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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家豪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黃嘉明」之成年人(下稱「黃嘉明」)、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千里眼」(下稱「千里眼」)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莊家豪與「黃嘉明」、 「千里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 以LINE暱稱「李蜀芳」、「江亦嫻」、「吳永川」對戴英雄 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戴英雄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投資款,再由「黃嘉明」通 知莊家豪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莊家豪如附 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及偽簽「黃嘉 明」簽名,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莊家豪即於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集美街112巷玫瑰公園,向戴英雄收取280萬元之現金,並將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交付予戴英雄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及戴英雄,莊家豪 收取款項後,隨即至「黃嘉明」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黃嘉明」指定前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戴英雄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6號卷〈 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第198頁),核與告訴人戴英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此外,復 有涉嫌詐欺結構圖、時序表、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告訴人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截圖、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及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8頁 背面、第70頁至第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9頁背面 、第3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犯案經過,並於員警詢問時明確回答 :「(問:你是否有使用相同手法在其他地方犯案過?)有 ,我都在雙北犯案。」等語,且警詢時,員警並未詢問被告 就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否認罪,被告亦未明確否認涉犯詐 欺取財等犯行,是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警詢 時應有坦承犯行之意,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 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 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 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 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 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 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嘉明」、「千里眼」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被告亦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 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 明」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 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 明「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之印章存在 ,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2月22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黃嘉明」署押1枚、「黃嘉明」印文1枚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聖宏有 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行為,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是要清除廢棄物, 並未倒任何廢棄物,被告先行堆積乾淨土堆,是為了要從該 地後方往前慢慢清除該地之廢棄物,如被告已知檢察官對其 他2人為不起訴處分,何以要花費雇請怪手司機購買土堆至 該地整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劉 文仁、劉文祥、鄭旭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銘隆、張祥 桂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告訴人劉文仁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借路同意書、被告與 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借據切結書及借據等證據資料, 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 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清除廢棄物及整地等情,係屬被告冒用告 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佯稱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 意委託被告整頓土地,並邀請告訴人鄭旭聖合作整地,而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無涉,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並有前開相關 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原審因而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 採證認事合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已說明理由如附件所示,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清除廢棄物及整地等情 ,核屬犯罪動機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 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 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147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文祥」印章壹枚及附 表所示偽造「劉文祥」之署押及印文共肆枚及偽造「劉文仁」之 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王聖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聖宏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簽名」,補 充為「簽名1枚」;第8行「簽名」,補充為「簽名2枚」; 第9行「印章」,補充為「印章而偽造印文2枚」;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劉文祥」 印章、「劉文祥」署押及印文、「劉文仁」署押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一慣性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內所為,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 數罪,容有違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 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 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竟偽造「劉 文祥」印章及簽名於如下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印文及署押,並 以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鄭旭盛交付財物,造成告訴 人3人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劉文祥」之印章 1枚,偽造「劉文祥」署押及印文共4枚、偽造「劉文仁」署 押1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8萬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文書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委託書 甲方(委託人)欄、立書人甲方地主(委託人)欄 「劉文祥」之印文2枚、署押2枚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卷第12、13頁 2 整地合約書 甲方欄 「劉文仁」之署押1枚 同上卷第23頁 合計 「劉文祥」之署押及印文共4枚、「劉文仁」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宏與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 土地)所有權人劉文仁、劉文祥素不相識,王聖宏與鄭旭盛 則為朋友。詎王聖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分別冒用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 「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 ,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劉文仁之簽名;於「委 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 」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王聖宏整頓 本案土地之意,嗣王聖宏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鄭旭盛佯稱已與劉文仁、劉文祥簽立合約,劉文仁、劉文 祥均同意委託王聖宏整頓本案土地,欲邀集鄭旭盛一同合作 ,由鄭旭盛提供資金云云,並出具上開偽造之「整地合約書 」、「委託書」以取信鄭旭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文仁 、劉文祥,且致鄭旭盛陷於錯誤,並委託友人張祥桂所開立 之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名借款與王聖宏,嗣頂城大工程有 限公司即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許、111年11月1日 某時許、111年11月7日某時許、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 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辦公室內 ,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萬6,000元、18萬4, 000元、2萬5,000元與王聖宏。後因整地工程遲未動工,且 鄭旭盛發見上開「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均係遭偽造,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文仁、劉文祥、鄭旭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整頓本案土地為由,邀集告訴人鄭旭盛一同合作,嗣並向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拿取共58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仁之簽名;於「委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之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仁之簽名;於「委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之意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旭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鄭旭盛佯稱已與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簽立合約,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均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欲邀集告訴人鄭旭盛一同合作,由告訴人鄭旭盛提供資金云云,並出具上開偽造之「整地合約書」、「委託書」以取信告訴人鄭旭盛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鄭旭盛陷於錯誤,委託告訴人鄭旭盛友人張祥桂所開立之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名借款與被告,嗣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即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許、111年11月1日某時許、111年11月7日某時許、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辦公室內,各交付現金30萬元、7萬6,000元、18萬4,000元、2萬5,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沈銘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整頓附近土地須經過證人沈銘隆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為由,與證人沈銘隆簽立借路同意書,惟被告嗣後遲未給付約定報酬與證人沈銘隆,且亦未著手整地事宜之事實。 6 證人張祥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祥桂有於上揭時、地,因受告訴人鄭旭盛之委託指示,同意由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面交付共58萬5,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文仁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劉文仁接洽表示欲協助整頓本案土地,惟告訴人劉文仁並未同意,亦未與被告簽立整地合約書之事實。 8 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仁之簽名;於「委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之意之事實。 9 借路同意書1份 被告曾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整頓附近土地須經過證人沈銘隆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為由,與證人沈銘隆簽立借路同意書之事實。 10 被告與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之借據切結書、於111年11月1日簽立之借據、於111年11月7日簽立之借據、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之借據各1份 證人張祥桂有於上揭時、地,因受告訴人鄭旭盛之委託指示,同意由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面交付共58萬5,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劉文 仁、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而偽造「整 地合約書」、「委託書」之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58萬5,000元 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劉文仁」署押1枚 、「劉文祥」署押2枚、「劉文祥」印章1個及印文2枚,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4-11-12

