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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79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C 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應更正為「乙○○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 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份子不法詐欺所得之款項,竟基 於縱使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CC」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及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三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 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論處(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 適用法條,本院卷第35頁)。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 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受 「陳CC」之人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收取 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與「陳 CC」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上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 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101頁),難以准許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 陳CC」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 ,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兼衡本案被告 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 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開推高機工作、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9歲、7歲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桃園市龜山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及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其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 被告與「陳CC」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4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備之假鈔後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 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呂宜臻、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CC」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 份子暱稱「客服」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並佯稱:若要取回先前已投資的 資金,就要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惟甲○○未 陷於錯誤,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嗣甲○○於112年9月28日 上午9時46分許,準備假鈔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苗栗高門市」內之面交地點,乙○○即依「陳CC」指示, 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甲○○收取贓款 ,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乙○○,致未詐得甲○○之財物, 並扣得乙○○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就是抱著看看的心態去取款的,我第一次取款時,「陳CC」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去第二次,說兩次共會給我10萬元,我就信以為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客服」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當場經警方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5 被告與「陳CC」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陳CC」洽談取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與暱稱「陳CC」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2-17

MLDM-112-易-905-20241217-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怡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5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丙○○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己○○等6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 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 表所示),除其中㈠新臺幣(下同)25,000元、20,000元係 由丙○○在未經不詳詐欺犯罪者同意下轉出供作個人使用(另 涉侵占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㈡附表編號6甲○○所匯入款項 25,000元當中之21,000元未提領(本院認定未提領21,000元 之款項係屬甲○○所匯入款項之理由,詳下述)外,其餘款項 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 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按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犯罪者指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犯罪者所指示其內已 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犯罪者再將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錢之 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害人 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犯罪者一 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屬,則 亦有違論理法則;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欺犯罪 者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開情形宜 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 入、詐欺犯罪者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 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從而係由各該對應匯出詐欺所得款 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負擔相關罪責。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告訴人乙○○ 、甲○○先後匯款15,000元、25,000元後,不詳詐欺犯罪者旋 提領15,000元、4,000元,依據前開先進先出原則,應認告 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15,000元款項已經不詳詐欺犯罪者 全數提領,告訴人甲○○匯入之25,000元款項僅為不詳詐欺犯 罪者提領4,000元(即匯入之25,000元款項中,其中21,000 元尚未提領),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 訴人甲○○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5,000元,不詳詐欺犯罪 者僅有提領部分款項(即4,000元),然此部分已達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一般洗錢既遂,附 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先後對被害人己○○及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己○○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另被告雖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6分許、同日10時29分許,自 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先後轉出25,000元、20,000元供作個人 使用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惟被告 供稱此部分係未經不詳詐欺犯罪者同意即進行上開款項轉出 行為(見偵卷第28、187頁),故被告此部分轉出行為,應 係另行起意所為之侵占行為,而非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亦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表示:經與偵查檢察官確認,此部分會另外處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1頁),附此說明。