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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范玉瑛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福 被 告 蘇威駿 訴訟代理人 蘇崑明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郭懿德 訴訟代理人 吳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 ,標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所有,標 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標示C部分(面 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威駿分所有,標示D部分(面積8 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 割,標示A-1、B-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 、原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三、被告蘇威駿、楊志偉應依附表2-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 額補償原告、被告郭懿德。 四、原告、被告郭懿德應依附表3-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 補償被告蘇威駿、楊志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718-1地號土地(下稱718地號土 地、71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雄司調卷第19頁)所示,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歸被告郭 懿德所有,C部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D部分歸被告蘇威駿所 有(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主張:系 爭土地依法不能合併分割,故請求分別分割,並變更聲明如 下列原告聲明欄所載之聲明(本院卷㈡第307-309、441-442 頁),是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所為變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原告乃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知共 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惟兩造均有房屋坐落718地號土地,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是按兩造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分割,而 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土地,請求與718地號土地分別分割 ,該土地分歸原告、郭懿德所有;另兩造經本院調解,雙方 就系爭土地仍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分別分割並分別計算補 償金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718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 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39頁;下同) 所示:1.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所 有;2.編號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3.編 號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威駿所有;4.編號D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5.蘇威駿應 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5,990元、郭懿德571,783元 ;楊志偉應分別補償原告1,648,406元、郭懿德2,321,564元 ;㈡兩造共有718-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1.編號A- 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郭懿德所有;2.編號B-1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3.原告應分別補償蘇威 駿94,167元、楊志偉117,708元;4.郭懿德應分別補償蘇威 駿79,100元、楊志偉98,875元;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 1、郭懿德負擔4分之1 、蘇威駿負擔18分之4、楊志偉負擔1 8分之5。 二、郭懿德則以: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但718-1地號土地為 道路,補償價格應該和718地號土地不同。 三、楊志偉則以:伊同意分割,但伊要分到伊的建物(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占用位置的土地。 四、蘇威駿則以:718地號土地部分依坐落該地上之房屋占用位 置分割,718-1地號土地由原告、郭懿德取得之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又伊要取得伊所有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占用718地號土地位置即附圖標示C部分之土地,系爭土 地共有情形及房屋現有狀況已維持幾十年,原告以現在市價 做為計算找補金額,顯然不公平,應以現在的公告現值計算 ,另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伊實際取得之面積尚小於應得面 積,因差距不大,伊認為無庸找補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55-256、442-443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 199-1、第205頁)。  ㈡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7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卷㈡第2 53-254頁)。  ㈢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若可分割,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本院卷㈡第253-254頁)。  ㈣718-1地號土地自50年4月28日起迄今,該土地使用分區編列 為道路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該局112年10月11日函暨理由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 89、231-234頁)。  ㈤原告、郭懿德、蘇威駿、楊志偉所有建物(除郭懿德所有建 物外,其餘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於718地 號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本院卷㈡第183頁)所示B部分,及A 、C、D部分,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建物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第 199頁)。  ㈥郭懿德積欠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抵押 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 分),業已於105年3月29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 有高雄銀行陳報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 ㈡第157、199-1至201、199頁)。 六、兩造爭點   本件依兩造主張答辯,修正兩造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不得合併分割,是否可採?  ㈡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何?  ㈢718-1地號為道路用地,是否可以分割?若可,分割方法為何 ?  ㈣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不得合併分割,是否可採?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條第5、6項所明定。  2.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各共 有人間並未訂立不能分割特約,惟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 ,而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經鑑定各該土地之價值 差距甚大,若予合併分割,計算補償價值時易有不公平之情 事,況本件僅有蘇威駿陳稱系爭土地要合併分割,其他共有 人均未提出;又酌以系爭土地亦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並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調解記錄 表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19-27、95-1頁),是以原告請求 系爭土地分別分割,應可採認。  ㈡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2.本件71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71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能分割特 約,亦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 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已說明如前,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調解記錄表在卷可 查(雄司調卷第19-27、83頁),是以原告請求分割718地號 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3.查718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兩造所有房屋位置如附圖所示,其 中A部分坐落郭懿德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A屋)、B部分坐落原告所有同區000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B屋)、C部分坐落蘇威駿所有同區000路000號房屋(下 稱C屋)、D部分坐落楊志偉所有同區000路000號房屋(下稱 D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即 為由兩造各自分得各自所有A、B、C、D屋坐落位置之土地, 以使房地權利合一,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被告等人亦均不 爭執原告就718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法(見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㈠第140頁、本院卷㈡第253-254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7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為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分歸郭懿 德所有,標示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標示C部分土地分歸 蘇威駿所有,標示D部分土地分歸楊志偉所有,兩造各自分 得之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均如附圖所示718地號土地項次「 分割後」欄位所載。  ㈢718-1地號為道路用地,是否可以分割?若可,分割方法為何 ?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 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 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 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本件718-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該土地使用分區係屬道用 地,現況為巷道,並無興闢計畫道路或列管開闢紀錄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認定理由說 明書、認定屬都市計畫道路圖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 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89、231-265頁;本院卷㈠第79-10 1頁),且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難認7 18-1地號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原告請求分 割該土地,應可採認。  3.查718-1地號土地位於A、B屋正前方,現況為巷道即000路00 0巷之通行道路,而A、B屋後方與C、D屋鄰接,前後及與左 右房屋間並無通道可供通行,A、B屋出入需通行000路000巷 道路,C、D屋出入僅需通行復橫一路,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83-101頁);雖原告、郭懿德請求將718-1 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惟718-1地號土地為巷道,通行 之人不限於原告、郭懿德,尚有其他公眾需通行該巷道,若 718-1地號土地分割為A-1、B-1部分並分歸為原告、郭懿德 分別所有,日後或有可能引發道路通行紛爭,是以本院考量 上情,認718-1地號土地仍分歸為原告、郭懿德所有,但由 其2人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參附圖所示718-1地 號土地項次「分割後」欄位所載)。  ㈣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價, 經該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位於新興區,此區域內金融 機構、公司行號等林立,為高雄市重要商業中心,系爭土地 坐落000路,路道系統規劃完善,公共設施配置完整,而718 地號土地北側面前道路為000路,正面路寬10公尺,該地南 側面前道路為000路000巷,路寬6公尺,718-1地號土地為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業開闢成現有巷道之現況,故而依比較法 (市價法)、收益法(直接資化法)、成本法之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最後決定土地分割後價格,7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67,790元、B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 67,790元、C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81,503元、D部分價格每 平方公尺201,670元;7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部 分,每平方公尺價格均為33,900元(鑑定報告第219-221頁 ),該鑑定方法及結果應屬可採,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因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顯然不同,自應以兩造各自分得土 地價格分別做為計算各共有人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即持 分價值,與實際受分割價值間之差異即增減差額,並得出就 718地號土地部分,蘇威駿、楊志偉各應提出並分別補償原 告、郭懿德如附表2-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又就718 -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郭懿德各應提出並分別補償蘇威駿 、楊志偉如附表3-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  3.