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跟蹤騷擾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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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即準抗告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書面告誡及書 函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準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準抗告人)甲○○係因不服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4條之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所 發之南市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書函所為維持上開書面告誡 之決定,而提起準抗告。惟前揭書面告誡及書函均非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自不得作為準 抗告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30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5-01-09

KSDM-113-聲-1345-202501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稱跟蹤 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立法者就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跟蹤騷擾,已預定反覆實 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 ,反覆或持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即屬集合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 國103年2月25日結婚,復於111年12月26日離婚。B男與甲女 離婚後,因不滿甲女另結新歡,且欲挽回甲女,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撥打電話、到甲女住處、親友住處為騷擾等方式,反 覆性、持續性對甲女進行干擾、追求等跟蹤騷擾行為,致使 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並到告訴人住處、父母住處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我想要挽回告訴人,離婚後過兩個月,告訴人就與他人交往,該人還是我的國中同學,我很難過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衡以本案事發過程,應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單一 感情糾紛而起,因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跟蹤騷擾方式 時間 證據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⑴112年6月10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22號不公開卷第159頁至第179頁 ⑵112年7月9日 ⑶112年7月17日 ⑷112年7月20日 ⑸112年7月29日 ⑹112年8月8日 ⑺112年8月21日 ⑻112年9月4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37頁 ⑼112年9月9日 ⑽112年9月12日 ⑾112年9月18日 ⑿112年9月19日 ⒀112年9月20日 ⒁112年9月23日 到告訴人住處及其父母親住處進行騷擾 ⑴112年9月3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1頁、112年度他字卷第7522號不公開卷第93頁至第96頁 ⑵112年9月4日 ⑵112年9月17日 撥打電話 ⑴112年9月17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6頁 ⑵112年9月18日

2025-01-09

TNDM-113-易-172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抱怨 扮告」更正為「抱怨被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 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 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 2月至113年6月止,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A女,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違誤,應予 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處理感情問題,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撥打電話 之騷擾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所產生之危 害,及參酌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黃信昌)與代號AD000-K113189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12年 12月間因故分手。詎甲○○為期挽回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 接續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於112年12月中旬起至113 年6月下旬止,密集以無顯示號碼之行動電話持續聯繫騷擾A 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通話記錄截圖。 (四)告訴人向被告之母反應抱怨扮告騷擾行為之對話訊息截圖 。 (五)被告持續透過告訴人友人希望聯繫告訴人會晤之對話訊息 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被告固有上開多數跟蹤騷擾A女之舉措,然因跟蹤騷 擾犯罪之本質原即具有反覆及持續特性,且原亦需有此反覆 持續實施方該當於法定處罰要件。是被告上開多數跟蹤騷擾 之舉措,尚無從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 意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09

PCDM-113-簡-5831-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逸冠與代號BS000-H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06 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彭逸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室,意圖性騷擾,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 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以此方式對006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00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 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006女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56、181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逸冠固承認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有以 手碰到006女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以為是認識的人,我要跟她打招呼云云(見易卷第15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以手碰到006女之 