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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王冠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士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弘儒 (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俊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112年10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黃揚杰」署名、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 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112年11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李敏弘」署名各壹枚、印文貳枚)壹張沒收,未扣 案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112年11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謝佳翔」署押、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112年11月29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李榮利」署名、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112年12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陳明佑」署名、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 造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4行:丁○○、乙○○、戊○○、丙○○、甲○○等人參與詐 欺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 ,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不另為免訴諭知,如後述), 均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甲○○、乙○○)、偽造投資公 司名義收據等文件,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將偽造收 據交予遭詐騙之投資人,並收取詐欺款項,即依指示將所 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並取 得報酬。   3、第2頁第6行:甲○○、乙○○均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洗錢等犯意聯絡。   4、第2頁第12行:丁○○接收詐欺集團暱稱「灰太郎」所傳送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檔案後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依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並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黃揚杰」署名,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揚杰;乙○○依詐欺集團暱稱「愛德華艾利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其以丟包方式放置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姓名:李敏弘、部門:證券部、職位: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並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外派經理李敏弘;戊○○依詐欺集團暱稱「晴晴」所傳送偽造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檔案,並至便利商店列印出,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謝佳翔」署名,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經辦人員謝佳翔;丙○○依詐欺集團暱稱「S」指示,至指定超商廁所內拿取已藏放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榮利」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李榮利」署名,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李榮利;甲○○接收詐欺集團暱稱「陳桂林」傳送偽造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佑」之工作證檔案,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於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陳明佑」署名,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外派經理陳明佑。   5、第2頁第14行:乙○○、甲○○均持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己○○而 行使。   6、第2頁第17行:並足生損害於己○○。   7、起訴書附表編號5「收款時間、地點」欄所載補充: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   (二)證據名稱:   1、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於112年11月20日駕車載被告戊○○前往收取詐欺款 項之張哲豪之陳述(偵查卷第92至94、307至308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等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 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 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 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 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等人分別 就本件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均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 件之情形;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 自白犯行,除被告丙○○未取得報酬外,其餘被告丁○○、乙 ○○、戊○○、甲○○等人均收受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被告丁○○、乙○○、戊○○、甲○○等人部分均與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而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故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查獲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丁○○、乙○○ 、戊○○、甲○○等人均有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甲○○2 人均依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而列印、或至指定地點拿取所藏 放印有不實姓名、職位、部門之偽造工作證,並向遭詐騙 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以為取信,而順 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則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丁○○、戊○○、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甲○○2人為警查獲持偽 造工作證出示與告訴人,佯裝為投資公司之外派經理,並 順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 ○○、王俊杰2人部分起訴渠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乙○○、王俊杰2人 所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無 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分別有偽造印章、印文及 署名、指印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偽 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間接正犯:    被告丁○○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 人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 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被告丁○○與暱稱「 灰太郎」、被告乙○○與暱稱「愛德華艾利克」、被告戊○○ 與詐欺集團暱稱「晴晴」、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暱稱「S 」、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暱稱「陳桂林」,並均與詐欺集 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丙○○本件犯 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及被告乙○○、甲○○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丙○○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犯本件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 但其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被告丙○○獲有報酬之事證,被告丙○○為 警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 犯罪等犯行,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丙○○ 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丙○○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坦承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不適用有 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此部分自白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之 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 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正常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丙○○犯後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犯罪所得,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5人 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5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5人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 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 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5人本件犯行均持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被告甲○○、乙○○2人持偽造工 作證等不實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及將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填載金額後,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署名後即交予 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以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 被告5人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扣得本件被 告5人所行使之偽造現儲憑證可按,及有被告乙○○、甲○○ 使用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扣案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部分,被告丁○○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犯行所偽刻「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個部分 ,均為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等人所有,均諭知沒收。 未扣案工作證、偽造印章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 均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等人分別 在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分別偽造「黃 揚杰」署名、指印各1枚、偽造「李敏弘」署名1枚、印文 2枚、偽造「謝佳翔」署名、印文各1枚偽造「李榮利」署 名、印文各1枚、偽造陳明佑署名1枚、指印2枚等部分, 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此外,被告等人均持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然供本件犯行所 持用行動電話均經另案扣押,已經本院或其他法院諭知沒 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第234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為免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5人先後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然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等 人除自行將所收取該款項中抽取渠等報酬外(詳細金額部 分如下述),其餘部分均依指示或以丟包方式,或以至指 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等方式轉交出,業據被告等人陳述在 卷,併審酌被告5人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顯屬於詐 欺集團中低層之依指示收款、轉交款項之人員,極易為警 查獲,且犯罪所得金額不高,如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人共犯本件犯行,均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除 被告丙○○尚未取得報酬外,其餘被告乙○○、戊○○、甲○○分 別自所收取款項中抽取其當日報酬,或詐欺集團中收取款 項成員交付報酬,被告丁○○收受所收受金額2%計算之款項 ,即2200元(11萬元×2%=2200元);被告乙○○收受3000元 ;被告戊○○收受3000元,及被告甲○○收受5000元等報酬, 業據被告丁○○、乙○○、戊○○、甲○○等人陳述在卷,且均未 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否認取得報酬, 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丙○○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 新發」、「灰太郎」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款11 萬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次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於112年10月間,加入由暱稱「南瓜」、 「蔡新發」等數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 起,向彭桂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桂雲陷於錯誤, 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以匯款、面交之方 式,交付共計新臺幣81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察 覺有異,始知悉受騙而報警,配合警方偵辦,持續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欲投資事宜,由詐騙集團成員與彭桂雲約定於 112年10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登陽門市面交16萬1000元,丁○○即依群組「貓頭鷹」中暱 稱「南瓜」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欲向彭 桂雲收款時,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等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747號提起公 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1404號判決處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按。而被告 本件經起訴犯行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乙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丁 ○○就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決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乙○○、戊○○、丙○○、甲○○ 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加入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分 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設立假投資粉絲專頁,並 留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向見聞而加入聯絡資訊之己○○ 佯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己○○,與之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 款。