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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士寶 被上訴人 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 113年4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 書狀,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陳述及聲明如下   : 一、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   二、上訴人因文筆不好,所知的事證關鍵原因無法以手寫表達, 希望法院能就此車禍事件肇事歸責,上訴人可以口述筆錄的 方式訴求上訴理由,到法院做口述,並以筆錄記載。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所 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過失。 二、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償還給被上訴人公司任何的款項, 而且,上訴人也沒有和被上訴人公司聯繫。 三、被上訴人公司只是就車輛交易價格的減損,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法定代理人吳俊昇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15分許,駕駛該車輛於國道一號 北向263.5公里處,遭上訴人駕駛BAF-2950號車輛追撞導致 車輛嚴重受損無法行駛,並請國道小客車拖吊業者益輝公司 將車輛拖至新北市三重區台明賓士服務廠維修,維修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83,292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富邦產險公司表示不予理 賠,因而被上訴人先後支付台明賓士服務廠修繕金額30萬元 (110年11月23日預付款)及563,271元(於111年1月28日支付 剩餘差額)、20,021元(於111年2月23日支付烤漆費),合計 修繕費用總共883,292元。上述車輛雖經修復後,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上訴人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並經鑑價後減損交易 價值為35萬元,此部分並不在保險理賠範圍。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 ,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上訴人雖然認為伊沒有過失不用賠償,主張現場照片 及行車紀錄器造假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1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5502號函所附之 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3頁及第53至第60頁】。而 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至 上訴人雖抗辯行車紀錄器畫面遭偽造,然該錄影連續不中斷 ,難認有何偽造之情。另外,原審函詢現場處理員警處理情 形,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 113年1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0221號函覆現場照片為 車輛經過拖吊車移至交流道下所拍攝,因現場占用內線、中 線車道且前方施工,故為求快速處理恢復車流順暢,測繪完 現場圖後立即請拖吊車將事故車排除再下交流道針對車損拍 攝,而警方抵達現場後至車禍現場處理完畢期間,各車輛並 未再度遭二次撞擊等語【原審卷第257頁】。可見,車禍當 時確實有因為工程而塞車情形,與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畫面相 符合。因此,本件上訴人辯稱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云 云,所辯與實情不符,難認為可採。本件上訴人未注意於前 方車輛因塞車而減速,而自後衝撞前方車輛,且佐以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記載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原審卷第69-7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上訴人   部分,則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存在,因此,本件 車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餘所持理由,與原審 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 原判決「四、本院之判斷㈡至㈤、㈦」(原判決第4-7頁)。 四、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的因果 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公司因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被上訴人車輛之 修繕業已由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的損害。又查,被上訴人公司的車輛因本案車禍發生 而貶損交易價值35萬元,此業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泰字第57 號函覆鑑定的結果,載明內容如下:「一、鈞院嘉院弘民嘉 己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30號函敬悉。二、茲證明鑑定車輛: AZD-7779,西元2017年09月出廠、Mercedes-Benz GLC250 4 MATIC排氣量1991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下,於民國110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75萬 元正。(新車價格約287萬元)。三、鑑定車輛於民國110年11 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 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35萬元正。(更換後圍板,鈑修: 後尾門、左右後葉子板)。四、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1年 11月版、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五、鑑定人:黃健 泰,採書面鑑價。六、本次鑑定費用6,000元正,原告已繳 納」【原審卷第259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車輛 因本件車禍發生毀損,於修繕後仍然受有35萬元價值減損的 損害,尚非無據,應可採認。其餘所持的理由,與原審判決 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 決「四、本院之判斷㈥、㈧」(原判決第6-8頁)。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的車輛於修繕後仍受有價值 減損的損害350,0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及自原審113年 2月20日調解程序【原審卷第287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1

CYDV-113-簡上-85-2024121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鐵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東縣○○市○○○ 路000○0號雲海閣音樂會館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9)日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分許,因違反交 通規則而在臺東縣○○市○○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5 時10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刑 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0

TTDM-113-東交簡-313-202412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張丕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遠東街 口處,因酒後駕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博雄所有及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238元 (含工資23,278元、烤漆11,154元、零件32,806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 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8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67,238元,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行車執照影本、HOND A 嘉義廠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復 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案件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 系爭車輛駕駛人警詢筆錄、酒精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被告警 詢筆錄、系爭車輛駕駛人警詢筆錄、酒精測定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 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仍騎乘 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暫停機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均 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本件 應由被告負9成之肇事責任,而由原告負1成之肇事責任。又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7,238元( 含工資23,278元、烤漆11,154元、零件32,806元)。零件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4月22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1,8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2,806÷(5+1)≒5,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806-5,468) ×1/5×(3+10/12)≒20,95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2,806-20,959=11,84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278元、 烤漆11,154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6,279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9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41,651元(計算式:46,279元×90%=41,6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0

