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囑無效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林陳時 林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奕葶即美樂帝汽車美容坊 鄭又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又銨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又銨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奕葶即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下稱李奕葶)、鄭又 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39號房屋)之右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清課(民國107年6 月23日死亡)所有,出租被上訴人李奕葶經營美樂帝汽車美 容坊,再自109年9月20日起改出租被上訴人鄭又銨。兩造為 林清課之法定繼承人,因林清課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屋暨前揭 與李奕葶之租賃關係,並為後續鄭又銨租賃系爭房屋之出租 人。惟:㈠針對李奕葶承租系爭房屋部分:李奕葶自107年6 月2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未將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 元租金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後,交付其中2萬元予上訴 人,逕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林美雪,致林美雪不當得利54萬元 ,爰各依租賃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林美雪連 帶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另林美雪曾收受李奕葶支付系爭房屋 押租金6萬元,卻未按應繼分比例將其中4萬元分歸上訴人, 受有不當利益4萬元,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林美雪返還。㈡針對鄭又銨承租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自1 09年9月20日起改由鄭又銨承租,鄭又銨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 10年6月8日始遷離,惟其未給付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8 日止之租金3萬5,000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 。另因鄭又銨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 日電費共計5,398元,上訴人已代繳完畢,爰依租賃關係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鄭又銨返還。再者,鄭又銨向 上訴人謊稱系爭房屋4支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器)遺失而 無法返還,致上訴人支出開鎖及打造遙控器費用(下稱系爭 開鎖費用)共2,800元,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鄭又銨給付,依上,鄭又銨共應給付上訴人4萬3 ,198元。並聲明:㈠林美雪、李奕葶應連給付上訴人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林美雪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鄭又銨 應給付上訴人4萬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 示。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美雪抗辯:系爭房屋由林美雪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非屬 林清課之遺產。林美雪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經營 美樂帝汽車美容坊,嗣於110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兩造 及李奕葶之夫鄭又銨固曾於109年10月20日協議系爭房屋租 金、押租金如何分配,惟並非由林清課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 房屋出租人與鄭又銨重訂租約,且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出 租人,其不得請求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押租金,自亦不因 未收取租金、押租金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林美雪連帶給付54萬元,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雪給付押租金4萬元;又 另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3萬5,000 元及電費5,398元,均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㈡李奕葶、鄭又銨(下稱鄭又銨2人)抗辯:鄭又銨2人為夫妻 關係,李奕葶則為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之負責人。系爭房屋為 李奕葶向林美雪承租,租金均向林美雪繳付,鄭又銨非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11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李奕葶已將系爭 房屋及遙控器返還林美雪,上訴人支出系爭開鎖費用,與鄭 又銨2人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林陳時為林清課之妻,林美雪、林美賢分別為林清課 之長女、次女,兩造均為林清課之法定繼承人。  2.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其地上 建有系爭房屋,並於106年2月7日以林清課為納稅義務人設 立稅籍。  3.林清課於96年9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上 訴人對林美雪及訴外人即林美雪之子林彥名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先後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而確定。  4.鄭又銨2人為夫妻關係,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係李奕葶獨資設 立之商號,於96年間即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地點及商業登記地 址。  5.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之押租金為6萬元,自107年6月至109年 9月間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上開押租金及租金,均已由林美 雪足額收取。  6.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電費共計5,398元(110 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電費3,094元、同年5月12日至6月8 日電費2,304元),均由上訴人支付完畢。  7.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  ㈡本件爭點:  1.系爭房屋是否為林清課之遺產?  2.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雪返還收取系爭房屋 之押租金與自107年6月23日至109年9月19日之租金54萬元; 暨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 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20日起改由鄭又銨承租,故 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3萬5,000元,是否有據 ?  4.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系爭房 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電費5,398元,是否有據?  5.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 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林美雪所有。  1.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 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上訴人主張林清 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等語,自 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援引林美雪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時,出示林清課撰寫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申報坐落屏 東市○○里○○○○○○○地○○○段000地號,按即指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 人興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等語(下稱系爭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清課出資興建云 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林美雪抗辯:當時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即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 清課所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目的乃節 稅考量,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 而設,是林美雪辯稱基於節稅考量,故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林清課等語,尚非無憑。遑論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 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尚不得憑林清課為辦理設立系爭房 屋稅籍而撰寫之切結書內容,逕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3.又依林清課96年9月18日所立系爭遺囑:「...屏東市○○段地 號534持分二分之一由長女林美雪繼承...屏東市○○段地號53 4持分二分之一由男孫林彥名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可知系爭土地雖為林清課所有,惟林清課已表明日後欲將 土地分歸林美雪及其子林彥名共同取得,則林美雪對系爭土 地加以規劃利用,尚合於常情,此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239號房屋亦登記為林美雪所有乙情益明(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再者,據參與興建系爭房屋之陳進對、陳進明、李朝 欽所證,陳進對負責整地及地板水泥施作、陳進明負責搭建 鐵皮屋、李朝欽則負責泥作工程,該房屋興建工程係林美雪 找其等施作,工程款亦向林美雪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 1-204頁),堪認林美雪主張林清課早已將系爭土地交予其 使用,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頁) ,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以林美雪資力不足為由,質疑系爭 房屋之興建不可能由其出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本 院卷第230-231頁),惟縱林美雪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來 自他人,仍屬林美雪與他人間之資金關係,無礙於系爭房屋 為林美雪出資興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林美雪返還收取之押租金、租金;亦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給付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 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林清課死亡後,租賃法律關係由兩造 共同繼承,李奕葶原應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押租金與租金,並 將押租金4萬元(6萬元×2/3)及107年6月23日至109年9月19 日共計27個月之租金54萬元(3萬元×2/3×27個月)交予上訴 人,卻均向林美雪給付,林美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前揭押租金與租金;李奕葶則應依租賃法律關係就前揭租金 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39號房屋左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 稅義務人原亦登記為林清課;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左側房屋),係以林清課為出租人與訴外人張金城訂 定租賃契約,可知位於系爭239號房屋右側之系爭房屋,亦 係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系 爭左側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5-79頁)。惟系爭 左側房屋與系爭房屋係不同之租賃標的,尚不得據系爭左側 房屋之租賃關係,逕推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何人。又系爭 房屋為林美雪所有,已如前述,且林美雪、李奕葶均稱系爭 房屋為李奕葶向林美雪承租,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系爭房屋 係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之相關證據,由此,系爭房屋為林美 雪出租李奕葶乙情,應可認定。據上,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其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向李奕葶主張權利。李奕葶 依其與林美雪所訂租約,將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及租金全數向 林美雪給付,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林美雪返還收取之押租金、租金;暨依租賃法 律關係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給付責任云 云,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   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屋與鄭又銨 訂立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3、157頁),並提出兩造與鄭 又銨簽署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1頁)。惟查,觀 之協議書記載內容:「與美樂帝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終止租 約,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0日由林陳時收取租金 每月3萬元。民國109年12月20日、民國110年1月20日兩個月 抵押金6萬元,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0日由林陳時至 屏東法院提存。至於押金由林美雪收取部分,由林陳時、林 美賢依法向林美雪取得,每月每人各1萬元,提存部分共給 林美雪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可見協議內容 係針對收取之租金、押租金,在林陳時、林美賢、林美雪三 人間如何分配,並非以創設新的租賃關係為目的。參以林美 賢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李奕葶,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按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匯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可知上訴人始終主張李奕葶繳納租金應按林清課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堪認林美雪辯稱:該協議書只是商議金 錢如何分配,並非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應可採信。遑論協議書既記載「與美樂帝於民國110年2月 20日終止租約...」,可見協議當時李奕葶對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仍存續中,鄭又銨主觀上應無就同一房屋再與兩造締 約之意,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據上,上訴人與鄭 又銨間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是其等請求鄭又銨給付110年5 月1日至同年6月8日之租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電費1,919元; 惟其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系 爭開鎖費用,則屬無據。  1.上訴人主張鄭又銨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10年6月8日始搬遷, 依租約應負擔電費,惟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 電費共計5,398元(含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電費3,09 4元、同年5月12日至6月8日電費2,304元),卻由上訴人墊 付,鄭又銨自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上訴人電費5,398元; 另鄭又銨遷離時,向上訴人謊稱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遙控器遺 失,故未繳還上訴人,致上訴人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 ,鄭又銨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亦應給付上訴人 2,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61頁)。  2.經查,鄭又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論伊是否為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均同意給付美樂帝汽車美容坊搬遷前、110年4月 13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電費等語,兩造並同意前揭期間之電費 ,依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之電費3,094元按日比例折 算(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45頁),依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1,919元(3,094元÷29×18=1,919《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依租賃關係所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又林美雪抗辯:伊與李 奕葶的租約原應在110年2月屆滿,嗣經伊同意延長至同年4 月30日,李奕葶已在該日將系爭房屋及遙控器返還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74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鄭 又銨2人所述:李奕葶已於110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遙控 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伊 於110年6月8日請鎖匠開門,進入後發現4個遙控器掛在系爭 房屋牆壁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益見李奕葶早在1 10年6月8日前已返還系爭房屋遙控器,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李 奕葶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4月30日乙情,應可採信。據此, 上訴人縱墊付系爭房屋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8日之電費, 惟鄭又銨2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前揭期間之電費,自屬無 據。其次,李奕葶係向林美雪承租系爭房屋,於租賃期滿後 已將系爭房屋及遙控器返還林美雪,均如前述,鄭又銨並無 返還系爭房屋遙控器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縱支付系爭開 鎖費用,亦難認可歸責鄭又銨。是上訴人主張鄭又銨向其等 謊稱系爭房屋遙控器遺失,致其等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 元,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2, 800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使用 系爭房屋之電費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2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13

