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藝瑩
訴訟代理人 汪佳宜
被 告 陳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數
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99元,及其中325,35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742元(此部分為隨強制險理賠
金額而追加之慰撫金,應為54,742元,下同)自113年11月1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4時2分許,違規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方紅線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
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該車左前駕駛座車門,適訴外
人沈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
該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沈明宏、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顏面神經麻痺
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378,09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林口長庚
醫院醫療費用15,564元(實際上共15,622元);②國興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5,15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④就醫交
通費用4,643元;⑤看護費用10萬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52,7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99元,及其中325
,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742元(應為54,7
42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療費用以單據為
準;交通費用應依門診日期來認定;看護費用要扣除強制險
理賠;原告薪資證明項目中之獎金,不屬於薪資所得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國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等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刑
事判決認定「陳一中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均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存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5,56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
勢前往該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15,564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該醫院之醫療收據8紙等為證,而經本院計算其總額已
達15,622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564元,洵屬有據
。
(二)國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前往
國興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5,15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
該診所醫療費用3紙為證,惟其中有關內服藥費3,150元,
難以看出與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外傷間之必要性,自
不能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應予以剔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
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5,150元-3,150元=2,000元)。
(三)看護費用10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部分: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傷於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2
個月並需要專人照護等情,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12
年6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損害10萬元乙節,經核算每日金額約1,667元,符合一般
社會市場行情,核屬有據;另依原告提出之百宣精品服飾
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可知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已逾
10萬元,其中之業績獎金更是固定所得,本具有薪資性質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亦屬有據
。
(四)交通費用4,643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4,643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
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多處外傷及挫傷
,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
之支出。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包含
林口長庚醫院(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國興中醫
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可看出原告分別於
林口長庚醫院、國興中醫診所,依序就診7次、3次,本院
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至前開診所、醫院,單程一次
車資依序為350元、615元,此有估算資料2件在卷可稽。
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已達8,590
元[計算式:(350元×7次×2趟)+(615元×3次×2趟)=8,5
90元],原告僅請求4,643元,洵屬有據。
(五)慰撫金52,742元(應為54,742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百
宣精品服飾有限公司,112年所得總額約367,343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五專畢業,112年所得總額約110,2
99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並參酌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2,742元(應為54,742元
),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374,949元=
〔計算式:15,564元+2,000元+10萬元+20萬元+4,643元+52
,742元(應為54,742元)=374,949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52,7
42元(應為54,742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保險公司
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374,949元,經扣除5
2,742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22,207元(計算式:374,94
9元-52,742元=322,20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
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118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