CYEV-113-嘉小-827-20241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顏侑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被 告 永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顏侑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侑正以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侑正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工 地門口,欲倒車進入工地,本應注意避免占用車道臨停,妨 礙他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方 向直行駛至本件工地門口,因而撞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267元。⒉工作損失385萬元。⒊勞動能力損失50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本件前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為:一、蔡智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二、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調整之際占用 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陳正松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人行道未依順向停車,有違 規定。惟被告顏侑正應為本案肇事主因,是本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被告顏侑正 行車記錄器並載明偵訊筆錄者而論,本件經過應為:1、被 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2.被告顏侑正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而後停止。3.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小貨 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4、隨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被 告顏侑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故原告駛自用小客車,於 中正路直行往金城路,當時前方右側有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 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前方一輛自用車經肇事地點,不 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因被 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 開,而後停止)。是被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 其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之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而後停止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於工地倒車,明知無交通 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之行為;復因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 況下,其仍執意仍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完全不顧前方直行車輛通行,致生車禍,被告顏侑正當然 為本案肇事主因。復訴外人陳正松除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停 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況下,使其先倒車 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完全無法看到前方直行 車輛之通行狀況;其上開行為,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 原告視線,致生車禍,訴外人陳正松當然為本案肇事次因。  ㈢原告就本案無肇事原因,是就本件狀況而言,原告為行駛於 直線路線,享有路權;顏侑正並無路權,應禮讓直行車輛之 原告。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 遮檔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原告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損而直行並遵守車速況下,不 到3秒時間,原告跟本無法反應,自無過失可言。退百步言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縱有過失 ,僅為肇事次因,當非肇事主因。  ㈣另本件鑑定意見書亦有其缺失,其中鑑定意見書所載「陸、 其他:一、顏侑正『警訊略…我駕駛自小客車,我於中正路旁 的工地裡面車頭向馬路,我要移車留通道給人下貨,當時我 看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停著等待,等到 一丰時我的左前就突然被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靜止。… 查調筆錄…中正路86號旁的工地,事故發生前我的車輛停於 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已 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但因為我要把右側的空間留多一點,還沒到最終位置,我看 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綠燈,且我左側也有路邊停車,所以我 停下等待」云云。惟,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 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 享有路權之原告視線情況下,被告顏侑正焉能稱:當時我看 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我看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 綠燈之荒謬情事?。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 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並無有車要進入,被告顏侑正係先倒 車後,再緩緩往前開,何來事故發生前所稱:「我的車輛停 於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 已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之荒謬情事?另鑑定意見書:「陸、其他:三、陳正松『 警訊略…我停於該處下車進入工地,突然聽到聲音才之道。 沒有撞到我皐子。…調查筆錄『…我當時剛到中正路86號工地 外的人行道上,我下車呼喊警衛,請工地警衛開大門』」。 惟查勘驗結果,當時並無警衛,亦無工地警衛開大門之情事 。  ㈤本件係何人享有路權,被告顏侑正係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享有路權,抑或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 享有路權?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 下,何以係肇事主因?又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 方另一台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不到3秒,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原告能否反應?原告有 無過失?原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下,縱有過失;是 否僅為肇事次而非肇事主因,不無疑問。且人行道是否係供 行人通行之用,可否供自用小貨車停車之用。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訴外人陳正 松所駕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既然同時遮擋被告、 原告之視線致生車禍,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其行為有無 過失行為?被告顏侑正工地倒車,是否須交通引導人員指揮 ,其本無路權且明知無交通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再緩 緩往前開,是否係重大過失並肇事主因?承上所述,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對上開爭點及 證物並未調查、論斷,率爾認定,是故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當然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 則,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因可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 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一輛另一自用小客車經肇事 地點後不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因被告顏 侑正、訴外人陳正松上揭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已遵守 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並無法在短短3秒內作出適當 之閃避措施,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採取防禦性駕駛措施,原 告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㈦又被告顏侑正受雇於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中 駕駛前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上開系爭傷 害,故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范智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顏侑正則辯以:  ⒈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予爭執,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並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請求均未提出適當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三、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則辯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工作 投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均未提供任何證據, 在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之前,實無法為實質答辯。如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説,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侑正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侑正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顏侑正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   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   顏侑正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再參以前揭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當庭勘驗B   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路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B車部分)一、檔案全長29秒。二、畫面   為蔡智宇車輛直行。三、檔案時間9秒處,蔡智宇車輛通 過  中正路與學府路路口,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 自  用小貨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訴外人陳正松 所  駕駛)停於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即 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車頭緩 慢  朝路面駛出。