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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翔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翔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翔鈞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 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9至15之犯罪態樣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就附表編號9至15之犯罪時間 集中在109年10月至110年2月上旬,顯係於同一段時間內所 為犯罪及各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4 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7月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 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25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廷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廷翔(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各罪均不得易科罰 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 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細算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高達 120年以上,而各級法院對於宣告刑高達120年以上之受刑人 所定之應執行刑皆落在4年至7年不等,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 則,抗告人於監獄中已有4年,從未違反監獄規則,積極參 與技訓課程和累積課程時數,為期自己回歸社會可以有一技 之長,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更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妥適調整。又刑法第57條係針對個別犯 罪之科刑裁量,明定量刑原則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 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 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販毒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更高,自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 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宣告 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7),而附表各編號前 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65年2月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自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㈡惟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9另犯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俱屬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之犯罪有別。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4月至8月間,其均係擔任詐欺 集團中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款項,然 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後,由法院各判處罪刑。是其犯罪時間密 接且有部分重疊,具有密切關聯,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 同或近似,具有相當高度之重複性,且各罪獨立性較低,抗 告人於各該犯罪所反映之行為惡性、違反規範及破壞社會秩 序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且在 上開各該犯罪中,抗告人均係以提款車手身分參與犯罪,其 中並無由其主導實施詐術等犯罪地位、角色分擔有明顯不同 之情形,未見有犯罪情節明顯加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法院於酌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時,即有必要考量上情,並反 映於所定之執行刑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公平正 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㈢本件原裁定理由未具體說明是否已審酌抗告人上揭責任非難 程度高,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於定執行刑之際予以適當寬減,則原裁定是否已根據受 刑人各罪之具體情節,而為前述妥適之裁量,顯非無疑。 五、原裁定之論述既有上述瑕疵,則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即難稱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為兼顧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57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碧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碧宗犯如附表所示案件 (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3與 編號24為相同案件,顯係贅載,編號13部分應予刪除),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 就附表編號1至12、16至24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4、15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判決書及抗告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 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編號7、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9、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11、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64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前經 宜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05號、111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就 編號14、1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編 號16至1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19 、20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22、23所示之罪,前經士林 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 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抗 告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 之內容,表示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使其得以早日返家照顧 患病之母親等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民國95年起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 上應回歸數罪併罰,惟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原審 未若其他法院在定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僅小幅減少3個 月,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悔 過向上之機會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 編號1至12、14至20、22至23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所 示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而編號1至12、16至24所示之罪,與編號14、15所示之罪 ,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定刑聲請切結書(見 執聲卷第3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抗告人所提113年10月9日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則原審經給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 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係在上開各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並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所定執行刑 未逾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1、2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5年6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手段之異同,併各罪犯 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及抗告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 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舉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前詞指摘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然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上開 各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各案情節本有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果,無從比附 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原審酌定執行刑為不當。