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被 害人己○○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68頁),及造成被害人己○○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雖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己 ○○及告訴人等人調解,惟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調解(見本院苗金簡卷第57至61頁),並審酌告訴人乙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  ⒈被害人己○○及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被 告自行轉出(此部分應否沒收詳後述)及不詳詐欺犯罪者未 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25,000元當中的21,000元(此部 分應否沒收詳後述)之外,均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⒉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不詳詐欺犯罪者未提領 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25,000元當中的21,000元部分,因未 及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尚留存於本案帳戶中,然本案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是此部分款項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併予說明。  ⒊另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6分許、同日10時29分許,自本 案帳戶以網路銀行先後轉出25,000元、20,000元供作個人使 用部分,既係被告未經不詳詐欺犯罪者同意而轉出,核非屬 本案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後未獲取 對價、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187頁),且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假冒己○○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其從事手機買賣,急需資金為由,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10時20分許 150,000元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47至148頁) ⑵被害人己○○提出之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卷第14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3至146、157至163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2 庚○○(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1日10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品牌精品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張惠屏」張貼販售YSL品牌包之文章,嗣庚○○瀏覽而於112年10月2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向庚○○佯為約定出售為由,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11時14分許 35,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2至133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及網頁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0至131、134至135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3 丁○(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19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伊果國外精品代購」社團以暱稱「許雅淳」張貼轉賣LV包之文章,嗣丁○瀏覽而於112年10月2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向丁○佯為約定出售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11時22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4至115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6至12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2至127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4 戊○○(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1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香奈兒LV包精品買賣」社團以暱稱「張玉鳳」張貼販售香奈兒背包之文章,嗣戊○○瀏覽而於112年10月2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向戊○○佯稱需付訂金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13時10分許 26,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至5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至43、57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5 乙○○(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1日8時29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寵愛女人二手精品交流分享團」社團以暱稱「張惠屏」張貼販售HERMES包之文章,嗣乙○○瀏覽而於112年10月21日8時29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向乙○○佯為約定出售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14時8分許 15,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5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站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7至97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6 甲○○(有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嗣甲○○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欲購買二手包之貼文後,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顏樂兒」聯繫甲○○,佯稱有包包可出售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14時27分許 25,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7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6、71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2024-12-17

