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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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陳之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饒佳艾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七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姓名,並與甲○○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結婚,甲○○自111年4月 起,於伊提供予乙○○通勤之代步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內與 乙○○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親密互動,更多次駕駛系爭車輛 共同出遊、返回甲○○租屋處及進出旅館,並於車內討論二人 先前性行為之情況,雖乙○○曾表面向伊聲稱其二人業於111 年8月19日分手,卻仍共同出遊、過夜,並至少發生29次性 行為(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伊之配偶權,且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 節重大,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求 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除編號1、2外,其餘 對話不足證明伊等間有發生性行為。又乙○○於111年所得僅1 29萬餘元,尚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償還貸款每月約5萬 元,甲○○同年所得僅30萬餘元,僅得維持生活開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103年6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存 續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 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 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 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 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3至29所示時間、地點,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發生性 行為?    ⑴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至16、18至19、21、25: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 至16、18至19、21、25所示時間,於甲○○桃園住所發生 性行為,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各證據出處及對話內容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查:     ①附表編號5之證據欄引用對話,對照被上訴人間完整之 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239、240頁),應係甲○○ 為接送乙○○至其住處,詢問乙○○下班時間及討論用餐 等事,乙○○於提及「我要吃蛋捲吃到飽、誰理你」、 「不然等下要吃什麼」,甲○○乃回覆「吃雞雞」、「 就是不要妳累、才情願一趟躺來接老婆」,核其內容 僅係兩造間曖昧之對話,尚不足認定乙○○前往甲○○桃 園住所後,有發生性行為。     ②附表編號6對話中甲○○固提及「可是妳每次都很濕阿」 ,然其接續稱「早上原本想要的、可是你還要開車、 『不可以』」,由其否定之用語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間有發生性行為。     ③至附表編號3至4、8至12、14至16、18至19、21、25之 證據欄所引用之對話,核其內容僅足以認定乙○○有前 往甲○○桃園住所與甲○○共宿過夜之事實,上訴人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於上開期間有進一步發 生性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發生 性行為,自不足取。    ⑵附表編號7、13、17、20、22至24、26至29:     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附表3編號7、13、17、20、22至 24、26至29所示時間,於上開編號地點欄位所示旅館、 飯店等處發生性行為,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訂房紀錄、消費發票為憑(各證據出處及對話 內容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查:     ①附表編號13之對話略為: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 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 老婆決定」,上開對話內容並無討論性行為之事,上 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78頁),該照片僅見甲○○之臉頰貼近乙○○之頭 部及臉頰位置,乙○○並有穿著衣服,亦不足認定被上 訴人間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     ②附表編號17之對話略為:乙○○:「我還沒流乾淨 髒 髒」,甲○○:「抱抱睡」,此部分對話可認乙○○正逢 月經經期,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7頁),僅見被上訴人間正常合 影畫面,上揭對話內容及照片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間 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     ③附表編號27部分,乙○○抗辯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20日因膽囊炎於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手術一節,有其 提出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257-261頁), 再參以乙○○提出同年8月4日13時25分至14時間之完整 對話內容,乙○○先稱:「幫我玩喔」,甲○○回應:「 商貿、狩獵剛剛都沒打」、「剛剛都在幹嘛」,乙○○ :「你不是叫我不要玩、話都你在講」,甲○○回應: 「哦對」,乙○○:「幫我喔」、「我的美容膠都掉了 」,甲○○回應:「有 夫人」,乙○○:「肚子的洞都 跑出來」,甲○○回應:「老公太賣力了」,乙○○並稱 :「來不及用小號打了」,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3頁),足見乙○○抗辯其與甲○○於111年8 月4日13時25分係在討論玩手機遊戲一事,尚屬可信 ,且由乙○○於同日14時許仍回覆來不及用小號(按: 指遊戲帳號)打一語,足認該段期間,被上訴人間應 係在玩手機遊戲,乙○○請甲○○幫忙玩,甲○○並稱玩得 很賣力;至乙○○於對話中提到「美容膠都掉了」、「 肚子的洞都跑出來」,應僅係陳述其手術後傷口之狀 況,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有發生 性行為。     ④附表編號2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11年7月17日 之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經 被上訴人否認,乙○○並抗辯於同年月18日將進行膽囊 炎手術,因疼痛無法為性行為等語,及提出前揭出院 病歷摘要為憑,本院審酌乙○○於同年月18日確實有進 行膽囊炎手術,並住院2日,則其於術前因該病症所 生不適疼痛,抗辯無法為性行為等語,自有可信之處 ;縱其於對話中有稱「我今天說想要有沒有很棒棒啊 」、「怕不行男這幾天操勞過度」等語,上訴人未再 提出其他與發生性行為有關之證據,尚難僅憑上開對 話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於該日有發生性行為。     ⑤至附表編號7、20、22至23、26、28至29之證據欄所引 用之對話,核其內容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在旅館、 飯店等處共宿過夜之事實,上訴人未再提供與發生性 行為有關之證據,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一同住宿之事實 ,遽認其間有發生性行為。   ⒊雖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29所示時間、 地點發生性行為一節,並未採認,然被上訴人密集於附表 編號3至29所示時間於該等編號所示地點住宿,並有證據 欄所示對話以老公、老婆互稱及使用親暱之用語,且由上 訴人提供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7-85頁),被 上訴人間尚有摟抱、貼臉等親密之舉,已超越一般男女朋 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有發生性 行為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230頁),是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為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 背其與上訴人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而甲○○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自亦侵害上訴人關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均甚灼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多少數額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醫師,月薪約40萬元,乙○○為 碩士畢業,現任牙醫,月薪約12萬元,甲○○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客運維修職業,月薪約3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1、174頁、本院卷第230頁), 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發 生性行為次數,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住宿過夜, 有以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親暱對話及親密行止等侵害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30萬元後,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10 萬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甲○○自112年2月25日起、乙○○自同年3月2日起(送達證書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17、1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 1 111年4月7日 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5-1第1至4頁 111年4月6日乙○○:「欸台北講到汽車旅館不就是薇閣嗎」、「我沒體驗過想從小間的先入門😂」、「是我居然跟一個認識不久的人要去汽車旅館」,甲○○:「已定」、「晚上六點 保留到六點十五」; 111年4月7日乙○○:「去薇閣睡就好」; 111年4月9日甲○○:「早上整個跪著 屁股對著我」、「後面妳不是說不會 很舒服了」、「半夜有啊 我說舒服嗎  妳點頭說嗯」、「以後溫柔一點」 111年4月9日乙○○:「為什麼你可以不用保險套」,甲○○:「因為老婆沒說要用、一開始想著 如果妳懷孕了 是不是就會離婚」、「那天床單都妳的水 還噴~~~ 超敏感」、「妳在上面時 我還問說是不是有想尿尿的感覺 妳說是 我說不要憋著放鬆 那是高潮」 ⇒原證3第1頁 111年4月7日行車紀錄器「行車開往薇閣汽車旅館」畫面 2 111年4月11日 詩漫精品旅館 ⇒原證5-1第7至9頁 111年4月11日甲○○:「台北市○○區○○路  0號六樓」、「房號631」;乙○○:「我跟我媽報備可以過夜了」、「那我開到樓下跟你說?」 111年4月13日甲○○:「倒是妳一直親我 我問妳舒服嗎 妳說舒服 問妳想要嗎 妳說想要」、「老婆有時也會自己抽動」;乙○○:「你不碰我 我就不會想要啊」、「反正做都做了」、「所以我為你的鳥鳥感到擔心 我的髒嘴巴碰過了」 ⇒原證3第6頁 111年4月11日行車紀錄器「行車開往詩漫精品旅館」畫面 3 111年4月1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1至12頁 111年4月18日乙○○:「你買單人被子幹嘛」、「那你蓋 我不蓋」 111年4月19日乙○○:「我想陪你 又不想影響你上班所以我可以早起自己開車回去」、「我是真的累了 半夜冷的要死」;甲○○:「才一直幫妳蓋棉被阿」、「然後有人半夜不睡覺 那手機光有夠亮的」、「害我喊了一聲 要不要睡覺」 4 111年4月20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3頁 111年4月20日乙○○:「回來不要吵我」、「我要一覺到天亮」、「你只要不把我吵醒隨便你要幹嘛都可以」、「我不醒來就隨你摸」,甲○○:「亂摸 嘿嘿」 5 111年4月22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4至15頁 111年4月22日乙○○:「不然等下要吃什麼」,甲○○:「吃雞雞」、「就是不要妳累 才情願一趟躺來接老婆」 111年4月23日乙○○:「冷氣關掉?」,甲○○:「好」、「我茶理王是不是沒帶下來 幫我拿一下」 6 111年4月24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6頁 111年4月25日甲○○:「可是妳每次都很濕阿」、「早上原本想要的 可是你還要開車 不可以」,乙○○:「我沒關係啊」、「我把放你那邊的衣服都拿回去洗」 7 111年5月2日 北投老爺酒店 ⇒原證5-1第17頁 111年5月2日乙○○:「我今天 想要換去北投泡溫泉」,甲○○:「聽老婆的」「當個乖司機」 111年5月3日乙○○:「我在大廳等」 ⇒原證6第1頁 乙○○訂購北投老爺酒店之訂房紀錄 8 111年5月5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8頁 111年5月5日甲○○:「就想妳在我身邊而已」、「所以今天要 過來齁」,乙○○:「那今天過去 明天要去開會然後就不會過去了」、「好」 9 111年5月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9頁 111年5月8日甲○○:「餓到老婆來 再吃」,乙○○:「要出發了 、要幫我拿東西嗎」,甲○○:「我算真準 再猜妳差不多要到了 正在樓下抽煙」 10 111年5月11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0至22頁 111年5月11日乙○○:「那個曬衣服的好像寄到了 我今天順便帶過去」,甲○○:「好」,「等等就下班惹 要去接妳嗎」、「那我現在去嗎」、「要去幫老婆」,乙○○:「可以啊」 111年5月12日甲○○:「剛走而已 又想妳了」 11 111年5月1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2頁 111年5月18日甲○○:「要出發了?」 、「老公下班在幫老婆洗頭 吹吹」,乙○○:「好了我就過去」、「你下班要休息」 12 111年5月20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3頁 111年5月20日乙○○:「我到啦」,甲○○:「等等有木有要吃什麼 我買回去」 111年5月21日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老婆決定」 111年5月23日乙○○:「我宿舍鑰匙⋯⋯⋯放車上忘記拿」,甲○○:「嚇死 以為在我家」 13 111年5月21日 峇里島汽車旅館 ⇒原證5-1第23頁 111年5月21日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老婆決定」 ⇒原證6第2頁 乙○○訂購峇里島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 ⇒原證7第2頁 111年5月21日晚上19時59分許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親密照片 14 111年5月24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4頁 111年5月24日乙○○:「我今天晚上要先開回台北 然後會去你那邊」,甲○○:「還是在我這 才能好好睡」 111年5月25日甲○○:「阿不是要老公的舌頭功夫」 15 111年5月26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5至27頁 111年5月26日乙○○:「晚點過去」,甲○○:「晚點給老婆捏到爆 」 111年5月27日乙○○:「都不叫我 我幹嘛開夜車跑來」,甲○○:「不敢吵老婆」、「乖乖坐在床沿」、「滑手機 看著老婆睡覺」、「收到 等等回去吵妳」、「無尾熊一路這樣陪我走來 愛我賠我 下了班 不怕累還特地開來桃園」 16 111年5月31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8至29頁 111年5月31日乙○○:「明天早上回台北卸我的指甲」、「反正做完也要回你那裡」、「靠邀喔 你家有蟲」、「你的網路是不是還是很爛啊 我都無法連」 111年6月1日乙○○:「你會上來?」,甲○○:「給共欸」 17 111年6月14日 台北福華飯店 ⇒原證5-1第29至30頁 111年6月14日甲○○:「妳到了?」,乙○○:「到了」 111年6月15日乙○○:「我還沒流乾淨 髒髒」,甲○○:「抱抱睡」 ⇒原證6第4頁 乙○○訂購台北福華飯店之訂房紀錄 ⇒原證7第1頁 111年6月15日00時27分許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親密照片 18 111年6月17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1頁 111年6月17日甲○○:「你以為是那個意思啊」、「晚上按摩」、「趁空檔 想想要吃啥」,乙○○:「你才是滿腦子都只有那個吧」、「要去台北吃?