KSHV-113-上易-143-20241113-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戊○○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己○○(下稱被繼承 人己○○)與其等之父丙○○(民國111年5月16日死亡)之子女 ,嗣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13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丁○○、戊○○(下合稱原告2人) 依法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詎被告竟出具被繼承人己○○於11 2年2月2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1份(下稱系爭遺囑),主張被 繼承人己○○業於系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對其不聞不問,甚至 懷疑其精神狀況而提起監護宣告,已構成重大侮辱,均應喪 失繼承權等情。然系爭遺囑並非全程錄影,而係擷取片段, 是見證人有無全程在場顯非無疑,又3名見證人顯非被繼承 人己○○所指定,而係代筆人自行決定,且問答過程均非被繼 承人己○○主動口述提出,亦未見有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再經被繼承人己○○認可之程序,凡此均與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不符,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另被繼承人己○○11 1年4月搬往高雄前均係由原告2人照顧,相處和樂融融,惟 與被告同住後即性情大變,被告更多次阻止其等接觸被繼承 人己○○,導致被繼承人己○○產生誤解;而原告2人會提起監 護宣告意在保障被繼承人己○○之財產,並無侮辱被繼承人己 ○○之意,故被告主張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之情事顯無理由。另倘認系爭遺囑仍屬有效,且原告2 人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 權利(各6分之1)顯已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原告2人自得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確認原告2人就被繼承 人己○○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2 人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㈡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各有6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做成,且經見證人 甲○○、乙○○律師、庚○○律師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自屬合法有 效;又兩造父親丙○○於111年5月16日過世後,被繼承人己○○ 透過被告要求原告戊○○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776號建號建物之權狀,然均已讀不回,直至被繼 承人己○○於111年11月間親筆書寫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戊○○, 原告戊○○方將上開權狀寄回,此後原告2人即對被繼承人己○ ○不聞不問,對於被告處理丙○○遺產之詢問亦不予回應,令 被繼承人己○○備感心寒,復於111年12月間接獲原告2人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開庭通知,其等先前百般推託,不願 前來探望、關心被繼承人己○○,卻無端提起監護宣告,更使 被繼承人己○○食不下嚥、夜不成寐,備感折磨,乃至於對被 告交代後事時要求不要通知原告2人,足見其等對被繼承人 己○○傷害之深,是其等行為已構成對被繼承人己○○之重大虐 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己○○以系爭遺囑明示渠等喪失繼承 權,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繼承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69頁)  ㈠兩造之父丙○○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時,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己○○、3名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惟被繼承人己○○於112年2月20日做成代筆遺 囑將其所有不動產(含繼承自丙○○部分)、存款全部留給被 告,且表示原告2人因對其有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登記之公同共有 人仍為被繼承人己○○及兩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㈠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2人聲明㈠部分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其等對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並未喪失繼承權,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2人 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原告2人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其等起訴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己○○仍有繼承權 存在,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且渠等並無系 爭遺囑所載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⑴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⑵ 如是,原告2人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⑴系爭遺囑合法有效:  ①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 1194條定有明文。  ②關於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業據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甲○○到 庭證稱:這份遺囑是伊所製作,過程中也是由伊負責與己○○ 對話,當場還有乙○○律師、庚○○律師及己○○之家屬在場,乙 ○○律師、庚○○律師也是見證人,當時己○○之精神狀況滿正常 的,己○○邊講伊邊打,最後列印出來給己○○簽名,己○○在做 這份遺囑之前有先跟伊及律師討論案情,所以伊已先用例稿 把可以打的部分打出來,系爭遺囑上的財產就是在與己○○對 話過程中先打好的,系爭遺囑寫完之後由伊進行宣讀跟講解 ,也有給己○○看過並跟她確認,再由全部見證人及己○○在同 一時間簽名,全部見證人雖是由乙○○律師指定,但有經己○○ 表示OK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核與證人即見證人乙 ○○於本院證述:系爭遺囑係由甲○○負責與己○○對話,甲○○應 該也是代筆人,當時己○○之精神狀況沒問題,伊作為見證人 有全程在場,本件見證人是伊請甲○○、庚○○來幫忙,己○○對 於由其等3人做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沒有拒絕,本件宣讀講解 的應該是本件主筆的甲○○,通常伊事務所在製作遺囑之前都 會預先討論,當事人會告知如何分配,所以若內容比較複雜 ,都會先繕打遺囑的內容,製作完成後再給當事人確認一遍 ,然後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及另一證人即見 證人庚○○於本院證述:系爭遺囑係由甲○○負責與己○○對話, 甲○○是代筆人,伊是見證人,有全程在場,乙○○律師也有在 場,系爭遺囑上之項目應該是問己○○所以得知的,因為在製 作遺囑之前都會先講有哪些遺產及製作遺囑之原因,系爭遺 囑應該是有跟己○○確認宣讀遺囑內容,但不記得是何人確認 宣讀,一般是代筆人,通常打完遺囑確認宣讀之後,會再由 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簽名,而本件3位見證人均有經己○○同意 才來擔任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由上堪認 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己○○所立,作成過程並業經其所同意 之3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己○○口述遺囑意旨後 ,再由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復經被繼承人己○ ○認可後作成系爭遺囑,其作成方式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 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是原告2人猶主張代筆人未經同意 自行決定見證人選,且上開見證人並未全程在場,問答過程 復非被繼承人己○○主動口述提出,亦未發現有見證人為筆記 、宣讀、講解予被繼承人己○○認可等節,容有誤會,自無足 信採。至原告2人雖又指摘系爭遺囑並未以全程錄影方式為 之,然全程錄影並非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生效要件,該方式 之有無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併此敘明。  ⑵原告2人並未喪失繼承權:    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 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該條所稱 虐待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 承人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 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 觀認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而非事理之平。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2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②查系爭遺囑載明:「丁○○、戊○○對本人不聞不問,甚至懷疑 本人之精神狀況,本人認為此等行徑已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 ,故本人現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表示丁○○、戊○○喪 失繼承權」等語,有系爭遺囑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 ),固可認被繼承人己○○主觀上確有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 之情。惟就原告2人客觀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己○ ○之事實,本院細繹被告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 被繼承人己○○之存證信函、被繼承人己○○生前之對話譯文( 本院卷第131至153頁),僅可知兩造確實因對於雙親財產之 處理產生重大意見分歧,進而導致被繼承人己○○對原告2人 產生不諒解,然並未見原告2人於上開文書中或對話過程間 有何對被繼承人己○○進行重大侮辱之言語或情事;而原告2 人固自承在被繼承人己○○111年4月南下高雄與被告同住後確 實未再前來探望,此情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5號 (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內第83頁之非訟事件筆錄核閱 無訛,然觀乎被繼承人己○○在南下之前之10餘年均係在北部 ,且由原告2人出力照顧,此為被告所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 75頁),則原告2人自111年4月以後未曾南下探望被繼承人 己○○一情雖有可議,但相較於被繼承人己○○此前在北部受原 告2人照顧之時間,原告2人自111年4月後未予南下探視,仍 難謂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  ③被告另稱原告2人無端聲請監護宣告,使被繼承人己○○精神上 極度痛苦云云。經查,原告2人確有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己○○監護宣告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監護宣告事件案卷確認無誤,然參酌被告上開提出之兩造與 被繼承人己○○間存證信函,可知兩造早已就被繼承人己○○財 產之歸屬有所齟齬,是原告2人身為被繼承人己○○之女,且 又遠在臺北,因此擔心被繼承人己○○之身心狀況而為上開舉 措,衡情尚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復經本院審視系爭監 護宣告事件案卷,未見原告2人於上開程序中有刻意對被繼 承人己○○進行侮辱之任何情事,其後更於112年4月20日即自 行撤回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縱認該等程序之聲請或提起可 能使被繼承人己○○感覺不快或難堪,仍無從遽認該舉即屬對 被繼承人己○○之「重大」侮辱,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2人有 對被繼承人己○○重大虐待或侮辱云云顯難憑採。  ④從而,被告所舉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應認 原告2人均未對被繼承人己○○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是被繼承 人己○○雖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亦即表示原 告2人均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惟因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原告2人並無對被繼承人己○○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自 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 人己○○有繼承權存在,核屬有據。  ㈡原告聲明㈡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繼承權存在一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等即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 規定,本即有一定應繼分比例之特留分,而特留分之比例並 非法律關係,而係一法律規定,尚非屬確認之訴所能確認之 標的;況被繼承人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公 同共有人仍為被繼承人己○○及兩造乙節,為彼此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2人之特留分猶未受侵害,益徵 此部分請求無確認利益可言。基此,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 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各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 人己○○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縱被繼承人己○○曾以系 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因未符合被告所主張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其一要件,仍不生喪失繼承權之 效果。原告2人請求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兩造雖均聲請本院對 其等本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院觀諸兩造均已透過書狀及到 庭陳述而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經審酌結果,應認無當事人訊 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己○○應繼分為1/4(繼承自丙○○)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全部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6萬9,449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優存) 133萬2,332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活存) 14萬9,950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優存) 131萬5,599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516元 10 存款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57元 11 存款 中小企銀中和分行(活存) 120元 12 存款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活存) 341元 13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綜存) 4萬5,991元 14 存款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綜存) 5元 15 存款 安泰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9,121元 16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活存) 1,837元 17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活存) 126元 18 投資 中鋼(代碼:2002) 5,083元