抗告人 僅憑己意而為指摘,當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55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 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40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震(下稱被告)就所犯 販賣毒品案件,業已供出上游,自無反覆實施及串證之虞, 且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宣判,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扣除被告已經羈押9月,剩餘刑期非長,不致使被告萌 生逃避刑事審判及刑事執行之虞,故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 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坦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 品(共7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1罪),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有本院判決在卷足憑。而趨吉避兇乃人之常 情,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況本案雖經本院判決, 然尚未確定,是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自112 年12月起迄113年3月之短期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 達7次,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之虞,故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原因存在。復衡以被告所 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 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被告現階段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憑被告前 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47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灃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灃提供其於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及擔任取款 車手。推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林明仕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 獲利等詞,致林明仕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 分、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0 萬元、10萬元至蔣文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文逸中信帳戶,即 第一層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 許,操作網路銀行,從蔣文逸中信帳戶轉匯49萬0,014元( 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至陳星如於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星如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 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自陳星如中信 帳戶轉匯123萬8,000元(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至本案國泰 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李承灃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自本案國 泰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80萬元(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交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嗣林明仕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 李承灃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李承灃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陳星如中信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國 泰帳戶後,從本案國泰帳戶提領現金280萬元交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是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陳星如因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其收到款項後,提領現金向上游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打幣給陳星如,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等詞(見訴字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51頁)。 經查: 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林明 仕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分、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 10萬元、10萬元至蔣文逸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從蔣文逸中信帳戶 轉匯49萬0,014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至陳星如中信帳 戶;復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自陳星 如中信帳戶轉匯123萬8,000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至被 告申設使用之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自本 案國泰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80萬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 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6428 卷第12頁、第14頁、偵緝280卷第33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3 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428卷第 67頁至第6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 圖、中信銀行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 檢附之蔣文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0月20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206號函檢附之陳星如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 1月21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203601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泰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6428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8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是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幣安刊登廣告,客戶向其購買泰達幣,其再向上 游幣商買幣轉給客戶,從中賺取價差;客戶向其購買泰達幣 時,其會與客戶進行KYC(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 客戶)實名認證程序,提醒客戶小心詐騙;陳星如將購買泰 達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其提領現金向上游幣商買 幣,俟上游幣商將泰達幣打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其再將泰 達幣轉入陳星如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不認識告訴人、蔣文逸 ,與告訴人遭詐騙一事無關等詞(見偵6428卷第14頁至第17 頁、偵40398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24頁,訴字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37頁、第56頁),並提出其自稱使用之幣安帳戶 資料、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頁面、交易紀錄、與其他客戶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緝280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40398卷 第113頁至第115頁,審訴卷第4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9 頁、訴字卷第63頁、第65頁)。