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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IOPHAN BUANGOE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IOPHAN BUANGOE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IOPHAN BUANGOEN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112年 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 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上開判決所示之履行 期間113年10月1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於判決後之112 年9月26日離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其國外住所, 仍未到庭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並已動搖原判決認請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而予以緩刑 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 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 9月23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0日到 案執行並繳納2萬元,該傳票並於113年8月15日送達予受刑 人於泰國之住所乙節,有駐泰國代表處113年9月26日泰行字 第11311214700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按,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卷內亦未見其以 書狀或任何方式向聲請人陳明其有何不能到庭或繳納款項之 正當事由;參酌受刑人係因移工合法來臺(原居留效期至11 3年5月21日),其於112年8月30日因本案酒駕犯行遭查獲後 ,卻於同年9月22日向原在臺雇主即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離職,並於同年9月26日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此觀 卷附之本案判決書、移工居留資料、萬泰科技(股)公司11 3年6月19日函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即明,可見 受刑人明知其觸法,卻未待案件終結即提前離職,並於本案 判決後出境,已難認其有面對司法及接受處罰之意;再佐以 聲請人已於執行傳票上註記「請於報到當日攜帶2萬元繳納 ,如未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而告知受刑人如未履 行緩刑條件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惟受刑人上開執行傳票 合法送達後,猶未遵期到庭繳款,復未見其有透過匯款、請 他人代為處理等方式試圖履行之相關事證,顯對上開執行傳 票及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置若罔聞,實難認其有履行 緩刑負擔之真意,亦無從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 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確屬 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3-撤緩-299-2025021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46號 受罰人 即 原 告 金源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石烽樽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源實業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 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 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 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 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 以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 強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 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 ,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 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 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 迅速合理解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之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原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 1月19日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 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 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而使本件爭議 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諭,藉由調解程序發 揮專業、實效之功能,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之目的 ,致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亦使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解委員、書記官、錄事就本件之事前準備淪為徒勞、遵期 到庭之被告代理人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嚴重浪費,虛耗 有限司法資源。 三、立法者透過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 ,業已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施加一定合理之限制。換言之 ,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業已審酌公益(國家訴訟資 源之有限性及訴訟係集團現象之特性)、私益(當事人程序 利益之維護,避免當事人因追求實體利益而造成更大的程序 不利益),而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件, 當事人有於進入訴訟前出席調解程序之義務,此係立法者對 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特別限制之態樣,法院自當尊重立法者之 價值權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因此,於強制調解程序中,不容當事人徒憑 一己之意願拒絕出席調解程序,否則形同架空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409條之裁罰規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以 提起訴訟之方式欲請求國家解決紛爭,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然原告卻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顯然未盡立法者賦 予其身為程序主體之義務。再審酌:縱本件無從成立調解, 非不得由調解委員於過程中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 條款(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或由法官、司法事 務官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 同條第3項)、或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 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 之狀況;於必要時,亦得由法官調查證據(同法第413條) ,以上均屬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為促成調解可能、於調解程 序中先行縮小爭點,以便爾後如仍進入訴訟程序,節約兩造 再為爭執、陳述或調查證據之勞費並促進訴訟經濟、減省有 限訴訟資源之方式,可認縱有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調解程序 本身作為中間程序仍有其獨立機能與存在之必要性。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裁定如主文,以彰顯程序 之慎重。又審酌本件非顯無調解必要,亦非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而仍有再事調解之目的(應附予敘明者,本院雖於為本 裁定之同日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然此係使原告起訴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最低要求起訴合法性之闡明作為;又本件 雖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 5日批示改分訴訟事件,然此僅屬法院內部就分案之行政作 為,均不得評價為本院認本件爭議無再事調解之目的,特別 加以說明),爰由本院另定期日再行調解,倘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出席,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是否再為裁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補-146-20250219-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乾峰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薛智友律師 被 告 陳榮陞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劉正祥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周啓財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第24708號、第25378號、第30573號 、第36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乾峰、陳榮陞、劉正祥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周啓財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乾峰、陳榮陞、劉正祥、周啓財(下合稱被告洪乾峰 等4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分別命被告洪乾峰、陳榮陞、劉 正祥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被告周啟財自同年月16日起, 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洪乾峰 、陳榮陞、周啓財,被告劉正祥則經傳喚後未到庭表示意見 ,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被告洪乾峰、陳榮陞均否 認有何非法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犯行,被告周啓財坦承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劉正祥則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意見,然依本案起 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洪 乾峰等4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寄藏衝鋒槍、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 藏具殺傷力槍械、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寄藏子彈 等罪嫌重大。 