嗣丁○○、乙○○、戊○○、丙○○、甲○○即依渠等分別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己○○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並分別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收據」。丁○○、乙○○ 、戊○○、丙○○、甲○○得手後,復依渠等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轉交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足生損害於暘燦投資有限公司、黃揚杰、李敏弘、謝佳翔 、李榮利、陳明佑。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3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6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4份 證明被告乙○○、戊○○、丙○○、甲○○分別有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等事實。 8 被告乙○○於112年11月18日經警以詐欺案件現行犯查獲之照片、所扣得之工作證、手機內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乙○○之身型、特徵及其有「李敏弘」名義、職位為外派經理、部門為證券部之工作證、扣案手機內有以「李敏弘」名義簽名之現金收款收據等事實。 9 被告甲○○於112年12月7日經警以詐欺案件現行犯查獲之照片、所扣得之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甲○○之身型、特徵及其有「陳明佑」名義、職位為外派經理、部門為財務部之工作證等事實。 1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現儲憑證收據」5張 證明告訴人收受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李敏弘」、「李榮利」印章、偽簽「黃揚杰」、「李敏弘」、「謝佳翔」、「李榮利」、「陳明佑」之「收據」各1張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315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分別檢出與被告丁○○、乙○○、戊○○、甲○○相符之指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戊○○、丙○○、甲○○(與 被告丁○○下合稱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被 告乙○○、丙○○分別偽造「李敏弘」、「李榮利」印章、被告 5人分別偽簽「黃揚杰」、「李敏弘」、「謝佳翔」、「李 榮利」、「陳明佑」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分別與 附表各編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乙○○ 、戊○○、丙○○、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5人 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乙○○、丙○○分 別偽造「李敏弘」、「李榮利」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從證 明業已滅失,與被告5人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被告乙○○、丙○○分別偽造「李敏 弘」、「李榮利」印文、被告5人偽造「黃揚杰」、「李敏 弘」、「謝佳翔」、「李榮利」、「陳明佑」簽名,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加入之詐欺集團 收款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收據內容 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蔡新發」、「灰太郎」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相關案號: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112年10月21日 13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1萬元 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黃揚杰」之「收據」1張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愛德華艾利克」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案件起訴) 112年11月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3萬元 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李敏弘」之「收據」1張 3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晴晴」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16號案件起訴) 112年11月20日 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1萬元 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謝佳翔」之「收據」1張 4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S」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9號案件起訴) 112年11月29日 17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58萬元 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李榮利」之「收據」1張 5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桂林」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號案件起訴) 112年12月7日 9時5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 68萬元 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陳明佑」之「收據」1張

2024-12-30

TPDM-113-審訴-2290-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各含偽造「宏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各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陳昱安(暱稱「小安」)於民國112年7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馮逸廷(馮逸廷 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翔」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陳昱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652號判決),依指示持偽造收據、交易合約,佯裝為投 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面交車 手」工作。   2、第1頁第7至8行:陳昱安與馮逸廷、暱稱「新翔」及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3、第1頁第11行:詐欺集團暱稱「新翔」即通知陳昱安,至 指定地點拿取蓋有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偽造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等偽造文件,並指示 其向曾繡鳳收取現金之時間、地點等事宜。     4、第1頁第14行:陳昱安向曾繡鳳收受詐欺款項後,即將偽 造AI智慧交易合約、蓋有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均交予曾繡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 為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經辦人員,依公司主管指示 向曾繡鳳收取現金投資款,且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繡鳳。   5、第2頁第2行:嗣因詐欺集團一再以抽中股票為由要求曾繡 鳳付款,致曾繡鳳發現疑義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馮逸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單。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 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 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但其有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 符,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因獲有報酬6000元,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AI智慧 交易合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收據及AI智慧交易 合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其依指示擔任面交車 手,持偽造文件交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依暱 稱「新翔」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 馮逸廷前往拿取詐欺贓款,及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間共 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 收據、契約書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所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 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參與 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蓋有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等私文書均交予 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 據在卷可按,足認上開偽造私文書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 收據上蓋有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部 分,因該偽造之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30萬元,除先取得車馬費60 00元外,其餘均依指示轉交馮逸廷,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收去 詐欺款項轉交出,僅取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屬於詐欺集團中低層之收款人 員,極易為警查獲,且報酬金額不高,如諭知沒收及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事前即取得6000元之款項 部分,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1 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6000元,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逸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馮逸廷分別自民國112年7月間、112年8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翔」、「張良 」、「鷹眼」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監控手」工作(2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靜」 向曾繡鳳佯稱:可下載「宏佳」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曾繡鳳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自稱宏佳公司外派人員之陳昱安,陳昱安收款後,即將 款項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在旁監控之馮逸 廷將該筆30萬元取走,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繡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馮逸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良」、「鷹眼」之指示,於112年8月16日晚間,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附近向被告陳昱安收取30萬元,之後將30萬元放在公司指定之地點,伊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新翔」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繡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陳昱安於112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被告馮逸廷則在旁監控及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安、馮逸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30

TPDM-113-審訴-1236-20241230-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鈞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暱稱「彌勒(或閻羅王)」、「Mark」、「阮凱新」、「 11691」(即少年陳OO)、「飛機」(或「喜洋洋」,即 少年黃OO,無證據可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暱稱「1169 1」、「飛機」等人為未成年人)、1至4號之車手、收水 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甲○○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 決),負責依暱稱「彌勒」指示購買供集團中擔任車手、 收水、取簿手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工作機)、黑莓卡 、讀卡機等物,並依指示將取簿手等人報酬交予暱稱「飛 機」轉交取簿手等人之事宜。  2、第1頁第10至15行:甲○○與「彌勒(或閻羅王)」、「Mar k」、「阮凱新」、「11691」、「飛機」(或「喜洋洋」 ,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成 員,於附表一「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詐欺行為方式,詐欺丁○○(丁○○、廖軒毅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24718號不起訴處 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使用廖軒毅申辦如附 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依指示 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如附表一 「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  3、第1頁第16行:有關「呂俊毅」之記載更正為「甲○○」。  4、第2頁第9至11行: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丁○○交付其子名義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乙○○、戊○○、丙○○等人,至其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所指定人頭帳戶即丁○○所交付廖軒毅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即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者於附表二「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並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付款及取貨資訊、貨態追蹤)( 偵查卷第18頁)。   3、證人丁○○提出廖軒毅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廖軒毅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11日交易明細 。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18號不 起訴處分書。   6、告訴人乙○○提出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    7、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 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查詐欺集團刊登不實代工廣告,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 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因對方要求簽立協議,及提供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申請補助,進而以若未依協議交付提 款卡等資料即依所簽協議提告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子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並為詐欺集團中 之共犯陳OO依指示領取而取得等節,如前所述,可徵丁○○ 確實因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 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詐欺集團並已取得,核屬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甚明。