臀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6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006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工作,當時我正在詢問被告的病史, 在我詢問的過程中被告趁我不注意時突然徒手撫摸我的屁 股,當下有嚇到並感到非常不舒服,我就閃到一邊,然後 就先離開他身邊,之後我回到座位回想感到非常不舒服, 於是就跟同事講,同事就叫我報警,然後我便報警處理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006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防 備時,以手撫摸006女之臀部,而006女因專心問診不及防 備,致臀部遭被告以手撫摸之情節,符合常情,可認係身 歷其境方能為此證述,而被告承認於上揭案發時、地以手 碰觸到006女之臀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006女前開所述 並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006女並不相 識(見易卷第159頁),衡情006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三)本院勘驗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急救區 前等候區]0000-00-00 00.19.00.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 時間00:00至04:59),勘驗影片檔案時間01:23至01:5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 0:57);影片檔案有聲音,惟無法辨識影片檔案內之對話 】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58、163至165頁) 檔案時間00:01:23至00:01: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0:46) A男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B女從畫面右下方走至A男旁,兩人交談,此際A男雙手交疊在A男膝部,左手疊在右手下方。 檔案時間00:01:46至00:01:5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47至2024/03/16 06:20:52) A男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B女隨即往畫面左方退後一步,A男以右手調整帽子,並見A男臉上帶有笑意。 檔案時間00:01:52至00: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53至2024/03/16 06:20:57) B女走至畫面右下方外,A男仍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穿戴白色帽子之男子為A男,穿著白色鞋子之女子為B女】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男是我,B女我不認識,就 是當天在急診室看到她等語(見易卷第158至159頁),是 堪認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00 6女,先予敘明。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 是在006女對其問診之際,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而為 撫摸行為。益證006女指稱於向被告問診而不及防備之際 ,遭被告撫摸臀部乙情屬實。 (五)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與006女證述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 ,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觸摸 006女臀部前,2人已有交談,而依卷附上揭案發時、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63至165頁)顯示,2人 交談之際,並無任何燈光昏暗或停電熄燈等情事,且006 女與被告交談之際,身著醫護人員之外袍,被告自能知與 其交談、問診之人為醫院之醫療人員,衡情無錯認為其認 識之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 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趁006女對其問 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當時被告係接受006女問診, 其無需做出以左手伸往006女臀部方向之動作,自得排除 被告係偶然、不慎觸及006女臀部之可能性。而臀部屬個 人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 ,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 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受教 育,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易卷第18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而對於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臀部於一般社會經 驗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等情均甚知悉,然被 告乘006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 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致使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而侵 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應有所認知,猶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006女性騷擾之意圖,並基 於對006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 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 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 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被告趁006女對其問診而 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而臀部 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006女之嫌惡感,屬性騷擾行為 無疑。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006女為性騷擾犯行,造成006女 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006女達成調解或 和解,致其未能彌補006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 告無任何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相關前科紀錄 ,然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女兒提供之 生活費每月新臺幣5,000元許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易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92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卷 易卷

2025-01-09

