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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 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康贛華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 款單據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天剛投資開 發有限公司之職員洪亨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洪亨昌,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 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及指印於收據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菇頭」、「麥克雞塊」等 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惟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得負擔之金額相 差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取款金額的1%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1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 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21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及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 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 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 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 ,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 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4 3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4日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1 至54、61、63頁)在卷可查。因被告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3年11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見 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 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 首次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 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姓名:洪亨昌、職位:專案委託人、部門:財務部」工作證1張 2.蓋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偽簽「洪亨昌」署名並蓋指印1枚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75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 菇頭」、「麥克雞塊」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陳立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廖顯輝James」、「金文衡」、 「藍健源」及「謝金河」之帳號,於113年3月22日前不詳時 間,向康贛華佯稱可透過「天剛」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康 贛華陷於錯誤,下載該APP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 儲值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相約於113年4月1日下午不詳 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交付款項。陳立民於113年4月1 日前不詳時間,自「麥克雞塊」手中取得偽造之「天剛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姓名:洪亨昌、職位:專案委託人、部門: 財務部」工作證、蓋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 美雲」、「金文衡」用印及簽有「洪亨昌」署押之收據,再 由陳立民於「洪亨昌」署押旁蓋上指印,並經「香菇頭」指 示於113年4月1日下午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向 康贛華收取款項,待陳立民到場後先向康贛華出示以「天剛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洪亨昌」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 行使之,在清點康贛華交付之21萬元現金後,陳立民便交付以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及 「洪亨昌」名義製作之收款單據憑證予康贛華收執而行使之 。隨後陳立民再經「麥克雞塊」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 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之水門交予「麥克雞塊」,並獲得2,10 0元報酬。 二、案經康贛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香菇頭」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向告訴人收取21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予告訴人 ,最終將款項交付予「麥克雞塊」,並獲得2,1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康贛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廖顯輝James」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1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及洪亨昌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 1、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洪亨昌」署押1枚之事實。 2、偽造之識別證上印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姓名:洪亨昌、職位:專案委託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立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 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洪亨昌」署押1枚,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審訴-258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玥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43號、第29315號、第296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3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0 5號、112年度偵字第7738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玥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玥晴(原名王怡萍)為成年人,以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 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 助於提升債信,更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 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張志弘貸款顧問 」、「顏永華」、「李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由王玥晴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顏永華」,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內 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 內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位內所示之金額至王玥晴所有之前 開帳戶,隨後王玥晴再依照「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二「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所示時間,陸續提領該欄位內所示之款項後,交 付給「顏永華」所指定之「李唯」,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王玥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下稱院77卷】一第33 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院77卷二第95頁至第10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77卷一 第33頁、院77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 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 ,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⑵又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 ,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惟查,被告於本 案中並無自首或於偵審自白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是 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 並未更為有利,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改 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 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且其中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如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審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 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 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共3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112年 度偵字第77386號分別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1吳英蘭部分 、附表一編號2劉美燕部分,與原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得順利申辦貸款,竟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 轉交款項,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導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財 產受損,且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形、其行為所生損害、其於本案後已與吳 英蘭達成調解,已賠償1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 ,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77卷二第110頁)、其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緊密,復考量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所犯各罪 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其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 