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建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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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 月5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 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2次酒駕紀錄,除上述外,另1 次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淡 忘教訓,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酒測值不高,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TNDM-113-交簡-3057-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 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 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 之毒品濃度非低,暨其有上述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2號   被   告 邱凱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曾於 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113年6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於113年6月2日22時許,在同上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1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路口,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警員經邱凱聖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 級毒品級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含袋重1.35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重9.2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小包(含袋重0.5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0包(合計 含袋重220.69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警員經邱凱聖同意 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各為2998ng/mL及大於4000ng/mL;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大於4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凱聖經傳喚未到,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毒品照片共1 3張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1份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執 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交簡-304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美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美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美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 附表二罪罪質(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所生損害(告訴人 傷勢為擦傷)、犯後態度(均否認)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示二罪,案情單純,本院裁量空間 有限,因認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聲-238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 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14行所載「每期清 償分期款項2,181元,共計36期」,更正為「每期清償分期 款項2,310元,共計48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 酌被告佯裝購車,向告訴人詐取機車貸款,於取得系爭機車 後,隨即將車輛變賣求現,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如附件二)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已當 場給付5萬元,餘款約定分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 內,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 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TNDM-113-簡-3338-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 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駕車上路,罔 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1號   被   告 陳彥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 交流道附近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復於 同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之車上,以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賴柏旭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 號前時,因將車輛停於車道中央久未移動,為警發現欲向前 攔查,陳彥蓉旋駕車逃離,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 場前之死巷內,始停車受檢,經警盤問後,主動向警方表示 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愷他命 各1包供警方查扣,且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7407ng/mL 、57695ng/mL;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 為464ng/ml、321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蓉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簡-3094-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於酒後情緒失控,前往告訴人任職之超商,出言恫嚇告 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08號   被   告 黃吉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清為陳子權之繼父之子,2人間因家務問題素有爭執, 黃吉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 時許,前往陳子權工作之臺南市○里區○○○00○0號「統一超商 塭內門市」內,向陳子權恫稱:「如果要拚、要吵架,我等 你。要拚嗎?要輸贏嗎?你爸現在等你,這間門市、佳龍門 市是你們開的,不然我一起打。」等語,使陳子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子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子權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譯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簡-4280-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仁因認其與林采瑤間有金錢投資糾紛,心生不滿,明知 姓名屬個人資料之一種,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竟意圖損害林采瑤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Robert Lin」之臉書 帳號,在附表所示林采瑤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 表所示之貼文,指稱其遭林采瑤以投資名義所騙,使加入該 粉絲專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該貼文內容,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林采瑤關於姓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采瑤。 二、案經林采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該當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辯稱:林采瑤在她的臉書粉絲專頁也有刊登她 自己的姓名,我沒有公布她的電話、地址之類的資料,我不 覺得我公布她的姓名構成不當使用,她騙我的錢,還可以在 臉書上面說她是網紅,表示她已有接受公審的覺悟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帳號「Robert Lin」,在告訴 人林采瑤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采瑤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附表所示臉書粉絲專頁之網 頁擷取資料1份可稽(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此條文所規範者,係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因此,縱行為人合法蒐集取得他 人之個人資料,倘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基於蒐集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者,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抗辯告訴人有在個人經營之粉絲專頁上刊登自己姓名 一節,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克拉拉I'm Clara」網頁 資料1紙在卷(院卷第97頁),惟如上述,此係被告「蒐 集」取得告訴人姓名合法與否之問題;換言之,此項查證 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姓名資訊,係經由上開 途徑而合法取得,然被告為附表所示貼文,涉及「利用」 告訴人之姓名資料,不能以告訴人早已自行公開姓名,逕 認被告之利用行為合法。 (四)被告於附表所為2則貼文之開頭,分別為「注意此女克拉 拉(林×瑤)」、「注意此女克拉拉(林采×)」,雖未完 全載明「林采瑤」,但因其是張貼在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 頁上,而該粉絲專頁均以「克拉拉」命名,是任何加入該 粉絲專頁之人閱讀上開貼文,均能明白貼文所載「林×瑤 」、「林采×」均是指「林采瑤」,堪認被告確有利用告 訴人之姓名資料無誤,先予敘明。 (五)又被告之貼文內容係指責告訴人與其前男友藉投資名義, 造成被告受有金錢損失,事後互相推諉,避不處理,並在 文末呼籲「請注意不要被騙」,意指告訴人涉嫌以投資為 名行詐騙之事,顯已涉及告訴人之誠信狀況,影響粉絲專 頁成員對其信用之評價,客觀上自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 (六)就主觀要件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因告訴人積欠其300萬元 方為附表所示貼文,但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此種債務糾 紛大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追討,若涉及詐騙情事,亦可提起 刑事告訴,實無必要在無相關事證下,僅憑個人感受即公 開指責告訴人夥同其前男友涉嫌投資詐騙,況被告亦辯稱 告訴人自稱網紅,應有接受公審的覺悟云云,足徵其係因 投資款項難以追回,心生不滿,為使告訴人受到公眾議論 批評而為附表之貼文,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至為灼然。 (七)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2次犯行,時間關係密接,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投資糾紛,私下聯繫告訴人未獲滿意之回覆 ,心生不滿,即在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頁為附表所示貼文, 非法利用其姓名資料,除侵害其資訊自主權,更影響其信譽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主張告訴人經營網路直 播,本應接受公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粉絲專頁名稱 刊登時間 刊登之貼文內容 克拉拉I'm Clara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注意此女克拉拉(林×瑤)與前男友林彥呈(Ricky)藉投資名義,後續直接告知投資案出問題,暫時無法拿回本金,手法惡劣,一拖再拖,以拖3年之久,目前兩人互推皮球,男的避不無見面,失聯,女的推卸責任,唉杯叫母,請注意不要被騙 克拉拉主播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注意此女克拉拉(林采×)與前男友林彥呈(Ricky)藉投資名義,後續直接告知投資案出問題,暫時無法拿回本金,手法惡劣,一拖再拖,以拖3年之久,目前兩人互推皮球,男的避不無見面,失聯,女的推卸責任,唉杯叫母,請注意不要被騙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NDM-113-訴-451-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庭 王譽竣 陳忠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譽竣、陳忠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碩庭、王譽竣、陳忠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所載「『左上背 』破皮8*4公分」,應更正為『右上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碩庭 、王譽竣、陳忠琪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碩庭、王譽竣、陳忠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其3人與同案被告林皇宏、鄭富仁、郭庭偉、戴志翰 (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與否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 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被告吳碩庭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所犯 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妨害秩序、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公訴人當 庭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且提出上開 案件之判決查詢資料(院卷第245-277頁),復經本院依 公訴人請求於內網查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資 料在卷。本院衡酌被告吳碩庭構成累犯之2次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薄弱,未因2次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克制警惕 ,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王譽竣前因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與 另案所犯5次詐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固已 提出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179-1 91頁),並有被告王譽竣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王 譽竣於本案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王譽竣有無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公訴人僅以其先前恐嚇、傷害犯 行,本質上均屬妨害自由、暴力行為,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院,逕認執行成效不佳,主張應予加重刑度, 然本院認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原因亦屬有別, 前案短期自由刑係與另案詐欺罪合併定刑後入監執行,刑 期比重主要在於詐欺犯罪,無從僅以前案、本案行為均具 暴力性質,即謂被告王譽竣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薄弱 ,公訴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據。 (四)被告陳忠琪部分,公訴人主張其前犯2次妨害自由罪、1次 贓物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4號、105年度易緝字 第34號合併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另案槍砲等案件合併所定6年 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7日假釋,於111年11 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並提出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查詢 資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193-243頁),復有被告陳忠琪之 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被告陳忠琪於本案構成累犯。但公 訴人僅以其前案妨害自由與本案妨害秩序同屬暴力行為為 由,即認應予累犯加重,同前揭所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犯罪原因、造成之損害等,均有區別,不得僅以兩案行 為同具暴力性質,即認前案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故公訴人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五、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緣起乃同案被告林皇宏與被害人陳慶祥之 私人糾怨,被告吳碩庭等3人竟一同前往串燒店毆打陳慶祥 ,擴大事態,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3 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陳慶祥和解,賠償損 害,陳慶祥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發落,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院卷第91、73頁),兼衡 被告吳碩庭係持酒瓶攻擊陳慶祥,被告王譽竣、陳忠琪則是 徒手為之,情節輕重略有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譽竣、陳忠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1號   被   告 林皇宏          鄭富仁          吳碩庭          郭庭偉          王譽竣          陳忠琪          戴志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皇宏與陳慶祥間有糾紛,陳慶祥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 ,邀約林皇宏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咪咪笑串燒店內 ,林皇宏遂召集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DR-2959 號自用小客車、BNZ-9527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0時15分許 ,前往咪咪笑串燒店,林皇宏、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 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 眾三人以上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林皇宏、鄭富仁、郭庭 偉、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均以徒手之方式、吳碩庭持酒 瓶,毆打陳慶祥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致陳慶祥受有頭部外傷 併眩暈及嘔吐、頭顱挫傷並輕微紅腫、左額紅腫4*3公分、 左下胸紅腫約2*2公分、左上背破皮8*4公分、右下腰紅腫8* 2公分、左臀近腰破皮9*4公分、左髖破皮5*2公分、右肘裂 傷1.5公分、右臂表淺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林皇宏、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祥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指認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妨害 秩序罪嫌;被告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 秩序罪嫌。被告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3

