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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陳碧綉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宋穎玟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 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來發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民國78年間,陳賢忠(綽號「阿丟」)積欠陳桂森(綽號「 阿桂」)新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陳桂森則欠陳來發( 綽號「曼波」、「曼莫」)約35萬元債務;後來陳來發因有 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表示:因為陳桂森欠他35萬元,如果 陳賢忠給他10萬元,就可以抵掉陳賢忠欠陳桂森的25萬元債 務。陳賢忠認為這樣的還、抵債條件對他有利,就交付10萬 元予陳來發。 二、88年12月初,陳桂森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討債,陳賢 忠告知陳桂森:他以為陳桂森已經同意陳來發向他取款10萬 元,供為抵銷他欠陳桂森債務的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給陳 桂森了等情,但陳桂森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其同意,而且 欠陳來發的錢也沒有到35萬元那麼多,所以無法接受。陳賢 忠乃答應陳桂森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88年12月10日要還 陳桂森5萬元,另要求陳來發在當天一起至其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店三方對帳。    三、嗣陳桂森與友人陳志明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40分左右抵 達「社子卡拉OK」店,不久之後,陳來發也帶同年籍不詳、 身高約160公分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身高約174公 分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到達卡拉OK店。雙方坐在店 裡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未久,即因陳桂森拒絕相互抵債而 發生口角衝突,「甲男」就掏出自行預藏、具殺傷力的手槍 指向陳桂森,陳來發、「乙男」也因陳桂森之態度、口氣感 到不滿,氣憤之下,陳來發、「乙男」遂與「甲男」基於不 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來發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威嚇 ,陳來發、「乙男」又一同喝令「甲男」說:「開下去」( 台語),「甲男」即向陳桂森腹部擊發1槍,之後因槍械卡 彈而無法順利接續射擊,排除故障後,「甲男」再對陳桂森 擊發數槍;另陳桂森雖試圖反擊,仍遭陳來發持開山刀持續 揮砍多刀。期間,陳志明雖曾向陳來發搶刀、舉起店內沙發 椅反擊,惟遭「乙男」、陳賢忠攻擊制止遂逃離現場(陳賢 忠之行為,嗣經法院判處幫助殺人罪確定)。陳來發、「甲 男」、「乙男」見陳桂森大量失血、倒地不起,隨即一起逃 離現場,其等行為最終造成陳桂森受有1個子彈傷及計有21 條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刀傷之情形:㈠右前額2條割傷,長 2及1.5公分,左上向右下斜。㈡右手背及前臂各1及3條割傷 ,長3至7公分。㈢左手心拇指側,1條7公分割傷。㈣右大腿後 方1條直徑割傷,長3公分,右下腿及右腳前方共7條割傷, 多半橫行或略斜及長2至7公分,其中1條割斷後腳筋,長13 公分。㈤左大腿前方2條及後方1條斜行割傷,長3至7公分。 左下腿及腳背有5條橫及斜行割傷,長4至6公分;槍傷之情 形:由其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距陰莖15公分處)之腸骨 脊上方入口,以向左向下15度及向後10度之方向,穿過右腹 壁、右骨盆骨中央、骨盆腔軟組織、左骨盆骨下端,從左臀 部側出口,槍傷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而 休克。嗣陳賢忠打電話叫救護車來將陳桂森送醫急救,然陳 桂森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出血性休克,於88年12月12日上午11 時20分左右在慶生醫院死亡。   理 由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來發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78年間,陳賢忠積欠被害人陳桂森債務,被害人則積欠被告 約35萬元債務。嗣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其 積欠被害人之債務。  ㈡88年12月初,被害人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討債,此時 ,陳賢忠告知被害人,他以為被害人已經同意被告向他取款 10萬元,供為抵銷他欠被害人債務的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 給被害人了;但是被害人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過他的同意 ,而且欠被告的錢也沒有到35萬元那麼多,所以無法接受。 陳賢忠乃答應被害人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88年12月10日 要還被害人5萬元。另一方面陳賢忠也要求被告在當天一起 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 」店三方對帳。  ㈢陳賢忠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左右,分別打電話請被害人、 被告到他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 拉OK」店。被害人帶同友人陳志明,被告則帶同年籍不詳、 身高約160公分之「甲男」及身高約174公分之「乙男」陸續 到達卡拉OK店。  ㈣被告、被害人等人坐在店裡的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沒多久 ,即發生口角衝突。本案開山刀在「社子卡拉OK」店內一開 始是在被告身上。期間,「甲男」掏出預藏的手槍指向被害 人擊發,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有遭人拿刀揮砍。  ㈤被害人於過程中受有右腹溝子彈射入孔(左大腿後側上方射 出孔)及全身21條深淺不一的銳器傷。後來,陳賢忠雖然打 電話找救護車來卡拉OK店,並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但是被害人仍因下腹部槍傷(及多處刀傷)引起出血性休 克,而於案發後2天即8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在 慶生醫院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陳賢忠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陳 述狀(檢證27、28、29、30、31、32、33、34、35、36、37 、38)。  ㈡證人陳志明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22、23、24、25)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2-178頁)。  ㈢證人葉易錐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39、40、41)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7-120頁)。  ㈣證人宋坤誠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42、43)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32-14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88年12月12日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檢證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 8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相驗)(檢證2)、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88年12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中)(檢證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12月17日驗斷書(含人體正反 面圖)(檢證4)、慶生醫院8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檢 證5)、被害人慶生醫院門診病歷表(檢證6)、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89年1月21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66號函文及所附之88 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含結文)(檢證7)、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89年4月8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574號函暨所附 原鑑定法醫函覆法院問題之補充意見(檢證8)、被害人相 驗及解剖照片(檢證9)。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88年12月13日)(檢證10) 、社子卡拉OK現場草圖(檢證11)、臺北市○○○○○○○○○○○○○○ ○○○○○○○街00巷00號」(88年12月10日)(檢證12)、勤務 中心通話紀錄(檢證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治安 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檢證14)。  ㈦證人楊博鈞、陳光治、江啟政於88年12月21日、113年1月23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檢證15、16)。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 051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 89210343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 本)、生物跡證採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檢證17、18)。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 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 顆之照片(檢證4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 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 4863號保管條(檢證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 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6)、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時30分 )(檢證4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 字第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8)。    ㈩證人周繼發113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證49)、證人林煒 騰113年1月2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50)。  被告於偵查(檢證51、52、53、54、55)及本院準備程序( 檢證56)、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04-224頁)之供述。  貳、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或曾對持槍 之「甲男」說「開下去」?  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人陳志明、葉易錐、宋坤誠於 偵查、法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賢忠於警詢、 偵查、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陳述狀(檢證22-25、2 7-38、39-43、本院卷二第97-120、132-141、142-17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88年12月13日)、社子卡 拉OK現場草圖、臺北市○○○○○○○○○○○○○○○○○○○○○街00巷00號 」(88年12月10日)(檢證10-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0512000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8921034300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生物跡證採 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檢證17-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至臺北市○○路0段0 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顆之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4863號保管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 時30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 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4-48)、證人陳志明於89年2 月9日之偵訊筆錄(未具結)、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 所製作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偵訊筆錄之(0209.mp3)勘驗報 告、警察人員常年訓練手槍操作使用手冊內就故障排除程序 之說明(檢證19-21),認定被告與「乙男」均確曾對持槍 之「甲男」說「開下去」,被告並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 ,理由如下:  ⒈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與被害人、 陳賢忠三方對帳,係因「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 抵銷其積欠被害人債務」之抵債條件未經被害人同意,故需 三方相約談判,又陳賢忠歷次陳述亦均提及糾紛係起於被害 人不讓被告扣抵帳目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乙情一致(檢證 27、29、32、34),且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男」、 「乙男」並未參與商討債務之細節(本院卷二第145頁), 足認被告確為該等債務糾紛之直接當事人,且「甲男」、「 乙男」為其帶同前往助勢之第三人,自有因談判不成而攻擊 被害人之動機。  ⒉證人陳志明為被害人帶往談判之友人,證人陳賢忠則為被害 人之債務人,二人於債務談判中之立場、利害不盡相同,卻 就被告、「乙男」曾於現場喝令甲男持槍對被害人「開下去 」乙情所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陳賢忠雖於自身遭訴案件 一審中稱係「乙男」喝令「開下去」(檢證28、29、32、34 ),至該案二審程序中始指稱係「被告」喝令「開下去」( 檢證37)等情,然較之陳賢忠最終經判處幫助殺人罪、有期 徒刑5年6月之確定判決結果(檢證61、62),其原於一審獲 判較輕之「傷害」罪名、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檢證38、60 ),實無在二審翻異前詞、誣指當時仍未通緝到案之被告的 必要,且證人陳志明始終證稱當時有複數人喊「開下去」等 情一致(檢證22-25、本院卷二第149頁),堪認陳賢忠係於 二審中補充說明此部分實情,要難逕謂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均 不足採。  3.證人陳志明所證「甲男」開槍射擊後槍枝「卡彈」乙節,係 於89年案發未久之偵查中即有敘及(檢證19、20),該說法 與證人葉易錐證稱曾於案發現場先撿到4顆未擊發之子彈交 給陳賢忠,再後續清出未擊發之子彈、彈頭丟到水溝內等情 (檢證39、41),及槍枝排除「卡彈」之操作經驗(檢證21 )相符,並核與檢證44-46員警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一致。而 陳志明歷次證稱其見「甲男」槍枝卡彈後,始向被告搶刀、 拿椅子反擊,並於逃離現場時聽見多起槍聲等節(檢證22-2 5),亦與「常人在危急時為求生存,必定先將當時最危險 、致命之因素排除(在本案槍枝卡彈後,最危險之因子即為 被告手中之開山刀)」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與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中之記載無悖(檢證48),當可採信。   4.關於被告是否持刀揮砍被害人乙節,被告已自承本案開山刀 在「社子卡拉OK」店內一開始是在其身上(不爭執事項㈣) ,且曾亮刀對陳志明、被害人等人威嚇(本院卷二第208、2 13頁)等情,而被告確為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亦經認定如 前,是其自有攻擊被害人之動機。而證人陳志明業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連續砍殺被害人等語歷歷(本 院卷二第151-155頁),證人陳賢忠亦於歷次證述中證稱等 待將被害人就醫期間,被害人有對其稱「這個曼波(即被告 ),好好」等臨終陳述(檢證27、29、32、37、38),自堪 認定。況且,被告自承與陳賢忠並無仇怨,陳志明亦不認識 被告、「甲男」、「乙男」等人,若被告確實未喝令「甲男 」開槍,亦未持刀揮砍被害人,為何陳志明、陳賢忠不指認 其餘未到案之「乙男」為行為人,反指稱被告?基上,堪認 被告確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起源於78年間被害人向被告借 錢,85年間,被告在社子碰到陳賢忠,陳賢忠主動詢問被害 人是否有欠被告錢之事,並提出前開抵債方案,經被告同意 後才收取陳賢忠交付之10萬元;本案三方對帳談判時,因當 初借被害人之款項中有部分是向「乙男」借得,故被告邀同 「乙男」前往現場,被告只是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做公親 協調,不知道「乙男」會再帶同被告也不認識之「甲男」到 場;進店前,「乙男」交付開山刀1把給被告,對帳談判過 程中,被害人自己無話可說,才惱羞成怒拍桌,衝突之際, 「甲男」掏槍指向被害人,「乙男」則命被告對被害人、陳 志明搜身,被告才取出開山刀助威對之搜身,搜到被害人時 ,被害人不從,向被告搶刀,陳志明則翻桌、舉起椅子反抗 後跑出店外,陳賢忠即追出店外,而被告一不注意遭被害人 搶走刀鞘,被害人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砍向被告頭部,使 被告受傷,「乙男」見情勢不對,才要「甲男」對被害人腳 部開槍,「甲男」第1槍打到沙發下面,第2槍打到上面牆壁 ,又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但因後座 力過強而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中槍後與被告一起倒地, 被告擔心被害人搶刀故將開山刀丟到一旁,卻遭被害人掐住 脖子,「乙男」見狀要被害人放手,被害人不從,反持續大 罵,並以腳踢中「乙男」的臉,「乙男」才陸續持開山刀揮 砍被害人成傷;後來「甲男」、「乙男」離店乘計程車離去 ,陳賢忠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害人還有要水喝,陳賢忠有倒 水給被害人喝,但被害人還一直亂罵被告,陳賢忠要被告乾 脆離開,被告才離開現場走路回家等節,惟經本院國民法官 法庭綜合卷證資料評議後所不採,理由如下:   1.