2024-11-13

KSYV-113-家繼訴-42-20241113-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王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阿香等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81,28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9,1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13

CHDV-113-家繼訴-96-20241113-2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告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喬 楊華誌 楊姍錡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告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寶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37號民事 裁定第一次廢棄發回(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部分),本 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當事人為楊連發,嗣楊連發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死亡,黃郁喬、楊華誌、楊姍錡(下稱黃郁喬等3 人)、楊寶宸均為楊連發之繼承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6條等規定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黃郁喬 等3人及楊寶宸承受訴訟,並經確定,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卷宗(下稱訴更卷)第 321、322頁】。至於黃郁喬等3人雖主張楊寶宸已喪失對楊 連發之繼承權而不得承受訴訟云云,然其等主張不可採, 詳如上開民事裁定理由欄記載,不贅。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定法條既明定「得」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參見最高法院8 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黃郁喬等3人於11 3年9月16日具狀主張被告楊寶宸對於其是否喪失對於楊連發 之繼承權乙事有所爭執,已於112年12月5日以被告黃郁喬等 3人及訴外人劉坤典律師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民 事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受理( 下稱另案遺囑無效事件),倘另案遺囑無效事件判決認定楊 連發之遺囑有效,則楊寶宸已喪失繼承權,鈞院於113年9月 4日裁定以楊寶宸為承受訴訟人,將使不具有訴訟實施權之 人進行本件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應 由何人承受楊連發部分之訴訟,繫於何人具有訴訟實施權, 攸關本件訴訟之適法性,為本件訴訟審理之先決問題,故應 俟另案遺囑無效事件確認實際應承受訴訟之人後,再為本件 訴訟實體審理,避免發生本件訴訟有違法判決之情事,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待另案遺囑無效事件裁判終結後再為判決等情。本院認為 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除字第408號除權判決(下 稱系爭除權判決),審酌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如附表所示證券 是否得以非訟性質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方式認定為無效, 至多僅認定如附表所示證券是否屬於楊連發之遺產而已(若 系爭除權判決遭撤銷確定,則如附表所示證券之實際權利人 即非楊連發,而應由兩造另案訴訟認定),故如附表所示證 券之實體權利歸屬為何,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是楊連發 之遺囑是否有效?楊寶宸是否喪失繼承權?皆應由另案遺囑 無效事件審理後裁判認定,即非本件訴訟審理之先決問題。 據此,另案遺囑無效事件既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黃 郁喬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被告楊寶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黃郁喬等3人及楊寶宸(下稱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楊連 發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 司)之股票62張(下稱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即原告之夫、楊 連發之父)之遺產,係借名登記在楊連發名下,且未遺失 ,竟於110年3月間某日向治安單位報案(案號:P11003CFV L0MAX2),再向日南公司申請掛失,又於110年3月16日以 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110年3 月30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公示 催告裁定)准許後,於110年4月27日公告進行公示催告程 序,原告曾於公示催告期間即110年7月23日具狀向鈞院提 出異議,但鈞院仍於110年11月8日作成系爭除權判決,宣 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均無效。   2、又原告曾對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提出異議,主張鈞院對系爭 股票行公示催告程序為不合法等情,經鈞院以110年度事 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抗 字第4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亦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 出再抗告,雖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惟原告確於系爭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 利,表示系爭股票均在原告收執保管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但系爭除權判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於判決理由 中斟酌,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 規定提起本訴(原告另依同條項第1款、第6款事由請求撤 銷系爭除權判決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經確定,則上開2款事由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甚明)。   3、並聲明:系爭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楊淑朱、楊淑惠(均為原告之女)於107年間提起另 案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 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時,即已指明系爭股票乃借名登 記在楊連發名下,且系爭股票係由原告掌控(原告乃集團 副總裁,江秀麗則為原告之員工),楊連發於另案遺產分 割協議事件訴訟親自到庭及委任律師陪同到庭,楊連發對 於楊淑朱與楊淑惠主張系爭股票由原告收執保管,並未遺 失之事實,知之甚詳。嗣系爭股票雖遭楊淑朱取走,惟仍 未遺失,楊連發若主觀上欲行使其權利,應依正當法律途 徑為之。况系爭股票自始均由楊得根收執保管,楊連發從 未取得占有,亦明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之事實,已據證人 黃盟祥、江秀麗於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到庭作證明確, 而訴外人羅閎逸律師亦於110年3月10日在另案遺產分割協 議事件到庭結證稱楊連發曾同意將其名下之股票及不動產 列為楊得根之資產。嗣於楊得根死亡後,即由原告收執保 管系爭股票及楊連發名下不動產權狀,而楊連發先就其名 下不動產權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訴後,楊連發亦認罪,並經鈞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2、原告對於系爭公示催告程序曾聲明異議,固經鈞院110年 度事聲字第93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等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最高 法院在裁定理由指明「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 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 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故除權判決之法 律上不利益不應對「已申報權利人」為宣告,且申報權利 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權利有爭執時,法院「應」 僅得停止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3、「債權」應受法律保護(包含但不限於刑法第356條,民法 第35條、第226條……等規定);而「間接占有」亦為現行法 令所保護(參見民法第941條、第964條但書規定,及鈞院1 06年度事聲字第178號、110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等民事裁 定)。且於借名人死亡後,借名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已因繼 承而取得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之債權(參見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意旨)。是楊得根死亡後 ,原告(配偶)、楊連發(長子))、楊長杰(次子)、楊淑朱 (長女)、楊淑惠(次女)均為其 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 承。而楊淑朱與楊淑惠於107年8月14日提起另案遺產分割 協議事件訴訟將系爭股票列為楊得根之遺產範圍,原告亦 於108年8月19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即鈞院108年度重家 財訴字第13號事件),將系爭股票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原告並已對日南公司為訴訟告知。另證人即楊得根生前 財務顧問黃盟祥於110年3月10日在該剩餘財產訴訟事件具 結證述系爭股票全部都是楊得根所有,由楊得根自行保管 系爭股票等語。詎楊連發於110年3月15日掛失系爭股票, 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具狀向鈞院申報系爭股票應為楊得根 遺產之1部分(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且相關遺產繼承、剩 餘財產分配(原告為楊得根之配偶)之訴訟,皆已繫屬於鈞 院。原告另於110年8月24日提出證人筆錄,向鈞院申報系 爭股票乃楊得根出資,證人已在另案證述系爭股票為楊得 根所有,由楊得根集中管理。準此,楊連發掛失系爭股票 並公示催告後,原告已合法向鈞院申報權利(原告已申報 就系爭股票享有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 之債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內之債權;並於借名人 暨實際保管人楊得根死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 爭股票繼承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地位;至於出名人楊連發 至多僅屬受託處理借名事務之人)。是原告「已申報權利 」,而非「不申報權利人」,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 旨,自不應透過除權判決程序對於「已申報權利人」(原 告)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更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8條規 定,由法院在就原告所申報權利暨相關裁判確定前,裁定 停止程序,或在系爭除權判決保留原告權利。遑論發行人 日南公司亦已向原告、楊連發分別發函指明其將待實體訴 訟(即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辦 理。  4、系爭除權判決誤認申報權利必須以提出證券為限,遽為原 告不利之論斷,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29號民事裁判意旨)。至於原告與楊連發等楊得根之全體 繼承人間就系爭股票之實體權利歸屬暨證據調查,已經由 另案實體訴訟處理(即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等事件),故原告並非欲以除權判決 或撤銷除權判決解決實體權利歸屬之紛爭而於前開各該另 案實體訴訟繫屬鈞院後,楊連發就系爭股票聲請為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因原告已依法申報權利,系爭除權判決應 停止程序或依法於判決中保留原告即申報權利人之權利, 惟其卻適用法規不當,不依法律於系爭除權判決中保留原 告之權利,逕自對於原告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即非適法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楊連發於更審前之主張及陳述略以:     1、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主張楊得根與楊連發間就系爭股票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楊連發固知悉其主張而否認之, 但此與楊連發是否知悉系爭股票究竟在何人占有中,係屬 2事,楊連發於聲請公示催告前向治安機關報案遺失股票 時,並不知系爭股票在何人占有中,原告雖於公示催告程 序聲明異議,經法院先後2次通知原告應於110年8月2日及 110年8月13日攜帶系爭股票前往說明,但原告並未到庭, 嗣自承未占有系爭股票,而其主張占有系爭股票之楊淑朱 則未申報權利。   2、原告雖主張楊連發於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 審理時未曾質疑系爭股票由原告直接占有之事實,亦未曾 詢問系爭股票之下落云云,並提出該事件證人黃盟祥之證 詞為證。惟楊連發自始否認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 決過程知悉系爭股票係由何人占有,亦否認原告占有系爭 股票等事實,原告應就楊連發知悉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不能以楊連發未曾質疑上揭情事,遽以推認楊連發知悉系 爭股票由何人占有,更何況原告自始從未占有系爭股票。 又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借名登記在楊連發名下乙節 ,業經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調查後,認定 楊得根與楊連發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原告雖主張楊淑朱、楊淑惠提起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時 已將系爭股票列為楊得根借名登記之財產,並稱系爭股票 為原告所掌控,及提出原證3至7、10、11、12證明上開事 實云云。然楊連發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與系爭股票實際由何人占有、現在 何處,要屬2事,不能混為一談。况楊淑朱等2人雖在於上 開事件審理時稱系爭股票為原告掌管中或由德昌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會計人員江秀麗保管中等語。 但楊淑朱等2人在該事件審理時從未承認系爭股票由楊淑 朱占有,實際上原告亦未占有系爭股票,因原告於本件訴 訟自承系爭股票遭楊淑朱取走,若原告確實占有系爭股票 ,其向鈞院提出系爭股票應非難事,卻未能遵期提出,即 證明其未占有系爭股票,尤其江秀麗在該事件審理時亦到 庭證稱未看過系爭股票等語,則楊連發又如何得知系爭股 票所在?至於黃盟祥在前揭事件審理時雖證稱系爭股票是 楊得根所有,權狀原本、存摺原本均由楊得根保管等語, 楊連發否認黃盟祥之證述內容,即使依黃盟祥證述,系爭 股票亦非原告所有,更無法證明由原告占有,益徵楊連發 在聲請公示催告時不知系爭股票所在。   4、原告固於鈞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 起抗告時始主張系爭股票由楊淑朱持有云云,然楊淑朱為 原告之女兒,住在其樓上,原告向楊淑朱索取系爭股票並 無任何困難,其向鈞院陳報系爭股票在楊淑朱手中亦無任 何困難,益見原告向鈞院聲明異議(或申報權利)時,根本 未持有系爭股票,亦不知系爭股票係在何處,為何人所持 有,遑論楊連發亦不知。况楊連發於上揭家事案件審理時 曾詢問原告、楊淑朱及江秀麗等人,其等均不知系爭股 票何在,而非法占有之楊淑朱更未說明系爭股票為其所占 有,反而證述係由江秀麗保管等語,則楊連發聲請掛失系 爭股票,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即為合法有據。  (二)被告黃郁喬等3人部分:   1、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法律性質,程序目的在於催告現在 不明之證券持有人申報權利,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自得 為除權判決,使該證券失效。又依系爭除權判決內容可知    ,原告曾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異議,但未依法院要求期 限內依法律程序提出系爭股票正本,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股 票等證據資料予法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563條規定, 即表示未完成申報權利之程序。   2、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人,卻未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間接占有之事實,且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 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包括票面上之名義人在內,而楊連發在 公示催告程序已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並依法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即為合法。至於楊連發及楊得 根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乃實體 權利之爭執,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非公示催告 程序應審究之範圍,故原告應非屬申報權利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申報權利,不影響系爭除權判決之合法正當。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寶宸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楊連發為母子關係,系爭股票 登記名義人為楊連發。  (二)楊連發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治安單位 報案(案號:P11003CFVL0MAX2),又向日南公司申請掛失 ,於110年3月15日取得日南公司出具股票掛失受理通知書 後,於110年3月16日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0 年3月30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後,於110年4月27日 公告後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曾於公示催告期間即110 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但本院於110年11月8日 作成系爭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均無效, 並於判決理由三記載原告未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提出系 爭股票及申報權利,而無從於除權判決中為保留其等權利 之裁判等語。   (三)原告就本院所為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曾以楊連發非系爭股 票所有人,亦未曾保管系爭股票,無權聲請公示催告為由 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93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再經臺中高 分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後,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 2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 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除權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 規定之事由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 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 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 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五、已經申報權利 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民事訴訟法第54 8條、第551條第2項第5款分別設有規定。而宣告證券無效 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 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 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 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 利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 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 就公示催告之程序要件、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及就利害關 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 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 利(同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參照),法院不得就權利之 實體為調查、辯論及裁判。申報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 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 此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經申報 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係指就「已合法申報 權利」之人就其申報權利應踐行同法第548條規定之要件 即「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 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而言,若僅具有申報權利之形 式,而欠缺「合法」申報權利之實質,例如:申報權利人 僅泛稱為證券之持有人,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為有 效持有該證券之占有人,自不能認為其係合法之申報權利 人。  (二)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 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第1項)。聲請 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 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546條及第563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 決程序,其目的既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 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得 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 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559條規定,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 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 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546 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無非係指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要 件,以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 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 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並非就權利之實體為調查、辯論及 裁判。倘另有真實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 有爭執者,則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宣告證券無 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 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 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欲主張權利,僅 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 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民 事判決先例意旨)。是依前述,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所為之職權必要調查,僅係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之程序要件,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 查即可,並非就該證券之權利歸屬實體事項為調查、辯論 及裁判,則主張為合法申報權利之人,自應提出該證券予 法院,再由法院通知聲請公示催告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 催告程序即為終結,故申報權利人若無法提出該證券予法 院,或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確為該證券之現在持 有人,並供聲請公示催告之人閱覽無誤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申報權利,法院仍應為准許除權判決,而毋須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548條規定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 判決保留其權利。  (三)原告就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固曾於110年7月23日具 狀提出異議,異議內容略以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實際出資及 所有,實體股票亦由楊得根保管,楊連發未曾實際出資及 持有系爭股票,並非所有權人,而楊得根於107年2月份死 亡,系爭股票為其遺產之一部分,此攸關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分配及遺產繼承等,已由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及剩餘 財產分配審理中,楊連發非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無權 聲請公示催告,且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屬已進入司法程序 審理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第39、41頁), 本院非訟中心於110年8月2日通知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 午10時攜帶申報權利之證券到院陳述意見,並通知楊連發 於同日到院閱覽申報遺失之證券等,該通知於110年8月4 日合法送達原告,但原告屆期稱病不到場,本院非訟中心 再於110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提出 系爭股票原本到院,並諭知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開異議 ,該通知亦於110年8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屆期仍未 提出系爭股票原本予法院,本院遂於110年11月8日以系爭 除權判決准許楊連發聲請各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卷宗查明無誤。據此,原告主張其已在公示 催告程序申報權利乙事,僅爭執系爭股票之實質權利歸屬 ,楊連發並非系爭股票之合法權利人,從未表明其確實持 有系爭股票之實體證券,足認原告當時顯然並未實際持有 或保管系爭股票甚明,否則何以對本院非訟中心發函要求 補正提出系爭股票原本供楊連發閱覽,卻無法提出(包括 迄今3年有餘,系爭股票之實體證券究竟流向何在,仍屬 不明),則原告於110年7月23日提出異議時所謂「申報權 利」,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使法院確信其係實際 持有系爭股票之人,法院因此無法終結公示催告程序,亦 無從僅憑原告空泛之主張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 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尚難認原告已合法申報權利。  (四)原告又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人,實際持有人為楊 淑朱,且原告已向法院合法申報權利(就系爭股票享有因 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之債權、應列入剩 餘財產計算範圍內之債權;並於借名人暨實際保管人楊得 根死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股票繼承取得間 接占有之法律地位),另系爭除權判決誤認申報權利必須 以提出證券為限,遽為原告不利之論斷,乃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股票享有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 返還請求之債權,並於借名人暨實際保管人楊得根死亡後 ,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股票繼承取得間接占有 各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如法院確定判決、利害關 係不同之第3人承認其債權或物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等)證明 其主張之「債權」及「間接占有」權利確實存在,亦無相 關證據證明系爭股票確實由楊淑朱持有保管中,否則楊淑 朱為原告之女兒,原告應可輕易從楊淑朱處取得系爭股票 而提出於法院,何以仍無法提出?甚至在系爭股票之公示 催告程序,何以系爭股票實際持有人楊淑朱不向法院申報 權利,卻由主張「間接占有」地位之原告申報權利?復因 無法提出系爭股票之實體證券而徒增訟累?尢其原告主張 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即系爭股票)返還請 求之債權?是否於楊得根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權利?均屬系 爭股票之實體權利爭執,即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 定法院依除權判決聲請於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之範 圍,亦即不在法院為除權判決聲請之裁判前得為審酌之事 項。是原告所為就系爭股票已取得「債權」及「間接占有 」物權等主張,均屬原告提起另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訴訟 審理範圍(即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法院 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仍在 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至於另案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即10 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駁回楊淑朱、楊淑 惠全部之訴,未據楊淑朱、楊淑惠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自非本件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程序得以審酌之實體爭 執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五)再系爭除權判決理由欄第3項記載:「至第3人楊吳奈美雖 陳稱:聲請人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 546條固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 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 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 利,法院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度台再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吳奈美所陳前詞, 核屬對系爭股票之實體權利有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應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楊吳奈美未依法於公示催告期 間內提出證券並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催字 第166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自亦無從於除權判決中為 保留其等權利之裁判。」等語,即已明確說明原告並非對 於系爭股票公示催告程序為合法申報權利之人,故無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548條規定於除權判決中保留其權利,是系 爭除權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之情事甚明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除權判決誤認申報權利必須以提出證 券為限,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 9號民事裁判意旨為其依據(參見本院訴更卷第366頁),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 涉及都市更新條例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與本件涉及民事 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撤銷除權判決之事由全然 無涉,原告竟將2件不同案例事實之訴訟事件相提並論, 顯屬無據。而對於遺失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是否 須提出證券乙事,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3條規定意旨 ,申報權利人提出實體證券予法院,應屬合理之要求,否 則法院如何通知公示催告聲請人到法院閱覽證券?公示催 告聲請人又如何認定其申報遺失之證券是否確為申報權利 人持有保管中?該遺失之證券如已提出且經公示催告聲請 人認為真正,即可終止公示催告程序,毋庸另為除權判決 ,故系爭除權判決認定申報權利人應提出實體證券予法院 ,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就系爭股票公示催告程序為合法申報權 利之人,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除權判決有何「已經申報權 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之情事,故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即與 上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股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408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 類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1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18 180000 2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2 20000 3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2 20000 4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3 30000 5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 1 10000 6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20 20000 7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2 2000 8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6 6000 9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6 6000 10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300 11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698

