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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63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36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36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36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經社 工於111年9月2日至學校訪視,得知甲636於111年2月23日結 束安置返家以來,被法定代理人甲636M多次以電線膠帶捆綁 雙手及雙腳在住家二樓房間內之閣樓扶手欄杆,使甲636無 法行動,並以自製電線棍工具,以裸露電線芯通電對甲636 手背、腳背施以電擊。另甲636M無法提出具體安全計畫,親 屬資源薄弱,為保障甲636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111年9 月2日緊急安置甲636,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保護安置甲 636。目前甲636M及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計畫尚在處遇及重建 ,為受安置人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兒少表 達安置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1號裁定各1份為證,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尚無法形 塑穩定之返家會面形式,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 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4

TCDV-114-護-112-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 安置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現年分別為9歲、6歲,案父母C、D 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因案被通緝遭逮捕,D驗尿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進行移送勒戒,C亦無法預知何時會 被飭回,且無親友可協助照顧A、B,為維護A、B人身安全, 故於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緊急安置A、B於寄養家庭,迭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78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4日。C於109年1月因販 毒入獄至今未出獄,D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0年6月判決需服 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惟D自110年12月23日失聯至今。案外 祖母E曾照顧過A,故有意願照顧A,但因個人經濟及工作時 間之因素,尚無法接A返家照顧,維持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 以維繫親情,聲請人社工於9月、10月多次與B之祖父及姑姑 討論B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均為其祖父及姑姑所婉拒,故聲 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會議委員建議向法 院聲請停止親權,A改由外祖母E監護,B由縣長監護,嗣於1 14年1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裁定選定外祖 母E為A之監護人,屏東縣縣長為B之監護人。惟停止親權裁 定,案尚未確定,案家至今未有適當之照顧人力及替代照顧 資源,無法提供A、B妥善照顧,以保障兒童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以維護A、B相關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屏東 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 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爰審酌A、B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其等 在寄養家庭適應良好,D行蹤不明,目前因案被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而C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 服刑中,是C、D親職及保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環境,目前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A、B, 考量停止親權裁定案未確定,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 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7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E 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2025-03-04

PTDV-114-護-47-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孟君 受 安 置人 N-11301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均自民國114年2月 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 018獨留在家,雖家中尚有受安置人之兄N-000000C,惟N-00 0000C亦為未成年,並非合適照顧之人,且N-000000C有突然 外出的情況,致N-113016、N-113017、N-113018獨留在家, 處於危險情境中,且經確認N-113016之手腳有擦傷、瘀傷, N-113017的左腳大拇指有傷口且紅腫、嚴重蛀牙,皆未受妥 適處理,顯見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母N-000000B有疏忽 照顧之情況。綜上,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 18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形下,為維護受安置人N-11 3016、N-113017及N-113018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同日晚上8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在案。本案於113年6月27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N-0000 00A及N-000000B皆表示可協調接送N-113016、N-113017上下 課時間,而N-000000B則可全天候照顧N-113018,另N-00000 0B表示有兩名案表舅可同住一起照顧受安置人,但因過往案 家同住成員變動大,故需再與N-000000A及N-000000B及同住 成員詳細討論照顧計畫和安排,避免讓受安置人再受有疏忽 照顧及獨留之情事發生。又N113016A及N-000000B雖穩定參 加親子會面,但會面過程中仍較為放任受安置人N-113016、 N-113017及N-113018沉迷3C,無法有效予以教養,故聲請人 已提供親職教育課程,藉以提升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 教養能力,雖N-000000A及N-000000B已配合完成課程,但成 效有限,且目前家中雖有替代照顧支持系統,但替代照顧者 卻不停轉換,故為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受適切照顧,將召 開安置後返家評估會議討論先以漸進式返家確認受安置人三 人返家後受照顧及是否再有獨留之況。於113年12月5日經安 置後返家評估決議,自113年12月起開始安排漸進返家事宜 (周五-周日)及年節返家,並由社工於漸進返家期間安排 突訪,確認N-113016、N113017及N-113018漸進返家受照顧 情形及是否在有獨留之況,目前已安排三次漸進返家,社工 透過突訪方式確認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並未再遭 受獨留,但照顧品質仍須再評估,目前已安排過年期間返家 過節,社工將持續於漸進返家時間安排突訪,確認三人受照 顧狀況。此外,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經 安置後,三人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目前已安排漸進返 家,但仍需較長時間評估其返家後受照顧狀況,並確認N-11 3016、N-113017及N-113018是否已建置好親友支持照顧系統 ,故仍需評估返家狀況及照顧支持系統,若貿然讓受安置人 返家,恐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 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301 6、N-113017及N-113018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小孩想回來, 過年時小孩回來有提過在寄養家庭處的不好,在學校也沒有 朋友,很少小朋友一起玩,回家都會說想念哥哥、妹妹,想 要早點回來,每次回來也都說不想回去,社會局要求的事情 ,我們都有做到,像我在上班,媽媽自己一個人顧,社會局 說要多個人照顧,我們也有找,社會局也知道,我們都有照 規定走,沒必要再延長安置等語;N-000000B陳述略以:小 孩都想回家,希望能讓他們趕快回來,讓大女兒、小兒子二 個人一起讀國小,互相有照應。但希望學期結束再讓小孩回 來,不然讀到一半要轉學小孩會很累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本案案父母雖已提出明確照顧安排計畫,並確認後續同 住成員,但就過往經驗案家同住成員不停變換,無法確保照 顧計畫的執行,而案主們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受照顧、 就學狀況皆穩定,若貿然讓案主們返家,恐又會有獨留或疏 忽照顧之況,本案經113年12月5日安置後返家評估會議,會 議決議於113年12月開始進行漸進返家及年節返家,並由社 工進行突訪以確認案主們返家後受照顧狀況及是否再有獨留 之況,故在未確認及評估案主們漸進返家狀況是受到良好且 適切的照顧時,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現行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 安置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考量受安置人N-1130 16、N-113017、N-113018分別年僅7歲、6歲、4歲,均無自 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 雖有接回受安置人之意願,然未能提出明確之照顧計畫,且 家內成員變動頻繁,致難確保計畫執行,並對獨留受安置人 之危險性認知不足。漸進返家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初次未 依規定時間返送受安置人,經提醒後,始按規定時間送返。 受安置人亦陳述返家時有未按時進食及口腔清潔不足等情, 顯見受安置人父、母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在未確認受安置 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有能力提供良好照顧、安全 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實不宜冒然讓受安置人返家,以免人身 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受安置人N-113016、 N-113017、N-113018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3-03

