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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0 、1561、1562、1563、15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物。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書,並於其上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署名,再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騎乘先前竊取之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弘竣所管理、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貳輪嶼車業」(下稱上址),向林弘 竣出示上開委託書並佯稱:替朋友賣車等語,致林弘竣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6,000元之代價收購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戊○○遂在未經丁○○合法授權之前提下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署押,並一併交付林弘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建 忠,林弘竣並因而當場交付訂金即現金35,000元與戊○○,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中和分局、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辛○○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4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辛○○、乙○○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弘 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 頁、偵 三卷第6至7頁反面、偵六卷第59頁、偵二卷第6 至7 頁、偵 五卷第8 至10頁、偵四卷第5 頁至6頁、偵三卷第4 至5 頁 反面、偵六卷第8、77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5「地點」 欄所示案發現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機車 異動歷史查詢結果、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告訴人林泓 峻與被告(暱稱「阿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至10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偵三卷 第37頁反面、第38至40頁、偵四卷第8 至10頁、偵五卷第11 至15頁、偵六卷第13至1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丁○○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之行為,係被告出於 單一決意,為佯裝有取得告訴人丁○○之授權,以達到向告訴 人丙○○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112年9月23日 )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丁○○之社會信用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林弘竣行使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部分 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 過苛,是認此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 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844號),與本案犯 罪事實為相同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林弘竣受害之 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查卷第34至 59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大部分所為均係再犯相 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 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案竊盜、詐欺之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損 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涉其他多起竊盜案件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 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之3張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 林弘竣收取訂金時,交付告訴人林弘竣持有,均已非屬於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 之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丁○○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自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之 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固亦均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丁○○、甲○○,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6頁反面),並有遭冒 名過出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5頁、偵四卷第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與竊取之財物 1 丁○○ 112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國際路38巷內 以不詳方式竊取丁○○停放於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2 己○○ 112年10月29日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原昇企業回收場 著手徒手竊取熱水器一台及電纜線,惟因遭他人發現而未得逞。 3 甲○○ 112年11月5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旁巷內 徒手竊取甲○○停放於巷內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 4 辛○○ 112年11月15日2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辛○○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航海王公仔共2個(價值3000元)。 5 乙○○ 112年11月23日4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雲景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乙○○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價值6000元)共2個。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 「丁○○」署押1枚 偵三卷第38頁 2 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 「丁○○」署押1枚 偵三卷第39頁反面 3 貳輪嶼機車買入合約書 賣出人姓名 「丁○○」署押1枚 偵三卷第40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 2 電動自行車1台 3 航海王公仔共2個 (價值新臺幣3000元) 4 一番賞公仔共2個 (價值新臺幣6000元) 5 現金35,000元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簡稱 1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6298 號偵查卷 偵一卷 2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8448 號偵查卷 偵二卷 3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8804 號偵查卷 偵三卷 4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81739 號偵查卷 偵四卷 5 新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查卷 偵五卷 6 新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1844 號偵查卷 偵六卷 7 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卷 審查卷 8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13 號卷 訴字卷

2024-11-05