2024-11-13

TCDV-112-訴更一-9-20241113-2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1,19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另 有明定。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是關於財產上權 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 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 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及損害賠償等,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裁判費之計算如下: (一)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原告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所立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 一人單獨繼承之公證遺囑無效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而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書證顯 示,因其胞兄丁○○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僅原告及被告2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應繼分(1/2)及特留分(1/4)之差額 計算之。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位於相同地區且 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鄰地房地市價, 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如附表編號1 至3價額欄所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時價登錄系統 資料可佐,則原告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3,604萬4,820元(計算式:870萬5,760元+1,223萬 7,120元+1,510萬1,940元=3,604萬4,820元),故原告起 訴確認遺囑無效之所受利益為784萬9,905元(計算式:3, 604萬4,820元×(1/2-1/4)=901萬1,205元),是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98元。 (二)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核屬財 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198元(計算式:9萬29 8元+1萬900元=10萬1,19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門牌 屋齡 面積(平方公尺) 離113年最近之實價登錄(新臺幣/平方公尺)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0號○樓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年 層次面積:39.26 共有部分: 9.88(4,552.33×217/000000) 0.68(10.73×25/100) 總面積:51.82 約16.8萬元 870萬5,760元 2 新北市○○區○○街000號○樓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年 層次面積:44.96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12.79 共有部分:11.65(4,552.33×256/000000) 0.44(25.33×25/100) 總面積:72.84 約16.8萬元 1,223萬7,120元 3 新北市○○區○○街00號(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年 層次面積:一層37.14、二層57.89、陽台3.50、平台3.50、騎樓20.75 總面積: 122.78 約12.3萬元 1,510萬1,940元

2024-11-08

PCDV-113-重家繼訴-54-202411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玉卿 上 訴 人 陳明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通 陳志韋 陳昶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 林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志 韋、陳昶宇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1 5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之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5

TPHV-111-家上-132-20241105-3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捌萬貳 仟陸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立之遺囑 無效。⒉確認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16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113年8月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 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8月 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經核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 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其中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 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王○○○ 遺遺產總價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951萬3,952元(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又原告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依此計算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243萬9,244元 【計算式:19,513,952×(1/4-1/8)=2,439,244】,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243萬9,244元,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 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 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 價額核算之,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額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核定為1,938萬4,200元,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 原告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自應以1,938萬4,200元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確認應繼分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核算即為487萬8,488元【 計算式:19,513,952×1/4=4,878,488】,而塗銷不動產繼承 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前所述即為1,938萬4,200元,經比 較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價額較 高,自應以之計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先位聲明 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938萬4,200元,自即應以1, 938萬4,2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 2,6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5