如果塞車就算了的」 111年6月18日乙○○:「以後鑰匙不要拿走」、「我回去還罵警衛 我跑去找你 他叫我趕快把車開走」,甲○○:「哦哦 剛剛我瞪了他一下」 19 111年6月19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2頁 111年6月19日甲○○:「那口以熱線了嗎」,乙○○:「等下就要見了」,甲○○:「趕快想蛤」、「想晚上 要吃啥」 20 111年6月22日 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5-1第32至33頁 111年6月22日甲○○:「老公乖乖」、「立馬就在樓下了」,乙○○:「下樓」 ⇒原證6第5頁 乙○○訂購薇閣汽車旅館之消費發票 21 111年7月13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4至35頁 111年7月13日乙○○:「等下幫我買早餐」,甲○○:「哪時」,乙○○:「下班」 111年7月14日甲○○:「妳要吃啥我就去買啥」、「買回家 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乙○○:「都可以」,甲○○:「因為偶在樓下阿」 22 111年7月14日 台北君悅酒店 ⇒原證5-1第35頁 111年7月14日甲○○:「妳要吃啥我就去買啥」、「買回家 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乙○○:「都可以」,甲○○:「因為偶在樓下阿」 111年7月15日甲○○:「先問飯店內有嗎」 ⇒原證6第6頁 乙○○訂購台北君悅酒店之訂房紀錄 23 111年7月15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35頁 111年7月15日甲○○:「聰明的我 先問飯店內有嗎」,乙○○:「所以有提款機喔」,甲○○:「有啊」 111年7月16日乙○○:「我十點要去卸我的指甲 你送我去就回來休息一下」、「幾點退房我也搞不清楚」,甲○○:「一般都十二阿」、「戒指 鞋盒那些 我先丟車上?」,乙○○:「也可以啊」 24 111年7月16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36頁 111年7月17日乙○○:「我今天說想要有沒有很棒棒啊」,甲○○:「有 老婆進步惹」,乙○○:「吃吃睡睡嗎你 怕不行男這幾天操勞過度」、「這幾天陪你陪的開心嗎」,甲○○:「我當然開心阿」 25 111年7月22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9頁 111年7月22日甲○○:「晚上知道妳在森七七 可是我睡前 不是有說 有事馬上叫老公起來」,乙○○:「你最好叫的起來 踹你半天」,甲○○:「一點多 聽到妳要喝水 趕快起來拿」 26 111年7月27日 JR東日本大飯店 ⇒原證5-1第40頁 111年7月27日甲○○:「肛到」、「到了」,乙○○:「你在電梯等我」 ⇒原證6第8頁 乙○○訂購JR東日本大飯店之訂房紀錄 27 111年8月3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41至42頁 111年8月3日乙○○:「又不是你花錢 每次聽你嫌真的很不爽」,甲○○:「哎唷 老公不是這意思」、「而是說時間好像太短」,乙○○:「如果這樣都不要去住啊 不住看你怎麼嫌」 111年8月4日乙○○:「我的美容膠都掉了 肚子的洞都跑出來」,甲○○:「老公太賣力了」,乙○○:「太賣力 不行男」 28 111年8月21日 小窩旅店 ⇒原證6第9頁 乙○○訂購小窩旅店之訂房紀錄 29 111年9月6日 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一館 ⇒原證6第10頁 乙○○訂購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一館之訂房紀錄

2025-03-18

TPHV-113-上易-901-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楊宛芸 楊筑鈞 李承恩 被上訴人 胡重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楊宛芸、楊筑鈞、李承恩(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賺錢之工作, 工作內容以「中間人」、「交易」為名,實則係提供自己之 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工作報酬,而陸續加 入該詐騙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至5月間以L 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線上平台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6日13時6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陳名辰 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旋遭轉出款項至訴外人蒲 重佑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二層),再遭轉出款項至訴外 人王力賡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三層),並於111年5月16 日13時53分許,遭轉匯48萬2080元至李承恩中國信託帳號末 三碼為13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楊宛芸於111年 5月16日14時46分許、111年5月16日15時許,依序提領款項4 5萬元、2萬6000元,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楊筑鈞,由楊筑 鈞抽取報酬分配予楊宛芸,再將剩餘款項交還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小幣」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48萬2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上訴時所提書 狀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且無特別關係,對被上 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經由網路廣告 應徵工作,並無預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上訴人 之款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如 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承因誤信詐欺集團 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而匯款48萬元2080元,有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48萬2080元,及楊宛芸與李承恩自112年11月1 3日起、楊筑鈞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附條件宣 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涉犯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不法行為等情,業經上訴人在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自承 (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41頁),並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相符,有111年6月1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 出調查筆錄可參(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另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111年4月21日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上 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陳名辰中國信託銀行中 壢分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li 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之投資網站擷圖、提領本金之明 細、陳名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蒲重佑彰化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王力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承恩之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楊宛芸於銀行提領45萬元及自提款 機提領2萬6000元之影像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可稽(依序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07至121頁、第88頁 、第91至95頁、第125至128頁、第22頁、第42頁、第97至98 頁、第124頁、第99頁);又上訴人因上開犯罪事實,經系 爭刑案認上訴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 53頁、第55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核閱無 訛,堪認上訴人確均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 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第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的方式申請,而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 戶使用;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 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 期、大量報導及宣導。而李承恩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如有非熟識之他人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使用,並依他人指示領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他人 ,有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則其主觀上既已預見、知悉 上開可能性,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再由其母 楊宛芸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後將款項交付楊筑鈞 ,楊筑鈞再抽取報酬分配予楊宛芸,堪認上訴人前開所為, 均係被上訴人之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48萬2080元損害之共 同原因,乃行為關連共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所為, 係由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 ,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本不以各 成員均有當面接觸被害人並受領被害款項為必要。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48萬2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而 匯款48萬元2080元,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 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投 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 原因行為,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 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應減輕 或免除賠償金額,自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12年11月12日送達楊宛芸與李承恩(112年11月2日寄存 派出所,經1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31、33頁) ,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楊筑鈞(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 ,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8萬2080元 ,併請求楊宛芸與李承恩自112年11月13日起算、楊筑鈞自1 12年11月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2080元,及楊宛芸、李承 恩自112年11月13日起、楊筑鈞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18

TPHV-113-上易-1060-202503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5號 原 告 鍾宜庭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 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 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 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 竣結(下逕稱楊竣結)、訴外人林宗緯(下逕稱林宗緯)加入該 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下逕稱吳越方)於11 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 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 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 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取得訴外人蔡武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3月7日假冒新光影城人員,向原告佯稱台新銀行人員疏 失,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7日2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至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 再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楊竣結進行提領,所提金額 則交由被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 水部分,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本件被告既與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一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害49,989元,則被 告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意見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49 ,989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由楊竣結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 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將款項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入系爭帳戶款項49,98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送 達證證書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3-嘉小-895-202503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呂秉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被 告 楊榮茂即北勢企業社 巫啓榮 追 加被 告 楊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725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楊宗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通公司 )為大型營業貨車之靠行公司;被告楊榮茂獨資經營北勢企 業社,且為追加被告楊宗閔之父,連通公司及楊榮茂、楊宗 閔均僱用被告巫啓榮為司機。