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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3、13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9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205、32680、367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不予 宣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關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兌 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均可 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Adam Sco tt」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 由陳宥嫻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8日前之某時許、110年4月27 日前之某時許,分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陳宥嫻一銀帳戶)之帳號,暨其實際管領使 用之簡圓熹(陳宥嫻之女,不知情)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簡圓熹華泰帳戶)及簡上量(陳 宥嫻之子,不知情)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下稱簡上量華泰帳戶,並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帳號予甲男,再由甲男先後對鄧萍、高立馨及阮明孝( 下稱鄧萍等3人)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 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及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二),嗣由陳宥嫻分別轉帳後領出,其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包,餘歸陳宥嫻使 用,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鄧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宥嫻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經原審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已確定。是本院上訴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60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⒈鄧萍等3人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鄧 萍、高立馨及阮明孝於警詢時證述(鄧萍部分見偵字第16 205號卷第39之1至53頁、第107 至121頁;高立馨部分見 偵字第12651號卷第77至79頁;阮明孝部分見偵字第42693 號卷第31至33頁)明確,並有鄧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 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及轉匯款項證明(見偵字第16 205號卷第75頁、第125至194 頁)、高立馨提供之存款憑 條(見偵字第12651號卷第87頁)、阮明孝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37至47頁、第53 至60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先後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甲男,復於鄧萍等3人受 騙匯款入帳後,分別轉帳後領出,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 係購買比特幣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包,餘歸被告使用等客 觀事實,有陳宥嫺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第16205號卷第195 至215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6 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798號函(見偵字第16205 號卷第275 至276 頁);簡上量華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12651號卷第19至29頁)、簡圓熹之華 泰銀行帳戶對帳單(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61至63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20日華泰總企劃行 銷字第1110005103號、111 年6 月6 日華泰總桃園字第11 10007299號、113 年11月19日華泰總法令遵循字第113001 5605號函及附件(見偵字第12651號卷第169至177頁,本 院卷一第297至325頁)、簡上量(原名沈家瑜)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簡上量一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睿豐生化科技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睿豐 生化公司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 頁)、110年2月8日購買比特幣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被告配偶簡景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住院 紀錄(本院卷二第9至160頁)、簡圓熹(原平沈采庭)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網銀頁面(見 本院卷二第16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不論是行為人 自己申請或他人申請之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兌換成 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應可合 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且其行為時已53歲、負責管理睿豐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豐安強公司)等4家公司之財務(含請款、作帳 及保管支付相關費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12頁,偵字 第16205號卷第270頁,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64頁),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並熟悉金融機構帳戶之 功能及用途,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於108年11月在IG認識自稱為建築師之 美國人甲男,其後因甲男表示願投資其公司美金300萬元 ,惟須先解決其與杜拜政府之稅務問題云云,被告乃於10 8年12月至109年8月期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 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560萬元予甲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7至38頁),惟亦稱:我都是用IG跟甲男聯繫等語( 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151頁),可知其始終僅以IG與甲男 聯繫,對於甲男之真實身分、背景及財力狀況毫無所悉, 佐以其於偵訊時自陳:我陸續匯款給甲男,還要支付給他 比特幣,後來他一直沒有還錢給我,還消失快1年,後來 我找到他後,就要求他還錢,他就說會還錢給我,並要我 提供帳戶給他;我在察覺受騙時,因為怕被家人發現,所 以沒有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150至151 頁),可知其於發覺受騙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為 任何查證,即於重新與甲男取得聯繫後,貿然依其指示提 供本案3帳戶以供收款,再分別轉帳後領出,其中附表二 編號1部分係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包,餘歸 被告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而可合理預見其本案所為,已 非單純之被害人,而另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況依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自陳:我於「109年」間, 甲男答應我還錢,結果都沒有收到錢,就有被騙的感覺( 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我有提供我的一銀帳戶給騙 我錢的人,因為他說要還我錢,要我提供我的帳號給他, 我才提供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27頁);鄧萍 匯入我一銀帳戶的5萬元,我有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銀虛擬帳戶)後 領出,然後連同我的3萬元一起去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 定的電子錢包(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65頁);上開虛 擬帳戶是甲男要我去申請設立的(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後來我的一銀帳戶被凍結,對方又跟我說了一堆理由, 我不甘心前面的錢,他說「只要我再提供,何時我就會收 到錢」,所以我才再提供簡上量華泰帳戶及簡圓熹華泰帳 戶(見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179頁 );我跟甲男周旋很久,我想把被騙的錢拿回來(見本院 卷二第178頁);我在鄧萍、高立馨受騙匯款入帳前,不 知道為何會有這些錢進來,至於阮明孝部分,則是甲男有 說過要還我100萬元,但後來只有167,050元(見本院卷二 第179至181頁);阮明孝匯款167,050元至簡圓熹華泰帳 戶後,因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阮明孝希望我能退回這筆 錢,後來我有跟阮明孝取得聯繫,她說她男友要向她借錢 ,所以給她這個帳號,我跟她說她所謂的男友是詐騙集團 ,錢我會幫她保管,錢沒有不見,她也答應要跟我去警局 做筆錄找出詐騙集團,但後來她隔天就去報警,害我女兒 簡圓熹信用破產,我就把她的LINE刪除(見偵字第42693 號卷第80至81頁)等語,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間即已懷 疑遭受甲男詐騙,竟因「不甘損失」而先提供其一銀帳戶 予甲男,嗣該帳戶遭凍結後,猶再提供簡上量華泰帳戶及 簡圓熹華泰帳戶予甲男,且其在鄧萍、高立馨受騙匯款入 帳前,均不知會有款項匯入,當亦不知其款項來源,卻以 鄧萍受騙匯入之5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 包,並於高立馨受騙匯入5萬元、10萬元後,層層轉匯至 其實際管理使用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領出自用,至於阮 明孝受騙匯款之167,050元部分,被告於該筆款項入帳後 ,雖已與阮明孝取得聯繫,並因而得悉其匯款緣由,卻未 退還款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反而逕予花用,益徵其主 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甲男後,可能遭 甲男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然為收回先前匯予甲男之款項 ,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甲男確有於108年至110年間對被告行騙,有 109年2月26日至109年8月22日間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匯 款證明、杜拜政府公文及承諾書為證,且甲男對被告使用之 詐騙手法,與本案對鄧萍等3人乃至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9號)對該案被害人行騙之情節相同,可見確有其 事。⒉被告雖未保留110年間與甲男之對話紀錄,然由被告於 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8日尚遭甲男詐欺而分別匯款149,6 55元及845,000元至鄭奕滋華南帳戶、幸翔倫台新帳戶,可 知其稱係因誤信甲男說要歸還款項,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等 語,應屬可能發生之情事,此與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懷疑 ,也會適當出金或給付款項之經驗法則亦相符合。⒊被告係 將鄧萍匯至陳宥嫻一銀帳戶之5萬元轉至遠銀虛擬帳戶後, 連同該帳戶之3萬元,一起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 錢包,可見被告當時仍相信甲男之話術。次依證人簡上量於 本院時之證述,可知高立馨所匯5萬元、10萬元經被告依序 轉帳至簡圓熹華泰帳戶、簡上量一銀帳戶、睿豐生化公司一 銀帳戶及簡上量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下稱簡上量合庫帳戶)後,係由簡上量領出後作為當時 生活支出使用,至於阮明孝所匯167,050元經轉帳至睿豐安 強公司華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睿豐安強公司 華泰帳戶)後,因簡上量始為睿豐安強公司負責人,他人無 從代其提領,故亦係由被告偕同簡上量領出後作為當時生活 支出使用,可見被告未與甲男有何共同洗錢犯行云云。