四、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撞擊 上  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路人部分)一、檔案全 長2  7秒。二、畫面為蔡智宇車輛後方車輛直行。三、檔案 時間  10秒處,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自用小貨車 停於  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緩慢朝路 面駛  出。四、檔案時間12秒處,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止 ,後  續該車靜止未移動,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 撞擊  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後續蔡智宇車輛右側 車身  再與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偵查卷宗第187、188頁)。足 見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應負十  分之七肇事責任;被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 車調整  之際占甲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應負十  分之三肇事責任,亦堪認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  議會亦採相同見解,該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  見書參照,前揭偵卷第286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原告  另聲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事故  之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侑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2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影本乙 紙、門診費用收據影本4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15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其中新北市土城醫療醫 療費用單據,共計支出1,810元,堪認均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費用;又原告另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涉及腦部、胸腔等部位,衡 情其前往該院之神經外科、胸腔內科治療尚未悖於常情,故 此部分支出之7,155元,肯認亦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至原告 另前往雙和醫院眼科、骨科門診費用,顯已與原告所受治療 患部不同,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費用係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與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965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⒉工作損失38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之日起,確實有休養兩個星期之必要,故因而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是業據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該年度薪資為550,000 元,每月薪資約為45,833元,每日薪資約為1,804元(計算式 :【550,000元12個月】30天=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392元 (計算式:1,528元14天=21,392元),核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勞動力減損500萬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委無可 取。矧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原告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係記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 雙下肢挫傷」、「病患於111年12月11日14時03分,於本院 急診求診,初步診斷如上,經診斷後於111年12月11日15時 離開急診,宜休養兩周及門診追蹤。」等語(前揭偵卷第45 頁),此外,依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不足認定原 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復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顏侑正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 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之金額應為180,3 57元(計算式:8,965元+21,392元+150,000元=180,357元) 。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顏侑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 查,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身除未顯示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該車之所有人 亦為被告顏侑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公路監理WebSrvice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客觀上 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尚屬可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可取。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 之七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本件原告僅得就其請求之十分之三即54,107元(計算式 :180,357元3/10=5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侑正 給付原告5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1774-20241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張金花 張方興福 方羿凱 方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煒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陳沂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方顯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 電動代步車行駛在新竹市竹香北路沿西往東方向,右轉箭頭 指向線前方轉入和平橋上,再左轉入經國路2段沿南向路肩 行駛,雖行經肇事地點時有跨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然而當 時天氣晴、視線充足,肇事地點前後均無明顯之障礙物、無 阻擋視線之情形,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竟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前方距離不到30公尺, 正緩慢移動之方顯昌,在無任何煞車之情況下,直接撞擊駕 駛電動代步車之方顯昌,致方顯昌因而死亡。原告張金花為 方顯昌之配偶,原告張方興福、方羿凱、方美玲均為方顯昌 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張金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方興福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方羿凱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方美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未持續靠邊行進,反在劃設分隔島路段,由 路外斜向穿越侵入快車道,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又未讓車 道上順向行進之車輛先行,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原因 ,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後經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後,覆議意見仍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因而對 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 原告之再議,後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任何 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本於信賴原則,應可信賴方顯昌將同 為必要之注意,而無考慮到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 行為,被告對於方顯昌不當斜穿侵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根 本不能預見。且被告以時速45公里駕駛系爭車輛,所需之煞 停距離為29.37至31.38公尺,然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方顯 昌斜穿侵入系爭車輛前方,行駛動線至碰撞之距離僅約16公 尺,顯然也是難以防範,而無過失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方顯昌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沿竹香北路由西往 東方向,右轉箭頭指向線前方轉入和平橋上,再左轉入經國 路2段沿南向路肩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設有中央分隔島 路段時有跨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由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不幸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侵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對於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 為45公里亦均不爭執,則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在無任何違規 之情況下,本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相互配合,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重點是案發地點中央設有分隔島,方顯昌縱使進入 到內側快車道亦根本不可能可以到達對向,不知何故方顯昌 竟然會在事故地點斜穿跨入至內側快車道,對於此一反常行 為,一般人均無預見之可能性,縱使被告分心駕駛觀看遠方 之麥當勞,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而未注意到方顯昌之動 向,然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既無預見之可能性,仍難認被告 有何過失。復本件前後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檢察官亦 認為被告並無過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 分,於經原告提起再議後,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511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理由亦與本院所認相同。  ㈣再者,原告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以被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然本起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駁回原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理由略以:依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於「攝錄時間10:29:08」時,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在路面邊線以右之位置即路肩,沿經國路2 段往北方向行走,於「攝錄時間10:29:12」時,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甫右偏超過經國路2段之路面邊線,而侵入 機慢車道,於「攝錄時間10:29:14」時,方顯昌方跨越完 機慢車道,並侵入外側車道,斯時被告系爭車輛已出現在內 側車道上,且其位置在自畫面左邊數來第1個車道線間距處 ,於「攝錄時間10:29:16」時,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橫 越至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斯時位置大約是在自 畫面左邊數來第2個車道線間距處或第3個車道線處等情,足 見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跨越完機慢車道時,即橫越外側車 道之際,其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莫16公尺至20公尺左右。衡 以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於未右偏侵入機慢車道前,尚有 沿經國路2段之路肩往北行走1段距離,是其於未跨越機慢車 道,橫越至該路段外側車道前,尚難辨識其確有穿越該路段 之意,亦難以為該路段後方內側車道上之汽車駕駛人發覺, 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應至少迨於斯時,即「攝錄時間 10:29:14」方能發覺有該危險存在,此時迄至碰撞發生, 歷時尚未及2秒,被告是否能及時反應已非無疑,再考以斯 時其等間之距離不過16公尺至20公尺左右,已如前述,惟被 告倘及時反應完成必要措施即時煞停所需之距離,即時速45 公里煞停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總和實為29.3公尺至31.5 公尺(計算式:1.6秒×12.5公尺/秒=20公尺、煞車距離為9. 3公尺至11.5公尺,20公尺+9.3公尺=29.3公尺、20公尺+11. 5公尺=31.5公尺),是被告實無從完成上開必要之措施,縱 被告能即時反應,亦無從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與本件之事故發生應認不具有因果關係 。就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亦已論述綦詳。  ㈤除此之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持其請 求之證據,其雖另聲請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然本件重點在於現場監視器就車禍發生之緣故 已經清楚紀錄,是基於上開已經敘及之各項理由,本院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9

SCDV-113-竹簡-449-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倧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倧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倧綸於民國112年5月10日8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 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華一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江水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起步駛出,欲左轉駛 入興華一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機 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後因疾病於113年5月20日死亡)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 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個人覺得我沒有過失,我都是 照著車道及號誌行駛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一度供稱: 我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車子,我承認有過失等語,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再度辯稱:我否認我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 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 ,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 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 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又 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 ,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 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車禍現場即臺中市○○區○○路○段00 號附近、由東往西,係雙車道,因靠近交岔路口,內側車道 與外側車道係以雙白實線分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自承:從 潭興路三段中華郵政(潭興路三段42號)前停車格駛出打方 向燈要左轉興華一路等語;並參以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 偵卷第60、61頁),告訴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之前緣遭行駛於 內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撞到左後側;顯見告訴人 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就開始左轉;且告訴人非依規定行駛於 內側車道才左轉,而是以俗稱之「切西瓜」之方式,在短距 離之間,先由外側車道的邊線外停車格,斜切進入外側車道 ,再接續於「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的外側車道逕行斜切變換 至內側車道,而與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內的被告之小客車 發生碰撞。  ㈣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因接近交岔路口,先進入 標示雙白實線路段,並接續通過雙白實線路段、停止線後, 接著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交岔路口,對於其車道內之 正前方如果有車輛要左轉,被告當然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但無法預測從右側而斜穿進入內側車道的違規車輛,亦無 注意義務可言,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 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 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告訴人有違規變換車道、搶先左轉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 為,業如上述;反觀被告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後,立即煞停, 其後輪還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供稱車速沒有超過30公 里,堪認為真,被告既無超速的違規行駛,且依綠燈號誌、 道路標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堪認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實 無從預見告訴人之車輛會突然從右側違規斜切進入自己車道 内,故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㈥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江水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往左連續 變換車道,進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 游倧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270 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 可做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 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 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 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 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交易-1320-202412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翁世旻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 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酒吧處起駛。嗣於同日5時16分許,在臺 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篤行路口,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發現翁世旻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凌晨5時20分,對 翁世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世旻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7、55至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蒐證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25至29、33 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翁世旻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 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衍生對其 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中交簡-1354-2024120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晁銘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晁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晁銘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中間車道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九 如二路時,本應注意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晁 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湯育昕騎乘腳踏車,同 向在自立一路外側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郭晁銘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因而撞擊湯育昕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湯育昕 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於翌日(1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不治死亡。