PCDM-113-訴-813-202411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8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少年彭○○」均更正為「兒童彭○佑(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宋○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及法定代理人宋○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靜(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彭○ 佑及法定代理人鍾○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彭○佑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下之兒童、告訴人宋○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此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 訴人彭○佑所為,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係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要件之變更,仍屬構成要 件及法條相同之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 因年幼之告訴人彭○佑、宋○勳與其兒子於遊戲時發生細故、 糾紛,即基於氣憤徒手傷害告訴人彭○佑、宋○勳2人,其所 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彭○ 佑、宋○勳2人所受傷勢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 上述,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兒子受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方式推倒少年彭○○(年籍詳卷)、少年 王○○(未提出告訴),再以徒手、腳踹及扔擲塑膠椅方式毆打 少年宋○○(年籍詳卷),致少年彭○○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少年宋○○則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背 部挫傷、右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及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及宋○○於警詢所 指述、證人王○○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 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被告 先後毆打告訴人彭○○及宋○○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69-2024110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搖頭公仔壹個、蛋捲禮盒壹個、 廚房料理用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琮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1時2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的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林佑霖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機台上 方之搖頭公仔、蛋捲禮盒、廚房料理用品各1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佑霖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琮評(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 8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9頁、第69-70頁、簡上卷第81頁、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11-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 第23-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 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該案判決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 件(偵卷第47-56頁、第59頁、第71-76頁),檢察官另敘明 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月餘內即再犯,足見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 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敘明認應加重之 理由,且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之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簡上卷第84-85頁) ,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僅對被 告竊盜素行予以審酌,而未考量被告前揭累犯情形,遂未論 以累犯,量刑評價容有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個人 身心健康情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簡上卷第80頁、 第8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 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搖頭公仔1個、蛋捲禮盒1個、廚房料理用品1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簡上-21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36號、113年度偵字第230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志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MQ-6682」號車牌貳面,及 扳手、鐵撬及破壞剪各壹支,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志泓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2、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加重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 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6頁),與其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MQ-6682」號 車牌2面,及扳手、鐵撬及破壞剪各1支,均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8 頁、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新臺幣36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79號   被   告 徐志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特種文書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網購取得之數字貼,黏貼在壓克力 板之方式,偽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2面,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號牌之正確性及真正之號牌使用車主黎 禹宣,並於同年月9日0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將上開偽造之 號牌懸掛在其自小客車號上使用(原有號牌為BNQ-7606號), 再於同日3時57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號牌之自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林鉑龍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及破壞剪等工具,破壞並 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鉑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徐志泓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鉑龍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其選物販賣機店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號牌自小客車前往 行竊地點及行竊過程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之選物販賣機店遭竊後之現況。 ㈤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該車號之真正車籍資料。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易-1746-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ELLO KITTY蒟蒻造型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夾上人間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李思育所 承租放置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上掛有李 思育所有須符合贈送活動規則始得獲取之展示商品「HELLO KITTY蒟蒻造型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 案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符合本案機臺上 所告知之贈品活動條件,猶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 現場。   二、案經李思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玉芳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卷宗 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前揭店面的選物販賣機消費 總計達4,000元,僅因趕時間,所以未拍照上傳。