被告於本案112年通緝到案後,就被害人積欠債務之對象為 何人乙節,或稱「乙男」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也 有欠「乙男」錢(檢證51),或稱係其借錢給被害人時,「 乙男」也在場,其在對帳時才帶同「乙男」前去作證(檢證 52),前後已有不一,尚顯情虛。而被告所稱係陳賢忠主動 提出抵債方案乙節,不僅與陳賢忠前開所證內容相左,且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害人在監所執行,並未向陳 賢忠討債等情(本院卷二第211頁),更難認陳賢忠積欠被 害人多年債務後,在未經在監之被害人催討之情況下,有主 動向被告提出本案抵債方案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所辯,實不 符常理。  2.被告所辯搜身、被害人搶刀、掐脖子、「乙男」持開山刀揮 砍等節,均未經在場證人陳賢忠、陳志明提及,而其所辯曾 與陳賢忠留現在現場等待救護乙節,亦與證人葉易錐證稱衝 突後進店時,僅看見傷者即被害人躺在舞台下的地上,剩老 闆陳賢忠1人在場等情(本院卷二第111頁)相悖,核無證據 釋明該等事後辯詞乃屬真實。再者,被害人腹部中彈後,既 已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及下腹壁大量出血,則被害人是否 仍能如被告所辯用力掐住被告脖子致「乙男」不得不以開山 刀揮砍以制止被害人反擊行為,或被害人是否在身受槍傷、 刀傷後仍能用力踢踹乙男臉部,亦非無疑。而被告辯稱「甲 男」是在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搶刀期間,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 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乙情,亦與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 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所載:槍入口處無煙暈,係遠 距離(100公分以上)所為等節(檢證7)不符,且與常理有 違,蓋依被告所述情節,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近身扭打,「甲 男」豈敢冒著誤傷被告之危險挨近開槍?且若如被告所辯, 陳志明、陳賢忠於被害人開始搶刀後即陸續跑出店外,其等 2人豈可能同時聽見在店內之人等喝令「開下去」之情,陳 志明又豈能得知槍擊之後曾「卡彈」之情況?況若被告僅係 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做公親協調債務,何以任令「甲男」 、「乙男」分別攜帶致命槍械、刀具前往現場,而在「甲男 」亮槍威嚇、「乙男」持刀揮砍時,均不制止或勸阻?凡此 ,均足認被告所辯上情,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陳賢忠、「甲男」、「乙男」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承前開結論,認定被告 與「乙男」確實均曾對持槍之「甲男」說「開下去」,其等 雖未自己實行開槍之行為,仍應對「甲男」開槍所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被告案發過程實行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 並成傷之結果,自亦為一同前往談判之「甲男」、「乙男」 所預見,則其等間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因認被告、「甲 男」、「乙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關於陳賢忠參與部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陳賢忠前開 陳述情節,其已陸續償還被害人並約定後續清償方案,並無 逃避、抵賴債務致與被害人衝突之動機;衡情陳賢忠為案發 地點卡拉OK店之老闆,亦無於自己店內生事或容任他人無端 生事之可能,此由證人葉易錐證稱在談判時陳賢忠是在勸架 (檢證39)等情即明;且依證人陳志明前開證述,陳賢忠於 本案期間並未對被害人出手攻擊,葉易錐亦證稱陳賢忠後續 有救護被害人之舉動(檢證39),與陳賢忠在自身被訴案件 中所供相符,難認陳賢忠當場有與被告、「甲男」、「乙男 」合意利用彼此行為下手攻擊被害人之意。至陳志明雖曾證 稱在場之人包含被告在內均有對「甲男」喊「開下去」等語 (檢證23),惟經陳賢忠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自無從以該 等單一指訴逕認陳賢忠有何與被告、「甲男」、「乙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而認定其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共同殺人罪?或構成共同傷害致人於死 罪?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認為被告行為當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槍彈朝人射擊之殺傷力,自應知之甚詳,且 可預見在激烈衝突情境中若貿然擊發槍彈,將無法準確控制 彈著位置,猶喝令「甲男」朝被害人開槍,並擊中人體脆弱 之腹部,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之傷勢; 被告亦可預見被害人遭槍擊大量失血後,將逐漸喪失抵抗能 力,若不及時救治,可能因失血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仍 持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之開山刀持續朝被害人身體 多處揮砍,造成被害人全身受有21處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 被害人之傷勢雖集中於四肢,但遍及四肢前、後方之位置, 其中亦包含左手心拇指側、割斷右後腳筋等較嚴重傷勢,足 認該等傷勢,是在被害人倒地後揮舞四肢抵抗,並企圖逃離 現場時遭被告持續砍擊所生;參以被告砍擊後,又隨同「甲 男」、「乙男」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等防果措施 ,認被告係因先前與被害人間之衝突怨隙,而恣意宣洩自己 不滿之情緒以報復被害人,雖無證據足證本身係持刀朝人體 致命部位攻擊,仍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置是否造成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結果而不論。另考量被告停止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 尚有生命跡象,被告並未持續追擊,亦未阻止陳賢忠救護被 害人,以確保死亡結果發生,主觀上應未達到殺人直接故意 之程度。  ㈡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使被害人因槍擊及受其砍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該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甲男」、「乙男」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被告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被害人積欠其30餘萬元之債務多年,案發當天,被 告會同陳賢忠、被害人等就其私下與陳賢忠抵債之約定進 行三方談判,期間因被害人拒絕相互抵債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因對被害人之態度、口氣不滿,氣憤難平,遂與「甲 男」、「乙男」起意攻擊。    ⑵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    被告與「乙男」一同喝令「甲男」開槍射擊被害人,使被 害人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之腸骨脊上方遭子彈擊穿通至 左臀部側出口,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 ,被告明知被害人中槍失血已無抵抗能力,仍持續持鋒利 、具高度危險性之開山刀對被害人猛力揮砍數刀,造成被 害人身體受有21處銳器傷,其中最嚴重之1刀割斷後腳筋 、長達13公分,手段兇殘,雖緊急送醫,仍使被害人於2 日搶救過程中,因出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讓被害 人在遇害過程中遭受極大痛苦。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係被害人之友人,雙方有多年債權債務關係。    ⑷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正值壯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 ,更使被害人家屬包括配偶陳碧綉、父母、當時未成年之 3名兒子頓失依靠,不僅需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更 需自立求生,對被害人家屬情感、生活所造成之創傷甚鉅 (檢證57、58;本院卷二第262-270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嚴重,無從回復。   2.行為人屬性事由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年逾65,現無正當職業、與同居人育有1子、已成年 、通緝期間仍化名在社子地區生活(本院卷二第273-286 頁、被證5)、現罹患心衰竭等多種慢性疾病(被證2、3 )。   ⑵被告品行    案發後迄至被緝獲為止之24年間,從事薑母鴨料理等工作 ,無穩定長久之職業(本院卷二第280、282-284頁),並 無前科;案發前之76年間有詐欺前案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於本案羈押期間在看守所表現正常(被證4)。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自承國中肄業,已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辨別是非之能力, 社會生活理解能力在一般正常人範圍。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交情甚篤,於案發後見被害人倒臥血泊 、性命垂危,卻未留在現場救助,逕行逃亡藏匿,隱姓埋 名長達24年後始經緝獲,對司法釐清犯罪事實、節省成本 等節均造成極大負面效益,到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審理中屢稱自己一生仁義、僅 在場協調、是被害人吸毒後態度不佳、情緒失控始遭「甲 男」開槍、「乙男」砍殺等情,表現出全然歸責於他人、 事不關己之態度,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道歉、賠償, 於審理中猶辯稱自己有恩於被害人一家,未取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宥恕,毫無悔意。    