因巫啓榮受連通公司、楊榮茂 、楊宗閔指示收集貨物,楊宗閔亦明知巫啓榮未領有自用大 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將北勢企業 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交予巫啓榮載貨。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巫啓榮於111年 3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違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二 溪路7段與7段323巷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 沿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並 韌帶受損、左足壓砸傷併第三掌骨骨折及肌肉損傷、左第二 趾近端趾骨骨折併甲床受損、左膝及左踝撕裂傷、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95,182元、看護費用183,000元、交通費3 0,150元、系爭機車損害3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 及精神損害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如下:㈠巫啓榮 及楊榮茂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巫啓榮及楊宗閔應連 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巫啓榮及連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或 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連通公司:巫啓榮非連通公司員工,系爭大貨車非連通公司 之車輛,伊無僱用責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 需專人照顧,看病所需交通費每趟應以200元計算,原告未 證明薪資為47,000元,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楊榮茂:伊未僱用巫啓榮,是楊宗閔叫巫啓榮幫忙搬貨,伊 不知巫啓榮開車出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用 專人照顧,不同意給付交通費及出院後的不能工作損失,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占較大過失等語。  ㈢楊宗閔:伊向農家收貨,向楊榮茂借系爭大貨車,叫巫啓榮 和阿吉仔駕車去收貨,載到溪湖果菜市場後,再用伊靠行在 連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大型營業貨車(下稱系爭 爭營業貨車)載去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薪水是伊交給母親再 交給巫啓榮。原告之薪水應提出證明,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  ㈣巫啓榮:伊受僱於楊宗閔,當天是楊宗閔說人手不夠叫伊去 載貨。原告請求之看護日費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巫啓榮於上開時、地,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 及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且巫啓榮因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巫啓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巫啓榮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楊宗閔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楊宗閔僱用巫啓榮,及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 收貨等情,業經巫啓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且 楊宗閔亦自承指示巫啓榮跟阿吉仔一起去農家收貨,並載貨 去溪湖的果菜市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巫啓榮 係受楊宗閔指示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收貨,巫啟榮受其指示 而駕駛系爭大貨車,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楊宗閔自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另主張連通公司及楊榮茂均為巫啓榮之僱用人,應與 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其等所否認。經查:   ⑴巫啓榮雖於刑事案件供稱系爭大貨車為連通公司所有而受 僱於該公司等語,然於本院陳稱: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去 向農家收貨,再轉裝卸到另一台大貨車,該大貨車上有寫 連通公司,所以刑事庭審理時才誤稱其僱主是連通公司等 情(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北勢企業 社所有,並非登記於連通公司名下,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故自難以巫啓榮於刑事案件 之陳述,逕認其受僱於連通公司。又本件係楊宗閔準備以 靠行在連通公司名下之系爭營業貨車運送農產品至臺北農 產運銷公司,先行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農戶家收 取農產品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大貨車既非登記於連通公 司名下,連通公司亦未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 啓榮行車情況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定連通公司與巫 啓榮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巫啓榮於本院陳稱伊沒有去過北勢企業社,楊榮茂沒有指 示伊出車,平日都是楊宗閔指示伊至楊宗閔於二溪路住處 牽車,車子老舊停在路邊,鑰匙插在車上,薪水是楊宗閔 媽媽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又楊宗閔陳稱 :伊指示巫啓榮去向農家收貨,薪水是由伊交給母親轉交 給巫啓榮,當天還沒來得及向楊榮茂開口借車就發生車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認巫 啓榮受楊宗閔指示執行駕駛業務,並由楊宗閔支付薪水, 楊榮茂既未指示且不知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啓榮 自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其為巫啓榮之僱用人。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連通公司、楊榮茂對於巫啓榮有指示 監督之權限,則其主張連通公司、楊榮茂為巫啓榮之僱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71,725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5,182元、交通費用30, 150元及機車損害39,000元,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1、236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1日,及出院後2月需要專人看護照 顧,此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惟巫啓榮抗辯每日看護 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5日急診就醫即住院 ,並施行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11 年3月15日出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41頁),原告於復位、固定手術後,需減少活動使受 傷處固定癒合,其住院11日自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出 院後雖須在家休養2月,然本院審酌審酌其主要傷勢在左手 及左腳,日間確有需人從旁協助照護之需求,但夜間尚無需 專人照顧,故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本院復衡諸市場行情, 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應以1,250元計算 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2,500元(計算式:2,500×1 1+1,250×60=102,5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住院11日、出院後2月需專人照顧, 及休養3個月,合計5月又11日無法工作,此為楊宗閔、巫啓 榮所不爭執,惟楊宗閔抗辯原告應提出薪水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禾家畜牧場,擔任鐵工維修 工作,月薪47,000元,有該畜牧場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45 頁),又參酌原告所提招聘鐵工廣告,鐵工師傅日薪為2,00 0元以上、月薪為5萬元以上,有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263至269頁),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7,000元,應足採 信。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計算式:47,000× (5+11/30)=252,233】應予准許。  ⒋又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原擔任畜牧場鐵工,月收入47,000元,名 下1台車,系爭事故後改任畜牧場其他工作,薪水約4萬元至 42,000元;巫啓榮國中畢業,名下1台車及1輛重型機車,從 事跟車,月入3萬多元;楊宗閔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從事運輸業,所得1萬餘元,以及其等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巫啓榮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 2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69,065元(計 算式:95,182+30,150+39,000+102,500+252,233+250,000=7 69,065),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97,340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1,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楊宗閔應與巫啓榮連帶給付671, 72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185條為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8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0250318-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維真即香港正宗榮華燒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 燒臘店外帶便當,店內地板本已油膩,加上當日晚間下雨, 致店內地板相當濕滑。而上訴人本應注意其提供服務之場所 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對於地面油膩又濕滑,易 造成店內消費者行走時滑倒受傷,有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 惟上訴人卻未在店內擺設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 ,或指示受僱人在地板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措施,導致 伊於盛裝湯品、飲料時,因該處地面濕滑而跌倒,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 778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元、 精神上損害50萬元,共計77萬8778元(計算式:7萬4778元+1 4萬4000元+6萬元+50萬元=77萬8778元)等情,爰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7萬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 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經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當日晚間因豪大雨之故,伊已請員工拖地擦乾 地板,且有設置警語,並鋪設紙板,伊所提供之場地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上訴人跌倒 與伊提供之場地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 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損害,且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又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應 負80%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22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燒臘店 外帶便當,當日在上訴人店內滑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可憑(原審卷第40-9至40-14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場地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共計77萬87 7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經其賠償責任,此觀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 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 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 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 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 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 之義務。