MLDM-113-苗原金簡-23-20241217-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五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下 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第9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 判決認定者為據(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鄭聖龍於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 審理中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合,附此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臨櫃提領行為,並非單純提 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重要 關鍵,且被告可獲一定之報酬,原判決量處刑度偏低,難認 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對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 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 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莫茹華之損害以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刑度。經核原審量刑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 而為綜合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認允當。檢察 官雖以前揭內容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審實已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共同參與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其獲利情形等節,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 證據,因認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本件檢察官 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17

MLDM-113-金簡上-17-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7 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 ,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查告訴 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係於112年10月18日 上午6時許即案發當日,將其所有之腳踏車置於本案案發地 點,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則係於告訴人離 去後始竊盜上開腳踏車得手,又遍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本案腳踏車為未成年之告訴人所有,是依罪疑為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附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 人乙○○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屬其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 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6時29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天路與環市路三 段新光銀行前人行道,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所有 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走離去,嗣 經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盜犯行。 2 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8張 證明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天路與環市路三段新光銀行前人行道竊取腳踏車之人,其身型特徵、平頭、皮膚膚色、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拖鞋均與被告相近似,可認應屬同一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13

MLDM-113-苗簡-1431-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儀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行為人」、附表編號2 「詐騙方法」欄「111年4月28日」更正為「111年4月28日中 午12時13分前某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 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編號1部分,因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被告 一般洗錢犯行仍屬未遂犯,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 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 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丙○○、丁○○、乙○○之財產法益(詐欺 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犯均係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 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丁○○、 乙○○成立和解,並分別給付1,500元、2,000元完畢,有和解 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70頁),另被告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丙○○調解,然因告訴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 歸責於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抽取之手續費共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和解、調解情形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丙○○未到。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已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已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 甲○○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或匯出 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或代為匯款之必要,且其於民國109年9月間,即在 蝦皮以其名下郵局帳戶代不詳之人匯款而遭警方移送(經本 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應可知悉倘 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該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蝦皮帳 號所申設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 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錢,由詐騙集團成員所 支配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國泰世華及虛擬帳戶,再由甲○○依 照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款項輾轉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 帳戶,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1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將該筆款項退回蝦 皮錢包,故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含本案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09年間即因在蝦皮賣場從事代匯,於110年2月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對於其代匯可能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等情應有預見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蝦皮賣場不詳之客戶指示,在未經查證所收受款項來源,亦未確認所匯款之目的及用途,即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等3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 證明被告將左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依指示轉匯(扣除被告所收受手續費之100元)之事實 4 被告蝦皮帳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蝦皮帳號「beijidee4792」等不詳之人,在未查證對方真實姓名及匯款用途等情事,即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5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全案卷宗 證明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至花蓮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應已知為不詳之人進行代匯,收受不明財源可能涉及高度不法,仍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或查證義務(KYC),於111年3月至5月間,繼續在蝦皮賣場上收取高於行情之手續費,替不詳之犯罪者進行轉匯作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就 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附表1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編 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 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洗錢未遂、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 ,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罰。