TPHM-113-上訴-47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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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林君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9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7號、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林君諭犯 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明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 1年7月20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與貴陽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馮豪杰(所 涉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掉落於地面之行動電 話,而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適有林君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李○婷(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行駛在謝志明機車後方,亦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謝志明暫 停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因而致謝志明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林君諭亦受有左上肢及 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李○婷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謝志明、林君諭嗣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明、林君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謝志明、林君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豪杰於偵查中及證人楊銘庭與李進賢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被 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謝志明行為後之112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 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 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志明,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謝志明本案犯行,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謝志明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事實及論罪法條均包含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19號卷《下稱審卷》第36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 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謝志明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 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可憑(審卷第63頁),且為被告謝志明自 承在卷,竟仍無照駕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駕車。是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林君諭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謝志明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管理制度及 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為其等均自承在卷,則被告2 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志明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 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另審酌被告林君諭騎乘機車,亦本 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等2人竟均疏 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 不該,衡諸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然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過失情節(被告謝志明為肇事次 因,被告林君諭為肇事主因)、所受傷勢、前科素行紀錄、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 審卷第43頁、第74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1

PCDM-113-交易-219-20241111-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啟祥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前某處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 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及 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有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吳柏翰受有左側肩韌帶斷裂併肩峰鎖骨間關節脫 臼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鄭啓祥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卷第32頁),且迄辯論終 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吳柏翰發生車 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確實是沒有車 ,我才在54秒啟動迴轉,影像有拍到我已經在車道正中間, 此時摩托車距離我約100公尺,兩秒就開到我的車道了,我 在我的車道被撞到,這個車禍主要原因就是告訴人超速且蛇 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前某處迴轉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韌帶斷裂併肩峰鎖骨 間關節脫臼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 上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翰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9343偵查卷第27頁),復有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8日 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車損照片7張、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 第12頁、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依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車影像畫面,被告之車輛 在畫面時間08:14:53時即已出現在路口,而在畫面時間08 :14:55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在該路口迴車一節,有告訴 人之行車影像畫面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反面 ),可見被告行駛至上揭路口,並進而於2秒內迴轉,是被 告並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 左轉,始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告訴人騎乘機 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反 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於迴車之際,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通 過路口,即貿然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是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 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第33頁)。  ㈢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等情,業據前揭鑑定、覆議鑑定認定在案;然上情 至多僅能說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 過失行為併合所致,而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 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 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 涉(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 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4 號卷第11頁),暨被告迴車之際,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 ,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倒 地受傷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卷第37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飾詞圖卸刑責,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PCDM-113-交易-210-202411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稱:坦承本件犯行,希望法官能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2頁),而明示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 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乙○○有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等 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案發後,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提出之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被告於案 發後,獲得告訴人甲○○宥恕,經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 刑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第79頁),原審均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束,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 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於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心狀況、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 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 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 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323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但不含起訴 書附錄之法條全文),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督」更正為「暫」、第5行「赚」更正為 「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部分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補充 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補充:「又被告雖違反本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 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前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 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再傷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 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 求解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 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 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 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裁定核發民事督時 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赚擾 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 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甲○○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理髮店,持雨傘毆打甲○○頭部,致甲○ ○因而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雙手瘀青等傷害,而以此方式 對林瑛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六)家庭暴力通報表9張。 (七)本案保護令1份。 (八)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 保護令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傷害直系尊親屬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 、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 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 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 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 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 請求者應予配合。