然而 :   ⒈被告是否於108年12月至109年8月期間因受甲男詐欺而陸續 匯款560萬元予甲男,與其嗣後有無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自無 從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雖提出其與甲男之對話 紀錄、匯款證明、杜拜政府公文、承諾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9號(見本院卷一第45至70頁、第73至100頁) ,仍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並 無可採。   ⒉被告雖稱其於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8日因「遭甲男詐欺 」而分別匯款149,655元及845,000元至鄭奕滋華南帳戶、 幸翔倫台新帳戶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62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7月2日、110年11 月8日之電子郵件、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 81至294頁)為證,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僅能證明被告有 對鄭奕滋提出告訴,同時「指訴」其係因遭甲男詐欺而於 110年7月2日匯款149,655元至鄭奕滋華南帳戶,而上開電 子郵件、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 時間分別從睿豐安強公司一銀帳戶及睿豐生化公司一銀帳 戶匯款149,655元、845,000元至鄭奕滋華南帳戶、幸翔倫 台新帳戶,均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遭甲男 詐欺」之事實,且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16日 偵訊時稱:我都是用IG跟甲男聯絡,但後來我要去查的時 候,發現IG被封鎖,已無法登入,我有去申訴仍無用(見 偵字第42693號卷第142頁、第151頁),113年1月3日原審 審理時仍稱:我之前是在IG上跟甲男聯繫,後來他的IG就 不見了,所以我們對話內容就找不到,我的IG也被鎖了, 我就是找不到他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69頁) 。迨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時,雖提出其於109年2月 26日至109年8月22日與甲男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7至70頁、第85至88頁),惟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 程序期日稱:我有一段時間的IG對話被竊,沒有辦法找到 ,故我上訴後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沒有本案鄧萍等3人匯 款當時之相關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辯 護人亦稱:紀錄110年的對話紀錄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0頁),亦即被告迄今僅能提出其於「109年間」 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則在欠缺被告於110年7月2日、110年 11月8日另遭甲男詐欺等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參以被告於 本院時自陳其於109年間即已懷疑遭受甲男詐騙,且其嗣 後係因不甘心前面的錢,而與甲男周旋很久,想把被騙的 錢拿回來,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甲男(見本院卷 二第178至179頁),實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逕認其於 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8日匯款當時仍對甲男之所作所 為毫無所悉,而係單純之被害人,遑論以此推翻本院前揭 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謂其係將鄧萍匯至陳宥嫻一銀帳戶之5萬元轉至遠銀虛 擬帳戶後,連同該帳戶之3萬元,一起購買比特幣後存入 甲男指定電子錢包,固已提出110年2月8日購買比特幣之 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為證,然依被告於本院時自 陳:遠銀虛擬帳戶是甲男叫我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0頁),可知該帳戶顯非被告原本實際管理使用之帳 戶,則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故 被告當日縱有連同鄧萍受騙匯款之5萬元一併購買價值8萬 元之比特幣,仍難遽認其對甲男之所作所為毫無所悉,而 係單純之被害人。又簡上量雖於本院時證稱:簡上量合庫 帳戶係伊所有,110年間匯入該帳戶的款項大多是領出來 繳我父親(即簡景祺)之醫藥費及家裡的電費;睿豐安強 公司的負責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然 此與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尚 無必然之關聯性,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縱認附表二 編號2、3所示款項經分別轉帳至簡上量合庫帳戶及睿豐安 強公司華泰帳戶後,均係由簡上量偕同被告領出用以支付 簡景祺醫藥費、家庭及公司開銷,惟依被告於本院時稱: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被我拿來支付簡景祺醫藥費、家 庭及公司開銷後,僅有阮明孝要求我還款,高立馨沒有, 此外亦無其他人要我還款;我當時直覺認為這些錢是甲男 要還我的錢,因為他在聊天時有說要還我錢,包含價值美 金10萬元的比特幣,結果後來發現根本是假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1頁),反可證明被告與甲男間應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否則焉有任憑被告使用騙得款項 而無任何處置之理。是被告上揭第⒊點所辯,仍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367,050元(即鄧萍等3人受騙匯款總額 ),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2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 、不予宣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說明 不予沒收之理由,固非無見。惟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元、167,050元)相近,反與編號1 所示之罪相差3倍,原判決卻就編號1、2均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分別為2萬元、4萬元),編號3則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5萬元),其就編號2之量刑稍有欠當。⒉原判決就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部分,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詳待後 述),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 刑及不予宣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揭未恰,仍應 由本院就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甘受損,為取回先 前受騙財物,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甲男 共同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致高立馨受騙匯款合計15萬 元至簡上量華泰帳戶,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真實身分,高立馨亦無從對甲男求償, 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迄 未與高立馨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徵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雖非犯罪 之核心成員,但所負責之收款工作攸關犯罪既遂與否)、無 證據證明其本案實際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為商專畢業,現無業,靠兒女奉養,與小兒子同住,無 其他特殊狀況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洗錢財物為367,050元,其中附表編號二2、3所 示之317,050元固亦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既為沒收特例,自應應先適用,爰連同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5萬元,均依此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另查被告於警詢稱其未因 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字第16205號卷第259頁),且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額外報酬,難認其有此部分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2之「論罪」部分) 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辯詞否認本案犯行,惟業經本院逐一 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謂:如認有罪,請審酌被告同為詐欺被害 人,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未恰,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84頁)。惟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為危害社會秩 序非輕,不應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雖未及 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所提109年2月26日至109年8月22日間被告 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杜拜政府公文及承諾書等證 據方法,然其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且 經將上開事證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之結果。縱與被告或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 ,仍難指為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 款規定,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關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宥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 陳宥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宥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鄧萍(已提告) 甲男自109年4月某日起,向鄧萍佯稱為聯合國無國界一聲,欲從境外寄送物品交其保管,惟須先支付郵寄包裹及通關等費用云云,致鄧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0年2月8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宥嫻一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高立馨 甲男自109年底起,向高立馨佯稱為聯合國無國界一聲,欲從境外寄送物品交其保管,惟須先支付郵寄包裹及通關等費用云云,致高立馨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⒈於110年4月27日2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簡上量華泰帳戶 ⒉於110年4月28日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簡上量華泰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阮明孝 甲男自110年5月某日起,乙臉書暱稱「Zhang WEI」與阮明孝聯繫,並佯稱其在義大利工作,欲向阮明孝借款云云,致阮明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167,050元至簡圓熹華泰帳戶 起訴書

2025-01-08

