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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39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第117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4卷第36頁、113年度 審易字第1172號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件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分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既、未遂,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隱私,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附件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 中4,400元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李建國,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卷偵卷第2 3頁),剩餘2,600元並未扣案,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3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時22分許,翻越曾于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1樓窗戶,侵入曾于娟 上開住處1樓內後,物色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發出聲響遭 曾于娟發現,立刻翻越上開窗戶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曾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就侵 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26分許,進入李建國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李建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李建國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5

KSDM-113-簡-3973-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39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第117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4卷第36頁、113年度 審易字第1172號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件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分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既、未遂,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隱私,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附件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 中4,400元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李建國,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卷偵卷第2 3頁),剩餘2,600元並未扣案,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3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時22分許,翻越曾于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1樓窗戶,侵入曾于娟 上開住處1樓內後,物色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發出聲響遭 曾于娟發現,立刻翻越上開窗戶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曾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就侵 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26分許,進入李建國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李建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李建國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5

KSDM-113-簡-3976-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96、3097、3098號;1 12年度偵字第33668、3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立申(下稱 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編號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2)、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編號3、14)、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4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5)、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6、7 、1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編號8 、1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9)、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10)、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編號1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編號15);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4、5、6、7、11、13 之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本件所 犯1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編號1、4、5、6、7、11、13) 、3月(編號2)、1年(編號3)、8月(編號8、9、10、14 )、10月(編號12、15),復就其中編號1、2、4、5、6、7 、11、13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等情,分別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就沒收部分則說明略以:㈠犯罪所得部 分:⒈被告竊得(原判決)附表編號2、3、8、9、10、12、1 4、1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除編號2、1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中已部分發還告訴 人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其 餘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2233元,業經被告於審理 時否認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認確為其竊 盜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工具部分:⒈扣案手套 1隻為被告所有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⒉ 扣案繩索1條雖為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繩索為現 場屋頂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持用以犯附表編號1、3、10竊盜犯行 所用之不詳工具、持用以犯附表編號9竊盜犯行之榔頭,均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之白色及黑色拖鞋各1雙、灰色、紫色 、卡其色及黑色T恤各1件、黑色短褲1件,均為被告所有之 物,然均係一般生活穿著用品,於被告竊盜過程中並無發揮 遮掩容貌以掩人耳目之功用,難認係供竊盜所用之物,僅可 做為證據,但不符合宣告沒收之要件,均毋庸宣告沒收。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暨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屬適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亦有心悔過,更有配合檢察官辦案,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希望能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 、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參、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5「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各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上開共15件之竊盜 、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 二、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取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15竊取財物欄所示部分物品已發 還該等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 7之告訴人王維婕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損害,有原審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然未與(原判決)附表其餘編號告訴人及被害 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品行不佳,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王維婕向法院表示依法律 來判等語、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何俊霖、編號11(原判決誤 繕為編號10,本院逕予更正)之告訴人王克偉、編號8及12 之告訴人彭兆鉦均向法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酌情 分別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6、7 、11、1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上開應 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諭知上揭沒收及不予沒收之情事。原審量刑暨沒收 諭知妥適,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尚無量刑過重情事。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所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是以,迄今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更動情事,故原判決 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有何不當或 違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顯屬無據。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5所犯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 盜未遂各罪,並無「法重」可言,且本件竊盜犯行多達15次 ,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見被告視社會安全秩序為 無物,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同屬無 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 6號、第3097號、第3098號、112年度偵字第33668號、第3377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申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潘立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2、3、8、9、10、12、14、15之竊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上開編號之竊取方式欄所示方式,竊取附 表上開編號之竊取財物欄所示財物得手。 