且伊認為 夾A機臺可以拿取B機臺贈品,伊不是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 店內消費,並有拿取懸掛在本案機臺上之本案商品一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B卷第45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11頁 至第21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育證述在卷(詳後述 ,見A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89頁 至第193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詳後述,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 第229頁、A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機臺上贈送活動 的規定,是客人必須在本案機臺內夾出3樣商品,並拍照上 傳到LINE群組,才能拿取本案商品以作為兌換之贈品。在本 案機臺的玻璃板上有張貼便利貼,便利貼有記載機臺編號, 及「夾出3樣送代夾物、當次擇一、請拍照上傳群組」等字 樣,這些便利貼貼在本案商品上及機臺左上角。該便利貼告 示內容即是夾出3樣或4樣商品,達成目標後,可多獲得該獎 品為贈送之意。被告打臺時與一般人打臺的方式不一樣,都 是側身而不是正面對機臺,她一離開獎品就不見。被告在我 的機臺只有花40元,且贈品活動的門檻是夾出3樣商品,才 有贈送獎品,與花多少錢沒有關係,依被告進入店內的時間 ,不可能消費到4,000元。被告不但沒有夾到活動數量的門 檻,也沒有配合規定拍照傳到LINE群組,2個條件都沒有達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均相一致(見A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並據其提出前開便利貼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  ㈢再者,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勘驗結果,畫面內容如下:  ⒈檔名「ICAI6741.MP4」之影片檔:  ⑴本影片係彩色畫面、有聲音,影片長度為48秒,拍攝地點係 某選物販賣機店內部,畫面中可見4臺娃娃機臺,機臺上方 均有擺放娃娃等商品;影片開始時僅有1名長髮、戴口罩、 身著黑色衣服之女子(下稱甲女,被告當庭表示為其本人) 在店內,甲女站在畫面中左方起算第2臺機臺(下稱A機臺) 前方並看著A機臺;A機臺上方面板標示「夾上人間、24小時 選物販賣機」等文字,「間」字右方置有戳戳樂紙盒,當時 有部分圓洞已遭戳破,A機臺內置放多個盒裝商品,壓克力 窗上記載「商品」、「拍照上傳」及其他無法辨識之文字, 操作臺及投幣箱右方吊掛1 隻淺色HELLO KITTY 公仔,公仔 上貼有1 張有記載文字之黃色便利貼。  ⑵【08:16:07-08:16:57】   甲女在A機臺投幣後,走近A機臺壓克力窗右方看著機臺內之 商品,並操控機爪夾取商品,但未成功出貨;甲女拿起淺色 皮包,此時因其背對攝影機頭遮住投幣孔,無法確認是否投 幣,但可見機爪又開始移動夾取商品,亦未成功出貨;於08 :16:30時,甲女往後移動1步,仍無法確認其有無投幣,接 著甲女又移動靠近壓克力窗右方,操控機爪夾取商品,此次 仍未成功出貨;於08:16:40時,甲女以右手投幣,操控機爪 夾取商品,又無法成功出貨,然後甲女即往畫面左方走去, 此時A機臺操作臺及投幣箱右方吊掛1隻淺色HELLO KITTY公 仔已經消失於畫面之中;又影片過程中,甲女均注視A機臺 內部商品,並無東張西望之舉措。  ⒉檔名「FHBR7648.MP4」之影片檔:  ⑴本影片係彩色畫面、有聲音,影片長度為13秒,拍攝地點係   由某選物販賣機店外部上方朝店內拍攝,拍攝時僅甲女1人   在店內遊玩機台,影片開始時可見甲女左肩揹著1只淺色手   提包,左手提著1只粉色包包,看著左側之某機台。  ⑵【08:16:50-08:17:03】   甲女拿起1隻淺色公仔,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此時可見該   公仔即為1隻淺色HELLO KITTY公仔,接著甲女以左手提著該   淺色HELLO KITTY公仔,往畫面右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之外 。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完整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 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9頁) 。觀諸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完全合致 。  ㈣互參上情,足見上開時、地,可輕易查知本案機臺有張貼「 機臺編號」、「商品」、「拍照上傳」等贈品活動規則之文 字訊息;且由上開勘驗所得,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注 視機臺之情形。再觀之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112 年5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進入上址店內,至同日上午8時17 分3秒許離開現場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9頁),是由被告 進入及離去上址店內之歷程以觀,被告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 內之消費時間並未甚久。又依畫面內容,雖無法直接觀得被 告投幣之動作與次數,惟自本案機臺機爪夾取商品之次數, 確實可知被告僅在本案機臺投幣40元,且均未成功夾取任何 商品等事實。益證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有在別 臺機臺夾到2號商品,但我不知道不能拿別臺娃娃機的獎品 云云(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稱:我已經有夾到 一定數量,可以換取本案商品,只是忘記上傳照片給告訴人 等語(見B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於審理中供承:案發當 日趕時間,所以沒有拍照上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佐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觀看注視機臺之舉動,已 如前述;而本案機臺左上角與本案商品上均有張貼明文公告 前揭贈送活動兌換規則(尤以上述黃色便利貼上已明載「機 台編號」),可見被告業已知悉告訴人上開所公示之贈品活 動規則。又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之情形,其消費金額不可 能高達4,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堅證如上(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佐,況 且消費金額並非獲取贈品之條件,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已知 告訴人所預先設置必須同時滿足「在本案機臺上成功夾獲3 樣商品」及「拍照上傳到LINE群組」此2項條件,始能直接 取走本案商品,以作為對「移轉本案商品持有」的同意範圍 ,猶於知悉上開贈品規則後,不僅未成功夾取任何商品而尚 未達可獲取獎品之標準,亦未依告訴人在本案機臺上所公告 之兌換規則,拍照上傳至告訴人指定之LINE群組證明自己有 達成兌換本案商品之條件,即逕行取走本案商品,顯已違反 告訴人對拿取本案商品所設定的同意範圍,其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前揭置辯,顯與客觀情狀不符,係 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於明知本案機臺之贈送活動兌換規則內容下,因貪圖 小利而不顧前開規則,取走本案商品,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再酌以被 告所竊取本案商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前曾已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4頁、第2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已婚,懷孕中且家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轉讓他人而尚 未返還與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第12頁至 第13頁、B卷第4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2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卷 本院卷

2024-11-01

KLDM-113-易-275-2024110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物之財產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蘇楷翔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東京復仇者一虎公仔1隻 2 海賊王金證香吉士公仔1隻 3 QP公仔1隻 4 海賊王金證以藏公仔1隻 5 海賊王金證娜美公仔1隻 6 水星魔女公仔1隻 7 海賊王金證雷利公仔1隻 8 緋染天空朝倉公仔1隻 9 海賊王金證克洛克達爾公仔1隻 10 一番賞英雄學院爆豪公仔1隻 11 海賊王金證魯夫公仔1隻 12 偶像大師公仔1隻 13 鬼滅之刃繼國綠臺巨無霸公仔1隻 共計新臺幣7,5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0號   被   告 李澤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42分許,在蘇楷翔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魂殿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楷翔放在選 物販賣機臺上之東京復仇者一虎公仔、海賊王金證香吉士公 仔、QP公仔、海賊王金證以藏公仔、海賊王金證娜美公仔、 水星魔女公仔、海賊王金證雷利公仔、緋染天空朝倉公仔、 海賊王金證克洛克達爾公仔、一番賞英雄學院爆豪公仔、海 賊王金證魯夫公仔、偶像大師公仔、鬼滅之刃繼國綠臺巨無 霸公仔各1隻(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嗣蘇楷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楷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澤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楷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30