與「李唯」,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如對其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我依他人指示領款、交付款項,並未拿到任 何的錢,也沒有辦到貸款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1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三、應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26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與他 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他人將其個人身分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國民 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身分證正面照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思 慧佯稱:欲販售冰箱,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云云,並傳送被告上開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吳思慧, 致告訴人吳思慧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9時59分許,依指 示匯款1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龐懿梅(所涉詐欺罪嫌, 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與本 案為同一行為,為裁判上一罪,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其所為而造成金流斷點, 被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 其罪數,惟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告訴人吳思慧與本案論 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且告訴人吳思慧遭詐騙之 方式、其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帳戶亦與被告本案情節(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全然不同,乃屬行為互殊之 不同犯罪事實,難認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 案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春麗、劉文婷、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英蘭(起訴、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併辦,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起,佯裝為吳英蘭之女撥打電話給吳英蘭,以進貨急需貨款為由,向吳英蘭借款,致吳英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5萬5,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⒈吳英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⒊吳英蘭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6頁、第118頁反面) 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06頁、第114頁) 王玥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44萬5,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劉美燕(起訴、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7386號併辦,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佯裝為劉美燕之子撥打電話給劉美燕,以網購急需貨款為由,向劉美燕借款,致劉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劉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⒉劉美燕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 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06頁、第114頁) 王玥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陳富美(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起,佯裝為黃文鴻撥打電話給陳富美,以進貨急需貨款為由,向陳富美借款,致陳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⒈陳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04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陳富美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04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044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 王玥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提領28萬8,000元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8頁反面)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3頁)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8頁反面)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4頁)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提領7,000元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0467號理由書補充】 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8頁反面) ⒉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62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0467號理由書補充】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0467號理由書補充】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 2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4頁) ⒉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62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46分許提領9萬8,000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0467號理由書補充】 此筆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全部領出 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商店和西店(臺北市○○區○鄉里○○○路○段000○0號) 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4頁正反面) ⒉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6頁) 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提領6,000元 3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044號卷第95頁)

2024-12-18

TPDM-113-訴-54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崙 徐濬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374、5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丁○○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同年8月底某日起 ,先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下稱微信)暱稱「海森堡」(後暱稱改為「古茲曼」,下稱 「古茲曼」)所組成三人以上,從事販賣毒品營利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由「古茲曼」負責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而由戊○○負責 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發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 並與購毒者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通知丁 ○○,丁○○再依戊○○之指示,前往拿取毒品至指定地點與購毒 者交易,並將所收得之販毒款項上繳戊○○。戊○○、丁○○均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古茲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古茲曼」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將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庄美 街某處之廢棄車輛底下,戊○○再於112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 ,前往該處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 ○○巷○○○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後由 丁○○於112年9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先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戊○○住處樓下)向戊○○拿取小包愷他命1包,再 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自該機車置 物箱內拿取毒品咖非包一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使用微信暱稱「傳說對決」 接 獲不詳買家下單購買毒品咖啡包8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 00元,8包【買5包送3包】共2500元),雙方約在臺中市○區 ○○街00號附近交易,戊○○遂使用微信暱稱「琥珀」通知丁○○ ,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交 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8包交予不詳買家,並向該買家收取 現金2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販毒價金2500元未上繳予戊 ○○)。  ㈡戊○○於112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使用微信暱稱「傳說對 決 」接獲喬裝毒品買家之警方下單購買小包愷他命1包(2公克 ,每包3300元)、毒品咖啡包10包(每包500元,16包【買1 0包送6包】共5000元),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前交易,戊○○遂使用微信暱稱「琥珀」通知丁○○,由丁○○於 同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 達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方見 面,丁○○將小包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6包(買10包送6包 )交予警方,欲向警方收取價金8800元時,遭警方當場逮捕 ,並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啡包16包及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1支,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22包,致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未 能得逞。丁○○於同日21時40分許,再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庄內巷與庄美街口,由警方經丁○○同意,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8包。 