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投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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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代 理 人 陳昱澤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3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5

SCDV-111-訴-297-20241125-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志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 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與相對人簽訂《有關Akalo譴目投資的主要條款備忘錄》( 下稱《投資備忘錄》),並給付投資款人民幣7.5萬元予相對 人,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行使回購選擇權,然相 對人未依約返還投資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雖兩造訂立之《投資備忘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相對人李志強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該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促-15221-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茜文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號請求返還投資款事 件之民國113年5月10日、同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程 序期日,暨同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因伊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號請求返還投資 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確認民國113年5 月10日、同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暨同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有所遺漏,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該等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當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 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併 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V-113-聲-190-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台灣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永國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2

TNDV-113-訴-18-20241122-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李和鑫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被告因於原告起訴前已受監護宣告而無訴 訟能力,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則原告之聲請不合程式,依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19

SCDV-113-訴-982-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9號 原 告 蔡佳橙 張梨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義豐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 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 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 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 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 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 定訴訟費用。是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 」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 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 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5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蔡佳橙 1,060萬元 10萬5,280元 2 張梨煌 1,060萬元 10萬5,28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2,120萬元 19萬8.560元

2024-11-18

TCDV-113-補-194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5號 原 告 郭建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徐佳柔 、謝季美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記 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與住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85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18