至蘇威駿辯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與依伊所有應有部分計 算後之面積相近,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另縱認應予補償亦 應以最近年度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等語,然718地號土地 分割後,蘇威駿分得如附圖標示C部分土地之面積,較分割 前之換算土地面積多5.67平方公尺(分割前為53.33平方公 尺,分割後為59平方公尺,相差5.67平方公尺;參附圖、附 表2-1),若蘇威駿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顯有損其他共有 人之利益;另附圖標示C部分面臨復橫一路,該部分土地之 價值較面臨000路000巷之附圖標示A、B部分價值高,若僅以 10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838元做為計算基準(本院 卷㈡第383頁),尚難認公平,是以蘇威駿此部分辯詞,不予 採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718地號土地、718-1地號土地依主文所 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2-2、3-2所載金額補償之分割方法,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 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姓名 7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楊志偉 5/18 5/18 2 蘇威駿 4/18 4/18 3 郭懿德 1/4 1/4 4 范玉瑛 1/4 1/4

2024-11-08

KSDV-110-訴-737-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李正典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參 加 人 王茂雄 王啟聰 王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 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小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 ,合稱系爭國有土地)毗鄰,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完全為系爭國有土地所包圍,無法與 公路聯絡,均有通行系爭國有土地必要。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 號碼○○市○○區○○○路00號房屋一棟,通行路寬2公尺即足敷所需, 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範圍,以原判決附 圖一(下稱附圖)通行方案甲-1所示編號A(139地號土地229.37 平方公尺)、編號B(139-2地號土地38.07平方公尺)範圍為限 ,其主張路寬4公尺之通行方案(如附圖通行方案甲),已逾必 要範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822-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莊宜玲 訴訟代理人 莊佳文 被 上訴人 莊漢文 莊竤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弘松 被 上訴人 莊合勝 莊英昭 莊英傑 莊文琛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英彬 被 上訴人 莊仙定 莊黃加末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共有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61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以下簡稱此編號B部分土地為系爭鄰地)有通 行權存在。⒊被上訴人莊仙定應將系爭鄰地上障礙物(民國1 12年5月11日違規新設鐵絲網圍牆)除去,並不得在該通行 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共有的,於30至40 年前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上訴人父母分管的土地在內側而 形成袋地或類袋地情形,故上訴人父親於30年前才會在分管 的系爭土地上私設3公尺寬混凝土道路,位置面積大小跟現 在相同,和平供公眾通行至今無間斷過,已具有既成道路性 質,應不可阻礙通行;惟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在該道路 惡意毀損路面並新設鐵絲網圍牆,使該道路僅剩下約1公尺 寬,意圖圍堵上訴人出入,也連帶使周邊居民皆無法正常通 行使用;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亦發函明確記載,私設圍籬範圍 涉及既成道路側溝部分,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請 行為人限期改善拆除;系爭土地雖有部分臨路,但路寬不足 3公尺,汽車無法出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判決遽認系爭 土地臨路而非袋地,顯有誤會;102年地籍圖重測後,部分 土地地籍偏移,才導致該3公尺寬道路偏移到被上訴人的土 地,原審遽認「原告(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土地內 側未臨路,此乃因土地所有權人過去規劃系爭土地如何利用 所導致」,顯有誤會;若依原審所述「系爭房屋通路有寬度 不足之情況,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內部自行協議云云」,將 衍生更多問題,除了必須拆除其他共有人住家花園及排水溝 外,管線及電線桿都必須遷移,工程浩大,影響甚鉅;該道 路東側邊3公尺範圍內僅有閒置雜草空地、被上訴人惡意施 作的鐵絲網圍牆,若能判決上訴人對該道路有通行權且得拆 除鐵絲網圍牆,僅是恢復原已供公眾通行使用達30年的通行 空間,自屬最適宜通行方式,對鄰地損害最少且具有公共利 益;被上訴人用鐵絲網圍牆封路,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違反公共利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自屬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只允許他們自己走上訴人提供出來當路的土地,卻不 准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提供出來當路的土地;若法院判准上 訴人有通行權且得拆除該鐵絲網圍牆,上訴人願承諾以合理 價格支付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 所提會勘紀錄無法證明系爭鄰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縱使認為系爭鄰地符合既成道路要件,依實務 見解,既成道路通行係屬公用地役反射利益,不得作為民事 訴訟確認標的;系爭土地非袋地,自不適用民法第787條規 定,遑論本件尚有袋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聯絡的問題;上訴 人自己承認其分管土地係因協議分管而形成袋地或類似袋地 情形,可知此乃因上訴人父母任意行為導致,上訴人為繼承 人,理應繼受其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 行權,實無理由;上訴人所提照片及說明係其單方面拍攝說 明,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其他資料對本件不具任 何參考價值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4頁),復有航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13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 在,然依附圖所載比例尺計算,系爭土地與該1246地號土地 相鄰,臨路經界長達48公尺以上,顯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上訴人稱其分管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內側而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據以主張其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容有誤會,當 非可採。  ㈡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 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 許;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 ,本屬公法上事實,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 之性質不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 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 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 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 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 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 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雖 另主張系爭鄰地屬於既成道路,進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鄰地 有通行權存在,然此爭議應由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 謀求救濟,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予以確認,進而要求被上訴 人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鄰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莊仙定應將前揭鐵絲網圍牆除去,並不得 在該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6

TNDV-113-簡上-167-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海西 陳同明 陳同秋 陳曾甘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上 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中盤(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宏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芳鎭(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11年10月11日110年度營簡字第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8.22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陳錫宗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6.35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0.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朱玉椀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7.4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陳曾甘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12.36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203.3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彥博取 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82.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中盤 、陳宏智、陳芳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辛部分(面積471.4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海西取得;編 號壬部分(面積72.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 椀、陳曾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編號癸部分(面積187.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子部分(面積4 8.4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陳彥博、陳 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海西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同明、陳同 秋、陳曾甘各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陳海西、 陳錫宗、朱玉椀、陳彥博。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陳文字於第二審審理時之民國112年4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簡上卷209頁),上訴人聲請由陳文字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簡上卷201、205、317頁),嗣陳文字之繼承人陳宏智、陳中盤、陳芳鎭(下稱陳宏智等3人)承受訴訟,並已於112年7月10日就陳文字所遺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327、331、333、309頁),故列陳宏智等3人為上訴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  ㈡原審認「乙案著重保留現有建物,將編號癸通路設置路寬4公尺,及同時區別南北通路使用者,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而採用被上訴人陳彥博、陳海西、陳同明、陳同秋、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下稱陳彥博等7人)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即原判決附圖三,營簡卷405頁)。