KSYV-113-家補-722-2024110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禔恩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榮煜 謝懿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7號),暨被告謝雅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謝陳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筆 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訴原告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 求原告丙○、反請求被告丁○○及己○○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 (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告丁○○、己○○、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丙○(下均逕稱其名)履行遺贈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7號)後,丙○具狀對戊○○、丁○○、己○○反請求確認遺囑 無效並分割遺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經核兩造 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 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揆諸首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反 請求主張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及丁○ ○、己○○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為丙○所否 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 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戊○○、丙○之聲請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丁○○、己○○、丙○為 被繼承人謝陳玉之子女,戊○○為丁○○之子、被繼承人之孫。 被繼承人具有遺囑能力,其於103年10月16日口述遺囑意旨 ,由其指定之訴外人乙○○為代筆人兼見證人,筆記、宣讀、 講解,並經被繼承人認可,及被繼承人指定之訴外人孫沈阿 碧、甲○○○見證,乙○○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 見證人及被繼承人各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有 效之遺囑。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下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6贈與戊○○,嗣被繼承人於 111年9月15日死亡,戊○○於112年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請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2年2月20日前遵照系爭遺囑所示 土地持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戊○○,卻遭己○○、丙○拒絕, 並告知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訴請履行遺贈等語。並聲明: 丁○○、己○○、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 予戊○○。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 亡,丙○與丁○○、己○○均為其子女,共同繼承如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3分之1。從丙○所提錄音及證人甲○○○證述內容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回函可知,被繼承人是否有 作成系爭遺囑之意願,尚非無疑,且系爭遺囑顯非被繼承人 之真意,而係乙○○事先撰擬,由其唸讀,再由被繼承人以點 頭之被動回答方式確認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並非主動口述遺 囑意旨,亦未指定由甲○○○、孫沈阿碧見證其遺囑,見證人 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並全程在場親見 親聞,系爭遺囑更有倒填日期之謬誤,顯不符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之遺囑 ,故系爭遺產依法應由丙○及丁○○、己○   ○共同繼承,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繼承人間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按起訴狀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另為本訴答辯聲明   :戊○○之訴駁回。  ㈡丁○○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丁○○ ,但考量土地增值稅過鉅而作罷,改以立下系爭遺囑之方式 ,指定就系爭土地為分配,故丁○○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性並 不爭執,且同意戊○○之主張,依系爭遺囑意旨,繼承人應先 交付遺贈予戊○○,其餘遺產依繼承人各1/3分配等語。  ㈢己○○答辯意旨略以:同意丙○所提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不同 意戊○○請求,被繼承人根本不想做系爭遺囑等語。並聲明: 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被繼承人謝陳玉於11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2)、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1,226元、臺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201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 牌分社投資5,000元(即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丁○○(三男)、己○○(次女   )、丙○(三女),法定應繼分各1/3、特留分為應繼分1/2   。丁○○、己○○、丙○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 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  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代書遺囑 (即系爭遺囑)上之立遺囑人「謝陳玉」之簽名為被繼承人 所親簽,系爭遺囑上由見證人兼代筆人乙○○記載:「本人年 事已高,決定將名下唯一財產分配予兒子、女兒及孫子共肆 人,兒子謝榮昱,女兒己○○、丙○,長孫戊○○,名下財產共 土地壹筆,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 公尺,本人持有權利範圍1/2,依特留分規定,謝榮昱、己○ ○及丙○各分配1/6,其餘3/6歸戊○○所有,一切依照民法規定 自由處分。」另兩名見證人孫沈阿碧、甲○○○之簽名亦各由 其所親簽。兩造對於系爭遺囑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戊○○為被繼承人之孫、丁○○之子,前於112年1月11日委託林 威伯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等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戊○○   ,丙○於112年2月17日以簡訊拒絕,並已於112年2月8日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丙○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稅200萬6,642元,丁○○、己○○均已將其 等各自應負擔金額66萬8,881元分別給付丙○。兩造同意系爭 遺產無庸扣除此遺產稅。  ㈥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方法 按丁○○、己○○、丙○應繼分各1/3分配。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遺囑、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訊息截圖、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9日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親屬系統表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證明書、客戶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函、臺北○○○○○ ○○○○112年2月6日函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正本、本院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47號卷第15、19至33、43至55頁,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卷〉第33至39、81、91至95、153至1 63、3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 屬無效。準此,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 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 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 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 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 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 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乙○○曾於103年10月16日與 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惠娟、李經國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 認證私文書,但並未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一次聲請認證    );嗣同年11月28日乙○○與被繼承人、訴外人孫沈阿碧    、證人甲○○○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亦未做 成認證書(下稱第二次聲請認證),有士林地院112年12 月15日函及所附103年10月16日認證請求書影本、同院113 年3月12日函、同院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103年11月28日 認證請求書影本在卷可考(見51號卷第219至222、243    、261至264頁);參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甲○○○到 庭證述:「被繼承人是我舅媽」、「(問:是誰找你擔任 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 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 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是 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 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還有被繼承人同 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廊 ,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去 要說給戊○○,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 戊○○,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不知道在爭什麼    ,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後來我們就出來了」、 「(問:你是在哪裡簽名的?孫沈阿碧在哪裡簽名的?) 我是在公證處的走廊站著簽名的,我是簽名完之後才進去 公證處的。孫沈阿碧也是一樣,我們都是簽名完之後才進 去公證處的」等語(47卷第110至111頁、51號卷第202至2    03頁);復觀諸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小 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 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 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 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 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    、「(問:後來你是如何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 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證人也一起到場」等語(見47 卷第114頁、51號卷第206頁);佐以戊○○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時陳述:「鈞院前次有調到第一次公證的兩位證人 ,其實是遺囑人媳婦的同事,因為兒子是受益人,因此代 書才建議要找被繼承人的親友會比較好」等語(見51號卷 第291頁)。據上各情,堪認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 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 十六日」應屬有誤。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問    :卷內遺囑你們當初是約定在哪裡做這個遺囑的?)我忘 記了,好像是在法院附近。」、「(問:這個代筆遺囑作 成的那天是不是就是上面所載的日期?)是,當天寫當天 押日期。」、「(問:你們在法院附近做完這份遺囑後, 有到法院公證處去嗎?)我印象中沒有進去法院公證處。    」(見47卷第116至118頁,51號卷第208至210頁);然綜 觀證人乙○○當日證述內容並稽之卷內事證,及系爭遺囑上 將丁○○之姓名誤載為「謝榮昱」,酌以證人乙○○年近70歲 ,到庭證述時距系爭遺囑製作已近10年等情,應認證人乙 ○○因時隔日久而記憶有誤,是其此部分證言實非可採。   ⑵系爭遺囑係由證人乙○○事先撰擬,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 意旨: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乙○○與被繼承人先後於103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偕同不同之2名見證人至士林 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證人 乙○○於第一次聲請認證時,應已存在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 ,且乙○○將第二次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日期記載為「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則證人乙○○於第二次聲請認 證之103年11月28日,就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係被繼承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已非無疑。又參之證人甲○○○ 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 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 ,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 見證我就去了。」、「(問:你在現場時,有無聽到被繼 承人說要如何分他的遺產?)沒有。」、「(問:你有看 到寫遺囑的過程嗎?)我不清楚,他那時候拿給我簽我沒 有看,我只想說她說要給他孫子,我就簽了。」、「(    問:你簽名的時候,遺囑內容是已經寫好了嗎?)寫好了    。」、「(問:代筆人有跟你、被繼承人、孫沈阿碧講解 遺囑的內容嗎?)這個我都記不得,她說要給孫子,我就 沒有去注意到要看什麼。」、「(問:你剛剛說之前聊天    ,被繼承人說要給孫子,簽遺囑的當天,被繼承人有沒有 說我的遺產要給戊○○?)沒有。」、「(問:你剛剛看的 代筆遺囑,你在簽名的時候,其他人是否都已經簽名完了 嗎?)我沒有注意到,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    問:你簽名下方的身分證字號、住址是你自己寫的嗎?提 示代筆遺囑)住址不是我的筆跡,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我不 確定。」(見47卷第110至111、113頁、51號卷第202至20    3、205頁),核以證人乙○○到庭證稱:「他們的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都是我寫的。」、「(問:印章是你蓋的    嗎?)印章是他們拿給我,我幫他們蓋的」等語(見47卷    第115頁、51號卷第207頁),堪認系爭遺囑係由證人乙○    ○事先撰擬,於證人甲○○○103年11月28日作為遺囑見    證人之見證期間內,在被繼承人無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情形下,    逕執事先撰擬之系爭遺囑供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甲○○○簽    名。證人乙○○雖證述:寫完代筆遺囑後有大聲的念給被    繼承人跟他朋友了解他們來的目的,被繼承人看完沒問題    ,才請他們各自簽名等語(詳47卷第115頁、51號卷第207 頁),經核與前揭事證未合,且衡諸丙○於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母親當時都已經九十幾歲了,都是他媳婦處理這 件事情的,上次乙○○說他有大聲朗讀給他們聽,我母親是 日據時代生的,他中文沒有認得幾個字,他九十幾歲最好 看的到上面遺囑的字」等語(見47卷第22頁、51號卷第44 8頁),應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系爭遺囑內容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非被繼承人之 真意:    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 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已如前 述。而系爭遺囑上所載代筆人兼見證人乙○○、見證人甲○○ ○均非應被繼承人之邀而為之,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 :「(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 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    」等語(詳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02頁)、 證人乙○○ 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 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 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 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 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 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問:後來你是如何幫 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 證人也一起到場」、「(問:被繼承人當場是否有告訴你 他指定誰當遺囑見證人?)他沒有講」等語(見47卷第11 4、117頁、51號卷第206、209頁)。參以證人甲○○○到庭 證述:「(問:你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 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 ),還有被繼承人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 公證處,我們在走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 我舅媽說,等下進去要說給戊○○,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 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戊○○,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 , 不知道在爭什麼,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    ,後來我們就出來了」等語(見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 02頁);證人乙○○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就說他很早就已 經有把屋殼(即房子建物)過給兒子了,現在他想把名下 的土地過給兒子或孫子,因為他跟他們住在一起」、「( 問:你剛剛有說你是根據被繼承人到場口述的內容,你幫 他寫了的遺囑,但你有說他有把土地給孫子或兒子,但為 何你代筆遺囑的內容並沒有照他所說的意思給孫子、兒子 各多少?)我是跟他說如果一次給孫子的話,之後就不用 兒子再給孫子一次,他就點頭,我才這樣寫。」、「    (問:被繼承人當場是不是有親自告訴你,要依特留分規 定分配各六分之一?)這是我跟他建議的,他有點頭說好    ,所以我才這樣寫。」、「(問:你有當場跟他解釋什麼 是特留分嗎?)我有跟他解釋,這是法律規定。」、「(    問:這些內容都是你告訴他的,他當場沒有講出這些內容    ,他是用點頭的方式回應你的,是否如此?)是」、「(    問:當場坐落『臺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資料』這句話也 是被繼承人嘴巴說出來,你照著寫的嗎?)那是被繼承人 媳婦跟我說的,我之前有調這個謄本出來,所以才把它寫 進去的」等語(詳47卷第115至117頁、51號卷第207至209 頁)。復觀諸丁○○以書狀陳明:系爭土地先母原有意生前 贈與本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過給本人等語(    見51號卷第181頁),且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記載8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3年6月7日辦 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憑(見51號卷第97頁)。據上各情, 堪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思已遭左右,被繼承人以點頭或其 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均不得解為被繼承人之口述,難認系爭遺囑內容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⒊綜上各節,系爭遺囑之作成,既非被繼承人在乙○○、孫沈 阿碧、甲○○○三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且證 人乙○○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亦非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㈡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   ⒉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丁○○、己○○、丙○,法定應繼 分各1/3。丁○○、己○○、丙○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 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丁 ○○、己○○、丙○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在丁○○、己○○、丙○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丁○○、己○○、丙○既未 能協議分割,故丙○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丁○○、己○○、丙○均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 方法按丁○○、己○○、丙○應繼分各1/3分配。本院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因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 件而無效,是丙○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分割被繼承 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戊○○本訴以系爭遺囑請求丁○○、己○○、丙○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戊○○,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確認遺囑有 效與否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 告丙○、反請求被告丁○○及己○○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本訴之訴訟 費用則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陳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價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7,450,000元 由丁○○、己○○、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 1,226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丁○○、己○○、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3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 201元 4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 5,000元 左列投資及其孳息,由丁○○、己○○、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丁○○ 3分之1 己○○ 3分之1