二、潘立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1、4、5、6、7、11、13之竊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上開編號之竊取方式欄所示方式,著手竊取財 物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立申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雖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記載告訴人吳家妡失竊財物 為「現金30萬元至40萬元」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失竊財物金額高於30萬元,既事實不明,本院採利於被告之 觀點而認被告竊得財物為現金30萬元。 三、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 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另現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 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 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 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各係指可供 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 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 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 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 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欄所示之罪。被告就上開1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附表編號 1、4、5、6、7、11、13之竊盜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 觀念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 之價值、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及15竊取財物欄所示部分物品 已發還該等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 編號7之告訴人王維婕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然未與附表其餘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 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品行不佳,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王維婕向本院表示依法 律來判等語、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何俊霖、編號10之告訴人 王克偉、編號8及12之告訴人彭兆鉦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 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4、5、6、7、11、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 及對象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3、8、9、10、12、14、15竊取財物欄 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除編號2、1 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中已部分發還告訴人之物,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2233元(分別為共3萬元、共5 00元、共400元、共150元、共40元、共20元、共4元、共2萬 元、共350元、共520元、共35元、共214元),業經被告於 審理時否認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認確為 其竊盜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手套1隻為被告所有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⒉扣案繩索1條雖為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繩索為現 場屋頂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持用以犯附表編號1、3、10竊盜犯行 所用之不詳工具、持用以犯附表編號9竊盜犯行之榔頭,均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白色及黑色拖鞋各1雙、灰色、紫色、卡其色及黑色T 恤各1件、黑色短褲1件,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係一般生 活穿著用品,於被告竊盜過程中並無發揮遮掩容貌以掩人耳 目之功用,難認係供竊盜所用之物,僅可做為證據,但不符 合宣告沒收之要件,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新臺幣) 所有人、管領人 證據名稱 所犯罪名 主文(含沒收) 1 112年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何俊霖住宅 利用不詳工具破壞4樓鐵窗後,侵入上址住宅內,進而著手搜尋財物,因聽聞住戶返家旋即自後門離去而不遂。 無 何俊霖 ①告訴人何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668卷31-32頁)。 ②【照片】112年1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668卷41-46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前 徒手竊取古卡力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粉紅色包包1只(已發還)、現金1萬9000元、證件(已發還)、金融卡(已發還)等物 古卡力達 ①告訴人古卡力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75卷23-26頁)。 ②告訴人報案資料(偵21675卷43-45頁)。  ③【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21675卷31-41頁、偵緝3098卷95-9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立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月21日凌晨2時50分,桃園市○○區○○○路00號可不可熟成紅茶店 利用不詳工具破壞1樓廚房鐵窗後,攀爬進入無人居住之左列紅茶店,竊取吳家妡所管領而放置在2樓辦公室內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漏載利用不詳工具破壞1樓廚房鐵窗,應予補充)。 現金30萬元(起訴書原載現金30至40萬元,應予更正) 吳家妡 ①告訴人吳家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74卷25-31頁)。 ②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偵21674卷37頁)。 ③告訴人報案資料(偵21674卷69-71頁)。 ④【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1674卷41-66頁、偵緝3098卷101-10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 自左列住宅隔壁住宅頂樓攀爬侵入左列住宅頂樓,並在屋頂著手搜尋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 無 宋博元 ①被告於警詢自白(偵11755卷7-10頁)。 ②被害人宋博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55卷31-34頁)。 ③【照片】被告照片(偵緝3098卷97-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19日,潘立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偵11755卷35-49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潘立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套壹隻沒收。 5 111年8月9日凌晨2時43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住宅(起訴書漏載住宅,應予補充) 自左列住宅4樓陽台開門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 無 黃天賜 ①告訴人黃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61-62頁)。 ②【照片】111年8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20-322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逾越門扇,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9月19日凌晨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住宅 以攀爬鷹架方式自左列住宅4樓開窗攀爬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漏載開窗攀爬侵入,應予補充)。 無 黃忠毅(承租人) ①告訴人黃忠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65-67頁)。 ②【照片】111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23-324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門窗)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9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4樓405室住宅 以攀爬鷹架方式自左列住宅4樓開窗攀爬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漏載開窗攀爬侵入,應予補充)。 無 王維婕(承租人) ①告訴人王維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71-72頁)。 ②【照片】111年9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33777卷325-329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門窗)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5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店家 自無人居住之左列店家4樓會議室開窗攀爬越入,竊取彭兆鉦所有而放在1樓辦公室抽屜內之右述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 現金3萬元 彭兆鉦 ①告訴人彭兆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75-76頁)。 ②【照片】112年5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69-274頁)、彭兆鉦辦公室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33777卷137-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4號鑑定書(院卷179-18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逾越門扇,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 自左列住宅5樓頂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破壞鐵門欄杆後伸手入內開啟鐵門而侵入,竊取莊育金之姪女莊依庭所有而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右述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起訴書漏載持榔頭破壞鐵門欄杆後伸手入內開啟鐵門而侵入,應予補充)。 