又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 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惟審 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 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 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消費者因消費事 故受損害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 相當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在店內擺設標誌,以提醒消費者 遠離濕滑處,或指示受僱人在地板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 措施,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經查:  ⒈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鄒舒涵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1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證稱 :伊當時在廚房區洗東西,當日下雨,店內空間狹小,只有 在打菜區鋪設紙板,飲料區則沒有鋪設紙板;顧客會穿雨衣 進入店內,伊等會盡量以拖把擦乾地板,但有時忙碌,無法 即時擦乾地板,被上訴人係在紅茶飲料區跌倒等語(見系爭 偵查案卷第35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黃佳華於 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2日撥打電話予伊, 請伊前往上訴人之燒臘店,伊到場時,店內僅有夾菜區有鋪 設紙板,而夾菜區係店家夾菜給客人之區域;伊在場並未見 到警告標示,飲料區亦無鋪設紙板,伊到場後迄至救護車到 來時止,共停留20分鐘,該20分鐘並未見到店家有作任何防 滑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可明事發當日下雨,往 來顧客係身穿雨衣進入店內,造成上訴人之店內地板潮濕, 而上訴人僅在員工負責打菜區域鋪設紙板止滑,對於客人盛 裝湯品、飲料之區域,並未為任何防滑措施,亦無督促員工 即時擦地,以維持地板乾爽。  ⒉其次,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亦陳稱:事發當日下豪雨,因顧 客身穿雨衣進入店內買便當,所以造成店內未鋪設紙板之區 域有濕滑現象;店內有鋪設多塊紙板,伊在客人走動處有盡 量放置紙板,惟上訴人跌倒之區域並無鋪設紙板;上訴人係 買完便當後,要走去盛裝湯品時跌倒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 第6頁背面、第22-23頁)。可見上訴人明知當日下豪雨,顧 客皆穿著雨衣逕自走入店購買便當,造成店內地板潮濕,且 上訴人對於顧客在店內往來走動有滑倒之可能,係有所預見 ,惟僅在員工打菜區鋪設紙板,對於顧客盛裝湯品、飲料之 區域,並無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措施。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已於店門口處之地板張貼警告標示,並提出 系爭偵查案件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57 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人經營之燒 臘店滑倒,迨至112年2月5日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嗣 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2年6月19日函請員警至現場拍攝照片, 經警於112年7月10日函覆新北地檢照片,有職務報告、新北 地檢署112年6月19日函、海山分局112年7月10日函可憑(見 系爭偵查案卷第13頁、第40-41頁),可明員警拍攝照片時間 ,距被上訴人滑倒之時已逾半年有餘,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 111年10月22日即已在入口處地板張貼警告標示。  ⒋準此,上訴人既對於當日下豪雨,往來顧客係身著雨衣進出 店內,造成地板積水濕滑,顧客有因此滑倒之可能性有所預 見,且上訴人得勸阻客人身著雨衣進入店內,以保持地板乾 燥,或採取鋪設紙板、即時擦乾地板等措施,以防免往來顧 客因地板潮濕而滑倒,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惟上訴人卻未在顧客盛裝湯品、飲料之區域設 立警告標示,亦無在該處為任何防滑措施,致被上訴人於盛 裝湯品時,因地板濕滑而跌倒,足見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上訴人就其 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未盡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以致被上 訴人跌倒,而該義務上訴人係應注意且得注意卻疏未注意, 應認上訴人負有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受有傷害,具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未在店內擺設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或 為相當防滑措施,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未盡妥善維護 管理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地板濕滑跌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店內 滑倒受有傷害,惟否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店內地板濕滑有 相當因果關係。惟查,證人黃佳華證稱:伊係接獲被上訴人 來電,而前往上訴人之燒臘店,到場時上訴人已坐在地上, 動彈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亦 自陳:伊聽聞聲響後即見到被上訴人倒地,被上訴人係買完 便當盛裝湯品時跌倒,被上訴人被扶起時,伊有表示要通知 救護車,被上訴人表示要休息一下,大約20分鐘後,被上訴 人表示仍無法起身站立,才自行致電招呼救護車前來等語( 見系爭偵查案卷第6頁背面、第23頁);佐以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急診就醫,於111年10月 23日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術(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人店內跌倒後,當日即送往亞東 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復於111年1 0月23日進行手術治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未在 店內擺設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或指示受僱人在地 板鋪設瓦楞紙板,或為其他等防滑措施,致上訴人跌倒,因 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 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2萬97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過失責 任,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理應負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消保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消費者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包括在內,則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7萬4778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40-1至40-7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自負雙人 病房差額7800元、醫療材料費5萬3290元部分,不具必要性 云云。經查,依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亞病歷字第113 1018005號函(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及113年11月1 日亞急診字第1131101015號函表示,因被上訴人未滿60歲, 使用中空螺釘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若術後內固定物移 位造成股骨頭骨折處固定不良或脫落,可能需進行人工半髖 關節置換手術,故建議被上訴人術中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骨 基質骨骼替代品以增加骨折癒合機率,減少後續併發症發生 ;現行並無記錄每個時間點當下之病床供應狀況,故無法確 認當時是否已無健保病房可供應,惟依據被上訴人之住院待 床記錄,被上訴人僅登記等待雙人差額房,倘入住健保房, 則無病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7頁),堪認被上 訴人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骨基質骨骼替代品之醫療材料有其 必要性。至於雙人病房差額78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斯時 已無健保房可供應,且被上訴人自始即登記要求入住雙人病 房,故認雙人病房差額7800元非屬必要,不應准許。故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萬6978元(計算式:7萬4778元-78 00元=6萬6978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自111年10月2 3日住院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第1個 月需全日照護,第2、3個月則需半日照護,以半日1200元計 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 )+(1200元×60日)=14萬4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0-9頁)。查,被上訴人因術後初 期需維持右側下肢不可負重,避免造成骨折再次位移,產生 併發症,因生活不便需專人協助照料,建議在家休養及全日 專人照護3個月,有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被上訴人有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 要。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係由其妻負 責看護,其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4萬4000元,仍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受有1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情,業經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典補習班 之扣薪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0-9頁、第65頁)。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扣薪證明及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所載( 見本院卷第149頁),可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 人店內因地板濕滑跌倒,於111年10月23日住院進行手術, 迄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須在家休養,並由專人照護 3個月,進行復健;被上訴人因在家休養,並未領取111年11 月薪資6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 1月30日止無法工作乙節,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每月之薪 資包括本俸3萬6000元、行銷專業加給1萬4000元、主管職務 加給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6萬元(計算式:3萬600 0元+1萬4000元+8000元+2000元=6萬元);且行銷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屬於經常性給予,亦有卷附正典補 習班113年11月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萬元,即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在身體上及心理上受 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正典補習班 招生行政主任,每月基本薪資6萬元,並加計招生獎金,其 於111年10月、111年12月、112年1月之薪資加計招生獎金, 依序為7萬893元、13萬3508元、7萬5474元,於111年度之財 產有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為燒臘店負責人,每月薪 資3至5萬元,於111年度之財產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節 ,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9-71頁、第97頁、 第145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外放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行為之 態樣,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而亞東醫院112年1月4日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將來有股骨頭壞死之可能性,然被 上訴人已依醫囑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股基質骨骼替代品之醫 療材料,減少日後癒合不良之機率(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 卷第149頁),且被上訴人後續未再提出就診之紀錄,於本院 審理時亦親自出庭,可見其癒合情形尚稱良好,股骨頭壞死 之可能性非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⒉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當日下雨,地板有潮濕情形, 猶四處走動,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義務,以致跌倒 ,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 陳被上訴人係買完便當後,接續盛裝湯品、飲料時跌倒,業 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之消費行為與一般顧客無異,要無恣 意四處走動之情。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未盡到自我注意義務,其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自 無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52萬978元(計算式:6萬6978 元+14萬4000元+6萬元+25萬元=52萬978元)。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金額52萬97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 有理。另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既 為有理由,且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本院自無庸審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52萬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8