惟上訴人及朱玉椀、陳曾甘分得之編號乙、丙、丁均毗鄰編號癸、壬之私設通路,乙案僅將朱玉椀、陳曾甘列為編號壬之共有人,未讓上訴人共有編號壬部分,致上訴人無法經由編號壬向北再向東通行至南99線道,對上訴人不公平。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認為上訴人無須共有編號壬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㈢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甲案(下稱甲案,即原判決之附圖一,營簡卷401頁)未顧及南北通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且未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惟甲案、乙案之東西向道路雖有歧異,然其就南北通路之規劃均相同,且道路寬度不論係4公尺或6公尺,均不須拆除建物。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後之土地應設置路寬6公尺之道路、迴車道,方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3-1條規定。然乙案之路寬未達建築法規規定之6公尺,而甲案編號壬之路寬6公尺,符合建築法規,且有設置迴車道,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多為地形方正,得供建築使用,未減損其利用及經濟價值,且編號壬係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較為公平。  ㈣設若認甲案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乙案修正,將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又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惟如認甲之1案亦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丙案修正,將其中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  ㈤上訴聲明:(簡上卷495、472頁)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附圖甲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甲案 「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⒉備位聲明一: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 圖甲之1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⒊備位聲明二: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 甲之2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彥博等7人: ⒈自小客車底盤寬度不到2公尺,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規定寬度不超過2.5公尺,乙案編號癸部分私設通路寬 度4公尺,足以供通行使用,亦可讓共有人分得較多土地。 甲案編號壬私設通路寬達6公尺,較其所連接南99線道之4.5 公尺為寬,難認符合常情,且致各共有人須分擔較多道路面 積,未增加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又陳芳鎭於上訴審112年2月 14日準備程序曾表示可接受乙案(簡上卷136頁),且同意 乙案之共有人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均大於甲案,陳宏智等3 人所提出丙案之私設通路亦為4公尺,顯見乙案編號癸之路 寬僅須4公尺,為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⒉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於甲案、乙案須拆除之面積 分別約為16.31、15.07平方公尺,有被上證1附圖(簡上卷1 63頁),故原審認甲案因私設通路過寬,將使部分共有人必 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營簡卷397頁),並無違誤。乙案可 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拆除建物面積較小。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未規定迴車道之設置位置 ,上訴人若有迴車之需求,可設置在其分得之編號乙,其提 出之甲案卻將迴車道設置在兩造共有之編號壬,致被上訴人 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不方正,日後須拆除或修補建 物,甲案顯係不利於他人之方案。  ⒋上訴人無共有編號壬私設通路之必要:上訴人於乙案分得之 編號乙,可經由乙案編號癸或北側道路對外通行,有照片、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為證(營簡卷381頁、 簡上卷165頁被上證2),其無通行及共有編號壬之必要。鑑 價報告有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情形(111年4月27 日報告書44頁),上訴人之臨路利益與其他共有人相差無幾 。乙案編號壬之主要目的雖係要讓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通行 ,然編號壬為私設通路,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無 法拒絕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與其等間曾因土地問題而有爭執 ,倘令上訴人使其共有編號壬部分,可能會再生爭執,故甲 之1案、甲之2案並不可採。  ⒌附圖丙案並非妥適:陳宏智等3人遲至112年11月17日才提出 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且丙案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6公 尺。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營 簡卷107頁),建物面積約1209.42平方公尺,然部分建物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否為上開規定所謂之「建築物」,實有 疑義。再者,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部分土地與建物所有權 人並非相同,而致部分建物須拆除,則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未達1000平方公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陳宏智等 3人所分得編號庚上之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且已毀壞,有 現場照片為證(簡上卷513、514頁),丙案為保留該建物, 將編號子、戊、己規劃成不方正,陳同明、陳同秋所分得編 號戊上之建物須拆除較多範圍,陳彥博分得之編號己雖拆除 範圍變少,但其仍須拆除整面牆壁。  ⒍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宏智等3人部分:  ⒈土地分割應盡量避免拆除其上之建物,甲、甲之1、乙案均會 使伊分得之編號庚須拆除大部分之建物,上訴人所分得編號 乙上之建物拆除面積卻係最少,縱將空地分給伊等,對伊等 仍相當不利,伊等可接受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但伊無法 接受未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原審並未採用原判決附圖二 之方案,惟因希望盡量保留編號庚之建物,故將原判決採用 之乙案編號「子」私設通路位置變更而提出附圖「丙案」, 並非延滯訴訟。  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附 圖丙案所示。兩造並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補 償及受補償金額」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相毗鄰,其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 ,並據此提出分割方案,核其等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四、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兩造各自所提分割方案, 其中編號壬、癸、子部分,均係做為道路通行使用,為確保 共有人未來之通行權,對共有人均屬有利,此部分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陳同明、陳 同秋】、【陳宏智等3人】分別表示同意保持共有,故渠分 得同一位置並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五、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 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土地時本應考量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等因素,然由兩 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由於共有人長久世居系爭土地,均 著重在現有建物之保留下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 市東山區之非都市地區,整體呈現不規則形狀,現有建物大 都為平房及三合院,屋齡40年以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上建物散落系爭土地各處,有的建物臨路、有的建物未臨路 等情,此經原審、本院會同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可佐(營簡卷103-107、簡上卷361-377頁)。倘一方面欲 保留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一方面欲使基地內道路須達 路寬6公尺以使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依系爭 土地之現況,實難以兼顧,此由上訴人先位聲明甲案,僅著 重編號壬所示之東西向寬度達6公尺,然卻未顧及南北向通 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恐無法達成上訴人一再強調 兼顧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可能性之目的,顯見甲案 縱使達到部分共有人上開利益,卻未能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 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 。反觀上訴人提出備位聲明附圖甲之1案、甲之2案,或陳彥 博等7人所提出之乙案,或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所提出之丙 案,其相同點為均原則上以各共有人長久占用現況範圍定分 割位置,且非必以基地內需留設道路寬達6公尺為分割方法 ,而係基地內分割出東西向路寬4公尺(1條)、南北向(2 條)私設道路,且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保持共有, 可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面積較大,均不失為較「甲案 」更符合共有人間意願及利益。  ㈡再觀諸甲之1、甲之2分割方案,無非僅係分別修正乙案、丙 案,亦即將編號「壬」部分增加「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 椀、陳曾甘保持共有;至於乙、丙方案之差異則僅在於編號 「子」與編號「癸」之角度稍微不同而已。經查:   ⒈關於甲之1方案、甲之2方案、乙案、丙案,其中編號「壬 」部分均做為道路通行使用,是無論上訴人有無受分配取 得此部分,應不致影響上訴人通行利益,因編號壬主要係 為使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得以通行,然因上訴人前與陳錫 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為彼此共有土地爭執激烈,感情 破裂,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堅決不同意與上訴 人保持共有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簡上卷508、511頁 ),是審酌上訴人分配取得乙部分,除可經由編號癸部分 通行至對外公路,復因編號壬部分於分割後亦係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亦表示此為私設道路 ,只能作為道路使用,無法阻止上訴人通行,實際上不影 響上訴人通行利益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強令上訴人與陳 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就編號壬部分保持共有之必 要,故認編號壬部分私設道路仍以由陳錫宗、朱玉椀、陳 曾甘等3人保持共有,較為適宜。上訴人備位聲明甲之1、 甲之2方案,尚非可採。   ⒉至於乙案,為原判決所採取,丙案則係陳宏智等3人為保留 其分配於編號庚位置之現有建物,將乙案稍作修正即將其 中編號「子」私設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微調,至於路寬、長 度均一樣、面積亦大致相同(乙案48.16平方公尺、丙案4 8.40平方公尺);茲比較乙、丙案,分述如下;    ⑴陳宏智等3人於該2方案分配取得編號庚面積均為282.77 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分配取得乙案編號戊面積為 222.86平方公尺,丙案編號戊面積為212.36平方公尺( 即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    ⑵陳宏智等3人登記應有部分面積為287.79平方公尺,無論 乙、丙案,其等3人受分配土地面積(編號庚、子、癸 ,含分擔道路面積)均為313.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 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登記應 有部分面積215.84平方公尺,依乙案、丙案所分配土地 面積(編號戊、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依序為245. 7平方公尺、235.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依 序多出29.86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    ⑶至於陳海西(編號辛、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陳 彥博編號(編號己、子、癸,含道路分擔面積)受分配 取得土地面積,於丙案反較乙案稍多(參113年6月7日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55、58頁)。    ⑷由上可知,如採丙案,對陳同明、陳同秋而言,受分配 土地面積固然較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惟地形亦屬方 正,對私設道路通行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且陳 同明、陳同秋受分配土地面積本已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多 出19.4平方公尺,必須提出金錢補償,即可經由調整補 償數額加以衡平(如下述),雖陳宏智等3人受分配取 得面積亦較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 然此與乙案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不同,且比較乙、丙案 其中編號戊、己、庚分配位置上現有建物拆除範圍,依 丙案需拆除面積將大幅減少。