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 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 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 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核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相符,惟制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犯行所為, 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否認獲有報酬,核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 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有利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暨附表編 號1簡曉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暨附表編號1之乙○○、戊○○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告所 為附表一即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告訴人丁○○ 已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核屬既遂,如前所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顯有誤會,然 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 此指明。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並有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據告訴 人乙○○、戊○○、丙○○等人指述遭詐欺過程,詐欺集團均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個別聯繫施詐,顯無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情形,另對告訴人丁○○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係負責依指示交付工作機、黑莓卡、 讀卡機等物予取簿手成員,及依指示轉交報酬予詐欺成員 等行為,顯不知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丁○○等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告訴人丁○○遭詐騙過程,尚難驟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亦有 違誤,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負責將工作機、黑莓卡、讀卡機等 物交予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成員,並依指示交付相關成員 報酬所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共同達成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被告當應 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 件犯行,與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負責領取人 頭帳戶包裹、提領詐欺款、轉交之車手、收水即暱稱「彌 勒(或閻羅王)」、「Mark」、「阮凱新」、黃OO、陳OO 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戊○○,及擔任 車手成員多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款項行為,均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同一遭詐 騙匯入款項等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犯 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是被告就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否認取得報酬, 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不法所得,核與上開 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犯後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洗 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自白 不諱,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核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被告就 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之適用: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該條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本件共犯即擔任取簿手為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出生),負責轉交報酬者為少年黃OO(民國00年00月生)等語,然被告否認知悉或可預見陳OO、黃OO2人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查卷內相關事證即證人陳OO、黃OO之陳述,及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內容,可徵證人陳OO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收受公機、黑莓卡、讀卡機等物,轉交所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報酬等,並非被告指示,亦未與被告見面,彼此間顯僅因加入該詐欺集團通話群組才知對方,顯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另證人黃OO雖自被告處收受報酬,但彼此間亦僅知通話群組之暱稱,實際上顯不認識,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明,並參佐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相互指認,彼此間均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且收受所欲轉交人頭帳戶或詐欺款,亦多以丟包方式為之,則共犯彼此間未必得知悉相關姓名、年籍資料,是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黃OO、陳OO2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故不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丁○○部分 之犯行(即附表一告訴人丁○○遭詐騙廖軒毅申辦聯邦商業 銀行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 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3種類型, 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悉 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除 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 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刑 亦均為洗錢行為。   2、查被告共犯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對丁○○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詐得告訴人丁○○交付其子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犯行,此部分行為之目的尚未 形成金流斷點,即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難 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財產受損,致辦金融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 ,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戊○○、丙 ○○等人均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為本件犯行外,並 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雖與合併定執行刑 規定相符,但據上述,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免 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故本件不另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 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雖有洗錢之財物,然審酌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方式、內容,顯屬聽從指示,層級 較低之轉交工作機、黑莓卡、讀卡機,及轉交報酬等犯行 ,且未查獲獲有報酬,而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是如再對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   詐欺行為 所交付金融帳戶帳號 領取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丁○○ 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丁○○瀏覽後即與之聯繫,詐欺集團以帳號「林郁筑」於112年7月7日與丁○○聯繫,要求簽立代工協議委託書,並須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稱如違約需賠償10萬元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5時40分,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商店汐興門市,利用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將其使用廖軒毅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如右列之便利商店。 廖軒毅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領取時間:  112年7月10日11時47分許 2.領取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附表編號1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至20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訛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設定經銷商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丁○○提供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7分許 2.匯款金額:  2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14、17、47、49、50分 2.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萬5000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附表編號1之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至22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佯裝為網拍業者、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購商品過程操作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丁○○提供上述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14分、48分許 2.匯款金額:  1萬5123元  2萬502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附表編號1之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至11日0時15分許,以電話、LINE聯繫丙○○,佯裝為網路購物、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因網路購物過程中操作錯誤須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丁○○提供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33分許 2.匯款金額:  2萬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彌勒(或閻羅王)」、少年黃○一(00年00月生 )、陳○瑋(00年0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 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 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 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話術理由騙取帳戶所有人提供 名下金融帳戶,致使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 間、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寄件門市(略以該連鎖超商簡稱+門市店 名)、交付之金融帳戶(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 門市。 (二)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由呂俊毅(Telegram暱稱「小地精」 )受「彌勒」指派為收水車手兼發放薪資之工作,於附表所 示取件日期112年7月10日10時47分許,與少年黃○一指派之 取簿手少年陳○瑋(Telegram暱稱「小熊」、「11691」)相約 在指定地點,提供其參與成員間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黑莓 卡、讀卡機等設備;其後並支付取件報酬予給予少年黃○一 。 (三)嗣少年陳○瑋即依少年黃○一(Telegram暱稱「飛機」)指示, 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輾轉 供擔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事成後再 趕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少年黃○一拿取其不法 報酬。 (四)隨後詐欺集團即以前述取件之金融帳戶,騙取附表所示資金 被害人等匯款入帳,隨即轉移詐欺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製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迨各該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使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帳戶名義人、資金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 坦承提供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使用之相關工具。 2 1、本署檢察規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起訴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於113年7月29日審判筆錄。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佐證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兼發放薪資。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業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其應為共犯,就本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割裂時間另論以幫助犯刑責。 3 1、共犯少年黃○一、陳○瑋於警詢時供述。 2、共犯少年陳○瑋另案為警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聊天紀錄。 佐證共犯少年黃○瑋受少年黃○一指示,與被告聯繫並取得附表所示詐欺犯罪相關工具。 4 1、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帳戶之網路對話、提供之金融帳戶、寄件、報案等資料。 3、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寄件與取件資訊。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09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46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於警詢時指稱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2、其因此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為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24718號案件偵辦。 5 附表所示取件門市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共犯少年陳○瑋負責取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包裹,供所屬集團騙取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匯款入帳。 