HLDM-113-易-413-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釋憲狀所載。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不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 12年3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之書面告誡,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所發之南市警婦字第112019 3945號書函所為維持上開書面告誡之決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及提起準抗告。嗣聲明異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準抗告部分 ,則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駁回 確定。  ㈡本院並未審理聲請人所指之前揭書面告誡及書函等行政處分 適法與否之案件,遑論因而認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 規定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自無依 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問 題。再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明異議及提起準抗告,均係因 救濟標的不符而遭駁回確定,本院就該聲明異議及準抗告案 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亦不 生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 決問題。綜上,聲請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5-01-09

KSDM-113-聲-1345-20250109-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 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之「被告」均更正為「聲明異議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更正暨交付電子卷證狀所載。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將「聲明異議人」均誤載 為「被告」,惟此等錯誤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 判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5-01-09

KSDM-113-聲-1345-2025010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男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誌男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誌男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 代號AV000-K1112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嗣經A女表示拒絕後 ,郭誌男明知A女不願與其再有任何聯繫,竟違反A女之意願 ,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至6月12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及檸檬交友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訊息 予A女,及寄送如附表編號23之包裹予A女母親,以此等方式 對A女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參酌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 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所及另案未遮隱姓名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 ,爰將告訴人之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郭誌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6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行 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有借錢給A 女,我傳附表訊息的目的是為了要A女還錢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基於 債權人地位而聯繫A女,並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活動,與跟 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不相符,且針對附表編號2、8、13之訊 息,A女亦有以類似辱罵之字眼罵被告,被告才加以反擊, 且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訊息及編號23寄送包 裹之行為並未使A女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於110年7、8月間在交友網站結識,被告於111年 6月1日至6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檸檬交友軟體傳送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訊息予A女,及寄送如附表編號23之包 裹給A女母親等行為,A女有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6月6 日統一超商萬里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地點:新北市○ 里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6月23日 書面告誡、送達證書、111年6月23日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害 人:AV000-K1112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 出所111年5月1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提供與被告 間LINE通訊軟體、Lemo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寫紙條、 111年6月6日宅急便託運單、Lemo交友軟體下載列印資料、1 11年7月3日跟蹤騷擾防制法聲明異議狀暨被告與A女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AV000-K111278)、111年6月23日警察機關跟蹤騷擾 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本院111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 擾。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而 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 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 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 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 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 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 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 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 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 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 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 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 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 。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 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 定;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 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一開始是買 賣海鮮的朋友關係,後來他知道我是保險業務員,衍生成業 務跟客戶的關係,被告在110年8、9月開始口頭說要追求我 ,有用LINE聯絡我,我在110年10月曾封鎖被告LINE帳號, 但被告開始用電話打給我。