TPHV-113-消上易-15-202503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Wall Kenneth Edward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魏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鄭博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Gogoro Inc. 法定代理人 Tamon Tseng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美國籍,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 (下稱Gogoro Inc.)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 ,為公司法第4條所稱之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其與Gogoro In c.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簽訂之獎勵性股票選擇權協議書(下稱 105年ISO協議書)、股票選擇權加速協議書(下稱105年加速 協議書),及106年12月25日簽訂之獎勵性股票選擇權協議書 (下稱106年ISO協議書,與105年ISO協議書合稱系爭ISO協議 書)、股票選擇權加速協議書(下稱106年加速協議書,與105 年加速協議書合稱系爭加速協議書)為請求,且系爭ISO協議 書第3條,及系爭加速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上開 協議之適用及解釋應受我國法律規範,並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原審勞訴卷第31、37、55、61、170、174、188、1 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與Gogoro Inc.已 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具有國際 管轄權。依上說明,兩造因上開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我國 具有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Gogoro Inc.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學森(H ok-Sum Horace Luke),嗣分別變更為姜家煒、Tamon Tseng ,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Gogoro Inc.之113年 9月12日、13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95  、155-173、323-3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I 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有以 每股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6萬股之股票選擇權 (下稱系爭6萬股股權),以及有以每股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8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下稱系爭8萬股股權,與 系爭6萬股股權合稱系爭選擇權);㈡確認睿能公司就上訴人對 Gogoro Inc.股票選擇權之行使,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後主張其依系 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有系爭選擇權,因被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致其受有美金171萬9,400元之損害, 爰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並最後確定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17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 、186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本於其就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約定而為主張,合 於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 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4年4月任職於睿能公司,並擔任行銷部門資深協理。於1 06年1月17日與Gogoro Inc.簽訂105年ISO協議書、105年加速 協議書,並賦予伊自105年加速協議書生效日起,得以美金0.6 1元認購系爭6萬股股權,又於106年12月25日與Gogoro Inc.簽 訂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並賦予伊自106年加速 協議書生效日起,得以美金0.8元認購系爭8萬股股權。詎睿能 公司於108年12月竟要求伊及其餘特定員工單方簽署「終止放 棄承諾書」(Deed of Undertaking),除明訂簽署人須無條 件同意終止系爭ISO協議書及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效力外,並要 求伊及其餘特定員工再簽署權利內容不利於員工之「限制型股 票授與協議書」(下稱RSA協議書),惟伊拒絕簽署,睿能公 司竟於109年3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解僱伊,並告知伊喪失系爭選擇權。然睿能公司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不符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所定 喪失系爭選擇權之特定事由,且伊於任職期間均能履行職責, 工作表現符合伊專業職能及主管職標準,亦無睿能公司所稱嚴 重曠職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是Gogoro Inc.以睿能公司已 與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由,泛稱伊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係屬 無據。因此,伊之系爭選擇權既未喪失,自得依各該協議書約 定之價格購買Gogoro Inc.股份。再者,伊簽署各該協議書時 之締約真意為伊與睿能公司間之約定,惟遭睿能公司所否認, 因而與伊之真意不符,又Gogoro Inc.及睿能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陸學森,屬公司法第396條之1規定所稱之關係企業,於 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從兩造簽約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及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經驗法則等情狀觀之,契約仍存 在於伊與睿能公司間,縱使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已廢除,仍有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故睿能公司以未經我國認許之 Gogoro Inc.名義簽訂各該協議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應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另Gogoro Inc.股票尚未 發行時,伊自無從行使系爭選擇權,因此Gogoro Inc.辯稱伊 未於約定之指定期限內行使系爭選擇權,並於3年行使期間屆 滿後即失效,自屬無稽。且系爭協議書係Gogoro Inc.與不特 定多數員工所簽訂,並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員工 同意而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定型化契約。因系爭加速協議書第 2條並未說明與系爭ISO協議書之關聯,依一般通念係無從認識 於簽署當下系爭選擇權即生效力,並於生效過後3年失其效力 ,可見此一條款已免除或減輕Gogoro Inc.之責任,同時限制 伊行使權利,甚至喪失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Gogoro I nc.不僅未給予伊協商機會,亦未說明該條款將使員工權利之 行使受到限制,甚至有喪失之情形,顯然已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依105年及106年ISO協議書之約定,伊可自Gogoro Inc.上市時 即111年4月5日起,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規定,於Gogo ro Inc.股票上市之當年、次年及第三年,以0.61美元共認購  Gogoro Inc.6萬股及以0.8美元共認購Gogoro Inc.8萬股。惟  Gogoro Inc.明知系爭選擇權尚未罹於時效,卻於伊遭到睿能 公司解僱後,罔顧伊之權益,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伊於原 審追加Gogoro Inc.為被告,Gogoro Inc.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 一狀之時間)刻意解讀錯誤之契約內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式,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伊之利益受損;另睿能公司 於109年3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伊後,其明知伊之 情形不符合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之約定,仍 違法解僱伊,企圖藉此剝奪伊之系爭選擇權,睿能公司明知其 不具理由而解僱伊,亦拒絕伊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19日(原審 睿能公司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被證9、被證10)、109年2月2 1日(即原證8、原譯證8)、110年3月5日(原證10)行使系爭 選擇權,至今仍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式,刻意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伊之利益受損,被上 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再以Gogoro Inc.於剛上 市時即111年4月8日最高股價每股美金14.1元為基礎,伊應可 以每股美金13元之價格交易Gogoro Inc.之股份,依系爭協議 書可認購14萬股,伊可獲得美金182萬元,扣除伊應給付之認 股金額即美金10萬0,600元〔計算式:(0.61x60,000)+(0.8x8 0,000)=100,600〕,伊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71萬9,400元(計算 式:1,820,000-100,600=1,719,400)。為此,爰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為訴之變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171萬9,4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睿能公司部分:伊非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契約當 事人,上訴人請求系爭選擇權之標的,並非伊所發行之股份, 上訴人就其與Gogoro Inc.間之法律關係,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明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於任職期間 工作及出勤狀況不佳,有怠忽職守之情形,伊仍未逕予解僱, 乃於107年5月調整其職務並維持原約定之薪資、福利及職級, 然上訴人之工作及出勤狀況仍未改善,甚至每況愈下,所負責 之概念開發與原形試驗業務亦無任何實質產出,為避免影響伊 公司之團隊士氣、企業紀律,及無效之資源投入,且伊亦不同 意上訴人所提出額外之勞動條件要求,故伊因上訴人同時構成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時構成 系爭ISO協議書約定之「特定原因」,上訴人依約已喪失所有 認股權,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請求伊應與Gogoro Inc.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Gogoro Inc.部分: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生效 之選擇權得於3年內行使,或退場事件發生及交割時行使,以 較晚發生者為準。而任何未於行使期間內行使之選擇權,將於 行使期間屆滿時或退場事件交割時失效。伊與上訴人為加速使 授予之選擇權提前生效,乃簽訂系爭加速協議書,並於第2條 約定所有選擇權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從而上訴人 依105年ISO協議書授予之系爭6萬股股權,及106年ISO協議書 授予之系爭8萬股股權,係分別自106年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 日生效,並分別於109年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日失效。惟不問 伊於公開發行前或後,伊均未發生退場事件,而上訴人既未於 行使期間行使系爭選擇權,該權利當然自期間屆滿時而失效。 縱認上訴人之系爭選擇權尚未失效,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仍有 違背職務等情事,以致職掌之業務延宕,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 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即喪失所有未行使之選擇權,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選擇權仍然存在,即屬無據。伊據此認知拒絕系爭選 擇權之行使,屬合法履約行為,亦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難謂有何不法性或悖於善良風俗,更毫無侵害上訴人之 主觀故意可言,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遑論上 訴人變更訴訟所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 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美國人民(見原審勞訴卷第137頁之居留證);Gogoro Inc.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規範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由「Tam on Tseng」擔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7-173頁,及第2 01-208頁之中文譯文)。Gogoro Inc.於111年4月5日於美國那 斯達克交易所上市(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165頁之被證7)。 ㈡上訴人自104年5月4日起任職於睿能公司,擔任行銷部門資深協 理(Senior Director, Marketing Department)(見原審勞 訴卷第19-25頁之原證1,及第161-166頁之中文譯本)。 ㈢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ISO協議書及10 5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6萬股之權利(即系爭6萬股股權)(見原審勞訴卷第27-4 9頁之原證2、3,及第167-183頁之中文譯本,勞訴更一卷第42 3-444頁之被證1、2)。 ㈣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ISO協議書及1 06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8萬股之權利(即系爭8萬股股權)(見原審勞訴卷第51-6 6頁之原證4、5,及第185-196頁之中文譯本)。 ㈤上訴人對於睿能公司提出之被證1錄取通知、被證2上訴人108年 10月至109年3月薪資單、被證3上訴人任職期間組織圖、被證4 上訴人107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2日之出勤紀錄、被證5上訴人 於108年12月6日與睿能公司執行長陸學森間、被證9上訴人與 陸學森間、被證10上訴人與睿能公司人資主管及法務協理間之 電子郵件等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63-121、37 1-379頁)。 ㈥睿能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2日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就本件之各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選擇權兌現之生效時間應自簽署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 生效力: ⒈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ISO協議書,及 105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 c.總計6萬股之權利(即系爭6萬股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依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行使方式、與系爭勞動 契約之關係等各項,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如下: ⑴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係於Gogoro Inc.股票公開 上市當年兌現50%即3萬股、公開上市後次年兌現25%即1萬5,00 0股、公開上市後第3年兌現25%即1萬5,000股,而所謂「公開 上市」指Gogoro Inc.或睿能公司的證券首次公開發行(「IPO 」),並由Gogoro Inc.