TPHM-113-上訴-5076-202501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吳美燕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175弄             21號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啓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黃家佑            住同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巧穎、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路0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89年出廠之機車1輛,而此逾越 耐用年數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之外 已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 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因有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故以新臺幣(下同)2萬3,245元列為必要費用, 而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明細作為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支出數額之基礎,而以2萬8,750元列計。 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 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高(114年所公告之 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又隨著未成年子女年 紀增長而有增加支出等必然情勢,其在自身必要支出數額並 未提高、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9,586元提列,實難認 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 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3萬3,759元,較之 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更高出5,708元之多,此數額堪 可採納且可認為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5,000元 ,與可處分餘額僅有9元之差距,幾近餘額全數之清償已可 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 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 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689,567 5.清償總金額: 360,000 6.清償比例: 7.6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甲○商業銀行 510 2 中信商業銀行 782 3 台新商業銀行 1,800 4 聯邦商業銀行 39 5 國泰世華銀行 358 6 遠東商業銀行 1,016 7 勞工保險局 109 8 凱基商業銀行 338 9 艾星國際公司 3 10 滙誠第一資產 13 11 滙誠第二資產 3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7

TYDV-113-司執消債更-201-20250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洪惠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 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7

TPDV-113-執事聲-478-202501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倩玟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倩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 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無證據證明謝倩玟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寄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 宜芳」之人,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遠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三帳戶予「吳宜芳」使用。而「吳宜芳」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曾子倩、陳建宇、李于君、邱姿穎、謝祖 儀、翁苙榛、陳思婕、段思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邱思誠,應予更正)等人(下合稱曾子倩等8人)施用詐術 ,致曾子倩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三帳戶 內(曾子倩等8人受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等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款項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 款項,尚未遭領出、轉出,尚未生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掩 飾隱匿之結果。 二、案經曾子倩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倩玟(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因受詐欺匯款至本案三帳戶,附表經轉匯、提領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Face book上找代工,「吳宜芳」跟我說要提供圖片給我照著做, 並說要把錢匯到我銀行卡裡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為智能障礙,邏輯思考遠低於一般人,被告是在沒有疑 惑的狀況下照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等物,並無幫助洗錢、詐 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吳宜芳」,並以LINE告 知「吳宜芳」密碼乙事,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 告提出之其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3至135 頁、偵卷第41至141頁)為證,自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後,匯入之款項(除附 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款項外)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信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警卷第55頁)、遠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 59頁)、曾子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73至75頁)、陳建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89頁)、李于君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09 至115頁)、邱姿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3至153、155、159、163頁)、謝祖 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翁苙榛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195至203頁)、陳思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1至231頁)、段思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1至251頁) 等為證,亦堪認定。 ㈡、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等,係針對 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 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邇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已供稱:「(問:是否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隨便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可能讓詐欺集團拿去騙被 害人的錢或洗錢?)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之金易卷第72 頁),被告自係知悉此情。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先詢問「吳宜芳」自己之鄰居可否一起做代 工,「吳宜芳」表示可以,被告又與「吳宜芳」聯繫提款卡 寄送事宜,後向「吳宜芳」表示「你這個代工我自己做就好 了」、「因為我們鄰居怕詐騙集團」(見偵卷第115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的鄰居有跟我說這樣的行為可 能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之金易卷第72頁),可認被告對 其鄰居提及上開代工需寄送提款卡之事後,該鄰居已向被告 表示如此行為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為,並拒絕提供提款卡,被 告顯已知悉「吳宜芳」要求自己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 能僅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話術 ,自應認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將持自己所提供之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用途。被告後雖改稱:詐騙集團是 被騙的(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始終主張自己係被騙 ,卻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供稱:我不是洗錢也不是詐騙,我不 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的意思(見原審之金簡 卷第38頁),足認被告可以區別詐騙集團為相對於被害人之 加害人,其於本院所稱「詐騙集團是被騙的」,縱非刻意誤 導本院低估其認知能力,亦應與被告行為當下之主觀認知不 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誤認詐騙集團為被害人之情形。 ㈢、再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吳宜芳」向 被告表示「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個人材料儲備」(見偵卷 第67頁),惟未說明購買個人材料儲備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 ,或與提供提款卡有何關連。復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 知道要購買何材料,才會寄提款卡給對方由他購買等語(見 偵卷第26頁),然購買材料至多僅為付款之問題,與提供提 款卡、密碼全然無關。又觀之被告多次要求與「吳宜芳」以 語音通話聯絡(見偵卷第93、113頁),「吳宜芳」均以聽 不到聲音、無聲音推託,卻未改以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等方 式與被告聯絡,顯與一般正常公司對外聯絡之狀況有異。被 告雖辯稱:「吳宜芳」有給我看身分證,跟我說這樣是合法 的等語,然「吳宜芳」表示自己僅為「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 司徵工」(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41頁),其僅係因被告應徵代工而與被告聯繫,若因被告 質疑自己服務之公司為詐欺集團,衡情應提供自己工作證或 工作場所之照片,或以市內電話等可確認公司真實性之方式 與被告聯絡,豈有提供包含自己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照 片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是被告對上開諸多疑點均視而不 見,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而難認被告已合理相 信「吳宜芳」非詐欺集團。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實際跟「吳宜芳」見過面 ,連電話都不通了等語(見原審之金易卷第73頁),可知被 告與「吳宜芳」間除以LINE聯絡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亦 未實際見面,其與「吳宜芳」間自無任何信賴關係。準此, 被告在已經鄰居表示「吳宜芳」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在 面對上開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不知「吳宜芳」為何需要本案 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三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吳宜芳」,供對方得任意 使用本案三帳戶;對於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 本案三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未有任何風險控管 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 你既然不認識「吳宜芳」,為何願意把提款卡給他?)「吳 宜芳」一直趕我,我想說可能賺得到錢等語(見原審之金易 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為取得代工工作,乃 抱持為求順利取得代工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自己所提 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 心態,方率然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而被告對於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 人後,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三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 任意使用本案三帳戶,並隨意提領本案三帳戶內款項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時,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三帳戶可能遭犯 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對於上情之認知 ,應亦認識其提供之本案三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 使用,而存、匯入本案三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不宜以一般人通常認知能 力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犯意。