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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魏伊君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CHANG,ROSE GANANCIAL張若斯 (菲律賓籍,已出境,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86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65,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 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 定其訴訟之管轄。查被告為菲律賓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 ,而被告於我國最後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有其居留 證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是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 權,且屬於本院之轄區甚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外國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被告借 款時係居住於臺中市,是應推定其當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為關係最切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籍,長期為原告整理居家環境,於 兩造熟識後,被告因個人資金短缺,經常向原告借款,復因 被告為外國人,未開立銀行帳戶,無法收受借款款項,被告 遂指示原告將借款匯至被告丈夫甲○○及女兒乙○○之帳戶內。 原告依被告指示多次分別匯款至甲○○及乙○○之帳戶,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849,000元,其餘借款816,869元,則以現金 交付被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65,869元,此有被告手寫 之借據可證。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訊被告催告其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 65,869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1,665,869元,且原告以其及丙○○、 丁○○、戊○○、己○○之帳戶匯款共849,000元至甲○○及乙○○帳 戶內等情,據其提出等件被告手寫之借據、匯款交易明細、 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15頁),堪信為真。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86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受原告催告1個月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1年 1月8日以LINE訊息對被告進行催告,此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應自該日1個月後 始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於借據上約定每月利息3.5%,原告僅 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未逾兩造約定之範圍,是原告請求 加計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5,869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0

TCDV-113-訴-834-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黃烱陽 被 告 葉環風 陳世卿 陳允勇 葉淑貞 陳傳興 陳可璜 陳美雲 陳美玉 陳澄清 陳文彬 陳冠今 陳泊岐 陳冠樺 陳世通 陳芬香 陳麗環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李黃碧霞 黃拓熒 黃寶瑞 黃揮眾 黃柳 黃明福 施登敏 施芳玲 施佩青 許黃滿足 黃朗市 黃也 黃玉琴 黃元璋 黃炳源 黃啓南 黃貴香 黃佳慧 黃幼萍 黃添財 黃添發 黃健智 黃俊傑 黃紹婷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街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黃月霞 黄月裡 黃秀鳳 賴秀惠 張育綸 張志源 施淑花 郭金泉 郭建志 郭寶珍 郭素瓊 張台生 張中英 王碧玲 張之毅 張之齊 張台金 張中麗 林育進 林崑耀 林桂花 林素眞 林黎玉 楊樹枝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 楊誌誠 楊李瓊鑾 楊誌堂 楊素雲 楊美雲 吳幸玉 黃齡億 黃頎珍 黃雯玲 柯瑞瑛(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婷(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旭(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柯瑞 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 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吳 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 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 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 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 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 建志、郭寶珍、郭素瓊應就被繼承人黃緞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 麗應就被繼承人黃意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 .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 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應就被繼承人黃孝所遺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 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 加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楊樹枝、楊李瓊鑾 、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 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為被告,原告係針對原共有人黃 偉詠、黃勉之繼承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陳允安於112年6月1日即訴訟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柯瑞瑛、陳維婷 、陳慶旭,此有送回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 、陳美雲、陳美玉、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 、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 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 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 、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 、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 張台生、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吳幸玉、黃齡億、黃 頎珍、黃雯玲、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楊樹枝、楊李 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 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95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查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兩造共有人人數眾多,若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 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 築,顯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又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原告基於其應有部分面積為7分之4之比例,且系爭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為此,爰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並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 麗環、陳文彬答辯略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未於最後言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緞、黃意及黃孝 業已死亡,彼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 香、陳麗環、陳文彬、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自認,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既 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 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 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為證,且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 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 之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南臨東石巷,汽車無法通行此巷,僅供機 車及行人通行用,北臨八德路。系爭土地上北面有一棟一 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坐落其上, 南面為空地,均為原告使用,該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 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房屋稅籍資料為證,且經 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 償其餘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 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面積僅13 8.95平方公尺,而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實物分割,原告及 黃意、黃孝、黃緞之繼承人僅能分成四筆,每塊面積僅34 .73平方公尺,延路分割,土地呈現細長狀,難以建築使 用,且系爭土地上現已有原告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之方案 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陳冠樺、陳世 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同意,    而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償其餘共有人,亦可 保留原告建物,應屬適當方案,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被告並未取 得土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台中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依原 告方案為分割,原告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 定報告可稽。原告及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 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陳文彬對該鑑定報告並無 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爰宣告原告應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炯陽 4/7 同左 2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3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4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附表二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黃烔陽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1,468,857元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合計 4,406,571元