嗣警方於112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4公克)、iPhone8 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4 Pro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並拘提戊○○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0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 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946卷第35至43頁、第201至207 頁、偵45374卷第23至30頁、第161至167頁、本院卷第77頁 、第103頁、第172頁、第2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2年9月19日19時40分起至19時52分 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受執行人:被告丁○○ 、2.112年9月19日21時40分起至21時46分止,在臺中市北屯 區庄内巷與庄美街口,受執行人:被告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指認被告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車】、扣案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警方以微信暱 稱「綠島」與暱稱「傳說對決」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照 片、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琥珀」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妤萱 快電商斜槓副業 」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丁○○於112年9月19日遭警方查 獲現場密錄器畫面照片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偵查隊112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4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8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5 號鑑驗書、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照 片(見偵45374卷第35至57頁、第77至139頁、第235頁、第2 43至25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112年10月18日10時10分起至11時30分止,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1樓之2號,受執行人:被告戊○○及蔡妤 萱】、被告戊○○之扣案毒品暨初驗照片、警方帶同被告戊○○ 至臺中市○○區○○街○○○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處之照片、被告戊○○扣案iPhone14 Pro手機所使用之微信 帳號、通訊錄、聯絡人「Jun Wei」、暱稱「古茲曼」帳號 資料等頁面翻拍照片、扣案iPhone14 ProMax手機所使用之I G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0946卷第105至113頁、第123至127頁 、第172至176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戊○○已自承販 賣小包愷他命每包利潤300元、大包愷他命每包利潤500元、 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 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定上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查,被告2人於112年9月19日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所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46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 刑理字第112606944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45374卷第243 至244頁)。復參以被告戊○○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 係由「古茲曼」所提供,且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內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係112年9月19日當天販賣毒品 後所剩餘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50946卷第42頁、第204頁 、本院卷第173頁)。再檢視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6包,其包 裝袋均為紫色,且包裝上之圖案均為火箭太空人,在外觀、 大小及型態上均無不同(見偵45374卷第101頁)。堪被告2 人本案所販賣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  ㈡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者,依法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古茲曼」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 為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2月(4次)確定;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 次)、1年3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 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2年9月1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戊○○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 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 出被告戊○○有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 未能遽論以被告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為充分評價被告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2.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3.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本件有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共犯即被告戊 ○○,此有被告丁○○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偵45374卷第23至30頁、第53至57頁、第161 至167頁),並經起訴書載明,是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至被告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手為「古茲曼」,然本案並未因被告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6.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因同時有上開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丁○○就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 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7.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業如前述,被告2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 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 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戊○○於本案前,曾因上開所述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狀況,而 被告丁○○於本案前,僅曾因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法院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並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 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 數、數量及金額,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22頁),及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 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 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係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標的 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21頁),且該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2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丁○○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 其持以與被告戊○○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使用之手機(見本 院卷第221頁),而被告戊○○亦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物,係供其持以與被告丁○○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使 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機內與暱稱「琥珀」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與暱稱「妤萱 快電商斜槓副業」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45374卷第104至129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手機使用之微信帳號、通訊錄、聯絡人「Jun Wei」、暱稱 「古茲曼」帳號資料等頁面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手機使用之IG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0946卷第172至1 76頁)在卷足憑。是爰依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手機1支應於被告丁○○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各1支則應 於被告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9月19日16時55分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新榮街,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所收取之2500元 有上繳予被告戊○○等情。然此情已為被告戊○○所否認,並 稱:我沒有收到被告丁○○在臺中市○○區○○街00號販賣毒品 所收到的2500元,印象中他當天身上應該還有5000多元現 金等語。又被告丁○○並無法清楚交代該販毒價金2500元究 係當面上繳予被告戊○○,抑或以ATM存款上繳予被告戊○○, 且觀諸其與被告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其他卷證資料,並 無被告丁○○已將該2500元上繳予被告戊○○之對話內容及相 關證據。況被告丁○○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後,旋於同日 19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喬裝買 家之警方交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堪認被告丁○○應尚未及將上開販毒價金2500元上繳予被告 戊○○。是該次販毒之犯罪所得2500元應係在被告丁○○管領 支配中,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丁○○該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古茲曼」答應給 我月薪3萬5000元以上,另外抽成,但實際上他還沒有給我 錢等語(見偵50946卷第39至40頁、第205頁、本院卷第77 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就本案犯行 已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又被告戊○○對上開2500元之販毒 價金,並無管領支配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其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包係供被告戊○○自己施 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戊○○之 親戚借給其小孩觀看影片使用,業經被告戊○○於偵訊時供 明在卷(見偵45374卷第221至222頁),均核與本案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1.