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劉超
上列異議人因與劉振成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再審,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處其罰鍰部分之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3萬元部分撤銷。
理 由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2狀
(下合稱異議2狀),係因發現其不服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
7號裁定提起抗告,前已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受理,惟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係由
本院審理以為有誤,故異議2狀係請求本院說明緣由而非聲
請再審之意。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係依法提起上訴及再審之
訴,前案訴訟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亦同意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
。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27號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
事件(下稱後案訴訟),係異議人與劉氷團針對所有農舍坐
落之基地起訴,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蓄意阻礙
前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綜上,異議人非出於惡意、濫訴行為
,所提異議2狀係出於誤解所致。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明。又同法
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由此
可知,法院以起訴違反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依同法第2
49條之1第1項對提起訴訟之原告加以處罰,必以法院對於原
告所提起之訴訟,係以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事由加
以駁回為前提。倘法院係以該款以外事由駁回起訴者,尚不
得逕認原告起訴有同款之情事加以裁罰。此觀同法第249條
之1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同條第4項前段更規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
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就本案起訴
要件不備之駁回部分裁定與對原告為裁罰部分之裁定,原則
上規定應予合併裁定及救濟,同受上級法院審查等情,當更
明瞭。
三、經查:
㈠乙○○於前案訴訟請求異議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291土地)上之浴廁(面積8.56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1
年度投簡字第93號為勝訴判決,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
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一),
嗣異議人與劉氷團共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
字第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二)、以裁定駁回劉氷團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一),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一提出異議,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二)。乙
○○另案就前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萬8,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向本院繳納於系爭確
定判決一上訴時漏未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異議人
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嗣異議人
抗告,本院前將抗告事件卷宗於113年8月19日函文檢送臺中
高分院,同時副知異議人,該院認抗告法院為本院合議庭而
於113年8月21日函文檢還全卷到院,嗣分案由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1號裁定審理後認抗告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25日駁回
抗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三)、於同月30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後案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劉冰團對291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存在,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3
年度投簡字第127號為敗訴判決,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5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及劉冰團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即系爭確定裁
定三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三何部分有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與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規定不合,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見原裁定第2頁),則原裁定應係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異議人聲請再審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聲請,非
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然又逕認異議人於系
爭確定判決一後仍執意提起上開訴訟,堪認異議人一再以同
一事由提起不同種類之訴訟,其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無
非係為了延滯、阻礙乙○○執系爭確定判決一實現強制執行程
序之結果(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顯係濫訴行為
,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是衡諸上開說明,自與同法第249條
之1第1項規定得予處罰之要件不符。
㈢再者,縱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目的在於遏制濫訴,
避免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舉凡原告、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之起訴,該當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濫訴行為,法院即得斟酌個案情節,對
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不以本訴訟亦係根據該款規定駁回為
必要,惟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
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
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
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
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
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參照)。
㈣異議人於前案訴訟,並非發動起訴之原告而係第一審被告,
則其於第一審應訴、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作成系爭確
定判決一後之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
決二駁回在案,經核均屬異議人不服本院判決所為之救濟程
序,上開判決固均為其敗訴結果,但尚難認定異議人於系爭
確定判決一後提起再審之訴,主觀上係以騷擾纏訟他造、增
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
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況且,系爭確定判決二係以系爭
確定判決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亦無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駁回
異議人再審之訴(見系爭確定判決二第6頁),並未審認異
議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欠缺合理依據,甚
至有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情形,則異議人於前案訴訟提
起上訴後,於系爭確定判決一為其敗訴後提起再審之訴,仍
應認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正當行使,不構成前揭法文所稱之
濫訴情形。
㈤異議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亦非聲請人,則其對於司法
事務官就前案訴訟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異議、對
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固經系爭確定裁定
三予以駁回,核屬異議人因不服處分、裁定而依法定程序所
為救濟,堪認異議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並未重複濫用司法資
源。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三於113年10月8日提出異議狀2
,而臺中高分院認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之抗告法院
為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21日將誤送該院之卷宗函檢還本
院分案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審理而於113年9月25日作
成系爭確定裁定三,並於同月30日送達裁定予異議人,則異
議人主張異議2狀係請求說明抗告審由臺中高分院更為本院
之緣由非聲請再審之意,似非全無可採。又當事人不服法院
就本案訴訟所為實體判決與後續延伸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所為裁定,分別係依上訴或抗告二不同程序救濟,則異議人
於前案訴訟之上訴、再審之訴,及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之聲明異議、抗告,自無何構成濫訴之相當關聯性,原裁定
將之連結合併認定有濫訴情形,尚乏依據。
㈥乙○○僅就系爭確定判決一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就前案訴訟之訴訟費用、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系爭確定裁定三,一併聲請強制執行
,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審閱無訛,則原裁定認異議人就系爭確定裁定三聲請再審,
係為阻礙乙○○執系爭確定判決一為實現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
,顯有誤認,亦非允當。
㈦系爭確定裁定二固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惟系爭確定裁定二係
認異議人非該裁定之當事人,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提出異議,
而認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見系爭確定裁定二第
1頁),並未實質審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欠缺合理依據,甚至有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情形,
則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一提出異議,或係出於對法律規定
之誤解,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惡意、不當目的。又異議人與劉
冰團為共同原告對乙○○提起後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及基地使用權存在,系爭確定判決三認有前案訴訟爭點
效之適用而為異議人敗訴判決(見系爭確定判決三第3頁)
,惟系爭確定判決三顯未認定異議人於後案訴訟所主張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欠缺合理依據,有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
情形,且後案訴訟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
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即難認定異議人提起後案訴訟,主觀
上係為了延滯、阻礙乙○○持系爭確定判決一實現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89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而係濫訴行為。
㈧綜上,原裁定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不
服,提出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處異
議人罰鍰部分,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