2025-02-20

CHDV-112-訴-1121-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7號 原 告 新振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紀秋燕 訴訟代理人 劉靜怡 被 告 林黃大偉即林黃光廷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遷出國外,現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7 9,7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黃光廷(已歿,下稱被繼 承人)前向原告購買豆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付 款,詎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又被 繼承人業已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另名繼 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846號准予 備查在案),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擔前開債務 ,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5至第2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司繼承字第3846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3年6月30日 334,437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2 113年7月31日 274,051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3 113年7月31日 133,456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4 113年8月31日 137,834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2025-02-20

TCDV-113-訴-2937-20250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高訢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殷玉龍律師 陳姿陵律師 嚴治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0條第1項本文、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 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又公示送達,自將 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 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 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 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 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 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 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 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 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 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7年度台抗 字第3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參照),此於 當事人指定國外租用郵政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者,亦有適用。 二、經查:  ㈠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曾委任 辯護人到場,辯護人出具之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記載上訴人 送達地址為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 USA,即向美國○○○○○00000 0000000 0000 0000號The UPS Store承租的000號郵政信箱(下稱系爭郵政信箱,見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19號影卷第22頁)。嗣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07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 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期間,經囑託外交部將系 爭刑案審理期日傳票送達系爭郵政信箱,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向系爭刑案承審法官陳明其送達地址為系爭郵政 信箱,士林地院囑託外交部於111年11月16日將刑事判決正 本送達系爭郵政信箱等情,有駐休士頓辦事處111年4月8日 函附送達證書、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上訴人書狀資料, 及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12年2月6日函附送達證書 、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可稽(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3、43至 44、63至94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案影卷第197 、199至201頁)。  ㈡原審依上訴人在系爭刑案陳明之送達地址,囑託外交部將判 決正本於113年2月13日送達系爭郵政信箱,有駐休士頓辦事 處於113年6月6日函送之送達證書、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301、335至337頁)。雖上訴人抗辯已於1 11年9月22日去函要求UPS信箱3812站拒收所有寄到系爭郵政 信箱之掛號信,上開雙掛號回執單並非其簽名云云,並提出 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23、25頁)。惟上訴人在聲明上訴 狀記載送達地址為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 0000 0 00000, USA,僅略去000號信箱,其陳述送達處所仍為The UPS Store美國○○○○○營業處所,有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 由㈠狀、The UPS Store電子郵件下方地址、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可明(本院卷第13、24、26、131頁)。  ㈢縱認系爭郵政信箱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通知UPS拒收掛號 信,已非上訴人指定送達信箱,因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且送 達處所不明,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11年12月14日對上 訴人為國外公示送達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 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及111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有公示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51、66、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60日即1 12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未於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展延定112年7月24日、112年11月20日 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12年3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1條規定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被上訴人112年3月24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民 事陳報狀繕本及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依同法第 152條規定於翌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201、211、213 、215頁),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1月20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由其一造辯 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4日宣判,原審於112年12月7日依 職權將判決正本對上訴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可參( 原審卷第295至299頁)。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原審公示送達判 決正本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4日,再因農曆假期順延至11 3年2月15日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聲明上訴 (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所為本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19

TPHV-114-重上-78-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95號 聲 明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3日 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 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 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第76條明 文規定,是無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 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否則其拋棄繼 承行為即為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113年8月3日死亡,聲明人乙○○(000 年0月00日生)係被繼承人之孫且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 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丙○○及甲○○代為意思表示。 惟聲明人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甲○○之簽章,此有聲明拋棄繼承 書在卷可參,顯見聲明人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聲明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 明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未成年人即聲明人 乙○○所提出之聲請狀需經法定代理人甲○○簽章」之事項,且 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合法送達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聲明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既未由其 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拋棄繼承 之行為自屬無效。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19