四、被告洪乾峰等4人所涉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且被告劉正祥於接受本案檢警偵辦後,旋即於11 3年7月14日出境,且迄今未入境等情,此有被告劉正祥之入 出境資料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19頁),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洪乾峰等4人確有逃亡之虞。 五、被告陳榮陞及辯護人固稱:被告陳榮陞會遵期到庭,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周啓財及辯護人則稱:被告周 啓財已全部認罪,且其從案發迄今均未逃避接受偵查或審判 ,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洪乾峰及辯護人則稱 :被告洪乾峰已有面對司法審理之決心,且其係以臺灣為生 活、工作重心,不可能捨棄在臺灣之事業、生活及家人而潛 逃海外等語。然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 序遵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 下,猶恣意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僅處於準備程序階段 ,若未持續限制被告洪乾峰等4人出境、出海,其等仍有在 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而潛逃不歸之可 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 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 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洪乾峰等4人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 繼續對被告洪乾峰等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DM-113-原訴-74-20250219-1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夏珠(法名釋悟因) 被 告 許雅晴(法名釋見鐻) 被 告 吳玉琴(法名釋見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林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晴、吳玉琴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又因從業人 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代表人陳夏珠,下稱伽耶山基金會)係由宗教組織香光尼僧團所成立,處理該組織之全國性業務,下轄香光莊嚴雜誌社、養慧學苑等機構、學苑;許雅晴(法名釋見鐻)係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吳玉琴(法名釋見瓚)係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許雅晴與吳玉琴均明知「燃燈之歌」係由陳建名作詞、王建勛(已歿)作曲之歌曲;另「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係由莊奴(已歿)作詞、王建勛作曲之歌曲,各由陳建名、王建勛、莊奴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其等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及散布,且就「燃燈之歌」之歌詞亦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許雅晴與吳玉琴竟為下列行為:  ㈠渠等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違法重製於光碟、散布及公開傳 輸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 月1日前某日,帶領不知情之藍韻合唱團成員,以演唱並錄 音之方式,擅自將歌曲「燃燈之歌」、「大家來做阿彌陀佛 」(下合稱系爭歌曲)重製於專輯名稱為「香光快樂行 佛 曲合唱專輯 ①_菩薩的心」(下稱本案音樂專輯)之音樂光 碟片,並於香光莊嚴雜誌社之「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 音樂光碟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銷售而散布之,同 時亦將其中「燃燈之歌」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前揭 「香光莊嚴」網站,供不特定人點播或下載而公開傳輸。  ㈡渠等另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上架時間,接 續將本案音樂專輯包括歌詞未經授權之「燃燈之歌」在內之 歌曲,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 ,供各該音樂網站之付費會員點播而為公開傳輸。  ㈢嗣陳建名於110年1月28日於網路上發現,並於110年2月2日自 「香光莊嚴」網站購得本案音樂專輯之音樂光碟片,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告訴、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 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 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 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6年 度上字第9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許雅晴、吳玉琴(下合稱被告等3人 )於101年12月1日前某日為事實欄一、㈠之重製、散布及公 開傳輸,於102年5月及109年2月開始為事實欄㈡之重製、公 開傳輸等行為,告訴人陳建名主張係經其於110年1月28日於 網路上發現,並於同年2月2日自「香光莊嚴」網站購得本案 音樂專輯之音樂光碟片,始查悉上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GOOGLE鍵入「往生佛 教」,於110年1月28日循線發現「香光莊嚴」網站有用我的 歌,也在同一天發現KKBox 、friday跟台灣大哥大MyMusic 、YOUTUBE都有「燃燈之歌」的著作,並在同年2月1日找公 證人公證、同月8日做成公證書;因為「香光莊嚴」網站可 以線上收聽,也有賣音樂光碟,上面寫贊助工本費150元, 我告訴我姊姊,我姊姊請公司的職員打電話去問怎麼買,除 了150元,再加郵寄工本費50元及劃撥費30元,一共230元, 然後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互核與110年 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052號公證書、收據、信封之內容一致 (見他卷第227至229頁),堪信為真實。則告訴人於110年1 月28日始知悉被告侵害上開著作權之犯行,告訴人6個月告 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日期為110 年6月22日,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戳 記(見他卷第5頁)可證,顯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人自 得提起本件告訴。是被告等3人主張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云云,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於知悉本件被告犯 行逾6月後始提出告訴,被告所為告訴期間抗辯,則無足採 。  ㈡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許 雅晴、吳玉琴(下合稱被告許雅晴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33頁),而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代 表人陳夏珠(下稱陳夏珠)於本院114年1月15日之審理程序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傳票,陳夏珠以身體虛 弱、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為由請假,本院考量陳夏珠係於11 3年9月4日接受白內障拆除手術,距離本院開庭時間已有相 當期間,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未准假,並請陳夏珠遵期 到庭,然被告仍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請假 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及點名單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463頁 、本院卷二第5至9頁),是陳夏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且因其代表伽耶山基金會被訴侵害告訴人著作權 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為科處罰金刑,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等3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歌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稱:被告許雅晴等2人將系爭歌曲收錄於本案音樂專輯,與大眾免費結緣,供信眾索取實體,意在宣揚佛法,主觀上並無銷售或營利意圖,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縱被告許雅晴等2人一時不察,誤認系爭歌曲業經告訴人簽約授權予與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同一組織之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苑),其等疏未查證查證授權範圍之原因係不諳法律,至多僅屬法所不罰之過失;「燃燈之歌」上架至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授權金僅約4.71元,金額甚微,可見被告許雅晴等2人,主觀上無營利與銷售意圖,亦無侵害他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自亦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予刑罰;縱認被告等3人利用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本案行為亦應認屬於合理使用範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被告等3人有無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如認被告等3人於本件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則其等有無營利之意圖?被告等3人收錄系爭歌曲於本案音樂專輯,並上架音樂串流平台,是否屬合理使用範圍?