3.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陳韻中、劉畊甫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SLDM-113-國審重訴-2-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崇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6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崇彥(下稱被告)經訊問後 ,坦承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果而 遭通緝,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 先前即有經通緝始到案說明之情形,惟未到案而復遭通緝, 故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經綜合衡量上情 ,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未收到拘提通知,故未能準時到庭, 又因家中兒子生病而由母親照顧,被告擔心母親太累,原本 已約好過幾天由被告照顧,被告深切反省絕不再犯,請求撤 銷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係經二次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 卷證資料無訛。  ㈡被告執前詞提出抗告。經查,被告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 ,拘提未果,後經通緝到案,原審訊問時並諭知被告進行審 理程序之日期(見審易65影卷第141頁),然被告仍未遵期 到庭,復經拘提未果而再次遭通緝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票及通緝書等在卷足憑(見審易65影卷第49頁、第71頁、 第97頁、第167頁、第197頁),足認被告確有無故不到庭而 逃避審判之情形,原審因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無不合; 經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原審裁定羈押被 告,並無違背比例原則。被告抗告主張其因未收到通知而未 到庭云云,自無可採;至其以家人生病需照顧為由抗告,即 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亦無法採納。 五、綜上,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 定羈押,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HM-114-抗-261-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再字 第25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有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之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從而應否   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   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   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及101 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民國113 年3 月26日確定;又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3    年4 月30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113 年9 月16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1 份    、112 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13 年度原    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1 份、113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    裁定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既係    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案號刑事裁定所    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上揭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寄送應於113 年5 月15日    9 時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惟    聲明異議人未依期到案執行,復因拘提無著,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迨於113 年7 月24日聲明異議人    經緝獲始到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    並具體陳述關於易科罰金之意見,惟執行檢察官詳核本案    妨礙秩序、傷害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案卷資料,並斟酌聲    明異議人所陳個人特殊事由後,以其前於111 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再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等案    件,且係對未成年人為之,其惡性重大,不知悔悟再犯,    現因通緝到案,認不宜易科罰金,將送監執行為由,而否    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113 年7 月24日以113 年度執    緝公字第592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嗣前開本院113 年    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 年10月23日以113 年度執更公字第973 號執行    指揮書換發原指揮書執行。又聲明異議人之配偶於113 年    11月4 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為易科罰金之聲    請並具體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則以聲明異議人惡性重大    (詳如本院113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且前經    通緝始到案,如不予繼續在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爰    不准予易科罰金為由,亦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拘票2 份、拘提報告    1 份、通緝書1 份、員警職務報告1 份、警詢筆錄1 份、    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2 份、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執行指    揮書2 份、點名單2 份、執行筆錄2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執字第1639號執行卷宗全卷及113 年度執再字第250 號    執行卷宗全卷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    於113 年8 月30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於113 年9 月16日確定,依法固得易科罰金    ;然觀諸聲明異議人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9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6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10月26日確定,    並於11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案號    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    聲明異議人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    為110 年8 月10日、112 年2 月4 日一節,亦有前開本院    113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1 份附卷可佐,聲明異議    人所為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0 年5 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隨即於數月後之110 年8 月10日即    再為本案傷害等犯行,足見聲明異議人在前案准予易科罰    金之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及警    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又本案妨害秩序    及傷害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聲明異議人與共犯數人因細    故糾紛而毆打該案被害人成傷,其中妨害秩序案件之被害    人更為未成年人,各該案件犯罪手段均非屬輕微,益徵聲    明異議人整體犯罪態樣已非偶發性犯罪,且聲明異議人確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及通緝,    程序上核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刑罰矯正之效,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應認此乃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另陳稱:家中尚有妻小及父    母需要照顧及肩負家庭經濟重擔等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    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上開規定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應在於考量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整體因素。