是權衡各方案優劣,實難 盡如人意,綜合考量共有人意願及利益、長期占有及通 行現況、減省拆除建物成本,土地經濟效用等情,認以 附圖丙案為原物分配,並由共有人以金錢相互補償,屬 較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 地應按附圖丙案分割為宜,然因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 地,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尚有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有 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為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式進行評估,選定甲 案【(上訴人方案)中之暫編丙地號】為比準地(個別條件 :面積為150.54平方公尺、面臨6及3公尺寬巷道、地形呈近 方正、寬12.8公尺、平均鄰街深度12.2公尺、無尾巷等), 以比較法評估價之,並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寬深度比、地形、臨路情形、嫌惡設施等之差異程 度,推估其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並計算其分配價值與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認為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 同明、陳同秋、陳曾甘,應分別補償予陳海西、陳錫宗、朱 玉椀、陳彥博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13年6月17日估價 報告書39、60頁),堪稱客觀公正,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 不爭執(簡上卷469、470頁),自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 有人間以金錢相互補償之依據。故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丙案所示,並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相互補償 ,以符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 動產,且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以合併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陳宏智等3人 主張以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更為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並認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同明、陳同秋、陳曾 甘應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陳海西、陳錫宗、朱玉 椀、陳彥博等人。從而,原判決採附圖乙案併為金額補償,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 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台南市東山區嶺南段)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56地號(面積1990.57平方公尺) 157地號(面積599.55平方公尺) 1 陳文正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 陳海西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同明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陳同秋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5 陳曾甘 9分之1 無 18分之1 6 陳錫宗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7 朱玉椀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8 陳彥博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 陳中盤 27分之1 27分之1 各27分之1 10 陳芳鎭 27分之1 27分之1 11 陳宏智 27分之1 27分之1 附表二、丙案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3年6月17日鑑定報告書60頁)(元/新台幣)  應提供 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供補償 金額合計 陳海西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陳中盤 陳宏智 陳芳鎭 4萬3767元 1萬7420元 2萬5097元 1萬7578元 10萬3862元 陳文正 13萬8792元 5萬5243元 7萬9586元 5萬5743元 32萬9364元 陳同明 2萬0207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5元 4萬7950元 陳同秋 2萬0205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6元 4萬7949元 陳曾甘 18萬0187元 7萬1719元 10萬3323元 7萬2368元 42萬7597元 應受補 償金額 合計 40萬3158元 16萬0466元 23萬1178元 16萬1920元 95萬6722元

2024-11-06

TNDV-112-簡上-5-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廖思堯 被上訴人 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興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五(戊案)所示:㈠編號M部分(面積四一六點三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㈡編號L部分(面積一三五四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0000-0土地、0000土地,並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分割如附圖 一(即原審卷第115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 所》民國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甲案) 所示。如不能依甲案為分割,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二(即本院卷第91頁西螺地政所113年1月10日複丈成果 圖)分割方案(下稱乙案)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不同意系爭土地依甲案或乙案分割,上訴人請 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依序如下:  ㈠順位一:附圖五(即本院卷第187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戊案)。  ㈡順位二:由上訴人取得0000-0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取得0000 土地全部(下稱己案)。  ㈢順位三:附圖三(即本院卷第183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丙案)。  ㈣順位四:附圖四(即本院卷第185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丁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5(原審卷第45、47頁)。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  ㈡依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原審卷第21頁)。  ㈢0000、0000-0土地為南、北兩塊相連之土地,現均為空地,0 000-0土地北側與○○路相鄰,0000土地南側與○○路相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1、45、47頁)。又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 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依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述,可知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0000、0000-0土地為南、北兩塊相連之土地,現均為空地 ,0000-0土地北側與○○路相鄰,0000土地南側與○○路相鄰 等情,業據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勘驗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49頁、第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將系爭土地依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等語,然查:    ⑴甲案係將0000-0、0000土地分別分割,將0000-0土地分 割為編號A、B部分,將0000土地分割為編號C、D部分, 由上訴人取得編號A、C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D 部分。依該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B、D部分形 狀尚稱完整方正,且地界相連,固有利於被上訴人於分 割後,就編號B、D部分進行整體規劃利用。惟上訴人分 得之編號A、C部分,係分別坐落於0000-0、0000之西側 、西南側,各自呈現較為狹長之長條形狀,且地界並未 相連,此將導致上訴人於分割後,無法就分得之編號A 、C部分土地為整體規畫使用,考量土地之經濟效用及 兩造公平性之下,難謂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乙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 全部(即編號G部分)及0000-0土地之西側編號F部分, 上訴人則取得0000-0土地東側編號E部分。該分割方案 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F、G部分相連,可由被上訴人於 分割後為整體規劃利用,另上訴人取得之編號E部分形 狀亦屬方正完整,而無前述甲案中,上訴人分得之土地 無法整體利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並主張因其就0000-0土 地所分得之編號F部分面臨○○路,面寬符合其就系爭土 地整體規劃之建築開發計畫,故其同意此分割方案等語 。惟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鑑價之結果,上訴人分得之編 號E部分,與其原應有部分相比,價值減少高達新臺幣 (下同)4,692,442元,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G部分, 則較其原應有部分價值多出4,692,442元,而應對上訴 人補償該金額。若採此分割方案,則將形成被上訴人因 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高 出甚多之情形,難認對上訴人係屬公平。雖被上訴人表 示其同意按照上開鑑價結果補償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227頁),惟上訴人已表示:系爭土地為其祖產,希望 保有系爭土地以利將來開發,並非要被上訴人給予金錢 補償,不同意乙案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且本件尚 有其他更適當之分割方案(詳下述),是乙案之分割方 案亦難認為適當。   ⒊上訴人雖提出丙案、丁案、己案之分割方案,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丙案、丁案之分割方案,均係將0000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將0000-0土地劃分為呈現長 條形之西半部(即丙案中之編號I、丁案中之編號K),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以及呈現近似正方形之東半部(即 丙案中之編號H、丁案中之編號J),分歸上訴人取得。 在此二方案中,上訴人就0000-0土地所取得之編號H或J 部分,固然形狀均甚為方正,而有利於上訴人日後土地 之規劃利用,惟被上訴人就0000-0土地所分得之編號I 、K部分,均呈現狹長之長條形狀(丙案之編號I部分臨 路寬5.67公尺,丁案之編號K部分臨路寬6公尺,長度均 約22公尺),增加該部分作為建築使用之困難,參以上 訴人稱:丙案、丁案中之缺點,係其中編號I、K部分土 地狹長不方正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上訴人亦稱 :上開編號I、K部分形狀過於狹長,且因西側臨地有建 物,須保持距離避免鄰損,面寬勢必要退縮,故該部分 土地難以開發利用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故丙、丁 案難認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己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上 訴人取得0000-0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全部 。如依該方案分割,兩造固可分別取得形狀完整方正之 土地,然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送請石亦隆事務所鑑定結 果,上訴人分得之0000-0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相比, 價值增加高達4,595,329元,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 則較其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達4,595,329元,應受上訴 人補償該金額。若採此分割方案,則將形成上訴人取得 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高出甚多之土地,難認對被上 訴人係屬公允,被上訴人亦表示其不同意此方案等語( 本院卷第73頁),故此分割方案亦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 案。   ⒋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戊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北側 之編號M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及南側之編號L部分,由被 上訴人取得。本院審酌該分割分案由兩造各自分得之編號 M、L部分,形狀均方正完整,利於兩造日後各自就分得土 地整體規畫使用,增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不致因分割造 成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供建築使用之情形。且編號M、L部 分,各自與北側○○路、南側○○路相鄰,臨路部分寬度與原 0000-0、0000土地臨路寬度相同,可兼顧分割後各筆土地 對外聯絡公路通行之需求。且該方案經石亦隆事務所鑑價 結果,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較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僅 相差125,054元,相較於前述乙案、己案之分割方案,兩 造依戊案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更較接近兩造原應有部分 比例之價值,就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比 例價值相差125,054元之部分,亦可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之方式加以彌補,故戊案應屬適當合理而公平之分割方案 。   ⒌被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所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 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 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 ,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 。」等語,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故不得將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98年1月23日 修正(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 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 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 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 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 同,則不在此限。」等語,足見民法第824條第5項增訂合 併分割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 會經濟之發展,以促進土地利用,故除有法令有不得合併 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外,在共有人相同之 數筆土地為分割時,共有人自得請求為合併分割。又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已如前述,並無土地使用分 區不同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西螺地政所,系爭土地是否 得為合併分割乙節,經西螺地政所函覆以:系爭土地為同 一地段、地界相鄰,且使用性質皆為西螺都市計畫區內之 商業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0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得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本院卷第89頁 ),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云云, 難認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石亦隆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就0 000-0土地分割後估定之單價,在丙、丁、戊、己案中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39,675元、39,822元、40,490元、40,178 元,然被上訴人歷次取得0000-0土地之成本,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62,940元(111年10月11日)、60,501元(111年10 月19日)、66,086元(111年12月21日)、53,673元(111 年12月21日),均高於上開估價報告書就0000-0土地估定 之價格,倘採戊案,等於被上訴人是將應有部分以較低價 格出售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公平等語。然查:    ⑴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各分 割方案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進行鑑定,經石亦隆事務 所分別以113年3月7日隆高南訴字第0000000號、113年8 月8日隆高南訴字第1130702號函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各1份(以下分別稱113年3月7日報告書、113年8月8日 報告書,並合稱系爭報告書)。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出具之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針對各分割方案之分 割位置及面積,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予以分析,並採用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式,先進行選取比較標的之 分析,復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考量情況因素調整 、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修正 推估而得出系爭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鑑 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該估價報告書 之估價師石亦隆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為合格估價師 ,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製作者與兩 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系爭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⑵系爭報告書就甲、乙、丙、丁、戊、己案分割後,兩造 所取得分配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分別估定如下 :     ①甲案(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 :      A.編號A(原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39,16 6元。      B.編號B(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4 0,453元。      C.編號C(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293元。      D.編號D(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409元。     ②乙案(附圖二,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66至67頁):      A.編號E(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374元。      B.編號F(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4 0,220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771元。     ③丙案(附圖三,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57至58頁):      A.編號H(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435元。      B.編號I(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3 9,675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771元。     ④丁案(附圖四,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61至62頁):      A.編號J(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429元。      B.編號K(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3 9,822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771元。     ⑤戊案(附圖五,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65至66頁):      A.編號M(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490元。      B.編號L(原為0000-0及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 得):61,691元。     ⑥己案(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70至71頁):      A.0000-0土地(上訴人取得):40,178元。      B.0000土地(被上訴人取得)61,771元。    ⑶依上可知,石亦隆事務所就上開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本即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根據分割位置、面積 等因素進行調整、修正後估定價格,是若採不同之分割 方案,縱均原屬0000-0或0000土地之範圍,然如分割後 之面積、位置、形狀有所不同,土地價值即會隨之不同 。且自上開估價結果,亦可知原屬於0000-0土地範圍之 土地,估定單價雖介於每平方公尺39,166元至40,490元 間,然原屬於0000土地範圍之土地,估定單價則介於每 平方公尺61,293元至61,771元,顯高於0000-0土地之估 定單價,足見0000、0000-0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原 即有明顯不同。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229至236頁),主張其前述4次取得0000-0土 地之成本,均高於系爭報告書對0000-0土地之估價云云 。然觀諸該等實價查詢資料,係合併記載0000、0000-0 土地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2月21 日、111年12月21日之應有部分買賣總金額,並未分別 記載0000、0000-0土地於各該次交易中之價金分別為何 。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計算上開交易金額之方式,是 將前揭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上所載各次 0000、0000-0土地一起出售之價格,再除以該2筆土地 各次以交易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總面積,因其主張此2 筆土地取得成本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足 見被上訴人前述其各次支出購買土地之單價,事實上係 包含取得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僅為取得 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對價。又0000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原即高於0000-0土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其歷 次取得0000、0000-0土地之平均單價,主張系爭報告書 於乙案至己案就0000-0土地所鑑定之價格,均低於其歷 次取得0000-0土地之成本,如採戊案則對其不公平云云 ,難認可採。   ⒎依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位置、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認採戊案之分割方案,亦即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中編 號M部分(面積4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應屬在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用、 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兩造公平性之下,較為妥適而合理之分 割方案。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如依戊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應補償被 上訴人125,054元,有113年8月8日報告書可參。而該報告 書之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該估價報 告書之估價師石亦隆為合格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 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等情,已如前述。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並未參考被上訴人歷次取得 系爭土地之成本,其估價方法及基準仍有待討論,如採用 被上訴人不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宜完全參考系爭估價報告 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 印資料上所載各次交易價格,係0000、0000-0土地一起出 售之價格,再除以該2筆土地各次以交易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總面積,並未將0000、0000-0土地各次交易單價分別 列出等情,業如前述,且上開各次交易係以應有部分比例 為交易標的,而非整筆土地之交易,交易時間與系爭報告 書之價格日期(113年2月2日)亦不相同,是縱然系爭報 告書未將被上訴人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納入估價考量 ,亦難認系爭報告書有何違誤之處。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告 書未參考其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為由,主張不宜參考 其估價結果云云,洵無足採。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價格、目前經濟景氣及系爭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依戊案 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25,05 4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 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戊案所示 方案予以分割,再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25,054元,較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 ,而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原判決採用附圖一(即甲案 )所示分割方案,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依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 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 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0000-0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0000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思堯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2 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6分之5 6分之5 6分之5

