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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卉蓁(原名曾思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卉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曾卉蓁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時、地,將自身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自稱「俊傑」、「陳代書」、「翁惠仪(寶泰食 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介紹股票投資買 賣可賺取報酬為由之詐術,致盧瓊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 轉匯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嗣 因盧瓊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瓊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曾卉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卉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Line傳送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代書 」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 美化帳戶,伊才將對方提供的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再透過Line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但伊並沒拿 到貸款,也不知情,並無意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云云。 二、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 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等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盧瓊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 投資股票獲利方式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112年10月3日9時9分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0 00萬元至姚岳璁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即同 日10時32分、10時51分、11時19分),分成3筆金額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1-15頁、原審卷第51-63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47頁、原審卷第65 -73、99-15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 頁)、姚岳璁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 3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 -3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 33156號函暨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原審卷第19-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 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 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 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 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 ,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二)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9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代書」等(見警卷第5頁)。又本案 帳戶於112年9月11日薪資轉入22250元,後隨即以網路轉 出22215元,僅剩35元(見警卷第33頁),表示是被告故 意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清空,以利對方使用。又本案帳戶嗣 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 入款項並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復如前述。則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被告確已明知 其自身已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而任 由對方使用,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 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三)被告學歷為○○肄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00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付 他人,非常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 相當之認識。又被告自陳:我有貸款需求,他們說要美化 帳戶,我要跟他們貸款110萬元,因為我融資公司機車貸 款欠很多錢,對方說我信用不好,如要貸款,就需要以我 的銀行帳戶製造金流進出,我有覺得可能變為洗錢戶,對 方說讓他們走一個星期就可以處理好,我也覺得怪怪,但 那時候我被錢逼到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原審 卷第197頁)。是被告已清楚知悉自己沒有資力,且係要獲 得對價,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 洗錢等犯罪使用而使自身觸法。茲被告竟不顧於此,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四)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除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未曾提 供其他資料或工作證明。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 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均僅知對方之暱稱及相互加Line,顯見對方與被告 無任何信賴關係,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給具一定親誼或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 有別。另被告既稱要拿本案帳戶給對方美化帳戶以達貸款 之目的,且欲貸款之金額達110萬元,顯是要讓對方拿去 作假帳,以達取得他人貸款為目的,是被告也是有要向他 人詐貸款項之意,此舉亦屬將本案帳戶供對方不法使用。 又對方因此向他人取得款項後,不論如何,最後還是回歸 要找被告負責,但被告是無資力之人,亦顯見被告僅在乎 能否獲得款項,至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是 否會遭對方用以詐騙他人等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 點之用,均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 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與從事詐欺取 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 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兩造均不爭執之告訴人為被害人之事 實,竟以依告訴人之指述及所提供之證據,均未見其受有何 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及以告訴人於告知儲值入帳後,即 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再轉出,而認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來源可疑等情,即認定告訴人非被害人,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判決,並認告訴人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高度可能,將告訴 人依職權告發云云,依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08月間,在網路上看到 投資股票的廣告,便加入該廣告提供助理的Line(ID不詳 ),之後伊加入對方為好友,對方便開始介紹股票買賣, 伊便依對方指示下載他們提供的網址,有智禾及高橋這兩 個APP,對方也教伊如何買賣股票,伊如果匯錢給對方,A PP上就會出現相對應的金額,伊便又依照對方指示在這兩 個APP中買賣股票,後來伊想要提領金額,對方卻一直不 讓伊提領,才發現被騙了,伊遭詐騙720萬元,其中以面 交3次共190萬元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所示「2023年9月18日、Hi盧藝芳-瓊瑤,您好!感謝 您加入好友,我是智禾」、「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 資訊給您、敬請期待」、「你好我要儲值」、「您好,請 問您要預約儲值多少額度」、「20萬」、「請問您是網路 匯款,還是臨櫃辦理?」、「臨櫃辦理」、「臨櫃辦理悉 知:為確保合作券商安全性和入場隱蔽性…」;「2023年9 月20日、您約定的調度帳戶可以直接轉帳,轉帳成功憑證 PO圖給我」、「好的,現在幫您提交系統核實30分鐘以入 會入帳到您的智禾帳戶,請注意查收」;「2023年9月21 日、你好我早上看到現在我的紅利股裡面一直是三陽工業 」、「請您截圖給我看一下」、「現在裡面已經正常了」 、「好的,有任何問題即時與我聯絡,祝您投資愉快」; 「2023年10月3日…」、「您好,您儲值$…已入帳,請您注 意智禾帳戶資金入帳」;「2023年10月4日…」、「約定帳 戶已滿載,不能轉入,幫您申請其他調度帳戶網路轉帳可 以嗎」、「我用現金匯款好了,不過要明天」、「現金的 話可以幫您預約外務專員到您指定的地點當面儲值辦理」 、「預約VIP通道現金當面儲值辦理」、「之後所有您這 邊全部VIP待遇優先幫您處理」、「我沒有在買賣了,沒 有錢繳款」、「這錢還是跟朋友借的」;「2023年11月3 日、請問我要先提領500萬現金,星期一要可以嗎?」、 「可以,繳納您帳戶的稅金後就可以幫您預約安排,稅金 帳戶獲利之10%」、「我還要繳錢嗎?」…;「2023年11月 5日、可否預約11/6中午現金繳交120稅金」、「先幫您預 約看看能否預約到專員」…;「2023年11月7日」、「請問 何時可以收到款項」、「您好,您還有一筆通道費用沒有 結算…」、「又要繳納多少」、「你們為什麼不要一次說 清楚」;「2023年11月10日」、「提領退出是你叫我退出 了的,還要再繳錢這就不對」、「我已經被高利貸逼得快 瘋了、你還要我再繳錢」…;「2023年11月27日、你們都 不讀也不回我這是怎樣」、「我都快要被捉殺了怎麼你們 都不理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9-155頁)相符。足認告訴 人確實因詐欺集團施以網路投資股票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不同帳戶及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與他人無訛。 (二)又觀之告訴人名下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該帳戶早於111年10月29日即有來自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轉帳記錄、於111年11月2日有申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之備註、於112年1月6日即有現金存款至 告訴人上開帳戶(摘要00000000000000)內、於112年2月12 日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款轉存簿至00000000000000(摘要)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7月間亦有多筆與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23-31頁)。可知在本件案 發前,告訴人之上開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 已有長期金錢往來之紀錄,是告訴人於匯款至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前有來自於上開帳戶之資金,應非詐欺集團成員所 匯入或存入無訛。原審雖認「告訴人之前述臺南永樂郵局 帳戶於同年9月18日下午3時2分確有現金存款30萬元、於 同年9月19日上午8時25分網路跨行轉出20萬元、於同年9 月20日上午9時39分網路跨行轉出10萬元、同年9月30日有 網路轉帳存入496,233元及於同年10月2日由告訴人所有中 國信託帳戶跨行轉入50萬元之紀錄。足認告訴人於告知儲 值入帳後,即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其帳戶內再由告 訴人將該筆金額分批轉出至對方指定帳戶內,而認告訴人 轉匯之款項是否確為其所有亦有可疑」。然查,存入告訴 人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來。據前所陳,堪認告訴人依指示匯入詐騙集團人頭帳 戶之款項為告訴人自有或與告訴人長期有金錢往來關係之 人而來,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是告訴 人之指訴並非無據。 (三)原審雖認「告訴人屢次遭對方提醒匯款前需事先通知,以 免匯入帳戶額度已滿,倘若對方存心施詐騙取告訴人款項 ,何需叮囑匯款前需要先行得到認可?此舉有違常情」。 然銀行帳戶有每日提款及轉帳上限,在實務上詐騙集團通 常會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控管之,以避 免被害人遭詐款項無法匯入或立即為警查緝,故自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以觀,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 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有無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告訴人是否為 被害人。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 規定,不因告訴人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出, 有無因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情。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是否犯洗錢罪,以告訴人是否受 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屬有理,本院認同,均 予以引用。又據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見 原審卷第99-155頁),其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依常情觀之,顯非擔任轉匯車手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關於轉匯之對話,則原判決如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 。 (三)告訴人若係擔任轉匯洗錢車手,自本案發生迄今,必有其 他被害人將其遭騙之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有或其所能掌控之 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甚至第三層帳戶內,始能認定告訴 人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嫌。惟迄今從未有其他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告訴人此等帳戶內以供其轉匯之情。又原判決質 疑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可疑,惟告訴人對其資金來源於原審 時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且於前揭Line對話中 已有顯示,只是原判決完全不相信而已。再依告訴人郵局 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原審卷第23-31 、167-171頁),至113年5月16日及113年7月12日,該2帳 戶中均未曾遭金融機關警示,並有相當數額之餘額,且有 其私人款項之進出,顯與一般洗錢帳戶之款項幾乎先提領 一空,明顯有別,但原判決卻視而不見,之後亦不再調查 ,即率認告訴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均在在證明原判決 之認知除與經驗法則有違外,亦顯然陷入偏執、脫離常軌 之境。又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 資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股票交易對帳單 等(見本院卷第59-74頁)為憑,以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 ,均證明原判決認知之謬誤。 (四)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任 ,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一 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縱 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否 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 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其 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種情況, 從過往之千面人之詐騙,至現今流行各種詐騙方式,甚至 僅一般詐騙,均異曲同工,僅手法不同,不因年齡、性別 、學歷等而有別,只有旁觀者清,始能一眼看穿,一語道 破。事實上,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觀之,該 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一步一步的讓告訴人陷入其所設計之陷 阱泥沼中,其對話並非精細,且不合理,但告訴人深陷其 話術詐騙中,早已無法自拔。原判決據此即認未見對方施 用詐術云云,已屬違論,又認告訴人未受騙,非被害人, 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道也跟被害人一樣陷入相同泥沼 ? (五)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而 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多端,甚至有不欲人知之來源,此屬告 訴人之隱私權。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要儲值入帳 後,若其帳戶額度不足,當會到處籌措款項,四處調錢, 即會先自其他帳戶轉入相同額度至其郵局帳戶內(該帳戶 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示,有長期金錢往來紀錄),再由告 訴人將該筆金額分批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此舉 實與常情無違,亦足證原判決之認知與經驗法則不符。 (六)本案告訴人受騙,已遭受到鉅額財產損失,告訴人於本院 表示:「我被騙這麼多,怎麼還變成車手,為了這件事情 我先生都要跟我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亦可知 本案已造成告訴人家庭不合,告訴人精神上亦受到相當折 磨,其受到雙重、多重的打擊。再者,被害人已遭受嚴重 損失,原判決若反要認定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於證 據之取捨上必須要更加嚴謹,否則即會產生如告訴人於本 院所表示對原判決之指責,對司法產生極大不信任,此種 惡果,不是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能彌補,不可不慎 。茲原判決於原審審理時,臨時突然以證人身分對告訴人 進行訊問後,再檢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截 圖,即未再進行實質查證,即逕行自行比對,以原判決所 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7頁),即認定告訴人涉有擔任 轉匯車手之高度可能(還不只一位被害人,見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5、347、5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331號),看似洋洋灑灑,實則偏執,全憑一己之偏見, 毫無所據,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判決亦明顯違 背法令外,還主動依職權告發告訴人,讓告訴人由被害人 變成被告,遭到檢察官之調查,更是等同讓受害之告訴人 受到2度、3度之傷害,告訴人情何以堪,原判決實不足取 。 