我是做保險業務,有電話來,我 不可能不接,且被告會用他家人或其它我沒見過的號碼打來 ,所以後來我才又將被告的LINE解除封鎖。我有明確拒絕被 告追求,我在電話中明確跟他講「我不會答應你,因為你不 是我喜歡的那型」。後來被告追求我不成,又知道我有男朋 友之後,就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以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 之訊息給我,我有跟被告反應請他停止騷擾,他就是追求我 不成才騷擾我,其實從110年12月開始被告天天都是少則數 十則,多則上百則的訊息內容,每每這些訊息進來的時候, 都會讓我感覺被騷擾,我精神快崩潰了,也讓我心裡不斷產 生恐懼跟畏懼感,因為不知道對方又要發什麼樣噁心的內容 ,或是要發什麼樣讓人產生煩躁不安,情緒激動的內容,他 不斷發訊息騷擾的過程,已經非常嚴重影響我的日常生活及 工作,讓我晚上無法正常休息入睡等語(警二卷第6至7、10 、13頁,偵一卷第95頁);復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 曾經追求過我,但我從來沒有答應過,他每次提我就會很清 楚地告訴他,尤其是他有時候一天打了1、20通LINE的語音 進來,動不動講沒三句話就講「我就是把你當老婆看,我就 是把你當我最親的人在看」,我每次都會很清楚地跟他說「 不好意思,我沒有答應你」。我有試著在110年10月份把他 的LINE封鎖,但是因為那時候要進漁貨,我曾經留過我的手 機號碼給他,所以我封鎖他的LINE後,他開始用電話聯繫, 然後很多莫名其妙我根本沒有存過的電話號碼開始打我的電 話,因為我在做業務,所以不可能不接電話,因為這樣,所 以後來110年11月我才又把他的LINE打開等語(易卷第83至8 4、86頁),業已指證被告於A女明確表達拒絕發展男女朋友 關係之意願後,仍持續以密集傳送訊息等方式與其聯絡,干 擾A女生活,A女因此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A女日常活動等 情歷歷。  ㈣又觀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單方面頻繁傳送訊息,且 係於短時間內接續傳送數十則,由上開A女之證詞可知,A女 於110年10月即有以言語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追求之意,而A 女嗣後在對話中業一再表示不願遭被告騷擾、抗拒被告傳送 訊息(偵三卷第271、283頁)等情,衡情被告已可知悉A女 無置理之意願,況被告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看怎樣你也要 回我一下 不要只會已讀不回」等訊息予A女,更足見其當已 明確知悉A女無進一步回應之意願。從而,被告漠視A女之意 願,明知A女不願與其有和性別有關之互動,仍陸續傳送附 表編號1至22所示要求回應、涉及感情及異性交友情況之訊 息予A女,並以情緒性用詞指摘A女交友情形、生活情況,更 寄送含有A女感情、社交狀況等內容之包裹予A女母親,主觀 上確有騷擾A女之犯意。又被告在A女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與 被告接觸或聯繫之意願後,仍漠視A女意願,反覆、持續地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甚至寄送包裹予A女母親,影響A女之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又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文字中含有「 騙別的男人」、「女人是用來疼的不是用來打的」、「我看 你在外面討客兄」、「北港香爐眾人插 只有有鳥就可插, 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不如去酒店找女人就好了 哪個女人也比你好100倍」等刻意強調「女性」之特定性別 內容,且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及寄送包裹之目的,係因被 告追求A女後,發現A女有其他異性友人並對其言語攻擊,心 生不滿而對A女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及寄送包裹,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易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糾 紛而為附表之騷擾行為,已干擾A女生活日常及個人社會生 活延伸之通訊軟體之使用,使A女陷於不平等地位,自與本 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故被告 之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已使告訴 人心生畏怖,足以干擾、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活動,依 前揭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核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 跟蹤騷擾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8、1 3所示內容,係因A女先辱罵被告,被告才加以反擊,且被告 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訊息及編號23寄送包裹之行 為並未使A女心生畏懼等語。觀諸附表編號2、13訊息之前後 文(偵三卷第193、269頁),僅有被告空泛主張係A女先行 辱罵被告,然對話紀錄內未見A女先以任何詞語指摘被告, 反係被告連續傳送數十則訊息或突然以檸檬交友軟體暱稱美 夢之人傳送附表編號13之訊息予A女,是被告上開所辯,無 足憑採。又觀附表編號8訊息之前後文,A女雖有先傳送「你 才噁心丟臉,會打老婆的畜生」等訊息後,被告方回覆附表 編號8之訊息等情,然在A女傳送上開情緒性用詞前,被告業 已反覆、接續傳送附表編號1至7所示騷擾訊息予A女,使A女 不勝其擾,而以上開字眼回覆被告,且被告傳送訊息內容客 觀上已構成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且其 主觀上確實亦係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糾紛而有騷擾A女之犯意 ,已如前述,不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動機係為反擊A女所 說之言語而有所不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目的,係為保 護個人身心安全,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 格尊嚴,是有無構成本法所稱蹤騷擾行為,自應以被告整體 行為觀察。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持續傳送與性與 性別有關之訊息予A女、寄送如附表編號23內容之包裹予A女 母親,已影響A女日常生活活動,使A女長期處於被冒犯之狀 態,侵害A女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在客觀上已使A女明顯感 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A女主 觀感受亦因被告反覆、持續性的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其日 常生活及工作受到嚴重干擾,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又觀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先前談話 頻有摩擦、糾紛,而已有嫌隙,雙方互以攻擊性言詞表達彼 此之不滿,尚難僅以A女在對話中亦有對被告發表較為情緒 性之發言,據以推認A女對於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訊息及附表編號23寄送包裹之行為並未心生畏怖,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只是基於債 權人地位,希望A女可以還錢等語,經查,A女於另案刑事案 件中證稱:我在110年12月底有跟被告借錢,我跟他講說你 有辦法就幫我湊55萬,被告分批給我的,我後來借了一筆錢 先匯了1筆7萬元還給他等語(易卷第89至92頁),並有匯款 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在卷可佐(偵三卷 第463至469頁),是A女與被告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然自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除要求A女要回覆被告 之訊息外,多係不斷指責A女在外面「討客兄」、「不如去 酒店找女人就好了」、「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等A女 與其他異性交友、感情問題相關之內容,顯與被告所述為了 向A女催討債務才接續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不符,且被告所寄 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之紙條,內容更是提到被告與A女 間曾發生親密關係、希望A女的母親可以成全等語,均與被 告前開所述債務糾紛無涉。