惟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b117.2】),此有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偵卷第143頁),然依辯護人所提節 錄之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見原審之金簡卷第26頁) ,即係說明「智力功能」(編碼b117)且障礙等級為「極重 度、重度」時之評定標準,並非可以此認定因智力功能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均屬極重度或重度智能障礙,合先說明。而 依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之金簡卷第25頁),雖記載被告經診斷有智 能障礙,整體認知功能明顯落後同齡者,適應功能明顯不佳 ,金錢概念能力較弱,金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 活決策能力較不足,惟細繹被告至高醫求診之過程及其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51頁),被告均係因家人要求,方 至高醫接受智能評估(見本院卷第56頁),於99年間於高醫 接受智力心理衡鑑之結果,屬輕度之障礙;於103年再至高 醫精神科求診,原因為被告家人擔心其交友狀況;被告於10 6年再次至高醫精神科,然係因為其身心障礙證明過期許久 ,被告當時積欠卡費,需出示證明予銀行;後108、110、11 1年均係為更新身心障礙證明而至高醫求診,是被告接受上 開心理衡鑑,除103年係因交友之情形與本案較無關外,均 有希望取得殘障手冊、取得對銀行之證明、更新殘障手冊之 一定目的;而依據與本件被告行為時最接近之111年7月29日 心理衡鑑資料,被告之整體智能表現雖屬中度障礙程度,語 言理解、處理速度屬輕度障礙程度,知覺推理與工作記憶屬 中度障礙程度,整體認知功能明顯落後同齡者,其中以語文 概念表現相對略佳,適應功能明顯不佳,金錢概念能力較弱 ,金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活決策能力較不足, 惟被告雖歷上述之多次鑑定,卻未有經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之情形,此經被告自承及辯護人確認(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 供給別人,我平常有自己到超商或外出買東西的經驗,我看 我先生要吃什麼我就會幫他買便當回去(見本院卷第190、1 91頁),另觀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見偵卷第41至14 1頁),被告對於「吳宜芳」之指示未有表示聽(看)不懂 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稱「沒有匯錢給我嗎」,是縱 認被告整體之智能表現弱於常人,亦難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能力有何欠缺,或有因其智能情形而無法判斷不應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可能係 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本案 三帳戶轉匯贓款,以形成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本案三帳 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 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 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經查,本件被告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 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 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 不列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 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 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 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乙節,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餘地,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原審之金易卷第56頁、本院 卷第1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 數量(3個)、告訴人人數(8人)、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詐欺金額約40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 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考量被告智能障礙之程度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因郵局帳戶業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未經檢警查獲(按:此應由金融機構依規定 匯回予被害人即可),而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其主觀上確已預見「吳宜芳」將 以此方式詐欺他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且亦無因被告之智能障 礙影響被告判斷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 。另就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 適用乙節,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智能障礙,惟並未因此影響被 告知悉不能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之辨識能力,其亦係出 於希望能賺到錢,而決定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此均如前述 ,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影響 之情形。又辯護人以被告尚直接告知「吳宜芳」其鄰居因為 認為是詐騙所以不願交付帳戶,可以證明被告之認知能力不 如常人,惟被告告知其鄰居認為「吳宜芳」係在詐騙之動機 無論係在試探或單純轉述其鄰居之說法,均無解於被告已經 鄰居警告「吳宜芳」可能為詐騙集團,被告仍在未確實查證 之情形下執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而確有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辯護人主張如被告成立犯罪,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考量 被告有中度之智能障礙,其生活上可能較未有障礙之人遇有 更多挑戰,此節固然值得同情,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 ,以被害人自居,亦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被告之 智能障礙情形亦已依刑法第57條予以評價被告之罪責,若僅 以被告之智能情形而宣告緩刑,結果上固屬有利於被告,然 此一將智能情形與刑罰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連結之論理,無 異於弱化及否定智能障礙者之能力,為本院所不採,復斟酌 檢察官亦認本件不宜貿然諭知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 頁),認仍有使被告透過刑罰執行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子倩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電話向曾子倩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曾子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5時56分許 9013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4分許 2萬81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9013元,應予更正) 2 陳建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向陳建宇佯稱:蝦皮要銀行認證,否則無法交易成功云云,致陳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4分許,應予更正) 9123元 郵局帳戶 3 李于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李于君佯稱:蝦皮提供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測試綁定蝦皮之銀行帳戶云云,致李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0分許 2萬3121元 郵局帳戶 4 邱姿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邱姿穎佯稱:結帳失敗,需匯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致邱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4萬70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日15時47分許 2萬6123元 112年9月2日18時2分許 7萬3172元 中信帳戶 5 謝祖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5時57分許起,以電話向謝祖儀佯稱:因工程師出錯會多扣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祖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54分許 4萬0123元 中信帳戶 6 翁苙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8時30分許起,以LINE、電話向翁苙榛佯稱:購買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翁苙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8時32分許 7012元 中信帳戶 7 陳思婕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Messenger、電話等向陳思婕佯稱: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思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0分許 9萬9983元 遠東帳戶 8 段思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以LINE等向段思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段思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9分許 3萬8073元 遠東帳戶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801-20250107-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597號、第258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振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蘇振勝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 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將 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及向泓科科技有 限公司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虛擬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 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金融資料及 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至蘇振勝上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第一銀 行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入蘇振勝之幣 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轉匯情形詳如如附表「款項 流向」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蘇振勝並於111年3 月23日9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 