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陳建名為「燃燈之歌」之作詞者、王建勛為作曲者, 「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之作詞者為莊奴、王建勛為作曲者, 就系爭歌曲分別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許雅晴 擔任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 基金會之推廣業務,被告吳玉琴擔任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 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被 告等3人均未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系爭歌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證述以及 被告許雅晴等2人自陳在卷(見他卷第489至503頁、第811至 813頁、第973至978頁,偵卷第527至530頁,本院卷二第15 至24頁),復有「燃燈之歌」之專輯卡帶及CD、「大家來做 阿彌陀佛」之專輯卡帶、CD(見他卷第111至115頁、第235 至239頁),以及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1 11年10月14日KXTW-00000000號函暨附件、隨身遊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隨身遊戲公司)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 件、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全字第20230810001 號函暨附件、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陳報 狀暨附件(見偵卷第65至97頁、第135至235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係為不同之獨立法人格機構 ,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偵卷第107至119頁),則告 訴人及王建勛曾於84年間曾授權安慧學苑系爭歌曲之音樂著 作權,簽訂授權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為王建勛、告訴人與安 慧學苑,並明確約定授權範圍為安慧學苑得複製音樂著作之 詞曲,並得公開教、唱及使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 亦不得以營利方式向第三人收取報酬,有授權協議書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則其授權主體不及於被告 伽耶山基金會,且僅得於公開教、唱及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 曲使用。是被告等3人即無從援引該等授權協議書主張其等 業經授權,且該等授權協議書既為被告等3人所提出,應明 知協議書之授權範圍僅限作為公開教、唱及廣播之背景音樂 與插曲使用,則不論被告等3人是否誤認被告伽耶山基金會 與安慧學苑為同一組織而同獲授權,其等之重製、散布及公 開傳輸行為,均已超出協議書之授權範圍,無從委為不知而 否認主觀故意。此外,民事判決本不拘束本案之認定,是被 告等人抗辯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即不足採。  ㈢證人即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財務主管陳盈倩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沒有從事營利事業,本案音樂專輯是為了推廣佛教免費無償結緣的,有需要、希望取得的民眾都可以跟我們申請取得;他卷第126頁的網站是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所屬的香光莊嚴雜誌社在經營,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有些推廣佛教文化的項目,是由香光莊嚴雜誌社承辦,網站上記載贊助工本費係捐款的意思,我們也鼓勵大家共襄盛舉,但是專輯本身是結緣的,如果沒有付任何費用也都可以跟我們申請,工本費是郵寄及發行,也就是郵寄的工本費,即使沒有付工本費也都可以取得,如果對方願意贊助,贊助就是捐款給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捐款會開立收據;「燃燈之歌」上架到音樂串流平台,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大概因此獲得的權利金是4.71元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委託購入本案音樂專輯之收據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4至30頁、第59頁)。然參諸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所屬香光莊嚴雜誌社經營之網站明確標明:本案音樂專輯之出版單位為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贊助工本費150元(見他卷第126頁);又告訴人委由他人向香光莊嚴雜誌社取得本案音樂專輯時,除支付150元外,尚須負擔郵寄工本費50元(及劃撥費30元),業經告訴人作證如上,且與證人陳盈倩提出之上開收據區分為150元及50元一節相符,堪認取得本案音樂專輯除郵寄工本費外,尚須支付費用150元進而取得光碟,堪認有以對價150元販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之情事,而非無償提供,應屬銷售之行為,此自不因網站上載「贊助」等語而異其認定。再佐以上開願境公司111年10月14日KXTW-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燃燈之歌」係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於102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授權本公司,...,其方案有「單曲下載」及「優惠下載」,單曲下載為每首歌曲費用19元,優惠下載為每月至多下載20首歌曲,費用100元,惟「燃燈之歌」於前述下載服務並無使用者下載紀錄,僅有訂閱服務之紀錄...分配比例及方式,係根據本公司與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簽署之授權契約辦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上開隨身遊戲公司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數位音樂代理服務」授權同意書則載明:甲方(即隨身遊戲公司)應將實際收入之百分之八十(80%)支付乙方(即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實際收入之百分之二十(20%)歸甲方,作為甲方代理銷售服務費用等語。且「燃燈之歌」因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確有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總計15元之收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偵卷97、151、169頁)。足見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重製系爭歌曲之本案音樂專輯光碟及公開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均有營利收入之效果,而非被告等3人所辯無營利意圖。  ㈣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第3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 ;又本條第4款則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 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 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 空間越小。查系爭歌曲係告訴人及莊奴、王建勛等人對外發 行專輯藉以營收之商品,而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未經告訴人授 權即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系爭歌曲,確已影響告訴人享有 及莊奴、王建勛之利益;又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重製系爭歌曲 之本案音樂專輯光碟及公開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 ,而有營利收入,業如前述;且系爭歌曲均係表達創作者對 宗教之感悟及意境,創作程度非低;本案音樂專輯及上傳音 樂網站者,均為系爭歌曲之全部,未就原著作為任何轉化性 使用,更對含告訴人在內之創作者之潛在市場價值有顯著影 響,足見並非被告等3人所主張之合理使用,仍屬著作財產 權之侵害。  ㈤末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受雇人、從業人 員等人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 時,併處罰其業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按業主為事業之 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 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 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許雅晴擔任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 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被告吳玉琴擔 任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 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一節,業如上述,其等被告伽耶山基金 會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莊奴、王建勛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疏未就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行為進行管 理監督,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  ㈥綜上,被告等3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雅晴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 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許雅晴等2人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上 架時間重製並公開傳輸「燃燈之歌」之歌曲,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許雅晴等2人係以一行為涉犯事實欄一、㈠4罪及事實欄 一、㈡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㈤被告許雅晴等2人所為前開2罪,雖均基於推廣佛法之意念, 然所使用音樂傳輸平台不同、營利方式有異,且間隔數年時 間,非被告等2人所抗辯之密接數月內,應認其等分別起意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從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疏未就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行為進行管理 監督,而被告許雅晴等2人分別為事實欄一、㈠之重製於光碟 而散布、事實欄一、㈡之重製並公開傳輸等犯行,故分別應 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㈦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 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 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 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 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 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 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 闡述在案。