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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署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並補充「被告TAN BENG YEOW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頁 、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Edric」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欣」、「Stash官方 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TASH APP圖示及個人頁面 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3頁、第67至 68頁、第69頁、第77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下述),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日光」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在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預供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利潤分成繳納憑 證收據及手機,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暱稱「Edric」之指示列印,為供下次面交取款時所 使用(見偵卷第89至90頁),故屬被告所有且預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利潤 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Edric」之人獲得7,0 00元作為搭車及住宿費用(見偵卷第90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9至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 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案 2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 扣案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扣案 4 現金5,000元 扣案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扣案 6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   被   告 TAN BENG YEO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明耀)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護照號碼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BENG YEOW(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RIC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 向薛漢棟佯稱可下載「Stash」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並有獲有 利潤,但需先支付現金等語,致薛漢棟陷於錯誤,而與「陳 佳欣」相約交付款項。嗣由「EDRIC」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傳送以陳明耀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與陳明耀後,陳明耀再前 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薛漢棟收款時,假冒「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 種文書之偽造文祥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薛漢棟, 以表彰其為文祥公司之業務員,並向薛漢棟收取新臺幣(下 同)47萬3,000元,再於前開偽造之文祥公司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簽「林日光」之署明後,交付與薛漢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文祥公司公司、「林日光」。陳明耀 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EDRIC」指定之桃園市龍潭 區梅龍一街22巷左手邊花圃,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 陳明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5,000元、工作證(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漢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擷取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林日光署押1枚,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 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金訴-30-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旻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記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1證據名稱欄記載「被告宋旻儒於警詢中之自白」部分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6、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宋旻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宋旻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宋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係依「高啟勝」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 收款,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 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 6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 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許玉芳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 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等通訊軟體方式 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 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高啟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1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76、82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許玉芳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 與告訴人許玉芳達成調解,承諾將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 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收取金額之2.5%為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是核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 4萬2,750元(計算式:171萬元×2.5%=4萬2,750元),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宋旻儒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上 開損失171萬元,業如前述,被告雖尚未履行賠償,固非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且被告宋旻儒所應賠償金額已逾與其犯罪所得, 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 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 確保,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許玉芳因受詐騙而交付之17 1萬元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高啟勝」,此部分款 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 聽從「高啟勝」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5號   被   告 宋旻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旻儒為暱稱「高啟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宋旻儒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負 責領取他人遭詐欺款項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車手」 及「取簿手」,再將取得之贓款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之成員。 二、宋旻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掩飾並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以電子通訊LINE「台股分析群組」對公眾 散布假投資,詐騙許玉芳,致許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之投 資款項。其後宋旻儒依詐欺集團成員「高啟勝」等人之指示 ,前往該處,詐騙集團成員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許玉芳 相約會面時間,於同日11時許,宋旻儒抵達該處,即向許玉 芳收款171萬元後,將贓款交給「高啟勝」,藉此製造金流 斷層,逃避查緝。 三、案經許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玉芳遭詐騙交出詐騙贓款171萬元與被告收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許玉芳遭詐騙交出詐騙贓款171萬元與被告收取之事實。 