2024-11-01

TPDV-112-重家繼訴-51-20241101-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王阿香 王春枝 王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王斯文 王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斯文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6000分之1 57504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3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王思惠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6000分之4 8496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斯文負擔百分之76,由被告王思惠負擔百分之 2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蔡英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王蔡英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作成公證遺囑,意旨略以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孫子王思惠繼承484.96平方公尺,餘由孫子 王斯文繼承。  ㈡王蔡英於112年12月3日死亡,除系爭土地外,遺產僅有大城 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519元、大城鄉農會存款26,915 元。被告王斯文、王思惠已分別於113年3月14日、同年4月9 日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王蔡英上開 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對被告行使扣減權。為 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蔡英生前已給原告各5萬元,要求原告放棄系 爭土地繼承權,原告自不得主張侵害特留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王蔡英公證遺囑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 、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 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再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 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 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61號裁判意旨供參)。本件王蔡英之遺產,扣除系爭 土地價值後,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價值,是依公證遺囑指定 之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依上說明, 原告於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預先拋棄繼承權利云云。然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 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 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 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95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 拋棄,惟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繼承開始前縱使有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與繼承權之本質不符,當屬無效。被 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六、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 如前所述,其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已為被告 登記為其所有,顯係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 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4 日、同年4月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01

CHDV-113-家繼訴-96-2024110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遺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禔恩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榮煜 謝懿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7號),暨被告謝雅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謝陳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筆 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訴原告丙○○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被告乙○○及丁○○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告乙○○、丁○○、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甲○(下均逕稱其名)履行遺贈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7號)後,甲○具狀對丙○○、乙○○、丁○○反請求確認遺囑 無效並分割遺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經核兩造 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 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揆諸首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反請求主張丙○○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及乙○○、丁○○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為甲○所否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丙○○、甲○之聲請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乙○○、丁○○、甲○為被繼承人謝陳玉之子女,丙○○為乙○○之子、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具有遺囑能力,其於103年10月16日口述遺囑意旨,由其指定之訴外人黃明煌為代筆人兼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被繼承人認可,及被繼承人指定之訴外人孫沈阿碧、吳李坤芳見證,黃明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見證人及被繼承人各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有效之遺囑。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下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6贈與丙○○,嗣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亡,丙○○於112年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2年2月20日前遵照系爭遺囑所示土地持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丙○○,卻遭丁○○、甲○拒絕,並告知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訴請履行遺贈等語。並聲明:乙○○、丁○○、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丙○○。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 亡,甲○與乙○○、丁○○均為其子女,共同繼承如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3分之1。從甲○所提錄音及證人吳李坤芳證述內容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回函可知,被繼承人是 否有作成系爭遺囑之意願,尚非無疑,且系爭遺囑顯非被繼 承人之真意,而係黃明煌事先撰擬,由其唸讀,再由被繼承 人以點頭之被動回答方式確認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並非主動 口述遺囑意旨,亦未指定由吳李坤芳、孫沈阿碧見證其遺囑 ,見證人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並全程 在場親見親聞,系爭遺囑更有倒填日期之謬誤,顯不符民法 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 效之遺囑,故系爭遺產依法應由甲○及乙○○、丁○○共同繼承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 承人間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反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 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另為本訴答辯聲明   :丙○○之訴駁回。  ㈡乙○○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乙○○ ,但考量土地增值稅過鉅而作罷,改以立下系爭遺囑之方式 ,指定就系爭土地為分配,故乙○○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性並 不爭執,且同意丙○○之主張,依系爭遺囑意旨,繼承人應先 交付遺贈予丙○○,其餘遺產依繼承人各1/3分配等語。  ㈢丁○○答辯意旨略以:同意甲○所提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不同 意丙○○請求,被繼承人根本不想做系爭遺囑等語。並聲明: 丙○○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被繼承人謝陳玉於11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1,226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201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5,000元(即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乙○○(三男)、丁○○(次女   )、甲○(三女),法定應繼分各1/3、特留分為應繼分1/2   。乙○○、丁○○、甲○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 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  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代書遺囑 (即系爭遺囑)上之立遺囑人「謝陳玉」之簽名為被繼承人 所親簽,系爭遺囑上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記載:「本人 年事已高,決定將名下唯一財產分配予兒子、女兒及孫子共 肆人,兒子謝榮昱,女兒丁○○、甲○,長孫丙○○,名下財產 共土地壹筆,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0平 方公尺,本人持有權利範圍1/2,依特留分規定,謝榮昱、 丁○○及甲○各分配1/6,其餘3/6歸丙○○所有,一切依照民法 規定自由處分。」另兩名見證人孫沈阿碧、吳李坤芳之簽名 亦各由其所親簽。兩造對於系爭遺囑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丙○○為被繼承人之孫、乙○○之子,前於112年1月11日委託林威伯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丙○○   ,甲○於112年2月17日以簡訊拒絕,並已於112年2月8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甲○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稅200萬6,642元,乙○○、丁○○均已將其等各自應負擔金額66萬8,881元分別給付甲○。兩造同意系爭遺產無庸扣除此遺產稅。  ㈥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方法按乙○○、丁○○、甲○應繼分各1/3分配。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遺囑、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訊息截圖、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9日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親屬系統表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證明書、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函、臺北○○○○○○○○○112年2月6日函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本院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47號卷第15、19至33、43至55頁,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卷〉第33至39、81、91至95、153至163、3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 屬無效。