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逸冠與代號BS000-H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06
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彭逸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室,意圖性騷擾,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
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以此方式對006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00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
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006女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56、181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逸冠固承認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有以
手碰到006女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以為是認識的人,我要跟她打招呼云云(見易卷第15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以手碰到006女之
臀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6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006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工作,當時我正在詢問被告的病史,
在我詢問的過程中被告趁我不注意時突然徒手撫摸我的屁
股,當下有嚇到並感到非常不舒服,我就閃到一邊,然後
就先離開他身邊,之後我回到座位回想感到非常不舒服,
於是就跟同事講,同事就叫我報警,然後我便報警處理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006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防
備時,以手撫摸006女之臀部,而006女因專心問診不及防
備,致臀部遭被告以手撫摸之情節,符合常情,可認係身
歷其境方能為此證述,而被告承認於上揭案發時、地以手
碰觸到006女之臀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006女前開所述
並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006女並不相
識(見易卷第159頁),衡情006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三)本院勘驗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急救區
前等候區]0000-00-00 00.19.00.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
時間00:00至04:59),勘驗影片檔案時間01:23至01:5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
0:57);影片檔案有聲音,惟無法辨識影片檔案內之對話
】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58、163至165頁)
檔案時間00:01:23至00:01: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0:46) A男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B女從畫面右下方走至A男旁,兩人交談,此際A男雙手交疊在A男膝部,左手疊在右手下方。 檔案時間00:01:46至00:01:5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47至2024/03/16 06:20:52) A男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B女隨即往畫面左方退後一步,A男以右手調整帽子,並見A男臉上帶有笑意。 檔案時間00:01:52至00: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53至2024/03/16 06:20:57) B女走至畫面右下方外,A男仍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穿戴白色帽子之男子為A男,穿著白色鞋子之女子為B女】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男是我,B女我不認識,就
是當天在急診室看到她等語(見易卷第158至159頁),是
堪認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00
6女,先予敘明。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
是在006女對其問診之際,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而為
撫摸行為。益證006女指稱於向被告問診而不及防備之際
,遭被告撫摸臀部乙情屬實。
(五)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與006女證述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
,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觸摸
006女臀部前,2人已有交談,而依卷附上揭案發時、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63至165頁)顯示,2人
交談之際,並無任何燈光昏暗或停電熄燈等情事,且006
女與被告交談之際,身著醫護人員之外袍,被告自能知與
其交談、問診之人為醫院之醫療人員,衡情無錯認為其認
識之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
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趁006女對其問
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當時被告係接受006女問診,
其無需做出以左手伸往006女臀部方向之動作,自得排除
被告係偶然、不慎觸及006女臀部之可能性。而臀部屬個
人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
,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
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受教
育,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易卷第18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而對於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臀部於一般社會經
驗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等情均甚知悉,然被
告乘006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
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致使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而侵
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應有所認知,猶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006女性騷擾之意圖,並基
於對006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
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
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
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被告趁006女對其問診而
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而臀部
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006女之嫌惡感,屬性騷擾行為
無疑。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006女為性騷擾犯行,造成006女
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006女達成調解或
和解,致其未能彌補006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
告無任何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相關前科紀錄
,然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女兒提供之
生活費每月新臺幣5,000元許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易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92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卷 易卷
HLDM-113-易-41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