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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張朝欽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89元,及其中新臺幣33,013元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2773-20241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黃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11年7月22日12時起至112年7月22日12時止。被告於 112年7月16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左轉專用車道(東往西方向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瑞典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 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 ,317元(含鈑金工資9,415元、烤漆工資1萬400元及零件費 用1萬5,502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3萬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吳瑞典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富邦產險補發汽車保險單等為 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 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第三分局113年6月6日 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35652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3至109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 、吳瑞典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吳秀琴所有),致該車 毀損,自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吳秀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5,317 元中,包含鈑金工資9,415元、烤漆工資1萬400元及零件費 用1萬5,502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9頁) ,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為合理。而系爭車 輛出廠日期為109年1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 字卷第21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16日已使 用約3年又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244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5,502元÷ (5+1)=2,58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5,502 元-2,584元)×1/5×(3+7/12)=9,258元;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5,502元-9,258元=6,244元】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9,415元及烤漆工資1萬400元 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2萬6,059元【計算式 :6,244元‬+9,415元+1萬400元=2萬6,059元】。從而,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萬6,0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05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6,059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負擔738元,及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EV-113-南小-1056-20241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複代理人 許洧峻 被 告 蔡鶴祐 訴訟代理人 蔡逸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由訴外人林詠盛駕駛之車牌號碼603-FR號營業大客車- 甲(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修復費用 40,200元(鈑金費用14,400元、塗裝費用10,800元、零件 費用15,000元),經折舊後為26,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 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惟經原告聲請送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 ,鑑定意見認:「蔡鶴祐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林詠盛駕駛 民營客運,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6,700元 ,應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1754-20241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9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賴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94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4元,及其中新臺幣4,976 元自民國 11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1-14

TNEV-113-南小-942-20241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楊本漢 被 告 林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許,伊於住家門口與鄰居 談天時,被告騎車經過伊背後,以高分貝吼叫,致伊驚嚇過 度,受有心跳急促、呼吸因難、心悸疼痛、血壓高達180以 上等傷害;另於113年8月8日18時15分,因停車糾紛,被告 以高分貝叫罵,音量震動到停放於附近之汽車防震系統而發 出聲響,致伊耳膜震痛,又出手勒住伊脖子,以手肘衝撞伊 胸部,再把伊拉向租屋騎樓暗處繼續毆打,致伊受有頭部鈍 傷、頸部挫傷、耳膜疼痛、肺部疼痛等傷害,又伊吸到被告 吼叫而噴出之口水,致喉嚨癢痛、流鼻水、發高燒達38度以 上。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60元、非 財產損害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之112年9月21日之侵權事實。113 年8月8日與原告雖有肢體衝突,惟係原告先出手,伊基於防 衛之意思始與原告有肢體接觸,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於前揭時間遭 被告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用以證明112年9月21日之事實。惟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原告 於112年9月就診時有「胸痛、頭暈、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 應、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未明示側性膝部髕骨疾患」 等症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在112年9月21日有向 原告大聲吼叫之行為,更遑論上開病症係由被告上開行為所 導致。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尚未盡舉證之責,自難 要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 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149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至此反 擊行為是否過當,應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 主觀事由定之,尚不得僅以侵害人一方受有損害,即認防衛 過當。查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8月8日與原告有肢體衝突乙 情,惟依原告提出之事發經過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因 停車問題走向被告,兩造先有口頭爭執,嗣原告先以胸腹部 撞擊被告,而兩造之衝突加大,原告出手推被告之同時,被 告出手架住原告(即原告所指遭被告勒住),被告在架住原 告後,並未以其體型上之優勢對原告強加攻擊,堪認被告所 為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尚無過當之情形,自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EV-113-南小-1212-2024111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蘇信成 被 告 高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朴簡 字第32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2024-11-14

CYEV-113-朴小-142-20241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郭昀蓁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李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 實不爭執。被告有意願賠償,但目前沒有資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 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 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Rin凜」之成年 人(帳號及密碼透過微信告知)。嗣「Rin凜」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持李凱傑上開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 其須先提升帳戶安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2年11月2日16時56分許、同日17時許,匯款30,000元、29 ,985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  ⒉被告對於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南小字卷第42頁) 。依此,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 見其所有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 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 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 為洗錢之用,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59,985元,應准許之。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 :調字卷第33頁)。