2024-11-07

PCDM-113-簡上-322-2024110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慎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SAMSUNG」 細體字樣、「閃電」圖樣、「SAMSUNG」粗體字樣等,係韓 國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澤銳」之成年 男子(下稱「莊澤銳」)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前某日,由「莊澤銳」使用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xr7esawpv2」(下稱系爭蝦皮拍賣帳號, 該帳號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葉明鑫借用所申設),刊登全新未 拆封「SAMSUNG Galaxy S9 Plus 64G 256G(空機)智慧型空 機每件新臺幣(下同)6,980至9,700元、全新未拆封「SAMS UNG Galaxy Note10+5G(空機)智慧型空機每件4,600至16,74 4元等仿冒附表一商標之行動電話照片之訊息,再由「莊澤 銳」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負責再將「莊澤銳」交付之仿冒商標商品寄出。俟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下標購買並支付款項後,將附表二所載仿 冒商品寄送予該等買家。嗣附表二所列編號1所載買家彭絹 婷於110年2月6日前某日,瀏覽蝦皮拍賣網站時,見上開拍 賣訊息,誤認係正品而陷於錯誤,以7,490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於同年2月8日13時許支付貨款,在 同年2月9日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三星公司委託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鑑定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於同年9月16日12時10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及查扣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敏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即彭絹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 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對話截圖照片17張、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截圖4張、告訴人李蓁 、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仁、尤俐婷、郭妤華、張正宇、劉 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仿冒手機SAMSUNG S9、SAMSUNG NOTE20手機、SAMSUNG A52手機、SAMSUNG A8S手機、SAMSUN G NOTE9手機、SAMSUNG NOTE10手機等共11支、商標註冊資 料8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4份、告訴 人提出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列印資料1份、保二總隊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手機、 充電器等共188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辯稱 :是「莊澤銳」在蝦皮賣手機給消費者,依據我跟「莊澤銳 」的合作模式,「莊澤銳」將要出貨的手機及配件贈品等商 品寄給我,商品都是有包裝的,我只是幫忙「莊澤銳」發貨 給消費者,發貨時不會拆開包裝看到手機,我不知道「莊澤 銳」販賣的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方石宇部分,其所購買之手機經三 星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 該商品未發現假貨特徵,因此無法鑑定」,此有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6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83頁至第28 5頁),則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方石宇所購買之手 機既非仿冒商品,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他人以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為詐欺,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詐騙時間,以貨到付款 、信用卡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 所示金額,並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絹婷、 李蓁、劉穎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73至76 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303頁至 第306頁)、告訴人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 郭妤華、張正宇、陳炳男、彭聖傑、被害人吳振佑、江靜 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7頁至第76頁、第99頁 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 71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偵卷㈡第3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 頁、第147頁至第153頁),並有告訴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 皮拍賣帳號對話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㈠第87頁至第97頁 )、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擷圖5張 (見偵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商標註冊資料8份、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4份、告訴人彭絹婷提出 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7 頁、偵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100頁、第153頁 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345頁至第350頁), 及告訴人李蓁、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郭妤 華、張正宇、劉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SAMSUNG S9仿 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5 2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 te9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然查,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各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詐騙方式所欺騙,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惟被告有無與「莊澤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犯行,仍須視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查 :    ⑴證人即被告所經營門市之前店員陳怡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108年至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在被告經營的門 市工作,直到1年前離職,工作期間約4年,任職期間我 有聽過「小莊」(即「莊澤銳」),他是大陸那邊的人 ,「莊澤銳」會給我們貨,請我們代發代寄,「莊澤銳 」寄來的時候都是沒有拆封的手機,我們會對完上面的 序號,確認數量沒有問題就收起來,不會拆包裝檢查、 核對是否為正品或手機IMEI碼,因為我們不會拆封,也 看不出來「莊澤銳」寄來的商品是否為正品,「莊澤銳 」會給我們單號,我們將單號列印下來後,拿去超商寄 發,被告不會直接幫「莊澤銳」面交商品給買家,我們 也不會接觸到臺灣的買家,手機所附的贈品也是「莊澤 銳」提供,我們都是依照「莊澤銳」指示寄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4頁);又證人即被告經營門市之 店員林寀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澤銳」是大陸人, 因為蝦皮不能直接從大陸寄,所以透過被告來寄,我們 幫「莊澤銳」包貨後到超商寄貨,不會把商品包裝打開 檢查是否為正品,「莊澤銳」所寄來的包裝從外觀看起 來跟一般市面販售的一樣,我們無法辨識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莊澤銳」會給我們超商條碼條的圖檔,我們 把圖檔印下來貼上後寄出,我們沒有接觸到「莊澤銳」 的客人,也不知道是否有買家反映過商品品質不好要退 貨,也沒有幫「莊澤銳」向買家收錢,我們以件計價, 幫他包一單收取100元報酬,我沒有幫「莊澤銳」面交 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54頁至第264頁),則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莊澤 銳」間之商業模式,係由「莊澤銳」經營蝦皮賣場、與 買家聯繫,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實由「莊澤銳」所使用, 因「莊澤銳」係居住於大陸地區,不方便寄發商品,故 將出售之商品、配件寄送予被告,同時提供出貨單號圖 檔,由被告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未拆封手機、配件 予以包裝,並寄出商品,期間被告不拆封檢查商品等情 ,均與被告所述相符。    ⑵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莊澤銳」之合作協議,該協議第3條 記載:「......甲方應保證貨物的正當來源(保證非偷 竊盜竊的電子產品)/甲方應保證正當經營,對其自身 及其經營人員造成的行為負全部責任」等情(見本院卷 第47頁),及被告所提被告與「莊澤銳」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如下:「     被告:@R.老闆指示一下怎麼出這單?」     暱稱R.