於112年9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所查扣。 2.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為1.6665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8號鑑驗書) 2 ⑴毒品咖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編號A1至A16) 16包 於112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所查扣。 ⑵毒品咖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編號B1至B22) 22包 於112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在被告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查扣。 ⑶毒品咖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編號C1至C8) 8包 於112年9月19日21時46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查扣。 以上編號2⑴、⑵、⑶共46包,驗前總淨重177.73公克, 經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B1至B22、C1至C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0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440號鑑定書)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所查扣。 4 iPhone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6 愷他命 1包 1.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2.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1434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5號鑑驗書) 7 iPhone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24-12-18

TCDM-113-訴-484-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6、1177、1178、1179、1180、1181、1182、1183 、1184、1185、1186、1187號、1188、118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吉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行至第2頁第2行、併辦意旨書第1至5行: 楊吉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資料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 使用,長期以來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詐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收取遭詐騙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犯行、所得,而 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使詐欺犯行者得作為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 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款項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 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 詐欺犯行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得去向、所在,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2頁第3至4行:將個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弟弟」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3、起訴書第2頁第5至6行、併辦意旨書第8至9行: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4、起訴書第2頁第9行:詐欺集團即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詐欺 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內後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5、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日期」欄有關「12月21日12時53 分許」之記載部分,更正為「12月22日12時53分許」;編 號11「匯款日期」欄有關「11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1 年」;編號12「匯款日期」欄補充「9時23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廖麗英於偵查中之陳述(第1296偵查卷第7至8頁) 。   3、告訴人何玉芳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傳送偽造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6日金管會封控資金驗證公告( 第7632號偵查卷第43、44頁)。告訴人吳宜澤提出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單(第12800號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廖麗 英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111年12月22日)(第13 196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被害人劉紹文提出其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日至112年 1月3日交易明細(第28166號偵查卷第35頁)。   4、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   5、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備隊(告訴人何玉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告訴人葉金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告訴人吳宜澤)、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告訴人蔡佳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分駐所(告訴人廖麗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告訴人蘇秀美)、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行大觀派出所(告訴人黃玉純)、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告訴人廖麗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告訴人黃詩媚)、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被害人劉紹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告訴人曾豔群)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蔡佳璋、廖麗英、蘇秀美、黃玉純、徐武 雄、黃詩媚、曾豔群、被害人劉紹文、謝孟成)。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2、自白規定: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進 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 助洗錢行為,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 2年6月14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 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將其申辦本件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 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何玉芳、 葉金昌、吳宜澤、蔡佳璋、王語莉、廖麗英、蘇秀美、徐 武雄、黃玉純、黃詩媚、曾艷群、鍾靚台、被害人劉紹文 、謝孟成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廖麗英部分)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告訴人廖麗英) 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 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 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 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其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弟弟」之人,對方承諾給付1、20萬元款項等節, 但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確實 獲有報酬之情,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財物沒收,第2 項則有關洗錢犯罪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有關洗錢 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查被告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轉出或提領,顯非被告取得或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第1177號                         第1178號                         第1179號                         第1180號                         第1181號                         第1182號                         第1183號                         第1184號                         第1185號                         第1186號                         第1187號                         第1188號                         第1189號   被   告 楊吉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個人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轉匯使用,嗣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蔡佳璋、葉金 昌、蘇秀美、徐武雄、黃詩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吳宜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王語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廖麗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黃玉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曾艷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鍾靚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吉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報酬,有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男子,且知悉本案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玉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金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宜澤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匯款申請書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宜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佳璋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佳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語莉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匯款申請書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語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廖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截圖3份 