以書面指定之國際認可證券交易所上 發行交易(見原審勞訴卷第27頁之原證2,及第167頁之中文譯 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應在G 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即首次公開發行(「IPO 」)之當年 (兌現50%)、次年(兌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堪可認 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前言提及:公司希望加速期權(期權係上訴人 之中譯,即兩造前述所稱之選擇權,以下或稱期權,或稱選擇 權,兩者同義)協議下的兌現時,員工自願同意受到某些限制 拘束,包括但不限於員工每次行使期權收到股份時,任何及所 有股份後續將轉給管理信託,以與公司的利益一致。因此考量 雙方相互間之承諾,並希望受到法律上拘束,茲同意下列規定 :……(見原審勞訴卷第35-36頁之原證3,及第173頁之中文譯 本)。可知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署105年加速協議書之目的 在加速系爭選擇權之兌現,以利提早實現。其第2條約定:「S ection 2 Acceleration The Company agrees that the ves ting dates of the Options granted to the Employee purs uant to the Option Agreement and the Plan shall be acc elerated so that all of the Options are vested the dat e hereof.」,上訴人中譯為「第2條 加速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 協議及計畫向員工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速,以求所有於本 協議中之期權均能兌現」(見原審勞訴卷第35-36頁之原證3, 及第173頁之中文譯本);另就相同內容之106年加速協議書第 2條中譯為「第2條 加速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協議及計畫向員工 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速,以求所有期權均於本書日期兌現 」(見原審勞訴卷第60頁之原證5,及第191頁之中文譯本); Gogoro Inc.則中譯為「第2條 加速 針對依選擇權協議及本計 畫援予員工之選擇權,本公司同意應加速生效,即所有選擇權 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就第2條所為之譯文,其中上訴人所譯「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協議及計畫向員工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 速,以求所有期權均於本書日期兌現」,與Gogoro Inc.所譯 「針對依選擇權協議及本計畫援予員工之選擇權,本公司同意 應加速生效,即所有選擇權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 ,兩者之意思大致相符,及原兌現之時間,應在Gogoro Inc. 股票公開上市,而簽署105年加速協議書之目的在加速系爭選 擇權之兌現等各情,堪認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將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於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時生效。 ⑵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方式: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已兌現期 權得在相關兌現日起三(3)年內行使,或在出場事件成交時行 使,以兩者之間較晚發生者為主。行使期權應書面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通知格式見附件一),但期權行使不得晚 於本協議日期起第七個週年日。Gogoro Inc.將僅授與已兌現 且依照本協議條件行使之期權。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行使的 任何期權,在出場事件成交時或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視情況 而定)。您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照本協議 條款與條件向您發行適當數量的股份(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之 原證2,及第169頁之中文譯本)。另附件一為股份期權行使通 知書(下稱系爭行使通知書,見原審勞訴卷第32-33頁之原證2 ,及第171-172頁之中文譯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Gogoro Inc.既未發生退場事件,則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應在兌現 日起三年內行使,其行使方式係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並於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 依照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行適當數量的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 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何期權即喪失等情,堪可認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第3條約定:員工每次行使部分或全部期權認 購股份時,員工應於相關行使通知書日起三十(30)日內(以 下稱「付款日」)支付行使價格全額(以下稱「行使價格」) 。公司保留自由裁量延長付款日的權利。第4條約定:員工每 次依照本協議第3條規定行使期權時,於行使價格全額支付後 ,公司應向員工發行員工有權認購之股份,但員工向公司交付 行使通知書時,必須簽署並向公司交付承諾及受益人添加書, 格式如附件一。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公司每次依照計畫、期權 協議及本協議向員工發行股份,在此類股份發行完成後,員工 自願同意立刻將任何及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依照計畫、期權 協議、和解書及本協議的條款與條件規定,代表員工信託持有 (見原審勞訴卷第36頁之原證3,及第173頁之中文譯本)。另 附件一為受益人添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受益人添加書,見原審 勞訴卷第43-49頁之原證3,及第179-183頁之中文譯本)。準 此,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依本協議第3條規定行使系爭6萬股股 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 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 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等情,堪可認定。 ⑶系爭6萬股股權與系爭勞動契約之關係: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若雇主具理由 終止您的聘僱,將視為您喪失所有已授與之期權,無論是否已 兌現。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無效。若雇主 無理由終止您的聘僱,在聘僱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您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決 定。在此所謂「具理由」係指:(i)您故意不履行或嚴重忽視 您對雇主的重大職務及責任,或嚴重違反雇主書面政策;(ⅱ) 您有任何詐欺、盜用、不誠信行為,或任何具刑事處罰的行為 ;(ⅲ)任何故意不當行為導致或合理可能導致對Gogoro Inc.、 雇主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嚴重傷害;或(iv)您未經授權 使用或揭露Gogoro Inc.、雇主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任 何專有資訊或營業機密(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之原證2,及第1 68頁之中文譯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上訴人與睿能公司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如係因睿能公司無理由即不具上開理由片面 終止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 決定,堪可認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第5條約定:自本協議日起至公司公開上市日 (以下稱「棄權日」)期間,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 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促使受託人於棄權日將下列股數總和 的一半(1/2)返還給員工:(i)依照計畫、期權協議及本協議 向員工發行的股份總數(若有股份分割,亦包括因股份分割而 發行的額外股數);及(ii)在股份上所產生之所有現金股息、 股份股息及他利益(若有)(以下合稱「股份利益」),四捨 五入計算至整數。自本協議日起至棄權日第一個週年日(以下 稱「第二棄權日」)期間 ,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 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促使受託人在第二棄權日再向員工返 還四分以一(1/4)的股份利益,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自本協 議日起至棄權日第二個週年日(以下稱「第三棄權日」)期間 ,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 促使受託人在第二棄權日再向員工返還四分之一(1/4)的股份 利益,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另第6條約定:除非公司、其關 係企業或子公司無理由終止員工聘僱,在符合本協議第5條規 定的前提下,自本協議日起至第三個棄權日期間,若員工未能 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簽署本協議即表示員 工不可撤銷地放棄關於依照期權協議、計畫及本協議向受託人 所為的股份轉讓,作為管理信託受益人可向受託人主張的所有 利益(以下稱「放棄信託利益」)(見原審勞訴卷第36-37頁 之原證3,及第174頁之中文譯本)。準此,依上開約定,上訴 人如繼續受聘於睿能公司時,在公開上市日得請求返還1/2之 股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一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 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二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利益 ,但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前離職時,僅在係因睿能公司片面無理 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得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 款第ⅱ目約定辦理,即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 權,上訴人有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 nc.的董事會決定外,上訴人即放棄信託利益。 ⑷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訂105年ISO協議書、10 5年加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依105年ISO 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條第9項、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原應在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 市即首次公開發行(「IPO 」)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 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並應在兌現日起三年以系爭行 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總執行長之方式行使,並於上訴人 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 行適當數量的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 何期權即喪失,如因睿能公司不具上開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 決定,惟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約定 ,將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 時,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 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 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並於上 訴人如繼續受聘於睿能公司時,在公開上市日得請求返還1/2 之股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一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 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二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利 益,如因睿能公司片面無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在系爭勞 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權100%保留,而將 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決定外,上訴人即 放棄信託利益等各情,是依上訴人與Gogoro Inc.所欲使105年 ISO協議書、105年加速協議書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 ,且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 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 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且衡諸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 ,亦認105年加速協議書上開約定已變更105年ISO協議書有關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及增加有關信託之限制。 ⑸雖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加速協議書第1條第4項明定兌現時間分 別為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 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顯見雙方就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 使係以公開發行後為原則,自須待Gogoro Inc.公開發行始有 行使權利之可能,應自公開發行始起算3年期限,且縱認系爭6 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並於 生效後3年失效,該條款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 定而無效等語。惟查: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條第9項約定,系爭6萬股股 權兌現之時間,原應在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即首次公開 發行(「IPO 」)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現25%)及第 三年(兌現25%),並應在兌現日起三年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 Gogoro Inc.總執行長之方式行使,並於上訴人支付行使價格 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行適當數量的 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何期權即喪失 ,已如前述,又Gogoro Inc.係於111年4月5日於美國那斯達克 交易所上市(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約定,在Gogoro Inc. 