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永河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相 對 人 趙恩慶
相 對 人 宸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恆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自受理抗告人(即原告)起訴狀,僅以113年度營簡
字第214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未補繳即於送達後5
日内駁回原告之訴,觀諸裁定用語,並未給予抗告人就訴
訟費用核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為系爭車禍事
故之當事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再行工作,生活陷入
困頓,難以為繼,是以本件是否有合於訴訟救助規定之情
形,本尚未可知。再者,車禍事故肇責歸屬釐清不易,常
需送往鑑定機關為鑑定,此乃周知之事實;故與有過失與
否係由審判法院參酌兩造意見及鑑定報告等,本於自由心
證判斷之;原審法院顯未就起訴狀所主張之數額詢問抗告
人就車禍事故雙方肇責部分陳述意見,逕以新台幣(下同
)3,331,089元作為核定本件原告主張可獲得之利益,顯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就核
定裁判費數額陳述意見,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原裁定未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又依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之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
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
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
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331,089元,於113年4月8日裁定應於收受
補費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
定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見
原審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則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就訴訟費用核定予以陳述
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第4項
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謂:「為保障當事
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又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
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由上
開條文文義及立法理由明確可知,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僅「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方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謂第一審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即須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其113年2月15日民事更
正及陳報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331,089元,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裁定依抗告人
主張之數額3,331,089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開條文
及立法理由,顯有誤會。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生活陷入困頓,應合於訴訟救助規定之情
形云云。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當事人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其自己最為了解,因此,當事人若
有合於訴訟救助之情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仍須主動向
法院聲請。惟遍閱原審全卷,抗告人並無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原審自無從依職權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四)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就其起訴狀所主張之數額詢問抗
告人,就車禍事故雙方肇責部分陳述意見云云。惟查,觀
抗告人之113年2月15日民事更正及陳報狀所載,僅敘及相
對人趙恩慶對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並未主張其亦有過失
,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況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時,本無須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抗告
人主張法院就其與有過失,應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無據。
(五)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命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TNDV-113-簡抗-1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