2024-11-05

TNHV-112-重上-125-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盛發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張祐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2.96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2.96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 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為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等語。 (二)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 共有狀態,原為張儀煌、張文耀所共有,民國(下同)82 年3月2日張文耀死亡,其應有部分於83年3月1日因繼承登 記而移轉予張謝春霞、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 、張小惠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張謝春霞7分之1,其餘繼 承人各14分之1;嗣張謝春霞於108年8月26日亡故,其7分 之1之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6日因繼承登記,而移轉予張錦 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等公同共有;又張 儀煌於111年4月16日亡故,其應有部分於112年1月17日因 分割繼承而登記予張志誠、張祐誠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20分之5。則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為張儀煌與張謝春霞、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 張杏梅、張小惠等人所共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因 繼承取得張謝春霞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張祐誠因繼承 取得張儀煌之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雖 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與使用現狀相符,兩 造之上一代都是這麼使用的。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坵塊 皆臨路,抽水設施是被告張祐誠在使用,該部分分給被告 張祐誠,至於價差的部分有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依該所作成之鑑價報告補償,應符合公平性。 (四)不同意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伊並未要與被 告張祐誠保持共有,且該方案將土地分割為長達200多公 尺之坵塊,深度不夠不利於利用,不利耕作又沒有留路。 (五)變價分割是變通的辦法,但系爭土地分起來每個人都可以 種植,沒有很小,原告也有一分多,沒有變價分割之必要 。 (六)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華估字第83 344號函所附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之補償金額無意見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錦郎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否認兩造有就耕作部 分約定,水源並非專屬於被告張祐誠所有,原告方案對於 被告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等人相當 不利,並無任何依據原告及被告張祐誠需分在臨路。 ⑵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共有人 從無約定誰於何處耕作之分管或其他任何約定,沒有共有 人當然應分配於何處,為考量兩造完全公平起見,提出此 方案。 ⑶伊原始意見亦認為系爭土地整塊出售對大家最有利,但有 部分共有人有不同意見,請法院職權參酌。同意被告張祐 誠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意見,原告可由市場上去取得本 件共有物,無礙其權利之行使。 ⑷就鑑價報告認為伊的方案不用補償沒有意見。至於原告所 提之方案,伊認為鑑定價格過低,以公平性而言,兩造並 未約定任何人臨馬路,將來會造成市場上價格不公平的狀 況。故主張伊所提附圖三所示之方案或者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祐誠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附圖二之方案,該方案將伊分配於B 坵塊,該部分未與E部分之道路相鄰,通行不便,且坵塊 面積狹長,不易使用,土地價值短少。 ⑵不同意被告張錦郎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分配予其餘 被告之B坵塊,伊的水源地在那邊,現在係伊在耕作,也 不是被告張錦郎所花費建造。水源地雖非伊專屬,但是是 伊建造的,出口都是伊家族開發的,並不是被告張錦郎他 們出資的,臨路的切口要申請、要花費,他們就是要這個 切口。 ⑶不同意另分割出道路,因為登記道路後就無法回復原有權 狀,形同浪費土地,且系爭土地狹長不方正,造路沒什麼 用,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才能達到公平,沒有所謂前 後之分。 (三)被告張盛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⑴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⑵不同意原告及其餘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美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⑴同意分割,希望分得土地可以臨路。   ⑵同意被告張錦郎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變價分割 。  (五)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可信為真。故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路為西側之埔心鄉柳橋東路3段 ,東側為砌有水泥護岸之排水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西 半側為稻田,係被告張祐誠所種植,東半側為雜樹林、香 蕉樹、芒果樹等,係被告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 梅、張小惠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文耀、張謝春霞占有使用, 另系爭土地西南側,附圖一編號A、佔地4.26平方公尺之 工具間,為被告張祐誠搭建之工具間等情,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據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復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附卷可稽。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被告 張錦郎提出之附圖三方案、被告張祐誠主張變價分割等三 個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為使分配於裡 地之共有人得進出,而留設六公尺寬、1338.08平方公尺 之道路,該部分已佔系爭土地面積5分之1以上,卻僅能供 通行使用,而無其他產值,過於浪費,對於全體共有人不 利,並非妥適。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方案,雖然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得以臨現有道路,然該方案仍將原告與被告 張祐誠維持分別共有,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之意旨不符 ,原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 別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依該坵塊之面積,將來已不能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其 二人單獨所有,對於原告及被告張祐誠損害過大,另外, 此方案所分割出之坵塊過於狹長,亦難以耕種使用,並不 可採。至於被告張祐誠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僅西側單面臨路,寬度約35公尺,深度約212公尺 (見鑑價報告第17頁),地形狹長,若以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臨路寬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會導致各坵塊過於狹 長,難以耕種,若留設道路,供共有人進出,則會因道路 之長度,所需之土地面積過大,徒增土地之浪費,系爭土 地難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本件並無共有人有意願分 得系爭土地並找補其他共有人,則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然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 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 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被告張錦 郎、張美蓉亦同意變價分割,因而本院認依被告張祐誠所 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錦郎 14分之1 14分之1 2 張盛發 14分之1 14分之1 3 張美蓉 14分之1 14分之1 4 張杏梅 14分之1 14分之1 5 張小惠 14分之1 14分之1 6 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張錦郎 公同共有7分之1 連帶負擔7分之1 7 張祐誠 20分之5 20分之5 8 張志誠 20分之5 20分之5

2024-11-05

CHDV-112-訴-715-2024110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張玉蓮 訴訟代理人 董培嘉 被 告 蔡陌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通行,不可以設定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寬4公尺 、長14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詳細位置及面積請法院再測量確 定。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 果,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3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可 以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所為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5地號土 地)為袋狀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23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對系爭2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惟遭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袋狀農地,沒有通路連接道路 ,造成進出不便,無法搬運物品,致出入困難嚴重影響正常 農事耕作,距最近的北窩道路只有4公尺而已,然須經過被 告所有系爭239地號土地,經過多次溝通,被告不同意原告 通行,因此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4. 53平方公尺,路寬4公尺,併訴請被告就原告具有通行權之 範圍,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4.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可以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須向被告購買土地或以換地方式,即 用原告的地換被告的地,以一樣的大小交換,大概面積約為 馬路通往原告之間的地和原告的地交換,原是若不願意,請 原告與其他周圍地主協商;換地才對雙方互利,這樣原告可 通行或買賣,我也方便整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24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239地號土地則為 被告所有等節,業據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未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另主張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袋地 ,需通行系爭239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等情,固提出地籍圖 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245地號土地 為袋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通行系爭239地號土地範圍, 是否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原告請求被告 不可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24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 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 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 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 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 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認 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 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⒉經查,系爭245地號土地現為農作、種果樹、香蕉,該地有 一置放工具之房子,且與東側產業道路未相鄰,原告主張 通行之部分位於系爭239地號土地上,道路與系爭239地號 土地約有三米多之高低落差,系爭245地號與239地號土地 間亦有二至三米之高低落差等情,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 、113年5月2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87頁、第129-131、153-155頁)。