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轉讓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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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知悉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 OK、INSTAGRAM及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 菸與該附表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偵二卷第15至51頁、第351 至357頁、第489至490頁、偵三卷第319至322頁、第533至53 5頁、本院卷第24頁、第108至109頁、第167頁,偵查卷對照 表詳如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少年謝○宇、莊家祥、林承恩 、林祈恩、蔡千宇、林柏毅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101至115頁、第179至196頁、第255至259頁、第313至329 頁、第387至391頁、第457至463頁、第487至491頁、偵三卷 第165至174頁、第211至217頁、第225至240頁、第311至315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3至1 63頁、第339至366頁、第473至476頁、偵二卷第73至77頁、 第81至124頁、第219至228頁、偵三卷第371頁),復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徵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D-2至D-7(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22)可知,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等所為 係販賣彩虹菸之行為,此有前述非供述及供述證據可佐,而 關於D-2至D-4、D-6至D-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19、21 至22)交易之彩虹菸數量、金額,證人蔡千宇於偵查中雖表 示不復記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陳:我通常都是賣 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也就是2支至5支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起訴書附表D-2至 D-4、D-6至D-7之毒品數量及金額應分別以2支、500元認定 。另關於起訴書附表D-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交易之 買家,證人蔡千宇雖就警方提示該日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表示:我看不出來(買家)是誰,因為我的車子借給蠻多人 的,所以不確定等語(見偵一卷第321頁),然並不否認該 次買家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所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D-5記載買家為蔡千宇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 ,應該是他」、「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我是賣給他,我沒 有亂誣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起訴書附表 編號D-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記載該次交易之買家為 蔡千宇,應與事實相符,該筆交易之彩虹菸數量及價金,依 前揭說明,亦應以以2支、500元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彩虹 菸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漏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名,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書附表編號D-9業已載明被告該次 所為,係「無償轉讓」,復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自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附表一編號 1至2、25至27所示毒品買家少年謝○宇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三卷第165頁),然 被告表示不知謝○宇之年紀,卷內復無資料可認被告與謝○宇 熟識且知悉其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無從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供陳:吳星逵、林士傑是 同一個販毒集團,之前我是用FACETIME聯繫毒品上游,然後 是吳星逵送彩虹菸來給我,後來毒品上游跟我說要更換FACE TIME帳號,我再撥打FACETIME帳號購買彩虹菸,就不是吳星 逵來送貨,而是林士傑等語(見偵三卷第9至10頁),而關 於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3年10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3253號函固提及 :被告前於112年11月29日遭警方查獲涉嫌販賣毒品彩虹菸 時,見警方僅掌握毒品上游之一吳星逵身分,遂僅於筆錄中 供述毒品上游為吳星逵,然其於113年5月20日再次遭查獲販 賣毒品彩虹菸時,方供稱吳星逵與林士傑同屬一販毒集團, 因認被告有誤導警方向上朔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吳星逵販賣彩虹菸與 被告之事進行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認定吳星逵確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外之路口,以每條2萬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4條與甲○○ 在案(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且該案所憑之證據,除吳 星逵之自白及非供述證據外,僅有本案被告之證述,可徵檢 方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星逵;再稽之被告所陳, 其進貨之彩虹菸每條10包,每包18支(見偵二卷第47頁), 則其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向吳星逵購入之彩虹 菸數量,顯較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彩虹菸數量為多,堪認 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彩虹菸之來源應係吳星逵,是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且無事 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所 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之 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 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 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 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 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受讓毒品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 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 輕縱;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交易、轉讓 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為其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 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 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 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 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 ,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 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 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 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 ,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毒價金及本案以外其他販毒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當應依前揭規定 予以沒收,其餘被告本案販毒所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 至23、25至28「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俱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 號 起訴書 編號 買家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1 少年謝○宇、 莊家祥 112年11月1日 凌晨0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 9支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2 少年謝○宇、 莊家祥 112年12月19日 晚間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3 莊家祥、林志鉞、范楷仁(或范愷仁,下同) 112年12月26日 下午5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4 莊家祥、范楷仁、身分不詳之人 112年12月26日 晚間9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5 莊家祥 112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6 莊家祥、林志鉞、范楷仁 113年2月2日 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7 莊家祥、范楷仁 113年2月6日 下午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8 莊家祥、謝承恩 113年3月12日 下午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B-1 林祈恩 113年1月31日 晚間7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B-2 林祈恩 113年2月1日 下午5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B-3 林祈恩 113年2月2日 晚間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B-4 林祈恩 113年2月5日 晚間7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B-5 林祈恩 113年2月6日 下午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B-6 林祈恩 113年3月5日 上午8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B-7 林承恩 113年4月1日 下午4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 4支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B-8 林承恩 113年5月19日 晚間10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D-2 蔡千宇 113年2月4日 上午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D-3 蔡千宇 113年2月4日 上午1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D-4 蔡千宇 113年2月5日 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D-5 蔡千宇 113年2月6日 晚間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D-6 蔡千宇 113年3月7日 上午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D-7 蔡千宇 113年3月9日 晚間6時1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D-8 蔡千宇 113年5月12日 上午2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4支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D-9 蔡千宇 113年5月20日 上午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1支 無償 轉讓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E-1 少年謝○宇 112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7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E-2 少年謝○宇 112年12月27日 晚間1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E-3 少年謝○宇 112年12月28日 上午3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F-1 林柏毅 113年5月13日 下午4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1包(18支) 3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彩虹菸 10包,共142支 (總毛重249.55公克) 2 彩虹菸 4支 (驗前總毛重26公克) 3 彩虹菸 3支 (驗前總毛重8.73公克)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 1支 5 現金 2萬7900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卷二 偵三卷