至被告雖曾於111年6月4日20時4 0分傳送訊息要求A女將所積欠之金錢返還等語(偵三卷第28 7頁第12行),然此部分業與當日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16 之訊息前後文顯不相關,難以此推論被告傳送如附表11至16 之騷擾訊息,係基於返還借款之目的,且被告係基於與A女 間之感情糾紛,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已如前述,是被 告與A女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一事,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客觀時間密切銜接,且均係對A 女所為,可認其主觀上自始即係以單一犯意為之,應認以集 合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感情糾紛而對A女有 所不滿,竟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本案跟蹤騷擾行 為,使A女陷入莫大不安情緒、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甚鉅,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之 態樣、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被告犯後僅承 認客觀行為,否認有跟蹤騷擾犯行,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 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經歷、目 前從事海鮮等工作情形、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 新臺幣3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06/01  13:14 看怎樣你也要回我一下…不要只會已讀不回... 2 111/06/01  13:58 你不要每次都跟我說去法庭上說了…我要等著看誰會出大事情,出大車禍,下地獄,被因果得到報應 3 111/06/01  19:03 我不像你一直在外面別騙的男人 4 111/06/01  19:08 我不想跟你囉嗦,到時候誰會出大事情出大車禍我就等著看就好了,看起來會先報應到 5 111/06/01  20:38 我覺得你很智障又很白痴,你可以去找協助的專業的去治療了,你說這句話誰會相信,我跟他們說你用這些自己去提告我 6 111/06/02  01:52 (01:52稱)做人處事不要做到那麼邋遢,剛好就好了。(01:53稱)你到處去給人家說你離婚了,你時候離婚的啦我怎麼都不知道 7 111/06/02  15:36 要記得一句話,女人是用來疼的不是用來打的…你是一朵燦爛的有刺的玫瑰花,誰敢追求你…你這朵玫瑰燦爛的玫瑰花專門在害死人的人… 8 111/06/02  20:49 是誰比較像畜生,我看你在外面討客兄我看你比較像畜生… 9 111/06/03  16:57 再來啦~我傳給你對話你到處拿給人家看…你比禽獸跟畜生還不如 10 111/06/03  17:48 你千萬要有不見棺材不掉淚,你就是不要人不當偏要當鬼 11 111/06/04  10:22 保險的事禮拜一幫我處理一下…5月12日那天就是你拿給她看得他才找人來打我的…最好也不要再做花樣了 12 111/06/04  10:31 錄音哦我都入到啦啊…再來呀你都去給人家說你離婚啦… 13 111/06/04  11:42 北港香爐眾人插,只有有鳥就可插,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 14 111/06/04  16:54 …再來你都用欺騙…我是不會手下留情,也要叫誰來跟我說也是沒有用…你這個人專門在害人家的人… 15 111/06/04  19:07 被我朋友說到這樣子我真的很丟臉…不如去酒店找女人就好了…哪個女人也比你好100倍 16 111/06/04  20:27 人家是一間卡拉OK老闆娘…不像你心機這麼重,又現實… 17 111/06/10  16:10 你要那我在萬里混不下去,我也可以讓你在你那邊讓混不下去 18 111/06/11  00:57 你再去慢慢傳去萬里區給人家看,反正要玩我就陪你玩到底…我現在只有一條命而已 19 111/06/11  16:27 你都不用給人家關心 20 111/06/12  17:50 恭喜你得到的現任的老公了…你可以再拿給他看說我下個禮拜二下來做筆錄… 21 111/06/12 18:42、 18:49 (18:42稱)我現在人在墾丁…想要不要去你家裡拜拜…(18:49稱)全部7台車子全部的人下去拜拜…唉上次有答應你家神明下去就要過去拜拜 22 111/06/12  19:09 我覺得你真的都不懂,你真的做得很大的虧心事…你是怕我跟你媽說你欠我錢嗎…開宮廟就是要給你去拜拜的妳懂嗎… 23 111/06/06 被告寄送包裹內字條書寫「○媽媽您好,我是您女兒的朋友,我叫粗粗,我跟他玩遊戲玩很久了,我們在一起半年多,我都有帶她出去玩,照片為證,已發生關係...」等語,並附上自行從檸檬交友軟體下載之照片及截圖資料。

2025-01-08

CTDM-113-易-116-2025010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 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2348號(同卷內代號AD000-K112175號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女子 素不相識,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 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之6時至6 時3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並在該處 守候等待A女抵達,而於112年6月2日6時29分、同年月8日6 時29分、同年月9日6時41分、同年月14日6時23分許,見A女 在上址公車停靠站搭乘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便尾隨A女 上車,且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而以此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 二、甲○○復於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在前開路線公車上,見A 女獨自站立於駕駛座後方面向窗外,竟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公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 鄰A女後方站立,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雖A女不斷挪動位 置,示意不願被碰觸,然因A女閃避空間有限,甲○○仍持續 維持上開姿勢,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前後斷續 長達1分多鐘,嗣A女趁隙躲避逃離,被告隨即於公車靠站後 下車,A女即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而檢察 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有駕車至「五府千歲」公 車停靠站,並搭乘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且於112年6月1 4日6時36分許,在前開路線公車上身體碰觸A女臀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行跟蹤騷擾、強制猥 褻之犯行,辯稱:我於前開時間至「五府千歲」站等車,不 是要等A女,是要搭880號路線公車到淡水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車來了就上車,沒有尾隨A女,112年6月14日因為公車搖 晃身體才會碰觸到A女臀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3段之「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而於前開時點搭乘與A女 同班次之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 ,被告在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後方站立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軌跡分析資 料截圖(見偵卷第13至24頁)、A女蒐證影像截圖(見彌封 偵卷第11頁)、A女蒐證影像檔案光碟1片(見彌封偵卷光碟 