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9,985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 庸為准駁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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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陳啟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謝佳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險,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 月28日18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臺 南市○區○○路00號北側,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 止橫越車道路段,逕自起步橫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 撞謝佳珍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342元(工資30,564元、 零件18,778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則以:係謝佳珍疑似超速、闖紅燈、駕駛執照過期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伊,非伊撞到系爭汽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謝佳珍駕 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件係因被 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橫越車道路段,欲橫 越車道至對面,而自路面邊線起駛進入車陣,鑽出外車道進 入內車道時,適系爭汽車駛至,無法期待其能煞停而致兩車 碰撞;系爭汽車係自臨安路左轉進入民德路直行,而民德路 與育德路口之行向為紅燈,本件事故發生於紅綠燈前,系爭 汽車並無超速或闖紅燈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又依卷 附之謝佳珍駕駛執照,並無被告辯稱之持照過期之違規,是 被告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為112年9月出廠,其零件折舊後之 殘餘價值為14,15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系爭汽車修 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30,564元後為44,7 23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723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9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8 18,778×0.369×8/12 4,619元 18,778-4,619 14,159元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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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蘇紀熒 訴訟代理人 曾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日14時40分許,由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等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 場處理。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未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 告自屬有過失,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應由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300 元(含零件:6,800元、鈑金及工資:3,000元、烤漆2,5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依原告的主張,本件並 無關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的相關原因事實,其起訴狀另引用 此條文,顯是贅引、錯引,本院不予審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的車輛保桿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的機車 沒有撞到原告的車輛保桿,是原告故意灌水嫁禍,要被告賠 償實為無理。當初的鑑定報告裡面有寫被告怕撞到原告的車 輛,所以自摔,被告碟煞盤螺絲有碰到原告的輪胎,輪胎是 消耗品,並沒有受損,不應該由被告賠償。被告會急煞是因 為原告有按喇叭,被告來不及反應所以自摔。原告的行車紀 錄器部分,被告機車跟在原告後面,被告自摔,如果這樣都 要賠償,前車莫名其妙告後車,實無理由。原告的修車費並 沒有告知被告,修車項目也不合理,時間點也不合理,113 年8月在車鑑會,被告表示被告機車前面是舊傷,但原告稱 都修理完畢,不願意比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 文,但此規範僅就動力車輛之加損害行為,推定駕駛人有未 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並在訴訟上有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原 告就該推定事項以外之侵權行為仍負舉證之責,駕駛人亦可 舉證推翻該推定事項。 (二)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固提出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被告否認上情,並執前詞為辯。參酌被告之答辯,本 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是否確有發生 碰撞情形?原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有受損情形?若有,該受損與 本件事故是否有關連性?乃前開爭點並非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的推定事項,是原告就該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仍應負 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右後方靠近輪胎下方保險桿因碰撞而受損 乙節(南小字卷第22頁),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證據資料,固 可以證明前揭時、地,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的事實,然就兩 造之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碰撞部位等節,無法由原告提出 之車輛受損照獲致確知;而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兩車有發生碰撞,細閱其佐證資料 乃是援引警察機關的調查資料,亦即被告於警調時陳述其車 前輪中央螺絲卡到對方輪胎等語,原告於警調時陳述其右後 車尾保險桿與對方何處碰撞不清楚等語(調字卷第21、23頁 ,限閱卷第17、27頁),兩造對於兩車碰觸的位置,陳述並 不一致,依被告所言,其機車是碰觸系爭車輛的輪胎,則若 此,考量輪胎的材質特性,是否會造成損害,實不能率斷, 而依原告所言,其車輛右後保險桿碰觸被告機車不明處,則 就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右後保險桿受損之結果,僅 有原告單方面之陳述為依據,性質上屬於原告之主張,其證 明力自屬不足;至於上開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本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更不能以該鑑定評價的結果,反推本件事實之認 定(亦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的 意見,是該委員會就其所得證據資料進行評價之後的鑑定判 斷,該鑑定判斷並非證據本身,不能用來當作事實認定的證 據)。另酌之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 月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364486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限閱 卷),並檢閱其中的事故照片,亦無法執之判斷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確有發生原告所稱該車輛右後方近輪胎下方處保 險桿受損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調字卷 第25、27頁),其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25日、113年3月13日 ,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分別已有一段時日之遙,無助於協 助判斷或還原上開爭點之確切事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舉證尚有不足。  ⒊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警調資料中所附之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限閱卷第69頁),勘驗結果為:   ㈠VID_00000000_161501.AVI_00000000_171128.mkv影片:為 汽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全長17秒,畫面右下方顯示 日期時間為西元2022年8月2日16時15分07秒至23秒,無聲 音,畫面光線較暗,不明亮。   播放軟體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03 系爭汽車行駛於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汽車左側為黃色雙實線),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外側車道有一輛公車停靠路邊及公車後方有一輛機車(騎士為著深色衣物,戴白色安全帽及口罩,無法辨識性別)。 00:00:03   至 00:00:06 系爭汽車行駛至靠近公車及機車時,因機車欲繞過公車而往內側車道切入,系爭車輛即停止。 00:00:06   至 00:00:17 機車騎士轉頭看到系爭汽車停止,即切入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同時公車亦往前行駛,此時系爭汽車維持停止之狀態,畫面結束。   ㈡VID_00000000_161502.AVI_00000000_174635.mkv影片:為 汽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光學折射,與正常畫面顯 示反向),全長9秒,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 2年8月2日16時15分07秒至16秒,有雜訊音,畫面光線明 亮。 播放軟體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04 畫面晃動,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汽車右側為黃色雙實線),速度減慢並停止,適有一輛機車(騎士為女性,著深色衣物,戴安全帽及口罩)自後方行駛而來,且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見系爭汽車停止,立即偏向外側車道行駛,系爭汽車之車體無晃動,此時機車已經離開畫面。 00:00:04   至 00:00:09 系爭汽車持續停止狀態,後方一輛紅色自小客車駛來,亦行駛於內側車道,見系爭汽車停止,速度減慢並停止於系爭汽車後方一定距離,畫面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法提供兩造車輛碰觸或碰撞點之線索 ,本院自不能以主觀揣測之姿予以率斷。   ⒋合上論之,原告就上開侵權事實的爭點,舉證容有不足,原 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有碰撞造成損害云云,難以認屬信實。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擦撞受損,並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難認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12,3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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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81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周吉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81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13元,及其中新臺幣4,823 元自民國 11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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