四、綜上,可知原判決未經調查,任憑一己偏見,即率認告訴人 所述均不足採,甚至認告訴人有可能為犯罪嫌疑者,而主動 告發,致告訴人受到2度、3度傷害,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顯有違誤。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 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 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非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 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本案卷內 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階段 第一層帳戶款項流向 第二層帳戶款項流向 人別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告訴 人盧 瓊瑶 112年10月3日9時9分 000萬 姚岳璁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32分 49萬7,91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51分 48萬9,615元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 49萬5,815元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1657-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琪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及f○○(f○○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陳長宏」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提供不知情蔡侑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侑恩郵局帳戶)及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合庫銀行號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乙○○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帳戶予「陳長宏」。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甲子○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被告乙○○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為詐欺集團轉匯、提領一空。 被告乙○○並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領取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先後於109年11月18日、109年 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分別轉交新臺 幣(下同)445萬元、180萬元予擔任收水車手之被告f○○,再 由被告f○○轉交予不詳身分之「德哥」收取,以此方式繳回 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甲子○等人無法取回投資 款項,且該投資平台嗣後遭移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業於113年7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卷三第17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以LINE ID「lingbu0819」(暱稱:乘風)加入左列告訴人為好友,並佯稱:合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9時46分 9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 地○○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APP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下載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17時39分 (2)109年11月22日17時45分 (1)50000元 (2)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 甲卯○(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0時17分 (2)109年11月17日0時19分 (3)109年11月17日0時17分 (4)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 (1)50000元 (2)50000元 (3)20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 B○○(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20時30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 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6日19時56分 (2)109年11月16日20時1分 (1)20000元 (2)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 M○○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23時37分 2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 s○○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7日 (2)109年11月27日 (1)50000元 (2)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8 i○○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20時50分 (2)109年11月25日13時9分 (1)29000元 (2)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9 g○○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5時24分 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0 甲丑○(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40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1 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5日22時49分 (2)109年11月26日22時4分 (1)30000元 (2)95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2 甲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 11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3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3日10時22分 (2)109年11月23日10時25分 (3)109年11月23日10時11分 (4)109年11月16日13時21分 (5)109年11月16日13時19分 (6)109年11月16日13時8分 (7)109年11月20日10時44分 (8)109年11月21日10時24分 (1)2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20000元 (5)29000元 (6)30000元 (7)30000元 (8)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4 甲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0時3分 (2)109年11月22日18時21分 (1)18000元 (2)2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5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0日12時56分 (2)109年11月25日15時54分 (1)20000元 (2)9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6 e○○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 24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7 甲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15時44分 (2)109年11月22日16時4分 (1)30000元 (2)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8 u○○(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0日21時28分 (2)109年11月20日21時30分 (3)109年11月21日11時48分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9 n○○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 3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0 d○○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6日 (2)109年11月26日 (3)109年11月26日 (1)29000元 (2)29000元 (3)2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1 甲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2時42分 (2)109年11月17日0時42分 (0)000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2 c○○(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9時53分 5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3 o○○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21時16分 12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4 甲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3時49分 204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5 甲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6 K○○(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3日11時7分 (2)109年11月27日15時52分 (0)000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7 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43分 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8 L○○(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18分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9 甲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13時16分 (2)109年11月22日13時39分 (1)19000元 (蔡侑恩郵局銀行帳戶) (2)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0 S○○(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0日11時31分 1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1 Q○○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 (2)109年11月17日14時40分 (1)85000元 (蔡侑恩郵局銀行帳戶) (2)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2 甲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1日10時22分 (2)109年11月21日11時9分 (3)109年11月25日21時1分 (1)20000元 (2)30000元 (3)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3 甲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0日21時39分 11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4 甲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0日20時28分 2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5 V○○(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0日21時34分 (2)109年11月20日21時39分 (0)000000元 (2)9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6 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41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7 y○○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9時43分 5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8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公司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5日15時19分 (2)109年11月26日6時55分 (1)30000元 (2)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9 吉珊珊(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黃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6時55分 4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0 D○○(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公司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7日10時41分 (2)109年11月27日10時43分 (1)50000元 (2)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1 m○○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公司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4時56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2 b○○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J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20時15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3 G○○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90年11月23日10時31分 6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4 U○○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5時7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5 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公司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許 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6 甲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7時22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7 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 1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8 郭佑誠(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22時4分 9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9 O○○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13時37分 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0 C○○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10時31分 300000 (乙○○合庫銀行帳戶) 51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 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2 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3日9時53分 (2)109年11月23日10時22分 (1)29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3 z○○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5日14時59分 (2)109年11月27日16時2分 (1)29000元 (2)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4 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14時31分 (2)109年11月22日14時33分 (3)109年11月22日14時35分 (4)109年11月23日8時19分 (5)109年11月23日8時48分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30000元 (5)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5 甲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8時7分 2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6 k○○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57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7 R○○(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0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8 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21時26分 1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9 E○○(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20時25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0 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16時24分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1 j○○(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56分 25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2 T○○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9時28分 4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3 X○○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 (無筆錄)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4 甲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 3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5 r○○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1日12時18分 (2)109年11月21日12時23分 (1)6900元 (2)63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6 I○○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 2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7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5日21時43分 (2)109年11月26日13時45分 (1)53797元 (2)4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8 t○○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6日19時 (2)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 (3)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 (4)109年11月24日9時3分 (1)4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3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3)3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4)3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69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5時56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0 P○○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14時36分 2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1 H○○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2 q○○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6時30分 3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3 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4 Y○○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 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5 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9時20分 20015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6 W○○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1日13時35分 (2)109年11月21日13時39分 (1)50000元 (2)1415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7 l○○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4日10時25分 (2)109年11月23日16時12分 (1)5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2)1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78 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23時27分 1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79 v○○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18時24分 1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80 甲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13時20分 3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1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 14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2 N○○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15分 4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3 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6日15時59分 (2)109年11月26日16時10分 (3)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 (1)2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4 甲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 20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5 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6時5分 32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6 甲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 5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7 甲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88 p○○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31分 2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9 w○○(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 50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0 m○○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14時56分 (2)109年11月23日14時52分 (1)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1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1 x○○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4時40分 10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2 甲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4時45分 2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3 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4時30分 521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4 F○○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4時54分 1392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5 A○○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 1401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6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 1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7 h○○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3時4分 4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8 甲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27分 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9 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3時7分 6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100 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0時46分 5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101 Z○○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1時8分 3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102 a○○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4時5分 6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103 J○○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7時49分 2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帳戶 領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及收水車手 對應之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1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45萬元、75萬元(共120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445萬元予f○○。 3號甲卯○、5號午○○、13號壬○○、14號甲申○、21號甲未○、29號甲辛○、31號Q○○、37號y○○、57號R○○、61號j○○、68號t○○、82號N○○、86號甲戊○、88號p○○、89號w○○、93號申○○、96號丁○○、99號卯○○、100號亥○○ 2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109年11月1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80萬元(此款項由蔡侑恩郵局帳戶匯入) 4 109年11月18日 乙○○臺灣銀行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130萬元(此款項由乙○○合庫銀行帳戶匯入140萬元) 5 109年11月18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100萬元(此款項由蔡侑恩郵局帳戶匯入) 6 109年11月26日 乙○○合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乙○○於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180萬元予f○○。 81號庚○○、83號巳○○、84號甲戌、85號酉○○、91x○○、92號葉良田、94號F○○、95號A○○、97號h○○、102號a○○、103號J○○ 7 109年11月26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90萬元(此款項由蔡侑恩郵局帳戶匯入) 8 109年11月27日 乙○○合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9 109年11月2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65萬元(此款項由蔡侑恩郵局帳戶匯入)

2025-02-13

KSDM-112-金訴-576-20250213-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臣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66、14667、14899、27481、28219、28221、28368、41130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433元,沒收之。   事 實 陳冠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絡,由陳冠臣將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旋經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 三層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或遞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事實,再將其所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上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追加 卷第7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追加卷第58、76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為「大眼仔」、「白開水」及「承鋒」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3至15頁、警五卷 第139至146頁、追加警卷第46至69頁背面)、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93至198、199 至20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 自白,是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 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 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 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 提領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追加卷第93、94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追加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提領30萬元可 獲不法報酬1千元,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金額為193萬 元,其犯罪所得為6,433元,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可考(追加卷第95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清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林清木揚爭:投資股票能讓渠賺錢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匯款300萬元 鄂宗仁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9月15日11時0分許轉帳45萬元 ⒉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5萬 ⒊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0萬元 吳旭清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在玉山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取款30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吳旭清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9頁) ⒋陳冠臣取款憑條(警四卷第19頁) ⒌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5日)(警四卷第17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卓幸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卓幸映佯稱:抽籤購買新股能幫渠賺錢云云,致卓幸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 蔣淑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 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4分許匯款39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29日14時32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元 ⒈卓幸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至31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3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55至58頁) ⒋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29日玉山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上) ⒌卓幸映匯款申請表、轉帳明細(警五卷第41至43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紀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紀惠雯佯稱:至晨宏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能獲利云云,致紀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7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8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8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9分許匯款21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9900元 陳冠臣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9時32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1萬元 ⒈紀惠雯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台新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袁衛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對袁衛香稱:投資晨宏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袁衛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9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37分許匯款24萬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0時18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含其他匯入不明款項) ⒈袁衛香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至67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玉山銀行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7上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謝希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謝希誠佯稱:買新股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希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15時52分許匯款35萬9000元 陳怡秀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111年8月31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6時33分許、16時34分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5萬元、5萬元。 ⒈謝希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1至94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7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5頁) ⒋謝希誠匯款憑條(警五卷第109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孫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對孫蕙蘭佯稱:晨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蕙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82萬元 111年9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27萬元 ⒈111年9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9月1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P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日16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10萬元 ⒈孫蕙蘭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1至115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9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7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日台新北高分行ATM)(警五卷第137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王秀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以LINE暱稱「JANEY萱萱」對王秀銀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可代為投資操作,能幫渠賺錢云云,至王秀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鄂宗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53分許、同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林以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0時00分許匯款5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於111年9月20日11時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交給「阿霖」指定之人 ⒈王秀銀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6至8反頁) ⒉王秀銀元大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40頁反) ⒊王秀銀手機轉帳截圖(警卷第43頁右下) ⒋鄂宗仁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2反頁) ⒌林以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6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2-13

KSDM-113-金訴-399-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臣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66、14667、14899、27481、28219、28221、28368、41130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433元,沒收之。   事 實 陳冠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絡,由陳冠臣將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旋經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 三層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或遞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事實,再將其所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上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追加 卷第7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追加卷第58、76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為「大眼仔」、「白開水」及「承鋒」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3至15頁、警五卷 第139至146頁、追加警卷第46至69頁背面)、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93至198、199 至20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 自白,是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 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 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 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 提領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追加卷第93、94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追加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提領30萬元可 獲不法報酬1千元,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金額為193萬 元,其犯罪所得為6,433元,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可考(追加卷第95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清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林清木佯稱:投資股票能讓渠賺錢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匯款300萬元 鄂宗仁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9月15日11時0分許轉帳45萬元 ⒉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5萬 ⒊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0萬元 吳旭清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在玉山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取款30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吳旭清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9頁) ⒋陳冠臣取款憑條(警四卷第19頁) ⒌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5日)(警四卷第17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卓幸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卓幸映佯稱:抽籤購買新股能幫渠賺錢云云,致卓幸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 蔣淑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 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4分許匯款39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29日14時32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元 ⒈卓幸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至31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3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55至58頁) ⒋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29日玉山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上) ⒌卓幸映匯款申請表、轉帳明細(警五卷第41至43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紀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紀惠雯佯稱:至晨宏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能獲利云云,致紀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7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8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8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9分許匯款21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9900元 陳冠臣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9時32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1萬元 ⒈紀惠雯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台新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袁衛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對袁衛香稱:投資晨宏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袁衛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9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37分許匯款24萬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0時18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含其他匯入不明款項) ⒈袁衛香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至67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玉山銀行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7上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謝希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謝希誠佯稱:買新股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希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15時52分許匯款35萬9000元 陳怡秀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111年8月31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6時33分許、16時34分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5萬元、5萬元。 ⒈謝希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1至94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7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5頁) ⒋謝希誠匯款憑條(警五卷第109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孫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對孫蕙蘭佯稱:晨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蕙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82萬元 111年9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27萬元 ⒈111年9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9月1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P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日16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10萬元 ⒈孫蕙蘭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1至115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9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7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日台新北高分行ATM)(警五卷第137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王秀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以LINE暱稱「JANEY萱萱」對王秀銀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可代為投資操作,能幫渠賺錢云云,至王秀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鄂宗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53分許、同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林以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0時00分許匯款5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於111年9月20日11時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交給「阿霖」指定之人 ⒈王秀銀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6至8反頁) ⒉王秀銀元大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40頁反) ⒊王秀銀手機轉帳截圖(警卷第43頁右下) ⒋鄂宗仁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2反頁) ⒌林以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6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2-13

KSDM-113-金訴-400-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8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收。 申○○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申○○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長宏」、绰號「德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申○○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易字第161號判決確定),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乙○○(已歿,由本 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提供不知情蔡侑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侑恩郵局帳戶)、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合庫銀行號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乙○○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帳戶予「陳長宏」。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如本判決附表一「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 匯入何帳戶」所示之方式,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B○○等2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該等款項輾轉 匯至乙○○郵局帳戶、乙○○合庫銀行帳戶後,乙○○復依「陳長宏」 之指示,除本判決附表一備註欄註明「非乙○○提領」外(詳下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金流」欄所 示之款項,並於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35巷,分別轉交新臺幣(下同)445萬元、180萬元 予申○○,再由申○○轉交予不詳身分之「德哥」收取,以此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申○○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5、25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 13、257頁),核與證人蔡侑恩於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211 至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字卷第23至29、45至48、49至52、55至56、129至131頁 ;偵二卷第89至91頁),並有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_乙○○(警二卷第9至12頁)、左營分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_申○○(警一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_申○○(警 一卷第9至12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55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儲字第1110239539號函暨附 件(偵一卷第127至1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 1年8月11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08112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 建檔登入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97至216頁)、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9年12月29日大昌營密字第10900051681 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二卷第177至21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 合金總集字第1110022454號函暨附件(偵一卷第117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78751號函暨附 件(偵一卷第119至125頁)、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警二卷第63至66頁)、乙○○交付款項給申○○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6張(警二卷第49至53頁)、申○○稱裝有現金之 紙袋交給暱稱「德哥」之人之照片(警一卷第17頁)、車號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5頁)、乙○○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合作金庫交易查詢(警二卷第67 至81頁)、乙○○Gmail信箱截圖畫面、郵件(警二卷第83至1 