又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下午 1時1分許,自本案國泰帳戶臨櫃提領280萬元,經銀行行員 進行關懷提問時,自稱提款用途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等語,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80469號函及檢附之關懷提問紀錄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惟查: (一)按泰達幣(英語:Tether,貨幣代號USD₮或USDT),係以 等值美元儲備作為資產支持的加密虛擬貨幣,於西元2014 年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本件被告既以從事泰達幣交易之 個人幣商自居,復於111年8月15日提領280萬元時,向銀 行行員表示其有專門研究過虛擬貨幣投資,已從事虛擬貨 幣投資相當時間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0469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其對於上開有關泰達幣之基 礎資訊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偵查時, 經檢察官詢問提領上開280萬元之款項去向,答稱「我跟 幣商買虛擬貨幣」,復陳稱「(問:你說的幣商,是北檢 案件的『潤恆有限公司=BARON誠信認證幣商』?)我配合了 很多家,我忘記名字了,但這是其中一家沒有錯。(問: 和這些幣商的交易流程,都是你拿現金給這些幣商,接下 來回家等幣商確認無誤,幣商再把幣打給你,你再把泰達 幣打給你的買家?)流程都正確的,但不是泰達幣,是USD T」,經檢察官問「泰達幣不就是USDT」時,被告卻稱「U SDT是美金的意思」等情(見偵緝280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見被告對於USDT為泰達幣之貨幣代號一節,毫無所悉 ,與前開被告辯稱其為長期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對虛擬貨幣有相當研究等情,顯然不符,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 領現金280萬元後,係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實體店面, 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偵6428卷第16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則稱其提領280萬元後,係前往臺北市○○○路 之巷弄路邊(不是室內場所),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等詞(見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6頁),可見被告就 其提領本案款項後,究係前往何處購買虛擬貨幣一節,前 後所述有所不符。又被告陳稱其是在幣安平台找到上游幣 商之資訊,經由KYC認證程序,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其 所稱KYC認證程序,係由賣方詢問買方購買虛擬貨幣之數 量、用途、是否出於本人意願等制式問題,並以視訊影像 確認買家之面貌與買家出示之證件資料相符即完成;其將 現金交予上游幣商後,對方不會當場直接打幣予其,要等 對方回去後,才會將虛擬貨幣打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等詞 (見偵6428卷第15頁、第124頁、偵40398卷第124頁)。足 見被告與上游幣商前非相識,互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 被告所稱KYC程序,係使賣方確認買方面容與證件所示照 片相符,非作為擔保賣方依約履行之用。依被告所述,上 游幣商非在其交款現場給付虛擬貨幣,且其本次向上游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高達280萬元,衡情,被告理應以 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以留存付款紀錄,當無在欠缺互信基 礎之上游幣商未提供任何擔保或交易憑證之情形下,逕從 帳戶提領280萬元,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他處,當面將現金 交予對方,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或對方日後以被 告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虛擬貨幣,而蒙受高額損失等風 險。然依前所述,被告以本案國泰帳戶收受陳星如中信帳 戶匯入之款項後,並非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而係將高 達280萬元之款項以現金方式領出,再攜帶鉅額現金前往 他處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與前述常情不符。至於被告嗣 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於111年8月15日將購買虛擬貨幣 之價金280萬元交予上游幣商,對方係當場將虛擬貨幣打 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等詞(見訴字卷第56頁、第59頁); 然與其前述上游幣商非在其交款時,當場給付虛擬貨幣等 詞,亦已有齟齬;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上游幣商於111年8 月15日打幣予其之交易紀錄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即 無從認定被告辯稱其將款項領出後,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等詞屬實。足認被告將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他人轉出之目 的,係在製造金流斷點。 (三)被告雖辯稱陳星如係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其有與陳 星如進行前述KYC認證程序等詞。然陳星如因於111年8月1 2日上午10時54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前述中信帳戶之行 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65、6666號提起公訴 ,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陳星如於所涉 上揭案件偵查中,辯稱因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蔣文逸中信 帳戶才會於111年8月15日匯款49萬0,014元至前述其名下 之中信帳戶等詞,此有上述該案起訴書在卷供參。可見被 告、陳星如就其等名下帳戶收受同為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 贓款之緣由,所持辯詞如出一轍。而陳星如所指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買家即蔣文逸因於111年7月間某日,依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上開中信帳戶設定約轉帳號後, 將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 子使用,經認定所為犯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5 6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85頁至第115頁)。堪認蔣文逸僅係人頭帳戶提供 者,非向陳星如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益見被告等人辯稱 其等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詞,顯係提供帳戶收款之本案 詐欺份子所執制式化辯詞,要難遽以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提出111年8月15日給付82047. 2泰達幣予買家之交易紀錄(即審訴卷第69頁右下圖), 該筆泰達幣之金額換算約280萬元,可證其自本案國泰帳 戶提領280萬元後,確有給付等值泰達幣予買方等詞(見 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然被告於11 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之280萬元,包含陳星如 中信帳戶於同日匯入之123萬8,000元,及其他帳戶匯入之 款項,此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6428卷 第57頁);被告亦稱其於11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 領之280萬元,是多名客戶向其買幣之價金等詞(見訴字 卷第33頁),可見被告當日提領之280萬元,非全數由同 一人匯入。果若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後,確將款項用以向 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打給買家等詞屬實 ,則被告提領280萬元購入虛擬貨幣後,自應依各買家出 資比例,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分別給付予不同買家;然依被 告所指上開其於111年8月15日給付相當於280萬元之82047 .2泰達幣予買家之交易紀錄,該筆泰達幣係全數轉入同一 個電子錢包,與前開所述顯非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前開與其他虛擬貨幣買家鍾琪 均、白乾鴻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足以證 明被告與匯款人有進行KYC認證程序,並將匯入款項領出 購買虛擬貨幣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匯入款項是詐欺 所得等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50頁)。