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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3日10時許遭相對人以口角糾紛的方式家暴,相對人跟 媽媽說聲請人常常對她大小聲,她才沒回來,但事實上是相 對人每次回來就口氣不好的要管聲請人的個人行為,相對人 每次回來都一直亂。相對人常常去聲請人家管東管西,管到 聲請人的精神受不了,連媽媽大便也要管衛生紙不要用那麼 多,買飲料也說不要買紅茶給媽媽喝,買菜也叫聲請人買蘿 蔔不要買那麼多,媽媽身體不舒服都是聲請人在照顧,聲請 人實在受不了才報警處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否認我有家暴。我沒有回家管東管西, 我媽媽有胃出血,他已經86歲了,我媽媽有看精神科睡眠不 好,他買紅茶我建議買豆漿,買菜的事是因為我每天都會回 家看我媽媽,從去年我媽媽病危通知之後我幾乎每天回去看 媽媽,因為我退休了,我媽媽已經沒有辦法吃東西了,我哥 哥吃素,我媽媽一直說他吃不下,我說媽媽吃不下就買少一 點,聲請人不讓人管,我也不敢管,擦屁股的事是外勞拿濕 紙巾擦屁股,一擦就是用掉壹包大概八、九十張,媽媽七月 三十日住院,我八月三日去看我媽媽,聲請人把我叫到休息 室說他沒有錢可以請外勞,想把外勞辭掉,聲請人玩期貨把 我媽媽的兩百萬輸掉,他沒有錢可以僱用外勞,他想辭退外 勞,他叫我回去照顧,我也說好,他希望我24小時回去,我 回去想想不對,我打電話給他說我自己也有家我只能白天回 去,而且我是寄養家庭,我有照顧一個寄養童,他叫我把寄 養童帶回去媽媽家,我說媽媽如果晚上要去醫院急診,我也 不能把寄養童放在家裡,我跟聲請人說晚上他照顧,白天我 回去幫忙照顧,聲請人就翻臉,就開始惹是生非。房子後面 有一塊我媽媽給他的地,本來放我兒子的工具,他因為我們 不當他向銀行借款的保證人,就一直要我們搬走。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 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 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 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 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 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 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 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 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 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 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 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 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兄妹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惟查 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均係聲 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而全戶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之親 屬關係,而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相對人前揭精神上暴力侵害行 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相對人僅是陳述有關 如何照顧母親之意見,聲請人本不受其拘束,而家庭暴力防 治法本在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兩造僅是親屬間溝通不 良、生活習慣不同所致之日常摩擦,自非屬家庭暴力行為, 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向 ,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 ,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 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 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7

CHDV-113-家護-1171-202411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 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跟蹤。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18時13分許,聲請人在住處時接到相對人之來電,說要來 找聲請人要回他的提款卡和女兒扶養費2萬元,聲請人有被 相對人威脅一些話,相對人之前就有對小孩家暴過,有一次 聲請人叫相對人泡牛奶,去洗奶瓶,相對人就把奶瓶往牆壁 丟,結果瓶子破掉差點弄到小孩。相對人為了離婚帶人去聲 請人的住處嗆聲說他有叫人家來,帶了四、五個人,問聲請 人到底有沒有要離婚,相對人有罵髒話,大小聲,有罵「幹 你娘」。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 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 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考量前開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而兩造雖已離婚,但育有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仍有適度與相對人接觸、通 話、通信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接觸、通話 、通信部分尚無必要;且依聲請人所述之前相對人從未對聲 請人家暴,此次家暴為第一次,而家暴態樣為言語暴力,情 節輕微,且並未涉及肢體暴力,故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遠離令及第12款禁止查閱戶籍、學籍及 所得來源部分,兩造既已離婚,應已無核發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CHDV-113-家護-1020-2024112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2日20時帶人至伊住處門口把伊押走,還用棍棒毆 打伊,之後又打電話給伊媽媽要錢,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現場並沒有人押聲請人,亦 無人毆打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 已明定。準此,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 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蓋通常保護令之 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 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 之緊急救濟程序,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 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 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 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相對人帶人押走及用棍棒毆 打一節,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然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 明聲請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胸部鈍傷、頸胸背部及 四肢挫瘀傷等傷勢,至該等傷勢是否係因相對人帶人施暴所 致、是否確有遭人強行押走等情,遍觀全卷仍查無事證以實 其說,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無疑。縱認聲請人上開所述 家暴事實為真,然觀諸相對人所述兩造業已分手且自113年8 月12日以後即未再有任何接觸之情(本院卷第55頁),堪認 該次衝突應僅係偶發事件,兩造既已無再有互動之可能,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相對人仍有持續對聲請人為不法 侵害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危 險,當然亦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核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7