被告 已著手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 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就本案所得犯罪所得為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丙○○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歸剛欸」向丙○○佯稱:欲以3,000元販售天堂遊戲鑽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111年3月6日晚上6時40分 本案虛擬帳戶 3,000元 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 2 丁○○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3分 本案中信帳戶 1,500元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1,4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00元為被告所抽取手續費) 3 乙○○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5月2日以臉書暱稱「劉宇昇」私訊向乙○○佯稱:有田馥甄之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販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3時4分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00元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1,9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元為被告所抽取手續費)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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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芬 陳渙欣 許展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江秀芬、許展源均公訴不受理。 本件陳渙欣涉犯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秀芬在苗栗縣○○鎮○○街00號 經營夾娃娃商店,因機臺消費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渙欣有糾紛 ,遂約同陳渙欣於民國113年1月1日到店裡協調,並找其胞 弟被告兼告訴人許展源也至店內。詎陳渙欣於同日20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述車輛向前行駛,作勢要衝撞江秀芬 ,以此方式恫嚇江秀芬,使江秀芬心生害怕(陳渙欣涉犯恐 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接著江秀芬、許展源即站立 在陳渙欣車輛前方(江秀芬、許展源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許展源並自行持木棍敲擊陳渙欣駕駛上開 之車輛(許展源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迄陳 渙欣下車後,許展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亦具有傷害犯意 之陳渙欣徒手互毆,江秀芬見狀萌生與許展源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出手拉扯陳渙欣,陳渙欣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 大腳趾挫傷之傷害,江秀芬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 顏面骨折、右膝及右踝瘀腫併挫擦傷之傷害,許展源則受有 左眼角紅腫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3位告訴人兼被告江秀芬、許展源及陳渙欣互為告訴 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3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張在卷 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易-470-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渙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秀芬在苗栗縣○○鎮○○街00號經營夾娃娃商 店,因機臺消費與陳渙欣有糾紛,遂約同陳渙欣於民國113 年1月1日到店裡協調,並找其胞弟許展源也至店內。詎陳渙 欣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 場時,許展源持木棍自後追逐陳渙欣駕駛上開之車輛(許展 源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渙欣煞停其車 輛後,江秀芬、許展源並分別站立在陳渙欣車輛前方、左側 車門旁,欲與陳渙欣理論(江秀芬、許展源涉嫌強制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渙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駕駛車輛倒退後又往前行駛再隨即煞停,以作勢衝撞江秀 芬之方式恫嚇江秀芬,致江秀芬心生畏懼。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 稱增列「被告陳渙欣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係突遇許展源持木棒追逐車輛,並與江秀芬一 同靠近其車輛之刺激,然其未能理性處理紛爭,選擇以本案 方式為恐嚇犯行,所為仍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 字卷第148頁),以及被害人江秀芬向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 (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MLDM-113-苗簡-1212-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真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佑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2行至第24行「,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分別於 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 、1,000元充作協助轉帳之報酬」更正為「。被告再依該詐 騙份子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2時23分許,在苗栗縣苑裡 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 元作為協助轉帳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所載「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8張」更正為「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賴佑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13號函暨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 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 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心怡」之詐欺行 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載:被告曾經 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對於某些事情無法清楚具體的 回答,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 力有部分障礙,可確認被告目前有視幻覺;心理衡鑑結果認 被告語文理解能力、處理速度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知覺推理 屬於邊緣智力程度,綜合被告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等情,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認被告於涉案過程中 對於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及情緒大致能理解,但對周遭情境 