惟依 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常識即 「USDT為泰達幣之貨幣代號」一節,毫無所悉,顯與其辯 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對於虛擬貨幣有相當研究,長 期從事泰達幣交易等情不符。又被告就「其於111年8月15 日提領280萬元後,究在何處購買虛擬貨幣」、「上游幣 商何時給付虛擬貨幣予其」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 所辯其與上游幣商交易過程與常情不符,所提出之交易紀 錄亦不足證明其確將280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 擬貨幣轉入匯款者持用之電子錢包,而無從認定被告辯稱 其以為陳星如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價金 ,及其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詞為有據。再者,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經蔣文逸、陳星如之中信帳戶 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他人 轉出之行為,確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且被告、陳星 如雖均辯稱其等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以上開帳戶收受 前述匯款及轉出等詞,但蔣文逸既已自承係將其名下中信 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情(見訴字卷第85頁), 足徵被告等人所執從事虛擬交易個人幣商之辯解,僅為本 案詐欺份子提供帳戶收匯詐欺贓款之制式辯詞,而無可採 。至於被告雖提出前開其他虛擬貨幣買家鍾琪均、白乾鴻 之對話紀錄;然告訴人所匯款項與鍾琪均、白乾鴻無涉; 且縱被告曾與部分匯款者進行KYC程序,或在領款時向銀 行行員表示提款用途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係為達前述 以個人幣商作為辯詞之目的,自無足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之依據。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告訴人因遭詐騙,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分、8分許,將 款項匯入蔣文逸中信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 遭轉匯至陳星如中信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自本案國泰 帳戶將款項領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及詐欺共犯精準掌握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各該受款帳戶之金流,處於隨時機動轉匯 、提款之狀態,始能於告訴人匯款後短短3小時內,以前揭 三層帳戶遞轉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提款交予他人轉出。核與 詐欺份子在被害人匯款後,通常會盡快指示車手將詐欺贓款 轉匯或領出,避免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 受款帳戶遭警示而無法獲得詐欺贓款等情相符。又被告提供 本案國泰帳戶,收受經層轉匯入之告訴人所匯詐欺贓款後, 將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他人轉出之行為,確已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有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 ,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 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收受詐欺贓 款,且負責提領贓款轉出,使詐欺犯罪得以順利完成,並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科刑部分, 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負責 提領、轉出詐欺贓款,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品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認定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 得為2萬8,000元之依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 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及判決(下稱北院另案), 因北院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8日、11 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如均成立犯罪,應成立接續犯 ,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由繫屬日期較早之北院另案 審理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之1頁、第150頁)。惟 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因檢察官就北院另案起訴被告涉及參與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此有北院另案 起訴書、判決書可佐(見偵6428卷第115頁至第125頁,本 院卷第75頁至第109頁),足見北院另案與本案侵害之財 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參酌上開所述,如均成立犯罪, 仍應予以分論併罰,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 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 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 (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 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 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 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 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 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 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 已由被告提領交予他人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原審雖 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之判 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19-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盧信年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6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有戒毒決心,且有 正常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需照顧年邁父母,所為施用毒 品犯行未對社會造成危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 ),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因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要 屬有據;審酌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案刑罰完畢後,再犯相同 類型之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卷內事證,認定被 告係於112年9月2日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本案犯行前,主動將其持有殘留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針筒交予警方,向警方供承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復於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除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及早脫離毒害,以將2種毒 品混合施用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戒毒之意志力非堅;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萬元、喪偶、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 經驗法則無違,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要無明顯失出 而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 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惡性顯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重。 