CHDV-114-護-34-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3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3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託人C 甲533C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3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因法定代理人甲533M自受安置人甲533出生時起便託付 受託人A與甲照顧,共計6年4個月期間,於託付期間,均未 能穩定給付照顧費用,且鮮少主動探視受安置人甲533,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經查,受安置 人甲533遭受託人甲不當管教成傷,期間皆未能與法定代理 人甲53取得聯繫,直至113年3月間聲請人方聯繫上法定代理 人甲533M,法定代理人甲533未有積極保護作為,後聲請人 要求法定代理人甲533M需擬定照顧計畫,妥善照顧受安置人 甲533,法定代理人甲533M於113年4月6日另尋受託人C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甲533迄今,法定代理人甲533M雖允諾照顧計 畫執行,然法定代理人甲533M同樣鮮少關心甲533之照顧需 要,未曾主動提供費用,消極對待受安置人甲533之需求, 試圖將責任推給受託人C,法定代理人甲533M並於同年8月13 日無故失去聯繫,未對受安置人甲533就學與照顧有任何安 排與關心,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受安置人甲533有監督 疏忽與遺棄之嫌,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 人甲533之最佳利益與照顧權益,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2日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甲533於適當處所,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81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533 M未曾提供對受安置人甲533會面申請及經濟分擔,而法定代 理人甲533M因洗錢案件判罰勞動役1年,因法定代理人甲533 M未確實執行遭取消勞動役資格,已於114年1月22日入臺中 女監服刑至114年5月15日,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於受安 置人甲533有監護疏忽與遺棄之態度明確,已嚴重影響甲533 身心健康,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甲533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 ,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照顧受安置人甲533,是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甲533,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3