所匯入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余泰毅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賴素貞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勝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111偵22597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至 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泰毅(111偵22597卷第49頁 至第51頁、第53頁第54頁)、賴素貞(基隆地檢112偵444卷 第9頁至第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儲值(加值)紀錄【自被告蘇振勝申設第 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匯入】(111偵22597卷第7 3頁;111偵25871卷第177頁)、幣託虛擬貨幣帳戶購買【TW D購買USDT】紀錄(111偵22597卷第75頁;111偵25871卷第1 79頁)、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將USDT提領移轉至虛 擬貨幣錢包】(111偵22597卷第71頁;111偵25871卷第1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扣案蘇振 勝之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111偵22597卷第21頁 至第25頁;111偵25871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如附表「證據 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資料及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係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為匯款或 轉匯工具,進而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其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雖有領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余泰毅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詳如附 表編號1「款項流向欄」所示,2萬元),惟該款項係被告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可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111偵22597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 而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行之故意為之,則堪認被 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444號移送本院 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起訴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係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正犯行為,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率爾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余泰毅、賴素貞2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兼衡受害人數達2人、告訴人余泰毅、賴素 貞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余泰毅、 賴素貞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母 親,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至第3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本件有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 語(111偵22597卷第9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此部 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至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並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入上開幣託帳戶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 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幣託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款項流向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余泰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6時許,佯以大大寬頻人員撥打電話予余泰毅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發現其資料外洩,會賠償1個月的月租費,由台北富邦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但須將帳戶內金額先交給台北富邦人員監管云云,致余泰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2日23時57分許,轉帳2萬9,987元 ②111年3月23日0時3分許,轉帳99萬9,987元 ③111年3月23日0時6分許,轉帳2萬9,987元 左列①至③轉帳款項合計共105萬9,961元,其中103萬5,000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剩餘2萬元則由被告蘇振勝於111年3月23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汐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款。 ⒈被告蘇振勝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111偵22597卷第59頁至第63頁;111偵25871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⒉111年3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汐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597卷第55頁;111偵25871卷第61頁) ⒊開戶人蘇振勝之幣託交易所帳戶資料【綁定銀行帳號: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登入IP(111偵22597卷第65頁至第70頁;111偵25871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⒋被告蘇振勝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手機通聯記錄(111偵22597卷第47頁至第48頁;111偵25871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2597號、第25871號) ④111年3月24日0時4分許,轉帳99萬9,987元 左列④轉帳款項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合計共10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⑤111年3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2萬9,987元 左列⑤轉帳款項其中2萬9,900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2 賴素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5分許,佯為賴素貞之子撥打電話予賴素貞並謊稱:要換新通訊軟體,加LINE好友並將名稱更改,其有與人投資電商,目前資金短缺需要資助云云,致賴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蘇振勝申設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5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左列①轉帳款項6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⒈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111年5月13日一汐科自第00014號函及所附被告蘇振勝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印鑑卡、111年3月份交易存提明細表及ATM機臺編號明細(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45頁至第55頁) ⒉告訴人賴素貞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賴素貞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⒋告訴人賴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   併案(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號) ②111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左列②轉帳款項3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2025-01-07

SLDM-113-金簡-60-202501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第5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6922號、第20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冠傑 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濫用普惠金融破壞金融秩序,以層 層轉帳及虛擬貨幣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加深查緝之困難,性 質上已屬重大金融犯罪;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起訴書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原判決僅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輕重顯然失衡,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所未合。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原審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修 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且「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 白,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得減 輕其刑,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可得之處斷 之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中間時法次之,故經綜合比 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法,結果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因原 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況檢察官係針對 量刑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 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本非本院 審理範圍內,則被告於審理中方具狀稱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 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 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 致2名告訴人均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2名告訴人和解,應具悔意,然因告 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再其無前科,素 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各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 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併就各宣 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 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而為量 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872號),本 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第596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第3行關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第9行、第20至21行關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第22 行關於「詐騙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男」,第4行關於 「11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53分」,第5行關於「楊 