又依前所述,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 所稱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項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欲證明其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 然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有工作一節,列為對被告有利之 量刑因子,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根、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盧信 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關於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英 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13至15行關於「經警方盤查後,警方經盧信年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含毒品殘渣之吸管1根、針筒1支等物」之記載 更正為「經警盤查,其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所持有之殘留第一 級毒品成分海洛因之吸管1根、針筒1支交予警方扣案,並供 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盧信年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 3195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5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認其所言非真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 定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前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 屬無據,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 ,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12年9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 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在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 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 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根、針筒1支交予警方 ,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 243195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8頁 ),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素行不佳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堪認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喪偶、需扶養父母及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吸管1根、針筒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該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 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 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年前於民國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 於110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盧信年於11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 12年9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英加水稀釋 後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9月2日8時30分許 ,盧信年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前,經警方盤查後,警方經盧信年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含毒品殘渣之吸管1根、針筒1支等物,又經盧信 年同意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年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 27538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 卷可稽,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信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罪質相同,前案判決顯未能收懲戒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得之吸管1根、針筒1支經鑑驗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證,因無從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6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嘉佑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魏嘉佑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李明樺所受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 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 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 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及 原審時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時 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允諾 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要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 本案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有無實際獲得報酬、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 本院亦已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認定無涉。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即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僅承認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所 匯款項,及依指示提款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辯 稱其於行為時,沒有想過可能參與犯罪,否認具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坦 承全部犯罪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 3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時辯稱 其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罪 ,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②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和解方案,業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 頁、第85頁)。③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修正生效,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復未及審酌上開①、②事 項。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且上開①、②涉及被告科刑, 於覆審制下,本院自應依法比較適用及審酌上情。故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 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 酬,基於不確定故意,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惟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得本案犯罪報酬。又其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等犯後態 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工地粗工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2名分別現年6歲、4 歲之女兒,目前與2名女兒、祖父母同住,需扶養女兒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再被告前無科 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供佐。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 識,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提出之和解方案內容履 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被告提出和解 方案之內容為以每月為1期,分2期給付共計4萬4,000元予 告訴人,因首期金額2萬2,000元業經被告給付予告訴人, 爰不列為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 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李明樺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魏嘉佑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臉書網頁見買賣虛擬貨幣可獲 利之廣告,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下稱不詳成員A)聯繫,且依魏嘉佑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 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加入有不詳成員A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不詳成員B)之通訊軟體群組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嘉佑於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不詳成員A、B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A、B 指定之人。