據此,可知系爭 245地號土地周圍確遭其他土地阻隔,致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是原告主張其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他 人土地以連接外面公路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    ㈡原告請求通行系爭239地號土地範圍,是否為對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 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 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 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 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 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 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 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 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為限。準此,原告所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該袋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情形定之。   ⒉經查,系爭245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系 爭245地號土地現為農作、種植果樹、香蕉等情,已如前 述,可知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農地,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運 送肥料及農作物等農用需求,則其就系爭245地號土地有 對外通行之必要,除需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將其農業之 基本需求列入考量,方能謂已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本院審 酌系爭245地號土地及系爭239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239 地號土地鄰近北窩道路,而附圖編號A部分位在系爭239地 號土地上,且其與鄰近道路相隔不遠,不需另行大規模整 理、開拓即可對外通行。故經衡諸周圍土地之地形、地勢 、地理位置、通行使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 、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原告通行如附 圖編號A所示範圍部分,已足供原告通行使用,且能發揮 系爭245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可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是否有理?   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 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可參)。此乃因民 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 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 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 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⒉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於系爭245地號土地 供農作使用,而原告對於系爭239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 在,又考量往來車輛及機具進出之安全需求等情,被告依 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不可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准 許。   四、綜上,系爭245地號土地係屬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且原 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通行方式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案。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且不可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從而,原告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5

CPEV-112-竹東簡-209-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特定農路為農業部農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章裕賓 林羿均 被 告 林敬服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林志福 陳少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少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令確認 被告農業部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就如起訴狀之附件一圖面 上所示「農路」,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A1部分 )、25-60地號(B1部分)、25-16地號(C1部分)、25-17 地號(D1部分)土地,平均路寬6公尺、長度約177公尺、柏 油(水泥)路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 訴字第275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附圖所示A1、B1、C1、 D1部分,下稱系爭農路)為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 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存在。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 具狀對被告農業部部分追加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 農路所有權存在(見北院第87至88頁)。又於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㈠,並將訴之聲明㈡更正為:確 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㈠對被告農業部部分,係對系爭農路是否經被 告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有所爭執,屬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業經北院裁定移送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見北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無審判權。原 告訴之聲明㈠對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部分,經查,『 農業部前之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 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仍係系爭農路 是否經被告農業部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雖原告以 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為被告,然被告林志福、林敬服、 陳少禹僅為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 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 顯非其等職掌,亦無置啄餘地,原告以被告林志福、林敬服 、陳少禹為被告提起聲明㈠所示之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且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聲明就訴之聲 明㈠不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農路分別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 少禹所有。於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 建、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 已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 係,依89年11月間公布施行之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由 被告農業部承受並負責辦理、管理全臺公設農路。於另案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事件被告農業部自屬 其所屬之水土保持局於75年起至88年度,興建產業道路及改 善農路總長度近12,000公里,則被告農業部自應將該12,000 公里農路全部編號入冊,編列預算執行維護,然被告農業部 卻未將精省前之公設農路編號入冊。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林敬福於106年間用鐵門、圍籬封閉 系爭農路,侵害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原告多次請求農業部 排除、維護系爭農路交通運輸,遭農業部拒絕,並否認系爭 農路為其所設立,致原告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83號判決敗訴,系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爰提起確認之訴, 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敬服:原告所爭執之事由,業於108年6月間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2號審理後,原告於109年4月1日撤回起訴終結 。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農路為既成道路,然經宜蘭縣 政府及冬山鄉公所函覆原告,系爭農路並非經公機關養護及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系爭農路充其量僅係私設通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林志福: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農路為原告、被告林志 福、陳少禹出入通行之道路。 ㈢、被告農業部:系爭農路所有權人均非中華民國,被告農業部 亦未出資興建或業管系爭農路。又道路為土地之一部分,非 定著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少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㈡係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 著物所有權存在,然依原告之起訴狀,已主張系爭農路分別 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所有(見北院卷第10 頁),且系爭農路所在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 被告林敬服所有、同段25-6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少禹所有、 同段2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5-17地號土地為林志 福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北院卷 第17至20頁),顯見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農業部。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 在,該聲明與其主張之事實顯有矛盾,經本院闡明原告更正 ,原告乃將其聲明㈡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 定著物所有權存在,然原告主張系爭農路本身即為定著物(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現在對系爭農 路有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核其真意,仍係請求 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農 路為國有財產,由前省政府以預算舖設、興建乙節,為被告 農業部所否認。況縱認系爭農路曾由前省政府以預算舖設、 興建,惟舖設之道路既附著於土地,自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仍 歸屬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事實,難謂道路由前省政府因舖設 、興建即取得所有權。綜上,原告訴之聲明㈡,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農業部未 將精省前之「公設農路」編號入冊等語,亦無關宏旨,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5