TCDV-113-司繼-3995-20250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1號 原 告 趙文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24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 113年9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 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係一併 訴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已自行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此有被告113年9月9日桃 交裁申字第113014512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 憑,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非為 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為桃園市○○區),經駕駛而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遭逕行舉發,被告乃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經駕駛而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因未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催繳未果, 因認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如附表三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聽候 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裁決 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日前將原告持有之系爭機車轉讓給訴外人林添進(現 於○○○○執行中),當時有簽轉讓書,並由林添進接手繳納 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繳納結束後,原告拿林添進的身分證 件辦理過戶,但林添進的戶籍設籍在○○○○,因此監理站無 法辦理過戶的手續,當時原告有告知林添進請他盡快處理 戶籍問題方可辦理機車過戶。按機車所有權的移轉依民法 第761條第1項「交付」即生效力,監理機關登記僅為行政 管理措施,因此系爭機車所有權已是林添進無誤,檢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足認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係林添進。 2、另原告於109年2月19日發監執行,至111年7月30日出監( 檢附出監證明及監理站列印之交通違規罰單明細表),請 核對違規日期,即可證明在違規當下,不可能是原告行駛 違規產生罰單。 (二)聲明: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汽車所有人倘未經辦理過戶登記者,則公路監理機關因無 從知悉車輛之實際得喪變更情形,而所謂汽車所有人係指 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之車主,而依系爭機車機車 車籍查詢所載,原告乃登記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2、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9日新北警 交執字第1134553194號函,第CG9705410號舉發通知單之 舉發單位依原告車籍地地址完成交寄,因送達處所不明遭 退件,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 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第8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從而,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10年6 月23日公示發文,經20日發生效力,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CG9705410)已合法完成送達, 尚無違誤。 3、又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 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 、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 施。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 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 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 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 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 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 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 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 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 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 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 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 籍地址」為送達(參照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 。 4、則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 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 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 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依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1 68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 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3571號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113年5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59974號函,本案舉發 通知單係郵寄至車主車籍地,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依前揭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5、按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 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 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未依前開規定 辦理歸責,被告依法處罰車主,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已轉讓交付;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有前述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 駕駛人,惟原告未辦理歸責事宜,是被告據以裁罰原告,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屬相合。 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 與處罰等3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 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 ,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 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 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 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 ,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 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 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 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 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7、是以,系爭機車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 依規定繳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3項 等規定所定要件。 8、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 裁決前(即111年7月25日前)合法送達原告?(此係如附 表二所示之裁決合法與否之前提要件) (二)原告以其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乃訴請撤銷 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機車轉 讓予訴外人林添進,且本件違規事實非其所為外,其餘事 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6紙(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87頁、第209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18 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8頁、第230頁、第232頁、 第234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2頁、第244 頁、第246頁、第248頁、第341頁、第346頁、第351頁、 第356頁、第361頁、第366頁)、採證照片26幀(見本院 卷第187頁、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63頁、第3 25頁至第327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26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73頁〈單數頁〉、第77頁 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單數頁〉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3頁)、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頁)、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7頁〈單數頁〉) 附卷可稽,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並未於裁決前(即111年7月25日前)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89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2、查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30日始出監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出監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4頁)附卷可稽,則該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寄存送達」 、「公示送達」之時,核屬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惟 就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未囑託監 所長官為之,而係採「寄存送達」、「公示送達」之方式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有悖,自不生合法送達原 告之效力。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 機關固各司其職,然「裁決」仍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 ,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已填製,但 於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即原告)前,仍難謂已完成舉發 程序,且影響原告陳述意見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前段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機會,此與舉發機 關於何時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被告處理 而涉及舉發時效(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及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者,尚屬有別, 是被告在舉發程序完成前即予以裁決,自非適法。 4、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既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被告漏未審酌此一情事而逕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自有違誤,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未 及於此,然該等裁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認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以其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乃訴請撤銷 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 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於七日內 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 300元。)。 2、查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因未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催繳未果,因 認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如附表 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 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業如前述,且有 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30 日合法送達原告〉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28頁)、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合法送達原告日期 如附表三所示〉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50頁、第 355頁、第360頁、第365頁、第370頁)及全戶戶籍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3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 車經駕駛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事實,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各裁處系 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 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 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 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 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 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 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 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 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 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 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 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 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 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 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 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 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 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 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 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 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 登記之車主。」(參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 ;次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 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 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 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 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 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 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 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 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 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 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 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 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 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 ,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⑵依前揭機車車籍查詢影本所載,原告係系爭機車登記之車 主,則原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系爭機車之所 有人,則舉發單位以之為對象而予以催繳停車費及予以舉 發,於法自屬有據,又縱使其非實際駕駛人,但其並未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 於實際駕駛人事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並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以原告為受 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依法亦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6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240元。 六、結論: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一 編號 裁決書日期、字號 1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O671399號 2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O758660號 3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O255101號 4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608955號 5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24153號 6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26546號 7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39416號 8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40433號 9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46756號 附表二 編號 裁決書日期、字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字號 送達情形 1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Q0416241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4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Q0416241號 於110年5月25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6頁) 2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8188542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85426號 於109年9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4頁) 3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81887298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87298號 於109年9月17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6頁) 4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81887311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87311號 於110年9月17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8頁) 5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G970541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110年5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9705410號 於110年6月23日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第188頁) 6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1703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6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17036號 於110年7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0頁) 7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5684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56844號 於110年10月2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8頁) 8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5704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57044號 於110年11月1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6頁) 9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121702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17036號 於110年11月3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4頁) 10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5915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 於110年11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0頁) 11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121760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 於110年11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2頁) 12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8TOP4A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4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A08TOP4A5號 於110年6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4頁) 13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N3K4A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02N3K4A6號 於109年7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7頁) 14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L3A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L3A4號 於109年7月15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6頁) 15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A0A8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A0A8號 於109年7月14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8頁) 16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91A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91A0號 於109年7月16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0頁) 17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P9A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7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P9A0號 於109年8月28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2頁) 18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T914A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00T914A5號 於109年9月24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0頁) 19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Y097587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9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Y0975875號 於109年10月13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2頁) 20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TON2A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9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02TON2A4號 於109年10月28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4頁) 附表三 編號 ①停車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字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⑤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停車地點 1 ①112年3月27日10時24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9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0899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27日前 ④112年6月9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0899號 罰鍰300元 2 ①112年3月28日13時50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2146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2146號 罰鍰300元 3 ①112年3月29日11時09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3407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3407號 罰鍰300元 4 ①112年3月30日10時47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4774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4774號 罰鍰300元 5 ①112年3月31日10時31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3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6096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6096號 罰鍰300元 6 ①112年4月6日10時17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6日北市交停字第1AQ500254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8月2日前 ④112年6月15日 ⑤112年7月2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500254號 罰鍰300元