(即「莊澤銳」):直接寄就可以了林大哥」等 情,輔以「莊澤銳」於訊息中傳送多個出貨單號之PDF 檔案予被告乙節(見偵卷㈡卷第357至361頁),核與證 人陳怡文、林寀遙之前揭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陳怡文 、林寀遙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依據被告與「莊 澤銳」之商業模式,被告僅負責出貨,約定由「莊澤銳 」提供合法商品予被告,被告未拆封商品,僅係依「莊 澤銳」指示,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手機包裝後寄送 予「莊澤銳」聯繫之買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⑶再查,告訴人方石宇向系爭蝦皮拍賣帳號購買之SAMSUNG A52手機,經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 果為「並未發現假貨特徵」,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283頁至 第285頁),業如前述,則「莊澤銳」寄送予被告之商 品中,混合正版商品、仿冒商標商品,如非經由拆封檢 測,該仿冒商標商品經一般人以肉眼觀其外包裝,尚難 辨識其真偽,參酌一般商家販賣全新手機,衡情多會保 留外盒封膜完整、避免拆封,則若被告僅參與寄送貨品 ,其不拆開封膜確認內部手機之作法,亦與常情相符, 輔以本件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 「莊澤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則尚難僅憑被告代為寄 送手機乙節,即推斷被告知悉其寄送之商品為仿冒商標 商品。    ⑷依據前揭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曾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14所示之手機,且上開手機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其所寄送之手機為仿冒商 標商品,若被告係善意信賴「莊澤銳」所提供之手機均 為合法之正版商品,則難認其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過失,而負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妤華、陳韻任、尤俐婷、方石宇 、葉文智、張正宇、李蓁、陳炳男、劉穎潔及被害人吳 振佑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81頁),依前開 所述,自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有間,亦 難認有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主觀故意,自難認被告 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 專用期限 鑑定報告出具日期 1 彭絹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S9手機。 1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2日(原鑑定日110年3月16日,嗣後於111年12月12日更正)。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2 李蓁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7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3 陳韋諭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4 葉文智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5 陳韻任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6 尤俐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9手機。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7 郭妤華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8 張正宇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9 劉穎潔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3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10 陳炳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11 彭聖傑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10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12 保二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充電器等。 共188件。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30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支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收到仿冒商標商品方式 購買地點 商標權人 手機是否扣押 證據 1 彭絹婷(提告) 110年2月6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S9手機、充電頭、轉接頭、耳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絹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6日)某時許,6,890元,7-11便利商店上饌門市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即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 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是 ⑴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賣場擷圖7張。 ⑵蝦皮帳號xr7esawpv2對話紀錄擷圖11張。 ⑶於警詢之陳述。 ⑷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 郭妤華(提告)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郭妤華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起訴書誤載為到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3 陳韻任(提告) 110年8月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韻任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8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4 尤俐婷(提告)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9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尤俐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8,901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9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5 江靜怡(被害人) 110年7月2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江靜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6 方石宇(提告) 110年7月20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方石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0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7 葉文智(提告) 110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葉文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378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8 張正宇(提告) 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8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張正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6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9 陳韋諭(提告)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韋諭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11,8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0 吳振佑(被害人) 110年9月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吳振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2日某時許,貨到付款17,67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否 ⑴於警詢之陳述。 11 李蓁 (提告)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李蓁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17,67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12 陳炳男(提告) 110年9月9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陳炳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9日某時許,11,86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3 彭聖傑(提告)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1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聖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12,090元,全家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4 劉穎潔(提告)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並有保固期1年,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劉穎潔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某時許),17,500元,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024-11-07