磨甲機(含磨頭1個)1台(價值6000元) 莊育金 ①告訴人莊育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81-83頁)。 ②莊育金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3777卷165-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5號鑑定書(院卷191-19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應予補充) 潘立申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磨甲機(含磨頭壹個)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58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0號1樓影印店 自無人居住左列影印店2樓房間陽台開窗越入,再持不詳工具毀壞影印店1樓之木製隔間牆而從牆洞鑽入影印店,竊取杜嘉澍所有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漏載自無人居住左列影印店2樓房間陽台開窗越入,應予補充)。 現金2萬2500元 杜嘉澍 ①告訴人杜嘉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87-89頁)。 ②杜嘉澍店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3777卷219-241頁)。 ③【照片】112年5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78-2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11901號鑑定書(院卷175-17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桃園市○○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宅 自左列住宅隔壁住宅4樓頂樓踰越女兒牆侵入左列住宅4樓頂樓,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 無 王克偉 ①告訴人王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93-95頁)。 ②【照片】112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80-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形理字第1126020351號鑑定書(院卷231-244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牆垣,應予補充) 潘立申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年6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0號店家 自無人居住之左列店家4樓會議室開窗攀爬越入,竊取彭兆鉦所有而放在1樓辦公室抽屜內之右述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 現金11萬1840元 彭兆鉦 ①告訴人彭兆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77-78頁)。 ②【照片】112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91-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6號鑑定書(院卷199-21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逾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6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號住宅 自左列住宅3樓房間開窗攀爬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 無 黃若栩 ①告訴人黃若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99-100頁)。 ②【照片】112年6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02-3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0350號鑑定書(院卷223-229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門窗,應予補充)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2年6月23日凌晨3時17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號1樓嘉香小吃店 徒手拆卸無人居住之左列店家1樓廁所窗戶後攀爬越入,竊取鄭珮茹所有放在抽屜內外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金7800元 鄭珮茹 ①告訴人鄭珮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103-104頁)。 ②鄭佩茹店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3777卷195-2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7號鑑定書(院卷215-222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6月29日凌晨1時42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號2樓金牌躍騰補習班 自無人居住之左列2樓補習班陽台越入,竊取連茹穎所有放在抽屜內外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金11萬2812元及監視器主機及硬碟各1台(硬碟1台已發還) 連茹穎 ①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偵33777卷399頁)。 ②告訴人連茹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107-110頁)。 ③【具領人連茹穎】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3777卷135頁)。【照片】112年6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13-3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生字第1126023506號鑑定書(院卷245-246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 潘立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捌佰拾貳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PHM-113-上易-676-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04 8 、28190 、28191 、38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即附表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14分許、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 文昌路3 段335 巷與335 巷63弄路口旁之空地,見陳○山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 開啟該車之車門,而接續竊取陳○山放在中央扶手置物箱內 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山 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3 年3 月24日凌晨3 時50分許,行經許○傑位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時,見其住家之窗戶已遭破壞,即 開啟窗戶並越入該住宅內欲竊取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 然未發現可竊之物,始行作罷並步行離去,致其此次竊盜犯 行未能遂行。嗣許○傑發覺其住家遭人入侵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13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至上午6 時4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 許,行經陳○珠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時,見大 門未上鎖並呈半開狀態,遂自大門步入該住宅內,而在屋內 竊取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珠之鄰 居陳林○意於113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40分許發覺上址住處遭 人入侵,遂聯絡受託代管上址住處之陳○敏(即陳○珠之胞妹 ),陳○敏於113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查 看後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四、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 月1 日至13日之某日凌晨,攜帶 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前往陳○德位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並使用該老虎 鉗破壞網狀鐵窗後,從鐵窗孔洞越入該住宅內,而在屋內竊 取集郵冊及電話卡(該等物品價值據陳○德所述共1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德於113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許返 家時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五、案經許○傑、陳○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易儒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至8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25048 卷第23至28頁,偵28190 卷第23至 25、61至63頁,偵28191 卷第23至27頁,偵38342 卷第25至 30頁,本院卷第75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山、陳○ 德、證人即告訴人許○傑、陳○敏、證人陳林○意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相符(偵25048 卷第27至28頁,偵28190 卷第27至29 頁,偵28191 卷第29至33、35至36頁,偵38342 卷第29至3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許○傑上址住處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 年4 月8 日鑑定書、被害人陳○珠之上址住處現場照 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被害人陳○德上址住處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偵25048 卷第21至22、29至33、35頁,偵28190 卷第21 、3 1至33、35至39頁,偵28191 卷第21至22、37至40、41至45 、47、49頁,偵38342 卷第23、37至64、65、67至7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然「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準此,被告見告訴人許○傑上址住處之窗戶已遭破壞,即開啟窗戶並越入該住宅內欲竊取財物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此舉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之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持老虎鉗破壞被害人陳○德上址住處之網狀鐵窗,從鐵窗孔洞越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舉已毀損該窗戶,並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後,再從窗戶侵入上址住所,自該當「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被告係見大門未上鎖並呈半開狀態,乃自大門步入屋內行竊,故僅有「侵入住宅」之情。