4 被告之前案紀錄、起訴書等 被告長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高啟勝」 、「康和證券-劉詩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擔任車手受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204-202503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閎喻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8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閎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楊閎喻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獲得民間借 款之資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 國華」之人聯繫後,知悉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將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方能申辦貸款,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指示收受陌生他人 之匯款後,再將款項領出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之行為,極可 能係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基於縱與他人 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江國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2 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楊閎喻土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楊閎喻郵局帳戶,前揭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江國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利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帳號」 欄所示帳戶,楊閎喻旋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12 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光復路與光前街口 附近,將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雲品 宸(原名田哲恩,雲品宸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謝幸娟、蘇容生、楊旻靜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 錄影監視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幸娟、蘇容生、楊旻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楊閎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04、317頁),核與證人雲品宸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軍偵94卷第57至63頁 ;軍偵44卷第227至23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 出之與「江國華」之對話紀錄、提款收據(見軍偵94卷第168 至169、237至244頁)及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故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一 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未坦承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 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又本案被告各 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江國華」、雲品宸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乙節,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率 爾將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犯 本案,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 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 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尚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8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任意提供 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贓款提領而出,助長詐 欺犯罪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亦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楊旻靜達成 調解並將調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23至324頁),與告訴人謝幸娟、蘇 容生部分,因告訴人謝幸娟、蘇容生調解期日未到而無法達 成調解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7頁)、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及 告訴人楊旻靜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00頁 )、告訴人受騙金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㈩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23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交代行為細節 並坦承犯行及悔悟,更與告訴人楊旻靜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全數調解金,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 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提領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 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雲品宸等情,已如前述,且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提領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 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 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 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存在而為本案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意欲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 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證據及卷頁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謝幸娟 於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之賣家、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謝幸娟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避免申請之旋轉拍賣帳戶權益受損等語,致謝幸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11月23日13時21分 ㈡112年11月23日13時22分 ㈢112年11月23日13時37分 楊閎喻土銀帳戶 ㈠112年11月23日13時39分 ㈡112年11月23日13時43分 ㈢112年11月23日13時44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94卷第101至103頁) 2.告訴人謝幸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軍偵44卷第88至94頁) 3.提領影像畫面(見軍偵94卷第161頁)  4.楊閎喻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94卷第207、212頁)    ㈠4萬9,987元 ㈡2萬9,123元 ㈢1萬1,011元 ㈠5萬元 ㈡3萬5,000元 ㈢3萬5,000元 2 蘇容生 於112年11月22日1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蘇容生佯稱:需依其指示建立交易帳戶,並通過認證等語,致蘇容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37分 楊閎喻土銀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蘇容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94卷第121至123頁) 2.告訴人蘇容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軍偵94卷第129至133頁) 3.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94卷第161頁)   4.楊閎喻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94卷第207、212頁)     2萬9,985元 3 楊旻靜 於112年11月23時14時13分前之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裝為買家及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向楊旻靜佯稱:需依其指示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楊旻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13分 楊閎喻郵局帳戶 ㈠112年11月23日14時21分 ㈡112年11月23日14時23分 ㈢112年11月23日14時39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旻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94卷第139至143頁) 2.告訴人楊旻靜提出之匯款紀錄(見軍偵94卷第153頁) 3.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94卷第161頁)  4.楊閎喻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94卷第201至202、206頁)   4萬8,993元 ㈠5萬4,000元 ㈡5萬4,000元 ㈢3萬元 附表二: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謝幸娟受詐部分 楊閎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蘇容生受詐部分 楊閎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旻靜受詐部分 楊閎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4