嗣郭晁銘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育昕之父湯懷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道路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先換 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 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湯育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 因此死亡一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貨車駕駛,其駕 駛大貨車,當知道大貨車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如與其他 人車發生碰撞,可能造成嚴重之傷亡,竟於駕駛車輛行經路 口欲右轉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 肇致本案事故,本案過失行為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及危險性 極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 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 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 係經數次調解無果後,被害人家屬已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 調解,被告並非全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KSDM-113-審交訴-184-202412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明承 被 告 周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坤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 二段興嘉105道口,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駕駛不慎,致前開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6,300元(含工資6,200元、烤漆10,200元、零件9, 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及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照 影本、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 單、斗六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3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1月2日嘉民警 五字第113003784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90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讓行向為 閃光黃燈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系爭車輛亦未減速慢行而發生 車禍,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有過失 甚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為幹道車應享有優 先路權,是本件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系 爭車輛應為肇事次因而負3成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駕車的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300元( 含工資6,200元、烤漆10,200元、零件9,900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8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00÷(5+1)≒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9,900-1,650) ×1/5×(4+3/12)≒7,0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9,900-7,013=2,88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200元、 烤漆10,2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9,28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對於本件均有過失, 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 ,501元(計算式:19,28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1元,及自113 年11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819-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林清標固於偵查中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有左右看,沒車就過去了,沒注意紅綠燈云,我有一 點錯,但對方也有未減速、未暫停讓我先行通過,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 闖越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斯時告訴人張政偉 亦騎車至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行人應依號誌之指 示迅速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案發時為72歲,職業為 工,顯見其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揭規定自 應知悉及遵守,竟於案發當時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 而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致斯時騎車至上開地點之告訴人見狀 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 規定,而有過失。且本案經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並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遵守行 人穿越專用號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為 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上揭穿越道路行為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神經損傷、左側性腕 部擦傷及右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沒有減速、亦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 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 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 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 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 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 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 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 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我綠燈直行,被告從我右邊跑過來,我要煞車已 經來不及,我當時沒有發現被告要橫越馬路等語(調院偵17 69卷第24頁),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自路邊衝出跑步在斑馬線上過馬路,此時告訴人自其左側騎 乘機車直行而來,而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 從車流來看,告訴人這邊車流陸續有車經過,應為綠燈。被 告人行道只有被告行走,且被告在跑步過斑馬線時有在路邊 觀看左右來車等情(調院偵1769卷第23-24頁),相合一致 ,則告訴人行經本案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為綠燈 通行,應可認定,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告訴人當時有何違 規之情事,告訴人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駛而來,本得信賴其行經上開路段時,應無任何闖越行 人穿越道專用交通號誌之行人通過,其突遇被告闖越紅燈跑 步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實屬 瞬間難以防範,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且被告對告訴 人提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之駕駛行為,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225卷第55頁)可稽,應認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設有行人穿越專用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之犯罪情節 、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林清標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標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欲自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北往南之行 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 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仍闖越 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張政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與林清 標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神經損 傷、左側性腕部擦傷及右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嗣林清標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政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 暨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   0000000案)。 二、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 速穿越道路,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林清標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案發當時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 政偉受傷,雙方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YDM-113-壢交簡-98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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