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用該兇 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破壞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網狀鐵窗時 攜帶到場之老虎鉗為金屬製品,且足以剪開鐵窗,若持以朝 人體毆擊,勢將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完整性而構成安全上 之威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老虎鉗於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 器使用,要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準此,竊盜 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 屬未遂。參諸告訴人許○傑於警詢時陳稱有人入侵其住處, 但無財物損失等語(偵38342 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與告 訴人許○傑既非親非故,又於凌晨時分侵入告訴人許○傑之上 址住處,可徵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乃進入屋內尋找值錢物品, 堪認被告已有搜尋財物之舉,僅因未發現有可竊取之物,始 行作罷,故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無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陸續竊取前揭零錢200 元, 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已著手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 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財產法益尚未受有嚴重損害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 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陳○山、陳○德、陳○珠、告訴人許○傑、陳 慧敏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12 年8 月17日凌晨 所涉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72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另於112 年8 月24日晚 間所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等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至23、27至30、31至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空調的工作、 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時間、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 0 元、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集郵冊及電話卡,分別係被告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將竊 得之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上網變賣,並獲得980 元價款云云 (偵28191 卷第26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賣得10 00多元云云(偵28190 卷第62頁),可見被告供述不一,且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自難徒 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該等物品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故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為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且未扣案, 併此敘明。 二、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 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 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除竊取200 元外,另有竊得200 元。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200 元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山於警詢之指述、職務報告、 路口監視器影像、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照片、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固稱:車子的門半開沒有上鎖,我就打開車門,在駕 駛座置物箱拿了400 元,我總共拿2 次等語(偵28190 卷 第62頁),惟此與被害人陳○山於警詢中所證:我總共遭竊 損失約200 元,沒有其他財物遭竊,只有零錢等語顯屬有別 (偵25048 卷第28頁),故被告之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當無法僅依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除竊取200 元外,尚有 竊得200 元。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另有竊得 200 元,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竊得200 元一節,仍存有合 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被告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易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易儒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易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票一疊與銀幣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劉易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集郵冊及電話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CDM-113-易-3382-202410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5 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正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4行之記載更正為「查本案被告 在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鋁梯1支及銀行存摺7 本、液晶電視1之2次竊盜行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要進入2樓偷竊 ,只是剛好鋁梯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8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3頁),故該2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強盜、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 、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 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顏雅 玲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有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需 要負擔家裡開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 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顏雅玲,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鋁梯1支,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王復龍,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893號偵查卷第 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顏雅玲及其夫賴孟君之銀行存摺共7本,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存 摺均為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物品,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 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存摺即 已失去功用,且上開存摺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存摺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先徒手竊取王復龍所有、 放置於上址後方中庭之鋁梯1支得手,復於同日15時27分許 ,使用上開鋁梯自新北市○○區○○街000○0號後方中庭,攀爬 至顏雅玲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住處陽臺,開啟未 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顏雅玲及其夫所有銀行存 摺共7本、液晶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復龍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王復龍所有之鋁梯,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顏雅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顏雅玲及其夫所有銀行存摺7本、液晶電視1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各1份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王復龍所有鋁梯、被害人顏雅玲所有液晶電視等物之事實。 (2)佐證被害人顏雅玲上開住處陽臺女兒牆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右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3)為警查獲之鋁梯業經被 害人王復龍領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項第1款、第 2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 後該條項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液晶電 視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23