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    金,並非僅考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    而應衡量國家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    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人所陳個人職    業及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之認定    ,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之前案、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    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    疵情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CDM-113-聲-1327-20250204-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IEN QUE(阮進桂)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疑重大,其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經通緝到案,有逃 亡之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認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7日予以羈押,嗣於同年12月7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前經羈押之原因仍然存 在,又本案業已審結,認被告觸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10月在案,為保全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3-訴緝-48-20250204-3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黃秀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5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楊崇彥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具保 以代羈押云云。 二、  ㈠首查,被告楊崇彥前因合法傳、拘未著,於113年8月15日經 本院發布通緝,警方於113年8月19日13時20分在平鎮區新光 路66巷口將其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逕命其於113年9月 10日11時40分至本院接受審理,而將其釋放,詎其拒不到庭 ,僅於該日庭期前五分鐘電話通知其身體不舒服想請假云云 ,庭後並無補診斷證明書,其之請假自與法定程序未合,本 院經二度拘提未獲,乃於114年1月8日二度發布通緝,經警 於114年1月9日2時35分許在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德廣福路方 向攔停其所騎機車後而緝獲,並在其口袋內查獲毒品一瓶,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本案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 疑重大,被告為第二次通緝,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國家司法 權之行使,並衡量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認有羈押必要, 乃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實施羈押,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65號卷宗可憑。  ㈡由上可知,被告不但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 黃秀珍所稱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云云,與事實不合,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4-審聲-2-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振𩓙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羈押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惟所犯妨害自由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發佈通緝 三次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有羈押性 之必要,並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受通緝三次才到庭,而是目前還 有保護管束,無法改戶籍, 原先是在爸爸租處,近年爸爸 失業積欠租金搬到外地,無人收信。另外,家裡還有媽媽要 供養,每月均會給母親新台幣(下同)3000元,現在被羈押 ,很擔心沒有人可以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重大,係依憑檢察官 起訴書所引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昱廷於偵查中 ;同案被告高偉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少年黃0哲等,及告 訴人胡瑋文之證述,以為論斷,所為論斷俱與卷存證據相符 。又被告被通緝到案,經原審法官訊問並撤銷通緝後,限制 住居於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並當庭告知應於113年6 月21日下午4時至原審法院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既未 到庭亦未請假(原審卷一第308、327頁),被告既經當庭告 知應到庭之日期及處所,卻故意不到庭,所辯非蓄意規避, 其誰能信。嗣再經傳喚其應於同年7月10日到庭,惟其具狀 表示因駕車發生車禍(原審卷一第361頁),經原審再通知 其應於同年8月21日上午10時5分到庭,傳喚通知書送達於上 開限制住居地(原審卷二第7頁),被告亦未到庭(原審卷 第13頁),經囑託拘提結果,被告亦住居於上開住居所,有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5頁),再經發佈通緝( 原審卷二第59頁),經警於同年10月11日緝獲(原審卷二第8 5頁),經訊問並撤銷通緝後,同時限制住居,及諭知應於 同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自行至原審法院第6法庭報到行準 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27頁),惟屆期亦未到庭(原審卷二 第139頁),則被告辯稱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顯無可採。 原審因認被告係以逃匿方式規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認有羈 押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至所主張受保護管束中云云,縱令屬實,大 可事先向受訴法院呈報以資解決,參以其曾因車禍以致無法 到庭應訊時,尚知具狀陳報其事由,可知並非不能,乃竟未 為之,且拒不到庭,即不謂有正當理由。其次,有母親待照 顧部分,本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情事,即令確有其事,亦 可循求社會福利機構或村里幹事協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 抗告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03

KSHM-114-抗-43-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杏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杏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杏憓(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 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 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 首要件不合。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3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 3年8月14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直 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10月6日通緝到案,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通緝書及 被告歸案證明書可佐(見交易卷第19、25-27、43-46、61-62 、97-101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之告訴人蔡亞婕(下稱告訴人)之機車車尾,造成告訴人 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諒解等 情(見偵卷第91頁、交易卷第98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   被   告 林杏憓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杏憓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大里橋右轉車 道往環中東路6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與 環中東路6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由蔡亞婕所騎乘 並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蔡亞婕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頭暈及目眩 等傷害。