CTDM-113-簡-2379-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1 13年度偵字第98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9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登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玩具壹個、檯燈壹個、藍芽暴力熊音響 壹個、無人機壹個及電鑽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音響 被告」應刪除「被告」;證據補充「被告張登堯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登堯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時間「113年7月26日3時42 分」所為犯行,其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各次犯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告訴人陳家銘、蔡震弦、郭俊鴻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見 易卷第9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遙控車玩具1個、檯燈1個、藍芽暴 力熊音響1個、無人機1個及電鑽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9819號   被   告 張登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登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凌晨4時59 分許,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街000號的蹦啾娃 娃屋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陳家銘所有的1個遙控車玩具 、1個檯燈等物品(均為商品),得手後,離開現場。張登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6日凌晨3時42分許,以 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蔡震弦所有的1個藍芽暴力熊音響被告、郭俊鴻所有 的1個無人機、1個電鑽等物品(均為商品),得手後,離開現 場。嗣陳家銘、蔡震弦、郭俊鴻等3人,發現失竊,報警循線 查獲。 案經陳家銘、蔡震弦、郭俊鴻等3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登堯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陳家銘、蔡震弦 、郭俊鴻等3人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察的採 證照片、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監視錄影電子檔(光碟)等附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登堯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23-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 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 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 、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為應 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被   告 張元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 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8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於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17)日凌晨3至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前,因形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發現其為, 發現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張元鐘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17日凌晨4時22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元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2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 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 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堪認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該條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CDM-113-易-1042-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芳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5406號、第5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雷芳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雷芳妮分別於:(一)民國110年2月13日10時32分許,搭乘友 人何怡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何怡慧下車繳費,雷芳妮因而移至駕駛座,其本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 門,適吳振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雷芳妮所開啟之駕駛座 車門發生碰撞,吳振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及左 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雷芳妮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110年3月2日11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座椅上,見許閎展之 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1件遺留在該處,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意,徒手拿取該外 套並將之侵占入己後,即離開上開選物販賣機店。 二、證據:   (一)被告雷芳妮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振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許閎展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張暨翻拍畫面照片7張。 (五)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七)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振偉)1份。 (八)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現場及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68號卷第41頁)在卷可佐,被 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 ,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竟有上述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 振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行車 安全。又被告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遺留在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外套,造成告訴人許閎展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 法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準備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外套(價值1,9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交簡-1304-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雅鳳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貪圖小利,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職業、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2號   被   告 李雅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胡霆浩所經營機台上之寶 可夢餅乾桶1桶,旋為其他台主通知胡霆浩到場攔阻而未遂 ,並報警到場扣得上開餅乾桶(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雅鳳經傳喚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胡霆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28

TYDM-113-桃簡-198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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