TYDM-113-原金訴-70-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宣德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宣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馬宣德與陳玉美前為男女朋友,余敏慈則為陳玉美之女,余敏慈 及陳玉美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馬宣 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8時3分許 ,持鐵鎚多次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當時人 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玉美、余敏慈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玉美、余敏慈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陳玉美 、余敏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陳玉美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本院未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不 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房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陳玉美、余敏慈主動提供警員 偵辦本案之證物,核無取證違法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該錄 影檔案,錄影過程正常,並未見有畫面跳格、空白等異常情 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 第208頁),足徵該影片未經偽造或變造,揆諸前開說明, 該監視器畫面及翻拍之截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 空言指摘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但未具體說明影片有何遭竄改之可疑情形,被告主張自 非可採。至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因未經本院 援引作為本案證據,故不贅述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雖辯稱遭警方誘導詢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於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4日詢問被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被告身分到場接受詢問,全程錄音錄影,被告身體未受拘束,警員詢問態度正常,詢問地點明亮,人員可自由進出,並非閉鎖密室詢問,詢問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可自由應答,也會主動向警員詢問或確認問題,警員並無嚇阻或態度不好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53頁、第315頁至第329頁),綜合以觀,警員之詢問均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本案並無被告所指不正訊問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宣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擊本案房 屋之鐵捲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因為陳玉美欠錢不還,所以當天我是以債權人的身分去找 她,因為該處沒有電鈴,也沒有對講機,我才用鐵鎚輕輕的 拍一樓的鐵捲門,我沒有破壞鐵捲門,並無起訴書所指的敲 擊行為,主觀上也沒有惡害告知的意思。辯護人則辯以:被 告用鐵鎚敲門的動作主要是想告知屋內的人有訪客來訪,雖 然比較粗魯無禮,但也是一種通知方式,未達刑法第305條 惡害通知之程度,況當天被告到現場也不是要找余敏慈,所 以被告不可能對余敏慈為任何惡害通知,所以本案只是被告 行為不恰當而已,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㈠證人余敏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來我的住處樓下 ,然後有拿比較利器的東西,非常大力的敲鐵門想要進來, 而且還在門外大聲的吼叫,要我們開門,我覺得很危險,不 敢出去,所以就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至第126 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7頁),佐以證人 余敏慈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房屋 ,持鐵鎚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鐵捲門因而明顯晃動,復 有朝本案房屋之方向喊叫,要求住戶開門等情,是被告之言 行舉止,確係針對本案房屋之住戶,而將其欲表達之意思以 該等言行舉止通知於對方。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 )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 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 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 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 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 恐嚇之要件。經查,被告與陳玉美因有債務糾紛,為使陳玉 美出面解決,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 鎚敲打本案房屋大門,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鐵捲門明顯 晃動,足徵被告用力甚猛,被告復朝本案房屋喊叫,堪認被 告係以持鐵鎚敲門、喊叫之舉動,向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傳達 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余敏慈心生畏懼。且一般 人於通常情形下,若見他人在自己住家前,以足以傷及生命 、身體之手段施加物理性暴力,並不斷吼叫,即便當時人在 屋內未出門,仍會聯想到對方接下來可能會採取其他傷害自 己生命、身體之暴力舉動,而心生畏懼,此從證人余敏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覺得很危險,因為被告一直吼叫,手 上又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頁),益足證之。是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余敏 慈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㈢從而,被告雖未曾明確表示將加害於余敏慈之生命、身體, 然自其言行舉止,已足以使一般人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告 知意味連結,而心生畏懼,且余敏慈實際上亦因此感受生命 、身體受威脅之恐懼,是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想要叫陳玉美出來而已云云,然而,誠 若如此,被告大可選擇以手指輕敲或手掌輕拍門面之方式叫 門,見無人回應,即應停止行為並離去才是,豈有使用質地 堅硬之鐵鎚,多次敲打鐵捲門之理,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顯 是為使在屋內之余敏慈感受畏怖而為。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年逾5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具相當危險性, 一般人足以感受將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致生恐懼之情形, 要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 堪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的行為不是針對余敏慈云云,惟查,被 告當天所為之行為,已足以使本案房屋住戶感受到威脅而心 生恐懼,被告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即便被告未具體指名道姓,亦不妨害本院上開認定,辯護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調閱金融資料或傳喚其他證人,以調查其與陳玉 美間之債務糾紛,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之犯案動機,本案事 證已明,上開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 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陳玉美有債務糾紛 ,竟率爾前往本案房屋,持鐵鎚敲打鐵捲門,並大聲吼叫,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余敏慈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余敏慈達成調解,未能賠償余 敏慈之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雖持鐵鎚而為本案之犯行,但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勘驗標的:於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卷之證物袋中,「111   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及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 貳、勘驗方法:以Potplayer應用程式播放。 參、勘驗範圍: 1.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2.「111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中之光碟: 勘驗結果: ◎以下針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2個檔案製作勘驗筆錄。 (註:以下所指之時間,均指畫面左上角顯示之錄影時間) (以下僅就與本案相關內容加以記載,其餘與本案無涉之部分茲 不贅述,在此敘明。) 一、以下勘驗【檔案一】「00000000_07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0:00至07:03:10】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7:00:21時,可見一穿白色上衣、藍 色短褲之女子( 下稱A 女) 出現並掃地,於07: 02:35 時,A 女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然後於07:03:02時,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中繼續掃地,於07:03:10時,再度離開監視器畫面。