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之最低法 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同法未制定刑之減輕規定;而被告 許雅晴等2人之本案犯行動機係為推廣佛法,且銷售本案音 樂專輯光碟之金額僅為150元、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之收益 亦僅有15元,業如前述,所獲利益甚為低微。是以,被告許 雅晴等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屬有限,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仍猶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 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本案 之量刑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雅晴等2人罔顧著作權 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 智慧財產權,且否認犯行,惟念其等犯行動機非基於重大惡 意,暨其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境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許雅晴等2人犯行期間、 侵害情節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 金刑及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等3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銷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 、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合計取得金額165元(即光碟150元 及授權金收益1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編號 上架時間 音樂網站 備註 1 102年5月14日 KKBox 與願境網訊公司簽約、上架。 2 109年2月6日 遠傳friDay 與隨身遊戲公司簽約,隨身遊戲公司再授權全音樂公司上架。 3 109年2月7日 台灣大哥大MyMusic 與隨身遊戲公司簽約,隨身遊戲公司再授權台灣酷樂公司上架。 附表二: 音樂網站 期間 點播次數 分配金額 (新臺幣) 出處 KKBox 102年 57 0.88 偵卷第97頁 103年 56 0.94 104年 62 0.89 105年 40 0.64 106年 37 0.7 107年 31 0.66 108年 10 0.2 109年 2 0.03 110年 3 0.07 遠傳friDay 109年3月 4 (錄音)3.201752+(詞曲)0.615722 偵卷第151頁 109年4月 1 (錄音)0.800161+(詞曲)0.153877 110年1月 1 (錄音)0.550218+(詞曲)0.105811 110年2月 1 (錄音)0.621519+(詞曲)0.119523 台灣大哥大MyMusic 109年4月 10 3.84 偵卷第169頁 110年1月 110年2月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

2025-02-19

TPDM-112-智訴-18-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具 保 人 許秀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許桂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具保後釋放,具 保人許秀雯於當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為被告具保,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7、53、6 9至72頁)。然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傳喚應到庭之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 具保人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 達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2月4日新北警 汐刑字第1144213867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2紙附卷可憑。此外,被告目前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 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金訴-202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詠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各 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 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詠程(下稱抗告人)於收受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發函有關113年度執更字第909號 妨害秩序案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後, 隨即於113年6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表不服,並於同年6 月17日聲請暫緩執行刑。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發 函有關上開命令之理由說明後,抗告人亦於113年9月3日 提出聲明異議,及於翌日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嗣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 事裁定,抗告人亦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狀以表不服。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113年度抗字第452號刑事 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再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 狀,是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有關妨害秩序案之執行刑均 即時提出抗告、再抗告、聲明異議等抗辯,以維權益,此 有歷次書狀上鈞院、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稽,故抗 告人並無任何逃匿行為。 (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狀後,執行檢察官竟 以抗告人逃匿為由,隨即聲請沒入保證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作成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核准沒入,是執行檢察官僅於不到一周時間内以傳拘被告 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即認抗告人有逃匿行為, 尚嫌速斷,難以信服,其指揮顯有裁量瑕疵。 (三)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狀後,迄今最高法院 尚未為刑事裁判之結果,是本件妨害秩序案之執行刑乙案 尚未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 證金,故原審准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顯非適法。 (四)抗告人並未收受有關本案傳票之掛號郵件,亦無抗告人或 其他代收人為蓋章或簽名受領,是檢察官拘提前之傳喚並 未合法送達,致拘提亦非適法。 (五)抗告人尚有他案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中,抗告人均遵期到庭,並無逃匿行為,是執行檢察官以 抗告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並經原審准予沒入保證 金,顯有疑義。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文 所稱「逃匿」不僅止於逃亡,尚包括隱匿在內。經查: (一)抗告人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刑事各裁判在卷可按。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9 月19日到案執行,同時亦通知具保人馬冠宇於同日到場, 該等通知均合法送達,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卷第43-46頁, 其中抗告人之不准易科罰金函暨傳票之送達證書由其祖母 代收,並用印),是抗告人辯稱其未收到傳票,檢察官執 行之傳票未合法送達云云,顯屬虛偽。嗣因抗告人未到案 執行,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託警方拘提抗告人到案,經執 行拘提無結果,依警方檢送之執行報告書記載,被拘提人 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見前開 卷第47-48頁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則檢察官以抗告人 已逃避隱匿,具保人亦未依期限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刑之 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抗告案件尚未確定,現仍審理 中,致抗告人究應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等節,無所適從, 抗告人絕無逃匿云云。然查,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抗 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案件雖仍在再抗告中而尚未確定,但刑 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 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同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故縱使抗告人對執行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且在法院再抗告程序審理中,依 前開規定,原則上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抗告人以前開 情由辯稱:絕無逃匿云云,尚不能採。 (三)至於抗告人尚有他案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繫屬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審理中,抗告人均遵期到庭等情,核與本案之執行無涉, 非本案所應審酌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 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9

KSHM-114-抗-74-2025021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凱元 具 保 人 初君科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07、4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初君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譚凱元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初君科於當日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查(見111年度偵 字第1507號卷第105-108頁)。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被 告經囑警執行拘提亦未拘獲,嗣本院再次傳喚被告於114年2 月4日到庭,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具保 人與被告屆期均未到庭,且被告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 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拘提結果 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18