準此,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 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 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 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 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 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 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曾於103年10月16日 與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惠娟、李經國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 請認證私文書,但並未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一次聲請認證    );嗣同年11月28日黃明煌與被繼承人、訴外人孫沈阿碧    、證人吳李坤芳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亦未 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二次聲請認證),有士林地院112年1 2月15日函及所附103年10月16日認證請求書影本、同院11 3年3月12日函、同院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103年11月28日 認證請求書影本在卷可考(見51號卷第219至222、243    、261至264頁);參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吳李坤芳 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是我舅媽」、「(問:是誰找你擔 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 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 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 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 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還有被繼承人 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 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 去要說給丙○○,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 給丙○○,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不知道在爭什麼    ,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後來我們就出來了」、 「(問:你是在哪裡簽名的?孫沈阿碧在哪裡簽名的?) 我是在公證處的走廊站著簽名的,我是簽名完之後才進去 公證處的。孫沈阿碧也是一樣,我們都是簽名完之後才進 去公證處的」等語(47卷第110至111頁、51號卷第202至2    03頁);復觀諸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 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 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 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 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 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    、「(問:後來你是如何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證人也一起到場」等語(見47卷第114頁、51號卷第206頁);佐以丙○○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鈞院前次有調到第一次公證的兩位證人,其實是遺囑人媳婦的同事,因為兒子是受益人,因此代書才建議要找被繼承人的親友會比較好」等語(見51號卷第291頁)。據上各情,堪認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證人黃明煌雖到庭證稱:「(問    :卷內遺囑你們當初是約定在哪裡做這個遺囑的?)我忘記了,好像是在法院附近。」、「(問:這個代筆遺囑作成的那天是不是就是上面所載的日期?)是,當天寫當天押日期。」、「(問:你們在法院附近做完這份遺囑後,有到法院公證處去嗎?)我印象中沒有進去法院公證處。    」(見47卷第116至118頁,51號卷第208至210頁);然綜觀證人黃明煌當日證述內容並稽之卷內事證,及系爭遺囑上將乙○○之姓名誤載為「謝榮昱」,酌以證人黃明煌年近70歲,到庭證述時距系爭遺囑製作已近10年等情,應認證人黃明煌因時隔日久而記憶有誤,是其此部分證言實非可採。   ⑵系爭遺囑係由證人黃明煌事先撰擬,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 囑意旨: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與被繼承人先後於10 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偕同不同之2名見證人至士林 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證人 黃明煌於第一次聲請認證時,應已存在聲請認證之代筆遺 囑,且黃明煌將第二次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日期記載為「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則證人黃明煌於第二次 聲請認證之103年11月28日,就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係 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已非無疑。又參之證人吳李坤 芳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 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 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 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在現場時,有無聽到被 繼承人說要如何分他的遺產?)沒有。」、「(問:你有 看到寫遺囑的過程嗎?)我不清楚,他那時候拿給我簽我 沒有看,我只想說她說要給他孫子,我就簽了。」、「(    問:你簽名的時候,遺囑內容是已經寫好了嗎?)寫好了    。」、「(問:代筆人有跟你、被繼承人、孫沈阿碧講解 遺囑的內容嗎?)這個我都記不得,她說要給孫子,我就 沒有去注意到要看什麼。」、「(問:你剛剛說之前聊天    ,被繼承人說要給孫子,簽遺囑的當天,被繼承人有沒有 說我的遺產要給丙○○?)沒有。」、「(問:你剛剛看的 代筆遺囑,你在簽名的時候,其他人是否都已經簽名完了 嗎?)我沒有注意到,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    問:你簽名下方的身分證字號、住址是你自己寫的嗎?提 示代筆遺囑)住址不是我的筆跡,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我不 確定。」(見47卷第110至111、113頁、51號卷第202至20    3、205頁),核以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他們的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都是我寫的。」、「(問:印章是你蓋的 嗎?)印章是他們拿給我,我幫他們蓋的」等語(見47卷 第115頁、51號卷第207頁),堪認系爭遺囑係由證人黃明 煌事先撰擬,於證人吳李坤芳103年11月28日作為遺囑見 證人之見證期間內,在被繼承人無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情形下, 逕執事先撰擬之系爭遺囑供被繼承人及見證人吳李坤芳簽 名。證人黃明煌雖證述:寫完代筆遺囑後有大聲的念給被 繼承人跟他朋友了解他們來的目的,被繼承人看完沒問題    ,才請他們各自簽名等語(詳47卷第115頁、51號卷第207 頁),經核與前揭事證未合,且衡諸甲○於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母親當時都已經九十幾歲了,都是他媳婦處理這 件事情的,上次黃明煌說他有大聲朗讀給他們聽,我母親 是日據時代生的,他中文沒有認得幾個字,他九十幾歲最 好看的到上面遺囑的字」等語(見47卷第22頁、51號卷第 448頁),應認證人黃明煌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系爭遺囑內容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非被繼承人之 真意:    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 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已如前 述。而系爭遺囑上所載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明煌、見證人吳 李坤芳均非應被繼承人之邀而為之,此業據證人吳李坤芳 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 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    」等語(詳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02頁)、 證人黃明 煌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 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 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 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 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 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問:後來你是如何 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 見證人也一起到場」、「(問:被繼承人當場是否有告訴 你他指定誰當遺囑見證人?)他沒有講」等語(見47卷第 114、117頁、51號卷第206、209頁)。參以證人吳李坤芳 到庭證述:「(問:你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 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 阿碧),還有被繼承人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 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 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去要說給丙○○,進去之後公證人問 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丙○○,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 ,不知道在爭什麼,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    ,後來我們就出來了」等語(見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 02頁);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就說他很早就 已經有把屋殼(即房子建物)過給兒子了,現在他想把名 下的土地過給兒子或孫子,因為他跟他們住在一起」、「 (問:你剛剛有說你是根據被繼承人到場口述的內容,你 幫他寫了的遺囑,但你有說他有把土地給孫子或兒子,但 為何你代筆遺囑的內容並沒有照他所說的意思給孫子、兒 子各多少?)我是跟他說如果一次給孫子的話,之後就不 用兒子再給孫子一次,他就點頭,我才這樣寫。」、「    (問:被繼承人當場是不是有親自告訴你,要依特留分規 定分配各六分之一?)這是我跟他建議的,他有點頭說好    ,所以我才這樣寫。」、「(問:你有當場跟他解釋什麼 是特留分嗎?)我有跟他解釋,這是法律規定。」、「(    問:這些內容都是你告訴他的,他當場沒有講出這些內容    ,他是用點頭的方式回應你的,是否如此?)是」、「(    問:當場坐落『臺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資料』這句話也 是被繼承人嘴巴說出來,你照著寫的嗎?)那是被繼承人 媳婦跟我說的,我之前有調這個謄本出來,所以才把它寫 進去的」等語(詳47卷第115至117頁、51號卷第207至209 頁)。復觀諸乙○○以書狀陳明:系爭土地先母原有意生前 贈與本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過給本人等語(    見51號卷第181頁),且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記載8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3年6月7日辦 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憑(見51號卷第97頁)。據上各情, 堪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思已遭左右,被繼承人以點頭或其 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均不得解為被繼承人之口述,難認系爭遺囑內容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⒊綜上各節,系爭遺囑之作成,既非被繼承人在黃明煌、孫沈阿碧、吳李坤芳三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且證人黃明煌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亦非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㈡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   ⒉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乙○○、丁○○、甲○,法定應繼 分各1/3。乙○○、丁○○、甲○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 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乙 ○○、丁○○、甲○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在乙○○、丁○○、甲○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丁○○、甲○既未 能協議分割,故甲○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乙○○、丁○○、甲○均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 方法按乙○○、丁○○、甲○應繼分各1/3分配。本院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因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是甲○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丙○○本訴以系爭遺囑請求乙○○、丁○○、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確認遺囑有效與否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被告乙○○及丁○○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本訴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丙○○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陳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價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7,450,000元 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 1,226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3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 201元 4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 5,000元 左列投資及其孳息,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乙○○ 3分之1 丁○○ 3分之1

2024-11-01

TPDV-112-重家繼訴-47-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