PCDM-113-審易-2957-202410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棋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棋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邱俊棋如 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更正為「偵查中」;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5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而被告附表編 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3號   被   告 邱俊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時47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吳國 豪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 開後,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吳國豪之女友放置在屋內 房間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吳國豪發覺遭竊後調閱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1日4時30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馬寶月位 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開後 ,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馬寶月放置在屋內房間錢包內 之現金1萬5,000元、馬寶月之夫錢包內現金1萬7,600元、馬 寶月之子錢包內現金1,600元及馬寶月之婆婆錢包內現金1,0 00元,合計3萬5,2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再轉騎乘腳踏車 逃逸離去。嗣馬寶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4月14日5時10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李富蓁位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居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 開後,無故侵入該居處並徒手竊取李富蓁放置在屋內房間錢 包內之現金3,000元、李富蓁之男友王星富錢包內現金1,000 元、李富蓁男友之弟弟王冠翔錢包內現金9,000元、李富蓁 男友弟弟之女友詹雅欣錢包內現金8,000元、李富蓁男友之 父親王明豐錢包內現金1,000元、李富蓁男友之母親曾樹影 錢包內現金1,000元,合計2萬3,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 再轉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李富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26日3時51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陳冠翰位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居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 拉開後,無故侵入該居處並徒手竊取陳冠翰放置在屋內褲子 口袋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嗣陳冠 翰發覺遭竊後調閱上址居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7月26日2時53分至同日4時4分間不詳時間,持隨手取 得之木條伸入宋澤妮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 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開後,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 宋澤妮放置在在屋內錢包內之現金1萬2,000元、宋澤妮之母 親錢包內現金3,300元、宋澤妮之父親錢包內現金3,000元, 合計1萬8,3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嗣宋澤妮發覺 遭竊後調閱上址居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豪、馬寶月、李富蓁、陳冠翰、宋澤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棋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時間、地點,侵入住宅,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財物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國豪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住宅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馬寶月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富蓁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7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被告先前遭查獲之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9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宋澤妮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1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泓愷警員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 受有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告訴人5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2

PCDM-113-審易-2744-202410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6號、第3427號、第4045號、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愛 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己○○ 經營之「志明商行」時,見該修車廠內無人,遂進入店內徒 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店內辦公桌上之VIVO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嗣因己○○發覺上 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先攀爬至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甲○○○住處3樓外之陽台,徒手開啟住處3 樓之窗戶後,攀爬侵入甲○○○之住處,再下樓至各樓層搜尋 財物,適簡明輝至1樓臥室行竊時,甲○○○聞聲並起身查看, 簡明輝見形跡敗露,隨即原路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因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晚上8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戊○○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之置物箱未鎖 ,遂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翻動、物色其內財物,惟因 未發覺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㈣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丙○○所經營之「簡單點早餐店」時,見店內無人,且櫃檯 上置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 」公關專員丁○○所擺設之愛心捐款箱(價值約650元),遂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3,000元),並 將該捐款箱內之現金3,000元取出後,前往童頤蓁經營之彩 券行購買彩券而花用殆盡。嗣因丙○○發覺上開愛心捐款箱失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丁○○、 證人童頤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 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先後4次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 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 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 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 在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 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1個,仍祗 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 實㈡竊盜犯行之地點為告訴人甲○○○之日常居住地,且案發當 時告訴人正居住在內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366號卷【下稱偵3366卷】第7至9頁、第13至16頁),是 上開地點屬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無誤。又被告係以 開啟告訴人住家窗戶並攀爬侵入屋內,並在告訴人住處內搜 索財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66卷第7至9頁、第13至 16頁、第137至13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366卷第35至61頁),是 被告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住宅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 用,所為已符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等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後,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具 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 ,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要件,且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和本 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4罪均加重其 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㈡、㈢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行尚屬 未遂,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且觀諸其先前所犯竊盜犯罪之執行各案於112 年2月7日釋放後,除本案外,亦有多件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現 已在執行中;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 附表主文欄中一併諭知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 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㈣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欄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VIVO牌手機1支、犯 罪事實㈣所示之現金3,000元、愛心捐款箱1個,為被告犯罪 事實㈠、㈣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己○○(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甲○○○(告訴人) 如犯罪事實㈡ 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戊○○(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㈢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丁○○、丙○○(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㈣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LDM-113-基簡-1112-20241021-1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拾伍台斤、鐵壺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踰越門窗 」更正為「踰越窗戶」,證據增列「共同被告許家羱、周坤 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9-130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10頁、易緝 卷第91-10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 先後至案發現場行竊,當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 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家羱、周坤政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結夥三人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 發時無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品行、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損、檢察官表示 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 據共同被告許家羱、周坤政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坤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受僱於甲○○,甲○○並同意丁○○將戶籍地設於其位於臺 東縣○○鄉○○村○○○00○0號工作處所(下稱前揭處所)。