及事務僅有部分理會能力,故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涉及人 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 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並因處理事務能力有所不足,因此 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進行 法務部詐騙宣導測驗試題,縱其答題結果尚屬正確,然被告 就簡易是非題之書寫、思考過程顯較一般人為長,此觀本院 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核與上開鑑定結果就被 告處理事務、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能力之判斷尚屬相符,堪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 確存有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綜觀被告為領取報酬,即輕率將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甫透過 網路認識之人使用,又協助將告訴人施明珺匯入之詐欺款項 轉出,從事正犯行為,並獲取利益,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難 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於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被告曾因提供個 人帳戶經法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素行等情。再佐以被 告所為業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 則可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顯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他人 ,破壞金流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對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完成賠償,告訴 人亦表示人都會犯錯、若真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 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7頁;本 院金訴卷第193頁),與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洗碗工、房務人 員、需要照顧幼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 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其客觀上 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並未持有 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為者使用,並依照指示於111年 11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一空,又 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23分許,獲得3,000元獲得乙情, 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是上開3,000元報酬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包括11 1年12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被告自行提領之1,000元,然觀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被告於提領上開3,000元報 酬至被告提領1,000元報酬間,尚有多筆不同來源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情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於 本案行為後既已領取相關報酬,當難逕認領取報酬後始出現 之其他匯入款項、提領行為與本案相關,是上開1,000元之 款項當非屬被告本案行為之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賴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真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 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心怡」之詐 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 3時51分許,在網路登載不實協助辦理貸款訊息,再透過LIN E以暱稱「陳千蕊」與施明珺聯繫,向施明珺佯稱貸款已過 件,惟需繳納保全運送費、法院公證費及稅金云云,致施明 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10時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賴佑 真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 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許,轉帳9萬 9,880元至該詐騙份子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1 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1,000元充作協助轉 帳之報酬。嗣施明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施明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施明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  以上開詐術訛詐而匯款3萬  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份子後,又提升犯意,擔任車手,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又依詐騙份子指示,於上開時地,自ATM提領共4,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張心怡」之詐騙 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提領贓 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285-20241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IENZA ED ANTHONY BUNAG(中文名:安德尼)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下稱安德 尼)與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前為 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安德尼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3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附近找A○欲尋求復合,為迫使 A○與其談話,先取走A○手機,嗣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與 之一同返回安德尼之租屋處,A○遂於同日21時至21時30分許 隨同安德尼至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0樓之租屋處 ,進入租屋後,安德尼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即將房門鎖住, 欲與A○發生性行為,經A○表示不願意後,安德尼仍強行脫下 A○衣物、壓制A○,將陰莖插入A○陰道,而以上開違反A○意願 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復於同日22時至翌日(即111年4 月28日)7時50分間,承前開強制性交犯意,接續將陰莖插 入A○陰道,以上開違反A○意願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嗣 A○於111年4月28日8時許回到宿舍後,將上情以電話聯繫並 告知其姐姐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經B○通報並帶同A○驗傷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及其姐姐B○、其宿舍管理員 C女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 即被告安德尼(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97至 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A○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強制性交,雖 然一開始A○有說不願意,但我開始做的時候,A○當時就沒有 講話,也沒有動,沒有反抗,所以我認為是可以的,到現在 我們還是沒有分手,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111年10月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沒有正式說分手,只是兩人沒有聯絡 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在案發時跟被告應有 一定的信賴基礎,且A○案發時有時間卻沒有嘗試逃跑,案發 