2024-12-11

TYDM-113-訴-786-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世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 為「邱世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4、15時許間某時,在 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並接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持 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世彬上址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 ,純質淨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 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 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 袋1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於113年5月23日8時58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應補充「被告邱 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9號判決書、審理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世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應 知毒品之危害,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 陳擔任水泥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是上開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5至7亦為被告所有,惟此部分係被 告另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或所用之物,並經本院另案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書及審 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7-70頁、第81-150頁)在卷可稽,故 無庸再予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世彬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5月22日14時許前某時,向不詳之賣家購買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 22日17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 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 公克),故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有將海洛因販賣或轉 讓與陳次郎等人,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至 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提起公訴 及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併案,並經本院於1 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 告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70頁、第81-150頁),首堪認定屬實 。  ㈣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被扣得之海 洛因毒品3包,就是我前案販賣海洛因毒品剩餘的,我施用 的時候就是從裡面拿出一點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扣得之海洛因毒品3包,就是 販賣海洛因毒品剩餘的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 號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卷內復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後另行購入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是 被告前開所稱其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為其前案販賣後 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前案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既經檢察官先於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且 前案業已認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見本院卷第6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 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屬重複起訴案件, 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5 塑膠鏟管5支 6 夾鍊袋1包 7 電子磅秤2台 8 殘渣袋1袋 9 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   被   告 邱世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下稱第1案),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間,因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2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上開第1案經本 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第1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世彬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南投地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 邱世彬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8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邱世彬於111年7月8日因 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邱世彬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4 時許前某時,向不詳之賣家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嗣 邱世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4、15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南 投縣○里鄉○○街00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接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持南投地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世彬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 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 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 淨重17.29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 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1袋、 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於113年5月23日8時58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於113年6月7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 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732號鑑驗書各1份、搜索扣押過程暨扣案物照片 共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 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 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自不 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度台上字第3 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僅屬一接續行 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 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罪質與 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 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 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1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NTDM-113-訴-16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煌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明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41與前 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1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113年6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 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 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覆:其所犯數罪 均屬5年以下之罪,並非無教化可能,請審酌其犯罪動機及 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文婷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23日 107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訴偵字第36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45、23092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偵字第22545號,應予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44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4日 107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月15日 108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556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 4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8日 107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 本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107年12月24日 107年12月24日 107年12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21日 108年1月21日 108年2月12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3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345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6 7 8 竊盜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107年8月12日 107年3月13日 107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1、202、210、21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156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108年度簡字第700號 108年3月11日 108年3月27日 108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23日 108年5月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7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66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9 10 11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10月20日 107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1、202、210、21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1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偵字第35113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606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700號 108年度簡字第69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4號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8日 108年5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5月9日 108年5月9日 108年6月26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93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12 13 14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107年8月7日 107年12月15日 107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606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64號 108年度簡字第721號 108年度簡字第721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6月26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9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667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15 16 17 竊盜 肇事逃逸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4日 107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191號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6月11日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26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6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3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762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18 19 20 竊盜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107年9月2日 ①107年2月13日 ②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3113號 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 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1 22 23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①107年1月4日 ②107年10月28日 ①107年8月1日 ②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0、2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3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43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16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427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4 25 26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6月 ④有期徒刑3月 107年11月15日 ①107年6月29日 ②107年7月9日 ①107年4月4日 ②107年4月2日 ③107年4月20日 ④107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40、20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00、35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108年度簡字第1731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8日 108年8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9日 108年9月27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9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2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672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7 28 29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107年7月29日 107年11月30日 ①107年9月28日 ②107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57、1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應予更正) 108年度簡字第5030號 108年度簡字第5705號 108年8月27日 108年9月12日 108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9月27日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1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7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7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628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0 31 32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107年11月17日 107年11月17日 107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4、15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4、15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8日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3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8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3 34 35 竊盜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①107年10月16日 ②107年10月15日 ③107年7月22日 ④107年12月26日 ①107年4月9日 ②107年4月30日 ③107年5月21日 ①107年8月13日 ②107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48、1551、1553、15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772、5221、50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60、15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5031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108年度簡字第5704號 108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8日 108年11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2月11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4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38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6 37 38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①107年7月19日 ②107年9月11日 107年7月20日 ①106年10月25日 ②106年11月26日 ③106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5、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至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4號 108年12月3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2月11日 109年2月26日 109年3月11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588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9 40 41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7月23日 107年7月14日 106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至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2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 108年度易字第3326號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10日 110年12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3日 111年2月8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5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4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024-12-10