林杏憓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亞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杏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777-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頡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瑞頡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瑞頡(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嗣被告提起上訴,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 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124、17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方表明身分之際,尚未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前,即主 動將本案槍彈交警方查扣,並供出持有槍彈之犯行,隨後亦 配合警方執行搜索,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罪,偵查中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彈 係來自「陳彥銘」,積極配合追訴,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且對「陳彥銘」開啟偵查程序,然檢察官並未傳喚知悉 被告槍彈來源之李孟雲加以釐清,是尚不得以陳彥銘終仍獲 致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供述不可採,本案被 告既已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彈之來源,且積極配合追訴,檢 察官亦因而獲知犯罪事實而開啟偵查,即應有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係出於防身自保,非供其他犯罪或不法所 用,所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非多、期間不長,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較低,犯罪情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如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鈞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 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而刑法上所謂 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 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 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 、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 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 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 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 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倘 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 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 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 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 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 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 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舉人A1前於111 年11月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指稱被告於基隆市 住處內持有毒品及火藥子彈,員警復因於同年12月間獲報, 在基隆市某處停車場有人持危險物品下車欲與人尋釁談判情 事,嗣經調閱該處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清查發現,係 被告駕車搭載友人於該址下車後,先後持球棍、刀械欲找人 談判而疑似發生毒品糾紛,即斯時員警並未有具體證據發覺 被告持有槍彈,然推測被告或於住處持有毒品及槍枝之可能 ,乃以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至被告住處搜索獲 准等情,經本院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2 號卷核閱無誤;是警方於聲請本案搜索票時所掌握之線索, 僅係推測被告於住處持有毒品、火藥子彈、球棍、刀械、槍 枝等危險物品,核非依客觀性之證據,已認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是否足以構建被告與本件扣案槍彈間之直接、明確及緊 密之關聯,尚有不明,應認警方聲請搜索票此舉仍屬「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不得謂為「已發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再稽諸本案被告涉犯槍砲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遇警 方登門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際,即當場主動交付身上槍枝及 子彈與警方查扣,並供述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隨後配合警 方搜索;而前揭扣案送鑑手槍1枝,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5顆,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各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12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489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 20023275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67、189至191頁、112度 偵字第4260號卷第175至177頁),堪認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即 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將之交付予警方,願意接受裁 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 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5顆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 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犯行,認影響社會 治安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惟應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依法 減輕之)。 ㈡、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 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 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 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略以:(槍枝及子彈來源為何?)朋友林 洋煌介紹我跟瑞芳那邊、一個50幾歲、叫宏謀的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購買;我不知道宏謀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 式云云(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 偵查供稱略以:手槍子彈是在瑞芳那邊跟一個外號叫宏謀的 購買,我跟他是經由林洋煌介紹去宏謀家買的,不知道確切 地址,我跟他買那把槍跟12顆子彈共花5萬元,剩餘的7顆子 彈拿去試槍用掉了;當時跟宏謀購買時,林洋煌也在場云云 (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86頁);復於偵查中經通緝到 案後供稱改以:112年2月13日遭查獲改造手槍1把及及子彈5 顆,是LINE暱稱「大雞排」、「排骨」(真實姓名為陳彥銘 )給我的;112年2月13日遭查獲本案槍彈時,因覺得陳彥銘 對我很好,所以不好意思咬他,就未及時供出槍彈來源就是 綽號「排骨」之陳彥銘;係因我在112年初因金錢糾紛與人 結怨,想利用陳彥銘的黑道勢力,陳彥銘直接表示有事會出 面挺我,並說可以先跟人調槍給我攜帶防身;112年2月1日 陳彥銘叫我去板橋凱薩大飯店找他;並說已經在飯店前的凹 槽停車區相等,我將近晚上6點到達時,才知道陳彥銘叫人 開車載他去,他坐在副駕駛座開著車窗,等我下車靠過去他 旁邊,陳彥銘就交給我一個對折成大約1本書大小及厚度的 紅色塑膠袋,並說自己小心點,我接過手後發現袋內物品有 相當的重量,就知道陳彥銘拿給我的是槍枝了;我走回車上 並打開紅色塑膠袋看,裡面真的有一把黑色的槍及彈匣云云 (見112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21至28頁),再於偵查供稱: 是以5萬元向陳彥銘購買扣案槍彈等語(見112度偵緝字第66 3號卷第70頁)。