不詳成員A、B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李明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致李明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 劉鳳如(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魏嘉佑依不詳成員A 、B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不詳成員A、B指定 之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提領本案帳戶款 項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李明樺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魏嘉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 網頁看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的廣告與對方聯絡,並加入與 不詳成員A、B之群組,對方要我申辦虛擬貨幣錢包,他會匯 錢給我,我去平台買貨幣後等適當時間再賣出,可以從中賺 差價,我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誰 匯錢進來我不清楚,對方說轉帳有上限,要我去領錢再交給 指定之人,指定之人會再把虛擬貨幣給他,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提供不詳成員A、B,再依指示於附表「被告自本案 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領款交付指定之人,    且告訴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入本 案帳戶,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 16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明 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層轉匯入告訴人受騙款項之 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要我申辦虛擬貨 幣錢包,他會匯錢給我,我去平台買貨幣後等適當時間再 賣出,可以從中賺差價,因為我不會操作,按對方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誰匯錢進來我不清楚, 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專業知識,就是按對方指示去做, 對方說會給我買賣差價的一成當報酬,我不知道群組內另 2人及取款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由上開供述內 容,不詳成員A、B及取款之人之真實身分不明,與被告間 亦無信賴關係,卻願出資提供未具買賣虛擬貨幣專業之被 告操作,並承諾給予報酬,且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須再 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指定之人,可見對方所為之指示及 承諾,均有悖於一般虛擬貨幣投資常情。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 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衡諸本件被告行為時已21歲 餘,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等情,足見 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 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 從中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風險,自 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網路認識 不詳成員A、B,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告 知對方,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且於帳戶內匯入 不詳來源資金後,仍配合前往提款,又依指示交付不詳成 員A、B指定之人,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 不詳成員A、B指示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竟仍願依不詳成員A、B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取款項,再提領出來交予不詳成員A 、B指定之人,其對於可能成為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不詳成員A 、B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且依被告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不詳成員A、B及 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領款,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員A、B指定之人,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 工,堪認被告與不詳成員A、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 ,被告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成員A、B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於告訴人遭詐欺後,雖分數次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然係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為對 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 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李明樺 ①111年6月9日  15時36分許 ②111年6月9日  16時50分許 ③111年6月9日  16時51分許 ①35,000元 ②5萬元 ③3,000元 ①111年6月9日  15時39分許  轉入121,000元 ②111年6月9日  17時3分許  轉入30萬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①111年6月9日  19時31分許  提領2萬元 ②111年6月9日  19時32分許  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9日  19時33分許  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9日  19時45分11秒許  提領2萬元 ⑤111年6月9日  19時45分58秒許  提領2萬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9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堉崴(原名高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堉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堉崴因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 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所定執行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 號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定刑聲請切 結書(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內部界限(即編號1、 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 罪所科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併受刑人所犯編號1、2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編號3所示該罪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有別,及其所犯各罪之罪數、 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其已與附表編 號3所示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完成付款,被害人表 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且其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酌定執行 刑等情,並提出公證書、和解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高堉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如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21日 111年6月17日 108年1月29日至108年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 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111年度偵字第19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91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8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10月26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8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1月28日 113年8月22日 備註 北檢111年度執字第5362號 北檢111年度執字第6529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1888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北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35號)