HLDM-113-原訴-30-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紳於本案發生後經營能源 產業,與數家能源公司合作案場開發,並與所配合公司發展 海外案場事務,現因有業務發展需要,需赴日本出差洽談有 關地熱項目收購事宜,預計出國期間為民國114年2月21日至 25日;又被告於本案發生至今,未有開庭未到或請假情事, 期間曾被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惟曾因生活工作所需幾度 申請解除限制出境,均得以在提供擔保物下予以核准,且期 間歷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審理均未有被限制出境、出海 ,惟於本次更一審時因為了求生活向大陸友人編織理由借款 而致被誤認為有犯罪情節重大而有潛逃之可能,多次限制出 境、出海並延長,被告前已具保,數度申請出境也如期回國 ,被告家人、資產均在國內,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且被告 妻子楊雅雯提供其名下房產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 品,懇請暫時准予解除自114年2月21日起至25日止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 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 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 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 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 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 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 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112年2月22 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917萬9,87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在案。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將案卷以112年5月30日院彥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字第 1120203748號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因該案偵查中為被告提出100萬元保證金之具保人陳維萍, 於112年7月28日具狀以據悉被告近日與普格公司之中國客戶 聯繫,表示待其處置在臺資產後,欲至中國深圳籌設公司, 恐有潛逃至中國,規避刑責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由, 向本院聲請退保,有刑事聲請退保狀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判 處上開罪刑及沒收在案,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等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自112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並經 本院分別於於113年3月31日、113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有本院112年7月31日院高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 字第1120501749函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㈢被告以其在需赴日本出差洽談地熱項目收購事宜為由,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表示願提供其妻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等 語,並提出日本開發案場、大分太陽能案場資料、房屋一類 謄本、戶口名簿等為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任 職韋昱興業公司暨其所負責業務範圍之證明,又其主張與日 本公司有生意往來,而有親至日本洽談開發事宜云云,惟此 部分亦未提出有何事證證明該日本公司之存在,或需被告親 自前往洽談必要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判斷被告所陳是否屬實 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稱需前往 日本洽談等情,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並非不得透過電信、 資訊設備或其他方式進行商業交涉,衡情當非以被告親自到 場為絕對必要,實難認被告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 性或不可替代性,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 。參以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 變化,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告縱於偵、審程序遵期到 庭,倘案情發展對被告越發不利,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 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者。衡諸在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案 件判決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未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後 ,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勛逵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僅被 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 因此產生變化,萌生逃亡之可能,是雖被告在本案審理中, 均有到庭,仍與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 關係,亦難據此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逃亡之虞,而謂無 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 滅,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 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聲-335-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強制處分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被告林新榮、選任辯護人劉嘉堯 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被告林新榮、選任辯護人劉嘉堯 律師」,並蓋有「劉嘉堯律師」戳印,並無「林新榮」之簽 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劉嘉堯律師」,並非被 告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下稱被告)。是刑事抗 告狀請求撤銷原審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核 屬對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 件由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案件審判中,而被告於該案審 判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自無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原審仍裁定准許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 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查被告自113 年9月23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已逾4個月,生活用 度均需靠朋友接濟,舉債度日。被告獨自來台,舉目無親, 經濟拮据,高齡68歲已屆退休之齡,仍來台如同移工賺取每 月約1萬餘元之生活費用。原審未審酌被告財力,命繳交18 萬元保證金,惟被告無法籌措如此高額保證金,導致必須滯 留台灣,無法返回家鄉與家人團聚,享受天倫之樂,顯有不 當。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輕微,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受擦 挫傷,竟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20萬元。而因年關將屆、思鄉 情切,被告為得早日返鄉,對告訴人不合理之求償金額則分 文不減,願意按月給付2,000元清償告訴人索賠之20萬元, 竟遭告訴人一口回絕,其要求被告必須先給付一半之金額, 其餘金額始願意分期。其明知被告無此財力,卻仍為此要求 ,與藉機斂財之碰瓷行為有何不同?原審不察,竟仍附和告 訴人與檢察官之不合理主張與要求,實難讓人心服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又被告於原審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經原審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而被告最近親屬均在境外,確有因農曆年節團聚之情感需 要,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再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聲請之意見後,權衡前揭各情,以及本案起 訴罪名、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行使及被告 人身自由等情狀,准許被告於提出18萬元金額之保證金後, 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並自114年3月1日零時起恢復原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無法籌措如此高額保證金,勢必留置臺灣 ,無法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然參酌卷內事證,從客觀上為 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現 由原審審判中,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被告於 原審之訴訟屬浮動狀態,雖被告於原審均遵期到庭,然被告 為外國籍人民,其就告訴人要求賠償20萬元部分,以資力不 佳為由,表明僅能按月給付2千元,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 倘若未能提供較高金額之擔保金,而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即喪失擔保被告於返國後,能於日後遵期來台開庭之強制 力。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可預期被 告為規避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確有滯留海外不歸,致我國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提 出保證金之事由依然存在。