2025-02-19

TPTA-112-交-2011-20250219-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甲○○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同居祖母。 相對人丁○○、甲○○(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 逕稱其姓名)為丙○○之父母。甲○○於丙○○出生後便離家在外, 行方不明,未曾履行對丙○○之扶養及照顧義務;丁○○則因遭涉 犯毒品罪遭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9月2日入獄服刑,須至119 年9月1日始服刑期滿。丙○○自幼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及養育, 相對人2人並將丙○○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 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 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自106年6月22日起迄126年5月12日止委 託聲請人監護。顯見相對人2人皆有違反保護教養之情事,且 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丙○○之親權等 語。 相對人2人經本院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 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或監護 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 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 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丙○○係106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監執行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4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2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及甲○○入出境資料等件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又相對人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抗辯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 ㈢本院曾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丙○○之父丁○○雖曾協助育兒,惟其於110年入監服刑,1 19年甫能出獄,已認知到自己恐無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同意 停止親權。而未成年子女之母甲○○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 程,母女幾無情感連結,甲○○縱使人在臺灣,且生活於北部, 然對未成年子女卻毫不關心,長期未為扶養、探視,評估未成 年子女雙親皆有違反保護教養之情事,恐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 。又聲請人之親職能力雖仍待提升,惟其已有顯著進步,願意 接納網絡單位之建議,對資源之態度開放且合作,亦為剩餘之 家屬中,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興趣愛好、身心狀況等掌握度最 高者。而未成年子女肯定聲請人所為之照顧與付出,期望能續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家訪時亦觀察到祖孫互動自然融洽,未成 年子女於住所自在開心。考量聲請人為長期之主要照顧者,亦 無疏於保護教養之事由,評估能為適宜監護人選等語,有本院 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0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 本院卷第51至100頁)。 ㈣本院綜核全情,並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見本院 卷第171至173頁),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本亟需相對人2人給 予關愛,然相對人2人長期未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確有 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自難勝任親權,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准 許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V-113-家親聲-330-202502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賴璿翔 被 告 林佩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47元,及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3-屏小-656-20250219-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劉佳享 相 對 人 巫政煜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0號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戶籍地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確為聲請人寄送之地址,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正本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 至相對人前開地址及附件所示相對人承租不動產訪查,相對 人確實未居住於該二處所,亦有該分局114年1月14日平警分 刑字第1140001068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LEV-113-壢司簡聲-126-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被告 曾勁元 再審被告 鮑佩晴 (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再審被告 于延平 再審被告 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繳費資料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再 審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1 1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尚非本院所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DV-113-再-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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