6 1、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轉帳、報案等紀錄。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 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 個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 匯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 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 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 ,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 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其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而應論以「未遂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 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 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 (一)就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二)就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乙○○、戊○○、丙○○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又其: 1、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 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提供人 要求提供帳戶話術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件時間/ 門市地點 參與成員 取件時間/ 門市地點 資金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1 丁○○ (提告) 假代工騙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廖軒毅-聯邦帳戶) 112年07月08日 15時40分許 7-11汐興門市 取簿: 少年陳○瑋設備: 甲○○ 指揮: 少年黃○一 112年07月10日 11時47分許 7-11新文華門市 乙○○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7月10日 20時07分許轉2萬9,987元 戊○○ (提告) 112年07月10日 20時14分許轉1萬5,123元   48分許轉2萬0,025元 丙○○ (提告) 112年07月10日 20時32分許轉2萬9,987元

2024-12-30

TPDM-113-審訴-1971-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花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4號),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   事 實 一、張美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張美花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 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 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以電話向林春英佯稱林春英 之子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務,需依指示還款云云,致林春英陷 於錯誤,於同日12時36分許(12時55分許入帳),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張美花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該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及轉匯,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 以現金及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林春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美花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詳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 、第80頁、第11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與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 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9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9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第79頁、第113 頁、第115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 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被 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 第31頁、第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等規 定有下列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 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惟仍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就幫助犯減刑規定減刑。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後:   1.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其僅有幫助犯之減刑事由(得 減),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其僅有幫助犯之減刑事由(得減),量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論處 。 五、論罪: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 轉匯,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 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 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雖犯後迄準備 程序始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 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 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 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 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 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 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 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扣除本案宣判前應給付之部分(113 年11月、12月各6,000元)後,就其餘款項部分,命被告應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八、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審理時陳稱: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 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 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 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 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 、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案件 ,就該案告訴人黃閔顯部分移送併案審理,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補充後,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緣不詳重利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重利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以電話簡訊聯絡 告訴人黃閔顯,趁告訴人黃閔顯投資股票失利急需用錢之際 ,在新竹市某公司外,貸予告訴人黃閔顯借款200萬元,然 預扣鉅額利息實僅交付告訴人黃閔顯4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 黃閔顯簽發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並相約分10 天償還本金各20萬元,而另提供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供告訴人 黃閔顯匯還本金之用,該集團成員因此重利行為得逞。嗣因 黃閔顯僅於111年8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以償還 本金後無力償還,遭該重利集團成員暴力討債,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亦涉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 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 貸與;後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若衡諸現實 社會一般習慣,尚不能認領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第 34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足供參酌。 又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 ,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此有司法院34年院 解字第3029號解釋可供參照。 (三)被告否認此部分罪嫌,而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 幫助重利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閔顯之證述及其 之借款明細表、銀行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 為其主要論據,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黃閔顯確曾借款之 事實,且縱有要求告訴人黃閔顯簽立本票部分,衡情亦與貸 與人於借貸時,為確保其債權,時常要求借用人簽發本票供 作擔保之民間借貸常情相符,尚無從證明貸放款項之利息算 法為何。至告訴人黃閔顯於借款之時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並因此需負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更須佐以其 他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之。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閔顯於 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質諸其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因投資股 票失利,嚴重被套牢,急需資金去填補,從手機簡訊一些借 錢廣告,打電話去詢問借錢,總共借了11筆,第1筆是111年 6月1日,本件111年8月11日透過簡訊廣告向一位LEO借款是 第10筆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卷 第3頁至第4頁背面);從而,告訴人黃閔顯於本件借款前, 既已有近10次借貸之經驗,且均係透過簡訊廣告向不同之人 借款,顯有足夠之經驗及能力可自行判斷並選擇願意負擔之 借款利息,本件利率之決定應係經過告訴人黃閔顯自行考量 審慎評估己身經濟及實際需求,並比較借款利息高低及後續 之償債能力後認為願意承擔之結果,始為本次借款,告訴人 黃閔顯復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以佐其借貸當時有何輕率、無經 驗之情,足徵告訴人黃閔顯本次借款之際顯非屬欠缺慎思下 之草率決定,抑或就借貸事宜之知識有所不足之情境下,所 為之無經驗借貸行為,借款人亦無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是本件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 有何此部分幫助重利、幫助洗錢之犯行。從而,該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張美花應給付林春英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張美花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春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2024-12-30

PCDM-113-金訴-161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鄭祝華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慧吖」、「老馬識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鄭 祝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 待陳雅悠加入line連結後,再以「賴憲政」、其助理「張文婷」 及政治大學財務管理學系教授「吳啟銘」等名義與陳雅悠聯繫, 佯稱要進行「長虹計畫」以當沖方式買賣等情,致陳雅悠陷於錯 誤,自113年4月11日起陸續面交金錢。因陳雅悠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5月17日11時2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0萬元,鄭祝華則持扣案之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老馬識途」聯繫,先於同日稍早不詳時 間,將「老馬識途」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華信投資 國際股份有公司」外派營業員鄭祝華工作證,以及另張蓋有「華 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列印 裁剪下來,並於該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物品 裝入附表編號5所示背包,依據「老馬識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惟鄭祝華到場後接獲「老馬識途」之指示,將上開資金保管單 撕毀丟棄於路旁水溝,隨經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4頁)。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自願性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含 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372450301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9頁】、被告 查獲現場影像截圖(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長虹計畫書( 警卷第105頁)以及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28頁至第78頁)可參。其中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警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7頁 至第128頁),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足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著手 實行上開犯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 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2-1所示之工作證既係 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2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按:該資金保 管單雖經被告撕毀丟棄路邊水溝,惟LINE暱稱「老馬識途」 之人曾以LINE傳送該資金保管單供被告下載列印,有被告與 「老馬識途」間LINE對話可佐,見警卷第45頁),關於偽造 「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9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 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24頁 、本院卷第94頁),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列印工作證及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至指定地點欲收取告訴人陳雅悠交付 之240萬元款項,而欲造成他人蒙受240萬元財產損害,行為 手段非輕,並斟酌被告陳稱因朋友介紹即擔任本件車手之動 機(本院卷第102頁)。