被告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宏謀或陳彥銘, 所述前後迥異,其指稱之來源究否屬實,自堪存疑。  ⒉佐以,證人林洋煌於偵查證稱:「宏謀」叫做陳宏模,他在 去年底或今年(112年)初車禍死亡,我跟被告都認識陳宏 模,被告在警察搜索後有來找我,他告知我,他的槍是跟陳 宏模買的,但陳宏模已經死了,為了供出上手,所以說是經 我介紹,但被告購買槍枝時,我並不在場;我沒有看過那把 槍等語(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證 人陳彥銘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說這把槍是你拿給他 的,後來被警察搜索查獲之後,你要求他賠償7萬元,他賠 償你5萬元後,你就沒有跟他討了,有無此事?)沒有這回 事。我跟被告本身有債務糾紛,我也認識謝佩倪,被告將錢 匯給謝佩倪後,謝佩倪有轉匯29985元、19900元到我郵局帳 戶,但不能因這一次轉匯就認為與本案有關;匯款的錢不是 被告向我買槍的錢;我也沒有跟被告在112年2月初,於板橋 凱薩飯店見面等語(見112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245頁至第2 47頁)。前述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上開所陳相佐,自無從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至證人蕭彤固於偵查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是從小帶大的鄰居 弟弟;我大概在112年1月間,跟被告去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找陳彥銘時,陳彥銘就拿112年2月13日被警察查獲的這把槍 給被告,問他有無需要,請被告幫他找買家,被告就說我拿 去幫你問看看,槍就被被告帶走了;我之前不認識陳彥銘, 去桃園那次,我是第一次見到陳彥銘云云(見112度偵緝字 第663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於原審審理結證略以:112 年1月間,有跟被告去找陳彥銘,陳彥銘請被告問看看有沒 有人要買槍,然後就把槍交給被告。我去被告家2次,兩次 都是去找陳彥銘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4頁) 。按非法持有槍枝交易,為法所嚴禁,罪責甚重,證人蕭彤 所證述之其僅因陪同被告前往向陳彥銘購買毒品時,即目擊 陳彥銘無所避諱另委託被告處理出售槍枝事宜等節,似與事 理有悖,再以蕭彤前揭證述目擊被告向陳彥銘取得扣案槍枝 之緣由、時地,亦與被告上開於偵查緝獲到案後,自身所供 承其係因與人結怨而向陳彥銘求助,始於板橋凱薩大飯店前 凹槽停車區處之車上,向陳彥銘取得本件扣案槍彈持以防身 等節,均有齟齬,證人蕭彤所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語,並有瑕 疵,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又有關被告供稱扣案槍彈來源為陳彥銘乙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無法掌握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追查等情,有該局11 3年4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617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 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另陳彥銘雖因被告前 揭指訴而涉犯於112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非制 式手槍(含彈匣)1把、直徑9公釐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 ,後於同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 板橋凱撒大飯店前,以5萬元價格,將藏放上開手槍與子彈 之紅色紙袋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即藏放於其基隆市租屋處 嗣遭查獲,陳彥銘乃經警認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 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 賣槍彈罪嫌等移送檢察官偵辦,惟檢察官偵查後認:⑴依陳 彥銘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見陳彥銘並未於被告所指之同年 2月1日至板橋區,足徵被告指訴陳彥銘於上述時間以5萬元 之價格向綽號「排骨」之陳彥銘購買扣案槍彈云云與事實不 符;⑵被告雖供稱:蕭彤於同年4月間,與伊共同至陳彥銘桃 園住處購買毒品時,有聽聞陳彥銘開口向伊要購買槍枝的款 項等語,然而,蕭彤則證稱:伊係於同年1月間,在陳彥銘 住處看到他拿槍給被告,請其幫忙找買家等語,蕭彤所述交 付槍枝之時間、地點以及過程均與被告所述迥然有異,準此 ,被告就槍彈來源前後指訴對象已有不同,更曾對林洋煌表 示為了供出上手而佯稱其在場等語;且以,被告指稱陳彥銘 交付槍彈之時間地點亦與陳彥銘使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不符,其所述之交付槍彈過程並與證人蕭彤所指全然不同, 是被告之指訴顯有嚴重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陳彥銘涉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檢察 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169至1 71頁)。  ⒌綜上各情交互以析,難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可言,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護 人主張本案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礙難採憑。  ⒍又證人即本案搜索時在場之被告女友李夢雲於警詢證述:現 場查扣之手槍是被告的,我不曉得被告之槍、毒來源為何等 語明確(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7頁),是被告聲請傳 喚李夢雲以明扣案槍彈之來源,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 ,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 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參諸被告本案犯行經扣得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數量非少,持有 期間亦非甚短,以被告此等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 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其本案犯行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屬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 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屬卓見;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 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 並將之交付予警方,願意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審 酌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至被告另執其該當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則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其此部分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之種類、手段、情節、期間,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 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 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復考量員警雖掌握 一定的情資,而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為由,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住處實施搜索 獲准,然員警尚未取得客觀、具體證據,且被告於員警搜索 前,即自首報繳所持有槍彈,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 狀、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竊盜、強制猥 褻、搶奪、轉讓禁藥、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素行不 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再參以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母親並 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上訴-5288-20250124-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力緯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113年度聲字 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 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原審提訊被告後,認被告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本案業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 6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重大,並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 錄,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 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 羈押,均無理由,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羈押原因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原裁定卻 以本款事由延長羈押,且於訊問被告時,並未就被告曾於10 9年2月間通緝到案紀錄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實有侵害被 告防禦權。     ㈡、被告原審審理中均有到庭,雖面臨重刑,仍可上訴救濟,被 告在國外並無資產,家人均在國內,被告實無逃亡動機及能 力。 ㈢、本件第一審已宣判,當無勾串滅證之虞。 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已 非原起訴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最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自無由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延長羈押原因 。  ㈤、被告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如仍羈押被告,不使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如何履行賠 償?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尚未提出上訴,原審以保全被上 訴到案審理為由,認有羈押必要性,已值商榷,且以被告應 有之上訴權作為羈押理由,亦有違上訴制度之目的;況被告 一審遭判重刑,豈有可能不於上訴審到案捍衛自身清白。本 件經權衡後,應以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重,認無羈押必要性。      ㈥、據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各 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時,準用之,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固非不得因訴訟進行過程 中新發生之事由,而變動羈押被告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所憑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 ,然依據前開規定,基於被告聽審請求權、防禦權等訴訟權 之保障,如有新發生之羈押事實或理由(包含原已存在,但 未經法院審酌作為羈押事由者)或新增刑法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均應告知對 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得以陳述意見並為辯論,並記載於 筆錄,所為羈押方屬適法。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6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所引相 關證據可佐,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本案羈押被告事由,被告經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19日裁定被告羈押,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此有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卷一第127、129頁),嗣因羈押3月期 限將屆,原審依該案訴訟階段,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乃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原 侵訴字第3號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亦有該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卷二第319至322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起訴後之法院審理中,固經羈押及第一次 延長羈押,惟羈押原因均「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理由亦未包括被告曾遭通緝之 事實。   ㈢、本件原裁定係第二次延長羈押被告,觀諸裁定內容,羈押原 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憑事實包含「 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通緝到案」之事實,經核均為先前 起訴後遭裁定羈押及第一次延長羈押所未認定之羈押事由, 又觀諸原裁定作成前之訊問筆錄(見原審侵訴卷三第171至1 73頁),未見載有法院告知被告羈押原因可能包含原本所無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 到案之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或辯論,原審遽予依 憑該等羈押原因及理由,作成第二次延長羈押之裁定,依據 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又被告固於109年2月3日遭通緝,並 於翌日緝獲歸案,通緝案號為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4204號詐欺案件,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則該次偵查 中通緝之案件與本案之關係為何?是否為同一案件或不同案 件?被告翌日即遭緝獲,被告逃匿之具體原因為何?均攸關 得否以之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事實之理 由,此部分原裁定未予詳加說明,羈押理由亦屬欠備。原裁 定依相同理由,併予駁回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聲請具保,亦 有未合。 ㈣、末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 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被告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 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罪名包含刑法第226條第2項 之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起 移審時,亦曾經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為羈押原因之一,雖原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較輕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罪,然檢察官仍 可上訴,是本案是否仍有前開羈押原因,亦有再予探求之必 要。 五、據上,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侵抗-2-202501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宜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 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佳宜(下稱被告)因姊姊一 個人在外不容易,還要幫我清償債務,我想要停止羈押,出 去賺錢還債等語。辯護人亦稱:被告之前雖然經過通緝到案 ,但被告於這段時間於所內已經深刻反省,且被告現在身體 狀況不好,希望能夠出去得到適當的治療,被告也需要出去 工作處理債務問題,請准予不要繼續羈押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 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 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 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停止羈押之要 件,於必要時自得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 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 而予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審酌 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斟酌 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尚未確定),並考量全案 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資力 等情,認被告限制住居在固定處所,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 ,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 ○街00號0樓之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此係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93條之6、第101 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1-24

HLHM-113-原上訴-47-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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