KSYV-113-家護-2154-202411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9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處理問題能力及壓力調適、強化暴力及法規認知)12次 ,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 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疑似有被害妄想症 ,經常懷疑有人要陷害他。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4 0分許,在兩造之彰化縣○○鎮○○巷00號之0住處,上完廁所準 備回房就寢時,相對人突將家中燈光關閉,聲請人在走廊摸 黑行進,不慎撞到相對人,相對人竟怒將聲請人抓住拖進房 間,強行將聲請人壓在床上,徒手掐住聲請人脖子,要用枕 頭將聲請人悶死,致聲請人不能呼吸、右手前臂發紅,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甲○○雖未在場直接目睹,惟已聽聞聲請人之尖 叫聲。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6、7、8、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聲請人受傷照片、全戶暨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陳述意見,惟參以相對人於審前鑑定程序就本件家暴過 程之陳述,相對人因兩造夫妻關係近年越走越遠,無信心單 獨與聲請人及子女搬到新家同住,於113年9月9日原本想找 聲請人好好談,但相對人才要去拉聲請人的手,聲請人就大 喊大叫,之後才發生聲請人所述的那些事,相對人並坦承有 掐聲請人脖子,但因為知道這動作有危險,所以有節制力量 ,又因聲請人一直大喊大叫,相對人怕吵醒兒子,才會順手 拿旁邊的枕頭壓住聲請人的臉等情,此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非虛。是依非 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 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 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未成年子女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   四、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42歲,已婚, 男性,與父母關係良好,對父母依賴,父母是其主要支持與 陪伴的力量,與手足關係婚前融洽,婚後疏離,近期案妻離 家手足恢復互動,夫妻關係相對人多採退讓,近一二年逐漸 疏離並衍生此次衝突,親子關係良好,本案發生後案妻拒絶 讓相對人接近或探視案子;相對人能持續穩定工作,人際社 交及社會參與尚可,並能有適當休閒活動安排,顯示家庭支 持系統及社會功能良好;精神狀態評估,經醫師晤談及評估 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相對人在自評量表 檢測結果評估『相對人在一些情境或人或物會感到有些恐懼 ,並出現強迫性的想法,在人際敏感度上也略高,有些自卑 』;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的言談及表現評估,顯示相對人對 暴力行為及法規缺乏認知,但經由此次司法介入後,相關律 法規範明顯能對相對人產生警惕作用,另外相對人談及妻子 (即被害人)返回娘家等情境時,情感上出現哭泣、傷心、 掉淚等情緒,而態度上則是家人勸導後是可接受離婚的,綜 合上述評估,相對人並無明顯精神問題,個性較無主見,對 父母依賴,對妻子順從退讓,因此在感受到夫妻關係漸行漸 遠時不知如何因應,更不知道可尋求專業協助,導致出現暴 力衝突事件,二人分開後現今又衍生案妻將案子帶離家,禁 止相對人接近或探視的問題,在保護令規範下加重相對人想 見兒子不知道如何因應的茫然不知所措感,因此建議藉由社 區處遇的介入,協助相對人強化對暴力及法規的認知,提升 問題因應能力及壓力調適,學習運用資源處理夫妻問題及子 女交付會面等需求,建立相對人在面對問題時的非暴力因應 問題能力及自信,強化情緒控制能力,預防因夫妻問題影響 年幼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同時減少衝突再發生,爰此,本 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相對人可能屬 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輔導(內容 :處理問題能力及壓力調適、強化暴力及法規認知)12次, 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 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 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 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 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請求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子女為跟蹤行為,另 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及子女之學校、補習班等 處至少100公尺,並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新台幣2萬元,並禁止相對人查閱其與子女之戶籍 、學籍、所得來源等資料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 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急迫性均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並衡 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 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 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 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9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074-202411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同居男友。聲請人自民國 113年1月起與相對人同居後,曾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約 10次。兩造於113年9月14日回聲請人南投住家時在車上發生 口角,相對人徒手勒住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無法喘氣。兩 造又於113年9月27日23時許,在相對人之彰化縣○○鎮○○路00 0巷0號住處發生口角後,因聲請人要倒水給相對人時,不慎 潑到相對人的電腦,相對人徒手毆打及持塑膠椅攻擊聲請人 頭部及全身,並揚言要殺了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皮、唇 部、右下巴挫傷、頸部瘀青、左前臂及右手肘擦傷、左膝、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同居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書、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 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 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且與未成年子女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 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2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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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96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17)。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教 育團體12次,每2兩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 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男友,於民國113年9 月7日上午3時許,在位於○○市○○街0000號000室住處,相對 人酗酒後開始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接著就以徒手及鐵棒毆 打方式,毆打聲請人頭部及臉部。相對人有喝酒習慣,相對 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 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依據『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 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五條、第七條 、第八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 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法院檢送之相關資料,彰院毓家 雅113家護字第1069號,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男友 。此次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3時,發生地點:居 住地,相對人甲○○酗酒後對被害人罵髒話,以徒手及鐵棒毆 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依綜合資料評估,相對人可能因酗酒 問題,對被害人有精神及肢體暴力之情形。就書面資料綜合 評估後,相對人應屬於中高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為助其 家庭暴力認知、飲酒問題及行為改善,建議林姓相對人應接 受下列處遇:戒酒教育團體12次,每2週1次。」等語,此有 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 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 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 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5