惟考量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終 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且對於詐術施用之 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9頁),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兩名智能障礙及中風家人需照顧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 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編號2-1所示工作證為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附 表編號1手機為被告本案聯繫使用,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背 包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並裝載附表所示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 卷(警卷第1-1頁背面),足見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預備之物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2-2至2-3以及編號3、4所示工作證、收據及 委託書均為被告列印,且上開工作證、收據、委託書係被告 原欲在收款現場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1-1 頁背面),可認為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收 據4張及委託書4張上,均蓋印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該 等印文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指明之。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扣案收據上偽 造之「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印文宣告沒收。惟查,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4張,實係蓋印「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蓋印「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 之印文,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蓋印「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應係指被告列印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惟該資金保 管單業經被告撕毀丟棄於水溝,已明載於起訴事實,並有現 場照片可考(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該資金保管單雖為 被告預備供本案使用之物,然既經撕毀而無法再使用,則對 該資金保管單及其上偽造「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宣告沒收,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本院自無由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智慧型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2-1 工作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供本案所用之物。 2-2 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2-3 工作證(鴻僖證券外務部外務專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3 收據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4 委託書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5 NIKE後背包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0

KSDM-113-訴-345-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美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及洗錢」更正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第12行記載「訛以『Spinflunce網路 銀行』之詐術」更正為「訛以為取得Spinflunce網路銀行身 份授權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之詐術」、第15行記載「另 行移送」更正為「另行移送,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第15行記載「訛詐而」更正為「訛詐稱為取得Spinflunce網 路銀行貨幣轉換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 3、10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麗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共同對於告訴人馬子豪詐取之金額 為82萬元(未遂)、對告訴人王蕾雅詐取之金額為485萬( 既遂)、150萬元(未遂),共計固為717萬元,已逾500萬 元,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 ,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黃麗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 達1億元,均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前開犯行均有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桃檢秀張113偵104 97字第11390511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5 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接續以附 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蕾雅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台灣高鐵 桃園站前交付現金48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船務公司經 理」指示將前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3044卷第67- 68、71-77、79-8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供述相符(見偵330 44卷第173-175、183-18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已該 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既遂之構成要件無訛;而本案 詐欺集團接續上開同一犯意,再對告訴人王蕾雅施詐要求其 交付150萬元,惟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配 合,致被告於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欲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150萬元時即遭逮捕 等情,亦有證人王蕾雅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既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王蕾雅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模式,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 思,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僅止於未遂,但因前開部分 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 ,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之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以同一 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王蕾雅,致其於113年5月22日交付485 萬元及於同年6月20日欲交付150萬,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暱稱「(愛心圖示)」、「(國旗圖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3304 4卷第177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00頁),且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 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 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見偵10497卷第153頁),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犯行,已分別依未遂犯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 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復衡酌被告遭查獲後仍屢次再為車手犯行,且造成告訴人 王蕾雅之損失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亦未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非有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輕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之供 作,除共同侵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之財產法益之外,並 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危害重大,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告訴人 馬子豪及時發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且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 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 可認其獲有利益、告訴人王蕾雅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須扶養父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均請求從重量 刑等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 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各次犯行均尚未實際取 得該報酬等語(見偵10497卷第152頁,偵33044卷第173頁, 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 0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113年5月2 2日10時31分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485萬元後,即依「船務公 司經理」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497卷第17頁,偵33044卷第 175頁,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86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98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馬子豪、王 蕾雅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馬子豪、王蕾雅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10497卷第63頁,偵3 3044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係其友人返還之款項,將用以給付保險費及返還信用貸款, 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關等語(見偵33044卷第15頁、本 院審金訴1939卷第98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 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此部分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馬子豪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王蕾雅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SUMSUNG Galaxy M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偵10497卷第59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新台幣82萬元(已發還) 3 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33044號卷第31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4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 5 新臺幣12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依其學識、經歷、年紀、社會經驗,可預見代他人向 不認識之人取得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款車手, 而終致參與、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愛心圖示)」之人,招募加 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再上繳。嗣黃麗美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愛心圖示 )」、「(國旗圖示)」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以電子郵件 聯繫馬子豪,訛以「Spinflunce網路銀行」之詐術,致馬子 豪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至某中華郵政帳戶(帳戶持用人涉犯 罪嫌由警另行移送)。馬子豪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於1 13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 「全家超商」桃園大溪交流道門市,交付現金82萬元之遭詐 款項與依「(國旗圖示)」指示前來取款之黃麗美,黃麗美 於收受上開現金時,旋遭警方到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 扣得贓款82萬元(已發還)、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等物 ,而帶案偵辦。 二、案經馬子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麗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臉書上認識自稱「宗申」之人,「宗申」稱其兒子在美國生病,需要12萬美元之醫療費用,並指示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馬子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馬子豪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遭詐之電子郵件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證人陳龍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麗美搭乘證人陳龍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之過程。 6 ⑴現場照片共6張。 ⑵證人陳龍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黃麗美經警扣案贓款8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在網路上提供帳戶,遭偵辦幫助詐欺犯嫌,並於112年間經不起訴處分,其當能知在網路上受指示提供帳戶或經手來路不明財物之行為,有極大可能係詐欺集團訛詐所得。其於113年1月再犯本件,當有不確定故意。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43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案件之警方移送書。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已因相類取款行為,遭警逮捕。