35頁)、乙○○警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跨行匯款申 請書(警二卷第59至61頁)、乙○○準備程序提出之對話紀錄 、診斷證明書(審金訴卷第449至50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乙○○指認申○○)(警二卷第43至4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蔡侑恩)(他字卷第41至44頁)、 109年1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至21頁)、109年1 2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9-93頁)、臺灣銀行國內 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16日集中作字第112 01275401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款歷史銘系批次查詢_壬○○(院 一卷第315至3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72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53至363、365至36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17636號 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第331至334頁)、 聯邦 商業銀行業務管理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11月17日聯業管(集 )字第1121065145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 表(院一卷第335至3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8922號函暨函 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第345至351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元銀字第113000 8476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院三卷第129至1 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勘驗報告_乙○○扣 案iPhone 6+手機中乙○○、陳長宏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4 25至433頁;院二卷第3至87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_申○○(院三卷第177至186頁) 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 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本案被告申○○向同案被告乙○○收取詐欺 贓款,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告申○○行為 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此處罰規定,無從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又被告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 自白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 經2次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被告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申○○就事實欄犯罪於偵查 中否認,於審判中始自白,故以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有減刑之適用)。  ⑶綜上說明,本件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中間時法(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現行法(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就被告申○○如事實欄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申○○就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申○○就上開犯行各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申○○與同案被告乙○○、「德哥」、「陳長宏」等成年詐欺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如 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23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之部分,雖漏載同案 被告乙○○提領之時間、金額為「109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 ,臨櫃自乙○○郵局帳戶提款10萬元」,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 告申○○於該日向乙○○收取現金445萬元之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所涉罪名相同而無 礙被告申○○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收款車手,負責向同案被告乙○○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 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依指示收款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 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本 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申○○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院三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申○○所犯23罪 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德哥」聯絡、同案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 陳長宏」所用之工具,經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院三卷第14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勘驗 報告_乙○○扣案iPhone 6+手機中乙○○、陳長宏LINE對話紀錄 (院一卷第425至433頁、院二卷第3至873頁)在卷可憑;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則均為同案被告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申○○隱匿之詐 欺贓款,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德哥」,已不在被 告申○○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⒉另就乙○○郵局帳戶、乙○○合庫銀行帳戶、乙○○臺灣銀行帳戶 及蔡侑恩郵局帳戶內尚未經提領、轉匯而遭圈存之款項,雖 曾經本院裁定扣押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影 本存卷可參(警二卷第3至5頁)。然查,乙○○合庫銀行帳戶 現存餘額為0,並無圈存到款項,有本院114年2月5日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就乙○○郵 局帳戶、乙○○臺灣銀行帳戶、蔡侑恩郵局帳戶內經圈存止扣 之款項,金融機構得依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 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  ㈣犯罪所得   被告申○○將本案收取之贓款轉交「德哥」後,獲取之報酬合 計為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除上揭犯行外,另就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B○○於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⑷);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 於109年11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3⑺)、109年11月21日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3⑶)、同日10時21分許匯款2萬元(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3⑴)、同日1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3⑵即⑻);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E○○於109年11 月22日18時21分許轉帳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⑵)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宙○○所匯款項其中130,917元;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天○○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 、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109年11月24日9時3分許分別 轉帳3萬、3萬、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⑵、⑶、⑷);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所匯款項其中9萬元;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玄○○所匯款項其中44,786元等部分,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等語。  ㈡然而,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 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 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 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 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 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 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經查:  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B○○於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匯 款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⑷)至乙○○合庫銀行帳戶, 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E○○於109年11月22日18時21分 許轉帳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⑵)至乙○○合庫銀行 帳戶後,嗣又有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11月22日2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 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匯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有乙○○合庫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 (偵一卷第202至208頁),並非轉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  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於109年11月20日10時44分許 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⑺),係匯至其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轉帳交易截圖、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警三卷第341、363頁),並非轉至 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戊○○於109年11月21日10時10分許 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⑶)、同日10時21分許匯 款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⑴)、同日10時24分許匯款 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⑵即⑻)至乙○○合庫銀行帳戶 後,嗣又有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1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 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有乙○○合庫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 一卷第205頁),並非轉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宙○○匯款50萬元至乙○○合庫銀行帳 戶後,該帳戶餘額為2,780,915元,嗣同案被告乙○○於109年 11月17日臨櫃提領45萬、75萬元及以ATM提領5次3萬元,合 計提領135萬元部分,均不包含告訴人宙○○匯入之款項,該 筆款項其中469,085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5 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乙○○合庫銀行帳戶內 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0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其餘30, 915元則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40萬元 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案被告乙○○於 109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臨櫃自乙○○臺灣銀行帳戶提款1 30萬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僅其中369,083元為宙○○匯 入之款項,有乙○○合庫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3、123至124頁 ),至其餘130,917元則非轉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天○○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 、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109年11月24日9時3分許分別 轉帳3萬、3萬、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⑵、⑶、⑷)至 乙○○臺灣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1時2 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 併匯出7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乙○ ○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119頁)、 臺灣銀 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78751號函暨附件(偵 一卷第119至125頁)在卷可參,並非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 帳戶。  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於109年11月26日16時5分許 轉帳2萬元、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2分許轉帳20萬元、於10 9年11月26日16時18分許轉帳20萬元,合計42萬元至蔡侑恩 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 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 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及於109年11月27日9時3分許,以網 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8萬元 至乙○○郵局帳戶,嗣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 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依 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僅其中10,239元、319,761元為庚○○匯 入之款項,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3頁)、 蔡侑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在卷可佐,其 餘9萬元則非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玄○○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 ,轉帳5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0 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 其他款項,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然乙○○於109年11 月18日11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 郵局帳戶領款10萬元中,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僅其中14,2 32元為玄○○匯入之款項,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9至141 頁)在卷可佐,其餘44,768元則非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 戶。  ㈣從而,前揭款項最終均非遭轉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即非由乙○○所提領,故亦不可能包含在同案被告乙○○提領轉 交予被告申○○之款項內,依上開說明,被告申○○就此部分事 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 認定被告申○○之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除上揭犯行外,另就本判決附表四 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本判決附表四所載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照前述先 進先出原則判斷,金流分別如下:  ①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黃○○於109年11月17日13時14分許 轉帳1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490, 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 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黃○○匯入之 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 ○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黃○○匯入之款 項。