於111年4月5日公開上市前,系爭選擇權之兌現時間尚未屆至 ,顯無從行使。因此,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之 目的,再將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 簽訂之時,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 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 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於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行使 系爭6萬股股權,惟限制應依第3條約定之方式行使,並於公開 上市後,依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返還股份。參諸已有員工 依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提出系爭行使通 知書、系爭受益人添加書通知Gogoro Inc.之總執行長,並於 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 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系爭行使通知書、系爭受 益人添加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82、104頁),益證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且 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 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 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因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須待Gogoro Inc.公開發行始有行 使權利之可能,應自公開發行始起算3年期限云云,自不足採 。 ②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查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約定,再將系爭6萬 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其目的 使上訴人得以提前行使,並非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系爭 6萬股股權之權利,且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 兌現期權在相關兌現日起三年內行使,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 行使的任何期權,在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是項規定於105年 加速協議書中並有任何之改變,上訴人顯未因105年加速協議 書第2條之約定,致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之權利, 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免除或減輕其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並於 生效後3年失效,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定 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ISO協議書及1 06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8萬股之權利(即系爭8萬股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㈣)。 有關系爭8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行使方式、與系爭勞動契約 之關係等各項(原審勞訴卷第51-66頁之原證4、5,及第185-1 96頁之中文譯本),均核與前述有關105年ISO協議書、105年 加速協議書之內容大致相符,故本院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 .簽訂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 其經濟目的,暨所欲使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8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亦已 提前至106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且上訴人行使系爭8萬股股 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 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 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 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106年加速協議書上開 約定已變更106年ISO協議書有關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 及增加有關信託之限制。 ⒊從而,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訂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 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暨所欲使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系爭加 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佐以,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署系爭ISO 協議書時,係考量Gogoro Inc.何時公開發行尚未確定,為能 使員工系爭選擇權確定提早實現,遂有系爭加速協議書約定系 爭選擇權提早實現之確定時點,不以公開發行時點為準,而得 提前行使,以利員工及早行使,並收激勵員工士氣之效,提升 員工對公司向心力,此亦核與上訴人所述:從加速行使契約的 目的,本來就是因為公開發行所耗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為 了獎勵員工所以才有加速契約的簽訂等語相符(見原審勞訴更 一卷第452-453頁),益證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應自簽署系 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 ㈡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生效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行 使,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 ⒈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兌現之選擇權在相關兌現 日起三年內行使,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行使的任何選擇權, 在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已如前述。且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 應自簽署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亦如前述。又上訴 人與Gogoro Inc.係分別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加速協議書 ,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加速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準此,Gogoro Inc.既未發生退場事件,則上訴人依105、10 6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須於系爭選擇權已兌現日起三 年內行使,否則系爭選擇權即分別自109年1月17日(系爭6萬 股股權部分)、同年12月25日(系爭8萬股股權部分)屆滿時 喪失。惟查,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見 原審勞訴卷第3頁之收狀章),已逾三年之行使期間,則系爭 選擇權顯已因行使期間屆滿而喪失,堪可認定。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曾向Gogoro Inc.主張行使系爭選擇權,但遭 否認,此可從Gogoro Inc.的信件中有明白否認上訴人有此權 利云云(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457頁),並提出Gogoro Inc.於 110年3月5日回函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81、209頁)。惟查: ⑴依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 權時,應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及 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 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並支付行使價格全 額,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提出系爭行使通知 書及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亦未支付行使價格全額,自難以 前揭回函遽認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合法行使系爭選擇權。遑論 ,該回函係回覆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110年2月22日來函 之主張(即上訴人寄予睿能公司之律師函,見原審勞訴卷第75 -78頁之原證9、第205-207頁之中文譯本),則縱依該函認定 係上訴人向Gogoro Inc.行使系爭選擇權,但其時點為110年2 月22日,亦逾109年1月17日、同年12月25日而失效,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要非可取。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上訴人與睿能公司 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如係因睿能公司無理由即不具上開理由片 面終止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 有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 會決定,業如前述,又所謂已兌現之期權即選擇權,係指已提 出系爭行使通知書及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並未支付行使價 格全額者之選擇權而言,此觀前述同目約定:若雇主具理由終 止您的聘僱,將視為您喪失所有已授與之期權,無論是否已兌 現。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無效等情自明。 蓋在具理由之終止,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 無效,而在不具理由之終止,就所有已授與期權即應區分為是 否已兌現,而為上開不同之法律效果。因此,睿能公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㈥),核屬不具前述理由之終止,於 睿能公司終止時,系爭選擇權之兌現時間,雖提前於系爭加速 協議書簽訂時生效,但上訴人於兌現時間生效後,迄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時止,既尚未行使,自難認係已兌現之選擇權,且 就上訴人要求提供某些股份權益,作為資遣的一部分,睿能公 司亦於109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有關 提供系爭股份之要求,有原證8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可參( 見原審勞訴卷第73-74、203-204頁)。準此,已授與之系爭選 擇權,上訴人既均未行使,則睿能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 爭選擇權即因而無效,更難認上訴人有行使系爭選擇權之權利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美金171萬9,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具備歸責性(故意)、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29號判決要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 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 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Gogoro Inc.明知上訴人之系爭選擇權尚未罹於時效 ,卻於上訴人遭到睿能公司解僱後,罔顧上訴人之權益,於11 1年10月31日起(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Gogoro Inc.為被告,Go goro Inc.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之時間)刻意解讀錯誤之 契約內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 權,造成上訴人之利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行使, 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業如前述,且Gogoro Inc.本於其 對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解釋,認上訴人已喪失 系爭選擇權之權利,而拒絕上訴人行使,自係其權利之正當行 使,縱認其解釋有誤,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認Gogoro Inc.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公序良俗之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睿能公司於109年3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 上訴人後,其明知上訴人之情形不符合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 6項第a款第ⅱ目之約定,仍違法解僱上訴人,企圖藉此剝奪上 訴人之系爭選擇權,睿能公司明知其不具理由而解僱上訴人, 亦拒絕上訴人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19日(原審睿能公司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二狀被證9、被證10)、109年2月21日(即原證8、 原譯證8)、110年3月5日(原證10)行使系爭選擇權,至今仍 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實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刻 意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上訴人之利益受損,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明定雇主 之權利。是睿能公司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 形,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事後認其 終止有不當或不合法之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亦難認睿能公 司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 ⒋上訴人主張以Gogoro Inc.於剛上市時即111年4月8日最高股價 每股美金14.1元為基礎,其應可以每股美金13元之價格交易Go goro Inc.之股份,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可認購14萬股,故上 訴人可獲得美金182萬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認股金額即美 金10萬0,600元〔計算式:(0.61x60,000)+(0.8x80,000)=  100,600美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71萬9,400元(計算 式:1,820,000-100,600=1,719,4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美金1,719,400元等語。惟查,股票之市價,係隨著自由市 場經濟之發展,時有高低,並非一成不變,且與股市大盤、景 氣、政經環境、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非被上訴人所 能控制,是在一般情形上,縱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 選擇權,致上訴人因此未能於Gogoro Inc.上市時取得系爭  14萬股股票,但依客觀審查,不必皆發生虧損結果,是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與上訴人發生上開虧損即其受 損害之結果間,堪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 行使,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而Gogoro Inc.本於其對系 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解釋,認上訴人已喪失系爭 選擇權之權利,而拒絕上訴人行使,及睿能公司認上訴人有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係依 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拒 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所致系爭股票之價差損失美金171萬9 ,400元,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1萬9,400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18