證明告訴人廖麗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匯款申請書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蘇秀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徐武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武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玉純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玉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詩媚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玉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劉紹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劉紹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曾艷群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艷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鍾靚台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證明告訴人鍾靚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謝孟成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謝孟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何玉芳 於111年11月與何玉芳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於「Robinhood」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9時53分許 4萬元 111年12月22日12時24分許 9萬8,475元 2 葉金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與葉金昌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夢瑩」佯稱可於「D.H娛樂(鼎暉)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9日8時59分許 9,000元 111年12月19日9時3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12月19日9時4分許 3萬元 3 吳宜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與吳宜澤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張小姐」佯稱可於「D.H」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4時43分許 9萬元 4 蔡佳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與蔡佳璋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張雨彤」、「凱基證券-李淑芳」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5 王語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與王語莉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佳惠」佯稱可加入「天佑台灣一路長紅」line群組,嗣下載Robinhood APP儲值後存股借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4時29分許 41萬元 6 廖麗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與廖麗英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劉嘉玲」佯稱可匯款到指定之帳戶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0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12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12月22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7 蘇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與蘇秀美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萱萱」佯稱可跟著其下單買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23分許 20萬元 8 徐武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與徐武雄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劉欣妍」、「凱鵬華盈林婉」佯稱可於「UMC CAP」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許 5萬元 9 黃玉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與黃玉純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黃品研-Kara」佯稱可下載「VANGUARD GROUP」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9分許 6萬6,785元 10 黃詩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與黃詩媚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李筱雅」、「凱基證券-李淑芳」佯稱可於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3時24分許 20萬元 11 劉紹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與劉紹文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Aileen」佯稱可於D.H APP、鼎暉投資獲利云云 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11年12月19日12時1分許 3萬元 12 曾艷群 於111年11月23日與曾艷群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張韻如」、「李澤匯」佯稱可於「路博邁」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9日9時許 1萬3,444萬元 111年12月20日9時56分許 106萬7,000元 13 鍾靚台 於111年10月與鍾靚台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蘇紫悅」、「劉冉」佯稱可於凱基證券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12時33分許 30萬元 111年12月23日9時11分許 20萬元 14 謝孟成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31日與謝孟成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趙育涵」佯稱可於「戴蒙公司」APP投資股票及ETF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被   告 楊吉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件(尚 無案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吉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麗英,致廖麗英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麗英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案 經廖麗英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吉平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 告訴人廖麗英於偵查時之指訴。 (三)被告所申辦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匯款單據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1177號、1178 號、1179號、1180號、1181號、1182號、1183號、1184號、 1185號、1186號、1187號、1188號及1189號提起公訴,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相同時日,提供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同一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與北院尚未分案審理之該案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廖麗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玲」向廖麗英佯稱可加入其團隊,只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現股當沖並獲利等語,致廖麗英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2.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3.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8分許 1.1萬元 2.3萬5,000元 3.3萬元 臺銀帳戶

2024-12-18

TPDM-113-審簡-1975-20241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 之洗錢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 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 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立杰、「晨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至指定 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及把風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洪雪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嗣後並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62-1、1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在本件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與共犯林立杰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與共犯林立杰已將該筆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有拿到一天1000至1500元的油錢等 語(見偵卷第16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犯 行可獲得1000元之對價,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55號   被   告 陳柏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林立杰(業經另 案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晨哥」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而與林立杰、「晨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雪莉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 可將相關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人士以進行儲值云云,致使洪雪 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11時26分許,將新臺幣 104萬元現金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 台塑郵局」後,再由陳柏智依指示搭載林立杰前往上開地點 向洪雪莉收取上開現金,並在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林立杰最 後再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雪莉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搭載林立杰至臺北之客觀事實。 2 另案被告林立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洪雪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交予其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證明告訴人洪雪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立杰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搭載林立杰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被告及林立杰另案遭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林立杰面交取款,並負責把風,注意周遭是否有刑警、是否安全,並曾多次搭載林立杰面交取款,而於11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再度犯案時,遭埋伏員警查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立杰、「晨哥」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18