黃○○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 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 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黃○○109年1 1月22日13時35分許,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銀行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②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告訴人巳○○於109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轉 帳85,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345,127 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 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巳○○匯入之 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 ○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巳○○匯入之款 項。巳○○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 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 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巳○○109年1 1月26日22時8分許,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銀行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③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亥○○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1分許 ,轉帳2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1,79 3,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 路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亥○○匯入 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 乙○○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亥○○匯入 之款項。亥○○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 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 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 四編號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④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告訴人壬○○於109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 轉帳5,2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569,6 9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轉 帳100萬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壬○○匯入之款項 ,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郵 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壬○○匯入之款項 。壬○○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 ,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 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 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 編號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⑤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告訴人丙○○於109年11月17日12時58分許 轉帳1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326, 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 轉帳100萬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丙○○匯入之款 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 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丙○○匯入之款 項。丙○○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 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 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 四編號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⑥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告訴人己○○於109年11月17日13時7分許轉 帳6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430,127元 ,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10 0萬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己○○匯入之款項,則 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郵局帳 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己○○匯入之款項。己○ ○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 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 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至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 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⑦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告訴人卯○○於109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 轉帳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09年11 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 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然嗣經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連同 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列證據可參。  ㈣從而,前揭款項最終均非遭轉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即非由乙○○所提領,故亦不可能包含在同案被告乙○○提領轉 交予被告申○○之款項內,依上開說明,被告申○○就此部分事 實均不成立犯罪。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申○○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依照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何帳戶 金流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時,向B○○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7日0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 B○○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至29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207至208頁)、乙○○臺灣銀行帳戶(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3⑴、⑵、⑶、⑷ 1 ⑵109年11月17日0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⑶109年11月17日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時17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乙○○合庫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0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臺灣銀行帳戶領款130萬元。 (其中7萬元為左列贓款) 4 ⑷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2 辛○○(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向辛○○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6日19時56分許,轉帳2萬元。 ⑵109年11月16日20時1分許,轉帳3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 辛○○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60至63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5⑴、⑵ 1 3 戊○○(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8時許,向戊○○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6日13時8分許,轉帳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⑹) ⑵109年11月16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⑸) ⑶109年11月16日13時21分許,轉帳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⑷) 乙○○於109年11月17日12時1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45萬元。 (其中79,000元為左列贓款) 戊○○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93至398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1、203、205頁) 13⑹、⑸、⑷、⑶、⑴、⑵即⑻ 1 ⑷109年11月21日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3日10時11分【即記帳時間】,應予更正)轉帳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⑶)  ⑵109年11月21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3日10時22分【即記帳時間】,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⑴)  ⑶109年11月21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3日10時25分【即記帳時間】,應予更正),轉帳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⑵,同編號13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4 E○○(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向E○○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7日0時3分許,轉帳1萬8,000元。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18,000元為左列贓款) E○○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00至403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207至208頁) 14 ⑴、⑵ 1 ⑵109年11月22日18時21分許,轉帳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5 D○○(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某時,向D○○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7日0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2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0萬。 ⑵109年11月17日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2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0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20萬元為左列贓款) D○○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0至14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21⑴、⑵ 1 6 宙○○(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宙○○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乙○○合庫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0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臺灣銀行帳戶領款130萬元。 (其中369,083元為左列贓款) 宙○○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4至16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乙○○臺灣銀行帳戶(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37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7 午○○(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某時,向午○○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0時10分許,轉帳2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2萬元為左列贓款) 午○○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7至40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57 1 8 戌○○(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向戌○○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6日16時56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合庫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2,500元為左列贓款) 戌○○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56至161、162至163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61 1 9 天○○(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4時30分許,向天○○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 ⑴109年11月16日19時0分許,轉帳4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4萬元為左列贓款) 天○○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99至303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乙○○臺灣銀行帳戶(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68 ⑴⑵、⑶、⑷ 1 ⑵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⑶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轉帳3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⑷109年11月24日9時3分許,轉帳3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匯出7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10 丁○○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某時,向丁○○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32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1萬4,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14,000元為左列贓款) 丁○○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至18、19至20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81 7 1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某時,向辰○○佯稱:可透過下載科澤平台並匯款儲值以賺取傭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15分許,轉帳4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0萬元。 (其中4萬元為左列贓款) 辰○○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4至27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82 5 12 庚○○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庚○○佯稱:可透過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⑴109年11月26日16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庚○○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42至47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83 ⑴、 ⑵、 ⑶ 非乙○○提領 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 (其中10,239元為左列贓款) 9 ⑵109年11月26日16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0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0萬元。 ⑶109年11月26日16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7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 (其中319,761元為左列贓款) 9 中華郵政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23時3分許,圈存乙○○郵局帳戶內7萬9,552元。 非乙○○提領 中華郵政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20時13分許,圈存蔡侑恩郵局帳戶內3萬元。 