TPDV-113-補-271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4號 原 告 張崴智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魯又齊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冠樺、簡 榆庭、黃意晴、魯又齊為被告,嗣原告與陳冠樺、簡榆庭、 黃意晴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魯又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黃意晴、簡榆庭、陳冠樺、 蔡穎薇、榮璦晞於111年5月間共同成立習常國際社,經營「 HABiTOO」保養品牌,並於111年7月12日簽署合夥投資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出資300萬元,持有股數1萬2000 股。全體合夥人委託被告為上開合夥事業之執行長,負責商 品營銷與財務管理等事務,被告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約定:「全體合夥人同意,於本契約 簽署第3至第6個月内,除甲方(即黃意晴)以外之合夥人, 可以書面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應於接獲申請後3個月 内全額退還申請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退夥申請應間隔一個 月以上,同時提出退夥申請或難以分辨先後時,以抽籤決定 何人可以退夥,該退夥合夥人可分配之淨利亦仍應比例由原 可獲利之人分享之(含顧問)。」。原告曾於合夥成立4個 月向被告詢問退夥事由之規定,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在明知原告得請求全額返還投資款項的情形下,逾越契約 上之權限,向不諳法律之原告惡意曲解上開條文內容,稱: 「退的話現在就要解散公司」、「剩下的錢按比例拿回去」 」、「當時是說三個月內ㄅ」,另明知簡榆庭等人尚未完納 股款,卻製作全體合夥人均已完納股款之錯誤財務報表與謊 報營業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習常國際社財務狀況,錯 失全額退夥的時間,原告於112年3月18日獲全體股東同意完 成退夥時,僅能取回159萬9,692元之出資額,原告因此受有 140萬308元之損害,被告所為違反受任義務甚明,爰依民法 第184條、227條、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0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1項約定被告工作內容為 負責商品營銷與財務管理之顧問職位,並無解釋契約條款等 法律專業事項之責任,縱被告回覆內容與系爭契約有違,然 主觀上並非故意為之,自無違背委任事務可言。被告曾於11 1年9月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收存,原告未自行核對系 爭契約有關退夥機制之約定致無法即時行使全額退夥,不可 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因不熟悉財報製作,一時疏漏,未加以 詳細註記實收及尚未收到之股款,並非刻意造假,且縱合夥 人實際出資額記載錯誤,無礙上開合夥事業之營運或各合夥 人間獲利分配比例及出資義務,另向原告所稱之營業額乃基 於過往銷售額粗略概算,且原告對上開合夥事業經營狀況早 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陷原告於錯誤,難認原 告所指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受委任事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使其誤認習常國際社退夥規定及財務狀況,被告並虛列財 務報表,使原告錯失得全額退夥之日期,受有140萬308元之 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並未違反受任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28條、 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 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 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1項、同條第7款約定:「顧問魯又 齊(以下簡稱為戊方),全體合夥人同意其可分配20%之淨利 ,負責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全體合夥人同 意,於本契約簽署第3至第6個月内,除甲方(即黃意晴)以 外之合夥人,可以書面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應於接獲 申請後3個月内全額退還申請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退夥申 請應間隔一個月以上,同時提出退夥申請或難以分辨先後時 ,以抽籤決定何人可以退夥,該退夥合夥人可分配之淨利亦 仍應比例由原可獲利之人分享之(含顧問)。」(見本院店 司補字卷第20頁),已明文約定被告所受委任之業務乃係處 理習常國際社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系爭契約第2 條第7款退夥約定如何履行,顯非屬習常國際社整體品牌行 銷及商品銷售事宜,難認被告依約負有為原告詳細解釋系爭 契約條款之義務。又系爭契約條款明文約定股東需採書面方 式申請退夥,觀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1 年11月9日以私下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告提出退夥意願稱「 挺想退的」,此舉已與系爭契約申請退夥之約定方式不符, 縱被告對原告之退夥意願表達「退的話現在就要解散公司」 、「剩下的錢按比例拿回去」」、「當時是說三個月內ㄅ」 等語,亦僅係表達如原告確認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將 面臨之狀況,原告亦隨即回覆「這跟當初說的也不同」、「 當出說的是全額返還」、「沒錢就是你把公司接下來自己做 」等語(見本院店司補字卷第49頁),益見原告對系爭契約 條款非全然無知,要難僅因原告所述遭被告前開言詞質疑原 告是否逾期提出退夥意願乙節,即遽認被告行為違反其受任 義務,故意施以詐術或扭曲契約條款內容。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謊報合夥人給付股款的狀況、營業額及虛 列財務報表,致其因錯誤資訊未即時提出退夥之聲請云云, 然被告非專業會計人士,其稱因一時疏忽誤載財務報表中合 夥人實際出資額乙情,即非不可信,被告並於原告及其他合 夥人發現錯誤時,立即修正更新,顯見被告並無意圖使原告 誤認,況縱合夥人實際出資額記載錯誤,此亦無礙習常國際 社之營運或各合夥人間獲利分配比例及出資義務,實無從認 定合夥人是否全部完納股款與原告退夥時間早晚有何關連。 另被告向原告所稱之營業額乃基於過往銷售額粗略概算,原 告對於被告111年11月9日回覆目前營業額50萬,稱「賺50萬 的話,是算賺50萬嘛,25萬,扣一半成本,好慘,我如果選 擇退股,你們應該也沒錢還我吧」等語,有兩造往來通訊對 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徵原告對習常國際 社經營狀況早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隱匿或虛報營業 額陷原告於錯誤之意圖,又商業經營及投資,本即具有產生 虧損之風險,原告得知習常國際社經營狀況並非良好後,未 立即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書面為退夥之申請,顯係原告自身 風險評估及獲利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其後所生無法取回全額 出資款項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難認與被告上開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⒋依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曲解條文、謊稱合夥人實際出 資額、營業額,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情,均非有據,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義務可言,亦難認被告有 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故意或過失陷原告於錯誤之情。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 ,應屬無據。被告既無前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被告並無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前就本件 相同事實告訴被告詐欺一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被 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2-訴-4414-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陳柏凱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林柔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獲分配紅利4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6日前匯款至伊指定帳戶,為期1年,如有違反,伊得立即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金額100萬元。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及1年紅利4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為 憑(本院卷第13頁)。復依兩造於110年1月27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你還有合約的金額148 萬!多久才可以還我?銀行現在是怎樣?...(被告)二 月初...」(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211號卷第121頁),足 徵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1年紅利48萬元,原告除 得請求給付該紅利外,尚得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終止 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合計為148萬元。又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請求給付紅利48萬元,依系爭協議約定,其給付 定有確定期限,亦即應自108年6月14日締約時起按月於每 月26日前給付4萬元,為期1年;另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10 0萬元,係為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就前揭給付均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本院卷第33、 41、49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紅利部分減縮利息 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15

CHDV-113-訴-848-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龔舒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士銘(下稱被告)間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3,87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37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4

SLDV-113-補-131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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