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3:11至07:30:3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0:40至00:33:35】於07:30:40 時,A 女拿著拖把出現,於07:31:32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於07:31:45時,A 女再次出現,拿著拖把拖地,於07: 33:3 5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4.【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3:36至07:49:07】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5.【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49:08至07:52:36】於07:49:08 時,一身穿紅色外套、灰色牛仔褲之男子( 下稱A男) ,走近 大門處來回踱步,並朝著屋子裡張望,期間數秒拿出手機察看 ,然後於07:50:17時,徒手敲門( 參圖1),然後又拿出手機察 看數秒後將手機放回包裡,於07:51:23時,徒手推門,門因此 大力晃動( 參圖2),於07:51:35時,A 男推不開門後,走到旁 邊落地窗,以手撐在窗框上,持續看向屋子裡,於07:52:36時 ,A 男離去。 6.【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2:37至07:53:16】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7.【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17至07:53:36】於07:53:17 時,A 男出現大門外,朝屋子裡張望數秒後再度離去。 8.【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37至07:57:14】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9.【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7:15至00:58:07】於07:57:15 時,A 女出現,走出大門拿了一不明物體進屋,將不明物體放 在門邊之桌子上,然後再開門看了一下大門周圍( 參圖3),接 著放下鐵捲門,關閉屋內的燈,然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10.【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8:08至07:59:5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11.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 可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12.【勘驗結束】 二、以下勘驗【檔案三】「00000000_08h00m_ch01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3:05】監視器畫面 為面對大門車庫之角度,監視器畫面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 異常。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3:06至08:07:37】於08:03:06 時,A 男騎乘一機車出現,並在大門前之馬路上來回走動,於 08:04:33時,A 男脫下紅色外套,露出短袖上衣,於08:04: 3 7 時,可見A 男從機車車廂中取出一鐵鎚,持鐵鎚敲擊大門 ( 參圖3 、4),共計16下。於08:05:0 0時,持鐵鎚走回機車 旁,並對大門之方向喊話。於08:05:13時,A 男再度持鐵鎚敲 門( 參圖5),共計12下,門上的掛飾因此大力晃動,於08:05: 3 1 時,A 男在第2 次敲門,又走向機車旁對大門之方向喊話 ,喊話完在馬路上踱步數秒後,於08:06:11時,A 男第3 次持 鐵鎚敲門,共計10下。( 參圖6) 3次的敲擊皆使門上的掛飾因 此大力晃動。3 次敲擊完大門後,A 男走回機車旁之馬路上來 回走動。於08:07:17時,A男第4 次持鐵鎚敲門( 參圖7),共 計7 下,於08:07:37敲擊完又走到馬路上。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3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皆無異常。 4.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5.【勘驗結束】 三、以下勘驗【檔案四】「00000000_08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7:27】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8:04:45 時,可見鐵捲門大力晃動( 參圖8),並於08:04:55時停止晃動。於08:05:14 時,鐵捲門 第2 次晃動,至08:05:23時停止晃動。於08:06 :12時,鐵捲 門第3 次晃動,至08:06:20時停止晃動。於08: 07:19時,鐵 捲門第4 次晃動,至08:07:24時停止晃動。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2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為靜止狀態,並無異常。 3.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4.【勘驗結束】

2025-03-14

TYDM-112-易-993-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德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馬德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蕭榮澤、游美珠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27萬元,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蕭榮澤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至28頁),然未能與 告訴人游美珠之代理人達成調解,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提領,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4號   被   告 馬德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德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蕭榮澤、游美 珠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款項 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榮澤、游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德中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存摺借給妹婿呂文峰使用,但我沒有申辦提款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蕭榮澤、游美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4 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自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本案 帳戶之存摺給其妹婿呂文峰使用,且本案帳戶並未申辦提款 卡云云,然前情經證人文峰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並否認上情 ,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實 有多筆卡片提款紀錄,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無申辦提款卡之 說詞矛盾、空泛且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顯屬臨訟辯詞,被 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馬德中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蕭榮澤 112年5月間 假投資(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游美珠 112年7月間 假投資(LINE群組「股舞人生」) 112年10月25日12時29分許,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14

TYDM-113-審金簡-671-202503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林敬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 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碧輝煌」、「般若」 、林瑋婕(TELEGRAM暱稱「勇兔」)、王中志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王中志(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 決確定)擔任提領車手,林敬群擔任第一層收水兼現場監看 車手作業任務、林瑋婕(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刑事判決確定)負責第二層收水兼現場監看車手、第一層收 水作業任務,藉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林敬群、林瑋 婕、王中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 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許朝榮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朝榮郵局帳戶)。