TNDM-113-訴-606-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少暄明知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23時40分,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臺南男女 傳交流區」群組內,以暱稱「榮豬肉(星星圖示)」發送「飲 料(圖示)、糖果(圖示)、哈密瓜(圖示)錠,需要私我」之暗 喻販賣毒品訊息,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同月5日14時17分許,喬裝買家私訊 李少暄,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 咖啡包10包,雙方議妥上開價格、數量後,約定於翌(6)日1 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滿座育樂美食館」交 易,嗣員警於同月6日14時依約抵達上址並開立包廂等待, 但李少暄遲未現身,於員警詢問時要求更改至臺南市東區交 易,員警假意答應,並下樓準備騎車查看附近有無可疑對象 ,同日16時49分許,李少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靠近正欲騎機車之員警,降下車窗自稱「豬肉榮」,嗣察覺 有異,立即駕車逃逸而不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17頁)、 被告於Telegram之暱稱頁面及所刊登毒品交易訊息之翻拍 照片(同卷第21頁)、被告與警方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 (同卷第23-2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第29-31 頁)、車辨系統資料及翻拍照片(同卷第33頁)各1份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其交易隱密,價格亦無公開透明可言,是販賣者從中牟 利之細節,除販賣者坦承外,實無可得知,惟正因毒品交 易事涉重刑,且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故除交易雙方有特 殊關係或情由,足以反證販賣者並無圖利之意思外,一般 人自無甘冒風險,以平價或賠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查 :被告於Telegram刊登販毒訊息,銷售對象為不認識之不 特定人,且就本件而言,被告住在嘉義,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議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數量後,駕車自嘉義前來臺南 交易,顯係從中有所利得方不辭路途勞費,是其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殆無可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坦承所刊登販毒訊息中之糖果圖示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且自承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與員警 達成以每包180元之代價,出售毒品咖啡包10包,但並無 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只是藉機接觸以推銷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然查:   1、由被告與警方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可知,員警係就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喬裝買家向被告詢價並達成價格、數量之 買賣合意。卷附偵查報告亦是如此記載,甚至關於交易過 程中,被告更改交易地點,警方欲騎車查看附近有無可疑 對象之際,該報告載明被告當時駕車靠近,拉下車窗自稱 「豬肉榮」,並拿出咖啡包準備交易(他字卷第11頁), 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時並無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其 真實性不無可疑。然不論被告當時有無攜帶毒品咖啡包前 往交易,就客觀行為而言,被告所欲販售者確為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無誤。   2、至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只是藉機與買家 接觸,如果買家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可以向上游拿 取(他字卷第72頁),然被告卻又否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表示其當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在現場沒有講到 話就離開,對話紀錄也沒有提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同卷 第73頁),嗣被告於本院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思(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其前後所述反覆,且其偵訊時所謂藉機接觸探詢有無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核實其真偽, 縱然屬實,充其量僅是隱晦之念頭,其既未與買家有何接 觸洽商,即無從形成具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不能僅 以被告自承所刊登販毒訊息中之糖果圖示係指甲基安非他 命,逕認被告於本件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因基本事實同一,爰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 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 ,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 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 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僅詢問被告是 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就被告有無可能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則未加詢問,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 之表示,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與員警對話紀錄中所談 論之交易為毒品咖啡包,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應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牟利而於Telegram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其潛在交易對象為網路上之不特定人,較之 一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此種手法顯然更能擴散毒 害,危害社會不輕,惟幸經警網路巡邏而查獲本案,未造 成實質損害,及所販數量及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NDM-113-訴-63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宏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鄭富仁 郭庭偉 戴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皇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鄭富仁、郭庭偉、戴志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所載「『左上背 』破皮8*4公分」,應更正為『右上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皇宏 、鄭富仁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林皇宏於警詢、偵訊均自承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陳慶祥,是 其亦該當下手實施之妨害秩序犯行,起訴意旨僅論以首謀 妨害秩序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鄭富仁、郭庭偉、戴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被告林皇宏等4人與同案被告吳碩庭、王譽竣、陳忠琪( 由本院另行審結),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皇宏與陳慶祥原有糾紛,因陳慶祥一再以電 話邀約談判,遂夥同被告鄭富仁、郭庭偉、戴志翰等人前往 串燒店毆打陳慶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實無可取,惟念其 4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陳慶祥和解,賠償 損害,陳慶祥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發落,有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院卷第91、7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1號   被   告 林皇宏          鄭富仁          吳碩庭          郭庭偉          王譽竣          陳忠琪          戴志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皇宏與陳慶祥間有糾紛,陳慶祥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 ,邀約林皇宏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咪咪笑串燒店內 ,林皇宏遂召集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DR-2959 號自用小客車、BNZ-9527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0時15分許 ,前往咪咪笑串燒店,林皇宏、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 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 眾三人以上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林皇宏、鄭富仁、郭庭 偉、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均以徒手之方式、吳碩庭持酒 瓶,毆打陳慶祥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致陳慶祥受有頭部外傷 併眩暈及嘔吐、頭顱挫傷並輕微紅腫、左額紅腫4*3公分、 左下胸紅腫約2*2公分、左上背破皮8*4公分、右下腰紅腫8* 2公分、左臀近腰破皮9*4公分、左髖破皮5*2公分、右肘裂 傷1.5公分、右臂表淺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林皇宏、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祥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指認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妨害 秩序罪嫌;被告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 秩序罪嫌。被告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3

TNDM-113-簡-403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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