TPHV-112-勞上-33-20250318-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吳錦繡 被 告 顏毓辰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3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被告顏毓辰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6月6 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TELEGRAM暱稱「Uniqlo」、「威力旺 卡」、「X教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由被告顏毓辰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許育誠負責監控顏毓辰及收水。該詐 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股票廣告,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 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周玉琴」、「A1股票財經學習小組 」、「林靜怡」、「CR楊經理」等與吳錦繡聯繫,佯稱可交 付款項投資股票而獲利,致吳錦繡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名為「方有才」之人收受,又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58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20萬元給前來面交 之車手顏毓辰,顏毓辰再將款項交給在附近監控之許育誠。 許育誠收款後,再將款項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大業門市廁所內,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顏毓辰抗辯略以:我確實有向告拿錢,但「方有才」拿的, 我不知道,錢也沒有交到我這裡,我願意賠原告20萬元等語 。被告許育誠則以: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貪圖較 高工資才去做,「方有才」收的10萬元不是我們跟原告收的 。我同意賠償原告,但我沒有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所述被詐騙而分別將10萬元交與屬名「方有 才」之經手人,另20萬元交與顏毓辰,顏毓辰又交給許育誠 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又「方有才」於原告在 112年12月19日交付10萬元時給予原告之收據,與原告在113 年1月2日交付顏毓辰20萬元時顏毓辰給予之收據,其上之企 業名稱、統一編號、企業地址、代表人及收據格式,均為相 同,此有收據可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00000000 00號卷第25頁),是被告雖均辯稱不認識「方有才」,然「 方有才」亦是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應可認定。  ㈡又許育誠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 審理時,就被指控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認罪( 金訴卷第84頁、第90至91頁),於本院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 集團等情,不能採信。  ㈢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 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 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 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 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經查,就原告受詐 騙而交付之20萬元,係由顏毓辰擔任收款之車手,而由許育 誠為監控車手並於顏毓辰轉交款項後放置於約定處所,由詐 騙集團成員取走,被告間就侵害原告該20萬元之權利,有主 觀之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由「方有才」經手收受之10萬元 ,與顏毓辰經手收受之20萬元,並非同一損害,且本件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方有才」間就侵害原告該10萬元之權利, 有主觀之意思聯絡,自無從命被告就原告受詐騙而交付之該 10萬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0萬元部分,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欠缺依 據,不能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5日、113年6月17日送達顏毓 辰、許育誠,有送達證書可按。因此,原告就前述可請求賠 償之20萬元,請求⑴被告連帶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及⑵顏毓辰自113年6月6日起至1 13年6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依據。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萬元,及⑴被告連帶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⑵顏毓辰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 6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7

CYEV-113-嘉簡-751-202503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46號 原 告 顏國秉 追加被告 黃順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德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追加被告部分)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10 31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該條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 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 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 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 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參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追加意旨略以:追加被告黃順喜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 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同案被告周德珍開立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賀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自稱「陳瑀臻」、「陳冠傑」等人名義向原告佯稱有投 資未上市之台康公司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14時53分許、110年5月10日9時30分 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30000元、770000元,合計11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是追加被告與同案被告 周德珍間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等情,並聲明請求 追加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周德珍訴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   三、經查:本件原訴部分係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對同案被告周 德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行第1次言 詞辯論程序後,原告於114年1月8日具狀以上開事由為訴之 追加,即追加被告黃順喜為共同被告,請求追加被告與同案 被告周德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本院卷第72頁)。惟原 訴部分之訴訟當事人為原告及同案被告周德珍,並未包括追 加被告在內,且縱令追加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德珍應成立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非具有追加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德珍必須共同被 訴,原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或原訴對於同案被告周德 珍所為判決效力及於追加被告等情形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 院民事裁判意旨,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事由不符。况追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 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117頁),倘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顯然違反追加被告之 意願,並有礙於原訴之終結甚明。準此,原告就原訴部分所 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7

TCDV-113-訴-3446-20250317-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4號 原 告 陳菊指 被 告 盧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068號),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 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 ,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4日4時50分許,由訴外人 葉裕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原 告所有商店,自後鐵皮圍牆之破洞進入室內,竊取香菸150 包、打火機2盒、監視器主機1台,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42,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盜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 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葉裕偉之犯行,係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 即應與訴外人葉裕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 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2,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00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7

CCEV-114-潮小-54-202503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號 原 告 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遠 被 告 家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瓈瑩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訂富祥保全駐衛管 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為家麒桂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於開始服務後按月於次月 10日前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6,000元。詎被告竟未 給付113年5月之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潘嘉榮,受原告指派至系 爭社區擔任保全,詎潘嘉榮竟利用職務之便,將系爭社區管 理費424,941元侵佔入己,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主張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為證 ,且被告於114年2月7日民事答辯狀內自認(見本院卷第26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 3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 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 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 。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 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㈡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期開始服務後次月10日 內給付服務費126,000元。而被告未依約給付113年5月份之 服務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0 元,即屬有據。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受僱人之故意行為致使被告 發生損害,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潘嘉榮為原告之受僱 人,受原告指派擔任系爭社區保全,竟利用保全掌有保全室 鑰匙之機會,將系爭社區管理費424,941元侵佔入己,原告 自應連帶負責。  ⒊原告對被告有126,000元之金錢債權、被告對原告有424,941 元之金錢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以114年2月7日民事答 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互為抵銷後,原告之債權悉數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簡-4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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