TCDV-114-護-10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5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聲請人於111年間共採檢甲555三次毛髮,經醫療院所檢 驗結果皆有毒品反應,而過往甲555M表示未再吸食毒品,然 甲555毒品檢驗數值仍未明顯降低;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 與甲555M面訪時,甲555M承認會在心情不佳時,在家中使用 毒品,造成甲555M於返家後,仍有攝入毒品之風險。經聲請 人協调親屬討論替代資源失敗,因甲555M於照顧甲555期間 照顧狀況不佳,而案親屬目前仍皆有各自的工作規劃,故無 法擔任甲555之替代照顧者,而甲555M近期工作狀況仍不穩 定,又懷有身孕,與甲555M討論兒少照顧計畫無法有所共識 。綜上評估,本案自111年1月服務至今,案母仍有吸毒之狀 況,進而造成甲555於家中有涉入毒品之風險,與甲555M於1 12年3月1日簽訂安全計劃未果,考量受安置人甲555自我保 護及求助能力不足,若不啟動緊急保護機制,實不足提供受 安置人之必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資料查詢、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經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少之身心健康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護-11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09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509M及前繼父甲509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將受安置人獨 留並反鎖於房間後外出,詎甲509F返家發現房間衣櫃倒臥在 床,受安置人口鼻出血、意識不清,經緊急送醫發現受安置 人受有硬腦膜上方出血、左側顏面瘀傷、嚴重腦傷等傷害。 而受安置人繼弟前即因甲509F、甲509M照顧疏忽而骨折,現 亦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且甲509F、甲509M平日慣性獨留受 安置人在家並反鎖房間,甲509M亦知悉甲509F為不適當之照 顧者,但因上班因素,多次將受安置人交予甲509F照顧,本 次又因此致受安置人腦部受傷,甲509M、甲509F未顧及受安 置人之安全權益,有嚴重疏忽之情事。聲請人因而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迄今。現甲509M保護兒少知能不足,親職功能待輔導提升 ,家庭功能尚須社會福利資源挹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 能力不足,如不啟動保護安置機制,實不足提供受安置人必 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56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509M現仍情緒不 穩,有自殘行為及憂鬱病症,且其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未 能以受安置人照顧為首要考量,育兒觀念及知識單薄,親職 意識低落,經濟狀況不穩,家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受安置 人復因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 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3

TCDV-114-護-113-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F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本件兒少B、C、D、E為四兄弟妹,均由案 母F離婚後獨自監護,後來案生父H與案母F相戀,進而同居 將近二年,並生有兒童A,後二人分手,由案母F獨自扶養五 名子女,全戶六人同住,案母F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僅能 仰賴社政補助。110年5月19日因家庭功能不彰及有受暴疑慮 ,經社工評估予以緊急安置兒少B、C、D、E,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另110年9月9日下午2點40分,案 母F因多次酒駕未繳納罰金及其他未執行勞動役等遭到警方 通緝,由警方帶回偵查隊偵訊,並請聲請人社工前往評估兒 童A後續照顧安排,經協調後案母F友人亦主動表示目前生活 狀況困難而無法協助照顧兒童A,故兒童A於110年9月9日下 午6點25分由社工帶回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在案。㈡自兒童A被安置後,案母F行蹤不明,1 13年10月也曾短暫出現在案外祖母家,隨後又下落不明。在 114年1月20日,案二阿姨I主動電話聯繫社工,告知案母F在 案外祖母家,主責社工請案二阿姨I轉告案母F希望其能到恆 春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並讓社工評估案母F親職能力及照顧 意願,故案母F於當日下午16點在該中心與社工會談,案母F 陳述其被友人騙去北部工作,因身分證被沒收,所以這幾年 一直在外地流浪,這次是用逃跑方式回來,希望重新開始, 也希望社工幫其媒合工作。目前案母F無駕照也無工作,僅 能借助在案二阿姨I家,故仍無法給予兒少A、B、C、D、E基 本生活照顧。㈢主責社工評估案母F許久未見兒少A、B、C、D 、E,故於114年1月24日安排案母F、案二阿姨I、案外祖母 進行親子會面,過程中案母F因愧疚感,久久不能言語,透 過寄養社工協助緩解後,兒少A、B、C、D、E才與案母F有些 許互動。㈣案生父H自113年4月確認兒童A為己所親生,故持 續穩定配合主責社工安排親子會面,本季共執行1次親子會 面及10天的過年返家適應,兒童A表示很期待回到案生父H家 開始新生活;另外案生父H委託律師已遞出訴狀,法院也安 排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先與案生父H進行家庭訪視及評估, 待法院裁定案生父H為適任監護人後,再行提起重大決策會 議評估返家。㈤綜合上述,案母F雖已出現,但評估案母F親 職能力低落,須轉介家庭處遇服務社工以提升案母F親職量 能;另,持續追蹤兒童A之改定監護司法程序進度,評估待 司法裁定前,兒童A仍有安置之需求。聲請人為維護兒童A之 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 童A基本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資料對照表、戶政 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 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無自我 保護及求助能力,仍需持續在安全有利之環境接受教養及教 導,而案母F現無工作且借住親友家中,親職能力低落,無 法穩定提供兒童A基本照顧,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5號)  A 乙○○  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C 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D 林○○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E 林○○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F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H 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I 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3-03