嗣林 敬群、林瑋婕依「般若」指示,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 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附近監 看王中志提領所示款項,並由林敬群於附表「第一層收水、 收款時間與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收取車手王中志提領之款 項後轉交林瑋婕,再由林瑋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牟晨瑜、蔡韶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被告林敬群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 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3頁),茲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瑋婕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地點與金額」所示王中志提領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下稱中壢普仁郵局)、桃園市○○區○○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日新店(下稱全家日新店)附近等情 ,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負責監看王中志,我當天只是跟 林瑋婕約在附近吃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林瑋婕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所示王中志提領時間,至中壢普仁郵局、全家日新店附近 ,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許朝榮郵局帳戶,王中志復於附表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在所示 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瑋 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王中志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693 2卷第41至73、85至111、215至218頁;偵2740卷第369至373 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69至181、183至195頁),且有附表「 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應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  ⒈先自被告、林瑋婕、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步行之動線以觀 ,被告、王中志、林瑋婕分別於當日晚間6時9分、6時11分 、6時12分前後依序步行於桃園市中壢區協同街與治平街口 ;王中志於當日晚間6時28分、6時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提 領4萬元、1萬元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6分出現於桃園市 中壢區日新路上,而王中志於同日晚間6時38分亦步行於相 同地點;嗣於王中志於同日晚間6時54分、6時55分,在全家 日新店提領2萬元共2次,王中志步出全家日新店右轉往力行 北街方向前進時,被告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步行於桃園市 中壢區日新路並往力行北街方向前進,復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被告與王中志一前一後步行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上; 嗣王中志於同日晚間7時14分、7時15分、7時28分、7時29分 ,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2次後,被告 與王中志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同時步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往中山北路方向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移動 路線圖、王中志移動路線圖、林瑋婕移動路線圖在卷可佐( 見偵6932卷第156至157、161、164至166、167至168、307至 311頁),可見被告當日在王中志提領前後之時間均出現在王 中志之周圍,且所步行之路線均有所重疊。  ⒉再自證人林瑋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被告擔任2號 ,負責在附近幫王中志看有無警察及確認王中志有無拚錢, 我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錢並確認被告及王中志有無拚錢等 語(見偵6932卷第58頁;偵2740卷第370、372至37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時候擔任3號、2 號4號之收水,1號是負責提款的人就是王中志,王中志領完 錢會交給2號,2號收完錢會交給3號,被告有上班時就是被 告擔任2號,我擔任3號,被告會負責監看1號車手及跟車手 收錢,111年9月18日就是在進行監視王中志及收錢的任務, 在提領現場2號、3號都會同時出現,彼此距離約3個店面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3至195頁)。證人王中志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提領的過程中除了一個女生外,還有一個男生會出 現在附近,他也會跟我收錢,監視器畫面電梯內之男子就是 那個男的等語(見偵6932卷第2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載 時間至所載地點提領所載金額,當時還有另一名男子一起, 「勇兔」及該名男子會一直在附近監視我,我提領完後他們 會叫我去旁邊沒人的地方或丟在廁所馬上交給他們,當天總 共交了3次,他們2位都有單獨跟我收過錢,他們都形影不離 ,當時該名男子也有叫我放寬心,類似鼓勵的話等語(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175至181頁),證人林瑋婕、王中志就111年9 月18日當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分工情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日被告、王中志、林瑋婕確實均 在彼此附近之情形相同,是證人王中志、林瑋婕所證稱被告 當日係在執行監視王中志並向王中志收水之任務之證詞,均 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與林瑋婕約在附近吃飯等語,惟證人林 瑋婕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我跟被告雖然當時有短暫交往 ,但當日我們是在執行擔任2號、3號之收水工作等語(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193頁),且衡情若被告係與林瑋婕相約吃飯, 而林瑋婕又有收水任務正在執行之情況下,被告理應在特定 地點等待或直至林瑋婕執行任務完畢後再出現即可,實無必 要長達1小時均在中壢普仁郵局、全家日新店附近來回移動 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中志、林瑋婕分別於當 日晚間6時9分左右,係由被告走在前方、王中志走在後方, 無法達到監控之目的等情,然查該等時點係在王中志提領款 項之前,且林瑋婕亦跟在王中志之後,已如前述,尚難僅憑 王中志於提領前,被告、林瑋婕、王中志步行於道路上之先 後即遽認被告當日非在執行監控王中志及收水之工作。  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111年9月18日出現在中壢普仁郵局、 全家日新店之目的係在負責監看王中志提款,並擔任第一層 收水,且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⒈本案詐欺集團由「金碧輝煌」、「般若」、林瑋婕、王中志 等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金碧輝煌」、「般 若」透過TELEGRAM群組指派王中志、被告、林瑋婕分別擔任 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等任務,由1號車手負責至提款 機提領詐得款項,由2號負責監控1號並向1號收取提領款項 ,由3號監控1號、2號執行任務並向2號收取提領款項,再轉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林瑋婕、王中志於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169至181、182至195 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於111年9月間即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點)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顯該當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依指示從事監控王 中志提領款項、向王中志收取提領款項並交付林瑋婕之行為 ,足認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 稱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 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合先敘明。  ⒉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一 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 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且被告亦多次向 王中志收取其提領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 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名,就附 表編號2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瑋婕、王中志、「般若」、「金碧輝煌」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看與第一層收水,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非難;另 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分工之任務,及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就其犯行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203 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 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收取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第一層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收取之金額為實 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_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第一層收水、收款時間與收款地點 證據及卷頁 1 牟晨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20分前某時許,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向牟晨瑜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需第三方驗證等語,致牟晨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將4萬9,985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28分、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38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牟晨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117至第119頁) ②許朝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221、223頁) ③王忠志於郵局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58至160頁) ④被告於中壢區日新路某處收水畫面之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61至162頁) 2 