非乙○○提領 13 F○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4時59分前某時,向F○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59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20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20萬元為左列贓款) F○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72至7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84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14 癸○○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19時6分許,向癸○○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分許,應予更正),轉帳3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 (其中32萬元為左列贓款) 癸○○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86至90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85 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15 玄○○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向玄○○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轉帳5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萬元。 (其中14,232元為左列贓款) 玄○○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11至11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9至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 86 未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16 地○○(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9時55分許,向地○○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轉帳50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0萬元。 (其中473,232元為左列贓款) 地○○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34至237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89 5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萬元。 (其中26,768元為左列贓款) 未載,應予補充 17 宇○○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某時,向宇○○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應予更正),轉帳10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10萬元為左列贓款) 宇○○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96至299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1 7 18 C○○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向C○○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轉帳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2萬元為左列贓款) C○○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6至8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2 7 19 寅○○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09時29分許,向寅○○佯稱:可透過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54分許,轉帳13萬9,2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139,200元為左列贓款) 寅○○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35至43、45至46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4 7 20 丑○○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某時,向丑○○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10元,應予更正)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14,000元為左列贓款) 丑○○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50至5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5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44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21 酉○○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酉○○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3時4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49,000元為左列贓款) 酉○○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19至123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7 7 22 子○○(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某時,向子○○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0時46分許,轉帳5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0萬元。 (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 子○○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96至199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100 5 23 未○○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4時許,向未○○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5分許,轉帳6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6萬元為左列贓款) 未○○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232至23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102 7 【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⑺並非匯至乙○○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 而是匯到其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三卷 第341、363頁)。 附表二:被告申○○有罪部分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申○○ 2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乙○○ 3 郵局存摺2本、金融卡1張(戶名蔡侑恩) 乙○○ 4 郵局存摺2本、金融卡1張(戶名乙○○) 乙○○ 5 台銀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乙○○) 乙○○ 6 合庫存摺2本、金融卡1張(戶名乙○○) 乙○○ 7 e動郵局業務服務契約2張 乙○○ 8 e動郵局密碼函1張 乙○○ 9 台銀電子銀行服務約定書1張 乙○○ 10 台銀密碼通知書1張 乙○○ 附表四:申○○被訴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何帳戶 金流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黃○○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某時,向黃○○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 ⑴109年11月17日13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6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2至245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206至207頁) 29 ⑴、 ⑵ 非乙○○提領 ⑵109年11月22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2 巳○○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1日10時13分許,向巳○○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 ⑴109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8萬5,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78至282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212至213頁)、匯款單(警四卷第288頁) 31 ⑴、 ⑵ 非乙○○提領 ⑵109年11月26日2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7日14時40分,應予更正),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3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某時,向亥○○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1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16至217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 88 非乙○○提領 4 壬○○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向壬○○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轉帳5,2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10元,應予更正)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31至33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壬○○臺灣銀行帳戶(院一卷第317頁) 93 非乙○○提領 5 丙○○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時,向丙○○佯稱:可透過入金其所提供之帳號,以獲得傭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58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1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61至6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 96 非乙○○提領 6 己○○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某日,向己○○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3時7分許,轉帳6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51至15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 99 非乙○○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7 卯○○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某時,向卯○○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卯○○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252至255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103 非乙○○提領 【附錄: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281500號 (警一卷)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際字第1100701597號(警二卷) 3.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一)(警三卷) 4.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二)(警四卷) 5.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三)(警五卷) 6.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四)(警六卷) 7.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五)(警七卷) 8.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涉案帳戶(一)(警八卷) 9.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涉案帳戶(二)(警九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10號(他字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8號(偵一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偵二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審金訴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院一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院二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院三卷)

2025-02-13

KSDM-112-金訴-576-20250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高嘉蔚 被 告 劉晉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晉佐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加入由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從事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緣本案詐欺 集團,以股票投資群組匿稱「張馨雨」向原告佯稱:可下載 泓勝投資APP取得股票投資明牌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下載 泓勝投資APP並依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營業員」之 指示多次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合計4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儲值投資金額。惟因原告嗣於112年11 月21日發覺遭詐騙而通知警方,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 定交款100萬元,該詐欺集團乃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與原 告相約收款,嗣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即被告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前往臺鐵臺 北車站某處置物櫃內拿取工作證後,旋向面交原告收取100 萬元之假鈔,當場為警逮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4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已經報警,假鈔是警察幫我準備,被告是騙我的詐騙集團   共犯,應該要連帶賠償我的損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要求金額太高了,而且原告是拿假鈔給伊。原告前面被 騙的錢與伊無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刑案確定判決內容可知 ,原告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合計匯款40萬元至詐騙集團 指示之帳戶時,被告於該時間點早已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又 原告遭詐騙匯入40萬元至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亦屬帳戶 申辦之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故原告因遭 受前開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前開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 詐騙款項4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編號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日9時39分48分許 5萬元 ⒉ 同上 112年10月3日9時41分16分許 5萬元 ⒊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4日11時28分14分許 10萬元 ⒋ 同上 112年10月4日11時33分57分許 5萬元 ⒌ 同上 112年10月4日11時34分35分許 5萬元 ⒍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9時36分58分許 10萬元

2025-02-13

SJEV-113-重簡-197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2號 原 告 傅承國 被 告 王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0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 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 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尋找高薪工作, 繼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暱稱「李善萱」、「 運盈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款 項之1%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交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再 依指示將系爭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 團派人取回,而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現儲憑證收 據影本、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佩珊」、「 施振榮」、「運盈客服」之對話紀錄、LINE個人檔案頁面截 圖、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劉志忠 」工作證翻拍照片,及被告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及 比對結果、被告之微信、LINE、臉書之使用者查詢結果為證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24號卷第3頁、第 12頁至第13頁、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31791號卷第43頁至 第46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73頁,112 年度發查字第1149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3頁, 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案件(下稱本件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自屬有據。 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3年9 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本件刑事案件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傅承國 傅承國於112年4月13日自電腦網路媒體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後,即加入暱稱「李善萱」之LINE帳號,「李善萱」向傅承國佯稱可申辦一組投資帳號,儲值款項為新股認購,由他人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並指示傅承國加入暱稱「運盈客服」之LINE帳號以進行投資,致傅承國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嗣「運盈客服」表示會派外派人員向傅承國收取投資款項,並與傅承國約定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國小校門口,交付現金120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