其於本件仍繼而執意為之,當有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物為被告犯 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申」、「船務公司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黃麗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 黃麗美、「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之某 時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David Tang」結識王蕾雅 ,嗣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蕾雅佯稱:伊孤身一人在美國, 只剩下1個女兒陪伊云云,並表示其對王蕾雅已有感情,待 雙方逐漸熟識後,「David Tang」即開始以要支付其自美國 寄送來臺之包裹之關稅費用、包裹費用及其要搭乘飛機來臺 之機票費用等理由,要求王蕾雅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支付款 項,其後「David Tang」又向王蕾雅佯稱:伊遭到綁架了, 需要支付救命錢云云,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之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David Tang」與綁匪間之對話紀錄予王 蕾雅,致王蕾雅陷於錯誤,依「James」之指示與黃麗美聯 繫面交款項之相關事宜,復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 往台灣高鐵桃園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新 臺幣(下同)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黃麗美,再由黃麗美依「 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將王蕾雅交付之上開款項全數用於 購買比特幣,再將該等比特幣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James」又再以須支付「David Tang」搭機來台之機票費 用150萬元為由要求王蕾雅支付款項,王蕾雅乃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黃麗美相約面交上開150萬元款 項之時間、地點,嗣警方即於113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在 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將前來向王蕾雅取款之黃麗美當場逮捕,並扣得王蕾雅交 付予黃麗美之現金2萬元、黃麗美身上攜帶之現金12萬2,000 元、黃麗美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蕾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認識「宗申」,並經由「宗申」而認識「船務公司經理」,但被告均未見過「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已有多次依照「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485萬元之款項,嗣將該等款項均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已有懷疑「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在高鐵桃園站將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船務公司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船務公司經理」有提供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警方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詐騙告訴人多次面交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 之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2次面交款項(1次既遂、1次未遂 )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 被告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交付予被告之2萬 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 案之12萬2,000元現金,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或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939-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婉菁於民國112年5月前之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力合」、「變態」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向他人收受詐欺款 項、財物之工作。嗣王婉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戶 政事務所人員、「陳俊宏警官」及檢察官「施教文」等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張秋芬佯稱:因其先前委託戶政人員 申請戶籍,另因其玉山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成通緝犯, 須交付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云云,致張秋芬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於同年5月2日12時40分許,至嘉義縣○路鄉○○村○○0 0號,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王婉菁。而王婉菁取得上開提款卡(含 密碼)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之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王婉菁再將提領出之金額依「變態」 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處所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 而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致張秋芬 遭詐之前開財物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張秋芬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 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地係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之新北○○○○○○○○○,此有加蓋本院收文 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地;另依 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之住居所地係在本院 轄區內;此外,依告訴人張秋芬於警詢時所述,其於112年5 月2日12時40分許,至嘉義縣○路鄉○○村○○00號面交提款卡等 語,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之地點為嘉義縣,詐欺 集團之車手即被告王婉菁收取上開提款卡後,旋即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即嘉義縣、高雄市、臺中市)提領,是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提款卡及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均非屬 本院轄區。是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 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雖被告固曾於113年3月13日於法務部 ○○○○○○○○○執行,惟嗣於113年8月2日即已移監至法務部○○○○ ○○○○○○○○○執行,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基此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從 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5月2日13時57分 6萬元 嘉義縣○○市○○路00號(嘉義朴子郵局ATM) 2 112年5月2日13時58分 6萬元 3 112年5月2日14時00分 3萬元 4 112年5月3日00時40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德智郵局ATM) 5 112年5月3日00時41分 6萬元 6 112年5月3日00時43分 3萬元 7 112年5月4日09時15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國光郵局ATM) 8 112年5月4日09時16分 4萬元 9 112年5月4日09時24分 5萬元 10 112年5月5日02時18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郵局ATM) 11 112年5月5日02時19分 6萬元 12 112年5月5日02時21分 3萬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911-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美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及洗錢」更正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第12行記載「訛以『Spinflunce網路 銀行』之詐術」更正為「訛以為取得Spinflunce網路銀行身 份授權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之詐術」、第15行記載「另 行移送」更正為「另行移送,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第15行記載「訛詐而」更正為「訛詐稱為取得Spinflunce網 路銀行貨幣轉換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 3、10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麗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共同對於告訴人馬子豪詐取之金額 為82萬元(未遂)、對告訴人王蕾雅詐取之金額為485萬( 既遂)、150萬元(未遂),共計固為717萬元,已逾500萬 元,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 ,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黃麗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 達1億元,均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前開犯行均有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桃檢秀張113偵104 97字第11390511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5 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接續以附 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蕾雅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台灣高鐵 桃園站前交付現金48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船務公司經 理」指示將前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3044卷第67- 68、71-77、79-8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供述相符(見偵330 44卷第173-175、183-18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已該 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既遂之構成要件無訛;而本案 詐欺集團接續上開同一犯意,再對告訴人王蕾雅施詐要求其 交付150萬元,惟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配 合,致被告於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欲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150萬元時即遭逮捕 等情,亦有證人王蕾雅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既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王蕾雅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模式,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 思,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僅止於未遂,但因前開部分 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 ,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之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以同一 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王蕾雅,致其於113年5月22日交付485 萬元及於同年6月20日欲交付150萬,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暱稱「(愛心圖示)」、「(國旗圖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3304 4卷第177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00頁),且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 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 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見偵10497卷第153頁),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犯行,已分別依未遂犯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 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復衡酌被告遭查獲後仍屢次再為車手犯行,且造成告訴人 王蕾雅之損失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亦未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非有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輕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之供 作,除共同侵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之財產法益之外,並 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危害重大,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告訴人 馬子豪及時發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且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 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 可認其獲有利益、告訴人王蕾雅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須扶養父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均請求從重量 刑等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 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各次犯行均尚未實際取 得該報酬等語(見偵10497卷第152頁,偵33044卷第173頁, 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 0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113年5月2 2日10時31分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485萬元後,即依「船務公 司經理」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497卷第17頁,偵33044卷第 175頁,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86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98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馬子豪、王 蕾雅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馬子豪、王蕾雅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10497卷第63頁,偵3 3044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係其友人返還之款項,將用以給付保險費及返還信用貸款, 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關等語(見偵33044卷第15頁、本 院審金訴1939卷第98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 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此部分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馬子豪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王蕾雅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SUMSUNG Galaxy M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偵10497卷第59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新台幣82萬元(已發還) 3 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33044號卷第31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4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 5 新臺幣12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依其學識、經歷、年紀、社會經驗,可預見代他人向 不認識之人取得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款車手, 而終致參與、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愛心圖示)」之人,招募加 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再上繳。嗣黃麗美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愛心圖示 )」、「(國旗圖示)」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以電子郵件 聯繫馬子豪,訛以「Spinflunce網路銀行」之詐術,致馬子 豪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至某中華郵政帳戶(帳戶持用人涉犯 罪嫌由警另行移送)。