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結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結忠於民國113年1月13
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善化區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省
道臺一線公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趙紫瑄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右方亦疏未注意依
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彎,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
人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併肌肉拉傷、
右下肢多處鈍擦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
69至72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NDM-114-交易-25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