抗告意旨以被告須返鄉與家人團 聚、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不合理等語,指摘原 審所酌定之保證金額過高,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 被告有繳交保證金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與被告先前是否 均遵期到場、證據已否調查詳盡等情,均無必然關係。核屬 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上情,   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抗-105-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74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為貳點貳肆公 克)均沒收銷毀。附表各編號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乙○○、甲○○連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或代價,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2月1日20時56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楊梅休息站內第29號停車格拘獲丁○○,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吸食器2組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松園122號居所執行搜索,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2.27公克)、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訴追之合法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9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3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 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證人即購毒者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113年11月19日之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經本院再行傳喚、 拘提上開2位證人,審理傳票均經合法送達,其中證人乙○○ 拘提無著、證人甲○○則於113年11月27日拘獲,並經本院當 庭告以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之審理期日囑其遵期到庭,然 證人乙○○、甲○○仍未於114年1月3日之審理期日到庭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共8紙、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3年 11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22 0-7至220-13頁、第225至233頁、第235至236頁、第325至33 3頁)。是證人乙○○、甲○○2人雖未經交互詰問,惟既經本院 上開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可見其等已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 以證人乙○○、甲○○警詢時間分別係112年3月14日、同年月21 日,均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即就見聞事實接受司法警察調查, 當時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並提出手邊相關證據以 反應其見聞體驗,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 ,時間上復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 場之有形、無形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心態, 其等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 察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 ,足認證人乙○○、甲○○2人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 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陳述涉及被告 有無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從而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 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 定,自得為證據。  ㈡關於證人即購毒者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容 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 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審 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而辨明供述證據之 真偽。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 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在場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 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 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 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 ,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均未到庭,業如前 述,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後證述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 ,被告及辯護人並實際就該證述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頁),即已完成該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該偵訊 筆錄作為本院論罪之依據。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亞東科技」等與乙○○、甲○○聯繫,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甲○○,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已經   3天沒有睡覺,頭腦不清楚,且我父親剛過世,我怕被羈押   ,所以才承認,後來我入監執行45天,頭腦很清楚了,確認   我沒有賣毒品給這兩個人,而且我想到乙○○、甲○○就是   之前入侵我住處偷我筆電、電腦的人,還因此被我修理了一   頓。之後還有一個二分局的小隊長丙○○說他知道他誤會我   了,我販毒的行為他會幫我跟檢察官解釋清楚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之供述,但   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採尿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   各為2860、50360ng/mL,足證被告在警詢前曾經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其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況可能受到毒品的影   響,意識不清,且當時因為父親剛過世,害怕被羈押,所述   雖是出於自由意志,但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因之前財物遭竊   的事情與乙○○、甲○○有恩怨,可能因此遭報復,乙○○   、甲○○2人也都有施用毒品的紀錄,是否為了供出毒品來   源獲得減刑而為不實指述,尚有存疑,是其2人所為證述不   可採。且依被告所述,乙○○雖與被告於112年2月9日、2月   26日以LINE聯絡見面,但是為了先前偷東西的事情,難認其   2人是為了交易毒品聯絡見面;甲○○雖於112年3月19日有   撥打被告的電話,但並沒接通,也不足以佐證甲○○於3月1   0日以平板電腦折抵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之向被告購買   2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從LINE紀錄也不足以佐證被告有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案既無補強證人所述及被告   自白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   ,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2月9日3時2分許起至4時4分許止及同年月26 日0時45分許至1時2分許止,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東科技」與乙○○為文字及語 音對話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2 837號卷【下稱2837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56頁正面)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卷附證人乙○○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可參( 見112年度他字第1304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正反面即 2837號偵卷第1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⑵乙○○於與被告上開對話後,分別於112年2月9日4時30分 許及同年月26日1時30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所,各以1,000元、2,000元之價格向丁○○購買毛重約 0.25、0.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手機內與丁○○於2月9日LINE的對話紀錄是 我聯繫丁○○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紀錄,此次毒品 交易有完成,時間是112年2月9日4時30分,丁○○開車到 我新竹市○○路000號住處樓下,我以1,000元代價向他購 買毛重約0.2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我手機內與丁○○於2 月26日LINE的對話紀錄是我聯繫丁○○要向他購買安非他 命的對話紀錄,此次毒品交易有完成,時間是112年2月 26日1時30分,丁○○開車到我新竹市○○路000號外,然後 直接上樓到我租屋處找我,我以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 毛重約0.5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見2837號偵卷第14頁反 面至第1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向丁 ○○購買毒品,是用LINE聯繫,約在我住處或是其他地方 當面交付價金及毒品。我向丁○○買毒品,第一次是在11 2年2月9日,我們用LINE約好在我之前公園路350號的住 處,以1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0.25公克。第二次是2 月26日,也是用LINE約好在公園路住處,以2千元購買0 .