2025-02-13

TCDV-113-金-402-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周遭亦無組織犯罪集團之 友人,實非與犯罪集團交好之不良份子。又被告雖曾於民 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處分 確定,且該案與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 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等行為之可能。 (二)又查被告就其經濟狀況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時稱:「(你 111年那時經濟狀況跟這次,哪時候經濟狀況比較差?)現 在比較差」、「這些開銷至少需要8至9萬元,不夠支出, 那時在網路上看到底薪有8萬元,才會想要去應徵、去做 」等等,無非係因其已坦承認罪,認為需要將犯罪動機清 楚交代,並為了降低交保金額,希望鈞院了解其無法籌措 太高之交保金。 (三)鈞院以被告前於111年涉犯詐欺罪及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尚嫌速斷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 由及必然性稍嫌過寬,縱然被告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然 尚有其他如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已足達到不使其再犯之目 的,實無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經此次偵審羈押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於看守所內 反覆抄寫經文及悔過書,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 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 ,使自己再入看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 子女及妻子、年邁父母等家人在外。衡諸憲法揭櫫之比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 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已足避免被告再犯 之可能。 (五)被告現已取得臺南市○○區○○○○行同意被告日後就職工作之 證明書,由此應可確保被告離開看守所後,可從事正當穩 定之工作,不會有再犯詐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動 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月 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 :  (一)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 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 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據其於偵、審中供 稱:自從111年的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後,就知道詐欺 集團的犯罪手法,關於車手提款、騙卡片這些我都知道; 因積欠貸款、為扶養家庭及找高薪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從113年10月28日起開始收款,合計新臺幣1700 萬元等語(見南市警三字第1130702703號卷第8頁、113年 度偵字第29723號卷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2 至23頁)等語,可知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遭受鉅大損失,於前案經不起訴後,仍為貪圖個 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足認其價值觀念偏差 ,欠缺守法觀念;又依其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 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未改善,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 節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 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 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二)至聲請意旨聲請考量被告需照顧家中父母、妻兒之生活、 在獄中抄寫佛經及取得就職工作等情,准予被告交保等言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審判 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 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聲-120-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良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 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前,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下稱 「阿彬」)聯絡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捷運站,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當面交與「阿彬」,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阿彬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珍珍」、「珍珍」之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森男聯繫,佯稱可藉由「 聯聚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 ,又謊稱如籌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可協助辦理融資借 貸,以融資投資較快獲利且利潤較高云云,致蔡森男陷於錯 誤而按指示辦理,於113年8月22日14時57分、58分許各轉帳 10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 轉出殆盡。郭良嘉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 森男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森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良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莊捷運站將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當面交與「阿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阿彬」說要為其做虛擬貨 幣買賣,可以買低賣高獲利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前透過「Teleg ram」與「阿彬」聯繫後,依指示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 莊捷運站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阿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森男則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10萬元、1萬元轉入本件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出殆盡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12頁),復有本件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 人頁面資料、「聯聚國際」APP畫面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在卷 可稽(警卷第23至26頁、第33至40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取得本 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而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 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 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 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 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 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 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因為怕被拿去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被告 復曾於113年6月間因另案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事經起訴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2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偵 卷第33至48頁),益見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除了「Telegram」之外,其無「阿彬」之任何聯絡資料,亦 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阿彬」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 第48頁),本無從認「阿彬」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依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阿彬」之 要求,恣意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 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 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 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 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阿彬」說要為其做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買低 賣高獲利,以帳戶進行存款及轉帳較為方便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與「阿彬」間之實際聯繫內容,原 無從逕認有被告所辯之上開情節;況被告僅曾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卻無任何交付資金與「阿彬」之證明,其對「阿彬」 之真實身分又一無所知,「阿彬」實無可能憑空為被告買賣 虛擬貨幣,足徵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係要由「阿彬」為其 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反可 證被告應已知悉「阿彬」之目的係在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以供 利用。詎被告仍不顧於此,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明 來歷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 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 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 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於另案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遭查 獲後,又未加警惕,於本案再行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 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搭設浪板之工作,須扶養祖母(參 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 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 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金訴-2773-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增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2.附件犯罪事實之〈佯裝為「BIG MIN」業務人員「盧仲邱」, 將「BIG MIN」存款憑證交付陳文魁行使之〉改為〈佯裝為「B IG MIN」業務人員「盧仲邱」,向陳文魁行使偽造名牌即工 作證,並將「BIG MIN」存款憑證交付陳文魁行使之(該憑 證上有偽造之「BIG MIN收訖章」印文及偽造之代表人「盧 仲邱」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為業務人員「盧仲邱」代表 「BIG MIN」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 公司〉。  3.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啟豪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3 4、36至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其就本案之全部 犯罪所得(金訴卷第39及40頁),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潘啟豪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就本案偽造工作證部分,漏 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 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 (金訴卷第3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紙可稽(金訴卷第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 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但已繳回犯罪所得,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於本案報酬2千元繳回本院 在案(金訴卷第39及40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 案偽造之「BIG MIN」民國113年4月30日存款憑證1紙,業經 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BIG MIN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代表人「盧仲邱」署名 1枚(警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名牌即工 作證(警卷第37頁),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 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 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之「BIG MIN」公司民國113年4月30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BIG MIN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代表人「盧仲邱」署名1枚,均沒收(警卷第37頁)。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金訴卷第39及40頁)。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7號   被   告 潘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豪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潘啟豪與飛機暱稱「澤」、LINE暱稱「朱家泓」及2號車手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陳文魁佯稱:儲值現金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文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 113年4月30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住處,交付現金45 萬元【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澤」指揮潘啟豪事先列印並 製作「BIG MIN」存款憑證及「盧仲邱」名牌後,佯裝為「B IG MIN」業務人員「盧仲邱」,將「BIG MIN」存款憑證交 付陳文魁行使之,向陳文魁收取現金4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 害於陳文魁、「BIG MIN」及「盧仲邱」,潘啟豪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澤」指示,前往附近加油站廁所, 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文魁察 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文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⑴113年4月29日透過臉書招工作的社團,上面寫說待遇高,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得2000元之報酬。 ⑵臉書那邊給一個QRcode,掃描後就會進入一個飛機軟體,就有人跟我聯絡,再幫我轉介到一個群組,裡面的「澤」給我1個QRcode,裡面有收據及識別證,收據上面的金額、日期、「盧仲邱」等,是我寫的,「陳文魁」是告訴人陳文魁寫的。 ⑶拿識別證給告訴人看,說我是外務專員,今天來這裡跟你拿1筆45萬元儲值金,給告訴人簽收據,之後看一下錢就走了。面交取款過程「澤」叫我戴耳機,「澤」會教我怎麼說。 ⑷「澤」叫我走到一個中油加油站廁所,等人敲門後開門,把錢交給對方。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2970號函附鑑定書、告訴人提供「BIG MIN」存款憑證、「盧仲邱」名牌及現金照片、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 「BIG MIN」、「盧仲邱」等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不問實 際上有無上開公司行號或人員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 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前揭 存款憑證,用以表彰「BIG MIN」、「盧仲邱」已向告訴人 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澤」 、LINE暱稱「朱家泓」及2號車手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交付存款憑證,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 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 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BIG MIN」印文、「盧仲邱」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當日取得2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2-13

TNDM-114-金訴-23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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