PCDM-112-智訴-9-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睿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現金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編號2所示手機 ,均沒收。   事 實 一、連睿晨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早一 胖」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報酬為所領取贓款1. 5%,並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TELEGRAM與該詐欺集團 聯絡。連睿晨與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舒潔」、 「安德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3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坤明」、「張嘉 坤」向林季蒲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惟需資金流證明,要求 林季蒲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 云云,致林季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林 季蒲發覺有異至警局詢問始悉受騙,並配合警方將上開贓款 33萬元領出後,於113年7月8日14時8分許前某時,攜該33萬 元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康公園。連睿晨則依「舒潔 」指示至上址向林季蒲收款,於林季蒲將33萬元交付連睿晨 時,連睿晨當場為警於113年7月8日14時8分許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季蒲、陳麗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睿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蒲、陳麗秋;被害人黃金連 、彭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86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9、139至141、153至 154、163至164頁)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偵卷第135至137、229頁)、林季蒲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71頁)、黃金蓮、陳麗秋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49至151、171頁)、彭玉英匯款單 據(偵卷第16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113 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偵卷第37至41、75至8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已如前述, 然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於新舊法比較時,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並非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餘地,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業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LINE暱稱「舒潔」、「安德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 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所涉洗錢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237頁、本院卷第73、79頁),然 其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辯稱:伊這次不知道是被害人的錢 ...對方一開始跟我說這次是貸款跟保險的錢,一直到我被 警察抓,伊才知道這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否認本案犯行,自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然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237頁、本 院卷第73、79頁),然其並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道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之 財產法益,並欲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 款去向之困難,惟經林季蒲發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 兼衡其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分工模式、被害人遭詐騙之 數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至 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並有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用以供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8 、102、235至237頁、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被告陳稱為其個人使用(偵卷第18、111頁、本院卷第7 9頁),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沒 收之。  ⒊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33萬元為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為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得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3,200元,被告自 陳為其個人生活費,非詐騙取得(偵卷第18、102頁、本院 卷第79頁),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所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金蓮 113年7月8日9時15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0時4分許 180,000元 2 彭玉英 113年7月7日17時40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3 陳麗秋 113年7月7日16時30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1時38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備註 1 現金 333,200元 其中33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IPhone 14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06