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44頁正反面)明確。    ⑶又被告於113年2月2日10時許起接受警詢時供稱:我於11 2年2月9日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交易有成功。我在112 年2月9日4時30分許開車到乙○○新竹市○區○○路000號的 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 克)給乙○○,但是他沒有拿錢給我,他是用欠的。我於 112年2月26日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交易有成功。我在 112年2月9日(應係112年2月26日之誤)1時30分許開車 到乙○○新竹市○區○○路000號的住處,以2,000元代價販 賣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2公克)給乙○○,但是他沒有 拿錢給我,他是用欠的。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不是為 了要牟利,是以我自己購買的原價再轉賣出去而已,我 沒有任何獲利。事後乙○○也沒有將欠我的價款還我,因 為乙○○於112年6月原本要配合我辦理假結婚仲介外籍女 子來台,我原本想等事成後再將這3,000元從給他的佣 金中扣除,但是事後沒有成功(見2837號偵卷第5頁正 反面);同日16時39分許起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問:乙○○證稱你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去年1 、2月份,乙○○位於公園路350號的租屋處,我跟乙○○有 交易毒品,但詳細日期我不確定。(問:乙○○證稱你第 一次是在上開租屋處,以1千元販賣安非他命0.25公克 給他,有何意見?)乙○○確實是跟我買,但是當天沒有 給我錢,我是以1千元販賣0.5公克安非他命,但我沒有 從中賺價差。(問:乙○○證稱是交易0.25公克,為何你 說是0.5公克?)我是交付0.5公克,當天我確實沒有拿 到1千元,因為我當時在仲介假結婚,乙○○說願意配合 辦理,我想之後就從應該要給乙○○的佣金中扣除,當下 我的想法是希望乙○○之後會配合辦理假結婚,這樣我也 可以賺到7萬元。(問:你轉賣乙○○的毒品來源?)中 壢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問:乙○○證 稱第二次是在112年2月26日在上址租屋處,以兩千元價 金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是給乙○○1公 克。(問:為何你說的數量都跟乙○○證述不符?)我不 清楚,但我印象中就是給乙○○1公克,我是沒有用磅秤 去秤,當天我也是在跟乙○○在討論假結婚的事情,乙○○ 就順便跟我說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就用2千元賣1 包安非他命給乙○○。(問:《提示對話紀錄》是否為你跟 乙○○的對話?)是,當天我就是跟乙○○約好到他租屋處 。」(見2837號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正面)等語。就 其與證人乙○○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種類 二人所述互核一致,僅就交易毒品數量及價金是否已收 取有所出入,而被告及證人乙○○所述上開毒品交易細節 甚為一致,毒品重量為概述之毛重,二人就記憶中之毒 品毛重及是否收取價金縱有所出入,亦難認被告、證人 乙○○所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    ⑷再參以卷附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      2月9日週四      乙○○:(對話時間《下同》03:02)男哥,你在哪          (03:04)語音通話結束00:42       被告:(04:01)快到新竹          (04:01)你在那      乙○○:(04:02)我在我住處,公園路這裡         被告:(04:04)語音通話結束01:29     】     【     2月26日週日      乙○○:(00:45)《語音通話》取消          (00:46)回來了沒       被告:(00:47)在苗栗          (00:48)10分鐘回去      乙○○:(01:02)嗯             】     而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為     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     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其間未有其他前言後語,     僅以「你要來嗎」、「我去找你」、「你在哪裡」表示     交易毒品意願),甚至因事前已有意定或默契,故僅約     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     違,故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     而為判斷。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乙○○僅向被     告詢問「你在哪」、「回來了沒」,被告隨即回覆「快     到新竹 你在那」、「在苗栗 10分鐘回去」,對於證人     乙○○如此詢問之目的為何,未曾探詢或確認,足認雙     方已有特殊默契,使用上開隱晦用詞相約見面即可進行     毒品交易,被告與證人乙○○對話內容以隱晦不明之用     語,替代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而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     情事,此種聯絡方式核與實務上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     堪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並無不實,其所述     與被告2人確實於上開LINE對話後碰面,當場有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合理可信。   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    ⑴甲○○曾於112年3月19日下午3時27分許撥打LINE語音     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聽乙節,業據證人甲○○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人甲○○所提供截     圖照片3張可參(見他卷第17頁反面即2837號偵卷第21     頁反面),且為被告於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47頁     ),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⑵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提供截圖三之LINE對話紀     錄,當時我打這通語音是112年3月19日打的,因為我在     112年3月11日大約早上10點左右,拿我的平板電腦向丁     ○○抵押4,000元向他買了2克的安非他命,我打這通語     音是要拿4,000元向他換回我的平板電腦,但當時沒有     接我電話。從我2月份認識他到3月11日前他都是住在新     竹市○○路00號7樓之4,那是我最後一次去找的時間,     但是之後我有聽他說要搬回苗栗,但我沒有再去找過他     ,我於2月份到3月11日之間,大約向他購買毒品有10次     左右,但是我可以確認正確時間的是3月10日當天早上1     0點到11點之間,我到他林森路住處找他,當時我沒有     錢,所以拿我姊姊的平板電腦以4,000元的代價向丁○     ○買了2克的安非他命,我能夠確認時間的原因就是隔     天星期六我姊姊找我拿平板電腦,我被她罵了,後來我     在截圖三就是3月19日的時候,我聯絡丁○○要換回電     腦,他就不接我電話了(見2837號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     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跟丁○○購買     毒品最少5次,時間點我忘記了,記得是在農曆過年後     ,我都是購買安非他命。當初我跟丁○○交易毒品方式     ,就是用LINE聯絡,詢問丁○○在哪裡,我就直接過去     找他,通常他都是在林森路租屋處或是對面湯姆熊打電     動,我到了之後當面跟丁○○購買毒品。有一次因為我     現金不夠,我想要用蘋果平板電腦押給他購買毒品,丁     ○○給我價值4千元的安非他命,大約2公克,後來我想     要用錢贖回平板,丁○○就不理我,也不還我,我只記     得是3月間發生的事,我是在丁○○林森路住處押給他     ,電腦是我姊姊的等語(見他卷第46頁正反面),則證     人甲○○從其以平板電腦暫時抵償向被告購買2克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之翌日,遭其姐姐責罵,之後為了贖回該     平板電腦而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被告,惟被告並未接聽     等節,因而可確認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重量,所為描述甚為詳細,且查核日期時間亦屬     正確。    ⑶再將證人甲○○上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     ○於112年3月10日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甲     ○○在112年3月10日到我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4     住處,拿著一台蘋果平板電腦抵押說要以4,000元代價     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3公克)。我販賣安非     他命給甲○○不是為了要牟利,是以我自己購買的原價     再轉賣出去而已,我沒有任何獲利,甲○○說之後會來     將平板電腦贖回去,但就沒有再來找我了(見2837號偵     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正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     你與甲○○交易毒品情形?)甲○○在去年2、3月在林     森路拿了1台平板電腦抵押給我,當時說好要以4千元賣     給甲○○3公克安非他命,約好甲○○之後再拿4千元贖     回平板電腦,但是甲○○都沒有來,現在電腦還在我住     處等語(見2837號偵卷第56頁正面)相互勾稽,被告所     為供述除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證人甲○○證稱稍     有出入外,就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以平板電腦抵償     4,000元毒品價金等其他交易細節均相同,且被告就檢     察官訊問與證人甲○○交易毒品情形,除能詳述交易經     過外,更能明確的表示證人甲○○該次抵償購毒價金之     平板電腦尚在其住處,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洵屬可     信,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稱,然觀之被告於    113年2月1日20時56分許經警拘提後,於同日22時58分許    、翌日即2月2日10時許2次接受警詢及2月2日16時39分許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表示其精神狀況受睡眠不足或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而有不適宜接受訊(詢)問之情    ,被告甚且於113年2月8日10時32分許及同年月19日19時4    0分許2次接受警詢時,亦未曾表示之前警詢時所述有何不    實(見113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第12至14頁),自無從僅    以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即可隨意托稱之前應訊時頭腦    不清楚而所述不實,況衡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    之情事,且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向來查緝甚嚴,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    無故坦承犯罪之情,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見2837號偵卷第    3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有多    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非輕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中所述,並非一味附和檢、警之訊(詢)問,除坦    認於上開時、地為毒品交易外,於警詢、偵訊中尚稱附表    編號1至2之毒品交易沒有收到價金、編號1至3沒有賺到錢    ,足徵被告可以清楚分辨各次毒品交易之情形,並依其記    憶為上開陳述,且尚知否認其未收取價款及未有獲利部分    ,難認有何虛捏毒品交易之說詞。   ⒋至被告審理時辯稱:證人乙○○、甲○○係因偷竊其財物    遭其修理之私怨,故挾怨報復而為對其不利之證述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情狀未置一詞,於審理時突為主    張且言之鑿鑿,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    僅以被告之片面指述即逕為採信其說詞;辯護人雖同為被    告辯稱:被告於112年2月9日、2月26日以LINE與證人乙○    ○聯絡見面,是為了先前偷東西的事情等語,然檢視上開    被告與乙○○LINE對話紀錄,均係證人乙○○先行與被告    聯繫,且根本與偷竊財物之後續處理無任何相關。再者,    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丙○○,其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    :丁○○在113年2月被抓時時,丁○○有無跟你說他的父    親剛過世不要羈押他?)聊天當中我沒有去記那麼多東西    啦,但是丁○○有拜託我看這個案件能不能幫忙他,我請    他要交出上線。(辯護人問:丁○○有配合你提供其他的    情資嗎?)他有提供1、2位藥頭,但都沒有查獲。(辯護    人問:你有無跟丁○○說你是因為誤會他,你之後會向檢    察官或法官說清楚這件事情?)我是跟丁○○說如果他有    協助我們查獲上線的話,我們會跟檢察官報告請他們依照    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語,則依證人    丙○○之證述,並無被告所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情係    遭誤會,小隊長會幫忙其跟檢察官釐清等情。綜上,本案    既查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何非    出於任意性之狀況,且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    乙○○、甲○○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內容相符,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詢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未與證人乙○○、甲    ○○為第二級毒品交易,係因3天沒睡覺致精神狀況不佳    ,且擔心遭羈押才為不實自白云云,無非係事後為求脫免    罪責之詞,自不足憑採。   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    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    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    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    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    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證    人即購毒者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前    開被告與證人乙○○、甲○○間LINE對話紀錄或截圖照片    內容,參以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而被告與證人乙○○、甲○○案發時甫經朋友介紹而相識    ,認識不久且無特殊交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    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交付乙○○、甲○○並向其約定價金或收取抵償之財物    ,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之內容,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⒎至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仍希望聲請傳喚乙○○、甲○○,以    資證明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證    人乙○○、甲○○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庭,業如上述,而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乙○○、甲○○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事證已臻明    確,應無再行傳喚證人乙○○、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2837號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   13、25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1   2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B-012號)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至11頁),此   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加重:   公訴人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12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2 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判決上 訴駁回,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並於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贓物案件,與本案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有異,難認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並指認 綽號水果之女子係其毒品之來源,惟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員警持續蒐證後,並未發現該女子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且 該女子並未於新竹地區活動,故未為後續偵辦等情,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宇韶於113年9月27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 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 之危害至深,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除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外,更將第二級毒 品販賣他人,促成毒品交易、流通,並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本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否認前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多所辯解,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否認販毒犯行,難認被告有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暨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 錄,猶不知悔悟,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投標監視器工程之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前、中段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1公克、2.27公克 )、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3組係供被告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2837號 偵卷第3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24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而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69 公克、1.771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頁),且 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後所剩餘,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 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 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含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有關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共3,000元,雖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均陳稱這二次毒品交易尚未收取價金等語,而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收取,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無從遽認被告有獲取該部分犯罪所得,是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抵償價金之平板電腦1台,業據被告及 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證述相符,則該平板電腦即為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重量 金額(新臺幣)或代價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乙○○ 112年2月9日4時30分許 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0.25克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乙○○ 112年2月26日1時30分許 同上 0.5 克 2,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甲○○ 112年3月10日10時許 丁○○位於 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4租屋處 2克 平板電腦1台(抵購毒價金4,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SCDM-113-訴-32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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