ILDV-113-訴-397-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衍良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 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 ,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 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 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範圍(路寬6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 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訴之 聲明第1項確認通行權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管線安設權之部 分,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原告所 有同段711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通行710地號土地及 利用71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參以現有資料難以客觀評價原告土地因通行71 0地號土地及利用71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 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 ,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後,尚應補 繳16,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訴-2030-20241104-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保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振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檢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 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申請表(下稱系爭 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屏東縣佳冬鄉新埔 段981地號土地(面積為0.39292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於110年8月31日以屏府農企字第11043405800 號函(下稱110年8月3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另於11 1年5月1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11734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案。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111年11月7日農訴 字第11107205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就被上訴人1 10年8月31日函為訴願不受理,及經濟部111年9月6日經訴字 第111063070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就原處分為訴 願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 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⒊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⒋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 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之說明二為:「本 案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7之1 規定……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依該 函意旨顯為實質上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依本院92年度裁字第 453號裁定意旨,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㈡系爭土地東邊與新埔段(下同)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為 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39 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足證系爭土地之東、北、西三面均為 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堪予認定。惟系爭土地南面939地號土 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而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確實供道路使用,且為系 爭土地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通路,該道路既為運送農 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自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該路 寬為5公尺,即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行為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 要點第2點規定,939地號土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無訛。 系爭土地面積為3,929.28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而南面既 與農業用地相鄰,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自 不屬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 稱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 用。是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駁回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 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然因系爭土地並未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之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得變更前之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興辦 事業計畫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第4項)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 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 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 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 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 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為審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依據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5點第 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後,應依下 列項目進行審查:……㈡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 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進行審核,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可知,擬將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者,須依法辦 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書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掌理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該工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即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該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表示 不同意之法律上意見,核其性質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非係直接基於人民之申請而為,無論有無將其內 容以副本抄送申請人,均尚非就人民之申請所為具有規制效 力之行政處分。至該農業主管機關所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如 有違誤,人民自得於駁回申請處分之救濟程序,併予爭執。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因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3 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核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意旨僅係 其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部 分,查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並表 示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而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法律上意見,並以該函復被 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處本權責辦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110年8月31日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 之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屬行政處分 ,而以判決駁回之,容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合先指明。  ㈢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 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㈡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10條第1項規定:「農 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 序,另以法律定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規定:「非都 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 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 無第5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㈠為自然地形或 其他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㈡屬中華民 國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109年太陽光電6.5GW 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推動區域。」該點但書 之立法意旨略以:「二、……近年農業用地零星變更作太陽光 電使用之開發案件大量增加,造成農地破碎及相關使用爭議 ,已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爰新增本點規定,明 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 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之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並以但 書規定例外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9年10月23日農企字第1090013313號函釋略以:審查 作業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所稱包圍、夾雜,係指申請土 地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 凹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 形。上開函釋乃農業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 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據上可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農牧用地,須屬土地 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凹 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形 ,或屬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 「109年太陽光電6.5GW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 推動區域,始得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  ㈣又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929.28 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其東邊與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 為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 39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均已設置太陽能板,系爭土地之 東、北、西三面均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至於南面之939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等情,為原 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 該道路為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939地號土 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南面既與農業用地相鄰 ,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即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用,上訴 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 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案,即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被非農業用地所包圍,符 合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何以不足採取,予 以論駁甚詳,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於系爭土地上有無排水設施,是否因周邊皆為太陽能光電 發電設施而閒置無耕作,及其相鄰之974、975、980、982、 983地號土地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無農產及生產 資材可供運輸,另台電公司是否利用939地號土地作為維修 設備使用之道路,又939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運送農產 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道路,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未審酌上開證據,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逕認939地號土 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農路而為農業用地,本件不符合審 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04

TPAA-113-上-7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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