馬子豪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於1 13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 「全家超商」桃園大溪交流道門市,交付現金82萬元之遭詐 款項與依「(國旗圖示)」指示前來取款之黃麗美,黃麗美 於收受上開現金時,旋遭警方到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 扣得贓款82萬元(已發還)、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等物 ,而帶案偵辦。 二、案經馬子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麗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臉書上認識自稱「宗申」之人,「宗申」稱其兒子在美國生病,需要12萬美元之醫療費用,並指示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馬子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馬子豪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遭詐之電子郵件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證人陳龍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麗美搭乘證人陳龍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之過程。 6 ⑴現場照片共6張。 ⑵證人陳龍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黃麗美經警扣案贓款8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在網路上提供帳戶,遭偵辦幫助詐欺犯嫌,並於112年間經不起訴處分,其當能知在網路上受指示提供帳戶或經手來路不明財物之行為,有極大可能係詐欺集團訛詐所得。其於113年1月再犯本件,當有不確定故意。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43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案件之警方移送書。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已因相類取款行為,遭警逮捕。其於本件仍繼而執意為之,當有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物為被告犯 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申」、「船務公司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黃麗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 黃麗美、「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之某 時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David Tang」結識王蕾雅 ,嗣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蕾雅佯稱:伊孤身一人在美國, 只剩下1個女兒陪伊云云,並表示其對王蕾雅已有感情,待 雙方逐漸熟識後,「David Tang」即開始以要支付其自美國 寄送來臺之包裹之關稅費用、包裹費用及其要搭乘飛機來臺 之機票費用等理由,要求王蕾雅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支付款 項,其後「David Tang」又向王蕾雅佯稱:伊遭到綁架了, 需要支付救命錢云云,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之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David Tang」與綁匪間之對話紀錄予王 蕾雅,致王蕾雅陷於錯誤,依「James」之指示與黃麗美聯 繫面交款項之相關事宜,復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 往台灣高鐵桃園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新 臺幣(下同)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黃麗美,再由黃麗美依「 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將王蕾雅交付之上開款項全數用於 購買比特幣,再將該等比特幣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James」又再以須支付「David Tang」搭機來台之機票費 用150萬元為由要求王蕾雅支付款項,王蕾雅乃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黃麗美相約面交上開150萬元款 項之時間、地點,嗣警方即於113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在 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將前來向王蕾雅取款之黃麗美當場逮捕,並扣得王蕾雅交 付予黃麗美之現金2萬元、黃麗美身上攜帶之現金12萬2,000 元、黃麗美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蕾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認識「宗申」,並經由「宗申」而認識「船務公司經理」,但被告均未見過「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已有多次依照「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485萬元之款項,嗣將該等款項均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已有懷疑「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在高鐵桃園站將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船務公司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船務公司經理」有提供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警方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詐騙告訴人多次面交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 之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2次面交款項(1次既遂、1次未遂 )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 被告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交付予被告之2萬 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 案之12萬2,000元現金,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或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027-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9號、第55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品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品曦自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舒雲 」、「東富」、「林妙齡」、「林弘立」、「線上營業員」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義」、「sky」、「end end」 、「5(圖案)」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二、陳品曦與「彭舒雲」、「東富」、「林妙齡」、「林弘立」 、「線上營業員」、「正義」、「sky」、「end end」、「 5(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林妙齡」、「林弘立」、「線上營業員」自113年7月 起某日,與許淑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 投資股票可獲利,並可面交現金進行儲值云云,致許淑貞陷 於錯誤,於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0日、同 年9月2日間,陸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係陳品曦所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與許淑貞約定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全聯三民店附近某處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5 萬元,陳品曦則於同年8月29日上午9時前某時,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文件,並在 如附表編號11所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國 際投資公司)收據上之「代理人」欄偽簽「陳郁霖」之簽名 1枚,隨即於同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 00號全聯三民店附近某處與許淑貞會合,假冒為利億國際投 資公司職員「陳郁霖」,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利億 國際投資公司識別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利億國際投 資公司收據出示予許淑貞觀看而行使,復向許淑貞收取現金 85萬元,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 ,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公司,然於匆忙中帶走前開收 據。陳品曦繼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收取之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某麥當勞廁所,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由「彭舒雲」、「東富」自113年6月某日起,與吳佩芬取得 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專案計畫於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可 獲利,並可面交現金進行儲值云云,致吳佩芬陷於錯誤,於 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陸續以面交及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陳品曦所 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彭舒雲」向吳佩芬佯稱:領 取獲利必須先繳納稅金、保證金合計119萬5,098元云云,吳 佩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要交付 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29日下午1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福田公園面交款項119萬5,09 8元,陳品曦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 「陳郁霖」之簽名1枚,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9日下午1時5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福田公園與吳佩芬會面, 假冒為東富投資公司職員「陳郁霖」,並將如附表編號5所 示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識別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東 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出示予吳佩芬觀看而行使,復收取 吳佩芬交付之款項,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東富投資公司收取 款項,足以生損害東富投資公司。嗣埋伏之員警於陳品曦清 點款項之際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以及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 之文件,陳品曦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被告陳 品曦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 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 就其所涉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㈡聲請合併審判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 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 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 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 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 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 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 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 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 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 ,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 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 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 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固具狀稱 其有另案詐欺案件為警偵查,請求合併審判等語,然本案與 其所指另案訴訟進度相差甚鉅,並無重複調查事證致生無益 勞費之情況,是兩案合併審判並未有利訴訟經濟,且其所指 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本不得合併審判,本院亦無法預期檢 察官是否提起公訴及何時提起公訴,另被告於各該案件確定 後,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尚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對其權利並無影響。準此,被告上開請求,難認 有據,礙難准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7539號卷第157至159頁、偵55770 號卷第21至24頁、金訴卷第36頁、第118至120頁、第137至1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偵47539號卷第223至22 9頁)、吳佩芬(偵47539號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7539號卷第45至51 頁)、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偵47539號 卷第57頁)、告訴人吳佩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7539號卷第61至71頁)、查獲現場 、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帳戶資訊、 對話紀錄、相簿內照片之手機翻拍照片(偵47539號卷第73 至110頁、偵55770號卷第87至92頁)、告訴人許淑貞提出之 合作協議書、存摺翻拍照片、文字對話紀錄(偵55770號卷 第57、63至67、69至8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以及如附 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文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或識別證 ,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不實之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東富投資公司識別證後,交 由被告於向告訴人許淑貞、吳佩芬取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二 人觀看,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 件。  