TPDM-112-審訴-2908-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巧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賴巧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萱」、「帛橙Y」 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陳萱萱」、「帛橙Y」)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及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 擬貨幣提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其申設金融帳戶、幣託帳戶極 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代為收款、轉帳款項、提轉虛擬貨幣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賴巧欣為圖獲取金錢, 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 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 「陳萱萱」、「帛橙Y」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 同年月18日止,先依暱稱「陳萱萱」指示,至Bito Pro虛擬 貨幣交易所註冊會員帳號並進行身分驗證,而申辦幣託帳戶 ;復於112年9月18日18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暱稱「帛橙Y」;㈡推由詐欺成員詐欺邱子豪、 施道軒,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㈢復由賴巧欣依暱稱「帛橙Y」指示,於112年9月19 日14時8分許、16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8,515元、9,7 15元(均含手續費)匯入前述幣託帳戶後加值為泰達幣,並 將泰達幣轉出至暱稱「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賴怡欣因而獲得報酬1,485元、285元。嗣邱子豪 、施道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豪、施道軒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賴巧欣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子豪、施道軒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 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 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被告與暱稱「陳萱萱 」、「帛橙Y」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125至15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 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 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以,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整體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陳萱萱」、「帛橙Y」及詐欺成員就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推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幣託帳戶後,將款項加值為泰 達幣並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 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 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陳萱 萱」、「帛橙Y」及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無視政 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 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分工方式,與 前揭詐欺取財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 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邱子豪、施道軒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5、76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邱子豪、施道軒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 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 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 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 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 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 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 訴人邱子豪、施道軒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 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轉帳1萬元,即可賺得 300元。其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 122頁、本院卷第67頁),且有被告與暱稱「陳萱萱」、「 帛橙Y」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5、145、 146頁),惟查,參酌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被告於告訴人邱子豪、施道軒分別匯入5萬元、1萬元後,分 別轉出48,515元、9,715元(均含手續費)至幣託帳戶,是 以,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應為1,485元(計算式:5萬元 -48,515元=1,485元)、285元(計算式:1萬元-9,715元=28 5元)。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1,485元、285元,且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㈢告訴人邱子豪、施道軒匯入甲帳戶款項,其中48,515元、9,7 15元(均含手續費)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幣託帳戶後,加值 為泰達幣再提轉至暱稱「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該等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 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操作轉帳,而與暱稱「陳萱萱」、「帛橙 Y」等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於本案轉帳、加值、提轉泰達幣時,固應有使用可供 連接網際網路之某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 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巧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巧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1 邱子豪 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粥」向邱子豪佯稱:可加入「Naixi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邱子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巧欣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2年9月19日14時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邱子豪於警詢中指訴(偵卷第52至54頁) 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⒊施道軒與詐欺取財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45至46頁) 2 施道軒 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向施道軒佯稱:可至「投資精品名牌手錶」網站投資精品分紅獲利云云,致使施道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⒈告訴人施道軒於警詢中指訴(偵卷第37至38頁) 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⒊邱子豪與詐欺取財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執據截圖1份(偵卷第75至96、102頁) ⒋邱子豪提出中籤通知書2張及投資軟體頁面截圖3紙(偵卷第97至100頁)

2024-12-17

