餘堂數費用,顯失公平。倘經審理認為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亦應按系爭契約原價10萬元,扣除已完成課程費 用、手續費後,計算退費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為原告 提供身體按摩30分鐘之服務,共200回(堂),期限至111年 12月30日止,服務報酬則按原價10萬元打七折即7萬元計算 ,原告已預付全部費用7萬元予被告收訖,惟截至112年7月2 0日止,尚有40堂課程未實施,且無已提領已拆封、已提領 未拆封,或尚未提領之商品在被告保管中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85至186頁),並有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課程內容實施紀錄表、112年7月20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7、95頁),應認實在。經查:  ㈠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引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於90年8月14日以衛署食字第090045668號函公告修訂,自91 年2月14日起實施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90年8月 14日部定範本),作為供雙方遵循之契約條款,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197至199頁),惟系爭契約 之約定服務內容雖非為達「瘦身」目的所為之非醫療行為( 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而兩造既合意以90年8月14日部定範 本作為契約內容,自應受該範本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瘦身美容契約事項)之拘束, 此由被告亦同意按前開範本及瘦身美容契約事項定雙方權利 義務自明(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復審酌瘦身美容契約 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規定,瘦身美容契約不得約定瘦 身美容業者(下稱業者)未於一定期限實施課程時,即不得 再實施,其意旨係考量業者提供瘦身美容服務及雙方權利義 務係屬契約核心事項,且消費者已預付服務費用,倘容許業 者得片面訂定期限,亦無法要求退還費用,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惟業者倘以卡、券或其他類似方式作為提供服務憑證者 ,應將有效期間載於卡、券之上,並向消費者為明確說明等 語,有衛福部113年9月11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94頁), 是按前開規範目的解釋,為謀求消費者與業者間之權利義務 衡平,系爭契約雖定有合約期限111年12月30日,惟原告既 已預付全部費用,倘期限屆至仍有課程尚未實施,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未實施之課程繼續提供服務,系爭契約就此部分 仍視為有效存在,如被告拒絕繼續提供服務,即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並應允許原告終止此部分契約,與被告就未實施之 課程辦理結算後退費,否則即難謂公允。  ㈡又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因遇109年1月新冠疫情爆發,衛福部 中央疾病管制署遲至112年5月1日始公布解除隔離限制,致 兩造難以在原約定期間內完成預定課程堂數,被告並同意於 原約定期限屆至後,繼續為原告提供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可見系爭契約於111年12 月30日原定期限屆至後,就尚未實施之剩餘堂數仍持續存在 ,而原告於112年7月間委由訴外人即其女兒莊韻靜就剩餘未 實施之40堂課程,與被告辦理結算退費,經莊韻靜於112年7 月25日代原告向被告為結算通知,被告亦允予辦理結算,惟 兩造就退費金額、退費方式未能達成共識,有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5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95、111至113頁截圖編號17、46至50),堪認兩造於 112年7月25日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只不過就退費金額、 得否給付同值商品代退費等情仍有爭執,而為保留意見。系 爭契約既於112年7月25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其後被告就剩餘 40堂課程即不負提出給付之義務,原告亦無受領義務,原告 猶主張被告因遷離原營業址致給付不能,被告則抗辯原告受 領遲延云云,均非可採。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 告僅得在被告實施課程以前任意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 ),惟系爭契約之約定課程業經被告一部實施,已如前述, 原告即無從解約,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8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 採。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原 告,下同)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 者,乙方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 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 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 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 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10%…。」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及衛福部113年9月11日函覆依90年8月14日部定範本及瘦身 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3點至第16點規定,有關消費 者或業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倘業者以折扣價格締約並 收取費用,則應以該價格作為契約總費用,並以該價格計算 服務及商品之單價,據此計算應退還消費者之費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194頁),可知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2年7月25日合 意終止後,應以被告於締約時,允予按折扣價格一次收取之 費用7萬元作為契約總費用,計算系爭契約每堂服務單價為3 50元(計算式:70,000÷200=350),經扣除原告已接受被告 實施160堂服務之費用56,000元(計算式:350×[200-40]=56 ,000),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手續費1,400元後( 計算式:[70,000-56,000]×10%=1,400),被告應退還原告 之費用為12,600元(計算式:70,000-56,000-1,400=12,600 ),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契約原價10萬元作為計算 基礎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 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7