TCDM-113-聲-2512-2024121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366號、第18384號、第18386號、第18391號、毒 偵字第3860號、第3862號;原審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3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某檳榔攤內,無償轉讓含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證據證明係淨重5公克以上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香菸1支予甲○○。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因查緝案 外人涉毒品案到場執行拘提及搜索,丁○○乃在具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查悉丁○○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時,於警詢時 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同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1036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 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 人王士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1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序號士林-1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檢體編號:130748號)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1頁至 第5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0366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2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屬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 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 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 適用上較為嚴格。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本件並未扣得其轉讓之海 洛因香菸,故尚難確知本案毒品之實際純質淨重若干,自不 得遽認本案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而未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轉讓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第一 級毒品予甲○○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警因查緝案外人毒品案件前 往上址執行拘提及搜索,當時員警就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尚未查悉,且證人甲○○於查獲當日 之108年3月27日21時4分許警詢時係陳稱「小韓」請伊抽香 菸等語(偵一卷第107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員警到 場一直到做筆錄時,伊外觀與談吐都正常,意識清楚,伊也 不知道「小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足 見斯時警方尚不知悉被告轉讓海洛因香菸予甲○○之情無訛; 而被告經警帶回警局偵辦調查後,即於查獲當日22時19分許 及翌(28)日10時45分許警詢時,均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 行(偵一卷第13頁、第25頁),證人甲○○亦係於108年3月28 日9時36分許警詢時始明確指認係「小葉」(按:即被告) 請伊抽海洛因香菸等語(偵一卷第115頁),則被告係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主動向警坦承 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在為警到場 拘提、逮捕後始自首之情,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予友人甲○○,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 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五)至本件並未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而被告 於本案遭扣案之物(詳卷),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轉 讓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旁之某飯店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7)日13時許,在上址檳榔 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 月15日業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 15日起施行,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 先敘明。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 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 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偵一卷第21頁 至第25頁、偵二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108 年3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EIA)法 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序號士林-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號:130747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惟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4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未再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 108年3月26日23時許、同年月27日13時許)距其最近一次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 102年1月24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 不同。   (三)本案係於108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0日丙○○兆致108偵10366字第1 080110772號函在卷可查。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 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2-05