TCDM-113-金訴-2766-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15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立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之不確定故 意」補充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後一行補充「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立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刑度 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行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前為高。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對數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及隱匿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生活困難向地下錢莊借錢故而 提供帳戶之行為原因,目前經濟能力有限尚無能力賠償,復 參酌被告專科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日薪新臺幣 (下同)1,900元,罹患高血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因提供帳戶而獲 得1萬元等語,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   被   告 吳立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強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進而收受及隱匿掩飾不所所得,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 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鄭豊霖、張淑娟、鍾秀櫻、謝馨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適用。 2、被告確有提供前2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 2 被害人鄭豊霖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鄭豊霖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張淑娟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4 告訴人鍾秀櫻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等各1份 告訴人鍾秀櫻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5 告訴人謝馨霈於警詢之指訴及蒐證照片1份 告訴人謝馨霈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鄭豊霖及告訴人張淑娟、謝馨霈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揭帳戶。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鍾秀櫻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犯上開之罪,亦請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16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113年7月16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16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1 鄭豊霖 112年11月1日 17時3分許 17時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假投資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 張淑娟 112年11月2日 10時21分許 10時2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假投資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3 鍾秀櫻 112年11月2日 11時10分許 400,000元 假投資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4 謝馨霈 112年11月3日 11時34分許 13時34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假投資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024-12-17

TPDM-113-審簡-263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蕾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泳蕾與梁為森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9日離婚,雙方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仍居住在梁為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於同年6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 陳泳蕾返回本案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見梁為森之女性友人 許育婷坐在本案住處內沙發上,即憤怒難平而怒斥梁為森, 梁為森見狀後,即招許育婷往本案住處門外走去,梁為森行 走在前,許育婷跟隨在後,於靠近門口欲離開本案住處時, 詎陳泳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往許育婷身後,以徒手拉扯 許育婷之頭髮,許育婷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 傷害。 二、案經許育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陳泳蕾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一第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泳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告訴人 許育婷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天我回到本案住處,見到前夫梁為森及許育婷2人,許育婷 先開始辱罵我,先動手推我,讓我重心不穩,所以我就抓她 的手,於是我們開始拉扯,我就拉到她頭髮,許育婷也有抓 我的手,抓到我流血,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具結所為證述本來就會不利 於被告,不能以其證言當作認定被告有罪唯一證據,另證人 梁為森於偵訊中作證看到告訴人有碰到被告手腕,在此情形 下,即使被告有碰到告訴人頭髮,本件應符合正當防衛的情 形,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泳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現前夫梁為森與告訴人 許育婷均在本案住處內,而有於本案住處內門口處拉扯告訴 人許育婷頭髮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陳泳蕾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至13頁、第123至124頁,調 偵卷第36頁、本院審易卷第42、60頁、本院卷一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及證人梁為森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5頁、 第31至32頁、第91至92頁、第125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 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68至7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及梁為森與被告暱稱「Lei」、「 Yok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7至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許育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 我是陪同梁為森回到其本案住處,梁為森說要讓他女兒睡覺 ,我們再出來,因此我們在同一個房間裡,他陪他女兒睡覺 ,我坐在房間沙發上,當天大約是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 的時候到,那天是我第一次去他家,之後突然有人打開主臥 室的門,但我不知道她是誰,當時我在沙發上看電視,這個 女生突然打開門,然後狠瞪我說「梁為森你太誇張了」,當 時梁為森在陪小孩睡覺,他聽到聲音就突然從床上起來,直 接說「那我們走吧」,就帶著我準備要走了,但我不知道發 生什麼情況,因為我不知道那個女生是誰,我有點納悶,怎 麼會有女生進他家,因此梁為森說走了的時候,我就去拿包 包,左手拿包包、右手拿著我的手機就要離開了,梁為森是 走在我前面,他先開了房間門要準備出去,可是當時進來的 這個女生也就是被告陳泳蕾,她先看了一下外面有沒有人, 之後再進來一次,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個動作,但是梁為森 說「那我們走吧」,就帶著東西要離開了,我就帶著包包和 我的手機要一起離開,突然被告就進來上下打量我,因為我 是走在梁為森後面,所以我要走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直接把 我的頭髮硬扯過去,說「賤女人妳給我過來」,然後就扯著 不放要打我,當時我大叫,因為我嚇到了,梁為森聽到我大 叫的聲音才轉頭過來看發生了什麼事情,才發現我兩手握著 自己的頭髮一直被拉扯,他才來幫忙打開,我當天晚上只有 夾髮夾,是長髮放下來的狀態,當下我是先嚇到,之後我的 反射動作,就是先護我的頭髮,但是一手的力量不夠護我的 頭髮,因此我二手是連著手機一起護著我的頭髮,沒有力氣 去反擊,被告就猛力一直扯著我的頭髮拽,梁為森聽到我大 叫的時候,就過來要把被告的手扳開,然後梁為森說被告力 氣很大他扳不開,被告聽到小孩大哭喊媽媽之後才放手,被 告放手後我還在驚嚇當中,因為我是突然被襲擊,想說為何 會有個陌生人突然襲擊我,於是我走到門口,被告又跑來當 著梁為森和我面說「梁為森我不會讓你們好過的」,我們沒 有回她任何話就直接走了,我的頭髮被抓住有受傷,我的髮 根是受損的,而且頭皮是非常疼痛的狀態,之後我回到我新 莊的家,放完東西我就直接去就醫了,有驗傷證明等語(偵 卷第19至25頁、第124至127頁、調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 二第68至77頁),是認告訴人就當日衝突及受傷情形,業詳 為證述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及細節。  ㈢復參以證人梁為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112年6月24 日半夜12時許,當時我和告訴人在本案住處,那是我父親的 住處,被告突然進房,見到我就說你太誇張了,我就說既然 妳回來,我就離開,我與告訴人一前一後打算離開時,被告 突然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又說賤女人妳給我過來,且作勢要 動手打人,當時我走在前面,聽到告訴人喊叫的聲音,我就 轉身立即試圖將她們分開,我有用手要扳開被告抓住告訴人 頭髮的手,但當下沒有扳開成功,因為被告手緊握不放、抓 得很緊,直到小孩從睡眠中驚醒大哭,被告才願意放手,我 就拉著告訴人離開,之後被告還有傳訊息給我說:當下沒有 暴打告訴人,已經手下留情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第91至 92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告訴人所供稱情節大致相 符,復衡以告訴人於本件112年6月24日凌晨12時許案發後, 即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至臺北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29頁),其診斷時間與被告受傷時間核屬緊密,而無明 顯耽擱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被告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所造成,而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情詞,核屬相合; 再參酌證人梁為森與被告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14分至42 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記載:「(梁:你憑什麼動手?你 嚇到小孩了你知道嗎?已經離婚了,你到底在執著什麼,給 你錢了你憑什麼這樣)被告:你做人不要太過份,今天如果 你有顧慮到小孩的話」、「(梁:今天如果我對不起你。你 應該高興。可以離開了。)被告:我今天沒暴打她已經手下 留情。馬的。」等語,有上開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 7至21頁),是由前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經證人梁為森表示 妳憑什麼動手後,並未為否認其有動手之表示,而僅回應表 示證人梁為森做人不要太過份,且嗣後並主動表示:我今天 沒暴打她已經手下留情等語,足認當日凌晨12時許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為主動攻擊傷害之犯行,而僅認為告訴人之受傷程 度為其手下留情等節,堪以認定。綜以前開證人梁為森之證 述、本案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事證,足資佐 證告訴人證述當日係遭被告主動攻擊而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 ,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等情,堪信為真 ;被告辯稱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云云,難以採信。  ㈣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 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 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 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 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 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 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 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 開始辱罵及動手推被告,且告訴人亦有抓被告之手致其受傷 云云,並提出大直診所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 手拇指兩處傷口(約1CM、8CM)」等語為佐(偵卷第17頁);然 查被告所提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受有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尚無法證明有告訴人先對被告為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事存在;且查,依前開證人梁為森之證述及通訊軟 體對話擷圖內容,當時事實經過情形係在被告進入本案住處 後,告訴人即與證人梁為森欲一同離開本案住處時,告訴人 遭被告先為主動攻擊而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無告訴人對被告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 且縱被告因告訴人欲保護頭髮及掙脫被告抓緊其頭髮之手, 於掙扎過程中有造成被告右手拇指受傷之情事,該出於防衛 之意思,而欲排除侵害之掙脫行為,亦核屬告訴人之正當防 衛行為,並非對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就此所辯,要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泳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前夫梁為森 攜女伴返回本案住處,即為主動攻擊告訴人許育婷成傷,所 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 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 解等情,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空服 業,月收入約5萬元、需要扶養祖母、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及叔、嬸所生4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3頁),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易-535-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4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素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清風 過耳』之對話文字訊息、及對話訊息內容畫面擷圖」、「統 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社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張素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 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花蓮第一信用社等4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 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造成告訴人7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 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失,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 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不生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依指示匯入 本案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花蓮第一信用社等帳戶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該等洗錢之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 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7

TCDM-113-金簡-791-202412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 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21287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3時30分前某時,受車手頭簡瑞 賢(其涉嫌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 有罪)邀集,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簡瑞賢、陳耀宗、顧澤 民(其涉嫌詐欺部分,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 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之不詳成 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四層帳 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顧澤 民名下帳戶。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分別以Facetime通知顧 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載人, 陳耀宗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 顧澤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搭載顧澤民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分行,顧澤民於「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該分行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 金額後(提領金額加總逾相關告訴人匯款總額部分,不在本 件起訴、審理範圍),即返回A車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 陳耀宗,由陳耀宗收取後與簡瑞賢聯繫確認,從中抽取按各 次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交予顧澤民並載送其返家後,再 依簡瑞賢指示將各次贓款中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留下 作為其個人報酬,其餘款項則駕駛A車載運至大溪交流道某 處下方草叢內藏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層 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耀宗前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同案被告簡瑞賢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 (下稱前案),惟該案認定之被害人與本案並無重疊,且被 告於本案係因載運車手取款及收水等行為遭起訴,與前案被 訴之提供帳戶行為有異,並非同一事件,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S卷第26至27、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顧澤民於 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249至260頁,B卷第141 至146頁,C卷㈠第265至269、283至286頁、卷㈡第103至108、 217至222頁,E卷㈠第41至80頁,F卷第255至260頁,H2卷第1 7至18頁,I1卷第29至33、184至186頁,P卷第77至81、83至 98頁,Q卷㈡第250至2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賢於偵訊 時之證述(F卷第73至77頁、H2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證人施沛涵與同 案被告簡瑞賢、顧澤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E卷 第277至2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同案 被告顧澤民手機之勘驗報告(C卷㈡第49至77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 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簡瑞賢之指示 搭載同案被告顧澤民往返領取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酬後之 餘款載運至指定地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B卷第197至202頁、F卷第261至263 頁、H2卷第12至13頁)、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等情,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 定,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 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規定。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駕駛A車搭 載車手即同案被告顧澤民往返領取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 酬後之餘款運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之參與內容顯已涉及將 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行為,屬本案詐欺集 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稱被告所為 或僅構成幫助犯,應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瑞賢、顧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 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經同案被告顧澤民分 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21 287號併辦意旨書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 號1①所示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被害人,亦有接續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為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司機兼收水之角色,漠視他人財產 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15,000 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S卷第62頁),此部分雖尚無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可徵被告已有彌補過錯之舉;參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情狀、損失金額之手段、所受 損害、被告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S卷第73至80頁);兼衡 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月收入 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S卷 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於前案因提供人頭帳戶與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遭判刑,已如前述,該前案與本案有合併 定刑之可能,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 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每次載運車手往返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酬後之報酬 為5,000元,本案共涉及3次載運行為,被告應因此獲有報酬 15,000元,已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S卷第27頁), 而被告已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S卷第62頁), 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 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 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返還價金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訴緝-69-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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