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辯論終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 原 告 許淑源 陳鳳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裕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LE VAN HUONG(黎文香)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涂湘 被 告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普施特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湘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瑜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LE VAN HUONG(黎文香)、被告NGUYEN VAN PHUOC (阮文福)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979號),由本院通緝 中尚未審結,被告涂湘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至於被告 涂湘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2351號)之刑事部分,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 書可參。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等 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既已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2-附民-1081-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玉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陳○菖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1號   被   告 江玉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真於民國113年4月3日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九街由東向西直行,而 行經無交通號誌之祥順九街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祥順東路向南往祥順八街方向前進。適有陳○菖(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該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沿祥順東路由南向北往廍子路方 向直行而穿越該交岔路口。江玉真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江玉真所駕駛之BSE-2058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菖所騎乘之NUU-9821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陳○菖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腎臟挫 傷併血尿、左腰、雙膝及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江玉真於肇 事後,警方據報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菖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玉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陳○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陳○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穿越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左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經過。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BSE-2058號自用小客車及NUU-9821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後照片 2.BSE-205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肇事原因。 2.告訴人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速限,亦有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5-01-13

TCDM-113-交易-1860-20250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交上訴-72-20250113-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謙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且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8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守113偵6308境管字 第1139032045號函及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51、53-54頁)。 (二)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參酌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27頁),認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然尚未宣判、執行,且被告自陳之前長期未居住在臺 灣,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5-7頁),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其出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 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復衡之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 到案,以及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乃人之天性,究不能謂被 告無逃亡海外,藉此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是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基此,審酌全案 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前開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 段,且有繼續此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3-金訴-131-20250113-2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瑋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福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段雙溪公園旁,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 同向行駛在前王漢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 因而失控到地,適告訴人邱佳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珍珍,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謝瑋宸機車車身, 致告訴人邱佳弘、張珍珍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邱佳弘因而 受有等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張珍珍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髖部挫擦傷 、雙側膝蓋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3-審交易-871-202501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憲 被 告 詹麗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俊憲(下稱被告曾俊憲)於民 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蘇品瑟,沿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2公里200公尺南 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 詹麗玉(下稱被告詹麗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告訴人買勇智,亦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貿然以左側部分車身明 顯占用外側車道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停車於上揭地點,被告曾俊憲及被告詹麗玉之車輛因而發 生碰撞,使被告詹麗玉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側小 腿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買 勇智受有腦震盪、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頭皮鈍傷、胸部挫 傷等傷害,被告曾俊憲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蓋擦傷、 左側小腿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告訴人蘇品瑟則受有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腹壁擦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曾 俊憲、詹麗玉肇事後,均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俊憲、詹麗 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曾俊憲與被告詹麗玉在本院 調解成立,被告曾俊憲與告訴人買勇智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曾俊憲、告訴人蘇品瑟並於113年10 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詹麗玉之告訴;被告詹麗玉、告訴人 買勇智並分別於113年9月11日、114年1月7日撤回對被告曾 俊憲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139、167、169、189、197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1-13

PTDM-113-交易-136-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萱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育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13

PTDM-112-訴-632-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識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0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中交簡字第1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56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子盧○○(未成年),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重慶路1 9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將所駕駛之 車輛暫停在該處快車道上,並讓其子開啟右前車門下車。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 行駛在乙○○所駕車輛右側之慢車道上,亦行經該處而欲穿越 通過時,致遭乙○○之子所開啟之車門撞及,造成甲○○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且 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側鎖骨骨折、右手肘挫傷等 傷害,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按汽車在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訂有明文。則被告臨時停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 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0

TCDM-114-交易-71-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明 李忠峻 李明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水明(下稱被告廖水明)因 廖OO向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其搭建之建物而與廖OO發生糾紛,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見廖OO委託之被告兼 告訴人李忠峻(下稱被告李忠峻)帶同被告李明聰、陳OO至 系爭土地整地,疑似有毀損及竊盜其建物、物品之行為,遂 與被告李忠峻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 李忠峻,被告李忠峻因不堪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 告廖水明互相拉扯,被告李明聰見狀隨即拾起地上鐵管1支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被告廖水明後方揮打1下,經黃OO 發現喝止後始將鐵管放下,因而造成被告李忠峻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被告廖水明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背部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水明、被告李忠峻、被告李明聰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水明、被告李忠峻、被告李明 聰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廖水明、被告李忠峻 均於114年1月9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1、393頁),本院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ULDM-113-易-367-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敏慧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大忠街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1 49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晶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 告正前方,見前方車流回堵而煞車減速,然被告見狀閃避不 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下背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王晶瀅告 訴被告林敏慧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審交易-513-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