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
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他卷第47至52頁)。⒊A女繪製平
面現場草圖(見偵卷第31頁)。⒋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號
調解筆錄(見偵卷第60至60頁背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甫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107年度審易字
第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
第132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詎其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A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
力及健全之價值觀,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為圖滿足私
慾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未履行所承諾之對價,完事後逕自將
A女獨自一人留在捷運站,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
始終坦承犯行,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成立調解,且履行
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然
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絲毫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
附之任何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亦經本院審閱該緩起訴執行
卷宗核實無訛,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透過Hey
mandi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0-A110424AD000-Z000000000號
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時
,主觀上認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得知A女有意
逃家並尋求包養後,即與A女相約於桃園市某地見面,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並於該處頂樓,基於與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故意,以提供A女
所需之食宿及贈與手機為代價,與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母親AW000-A110424A(姓名詳卷,下稱乙 )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地區
見面地點自被告住處沿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等罪嫌,惟本案除A女之指述
外,並未查得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
,自難繩以被告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緩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