2024-12-20

TPHM-113-聲-328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 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編號1至2 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2所示之罪, 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 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 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本院卷第9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 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內部界限 (編號2至21所示宣告刑前經各該「備註」欄所示確定判決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加計編號1、22所示宣告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7月);併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21所示之 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22所示之罪則為轉讓禁藥 等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 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無意見,此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陳述意 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31頁),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得抗告。 【附表 受刑人鄭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5日 110年10月11日 110年10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09年度偵字第11894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備註 竹檢111年度執字第4537號 編號2至2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竹檢112年度執字第166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備註 編號2至21所示之罪業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竹檢112年度執字第166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22日 110年12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備註 編號2至21所示之罪業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竹檢112年度執字第166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備註 編號2至21所示之罪業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竹檢112年度執字第166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8日 111年1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備註 編號2至21所示之罪業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竹檢112年度執字第1665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1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備註 編號2至21所示之罪業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竹檢112年度執字第1665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備註 編號2至21所示之罪業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竹檢112年度執字第1665號) 編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17日 備註 竹檢112年度執字第1666號

2024-12-20

TPHM-113-聲-3048-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陳素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 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案發時間確有至告訴人周光良經營商 店,當時有打開內裝有護膝之綠色紙盒,拿出護膝查看,雖 嗣未將護膝再放回紙盒內,然已將護膝放於店內籃子內,並 未攜離,故並無竊盜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置於告訴人商店內以綠色紙盒包裝之護膝(下稱本案護 膝),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7時30分後之某時,為人發現 置於告訴人商店外騎樓籃子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第104頁)。而被告於112年6 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告訴人商店內觀看商品時,有拆封 內置有本案護膝之綠色紙盒,將本案臒膝自紙盒內取出,嗣 警方因告訴人報案前往現場後,在被告隨身所攜皮包內起出 綠色紙盒碎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216頁),並 有警方拍攝綠色紙盒、綠色紙屑及本院勘驗告訴人店內監視 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0頁 及第113頁至第178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本已離開告訴人商店,然因遭告訴人攔下, 故再與告訴人一同返回告訴人商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80頁)。而就返回告訴人店內商討何事乙節,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7點多,客人很多,伊太 太在巡店時發現拆封過的護膝盒,裡面護膝不見,伊調了監 視器查看,被告當時要離開,伊就去將被告攔下並詢問被是 否有行竊護膝,被告沒有說話就跟著回店內,被告沒講確切 的賠償金額,只有掏出皮包說他沒有錢,要伊放他走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足徵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拿取本案護膝卻 未付款,故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雖應允然因身無分文故 無法賠償。被告雖於偵訊時坦言雙方有討論賠償金額,然辯 稱:係應允賠償紙盒破損之金額(見偵卷第80頁)。惟置於 綠色紙盒內之護膝係事後於告訴人經營商店外之騎樓內起出 ,故於被告為告訴人攔下返回告訴人經營商店內之際,本案 護膝已遭竊,衡諸現今常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僅要求被告毀 損綠色紙盒之費用,當係要求被告賠償護膝之費用甚明,故 被告辯稱:僅應允賠償紙盒款項,自不足採。  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拆啟本案護膝之綠色包裝 盒後,本案護膝即遭竊,且其後未再有人行經上開放置護膝 位置,被告確係最後接觸本案護膝之人。而被告於遭告訴人 攔下返回店內時,除有自其皮包內起出上開綠色包裝盒之紙 屑外,並應允賠償店家。相互勾稽上情,被告係行竊上開護 膝之人,堪以認定。  ㈣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其係進入零 售業之營業場所行竊,影響營業人後續對於進入營業場所之 他人之信任,且此等小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重大 危害,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屢屢犯下竊盜罪之惡行歷經刑事司法程序(見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當庭提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等)而仍峻拒悔改之情狀,並酌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頁),並衡諸本件因失 竊之贓物由告訴人周光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35頁)存卷可查,堪認已減輕告訴人之損害,復查被告屢 屢竊盜,雖均係竊取價值低微之物(本件亦然),而從未經 法院論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其食髓知味,一再為之,如 若法院再予寬容,無異於縱容其惡行,使鄰里善良百姓受害 ,更干擾日常小額零售商業活動之正常進行,是認應以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為適當(若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日後被告若 再拒不悔改,重為竊盜惡行時,即有遭論處累犯而適用加重 其刑規定之可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周光良經營之商店 內,徒手將貨架上擺設之商品護膝外包裝拆封後,並將內容 物護膝1只(售價新臺幣【下同】50元)放置在其隨身灰色 斜背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上揭商店;經周光良發覺貨架 上未售出商品之外包裝遭拆開,隨即調閱店內設置之監視器 發現係陳素真拆開包裝,乃追出店外攔阻其離開並報警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光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素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 ,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當日有至告訴人周光良經營之上開店家, 並有拆開貨架上待售之商品「護膝」,且將拆封後之紙盒置 放在架上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拆開紙 盒檢視其內待售之商品「護膝」,並未將商品攜離商店,而 且此等零售商店都會允許顧客拆封檢視商品,伊僅有在拆該 商品紙盒時不慎造成紙盒破損,當場允諾要賠償只是針對拆 封紙盒之損壞,不是承認竊盜等語。