後又沒有馬上報警,而是B○聽聞A○之事後,始帶同A○至醫院 通報本案,可見A○所述不實,且B○之證述是聽聞A○所述之事 ,不得作為A○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兩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先 取走A○手機,迫使A○與之談話,並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 配合返回其上開租屋處,嗣後A○為取回手機而配合被告於上 揭時間至被告租屋處後,被告欲對A○為性交行為,A○表示不 願意,被告仍執意脫下A○衣物、對其為性交行為,A○並於離 開後報警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 經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63826 號鑑定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 縣警察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 法院指揮偵辦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3 3至35、41至53、55至58、59至60、65至67頁;112偵緝290 卷彌封袋)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A○意願之方法,對A○為前揭性交行 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會對我動粗,我在1 10年4月起跟他交往,111年1月分手,111年4月27日是我生 日,當天早上10點我去宿舍後面雜貨店要買東西請客,我在 旁邊空地玩手機,被告騎機車過來跟我說生日快樂,問我說 「不跟我講話了嗎、沒有話跟我說了嗎」,就直接把我手機 搶走,當時只有我一人在,我叫他把手機還給我,他說不要 ,我想說那就算了,我就先回宿舍睡覺,傍晚6、7點起來去 雜貨店要找被告把手機要回來,但被告不還我手機,我就很 生氣回宿舍,被告攔住我說手機在他租屋處要我跟他回去拿 ,如果他不還我可以報警,被告騎機車載我回他租屋處,大 約晚上9點到9點半到他租屋處,一進去被告就將門鎖住,被 告跪下跟我求情要求復合,我沒有接受,被告把我推到床上 脫掉我褲子、内褲,再脫掉我上衣,強制跟我性交,被告把 我推到床上,他自己脫掉衣服褲子正面把我壓住,我一直掙 扎,我躺著用手打他胸部也用腳踢他的腳,被告將他的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那晚我沒有睡覺一直哭,被告有喝酒,第一 次做完後間隔半小時,被告有睡了一下,又對我做第二次, 後來也差不多間隔半小時,都沒戴保險套都體内射精,有一 次被告起來喝水,我趁機打他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被告 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去會遇 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有一個 門要遙控器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說到 一樓也出不去,被告在隔天早上7時40分要送我回去時在房 間内才把手機還我,在這之前都沒看到手機,在我回宿舍並 就醫後,警察有到他住處採證,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對不起 ,但我因為太傷心就把他封鎖並把訊息刪除,4月28日上午 因為我回去宿舍房間後一直哭,我的兩位室友問我發生什麼 事情,他們聽完叫我去找樓下管理員,我有告訴宿舍管理員 C女,但管理員沒有馬上來,我打電話給我姐姐B○,後來B○ 有來找我並帶我去為恭醫院就醫,案發之後被告就沒去上班 ,我聽說現在被告好像已經回去○○○,既然被告已經回去, 我也不想回想這件事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A○是我妹妹,4月27日是A○生日,但11 1年4月27日A○都沒回我訊息,我很擔心,同年28日8時19分A ○打電話哭著對我說那個男生性侵她,我就在11點多到A○宿 舍,A○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還在哭,我帶她去醫院,A○當時 一直重複說被告把她關起來還性侵她,我知道被告,他是我 妹妹的前男友,之前他就有跟A○發生爭執,我一直想找他來 談,同年4月28日我陪同警察到被告租屋處採證,有看到被 告,是我第一次見到他,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為何A○不逃離 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當時我跟警察也 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去,被告看到我們 跟警察還嚇一跳,沒有跟我們講話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2 3至24頁)。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A○是我們公司的外籍勞工,我在A○公 司行政部門任職,算宿舍管理員,111年4月28日當時先是A○ 的室友下來找我,跟我說A○剛回來在哭,我就上去宿舍了解 狀況,A○當時就是躺在床上,一直在哭,我問A○為什麼哭, A○說因為被告前一天晩上帶她出去,A○本來不要,但是被告 強迫A○,帶A○去被告住的地方,被告一直不讓A○回來,直到 當天早上才帶A○回來,但A○當時沒有跟我說被告對她做什麼 事,我有問A○要不要報警,但是A○說先不用,要等她姊姊B○ 來,我就離開宿舍了。後來B○來了之後,B○打給A○,A○就下 來宿舍外面,我也出來在外面,A○就開始跟B○講遭性侵的事 ,後來我再詢問她們要不要報警,但B○說要先去醫院驗傷, 後面我就通知A○的仲介跟她們聯繫,之後我就不清楚後續了 等語(見原審彌封卷)。  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當日去找A○,有把她手機搶走, 因為我案發當日去找A○時,她不想跟我談,我才會拿她的手 機,這樣A○就會跟我走了,後來我要對A○為性行為時,A○有 說不願意,但我還是去做,去脫A○衣服,本案發生前後我跟 A○沒有很大衝突,我們只有因為A○在○○○有男友的關係有點 不順,但沒有吵架,發生本案性行為之後,我跟A○也沒有吵 架,A○也從來沒有因本案跟我求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 22頁);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晚想對A○性行為後,有跟A○說 對不起,A○有打我,跟我說她想要回家,我跟她說明天再帶 她回家,她一直說要回家等語(見112偵緝290卷第35至39、 51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走A○的手機, 為了要談事情。(A○有同意把手機交給被告嗎?)A○沒有反 應。(被告搶走A○的手機嗎?)因為在桌上,所以就拿走了 。…進去的時候,我跟A 女談話,我說要性行為,但女生沒 有回應,所以我就做了。(你有沒有明白的問她說我想要發 生性行為好不好?)女生應該知道我們到租屋處是要做這個 事情。(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 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直接做了。(A 女不是要 拿手機才到租屋處,怎麼會說回到租屋處就是要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她去租屋處,是因為那天是A○的生日。那天是要 拿手機,晚上已經很晚了,我知道A○宿舍有門禁,我不給她 回去。因為A○沒有吭聲、沒有講話,所以我以為她要,就做 了。(被告在地院有提到,第一次要跟A○發生性行為時,A○ 是不願意的,有何意見?)沒有。(對筆錄的第一個問答, 有何意見?〈以「電子實物投影」提示原審卷第17頁並告以 要旨〉)那時候我是講女生沒有吭聲。第一次發生的時候, 我沒有逼她。(剛開始A○有無說「不願意」?後來做的時候 ,女生就不吭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7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剛開始不要,可是最後她也是同 意。(被告如何知道A○同意?)我感覺上她同意,她沒有推 我,沒有做不要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⒌參照證人B○、C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A○前揭證述 一致;苟A○係合意與被告性交,應無上開案發後哭泣不止等 事後情緒反應。又據被告上開供承之內容,被告於A○生日當 天尚且不惜透過搶走A○手機之激烈手段逼迫A○配合其回租屋 處,始能和A○談話,可見被告、A○斯時關係不佳,A○已然無 意與被告對話或有任何接觸,益徵證人A○所述當時兩人已分 手,被告想找A○復合等節應為可採。且證人A○表示其當日並 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不讓其離開乙情,與被告自 承A○當日有表示不願意,並曾一直表示想要回家,遭被告拒 絕等節相符,且兩人當時已然分手,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 、A○所述當日A○不願與被告對話,被告尚須搶走A○手機,拒 絕返還A○手機,逼使A○別無他法只能與其返回租屋處,A○為 了取回手機始配合其回租屋處等節,則以上開A○當時跟被告 實際互動之關係及過程,實難認A○會有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 行為之動機及意願,況由被告前開供稱當晚A○有表示不願意 發生性行為等情,可見被告亦自承A○曾表示拒絕之意思,凡 此種種均可見A○所述遭被告性侵乙節,應屬非虛。遑論被告 於案發後立即對A○道歉,並於111年4月28日遭警方至其租屋 處調查,警方於111年4月28日至被告租屋處進行攝影採證, 被告隨即於111年5月3日出境離開,而經通緝後均未到案, 直至被告在112年間接獲A○告知她已經將本案撤回,其已經 自由了等語,被告始敢安排航程經由臺灣轉機,待其轉機經 桃園機場時始緝獲被捕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 案(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41至53、59頁 )可參,亦可見被告於警調查之後,明知其有刑案在身,卻 不待警進一步傳喚調查,在遭警至租屋處調查後短時間內旋 即出境,直至A○告知已不再追究本案,被告始敢在臺轉機, 由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及心態,益徵被告犯後心虛愧疚 而對A○道歉,並迴避檢警偵查、畏罪心虛之態度。