鍾林」之記載更正為「楊鐘林」、第11行、第15行關於「12 8萬8000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32萬8,000元」,附表「匯 款時間一」欄內關於「11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53分 」、「第一層帳戶」欄內關於「楊鍾林」之記載更正為「楊 鐘林」、「匯款時間二」欄內關於「112年4月6日0時16分」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4月7日0時16分」、「匯款金額」欄內 關於「128萬8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2萬8000元」;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 第3行關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第13行關於「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男』」,第5行關於「附表 所示之」之記載刪除,第25至26行關於「再將款項交付予不 詳之人」之記載更正為「持以購買泰達幣,存入甲男指定之 錢包地址」;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冠傑於本院民國11 3年4月26日、同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 訴人龔光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甲男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 龔光敏、李志榮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輾 轉匯入被告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 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甲男之指示 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購買泰達幣,再存入甲男指定之錢包而交 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 共同詐欺前開2名告訴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甲男之要求,提供前開遠銀 帳戶及一銀帳戶,作為行騙前開2名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前開2名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後,持以購買泰達幣而 交付甲男,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其與甲男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甲男間就本案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再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犯罪,應認 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 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前開2名告訴 人均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前開2名告訴人和解,應具悔意,然因告訴人2人 均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為 憑,再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程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5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卷】113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 之求刑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 間接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113 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前開2名 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前開遠銀帳戶、一銀帳戶後,已依甲 男指示,將款項全數領出後,用以購買泰達幣而交付甲男, 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就前開2名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原審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22號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解除委任)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龔光敏, 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①楊鍾林(另案偵辦)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中132萬8000 元於112年4月6日12時59分許,再轉帳至②郭瑋婷(另案偵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相關帳戶之金 流詳如附表)。黃冠傑則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扮演虛擬 貨幣幣商,與自稱「郭瑋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製 造於112年4月6日11時3分許以128萬8000元交易泰達幣(USD T)42564顆之假象。黃冠傑於上開LINE對話中回應收到款項 ,且其名下③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 年4月6日13時收到上開郭瑋婷帳戶轉入之128萬8000元,即 以自稱其掌控之①THMpsQjMQcjk6mmfDi8jWLfjqUiDM5m7hE地 址轉42564顆泰達幣至②TEMTSRZkaQrPD5ZFBB96xqykuqqR1Frn 36地址(自稱「郭瑋婷」之人提供之地址)之幣流,再傳送 擷圖予「郭瑋婷」,製造出售泰達幣之假象。黃冠傑復於11 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218萬5000 元,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款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 買220萬價值之泰達幣,存入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地址,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龔光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供稱: 1.我只有①地址,買幣都放在同一個地址; 2.我跟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買幣,大筆的我會趕快買幣回給客戶; 3.我無法知道①地址裡面有假幣等語。 2 1.告訴人龔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1.證人曾鴻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2.USDT買賣契約 3.證人曾鴻益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 1.鴻翰創意有限公司未完成反洗錢法遵聲明,經警函請依法裁處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與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所載收幣虛擬貨幣地址,與被告自稱使用之①地址不同。 4 1.①②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至遠東商業銀行臺北承德分行領款監視器畫面 3.遠東商業銀行現金提領收據、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 犯罪事實所載金流。 5 1.被告與「郭瑋婷」之LINE對話紀錄 2.郭瑋婷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對話中稱與「郭瑋婷」視訊確認身分,惟郭瑋婷於自己之提供帳戶案件,稱:是交易平台刷單賺錢等語。 6 ①②地址幣流 ①地址轉42564顆泰達幣至②地址之時間為112年4月6日14時6分,早於被告臨櫃提領之時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 罪處斷。被告濫用普惠金融破壞金融秩序,以層層轉帳及虛 擬貨幣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加深查緝之困難,認屬重大金融 犯罪;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請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以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一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二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三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龔光敏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 11時20分 180萬元 ①楊鍾林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12時59分 132萬8000元 ②郭瑋婷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13時 132萬8000元 ③黃冠傑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13時12分 167萬元 112年4月6日 13時13分 2000元 112年4月7日 0時16分 12萬8000元 ④黃冠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0時16分 128萬8000元 【原審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72號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9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 0號審理中之被告黃冠傑涉犯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志榮, 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①劉靜茹(涉犯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該款項於112年3月25 日上午11時13分許,再轉帳至②鄭俊霆(涉犯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952號等案件起訴, 及112年度偵字第46814號等併辦)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內。黃冠傑則依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扮演虛擬貨幣幣商,與自稱甲男之人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製造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77 萬7,000元交易泰達幣(USDT)24927顆之假象。黃冠傑於上 開LINE對話中回應收到款項,且其名下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 時34分收到上開鄭俊霆帳戶轉入之77萬7,000元,即以自稱 其掌控之①THMpsQjMQcjk6mmfDi8jWLfjqUiDM5m7hE地址轉412 88顆(含購買之24927顆)泰達幣至②TH8UKrT75f5CFPP8ZFpF ME6KmPqsYuaUiD地址(自稱甲男之人提供之地址)之幣流, 再傳送擷圖予甲男,製造出售泰達幣之假象。黃冠傑復於11 2年3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24 8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冠傑辯稱:我是與甲男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李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中信帳戶、安泰帳戶、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層轉至一銀帳戶,並遭被告以現金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952號起訴書 1.被告在對話中與甲男核對身份之事實。 2.鄭俊霆於另案中供稱:帳戶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 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2025-01-07

