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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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734 ,2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 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4

TPDV-109-建-71-2024102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2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正傑、潘志亮、曾明祥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0萬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 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被告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 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正 傑、潘志亮、曾明祥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 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 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正傑、潘志亮、曾明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 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傑、潘志亮、曾明 祥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2

TPDV-113-金-13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同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人死亡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 之1亦有明定。又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 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2條參照),並依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長如死 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上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 ,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 體董事代表公司。 二、經查,御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御康公司)負責人現登 記為缺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另公司派與市場派 股東先前各自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並各自向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惟均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變更 登記申請,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2日函2份可參(見限 閱卷);另公司派與市場派均各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113年度訴字第3827 號),可認相對人御康公司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茲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1

TPDV-108-司-15-2024102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1

TPDV-113-聲-41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思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泰 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燕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872號給付報酬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872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裕雄於起訴後 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因沈裕雄之配偶詹燕芳為兩造 簽訂合約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拋棄繼承,爰聲請詹 燕芳為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裕雄於起訴後死亡,堪認本件 無人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詹燕芳不僅為沈裕雄之配 偶,且曾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 理應知之甚詳,對於本件給付報酬事件應屬明瞭,且因其與 相對人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爰選任詹燕芳為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1

TPDV-113-聲-390-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蘇焜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本件仍有事實尚待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16

TPDV-113-簡上-157-202410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結算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98號 原 告 徐雅瑜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許建業(CHIEN-YEH,HS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遊說其投資泰北清邁土地,其依指示匯 款,依投資合約書約定投資期限屆滿後被告應返還投資結算 金額,為訴訟經濟,僅請求被告返還民國105年10月間電匯 之投資款新臺幣3,215,000元等語。觀諸兩造簽訂之投資合 約書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至於該合約書約定款項匯入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僅係給付方法約定,與債 務履行地無涉,此外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原告又未能提 出事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以,本件管轄應回歸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16

TPDV-113-訴-5498-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1號 原 告 曾念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附民字第485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李牧耘、張弘 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並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85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損害之直接被害 人,縱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本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仍應許 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21,000元本息,依起訴日即111年6月22日中央 銀行外匯資訊歷史收盤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同)29.79元,換算為625,590元(計算式: 美金21,000元×29.79=625,5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2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16

TPDV-113-金-111-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9號 原 告 劉玟伶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魏國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雷婉修 被 告 卓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意旨,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法定代理權之 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查原 告為民國20年出生,因年邁行動不變且罹有心臟疾病,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卷第271頁 )。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居家影片(光碟置於證物袋 ),影片顯示:一婦人自稱為劉玟伶,表示「我在遼寧街的 房子,希望分成2部分,1樓給魏先生他們,2樓和樓梯給我 ,所以我委託周政律師幫我打官司,相關細節就交給女兒幫 我作主」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第287頁),觀諸原 告於影片中表達清楚,足認原告起訴時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具有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 認被告魏國榮與卓宜蓁間,於112年3月16日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應有部分1/100及建物之應有部分1/100所為信託行為無 效。㈡被告卓宜蓁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及建 物之應有部分1/100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國榮所有。㈢確 認被告魏國榮與雷○○間,於112年7月25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1/100及建物之應有部分1/100所為贈與行為無效 。㈣被告雷婉修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及建物 之應有部分1/100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國榮所有。㈤原 告與被告魏國榮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嗣聲明經多次變更, 最終減縮聲明為:原告與被告魏國榮、雷婉修、卓宜蓁共有 之系爭房屋應予分割(見卷第267、285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魏國榮、雷婉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即1樓、2樓建物)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長年以來,伊使用2樓,被告 魏國榮使用1樓及騎樓,2樓房屋有獨立出入口,使用空間、 水電、瓦斯管路各自獨立,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今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至系爭房屋坐 落之土地現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分割後坐落共有土地上, 類似公寓大廈情形,故土地無分割之必要。爰請求原物分割 ,分割方案為1樓(扣除樓梯間面積)分割予被告3人,2樓 及樓梯間分割予伊等語。並聲明:系原告與被告魏國榮、雷 婉修、卓宜蓁共有之系爭房屋應予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魏國榮、雷婉修部分:系爭房屋本係透天厝,屋齡老舊 殘破不堪,土地應與系爭房屋一併分割,系爭房屋並無共有 部分,與一般公寓不同,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就樓梯部分, 僅能通往2樓,伊完全無使用之可能,如按原告分割方法將 減少伊使用之1樓面積,更影響伊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且需負擔將來衍生相關費用,違反分割共有物之立法旨趣, 造成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共有關係更加複雜,請求變價分割 等語。  ㈡被告卓宜蓁部分:同意分割,請求變價分割。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㈡經查,系爭房屋1樓、2樓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北簡 卷第21-27頁)。又系爭房屋於50年5月31日竣工,領有臺北 市工務局49營字第1008號營造執照存根、房屋複丈平面圖、 工程配置圖、各平立面圖、主要剖面圖、系爭房屋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見卷第161-167、37-45頁),可知圖面顯示之騎 樓(亭仔腳)、連接1、2樓之樓梯,為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 ,係供系爭房屋居住時使用,為利用上所不可或缺,屬民法 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本件原告僅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未一併請求分割坐落土地 ,本院如裁判原物分割,依原告主張其分得樓梯,將使被告 原先對樓梯之應有部分與樓梯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相互分 離,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院如裁 判以變賣系爭房屋方式分割之,將可能發生系爭房屋所有權 與其基地應有部分分屬不同人之結果,亦違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包含原物分配、 變賣分配價金、原物分配暨差價補償等,然無論採取何種分 割方法,系爭房屋均不得與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單獨 處分,準此,原告單獨就系爭房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 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段 一 98 90 公同共有 1/1 建物: 建號 建物 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加強磚造造 2層樓 總面積143.79 一層:66.75 二層:71.90 騎樓:5.14 公同共有 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玟伶(原告) 1/2 2 魏國榮(被告) 48/100 3 雷婉修(被告) 1/100 4 卓宜蓁(被告) 1/100

2024-10-15

TPDV-112-訴-5759-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鑫捷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百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起訴時即112年11月30日臺 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22,36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 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09

TPDV-113-訴-2356-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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