再者,據 被告上開供承內容,兩人關係在案發前並未有何仇怨過節, 且兩人在案發前後均無太大爭執及不順,A○甚且在案發後從 未對被告求償,而據證人B○、C女之證述,A○剛開始並未報 警,係經B○帶由醫院檢驗通報,警方始據報而得悉此事,故 查獲本案,從上開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互動及本件查獲 過程,均可認A○尚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意欲,更無 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或向被告報復之理及必要 。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知悉A○報警本案性侵乙 事後,又向A○道歉(見原審卷第17頁),衡情若無此事,其 憑白無故遭A○誣告性侵重罪,理應對A○感到憤怒不滿,然其 反而向A○致歉,更顯示A○報案後之指述,應非誣陷被告之不 實指控。綜上各節,已堪認A○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 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被告所 為上開性交行為,即已妨害A○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 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則被告對A○為上開性交行為當時,業 已違反A○之意願甚明。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不認為是強制性交,是因為A○沒有反抗動作,然據其 明確供述A○在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已有明確表示不願意,然 被告仍執意為之,以此情觀之,被告上開所為應屬違背A○之 意願,灼然甚明,不因A○在被告性交時態度消極而未有激烈 反抗動作而有影響,此已與基於男女雙方「合意」之情形迥 然有別,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 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 直接做了(見本院卷第72頁),我感覺上她同意(見本院卷 第103頁),顯然並未確認A○之意願,則被告辯稱雙方為合 意性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與A○案發前後並 未爭吵,兩人均係交往關係,甚至仍持續交往至今云云,然 若如被告所述A○與被告係交往關係,而合意發生本案性關係 ,且兩人間案發前後亦未有任何爭吵或仇怨,實難想見A○有 何憑白無故突然報警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況且,依 據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種種互動,諸如案發當日需以搶 走A○手機之方式,始能迫使A○偕同其返回其住處,在在顯示 A○案發前已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被告遭警緝獲前亦已長 達半年以上與A○無任何聯繫,實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情有別, 益徵被告所稱兩人案發迄今均為交往關係等語,亦啟人疑竇 。  ⒉辯護人以:A○與被告既曾交往,對於被告房間應為熟悉,案 發時卻沒有積極呼救、逃離現場,事後也沒有立刻報警,而 是等B○帶同A○至醫院後始查獲本案,故從A○事後反應可見A○ 證述遭性侵乙節係屬不實等語,資為辯護。惟按以遭受性侵 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 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 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 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 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 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 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逃離加害人 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經查,依證人 A○證稱:案發時我一度趁機打被告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 但被告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 去會遇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 有一個門要遙控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 說到一樓也出不去等語,以及證人B○證稱:一開始我也覺得 奇怪為何A○不逃離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 ,當時我跟警察也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 去等語,證人A○、B○就現場環境均證述被告房間外尚有一個 門,需以遙控器開啟後始能離開現場等節,互核相符。則A○ 在其與被告之身型力氣均男女有別之情形下,已然預料逃跑 會遭被告壓制回來,而就算僥倖離開房間,亦可能遭鐵捲門 阻擋,而後又將遭被告帶回房內,故而最後選擇消極面對, 在此客觀條件及環境下,因而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未積極 、立刻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 者,依被告上開供述A○在案發時多次跟被告說想要回家,遭 被告以明天再帶妳回家等語予以拒絕等情,則若A○斯時得以 自由離開被告租屋處,又何需徵得被告同意並多次向被告表 達想要回家之意願,更顯見A○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得以自由離 開現場,則A○所述房間外面尚有門阻擋,逃跑會遭被告壓制 帶回,無法自由離開等情,較為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亦與事證不符。況且,對於甫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 ,實難以期待每一位遭受性侵害之女性面對性侵之事後反應 ,都能如辯護人所述在案發後立即積極至警局報案,業如前 述,而A○於甫遭受性侵害後,情緒必然激動難過尚須消化, 且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囿於種種因素未立刻報 警,待其向室友、B○哭訴本案後,始由身為至親之B○積極帶 同A○至醫院驗傷通報本案,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亦屬合理 ,而無從以此事後反應認為A○所述遭性侵情節係不實。  ⒊辯護人另以:B○證述屬轉述聽聞A○所述,與A○之陳述為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不得補強A○之證述等語,資為辯護。按證人 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 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 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 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 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 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 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 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B○之證述,係 關於其在案發後如何聽聞A○遭性侵,而至A○宿舍時看到A○之 事後情緒反應,並帶同A○一起至醫院驗傷通報等節,而待證 事實之內容為A○該等口語之存在及A○事後反應、B○得知本案 之經過,以上均屬B○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證述非用 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B○轉述A○遭性侵乙事,故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A○陳述遭強制性交過程之累積證據 ,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66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對A○為性交行為,經A○表 示拒絕,並未得到A○之同意,但被告均仍不顧A○意願而強行 為之,業經被告自承A○表示不願意,其仍執意脫下A○衣物、 對A○性交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及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對A○強制性交數次之行 為,乃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強制 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 手後,被告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 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之性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利用A○為取回手機而至其租屋處之機會,違反A○意 