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吳毓珊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湯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35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42
,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起租時應繳交
押租金84,000元(系爭押租金),租期為112年11月1日起至
114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1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
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迄至113年5月間已積欠5個月租
金共210,000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系
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另原告為被告
代墊之電費444元及修理水電費1,000元,亦得請求返還。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發
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
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
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2,000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原告於113年3月24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43頁、第49頁、第6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電費共126,444元:
⒈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3年5月間
,已遲繳租金21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自陳
積欠之租金共210,000元尚未扣除系爭押租金,系爭押租金
亦未用於抵償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系爭押
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
除系爭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共126,000元【210,000-84,00
0=12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產
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支付水
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共44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堪信為真實。上開電費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
,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44元,洵屬有據
。
⒋另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中並
未約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是依上開規
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
被告有承諾要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惟自原告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以觀,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
,然未見被告有何同意給付該修理水電費之內容,原告亦自
陳兩造未約定修理水電費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78頁),是該修理水電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6,000元及代墊電費
444元,共計126,4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
之送達證書),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即因無系
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到期前之租金為每月42,000
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42,000元,原告
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
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
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90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