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3日10時許遭相對人以口角糾紛的方式家暴,相對人跟
媽媽說聲請人常常對她大小聲,她才沒回來,但事實上是相
對人每次回來就口氣不好的要管聲請人的個人行為,相對人
每次回來都一直亂。相對人常常去聲請人家管東管西,管到
聲請人的精神受不了,連媽媽大便也要管衛生紙不要用那麼
多,買飲料也說不要買紅茶給媽媽喝,買菜也叫聲請人買蘿
蔔不要買那麼多,媽媽身體不舒服都是聲請人在照顧,聲請
人實在受不了才報警處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否認我有家暴。我沒有回家管東管西,
我媽媽有胃出血,他已經86歲了,我媽媽有看精神科睡眠不
好,他買紅茶我建議買豆漿,買菜的事是因為我每天都會回
家看我媽媽,從去年我媽媽病危通知之後我幾乎每天回去看
媽媽,因為我退休了,我媽媽已經沒有辦法吃東西了,我哥
哥吃素,我媽媽一直說他吃不下,我說媽媽吃不下就買少一
點,聲請人不讓人管,我也不敢管,擦屁股的事是外勞拿濕
紙巾擦屁股,一擦就是用掉壹包大概八、九十張,媽媽七月
三十日住院,我八月三日去看我媽媽,聲請人把我叫到休息
室說他沒有錢可以請外勞,想把外勞辭掉,聲請人玩期貨把
我媽媽的兩百萬輸掉,他沒有錢可以僱用外勞,他想辭退外
勞,他叫我回去照顧,我也說好,他希望我24小時回去,我
回去想想不對,我打電話給他說我自己也有家我只能白天回
去,而且我是寄養家庭,我有照顧一個寄養童,他叫我把寄
養童帶回去媽媽家,我說媽媽如果晚上要去醫院急診,我也
不能把寄養童放在家裡,我跟聲請人說晚上他照顧,白天我
回去幫忙照顧,聲請人就翻臉,就開始惹是生非。房子後面
有一塊我媽媽給他的地,本來放我兒子的工具,他因為我們
不當他向銀行借款的保證人,就一直要我們搬走。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
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
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
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
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
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
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
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
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
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
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
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
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兄妹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惟查
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均係聲
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而全戶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之親
屬關係,而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相對人前揭精神上暴力侵害行
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相對人僅是陳述有關
如何照顧母親之意見,聲請人本不受其拘束,而家庭暴力防
治法本在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兩造僅是親屬間溝通不
良、生活習慣不同所致之日常摩擦,自非屬家庭暴力行為,
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向
,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
,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
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
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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