嗣後 丁○○因故不再受僱於甲○○,甲○○遂不同意丁○○進出及居住於 前揭處所。復丁○○與周坤政因許家羱之介紹而相識。丁○○為 報復甲○○,竟與周坤政、許家羱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及結夥3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2時、同日19時許許,由周坤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與許家羱,抵 達前揭處所,丁○○先攀爬窗戶進入,並打開後門讓許家羱、 周坤政進入後(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3人即 徒手竊取茶葉共15台斤(1台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價值共1萬5千元,未扣案)、鐵壺10個(1個價格約新臺 幣1萬元,價值共10萬元,未扣案),得手後復由周坤政駕 駛ARX-0588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許家羱離開現場。嗣前揭 處所負責人乙○○發現該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請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許家羱、周坤政一同前往前揭處所,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由被告丁○○先攀爬窗戶進入,復打開後門讓被告許家羱、周坤政進入前揭處所後,即徒手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2 被告許家羱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周坤政一同前往前揭處所,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由被告丁○○先攀爬窗戶進入,復打開後門讓被告許家羱、周坤政進入前揭處所後,即徒手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3 被告周坤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與被告丁○○、許家羱一同前往前揭處所,並搬運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侵入前揭處所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員警監視器影片之說明報告、前揭處所住宅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前揭處所之內部監視器錄得被告3人進入前揭處所之影像(監視器影像時間經校正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侵入前揭處所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許家羱與周坤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及結夥3人以 上竊盜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 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復被告3人竊得之茶葉15台斤 、鐵壺10個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TDM-113-易緝-4-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被告施權桓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至10時許,從其居住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家0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後,走至林美廷位在○○鎮○○路00號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住宅,並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得手。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0號被告施權桓竊盜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3年9月9日業已宣判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彰檢曉冬113偵12425字第1139046825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顈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18

CHDM-113-易-1197-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4021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至10列、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不堪使用」均 更正為「損壞」。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9「逃生口」補充為「逃生門」。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鎖頭」更正為「抽屜」。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4「以不詳方法」補充為「徒手拆卸」。  ㈤證據補充「被告施水金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2、10至11、15至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7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侵入設於同一地址之 店鋪內毀損數人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等部分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 號13所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 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 次竊盜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 窗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18所為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 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補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附表編號3、7、9所為均尚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18、130頁),惟被告就上開 各該所為均僅係啟門入室,尚不能認係該當此部分加重條件 ,此部分補充自有未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 罪事實尚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3毀損鐵捲門開關盒部分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4毀損木頭摺窗門部分所為均尚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各 該毀損之鐵捲門開關盒、木頭摺窗門已分別該當毀壞安全設 備、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其毀壞鐵捲門開關盒、毀越木頭 摺窗門既屬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即無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 之餘地,而因被告就上開各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 院認定毀損他人物品、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等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所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同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 四、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 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17所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並以前開方式毀損上開各該物品,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詳後述)等各情,參以被告 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至65、149至150頁),暨當事人及告 訴人郭豫堯、陳柏翰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7、編號1所示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至16、18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18所示各罪均涉竊盜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 分相近、部分則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郭豫堯及陳柏翰對 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16、18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未敘明所據,本院自無從予以 審酌。 八、沒收:  ㈠扣案鉗子1支、螺絲起子1把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為如附表編 號2至7、9至18所示各犯行攜帶而尚未使用之兇器,從而均 係被告所有供前開各犯罪行竊所預備,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供述可佐(見偵31609卷第584至588頁)。是上開 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 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犯行已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 8所示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 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已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起訴書 認定竊取金額,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已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趙 宥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40217卷第75至8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3,000元(計算 式:1萬5,000元-1萬2,000元=3,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 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雖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起 訴書認定竊取金額,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亦已經被告提 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陳柏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35012卷第63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 告沒收之。  ㈤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至16、18所示各犯行已分別取得如附表 編號11至16、18所示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復據本院認定如 前。另扣案13萬200元、3萬7,550元,係警員先後於113年6 月16日21時45分許、113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經被告提出交 付而扣得之現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 附件在卷可參(見偵31609卷第159至167、359至369頁)。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中僅有9萬元係被告為如附表 編號14所示犯行之所得且無法確認其餘是否為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126、140頁),惟酌以上開現金係被告實行如附表 編號11至14、編號15至16、18所示犯行不久即於前開各該時 間經查獲扣案,被告復係於短時間內反覆犯罪而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當時有何從事正當工作之情形,堪認其中1萬元、5 ,000元、4,000元、9萬元、2,500元、9,000元、1萬2,000元 即各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至16、18所示犯行之所得。是上 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 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依 卷存事證尚不足認此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5、9、12至13、15至18所示犯行固 分別使用若干鐵條、剪刀、一字起子、螺絲起子,惟此均未 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編號1) 施水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2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3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4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5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6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7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8 施水金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9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0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1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2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3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4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之。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5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6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7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8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 國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 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毀損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 所經營店鋪之大門,致令江宜儒、楊沛蘋所有之大門烤漆、 膠條破損而損及其美觀功能不堪使用;郭豫堯所有之大門鎖 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 (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12、13、14部分,同時基於 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時間,攜帶 斜背包(內含棉質手套、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老虎鉗等工具,下稱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附表編號8則 未攜帶兇器),侵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所管理之服飾店、旅社、餐廳、花店、教育中心、髮 廊等,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 編號18所示之金額(即附表「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欄), 附表編號17部分則搜尋財物無果而未遂;施水金並同時以附 表編號12、13、14所示之方法,毀損附表編號12、13、14所 示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2、13、14之被 害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盜及毀損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及店家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17日 10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警員發現施水金在 該處徘徊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工地手套(白)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等物。 二、案經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張品冠、林心玲、楊舜宇、 許建偉、吳文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凱瑂委 由趙宥綺、謝淑婷、蔡洪瑜、張嘉奇、張哲源委由許柏誌、 巫月梅委由賴紫薇、吳匯怡、劉俊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陳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怡欣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時、地為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⑵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涉有竊盜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有為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入室竊盜之人顯係被告,故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不可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毀損物品照片12張 ⑶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宋洋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品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舜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建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7張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洪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8張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⑶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⑷鐵捲門開關盒收據1紙。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柏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紫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9張 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匯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何宗杰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0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偵查卷宗)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之現金及攜帶斜背包(內含棉質手套、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照片8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3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5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⑴被告於113年6月11日遭扣押現金2萬2,000元,並已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10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另遭扣押1萬2,000元之事實。 ⑶被告於113年6月16日遭扣押現金13萬0,200元,且被告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裝有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可供兇器使用工具之事實。 ⑷被告於113年6月17日遭扣押3萬8,550元、工地手套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之事實。 21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施水金所為 (一)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毀損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空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接續持鐵條破壞告訴人江宜儒、楊 沛蘋、郭豫堯所有之大門毀損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二)附表編號2、5、10、11、15、16、18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四)附表編號8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五)附表編號3、4、6、7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六)附表編號1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 (七)附表編號12、13、1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加重竊盜罪 處斷。 (八)被告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遭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案件聲請羈押(下稱前案),並於11 3年5月28日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詎被告自前案釋放出所至 本案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聲請羈押此段期間,竟在不到1 個月期間已為高達11次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顯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 之虞,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接續 羈押。