KSEV-113-雄小-70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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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被 告 張金仁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0,923元及自113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0,92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市○○區第○貨櫃中心港 區道路時,因向左偏離車道,而與伊所有、適時交由訴外人 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 櫃曳引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貨櫃曳引 車受損,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共計41萬4,614元(含零件費用 24萬4,614元、11萬元、工資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1萬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伊駕車偏離 車道所肇致;又伊如需賠償,亦應扣除折舊金額。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運曳 引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經核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相符,稽之被告於警詢之調查 紀錄表尚稱:當伊通過管制站要行進下個路口時,伊發現伊 行駛之第二車道道路上有坑洞,伊為閃避而略往左邊切,同 時轉頭看第一車道,發現第一車道有車輛,伊趕緊將車輛拉 回,一瞬間突然感覺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 系爭交通事故確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向左偏離車 道所導致,是系爭貨櫃曳引車之受損,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 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請 求賠償損害。  ㈢系爭貨櫃曳引車修復費用為41萬4,614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01頁),而系爭貨櫃曳 引車為103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至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5日,車齡已逾4年,是僅剩殘值1 /5,故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7萬0,9 23元【計算式:(244,614+110,000)×1/5=70,9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萬元,則原告可請求系爭貨櫃 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合計為13萬0,923元(計算式:70,923+60 ,000=130,9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13萬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7

KSEV-113-雄簡-22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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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吳紘名 被 告 馬逸家(原名馬嘉吟)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 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平路與草衙二路交岔口(下稱 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駛入草衙二路,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 乙車)沿佛德街由西往東行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不及閃避 甲車,而以乙車之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尾肇事(下稱系 爭事件),被告應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又伊 因系爭事件遺有睡眠障礙等後遺症,致身體健康受損,受有 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在 乙車送修期間須租車代步,受有租車費用損失77,175元(含 稅)。再者,乙車之配件車機、環景系統、音響(下稱系爭 設備)因系爭事件毀損無從修復,而受有購置新品費用69,0 00元之損害。合計被告應賠償伊176,17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罹患睡眠 障礙與系爭事件無關,並否認原告於修車期間另支出租車代 步費,原告復應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毀損之結果與系爭事件間 之關聯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 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 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 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 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 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被告亦不 爭執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01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而罹患睡眠障礙 ,固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預約掛號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145、63至137、151至153頁),但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引述原告在警詢 中自承:伊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可知原告 並未因系爭事件受有體傷,而睡眠障礙之成因多端,依高醫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0年7月27日起因前開病症持續就 醫迄今,為期2年7個月(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原告所 罹病症係慢性疾患,僅憑前開就醫紀錄尚難認該病症與系爭 事件間有何時間上之緊密性及關聯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容難採信。惟按民法第195條 之適用係以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為前提要件,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即無從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猶執此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在乙車送修期間即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9 日止,受有租車代步之費用損失77,175元,有統一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固不否認乙車之右前車頭因系爭 事件受損,惟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租車代步費,未受損害云 云。經查:  ⒈乙車係附加廂式昇降機之自用小貨車,有卷附行照為憑(見 本院卷第207頁),佐以原告提出事發前自111年12月起至11 2年12月止,向航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嘉公司)承攬貨 物運送派件之業績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知原告 係以乙車作為承攬運送業務之營生工具。  ⒉又乙車之右前車頭、右前大燈因系爭事件凹損、破裂,有車 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乙車因前開毀損 已不適於繼續供作承攬運送貨物使用,而原告將乙車送往裕 益汽車高雄服務廠修繕,於110年10月26日修繕完畢、結帳 ,於同年月29日給付修車費187,245元之事實,有裕益汽車 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21頁,按此部分修理費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付完畢,不在本件求償之列),足見原告自事發時110年7 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乙車修繕完成之日止,確有另租 車代步營生之必要,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9日 ,因乙車送修須另租車代步,核與前開事實並無不符,堪信 實在。  ⒊再者,原告在乙車送修期間額外支出租車代步費用,俾完成 預定承攬運送工作,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人所受損害,而原告 於前開期間向航嘉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貨車,支出租金77 ,175元,有經航嘉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專之統一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其受有租車代步費用損失77 ,175元,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原告 未支出租車費用云云,為不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乙車配置之系爭設備因系爭事件毀損,需費6 9,000元始能修復,有保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 被告否認之。查:  ⒈原告於108年4月6日為乙車裝置車機及環景系統(含音響), 共花費33,000元(含工資在內),有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 司(下稱八百屋公司)113年5月10日函附客戶交易資料、編 號Z000000000保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足見 110年7月20日事發時,乙車之車首確有裝置車機、環景系統 及音響等設備,而乙車之右前車頭因系爭事件凹陷破損,已 如前述,堪信系爭設備亦同受損害。  ⒉又系爭設備因3C產品推陳出新,原有機型及規格現已改版或 下架,無從回復原狀,而有另購新品之必要,有八百屋公司 113年5月2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審酌系爭 設備於事發當年度另購類似機型及規格之新品,需費69,000 元,其中安裝工資為6,000元、零件費為63,000元(計算式 :69,000-6,000=63,000),有八百屋公司編號Z000000000 保修單、八百屋公司113年5月23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6、 255頁),而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應予折舊,本院審酌八百屋公司就系爭設備新品提供保固1 年(見本院卷第255頁),及系爭設備係屬動產,供乙車日 常行進使用,使用頻率甚高等情,認以3年定其耐用年數為 適當,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設備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 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設備於 事發時已使用達2年又3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750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3,000 ÷[3+1]=15,7 5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5,08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3,000-15,750]×33% ×[2+3/12]=3 5,08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 所需零件費63,0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7,917元(計算式: 63,000-35,083=27,917),堪認系爭設備於事發時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宜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27,917元,加計工資 6,000元,合計33,917元計算較符合回復原狀之法理,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在33,917 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額外支出租車代步費用之損 失77,175元,及修復系爭設備所需必要費用之損害33,917元 ,合計111,092元,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 元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1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3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7

KSEV-113-雄簡-49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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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李文和 被 告 劉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 交友軟體聯繫伊,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Trust-加密貨幣及 比特幣錢包」,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 云,伊信以為真,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 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 、「Trust-加密貨幣及比特幣錢包」APP下載頁面、原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 及往來交易明細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11、13至22、25至 3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 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 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 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3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30萬元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3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 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7