PCDM-113-訴緝-56-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對於定刑意見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95頁),合 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 號5至9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 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上訴 ),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1至3、5至1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 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上開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 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 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9所處 之刑,以113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處之刑,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 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聲-1094-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 上 訴 人 蔡健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8、9338 、10558、10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蔡健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10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到案後已將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上手之 名稱及購入時、地向警方供述,然上手迄未到案,本件應暫 緩判決,以待警方緝捕上手到案。其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僅賺取微小利差,且供出毒品來源 ,原審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8月,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上訴人固供稱本案其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均係向綽號「 土虱」之人購買等情。惟依卷內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雲林查緝隊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函文,均稱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土虱」涉嫌販 賣毒品之情事,又所稱毒品上手「土虱」,僅係綽號,並未 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原判決敘明本案 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土虱」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無 再待「土虱」繼續追查結果,逕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不合。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販毒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各宣告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 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9-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元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元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為以下犯行:  ㈠張政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發壇)與甲〇〇聯繫販毒交 易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46分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甲〇〇之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甲〇〇,並以該價金抵銷其於112年4月27日向甲〇〇所借1萬 元債務。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 2年5月18日12時許,在甲〇〇上址住處,以1萬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〇〇1次,於同日15時許再前往甲〇〇 住處收取1萬元價金。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5時06 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租屋處,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轉讓與丙〇〇施用一次。  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1日23時4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收受乙〇〇交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後,外出向藥頭「周慶聰」購得2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返回前揭租屋處交給乙〇〇,張政元以此方式幫 助乙〇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嗣於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張政元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2、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3-109、501-503頁)、證人乙〇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5-140、371-374頁)、 證人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155、157-1 59、317-31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政元指認)(偵一卷第31-34頁)、搜 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偵一卷第35、36頁)、證人甲〇〇與 LINE暱稱「瑞發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38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55頁)、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一卷第63-65、167-169 、339-341、391-393頁)、被告113年3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一卷第67頁)、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 第69-73頁)、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5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87-8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偵一卷第111-11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〇〇指認)(偵一 卷第141-144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45-147頁)、乙〇〇扣案物品及與暱稱「張豆子」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49-150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〇〇指認)(偵一卷第161-16 4頁)、被告與丙〇〇見面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65-166頁)( 偵一卷第279-280頁同)、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79頁)、車行紀錄(偵一卷 第181頁)、丙〇〇113年3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 19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93頁)、丙〇〇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5-197頁)、乙〇〇113年3月4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35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一卷第353頁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一卷第355頁)、車行資料(偵一卷第357頁)、車牌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359頁) 、車行資料(偵一卷第361-363頁)、被告及甲〇〇於112年5 月3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8日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偵一卷第4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31-432 、435-448、449-473頁)、以門號0000000000搜尋LINE好友 資料(偵一卷第433頁)、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行紀錄(偵一卷第475-483頁)、全國毒品資料庫及視覺 化分析平台查詢結果(偵一卷第4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250號鑑定 書(偵一卷第5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甲〇〇指認)(偵一卷第517-520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8日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業據被告本院供稱:第一次販賣毒品是我要抵銷我跟甲〇〇的債務。第二次販賣與甲〇〇的部分我是賺價差,每次賺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屬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偵一卷第23-27、209-213頁,本院卷 第144-14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毒品來源皆為「周進聰 」,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 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敏股檢察官,據覆:本股並無 查獲之情形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彰 檢曉敏113偵4397字第1139033446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另函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經該分局 略覆以:本分局員警就被告毒品源自周進聰之供述,調查 蒐證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真股檢察官指揮偵辦,全 案依涉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移請偵辦中等 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7日員警分 偵字第1130027409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8月7日 員警分偵字第1130027409號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周進聰 ,犯罪事實二、周進聰於113年3月1日1時5分許涉嫌藥事 法轉讓禁藥罪)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由上開資 料可知,檢警偵查周進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1日,已明顯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且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轉讓之毒品 種類不同,是周進聰於113年3月1日轉讓被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無可能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 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 甲〇〇1人,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 相較輕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無從與大盤販 毒者之惡性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 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減刑後之法定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 刑,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為被告辯護。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倘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固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且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為2 次,2次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1萬元,交易毒品價值非微,尚 難論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況本案被告已有前開2減刑事由 ,經遞減其刑後,本案應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罪,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他 人,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 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毒品上游,然確實因被告提供情資,檢警得以偵查另案被告 周進聰涉嫌其他毒品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 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交易金額為每次1萬元,共2 萬元,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於 108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經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他人,經檢警查獲其犯行後,仍於本案112年5月間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甲〇〇,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入監所前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女兒、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犯如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僅甲〇〇1人、犯罪手法相似,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轉讓對象僅丙〇〇1人,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 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案販賣、幫助施用及轉 讓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2-14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〇〇,第1次販賣之價金,用 以抵銷證人甲〇〇先前出借被告之1萬元債務,第2次販賣之價 金,則由被告直接向證人甲〇〇收取1萬元現金,此經被告、 證人甲〇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4-145頁,偵一卷第502-503 頁),堪信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含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1 萬元),因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政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政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政元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024-12-03