CHDV-113-家護-106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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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同居男友,曾對聲請人實 施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3時許,在聲請人之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因見聲請人喝酒,即徒手毆 打聲請人,並拿拖鞋拍打聲請人嘴巴,致聲請人受有右手及 臉部疼痛之傷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同居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受傷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2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至聲請人請求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為跟蹤行為,並應 遠離其之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 令項目,本院考量該址為兩造之同居處所,且兩造現仍為男 女朋友關係,實難命相對人遠離,且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 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 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 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 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3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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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前男友,其於兩造分手 後仍藉故要住在聲請人家,民國113年10月12日,相對人載 聲請人返回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聲請人住處後即不肯離 去,同年月13日下午6時30分,聲請人欲驅趕相對人離開, 相對人即對聲請人辱罵三字經,摔手機作勢攻擊聲請人,並 且對聲請人為鎖喉之動作。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 開騷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 照片4張等件可資佐證。又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當日其有抱聲請人,因為聲請人在生氣要扭開,其才從後面 抱聲請人的脖子,看抱一抱會不會和好等情,可信相對人當 時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強行拉、抱聲請人等舉動,足使聲 請人畏懼或心生痛苦,實已對聲請人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 明,並參酌兩造所述之互動情節,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 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故聲請人主 張其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7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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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喝酒後會丟東西。其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3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鎮○○路○段 000號飲料店,因向聲請人要新台幣3萬元欲借給工人,遭到 聲請人拒絕,自覺沒有面子,即心生不滿,酒後不斷辱罵聲 請人,並摔毀店內桌子、電器,以手捶打聲請人胸口一拳, 致聲請人受有胸壁挫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子女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提出警詢筆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 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 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且與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4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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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甥,宣稱其於50多年前 在銀行撿到新台幣20萬元寄放在聲請人處,只要一遇到聲請 人就會提及此事,並一直向聲請人要錢,最近一次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老人文康活動 中心,因向聲請人要錢未得,竟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 受有左耳挫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外甥,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自承:伊已經向聲請人 討債多年,伊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討債,只是對聲請人 揮一下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至相對人辯稱其因 向聲請人討債未果才會有上開行為等語,縱或屬實,惟相對 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金錢問題 ,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式 主張其之權利,相對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徒手毆打聲請 人之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 ,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 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 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 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 人應遠離其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惟聲請人 就此部分內容核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院審酌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 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 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 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 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 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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