蔡韶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向蔡韶原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蔡韶原佯稱:須認證激活帳號等語,致蔡韶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9分許,將4萬123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4分、55分,在全家日新店,提領2萬,2次(起訴書誤載為提領2萬5元,2次,共提領4萬10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韶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123至125頁) ②許朝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221、223頁) ③王忠志於全家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47至148、163至164頁) ④被告於中壢區力行北街處收水畫面之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64至166頁) ⑤王忠志於郵局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48至150、166至168頁) ⑥被告於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收水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50、167頁)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將2萬9,989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14分、15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31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8分、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2025-03-14

TYDM-113-原金訴-91-202503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094號、第40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 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民國111年8月間」應更正為 「民國110年8月間」;第8至9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林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民國111年8月間」應更正 為「民國110年8月間」;第14至15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林 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李家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多名告訴人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諭知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 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 與本案告訴人黃上洪、吳芳岑、秋宣如、楊家安等人已達成 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 上洪、吳芳岑、秋宣如、楊家安等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 解,然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 之情形歸責於被告,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 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堪認被告 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內容 賠償告訴人。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 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 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 場,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林專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 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而獲得報酬或利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犯罪 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黃上洪 被告應給付黃上洪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當庭向黃上洪之代理人曾淨雅給付2,000元外,被告應自114年2月5日起,按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上洪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吳芳岑 被告應給付吳芳岑6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當庭給付2,000元外,被告應自114年2月5日起,按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吳芳岑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秋宣如 被告應給付秋宣如5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按期於每月8日前,給付秋宣如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楊家安 被告應給付楊家安3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按期於每月8日前,給付楊家安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5號   被   告 李家宗(原名:李明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樓下, 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國泰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國泰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黃上洪施用詐術,致黃上洪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峻 銘(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緝字第1121號提起公訴)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峻銘帳戶),再由不詳人士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使用郭峻銘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永豐帳戶內,嗣再由不詳人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至國泰 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黃錦華施用詐術,致黃錦華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進 明(所涉犯行,經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進明帳戶)、高泊皓(所涉犯行,經報告機關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高泊皓帳戶),再由不詳人士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使用林進明帳戶、高泊皓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上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黃錦華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辦,因為於網路上找尋申辦貸款,而將玉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與其聯繫之人,及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出,及無法提出相關貸款資料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之前有在忠訓國際辦過信用卡貸款,有成功,所以我於網路上搜尋到貸款資訊後,因為要做薪資紀錄,所以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出等語。 2 告訴人黃上洪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上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嗣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錦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嗣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永豐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收受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出款項予指定帳戶後層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數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 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帳戶、金額 1 黃上洪 110年8月1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黃上洪,並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黃上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8月31日10時6分 185萬元 郭峻銘帳戶 110年8月31日10時30分 永豐帳戶 184萬5,000元 110年8月31日10時32分 國泰帳戶 45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帳戶、金額 1 黃錦華 110年8月1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黃錦華,並佯稱:因涉及非法吸金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黃錦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8月24日9時53分 182萬元 林進明帳戶 高泊皓帳戶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8日 永豐帳戶 39元 永豐帳戶 100萬元 88萬元 永豐帳戶 149萬9,200元 永豐帳戶 199元 