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起,對告訴人吳佩芬實行詐術,則被 告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復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事實欄一、二、㈡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以及就事 實欄一、二、㈡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彭舒雲」、「東富」、「林妙齡」、「林弘立」、 「線上營業員」、「正義」、「sky」、「end end」、「5( 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參與詐取告訴人許淑貞、吳佩芬 財物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固 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金訴 卷第1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 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因告訴人吳佩芬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 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與共犯已著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以及 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而毋庸繳交,均如前述,是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本亦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欄二、㈡ 部分)減輕其刑,然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 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或收納款項收 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許淑貞、吳佩芬交付款項,並隱匿告 訴人許淑貞交付款項之去向,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 許淑貞財產受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更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東富投資公司,殊值非 難,幸因告訴人吳佩芬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 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並參以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 行動之次要角色,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及 偽造文書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淑貞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 屆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認 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活動之案件為檢警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以及如 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文件,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1、12「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利億國際投資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郁霖」簽名1枚, 以及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及偽簽之 「陳郁霖」簽名1枚,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收據、收 納款項收據均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簽名、印文,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許淑貞所收取之現金85萬元,固屬被告夥同共 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業依共犯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處所,而 未繼續持有,且其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6, 000元,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業如前述,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事實欄二 、㈡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工作機 ⒊宣告沒收 2 iPhone XR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6,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宣告沒收 5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宣告沒收 6 識別證6張(含證件套2個) ⒈聯聚國際投資、億銈投資、欣林投資、法銀巴黎證券、eToro、嘉源投資 ⒉均宣告沒收 7 籌碼衛士聲明書1份 宣告沒收 8 eToro投睿交割憑證1份 宣告沒收 9 eToro合約書1份 宣告沒收 10 法銀巴黎證券開戶同意書1份 宣告沒收 11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郁霖」簽名1枚 ⒉宣告沒收 1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郁霖」簽名1枚 ⒉宣告沒收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7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陳榮春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20號、第51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9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曉智」)、乙○○(Telegram暱 稱「諸葛拍郎」)自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神鸟 」、「自律 自己是誰」、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欣智選營業員 」、「李美琪」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則負責車手取款時之監督工作。丙 ○○、乙○○與「神鸟」、「自律 自己是誰」、「合欣智選營業員 」、「李美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合欣智選營業員」、「李 美琪」於113年4月間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9日面交款項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乙○○有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要再交 付投資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龍江店,面交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神鸟」、「自律 自己是誰 」即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 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該公司識別證(記載職員姓名 :李文凱;職位:外勤人員;部門:外勤部)之電子檔,並將前 開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識別證之電子檔連結 傳送予丙○○、乙○○,由丙○○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製成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並依「神鸟」、 「自律 自己是誰」之指示,與乙○○一同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龍江店附近,由丙○○獨自下 車至該超商,並向甲○○招手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前面談,隨即假冒為合欣投資公司職員「李文凱」,復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出示前開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識別證照 片予甲○○觀看,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予甲○○簽署而行使,再向甲○○收取假鈔200 萬元,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合欣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 害於合欣投資公司。嗣埋伏之員警上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丙○○,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假鈔20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乙○○則趁隙離去,其等因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被告丙○ ○、乙○○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被告二人所涉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48120號卷第15至31頁反面、第177至 179頁、第191頁反面、第215至219、223、225頁、第105、1 06頁、第149頁、第214至21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48120號卷第219至225頁、第189頁 、第214、21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48120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第43 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120號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3頁 )、員警職務報告(偵48120號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提 出之文字對話紀錄(偵48120號卷第91至103頁反面)、如附 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照片(偵48120號卷第105頁、10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偵48120號卷第107頁反面至111頁、第155頁)、扣案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120號卷第111反面至145 頁)、道路、超商監視器影像、員警蒐證影像截圖(偵4812 0號卷第147至153頁反面)、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偵481 20號卷第231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基 地台位置資料(偵51188號卷第9頁、第19頁、第27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絡手機(含SIM卡1張) 、如附表編2所示之假鈔20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 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二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⒉被告二人夥同共犯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丙○○、乙○○與「神鸟」、「自律 自己是誰」、「合欣 智選營業員」、「李美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 訴人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其等與 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被告二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  ⒉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被告丙○○、乙○○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 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乙○○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因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揆 諸前開說明,無法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等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  ⑵被告乙○○雖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及共犯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而毋庸 繳交,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被告二人量刑審酌時,仍列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說明。  ⑶另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 ,且除本案外,至少於113年8月30日即有參與其他被害人( 如楊金蓮)之詐欺活動,此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 之「人員教學」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48 120號卷第127至131頁反面),自無辯護人所指被告乙○○參 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之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規定顯有未合,附此說明。  ⒋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被告乙○○已清償債務,仍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騷擾、討債,迫於無奈才為本案犯行,且被 告乙○○並未獲得對價,告訴人又未受有金錢損害,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經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披露及政 府宣導,被告乙○○明知上情,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騷擾、 討債,理應報警處理或以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捨此不 為,率爾為本案犯行,殊難認被告乙○○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適用前揭未遂 、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 更無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乙 ○○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從 而,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無視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負責車手及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復冒用他人名義,以行 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款收據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 困難,更生損害於合欣投資公司,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已 察覺受騙,故就被告二人本案參與之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 ,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並參以被告二人均非 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 色,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偽造文書 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 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認 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 ,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丙○○持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如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均為被告 二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 印文、「李文凱」簽名各1枚,因前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業 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前開簽名、印文,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丙○○、乙○○均稱其等未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14、2 15頁),且卷內並無其等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假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 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僅得為證據使用,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煙彈2顆,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 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夥同共犯偽 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識別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影響甚微,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被告丙○○持有與共犯聯繫使用之手機,宣告沒收。 2 200萬元假鈔 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假意交付投資款所準備之假鈔,僅得為證據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3 煙彈2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⒈其上「收款單位印簽」欄、「收款人」欄分別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凱」簽名各1枚。 ⒉取信告訴人之物,宣告沒收。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5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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