存放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及上開影像擷取畫面(見彌封偵卷第12至14頁)、A女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偵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00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 見偵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佐,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看監視器, 察覺被告從今年(112年)5月開始跟蹤我,6月開始有猥褻 行為,一開始我不覺得有怎樣,後來因為被告會一直從我背 後貼住我,一直用下體撞我,我報案前兩天車廂人很少,旁 邊都有位子,被告還是做一樣的行為,6月14日當天我會去 報案是因為我有拍到被告的照片和猥褻我的影片,我察覺被 告猥褻我的次數有3、4次,5月時我都在滑手機沒有發現, 本來我都從前門上車,被告會跟著我上車,6月報案前一週 的某日,我刻意從後門上車,被告在前門看到我,結果隔兩 天被告就等我上車他才一起上車,我每天都搭880號公車從 五府千歲站上車到淡水捷運站下車,被告都搭10幾分鐘在竹 圍捷運站下車;我有用LINE跟家人說這件事,前兩次人潮較 多,第3、4次車內都還有很多空間,被告都戴口罩,背一個 藍色大包包,穿藍色外套,有時戴帽子,我都穿學校制服等 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當 時就讀高中,早上上學時都固定到五府千歲站搭880號公車 ,大約是6時至6時30分左右到,每天都穿學校制服,五府千 歲站除了880號還有很多其他公車往蘆洲、淡水,被告在112 年6月14日前就有貼著我,不確定是幾月幾日注意到的,因 為我很努力在忘記這件事,112年6月14日警詢時記憶還清晰 ,當時我跟警察講112年6月8日被告用背包貼在我背後碰觸 我、6月9日沒有很擁擠但被告一直撞我、6月12日我到公車 站時被告已經在公車站等了,被告會等我上車再跟著我一起 上公車,6月14日被告在公車上不斷磨蹭我臀部,這些記憶 都是正確的,6月8日時我就覺得被告很可疑,就有先傳訊告 訴家裡群組;6月14日我上車後被告跟在我後面馬上上車, 我站的位置旁邊沒有很擁擠,被告在我後面用包包遮住,但 身體下半身一直撞我臀部,一下有一下沒有,讓我覺得很不 舒服,我一直把身體往前看能否讓被告碰不到我,因為我有 感覺被告一直在弄我,後來我鑽出來到駕駛座附近被告有停 止,沒多久被告就下車,因為我怕耽誤車上其他乘客所以沒 有告訴駕駛,是傳訊告告訴家裡群組,我在被告磨蹭我之後 他快下車前對後照鏡拍被告的臉,因為被告都戴帽子、口罩 ,現在我上公車都很怕有人跟著我或黏著我,只要有人碰到 我,我就覺得會不會是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 )。 ㈢綜觀上開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已明 確指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守候,等 待A女抵達便尾隨A女上車,且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6時36分許,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後方站立, 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 節,其就被告對其所為之跟蹤騷擾、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 、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內容亦合理 、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㈣參以A女提出其與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彌封偵卷 第15至16頁),可見A女於112年6月9日察覺被告已連續幾日 尾隨A女搭乘公車,並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並將此情拍照 傳送至家人群組並告知家人,亦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 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 ㈤佐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軌跡分析資料截圖(見偵 卷第13至24頁)顯示,112年6月2日5時58分,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卻 待6時20分始徒步前往上開公車站,A女於6時28分抵達公車 站,6時29分880號公車抵達,被告才與A女一同上車;112年 6月5日6時22分,A女先抵達公車站搭乘880號公車離去,被 告6時23分始駕車抵達上開公車站,停妥車輛後即徒步至公 車站,待6時43分880號公車抵達公車站,被告卻未搭乘,反 搭乘6時44分抵達未行經淡水之581號公車離去;112年6月8 日6時19分,被告已抵達上開公車站候車,期間行經淡水之5 80號公車抵達,被告卻仍不搭乘,待6時28分A女抵達公車站 ,被告始與A女一同搭乘880號公車離去,卻於7時08分即已 返回上開公車站附近之停車處駕車離去;112年6月13日6時2 1分,A女先抵達上開公車站,被告駕車於6時23分抵達公車 站,惟880號公車恰於6時23分到站,A女隨即搭乘公車離去 ,被告見不及搭乘與A女同班次之公車,則先駕車在公車站 前方停等後迴轉至停車場停車,6時50分始徒步前往公車站 ,於6時58分搭乘未行經淡水之508號公車離去,卻於7時50 分即已返回上開公車站附近之停車處駕車;112年6月14日6 時20分被告駕車抵達上開公車站旁停車場,A女於6時21分抵 達上開公車站,6時22分被告徒步至上開公車站,6時23分88 0號公車抵達,被告即尾隨A女後方上車搭乘公車離去。依上 述軌跡,可見被告駕車停妥抵達公車站後,若時間早於A女 抵達時間,期間縱有行經淡水之公車可搭乘,仍會等待A女 抵達後始一同搭乘同班880號路線公車,若時間晚於A女抵達 時間,致不及與A女搭乘同一班880號路線公車,縱有下一班 880號路線公車抵達,被告亦不搭乘,反而搭乘未行經淡水 之其他路線公車離去。被告上開舉動顯然異於正常乘車情況 。 ㈥被告對此雖辯稱:未搭乘其他班次880號公車,可能是因司機 不友善,揮手不理會;搭乘581號、508號公車是循以前搭乘 公車路線到蘆洲捷運站轉車;不搭乘行經淡水之580號公車 ,可能是當時880號要到站,所以就等880號公車云云(見偵 卷第49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自112年5、6月開始 ,為避免塞車,從林口住處開車約10幾分鐘到五府千歲站搭 乘公車,目的是要搭乘880號公車至紅樹林站下車再去竹圍 國小打羽毛球,之前搭乘過橘19、508號路線至蘆洲捷運站 再轉乘857號至淡水很擠,後來球友告訴我可以搭880號公車 ;我不會去看APP公車發車時間,但知悉6時20分左右會有一 班880號公車抵達,從紅樹林站下車後大部分是徒步約20分 鐘抵達竹圍國小,有時搭乘計程車,沒有發生球友來載的情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經本院質以其所述步行 至竹圍國小情形與偵查中供述係不知姓名、聯絡方式之球友 搭載等節(見偵卷第48頁反面)不合時,被告始改稱:可能 有發生過球友搭載至竹圍國小情形,但因與對方不熟,不好 意思讓別人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 ㈦然被告既係為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避免塞車及蘆洲捷運站 轉乘人多擁擠,始駕車至「五府千歲」站等候880號公車搭 乘至紅樹林捷運站,然依前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 軌跡,被告於112年6月5日見A女先搭車離去後,不搭乘已到 站直達紅樹林站880號路線公車,反搭乘581號公車至蘆洲捷 運站,以此等自稱擁擠之方式乘車;112年6月8日,被告不 搭乘行經淡水之580號公車,反在公車站等待約10分鐘,待A 女抵達公車站始一同搭乘880號路線公車,卻於搭上車40分 鐘後返回停車場駕車離開,而據被告自稱其於紅樹林站下車 後徒步20分鐘至竹圍國小,打球約10幾、20分鐘再聊天一會 兒,加上往返五府千歲站搭乘880號公車之時間至少需30至4 0分鐘,顯然當日被告不可能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112年6 月13日,被告駕車抵達時,眼見來不及搭乘與A女同班次之8 80號路線公車,乃延滯近30分鐘才徒步至公車站,並搭乘50 8號公車至蘆洲捷運站,以此等自稱擁擠之方式乘車,卻於 搭上車後50分鐘返回停車場駕車離開,而據被告自稱其於紅 樹林站下車後徒步20分鐘至竹圍國小,打球約10幾、20分鐘 再聊天一會兒,加上往返五府千歲站搭乘508號、轉乘857號 公車之時間亦至少需30至40分鐘,顯然被告當日亦不可能至 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㈧再者,被告搭乘之880號路線公車往淡水方向,會先經過距離 竹圍國小較近之「安老所」及「竹圍國小」公車站,該兩站 均步行約3至5分鐘即可抵達竹圍國小,「竹圍國小」公車站 往淡水方向則需再經過兩站始會抵達「捷運紅樹林站」公車 站,而自「捷運紅樹林站」公車站需步行約14分鐘始能抵達 竹圍國小,被告既辯稱搭乘880號路線公車目的係為至竹圍 國小打羽毛球,又何以捨近求遠專程搭至「捷運紅樹林站」 公車站下車,不在距離竹圍國小較近之公車站下車,反而花 費3、4倍時間徒步走回竹圍國小甚或搭乘計程車,顯然被告 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搭乘880號公車係為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等情顯然十分可疑,悖於常情、常理,難以採信。  ㈨另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被告在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 後方站立,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猥褻行為,前後斷續長達1分多鐘等節,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5日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站立處前後左右周圍仍有相 當之空間,被告卻仍緊貼A女,並自錄影時間06:36:04,被 告轉身右腳向前1步站在A女正後方,用下體頂撞A女臀部並 緊貼著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晃動以下體磨蹭A女臀部,持 續至錄影時間06:36:12(圖9至圖11);錄影時間06:36:14, 被告右手隔著外褲撫摸生殖器部位一下(圖12),右手橫在腹 部前,右腳往前1步,被告下體緊貼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 晃動磨蹭A女臀部,持續至錄影時間06:36:32(圖13至圖16) ;錄影時間06:36:42,被告右手隔著外褲撫摸生殖器部位至 錄影時間06:37:00(圖17至圖18);錄影時間06:37:02,被告 右腳往前1步,被告下體緊貼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晃動磨 蹭A女臀部,持續至錄影時間06:37:42,A女移動身體鑽過被 告左手臂站在駕駛座旁邊,被告見狀將球具袋背回胸前(圖1 9至圖23)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94、141至149頁;彌封偵卷第12至14頁)。  ㈩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及 高血脂,憂慮用藥易暈眩導致重心不穩,會半蹲壓低重心保 持平衡,故不慎因公車晃動而碰觸A女,被告亦因上開病症 導致性功能障礙且性慾降低,且A女可輕易移動位置即及使 用手機,並不足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主客觀上均不 構成強制猥褻云云。然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 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 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 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 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 制手段」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勘驗結果已明顯可見被告在周圍仍有相當站立空間之情 形下,仍不斷緊貼A女身後,並右腳向前以下體緊貼磨蹭A女 臀部斷續長達1分多鐘,期間被告甚至兩度隔著外褲撫摸生 殖器,直至A女移動身體逃離至公車駕駛旁始停止,而依上 揭擷取畫面,亦見A女身體前方緊鄰座位欄杆已無空間可供 躲避,A女亦因為閃躲被告而呈現上半身彎曲向前之不自然 姿勢,最後始設法低頭從被告手臂下方及扶手中間空隙鑽出 逃至駕駛座旁,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一直把身 體往前看能否讓被告碰不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A 女顯然已有閃躲的動作,被告猶然進行,時間斷續已長達1 分多鐘,耗費一定的時間,已足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 更係背離被害人之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亦非短短 數秒使被害人不及抗拒或反對之性騷擾行為而已。被告上開 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 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強制 猥褻行為甚明,且被告上開病症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強制 猥褻故意無必然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 係以年齡作為加重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 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成年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對象是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縱非明 知,然倘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自仍屬該當 於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依我國國民教育制度,一般就讀 國、高中之學生年齡應介於13歲至18歲之間,此為眾所皆知 之事實,本案案發時A女既均係穿著學校制服,堪認被告對A 女為前述行為時,應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被告為成年人,且可預見穿 著學校制服之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彌封偵卷第2頁)。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基於單一 目的,於密接時間守候尾隨A女,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持 續侵害A女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 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 。  ㈤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跟蹤騷擾素不相識之A女,復於車上強制猥褻A女,使A女心 生畏怖,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過之心,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營公司,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213 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A女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跟蹤騷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8