PCDM-113-金訴-1551-202411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256號、第4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世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所示「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113年2 月16日、113年2月2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世錚遭警盤查照片1紙」、「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行所生危 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參 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分別竊得之喜年來精緻小蛋捲1盒、三明治8個,均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手套1雙,因價值低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嚴世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喜年來精緻小蛋捲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嚴世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明治捌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嚴世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7號   被   告 嚴世錚 男 69歲(民國43年9月7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世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各徒手竊取由如附表所 示之人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逞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世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信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時、地,徒手竊取由被害人郭信男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宋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時、地,徒手竊取由被害人宋家瑜管領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沈張秀鑾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時、地,徒手竊取由被害人沈張秀鑾管領之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次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竊得喜年來精緻小蛋捲1盒、三明治8個、手套1雙, 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被害人 1 113年2月16日6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永藝門市前 喜年來精緻小蛋捲1盒 449元 郭信男 2 113年2月16日7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麥町吐司工房永和文化店前 三明治8個 150元 宋家瑜 3 113年2月26日15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前 手套1雙 10元 沈張秀鑾

2024-11-06

PCDM-113-審簡-1416-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軍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 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 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5日下午1時56分 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 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 3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4頁背 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 7頁、第28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2年11月5日新北警林刑貽字第1120728007號刑案證物採驗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案物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8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之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之手槍、子彈 係在93年、94年間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開始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之時間自 無羅織此節之必要,是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認被告係自93年 、94年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而持有之,起訴書僅記載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起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之5顆子彈,仍不因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 ,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因另案通緝而逮捕被告,並不知 悉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前 ,自行告知員警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主動報繳 ,應合乎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當日執行勤 務之員警莊承鑫到庭證稱:我是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文林派 出所員警,查獲被告當日,民眾報案有糾紛案件,林口派出 所的員警就先行前往處理,到現場後確認被告有通緝身分就 將他逮捕,一開始我們派出所還有其他勤務,後來我們到場 後就把被告帶返駐地,回來的路上還沒有對被告搜身,因為 在案發現場他跟房東有糾紛,所以就先帶回派出所,做筆錄 前,想到還沒對他搜身,因為被告有通緝身分,就在人犯區 對被告進行搜身,在他的口袋先搜到海洛因針頭,後續又在 他的隨身包包內搜到槍枝跟子彈,另外還有在他的身上還是 包包搜到海洛因,扣案物品如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當時搜 身的是我,我跟被告說他有通緝身分,所以要對他做附帶搜 索,被告沒有表示有家人在場不方便,也沒有說身上有違禁 物品、包包內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核與承辦員警莊承鑫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12年11 月5日中午12至下午2時執行巡邏勤務,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處理勤指中心轉報之糾紛案件。到場後發現為租屋 糾紛,因租客未按時繳納房租,故房東報案。且陳軍叡為當 事人租客,警方遂對陳軍叡盤查身分,經盤查身分後,確認 陳軍叡為新北地檢及高雄地檢發布通緝之人,當時現場還有 其他民眾及房東,職擔心現場狀況難以控制,警方遂當場將 陳軍叡逮捕回林口分局文林所偵辦。職將犯嫌陳軍叡帶返所 後,因陳軍叡屬通緝現行犯,警方便向陳軍叡進行附帶搜索 ,並於陳軍叡的隨身包包內發現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5顆、啞彈1顆。警方立即向陳嫌宣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並偵辦陳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乙案。陳嫌於被搜索前, 並未告知其有攜帶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5顆、啞彈1 顆,係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245頁),參以證人莊承鑫係現場執行附帶搜索之員警,其 並未聽聞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枝、子彈,若被告有告知其他 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證人莊承鑫執行附帶搜索前,衡情 亦會經其他員警轉知此節,然證人莊承鑫明確陳稱於附帶搜 索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槍枝、子彈,是依前揭 證據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員警為搜索、扣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前,曾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自與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要件未合,故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潛藏 致人死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 險,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尚無證據 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均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而不再具殺傷力,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僅係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為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送鑑手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子彈 3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未試射 2 子彈 2顆 已試射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啞彈 1顆 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2包 2 海洛因 4包 3 海洛因針頭 2支

2024-11-01

PCDM-113-訴-7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784號、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世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寵物肉條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芝麻荖貳包、花生荖壹包、貢糖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84號                   第4785號   被   告 嚴世錚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世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世錚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曼君、張瑞貞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2號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寵物肉條1包、芝麻荖2包、花生荖1包 、貢糖1包,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1 113年7月1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寵物肉條1包 連曼君 (未提告) 100元 2 113年6月3日1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前 芝麻荖2包、花生荖1包、貢糖1包 張瑞貞 (未提告) 共860元

2024-10-29

PCDM-113-簡-421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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