KSEV-113-雄簡-174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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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嚴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周均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 112年1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周均祐 之配偶鄭雅茹於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54分許,將甲車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計時停車格,適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青年路2段253號 前人行道尋找車位欲停放乙車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 輛安全距離及間隔,致乙車碰撞他輛機車倒地後,該他輛機 車再撞擊甲車,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 臺幣(下同)37,247元始能修復(工資35,751元、折舊後零 件1,496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周均祐前開修繕費 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周均祐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且甲車原本就有損傷,甲車修復之右 前車門損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初判表、行照、發票、 甲車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21頁)為 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8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被告騎乘乙車之前輪碰撞他輛機車後,他輛機車向前彈出再 碰撞甲車,被告顯有未注意與其他車輛間隔之過失,是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至被告抗辯甲車原本就有損傷,該損傷並非依造成云云,惟 稽之原告提出估價單、甲車入修車廠之照片及警方提供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20、103-105頁),甲車修復項目均 為右側前後門,核與乙車撞擊他輛機車後,他輛機車再撞擊 甲車右後側之撞擊位置相符;且觀警方提供之甲車受損現場 照片,已可見甲車右前車門側邊有白色痕跡之損傷(見本院 卷第105頁),核與原告提出甲車進場維修時所拍攝之受損 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相符,且依附表勘驗內容所示,他 輛機車撞擊甲車右後側後,再向右側傾倒,此過程該他輛機 車摩擦到甲車右前車門邊緣處,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 甲車右前車門損傷亦為系爭事故所致而有修復必要等情,堪 以採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47元,及自113年8月21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0_ATTCH1」 影片時間:(右上角顯示)00000000 00:56:47~13:57:07 編號 勘驗內容 1 店家門口之人行道二邊停放多輛機車,被告機車(頭戴藍色安全帽、著淺色外套)尋找停車位。 2 被告機車轉向左前方,欲停入左邊一處空間。 3 被告以雙腳踏地輔助向左前方行進,前輪碰撞停放在旁之機車後側,該機車隨即向前彈出,再碰撞其前方停放之原告承保汽車右後輪胎位置後,該機車身向右傾倒;被告於碰撞後即停止動作。 4 被告踢下機車腳架,自右側起身觀望3~4秒,再坐回機車上,影片結束。

2024-12-17

KSEV-113-雄小-2157-2024121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因其居住之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需整修,遂 找訴外人林國強前來裝潢,就裝潢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原應由被告支出,然因被告斯時並無款項,兩造遂於裝 潢現場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出借15萬元予 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給付予林國強,被告日後應再返還 予原告,原告遂依約匯款15萬元予林國強;又被告因整修系 爭房屋,另委由原告去找到訴外人泉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泉湧公司)於110年1月23日在系爭房屋進行水電工程,就應 給付於泉湧公司之費用6,850元,兩造亦達成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由原告出借6,850元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直 接給付予泉湧公司,被告日後應再返還予原告,原告遂依約 付款6,850元予泉湧公司。詎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借款,嗣後 向被告催討被告卻拒不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156,850元,退步言之,如 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述裝潢費用15萬元、水電 費用6,850元本應由被告向林國強、泉湧公司為給付,卻係 由原告支出,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56,8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為姊弟關係,緣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 ,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16號房屋)則為原告之胞妹(被告之胞姊)李秋麗所 有,而系爭房屋與16號房屋於109、110年間均由原告主導出 售,因房屋出售前需要清理,故原告欲找廠商前來整理,但 因原告不認識廠商,故委由被告去找到被告前妻之三哥即林 國強來施工,據此,就原告支付予林國強之15萬元,本為原 告應給付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後要求原告直接付予 林國強;至原告所稱支付6,850元予泉湧公司部分,此係原 告自行尋找之廠商,原告並未知會被告,被告對此情亦毫不 知悉,亦無向原告表示借款,又該部分費用本應由原告支出 ,被告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15萬元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確有於110年1月1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15萬元予 林國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 第13頁),且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就本件原 告就主張兩造前就應支付予林國強之裝潢費用15萬元達成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則未提出任何借據或書面之消 費借貸契約為證據,僅提出說明:此部分是因為被告在施工 現場請我先幫他代墊款項匯款給林國強,我才先幫被告匯款 ,當時現場還有林國強及李淑慧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11 頁)。而對此,證人李淑慧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原告之主張 ,具結證稱:被告是差不多在109年12月、110年1月間,在 系爭房屋內向原告表示要原告去匯款給林國強等語(見本院 卷第318頁)。  ⑵惟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嗣經於109年12月20日出售 予被告,然於110年1月間,系爭房屋仍未移轉予被告,而仍 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 ),又本件原告並主張其從未辦妥系爭房屋之交屋(見本院 卷第209頁),則於上揭原告給付款項之110年1月11日,系 爭房屋應仍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占有使用當中,則被告雖為 系爭房屋之後續買家,然於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尚未交屋之 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即已先尋得裝潢廠商林國強進場裝潢 ,此等情節實與社會常情不甚相符。又本件實際於系爭房屋 進行施工之廠商林國強,係被告前妻之三哥,為原告所不爭 執,被告並辯稱原告因不認識裝潢廠商,始由被告介紹林國 強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若是如此,則本件因 林國強為被告介紹前來,被告縱於施工現場有向原告表示請 原告去匯款給林國強等情,衡情亦係出於提醒及確認之意涵 ,由於林國強係因被告之關係而前來施工,被告需替林國強 確保能收到施工款項,始提醒並要求原告應自行給付施工款 項。