PCDM-113-侵訴-99-20250108-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溱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內容應補充如本判決附 表一,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避免 揭露告訴人甲女之身分,是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以上開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且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 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其本案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起訴書原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特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謹守正當交友分際與 告訴人相處,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行 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行持續時間,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原易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跟蹤騷擾之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跟蹤騷擾之內容略以 1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 Messenger傳送訊息 2023/5/19不詳時間「我愛上了我的老師」 2023/5/19 22:26「我愛你,○○,紅豆大紅豆芋頭」 2023/5/21 18:37「我不能愛自己。我要愛你,然後你再愛我,我再愛你。我們要這樣一直對打,到失去生命,千萬不能愛自己,知道了嗎!!!」 2023/6/3 01:25「老婆,先睡了,我再喝一杯也許兩杯,因為血液酒精濃度比較濃,國中就開始練習,但是血濃於水的老婆,是什麼了,我要講甚麼了,摁,我愛你,就這樣」 2023/6/3 09:34「芬,先親,我真的好愛你,求你不要離開我,哈哈哈哈哈,我邱慕涵愛你○○○,除非你不要不然我絕不放手」 2323/6/3不詳時間「我好想妳,妳有魔法吧,我不信妳不想我,對啦我追妳,我很愛妳真的,○,記住妳的老公是齊天大聖,妳要幹嘛都行,因為妳是妳」 2323/6/3 14:17「○我是你老公」 2 112年6月21日 20:40-20:52 以LINE暱稱「慕涵-齊天大聖」傳送訊息 「是的我愛上妳了」、「掛念著妳」、「妳給我的感覺我總會留戀幾分這樣」、「我愛上妳了這是真的,哈哈」、「我先離開人間了」、「我愛妳,○○」 3 112年7月4日 送禮物至告訴人辦公室 送手作衣服、佛珠、水果 4 112年8月29日 21:10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老婆:我躲在車上放著大聲的音樂」「愛妳的心,我知道我愛妳但又有愧於妳,所以我不斷逃亡」、「○○,妳是我涵的老婆」 5 113年2月7日 17:10 透過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您好,○○老師我是慕函的朋友,她叫我跟您說,她愛您,有點唐突,因為她交代一定要跟您說,不好意思。 6 113年2月22日 打電話予甲女 通話全長2分56秒,通話中被告稱「我就是告訴你我就是喜歡你」,經甲女明白表示拒絕,並希望被告不要再干擾,惟被告仍稱「那我可以愛你嗎?」等語。 7 113年5月24日 15:46 透過友人Messenger傳送訊息 「希望您不要忘了我這個朋友,我叫邱慕涵,我們當一輩子的好朋友ok。我剛出院,身上還有精神科的藥物拖著」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3011(真實姓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稱 甲女)原為師生關係,甲○○因而取得甲女之聯絡方式,甲○○ 於課程結束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2年5月19日起113年5月24日止,以附表所示撥打電話、傳 送簡訊、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送訊息、送禮等 方式,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撥打電話、傳送訊息、送禮給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發病,太熱情了,可能因此嚇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甲女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持續以打電話、傳送訊息、送禮等方式騷擾告訴人 3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113年5月24日Messenger訊息、112年6月21日LINE訊息、112年8月29日、113年2月7日手機簡訊、113年2月22日手機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與他人聯絡傳送被告所送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跟蹤騷擾之行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跟蹤騷擾之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跟蹤騷擾之內容 1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 Messenger傳送訊息 「我愛上了我的老師」、「我愛你,○○,紅豆大紅豆芋頭」、「我不能愛自己。我要愛你,然後你再愛我,我再愛你。我們要這樣一直對打,到失去生命,千萬不能愛自己,知道了嗎!!!」等。 2 112年6月21日 LINE傳送訊息 「...妳給我的感覺我總會留戀幾分這樣...我愛上了這是真的,哈哈...我先離開人間了。我愛妳,○○...」 3 112年7月4日 送禮物至告訴人辦公室 送手作衣服、佛珠、水果 4 112年8月29日 手機門號傳送簡訊 「老婆:我躲在車上放著大聲的音樂...○○,妳是我涵的老婆...」 5 113年2月7日 透過友人門號傳送簡訊 您好,○○老師我是慕函的朋友,她叫我跟您說,她愛您,有點唐突,因為她交代一定要跟您說,不好意思。 6 113年2月22日 打電話 「我就是告訴你我喜歡你...那我可以愛你嗎?」 7 113年5月24日 透過友人Messenger傳送訊息 「...希望您不要忘了我這個朋友,我叫邱慕涵,我們當一輩子的好朋友ok。我剛出院,身上還有精神科的藥物拖著...」

2025-01-08

SCDM-113-原簡-89-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 年5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8521、20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 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 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原審量刑未洽,針對刑度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院簡上卷第70、10 4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 告係因告訴人未償還款項始冒然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已免除 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告訴人亦於二審中當庭表明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 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我已經 跟被告和解,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一審判決後的和解書確 實是我跟被告所簽立,我也不用再償還被告10萬元等語(院 簡上卷第73、7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更 敘明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並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和解 協議書在卷可參(院簡上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告訴人,而此情亦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量刑情狀, 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以本案手法跟蹤騷擾告訴人,更進 而多次傷害或毀損告訴人身體、財物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程度及財產損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給 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被告已有多次前案,更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簡上卷第83-100 頁),難認其素行為佳,非可輕啟寬典,復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7

SCDM-113-簡上-6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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