SLDM-113-簡上-290-202501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縈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3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俐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俐縈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 於112年4月11日配合對方之指示,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ion虛擬通貨買賣 平台之MAX帳戶之信託虛擬帳號即TWD入金地址: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設定為 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許茲怡、莊美甄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 項轉帳至其MAX帳戶,並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轉入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於警詢之證述、許茲怡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甄於警詢之證述、莊美甄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 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 登入歷程、MAX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等證據 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我的朋友「Mike」,「 Mike」說他學弟要投資,因遺失證件無法做交易所的認證, 「Mike」學弟把他要買幣的錢匯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後,我 再幫他去買幣,我沒有詐騙的意圖等語(審金訴卷第125頁 、金訴卷第68-69頁、第74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警卷第5-7頁)、莊美甄 (偵二卷第29-3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60 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X 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3-69頁) ,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1、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邇來詐欺集團成 員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 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Mike」,沒有 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但認識很久,就是在這個案子發生 之前就認識。我平常跟「Mike」無話不談,我有疑難雜症都 會問他,我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做投資,「Mike」就二 話不說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很信任「Mike」等語 (金訴卷第69-7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Mike」之人 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43-120頁),可見被 告與「Mike」之人自2023年(112年)1月15日起,幾乎每天 互相傳送了解關心彼此及分享生活等訊息,確有密切互動聊 天之紀錄;雙方在本案發生前(即112年4月14日前),更有 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通話數次的情形,其中較長之通話時間 分別為13分鐘、21分鐘、20分鐘、10分鐘、19分鐘、15分鐘 、14分鐘、20分鐘、14分鐘、5分鐘、15分鐘、14分鐘、14 分鐘、16分鐘、8分鐘(審金訴卷第58頁、第67頁、第68頁 、第73頁、第76頁、第79頁、第82頁、第86頁、第91頁、第 96頁、第99頁、第101頁),累積通話時間尚屬可觀。被告 於2023年1月16日傳送:「你也是!我早上帶孩子上學時陪 她吃過了」、「查要怎麼帶我女兒渡過這10天寒假」之訊息 予「Mike」(審金訴卷第43頁);被告復於2023年2月8日傳 送:「嗯?在跟媽媽講電話怎麼回覆我的」、「叫你趕快娶 媳婦嗎?哈哈哈哈」給「Mike」,「Mike」則回應:「你是 我媽的間諜吧」、「我總不能告訴我媽媽說,我愛上一個已 婚的少婦」、「我在挖牆腳?」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審金訴 卷第56頁)。又被告與「Mike」因先前談論及投資理財事宜 ,於2023年2月間確曾有下列對話內容(審金訴卷第69頁) :  「Mike」:今天外匯的行情蠻好的~(19:17) 「Mike」:你還沒湊夠一萬啊(19:21) 被告:原本有的...(19:26) 被告:被拿去交學費了(19:26) 「Mike」:交什麼學費啊(19:27) 「Mike」:孩子的學費嗎(19:27) 被告:對啊(19:27) 「Mike」:所以你又花光了哦(19:27) 被告:沒(19:27) 「Mike」:2000?(19:28) 「Mike」:5000?(19:28) 被告:目前剩5000(19:28) 「Mike」:我真的是無奈了(19:28) 被告:(貼圖)(19:36) 「Mike」:(貼圖)(19:38) 「Mike」:你帳戶給我(19:53) 「Mike」:?(19:56) 被告:等等昂(19:59) 「Mike」:嗯(20:01) 「Mike」:你在忙什麼呢(20:01) 「Mike」:?(20:06) 被告:騎車(20:06) 「Mike」:騎車去做蝦米(20:07) 被告:晃晃(20:07) 被告:差不多要到家了(20:08) 「Mike」: 那你能不能先停下你的車車 然後先把你的帳戶給我呢(20:08) 被告: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20:09) 「Mike」:你得把名字給我啊(20:11) 「Mike」:笨蛋(20:11) 被告:怎麼還要名字啊? 不是線上轉帳喔?(20:13) 「Mike」:這我哪知道~(20:14) 「Mike」:學弟和我講的(20:14) 被告:好吧(20:17) 被告:吳俐縈(20:17) 被告:需要給你拼音嗎?(20:17) 「Mike」:不需要啊(20:17) 「Mike」:我可以複製粘(黏)貼(20:17) 「Mike」:哈哈哈哈哈(20:18) 「Mike」:你查下(20:18) 被告:去你的(20:18) 「Mike」:有沒有1萬到(20:18) 「Mike」:?(20:18) 「Mike」:幹嘛(20:18) 被告:沒事(20:18) 「Mike」:剛讓我學弟給你轉了1萬, 你看下到了沒有(20:18) 被告:有(20:19) 「Mike」:然後打開你的幣安(20:19) 「Mike」:我教你買幣(20:19) 被告:好(20:20)   是縱使被告未曾親自與「Mike」本人會面,然由其等談論之 話題、密集聯絡之情形、累積通話之時間,及「Mike」甚至 曾提供被告經濟上援助等節,可認其2人間關係已建立相當 之基礎,被告實可能對於「Mike」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  3、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87頁): 「Mike」:你的帳戶給我下,幫我朋友買個幣。(21:38) ......(略) 被告:女生朋友喔?(21:53) 「Mike」:男生(21:54) 「Mike」:我學弟(21:54) 被告:你學弟?(21:54) 「Mike」:對啊(21:55) 被告:他沒用max嗎?(21:55) 「Mike」:他的幣商沒回復你的訊息(21:55) 被告:學弟怎麼不用MAX買?(21:56) 「Mike」:他沒在用(21:56) 被告:叫他去弄一個啊! 買幣比較方便不是?(21:57) 「Mike」:在讓他去弄了~(21:57) 「Mike」:但是一時半會認證還沒通過(21:57) 被告:喔~認證比較麻煩(21:58) 「Mike」:所以只能拜託你幫他買下了(21:58) 被告:喔(21:58)   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98頁): 「Mike」:學弟給你轉了3萬,你有收到嗎?(16:31) 「Mike」:?(16:57) 被告:有(16:59) 被告:下次要轉之前先跟我說一下嘛(16:59) 「Mike」:好的,晚點你有空了(16:59) 「Mike」:幫他買下(16:59) 「Mike」:啊好的(16:59) 被告:好(16:59) 被告:我晚點給你另一個銀行帳號, 下次匯那裡(17:00) 「Mike」:好吖(17:01) 被告:呃...(17:04) 「Mike」:怎麼了(17:07) 被告:我跟你說一件尷尬的事(17:29) 「Mike」:怎麼了(17:29) 被告:我轉帳額度有限額, 我這個月沒額度了(17:30) 被告:給我學弟帳號, 我把錢轉回去(17:30) 「Mike」:好的(17:31) 「Mike」:我問下,稍等下(17:31) 「Mike」:我給他打個電話(17:32) 被告:好的(17:47) 「Mike」:他在忙,晚點他發給我(17:48) 被告:好的(17:48) 「Mike」: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9:09) 「Mike」:轉這個就好了(19:09) 「Mike」:你在吃東西嗎?(19:20) 被告:好(19:20) 被告:沒有在吃東西啊(19:21) 「Mike」:看你半天沒回復我(19:21) 「Mike」:我還以為你在吃東西呢(19:21) 「Mike」:畢竟這麼晚了也該吃晚餐了啊(19:21) 被告:不餓(19:22) 「Mike」:好唔~(19:23) 「Mike」:轉好了告訴我(19:23) 「Mike」:(問號貼圖)(19:28) 被告:好(19:29) 被告:(傳送圖片)(19:31)   由上述對話內容及時間點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曾有 自「Mike」之學弟處獲取小額匯款,受託要替「Mike」學弟 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且該次交易因被告本人轉帳額度有限 ,甚至還稱要將取得之匯款匯還予「Mike」的學弟。是由被 告與「Mike」間之互動過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 Mike」之人或「Mike」學弟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 4、再細繹被告與「Mike」於2023年4月9日至10日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審金訴卷第103-104頁): 被告: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2) 「Mike」:嗷嗷~(21:43) 「Mike」: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3) 「Mike」:這個對吧(21:43) 被告:對喔(21:44) 被告:轉之前記得跟我說(21:45) 「Mike」:好的呢(21:45) ......(略) 「Mike」:學弟的那個MAX認證沒通過,買不了。煩死我了(22:57) 被告:為什麼沒通過?(22:58) 「Mike」:我不知道啊(23:02) 「Mike」:(貼圖)(23:09) 被告:奇怪了(23:12) 被告:請學弟去了解清楚怎麼不能通過啊(23:14) 「Mike」:明天我喊他看看(23:16) ......(略) 被告:你還是要請學弟搞定認證這個部分呀(15:24) 「Mike」:他弄證件去了(15:26)   上開訊息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因「Mike」學弟遺失證件無法 在交易所認證、購買虛擬貨幣,故其始協助「Mike」學弟購 買乙節尚核相符。復觀諸被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於11 2年4月14日14時3分許轉帳45萬元、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許轉帳5萬元、112年4月20日11時1分許轉帳110萬元至其MAX 帳戶之3筆交易,在交易備註欄位均有記載「代學弟」之文 字(偵一卷第58-59頁),是本院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深信 「Mike」所言,自認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Mike」學弟匯 款、再將匯入款項轉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 行為,確係單純在協助、代替「Mike」之學弟購買虛擬貨幣 ,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故意 之可能。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2023年2月23日 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曾收受「Mike」轉帳之1萬元(金 訴卷第77頁),然上開情節已有被告與「Mike」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參,且被告與「Mike」實有密切互動往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現存卷內各項證據,雖可證告訴人許 茲怡、莊美甄2人有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且被告亦有將許茲怡、莊美甄所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客觀事實,但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 有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確信心證。此 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19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30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流向 (第三層帳戶) 相關證據 1 許茲怡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許茲怡認識,以LINE暱稱「金宇澤」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4日13時59分 4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3分 4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USDT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之支付地址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19頁) ⑸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76頁) ⑹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77-149頁) 112年4月20日10時5分 10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莊美甄匯入之10萬元) 同上 同上 2 莊美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莊美甄認識,以LINE暱稱「恆春..林晨」向被害人佯稱:佯稱下載MAX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審核期間可先登入FX網站儲值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植15時19分) 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頁) ⑶網銀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38頁) 112年4月20日8時32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許茲怡匯入之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0日8時34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2025-01-06