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已扣案及未扣案之現金共19萬3,25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扣案之工地手套(白)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0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 因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五、雖告訴及報告意旨就附表編號1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6 時3分許起至同日6時9分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持鐵 條破壞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經營店鋪之大門門鎖,欲 進入店內行竊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 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 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 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3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固坦承破壞門鎖之目的係為入室行竊,然本件被告 係隨機選擇告訴人等之店鋪而嘗試開鎖之際,均因未能開鎖 而作罷,堪認被告僅著手於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行為,尚未著 手搜取財物,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加重竊盜罪責論處,惟若認 被告所為成立加重竊盜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至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7、8、10、11、12、13、14、15 、16、17、18部分,雖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附表之「被害 人指訴竊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此部分均僅有告訴人之 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所 竊取之金額為附表之「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惟如認「被害人指訴竊取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實際竊 取之金額,此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以時間排序) 地點 犯罪方式 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 被害人指訴竊取金額 被害人 所犯法條 案號 1 113年3月21日6時3分許起至同日6時9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攤位 持鐵條接續破壞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經營店鋪之大門,惟嘗試後皆因無法開啟而離去。 竊盜部分: 無(此部分認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 無(此部分認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 江宜儒 楊沛蘋 郭豫堯 (上三人均為老闆,均提出毀損、竊盜告訴) 刑法第354條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001號案件 毀損部分: 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有之大門。 2 113年3月28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livia Loves Beauty」服飾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店內,並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2950元。 2950元 2950元 宋洋姿 (負責人,未據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3 113年3月28日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川牛木石亭」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徒手拉開店家鐵捲門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 1萬元 1萬元 張品冠 (副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4 113年3月28日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攤位之無人商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進入攤位後使用剪刀剪開零錢箱鎖頭並竊取現金1600元。 1600元 1600元 林心玲 (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5 113年3月29日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侎豆創意料理」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並使用路邊拾得之鐵條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00元。 200元 200元 楊舜宇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6 113年3月29日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隨主飡」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後門進入,並竊取放置在收銀機、抽屜、捐款箱內之現金共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萬元 許建偉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7 113年3月29日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東山園複合式餐飲」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 5000元 5500元 吳文和 (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8 113年5月30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富海餐飲店」 拆卸窗戶後爬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000元。 8000元 1萬元 李怡欣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案件 9 113年6月3日23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唯二設計文旅」旅館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地下室逃生口進入旅館內,並使用剪刀、一字起子撬開破壞收銀機並竊取現金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左右 黃凱瑂(負責人即告訴人)、趙宥綺(房務員並為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0 113年6月9日 5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鬍鬚張魯肉飯」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爬入店內後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2萬2,000元 2萬2,000元(2萬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陳柏翰) 4萬3,000元 陳柏翰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案件 11 113年6月12日1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快樂製菓所咖啡館」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進入並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1萬元。 1萬元 4萬元 謝淑婷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2 113年6月15日19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月九茶塢」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進入後,使用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鎖頭後,竊取現金5,000元,並損及收銀機之防護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洪瑜。 竊盜部分:5,000元 6,800元 蔡洪瑜 (店長,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收銀機1台 13 113年6月15日2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永生卉所」花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並使用鐵條將鐵捲門開關盒撬開後開啟鐵捲門進入,並拔掉店內監視器之插頭後,竊取現金4000元,並損及鐵捲門開關盒之防護功能、監視器主機亦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嘉奇。 竊盜部分:4,000元 1萬1,000元 張嘉奇 (負責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鐵捲門開關盒1個、監視器1台 14 113年6月15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天天來海南雞」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以不詳方法破壞木頭摺窗門後進入店內,打開保險櫃竊取現金9萬元,並損及木頭摺窗門之防護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哲源。 竊盜部分: 9萬元 14萬6,234元 張哲源(負責人即告訴人)、許柏誌(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木頭摺窗門1個 15 113年6月17日1時20分許 臺中市○○路000巷000號「叁」沙龍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使用螺絲起子竊取櫃子內的現金2,500元 2,500元 3,500元 劉俊明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案件 16 113年6月17日4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寶娜白藻針教育中心」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手持螺絲起子並開啟一樓廁所窗戶進入,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9000元。 9000元 1萬4,650元 巫月梅(負責人即告訴人)、賴紫薇 (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7 113年6月17日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牛老總」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廚房窗戶進入並使用螺絲起子撬開抽屜後欲竊取金錢,惟未尋得現金而未得手。 0元 4800元 吳匯怡(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18 113年6月17日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如意樓」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氣窗翻入後,使用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萬元以內 何宗杰(負責人,未據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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