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
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14行所載「每期清
償分期款項2,181元,共計36期」,更正為「每期清償分期
款項2,310元,共計48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
酌被告佯裝購車,向告訴人詐取機車貸款,於取得系爭機車
後,隨即將車輛變賣求現,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如附件二)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已當
場給付5萬元,餘款約定分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
內,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
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NDM-113-簡-333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