CHDM-113-訴-278-20241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彥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彥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在缺乏藥品外包裝、 仿單之情況下,應係未經核准而於國內所違法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2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停車場 ,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與陳宗 緯施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彥彤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宗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種類、數量及成分均下詳)。   ㈣證人陳宗緯之尿液檢驗報告。   ㈤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給證人陳宗緯施 用之咖啡包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爰僅認定其內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屬法條 競合,本案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㈡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本案犯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 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頗有危害, 仍恣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給他人,實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性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 離毒品之外包裝,一併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毋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種類、數量及成分 備註 1 鐵製菸盒(含刮卡)1組(扣押物品清單取名為毒品器具(K盤)1個),經甲醇沖洗方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如偵卷第129至135頁。 2 ①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總毛重20.98公克,取0.29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4.11公克,取0.366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黃色濾嘴香菸16支,驗前總毛重26.33公克,經甲醇沖洗方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alpha PiHP成分。 同上。

2024-12-01

TYDM-113-桃簡-2492-202412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章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章倫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 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 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 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各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 徒刑1年9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7月,復參 酌受刑人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各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罪名、罪質相異,行為態樣及犯罪 手法亦屬不同,且犯罪時間間隔非遠,顯係一犯再犯而不知 警惕,法敵對意識甚高,併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 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本院業予受刑人就定刑表 示意見之機會,然已逾期且於本院裁定前未回覆之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1日 109年12月24日 110年2月9日至 110年3月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 第31905號等 110年度偵字 第8697號 112年度偵字 第1453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212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6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904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5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8月4日 113年1月30日 備    註

2024-11-29

TPHM-113-聲-312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韋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度執助己字 第2463號、102年度執助己字第15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韋翰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297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一)、1 02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 B裁定,如附表二),並接續執行。若以A裁定編號7判決確 定日期99年7月28日為定執行刑基準日而重新計算,則A裁定 附表編號1至6之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2年2月以下 ;A裁定附表編號7至17及B裁定附表各罪之定刑區間為有期 徒刑15年4月以上、30年以下,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 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 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 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 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 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 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A、B 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4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A、B裁定既已確定,如各該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 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 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分別 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重組A、B裁定附表各罪,以最有利於聲 明異議人之方式,另定應執行刑,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 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 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 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 逕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8.09.03 98.09.02 98.10.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8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8年度桃簡字 第3491號 98年度桃簡字 第3491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460號 判決日期 99.02.24 99.02.24 99.04.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8年度桃簡字 第3491號 98年度桃簡字 第3491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4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03.25 99.03.25 99.0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13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13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1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8.10.26 98.11.09 98.1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805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460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472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472號 判決日期 99.04.16 99.05.14 99.05.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460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472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472第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04.16 99.05.14 99.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14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15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15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8.11.17 98.11.17 96.12.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 第1317號 99年度訴字 第1317號 98年度訴字 第843號 判決日期 99.06.18 99.06.18 99.08.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 第1317號 99年度訴字 第1317號 98年度訴字 第8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07.28 99.07.28 99.11.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700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700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2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96.12.23 98.12.23 98.12.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281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 第3609號 99年度訴字 第1629號 99年度訴字 第1629號 判決日期 99.12.07 99.12.09 99.12.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 第3609號 99年度訴字 第1629號 99年度訴字 第16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12.23 100.03.03 100.03.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26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342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342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8.12.22 98.12.23 98.12.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 第1629號 99年度訴字 第1629號 100年度上訴字 第307號 判決日期 99.12.09 99.12.09 100.04.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 第1629號 99年度訴字 第1629號 100年度台上字 第46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03.03 100.03.03 100.08.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342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342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781號 編     號 16 1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8.12.23 98.12.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 第307號 100年度上訴字 第307號 判決日期 100.04.26 100.04.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 第4639號 100年度台上字 第46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08.18 100.08.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781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781號 附表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9年06月20日8時許 99年06月20日19時許 99年07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2870號 99年度訴字第2870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19日 99年11月19日 100年0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2870號 99年度訴字第2870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確定日期 99年12月07日 99年12月07日 100年02月25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9年07月22日 99年07月22日 99年06月17日前2至3天間之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46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99年度訴字第3604號、100年度訴字第600號 判決日期 100年02月25日 100年11月09日 100年07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99年度訴字第3604號、100年度訴字第600號 確定日期 100年02月25日 100年12月05日 100年11月15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五、六、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五、六、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7 罪  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9年05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 判決日期 101年0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 確定日期 101年02月02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編號五、六、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024-11-29

TPHM-113-聲-32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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