然查:  ㈠被告當日確有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商店,並有徒手將置放商品 架上之「護膝」商品紙盒拆開後取出該商品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之證 述大致無違,並有商店內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從而此部 分事實自可認定無訛,首應敘明。  ㈡警方據報後隨即到場後,在被告隨身攜帶之提袋內發現前揭 商品護膝之紙盒碎屑等情,同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見 偵卷第12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之證述、警方採證 照片(見偵卷第47頁),應可認屬實。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時突改稱:對方追出店外後將伊帶回店內,伊看到紙盒有破 損,向店家答允願賠償,就將紙盒收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 ,但後續與店家就賠償金額談不攏,伊才將紙盒取出,提袋 內因而才有紙盒碎屑等語,就紙盒碎屑來由之所辯,純屬避 就飾卸之詞(詳敘於後),並不可採,惟由此益見員警到場 處理時,其提袋內確有該商品紙盒之碎屑無誤。  ㈢承前,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指訴,則該商 品之紙盒於被告拆開後,確又放置在貨架上,而為該店家人 員發現等節,被告並未否認,同可確定為真。  ㈣至該失竊之護膝(不含紙盒)並未在被告身上起獲,而係在 店外騎樓處發現等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證述明確, 並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發還告訴人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又審認:  ⒈本件經告訴人發覺商品失竊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 後諒必向被告請求開示攜帶之袋子、提包(見偵卷第47頁左 上角採證照片),並在店內商品陳列處檢視(見偵卷第49頁 採證照片),以完成採證工作,從而被告在遭店家人員帶回 店內等候,於警方到場了解案情時,該護膝確實不在被告身 上或其攜帶之提袋內,也不在店內陳列商品之位置處,同應 可認定無訛。  ⒉本件遭竊之護膝,確實係由被告自包裝完整之紙盒內取出乙 情,業經認定在前,參諸員警到場時在店內及被告身上均未 起出該失竊之贓物,且被告於店家查閱監視錄影後向店外追 躡,於短時間內即返回店內等候員警到場之過程,則若被告 犯案並無他人接應(亦不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見後 述),該遭竊之護膝勢必在店外至被告遭店家人員攔下之路 程中。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稱該護膝是在騎樓尋獲等語,即無 不合理之處,且與常情相合。  ⒊遑論此等零售商店之人員對於來店之顧客,倘若無端生事, 勢必影響日後店家之信譽,除受波及之顧客將有極大可能性 不再到店購物外,同有可能在近鄰造成負面傳播,對於商店 之經營當有強烈之負面影響。且店家人員報案後,尚需配合 調查,顯然需耗費相當時間,對於國內長期處於人力緊張之 零售業而言,當場即有人力難以支應的問題產生。由是益見 店家當無虛捏造假以構陷被告之情事,更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應如告訴人之指訴無訛。  ㈤本件已知最後接觸該拆封後之「護膝」商品之人既係被告(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拆封取出商品,並將空紙盒放 回商品架上,其後即為店家人員發覺、報警等情,均有如前 述,於茲不贅),且發現該護膝之地點亦在店外,參諸下述 ,足認該「護膝」商品應係遭被告竊取:  ⒈倘若該護膝商品係有人結帳之商品,則顯然並無必要於完成 結帳並購買後,立刻棄置在店外騎樓處。更何況,任意第三 人於購物之際,會刻意選取包裝不完整之商品購買,而非架 上尚有貨量充足(見偵卷第49頁之貨架照片)且包裝完整之 商品,更難認合理,是即可排除該於店外尋獲之護膝商品係 有人合法購買之物。  ⒉該商品若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依照當時店家人員發覺後 ,走出商店、追躡被告之情狀,實際竊取者亦無必要取出已 竊得之護膝棄置店家騎樓處;蓋此時若其仍滯留在該商店騎 樓處,取出商品之過程當極易為人發覺,凡有理性之人,且 能完成前述竊盜行為者,自應避免。從而,益徵並無此所假 設被告以外之人存在。  ⒊承前,本件已可認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取得該遭人拆除外包裝 紙盒之「護膝」,被告又從未抗辯其有將該商品結帳之事實 。則以被告於甫出店外不久即遭店內人員追躡、攔下,並將 之帶往走回店內,而店內人員並不具有公權力,又未具有手 銬等拘束被告身體活動之物,亦須在行動過程中兼顧沿途其 他行人及路況,不可能自始至終皆將眼光集中在被告身上, 從而被告藉此機會將竊取之贓物於途中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 棄置,亦可認乃避免遭人贓俱獲之合理手段,且為任何人於 當時均有極大可能得以想見,同樣也是對此等事實之存在唯 一具有合理性之解釋。  ㈥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 卷證、事理人情均不相合之處,不足為信:  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隨即同員警返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接受詢問,當時被告陳稱:不記得為何提袋 中有該護膝包裝紙盒之碎屑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對方追出店外後將伊帶回店內,伊看 到紙盒有破損,向店家答允願賠償,就將紙盒收入其隨身攜 帶之提袋內,但後續與店家就賠償金額談不攏,伊才將紙盒 取出,提袋內因而才有紙盒碎屑等語(見偵卷第80頁),除 其先後陳述不一外,何以員警當場詢問時,被告已陳明不復 記憶,於後續檢察官訊問時卻能恢復記憶,更能說出一連串 天花亂墜的說詞?可見被告所為之辯白,依其陳述之情狀, 難以遽信。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將紙盒拆開後棄置一旁是認為店家會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當天至該 店要購買夾子,沒有看到夾子還不慎打翻籃子,當時老闆的 太太說伊損壞盒子要伊賠錢,伊才向店家表示要賠錢,當時 的情形是伊拆開護膝後就把籃子打翻,伊隨手將護膝丟在旁 邊的籃子裡,老闆的太太就過來幫忙伊撿起掉出來的東西等 語(見偵卷第104頁),則被告明顯就拆紙盒、取出護膝時 發生的情形前後敘述亦不一致。又徵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拆封取出護膝之際,並無其所指稱籃子打翻或是 老闆的太太過來幫忙撿拾等等情事發生,被告就是很單純拆 封並取出護膝後,在店內逛到同日上午7時34分(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間)前往櫃檯結帳。由此益見被告就前開過程之說 詞純粹出於杜撰,僅屬胡言,絕非事實。  ⒊被告雖又稱:零售商店多會允許顧客自行拆封檢視商品等語 ,然其所述明顯悖於社會現實,全然荒謬,可以認定就是為 卸責編造的謊言。況其拆封過程即造成紙盒明顯破損,對於 商品定價不過50元之商品來說,其價值因而貶損之程度絕對 不是一般小額零售商所能承受,怎可能任由顧客都可以這樣 恣意拆封?被告為了一己之脫免罪責,浪費員警及檢察官之 時間及辦案能量,盡情胡謅一些絕不可能的情事,此與刑事 訴訟法保障刑事被告緘默權之情形全然不同,其每次接受權 責機關調查時所辯之各項空言,毫無指駁之價值,一併敘明 。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其係進入零售業之營業場所行竊, 影響營業人後續對於進入營業場所之他人之信任,且此等小 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重大危害,是其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屢屢犯下竊盜 罪之惡行歷經刑事司法程序(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當庭提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職權不 起訴處分書等)而仍峻拒悔改之情狀,並酌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並衡諸本件因失竊之贓物 由告訴人周光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 存卷可查,堪認已減輕告訴人之損害,復查被告屢屢竊盜, 雖均係竊取價值低微之物(本件亦然),而從未經法院論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其食髓知味,一再為之,如若法院再 予寬容,無異於縱容其惡行,使鄰里善良百姓受害,更干擾 日常小額零售商業活動之正常進行,是認應以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為適當(若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日後被告若再拒不悔 改,重為竊盜惡行時,即有遭論處累犯而適用加重其刑規定 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竊得之贓物,業據告訴人具領,有如前述,堪認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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