願而對A○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難以抹滅之心理 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在警方調查後旋即離 境而躲避檢警調查,直至以為A○不予追究則認為無刑事責任 後,轉機至臺始遭緝獲(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19頁), 可見其犯後並無意願返臺接受本案司法調查,若非其自以為 已無刑案在身而始敢於在台轉機,嗣後在機場遭緝獲,豈非 迄今仍逍遙法外,且到案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強 制性交犯行,亦未獲得A○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 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被告為○○○國 籍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1 偵6214卷第59頁),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 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諭知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時其有詢問A○是否要發生性關係,A○ 並未拒絕,兩人因此發生性關係,結束後被告去浴室洗澡, A○還在玩手機,整個過程中,A○還回復朋友生日祝福訊息, 朋友打電話要A○請吃PIZZA,凌晨雙方再次發生性行為,A○ 並無抵抗或拒絕,111年4月28日上午6、7時許被告送A○回宿 舍,下午警察來找被告,A○還回訊息稱「SORRY」,29日被 告還有與A○見面,5月1日A○亦有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5 月3日被告離開臺灣前還去找A○擁抱互相告別,A○於7月傳訊 表示已經撤告,被告已經自由等語。被告於5月3日返回○○○ 是因被告母親中風才返回,且於4月初即向公司申請離職, 並非因本案才返國。被告住處並無擺設沙發,且A○知道房間 電燈開關及擺設,更知道被告家出入方式,絕無可能如A○所 指「晚上看不到」、「無法離開」等情,且被告絕無發生4 次性關係之能力,A○指述顯有諸多瑕疵。本案僅有A○供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供述:A○有表示不願意 ,後來親吻她,就直接做(性交)了等語歷歷,被告顯然無 視於A○之不願意性交之意思,要臻明確,至A○消極應對被告 之強制性交行為,未予積極反抗,尚無從為其合意性交之證 明,已如前述。至被告另舉之後尚與A○合意性交、擁抱告別 、係因母親中風非因本案被訴才返國云云,均僅其片面供述 ,實情如何均不得而知,且均屬本案案發後之事,無從為其 本案合意性交之證明。至其餘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業已 明確認定之事實,再就枝微末節漫事爭執,自無從撼動原審 採證認事用法及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CHM-113-侵上訴-122-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偉共同犯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建偉與楊國成(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時41分許,由楊國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懸掛車牌:00-000 0號)搭載曾建偉前往李長青位於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楊國成再持石頭將本案住宅浴室 窗戶敲破(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從該窗戶進入本案住 宅,曾建偉則從本案住宅大門進入,2人進入本案住宅後, 徒手竊取李長青所有之奇木桌椅各1個(未扣案,下合稱本 案物品),得手由楊國成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曾建偉而 離去。 二、案經李長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建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 ;本院卷第95、98、104、106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另案被告楊國成(下稱楊國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 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75、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  ⒊證人黃以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  ⒋本案住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9至28 頁反面)。  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C0000 0000號)(見警卷第29至41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2至44頁)。  ㈡雖楊國成於偵訊時稱:除了我和曾建偉以外,羅仕宏也有一 起去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我去的時候只有我與楊國成,有無其他人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按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 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查警前往本案住宅勘察時,發現地面上有2 枚特徵點不同且較為完整之鞋印跡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再 者,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2至28頁反面), 無法看出有第三人存在,是從前開證據資料可知,除楊國成 前開陳述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有被告、楊國成以 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竊盜行為,加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陳稱 :依現存的監視器中未看出有第三人存在,有無被告、楊國 成以外之共犯,請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因此本案並無足夠事證認定本案竊盜犯行有被告、楊 國成以外之第三人存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 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查被告、楊國成侵 入本案住宅係告訴人住處,被告、楊國成無故侵入行竊時, 雖告訴人於斯時未在該處,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 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 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 該款之「安全設備」。查楊國成係以石頭破壞告訴人本案住 宅浴室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等節,業據楊國成於警詢、偵 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陳稱:1樓浴室的窗戶被打破,小偷從那邊進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大致相符,則楊國成前開行為已使 本案住宅之浴室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 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 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 、毀越窗戶竊盜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楊國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 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破壞他人居 住安寧、毀壞窗戶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犯行 前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及其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楊國成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的物品已經賣掉等語( 見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竊得之本案物品由 楊國成帶走處理拿去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物品應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惟被 告供稱:我有從楊國成從變賣的贓款分得新臺幣(下同)10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實際 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MLDM-113-易-87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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