KSDM-113-金訴-596-202501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債 務 人 劉秋雄 住○○市○鎮區○○○街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賴怡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債 權 人 劉宇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列載附件一之更生方案,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載之更 生方案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 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28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559,903 5.清償總金額: 596,664 6.清償比例: 16.7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1,866 2 華南商業銀行 265 3 遠東商業銀行 1,178 4 永豐商業銀行 807 5 玉山商業銀行 684 6 元大資產公司 1,065 7 安泰商業銀行 2,188 8 劉宇豪 23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46-20250103-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本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期方當庭爭執被證21資料保密規章形式   上真正,經被告以同年月20日民事陳報狀說明與前案所提資   料報密規章內容不合之原因,並經原告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   意旨狀㈡表示意見後,因涉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適   用,認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另請被告應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以前具狀(請先傳真)   對原告上開書狀內容表示意見,並提出所稱均持續與訴外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有業務合作、   原告前後受僱於被告期間之職務內容與遠東商銀相關之證據   資料,另應當庭提供被證12、16、18、19、20、21(含另案   第156 頁版本)與22證物原本供核對;原告則於114 年2 月   4 日以前就被告前開書狀內容表示意見(請先傳真)。繕本   均請逕送對造、自留回證。又因本件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始有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變更而延宕,故若有其餘法律攻   防及證據資料,應最遲於114 年2 月4 日以前一併提出,如   未提出,將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失權效之適用,   末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03

TPDV-112-勞訴-272-20250103-4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常與詐欺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該等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且將作為改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先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 )桃園分行將其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臨櫃開啟網路銀行功能、e指通驗證碼,並申請SSL轉帳 交易而將每日轉帳額度拉高達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又於1 12年12月8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該公司又在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銀〉開 立前四碼為1033之虛擬帳號作為該公司承作虛擬貨幣平台之 信託帳戶〈下稱禾亞公司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再於1 12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 戶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丙○○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 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禾亞公司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購 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所在及去向。嗣經乙○○、戊○○、甲○○、己○○、丁○○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己○○、丁○○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出匯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第一銀行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收據翻拍 照片及影本、應用程式介面擷取照片、客服身分證翻拍照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房子裝修需要錢所以 本身還需要貸款,伊未從本案獲利,本案帳戶裡面的資金來 源伊一概不知,伊未聽過禾亞公司云云。另據其於警詢辯稱 :伊裝修房屋需要用錢,伊於112年8月間臨櫃提領40萬元及 申請新的提款卡密碼,再將新密碼寫在存簿上,112年12月 中旬,一銀打電話建議伊開通網銀,伊帶存簿和提款卡去銀 行,有做申請手續,但沒有完成開通,之後就將本子和提款 卡放在機車車廂中,伊未將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伊有將提款 密碼寫在存簿上,為了方便給媽媽幫伊操作證券交易云云, 又於偵訊辯稱:伊有次持存摺去銀行存股票的錢約1萬多元 ,後來把存摺、證件放在機車車廂就去買菜之後就不見了, 當天小姐有叫伊開通網銀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出匯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 應用程式介面擷取照片、客服身分證翻拍照片、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受詐騙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為憑,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 明細表、遠東銀行、第一銀行回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本件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轉匯至禾亞公司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一銀之函覆及附件,被告之網 銀功能已於112年11月28日臨櫃申請開通完成,並無被告所 辯之未申辦成功之情,非僅如此,被告除臨櫃開啟網路銀行 功能、e指通驗證碼外,並同時申請SSL轉帳交易而將每日轉 帳額度拉高達300萬元,而再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顯然於112年12月8日向禾亞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經 該公司為驗證而於同日匯入1元至本案帳戶內,復依卷附遠 銀之函覆及附件,前四碼為1033之虛擬帳號係禾亞公司承作 虛擬貨幣平台而在遠銀開立之信託帳戶(即禾亞公司之遠銀 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又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遭以網銀轉至禾亞公司之遠 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內。而被告辯稱其申辦網銀未成功該次 ,有存1萬多元入本案帳戶以交割股票云云,然依卷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開通網銀該日,並未 有1萬多元之入帳,且112年11月整月根本亦無1萬多元之入 帳,是可知被告之辯詞為偽。綜此,被告顯然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及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此為至明之事實,不容狡賴、歪曲 !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 學畢業,其行為時已年滿41歲,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 識,是其交付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 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 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 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透過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 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 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之方式轉匯至虛擬貨 幣帳戶,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 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 入之款項轉匯至禾亞公司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及變得之 虛擬貨幣,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 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而任意將本案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客觀事證 當前之下,猶砌詞卸責而毫無愧悔,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 人之損失、被告濫用FinTech而終致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 失共計高達新臺幣7,651,445元之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乙○○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3時39分許 581,445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第一證券-張哲」向戊○○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3日 9時43分許 2,000,000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11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家進」、「助教-陳可怡」向戊○○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0時19分許 2,020,000元 112年12月12日 14時28分許 1,400,000元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7時7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陳家進」向己○○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5日 9時49分許 550,000元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楊玉琳老師」向丁○○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5日9時54分許 1,100,000元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187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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