亦即,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及證人李淑慧所證稱,雖均稱 被告有於施工現場要求原告去匯款給林國強等語,但兩造既 未特別言明「借貸」之關係,單純請原告付款之表示,尚難 逕解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本件原告僅以上情及證人李 淑慧前述證詞,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就林國強之施工費 用15萬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尚無理由。  ⑶況且,本件被告就原告支付予林國強之15萬元,係用於支付 「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乙情,實亦有所爭執,並辯稱該等 費用實係原告清理搬運系爭房屋及16號房屋內之雜物所生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53-55、320頁)。而本件原告所提之匯款 申請書,未能見得林國強實際所施作之工程為何,則苟如被 告所辯,該15萬元係原告清理搬運系爭房屋及16號房屋內之 雜物所生之費用,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房屋之賣家本應 於交屋前將屋內之雜物清除完畢,則林國強所施作前揭工程 ,亦應係本於系爭房屋之賣家即原告之委託所施作,則被告 既本不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難認 被告會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向原告借款後將款項用以 清償原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  ⑷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存有15萬元之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原告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憑。   3.6,850元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支出6,850元予泉湧公司部分,係提出估價 單1張為其有支出款項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惟就兩 造間係以如何之方式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僅 說明:被告是以LINE向我表示請我去找水電工來處理系爭房 屋之水電事項,被告也有口頭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 2頁)。而證人李淑慧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原告之主張,具 結證稱:因為林錫銘(按:為泉湧公司之負責人)是我們有 認識,所以被告才請原告去找林錫銘來處理水電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319頁)。  ⑵惟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至 少需就「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始可能認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本件依原告前述及 證人李淑慧所證稱,雖均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去找水電工來 處理系爭房屋之水電事項,但此情縱認為真實,亦僅能說明 兩造間可能另有委任之法律關係,然未能說明兩造間已就特 定金額之金錢或替代物移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即,本件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根本並未主張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單純以被告有要求原告去找水電廠商乙情, 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如何內容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 而,原告此部分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5 0元,自亦屬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業如前所述。又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始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裝潢及水電之工程,先後支出裝 潢費用15萬元、水電費用6,850元,而該等費用本應由被告 支出,卻係由原告支出,被告受有其債務由原告清償之利益 ,屬不當得利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述裝潢費用15萬元、水電費用 6,850元「本應由被告支出、屬被告之債務」乙節先負舉證 責任,亦即,本件原告首須證明被告原對林國強、泉湧公司 負有15萬元、6,850元之給付義務,而該等給付義務因原告 之代給付而消滅,原告始能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償還上述156,850元。  3.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依承攬契約負有給付義務者,係與承攬人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之定作人。而本件原告就前述15萬元部分,雖主張 係由被告尋得林國強前來系爭房屋施工,惟此情已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並辯稱其係依原告之委託始找林國強前來施工, 該承攬之關係係存於原告與林國強間(見本院卷第53-55、2 11頁),而原告就主張林國強係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關係乙節 ,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 ,首已屬有疑。況如同本院前述,本件系爭房屋於原告支出 15萬元之110年1月11日,仍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占有使用當 中,則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後續買家,然於買賣契約尚未履 行,尚未交屋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即已先尋得裝潢廠商 林國強進場裝潢,此等情節實與社會常情不甚相符。況且,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林國強所收取該15萬元係用於「裝潢 」系爭房屋乙節亦有爭執,被告並主張該15萬元實係因原告 欲清理系爭房屋及16號房屋內之雜物所生之費用,若是如此 ,因將出售之房屋清理畢以待交付本為買賣關係中賣家之義 務,則此等15萬元之費用衡情自更難認為買家即被告委由林 國強所施作之項目,則被告既未與林國強達成承攬之意思表 示合致,被告自不對林國強負有該15萬元之給付義務,本件 原告縱有給付15萬元予林國強,亦係履行原告與林國強間之 承攬契約給付義務,難認被告因而受有何利益。  4.至原告主張之6,850元部分,本件依原告歷來之主張及證人 李淑慧附合原告所為證述,均稱泉湧公司係原告所找來處理 水電工程之廠商(見本院卷第211、319頁),則泉湧公司既 係原告所找來施工之廠商,則泉湧公司施工之承攬契約,亦 應係存於原告與泉湧公司之間,則原告支付該6,850元予泉 湧公司,自亦係清償原告對泉湧公司所負之債務。亦即,被 告非泉湧公司所施作工程之定作人,本不對泉湧公司負有該 6,850元之給付義務,本件原告縱有給付6,850元予泉湧公司 ,亦難認被告因而受有何利益。  5.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6,85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6

LTEV-113-羅簡-37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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