PTDV-114-護-55-202503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偉評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接獲通報乙因腹痛送醫而緊急剖腹 產下甲,經醫師採集甲及乙之毛髮檢測均為陽性,得知乙於 懷孕期間有吸食毒品,且未定期產檢,致甲出生後有呼吸困 難、毒品戒斷反應及無法自主吸食吞嚥等症狀,有高度醫療 需求,而乙之居住處非屬適合,不利於甲獲得適當之養育、 照顧及無法配合醫療處置,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91號民事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17日止。而甲受安置後 ,經醫師評估甲口腔吸吮及吞嚥能力發展已明顯進步,惟成 長曲線仍為低標狀態,需提供高強度之生活照顧支持,但乙 現階段生活經濟及居住環境尚未有顯著改善,且較缺乏積極 學習育兒照顧技巧等意願,亦對甲未來返家生活尚無具體可 達成之照顧計畫。評估甲返家有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及不當養 育之虞,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適切照顧之親友,為 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18日起 至114年5月1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89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 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幼兒,無自我保護及 照顧能力,乙無足夠資源及照顧知能可提供甲妥適之生活照 顧支持,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5月17 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03

KSYV-114-護-115-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六三四六二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繼續 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接獲通報,經 訪視後查悉,受安置人疑遭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之同 居人性侵害及身心虐待多次,關係人未盡母職及保護照顧受 安置人之責,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避 免受安置人再度遭受身心侵害,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11月2日19時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護字第96號、110年度 護字第20、58、93、148號、111年度護字第10、57、103、1 30號、112年度護字第5、27、50、81號、113年度護字第9、 40、70及107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之同居 人所涉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雖已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 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在案,惟尚未入監執行,且仍與關係人 同住,受安置人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長期照顧計畫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7號裁定為證(均 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同居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7號 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之 同居人尚未入監執行,經伊電話詢問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關係人之同居人已經上訴,所以沒這麼快入監,關係人現 仍與其同住無法分開,故受安置人目前尚不宜返家,惟如成 年後,可自行在外租屋。另關係人有對其同居人聲請保護令 ,命其遷出之時間原為去年11月28日,但因關係人未強制要 求其同居人遷出,亦未報警,所以114年1月開庭時,經另案 改訂遷出時間為114年6月30日,聲請保護令之原因為關係人 之同居人對受安置人之妹家暴,如果關係人之同居人確定在 6月30日遷出,聲請人提到重大決策會議經過專家、學者討 論同意後,受安置人即可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 卷附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照顧計畫);受安置人則到庭陳 稱:春節期間與往常一樣,沒什麼不同,春節也在機構裡, 沒有回家。聖誕晚會表演鋼琴很順利,最近花比較多時間在 課業上,與機構其他兒少相處還好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而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 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就學中,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而關係人 於其同居人經判處罪刑後,猶與其繼續同居,顯見關係人未 能克盡母職,且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 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關係人之同居人尚未 入監執行,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因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 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03

TTDV-114-護-11-202503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關 係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母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六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經發現身上多處瘀傷係相對 人丙、乙管教過當所致,且評估丙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復無適合擔任替代照顧者之親友,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5 日起依法緊急安置丙,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 4年3月7日止。因丙、乙對於丙之心理及行為議題不瞭解而 無適當處理方式,且其等至今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親職能力 待評估,為顧及丙之人身安全及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丙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 安置至114年6月7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安置表達意 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丙雖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衡丙、乙目前對於丙遭安置丙事 仍歸咎於丙,其等對於丙之心理與行為議題尚未有適當處理 方式,至今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以提升親職能力,是經評估 丙、乙仍無法提供丙妥適照顧,且丙之其他親屬尚須長期觀 察與丙之相處、適應狀況;兼衡丙、乙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有兒少受裁定前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 (至於丙之生母丁經發函詢問惟迄今未表示意見)。故衡酌現 階段丙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3

KSYV-114-護-16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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