199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99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26萬元 61萬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93號   被   告 李家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家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立明, 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下稱盧立明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家宗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案 件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㈢盧立明帳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 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盧立明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秋宣如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起以LINE暱稱「小林專員訊息多請耐心等候」、「小曼」、「子羨哥」與告訴人秋宣如聯繫,向告訴人秋宣如佯稱加入「OMG投資網」獲利,致告訴人秋宣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 6萬4,000元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4日下午7時48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4日下午7時50分許 4萬4,000元 2 林沅錞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與告訴人林沅錞聯繫,向告訴人林沅錞佯稱得協助操作「博聖娛樂城」獲利,致告訴人林沅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 1萬2,000元 110年9月4日下午9時16分110年9月4日下午9時16分許 1萬6,000元 3 吳芳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4日下午2時起以LINE暱稱「打工鴨鴨」、「沫沫」、「秘書-可馨」、「總監大叔-鴻昌」與被害人吳芳岑聯繫,向被害人吳芳岑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芳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 6萬元 110年9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 6萬元 4 楊家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小班長」、「總指導」、「黛比」、「大雁」與告訴楊家安聯繫,向告訴人楊家安佯稱得在「Q&Q」、「QFII」軟體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楊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5日下午7時3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5日下午7時5分許 3萬元

2025-03-14

TYDM-114-金簡-13-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TOEN KASEM(中文姓名:加賢,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E TOEN KASE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 表二所示方式向甘秀玲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SAE TOEN KASEM(中文姓名:加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月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向甘秀玲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致 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SAE TOEN KASEM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SAE TOEN KASEM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甘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甘秀玲提供之「商業合約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1份暨轉帳交易截圖、臺企銀帳戶開戶人基本 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從其元大帳戶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法律上一罪 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告訴人甘秀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家庭生活、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如 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甘秀玲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 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甘秀玲支付附表所 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七)至被告雖為泰國籍外國人士,然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 來臺工作,有被告之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 頁)。本院考量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又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犯罪後態 度尚佳,已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 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獲利為新臺幣4,000元,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 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甘秀玲達 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考量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 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 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甘秀玲匯款之時間、金額一覽表 編號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出 帳 戶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3年5月底某時起 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49分 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55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SAE TOEN KASEM願給付甘秀玲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萬5000元,經甘秀玲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1萬5000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甘秀玲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戶名:甘秀玲)。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4

TYDM-114-審金簡-4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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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曾志豪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 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掛 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由山腳往濱海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海山路2段與海山西路 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欲左 轉而煞停,自後追撞由詹雨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詹雨橋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第1、2腳趾閉 鎖性骨折及右2、4、5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且告訴人已 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交易-102-20250314-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曾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建中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1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大正街往忠孝西路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西路與大正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口地面劃有「停」標字時,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屬於支線道之大正街,駛入屬於幹 線道之忠孝西路,適告訴人吳彥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忠孝西路往南昌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遂在上開 路口發生碰撞,致吳彥儒人車倒地,並受有腳踝撕裂傷約7 公分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達成 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司事官 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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